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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信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818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信儒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信儒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凌晨4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大誠街往五權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 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之際,因未開大燈,為警示意停車受檢,惟邱信儒因開車前有飲酒,擔心受檢酒測超標(無證據證明邱信儒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之際,其酒精濃度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為逃避查緝,明知駕駛標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巡邏車之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前方路口為紅燈號誌,又路邊尚有郭方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對向車道復有上開警車攔查,已無通行空間,如猛力右轉逃逸,將撞擊該警用巡邏車及郭方田臨停之自用小客車,惟其仍本於縱使造成前方警用巡邏車及郭方田臨停之自用小客車毀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他人之物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未必故意,及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貿然紅燈右轉中華路,猛力衝撞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及郭方田臨時停放在公園路與中華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警用巡邏車左前保險桿側扣及烤漆毀損及郭方田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擦損,並以此施強暴之方式,妨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警用巡邏車及足生損害於郭方田。嗣經警通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江慧芬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獲邱信儒。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邱信儒(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詢問,均有依法告知權利後,就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犯行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下列證據可佐,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林孝哲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證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劉宇捷、張乙禪、郭方田於警詢所為陳述屬傳聞證據,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情形,惟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準備程序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及檢察官均表意同意有證據能力。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當事人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言既已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之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應訊,惟其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6678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4頁、第107 至110 頁;原審卷第43頁、第212 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林孝哲於偵訊證述案發當時警車擋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前方,被告明知前方已無行進空間,仍執意衝撞,紅燈右轉逃逸之情節(見偵卷第108 至

109 頁);證人劉宇捷、張乙禪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日係由被告駕車之情節(見偵卷第39至57頁);證人郭方田於警詢證稱其將車輛暫停路邊買宵夜,有一台自用小客車違規急速右轉擦撞其自用小客車之情節(見偵卷第35至3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107 年10月8 日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車修復估價單、警方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車輛毀損照片9 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至87頁;本院卷第49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35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刑法第354 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因該二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原定3 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9 千元,原定5 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1 萬5 千元),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㈡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又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警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查被告衝撞上開警用巡邏車之行為,致該警車之前保險桿側扣及烤漆毀損,需更換零件及重新烤漆,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等節,有估價單1份、車輛毀損照片在卷為據(見偵卷第67頁、第8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㈣被告曾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

度審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30日確定;其又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20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而入監服刑,出監後除犯本案妨害公務等案件外,尚有妨害自由、毀棄損壞、竊盜等案偵查或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入監執行而悔悟,並改正其行止,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關於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暨以被告被訴毀損他人之物犯行部分,業經告訴人郭方田具狀撤回告訴,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然原審法院係於108 年10月24日就本案審理終結,定108 年11月14日下午4 時宣判,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及簡式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1 頁、第209 至

213 頁),而被告係至宣判前2 日始將應賠償警員林孝哲及告訴人郭方田之款項各5,000 元交付予警員林孝哲,再由警員林孝哲代為聯繫郭方田,以交付其中賠償金5,000 元予郭方田,故嗣後告訴人郭方田即於翌日即108 年11月13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撤回告訴,並由原審法院於同日收件,惟原審並未再開辯論,而係如期宣判,而告訴人對於告訴乃論之罪,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隨時撤回告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所明定,然在第一審宣告辯論終絡後,所謂審理業已成熟,適於判決,自不在更許撤回告訴之列(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362號判決參照),是以告訴人郭方田既係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撤回本件毀損之告訴,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得撤回告訴之期間不符,故原審以被告所涉毀損告訴人郭方田之物罪嫌,因告訴人郭方田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毀損告訴一節,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即有違誤。

四、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審酌被告為逃避查緝,竟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及告訴人郭方田所臨停之自用小客車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毀損警用巡邏車及告訴人郭方田之自用小客車,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及生命安全造成相當危害,並毀損他人之自用小客車,自無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12 頁)、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林孝哲及告訴人郭方田調解成立,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告訴人郭方田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第215 頁、第217 頁),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郭方田及林孝哲調解成立,已有悔改之意,保證不會再犯相同錯誤,且我已成家立業,不想給孩子不好的印象,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查,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且原審所量處之刑又為可量處之最低刑度,顯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自難予以採取,惟原判決就毀損告訴人郭方田自用小客車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佩 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