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2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800、25048、25049、25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以被告想跟被害人和解,希望能減輕量刑,被告家中有年邁的祖母及祖父需要扶養,尤其被告是家中經濟來源,懇請給被告一個機會從輕量刑等爲由上訴。經查本件經本院移送調解,因被害人就和解金額要求一次給付,被告無法支付而不成立(見卷附調解報告書),審酌原審判決科刑之敘述,顯以被告之責任爲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事項量刑,未偏執一端,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科之刑度屬低度刑,無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康 應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00樓之0(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羈押中)蔡祥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800號、第25048號、第25049號、第25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祥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祥麟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壬○○於民國108年8月22日某時、丁○○則於同月29日某時,分別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麒嘉」、「香港人」、「M」、「色咪咪」、「賈伯斯」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實際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得金錢之工作,並約定丁○○以每趟新臺幣(下同)6,000元、壬○○以收取金額百分之四作為報酬。壬○○、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中一名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08年8月24日、同月29日、同月30日、同年9月2日,撥打甲○○○與乙○○夫妻住家電話,冒充「檢察官」身分,告知渠等申辦帳戶涉及不法,要求渠等提領現款,依指示交付予前來收款之替代役男作為擔保金,使甲○○○與乙○○夫妻陷於錯誤,而為下列行為:(一)於108年8月29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下稱合作金庫)乙○○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提領40萬元,將之裝入紙袋內,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由乙○○攜往臺中市○○區○○街○○○○號前路旁,交付予自稱替代役男之丁○○,乙○○另於交款後,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超商和順店)內,自行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公權力執行之偽造公文書2紙;(二)於108年8月30日,前往合作金庫自甲○○○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提領50萬元,將其中42萬元裝入紙袋內,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由乙○○將該42萬元攜往臺中市○○區○○街○○○號前道路旁,交付予自稱替代役男之壬○○,乙○○另於交款後,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前往全家超商和順店,自行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足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公權力執行之偽造公文書1紙。
二、蔡祥麟雖非丁○○、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日常生活經驗,對協助搭載他人領取不明包裹或款項,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8月29日上午11時許,應允丁○○之請託,以事後給付油資作為報酬,由蔡祥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前路旁取款,待至丁○○下車向乙○○收妥40萬元後,復搭載丁○○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附近道路處,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由丁○○下車交付40萬元予等候於該處之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少年戊○○(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丁○○並於事成後交付500元予蔡祥麟作為報酬。
三、嗣甲○○○與乙○○夫妻於108年9月2日再度接到詐騙電話,驚覺有異而報警,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由乙○○手持裝有35萬元假鈔之紙袋,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與壬○○會合,為現場埋伏警員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獲丁○○及蔡祥麟,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就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丁○○、蔡祥麟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少年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048號卷,下稱25048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37頁至第141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573號卷,下稱25573卷,第63頁至第79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800號卷,下稱23800卷,第37至49頁、第503頁至第505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049號卷,下稱25049卷,第45頁至第61頁、第193頁至第197頁、第249頁至第253頁),並有警員賴奕良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丁○○社群軟體臉書網頁資料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3紙、乙○○、甲○○○帳戶存摺影本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共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手機翻拍照片1張、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3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GOOGLE街景照片、地圖、刑案現場照片、扣案壬○○持用手機照片、壬○○手機翻拍照片共11張、臺北往臺中之高鐵車票、手寫紙條、壬○○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秘聊群組詐欺成員截圖照片6張、丁○○所使用微信翻拍照片2張、壬○○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壬○○、丁○○持用門號通話紀錄、丁○○持用手機翻拍照片4張、丁○○近照4張等件在卷可參(見25048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75頁、第109頁,25573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5頁至第47頁、第91頁至第123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45頁至第157頁,23800卷第27頁、第55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12頁、第275頁至第281頁、第507頁至第509頁,25049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67頁至第75頁、第85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13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本院卷第93頁、第9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當前不法詐騙份子常透過異地電信或網路詐騙民眾,聯絡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人員,至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面交取款,此業經國內媒體廣為報導,且由治安機關多所宣導,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事實,況依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又現今金融機構、便利商店普遍設有自動櫃員機,24小時提供服務,利於一般大眾使用,依上開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及自動櫃員機利用之便利性,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身分之正常情形下,有何另行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收送包裹、款項,輾轉周折耗費時間,約定在隱密地點面交,再轉送至指定地點前,以如此掩人耳目之方式為交付之必要,是以支付費用委由他人代收包裹、款項之目的,顯在於使檢警無從查緝真正之收貨人甚明,被告蔡祥麟可預見該包裹或款項與詐取財物之犯行相關,若協助被告丁○○為前述行為,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被告蔡祥麟竟仍施以助力,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丁○○、蔡祥麟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車手」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偽造相關公文書、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除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本案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話冒用公務員或政府機關名義誘使被害人受騙,被告壬○○、丁○○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另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並使被害人自己領取及收受偽造公文書,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之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及所屬公務員印信之全銜未盡相符,惟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即應認屬偽造公印文。又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壬○○、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併予敘明。
(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參照)。
且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壬○○、丁○○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行騙之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其上亦分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印文,縱製作名義機關為「法務部政執行處」、「執行科」、「監管執行科」等單位名稱雖屬虛構,然其上所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事項,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均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四)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查本件被告壬○○、丁○○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檢察官身份,佯稱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涉及非法等刑事案件,均足以使被害人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而聽從所謂檢察官之指示,更使被害人自行收取一般民眾並無能力辨別真偽之偽造公文書,由壬○○、丁○○冒充替代役男身分取款,以此等方式取信於被害人而詐取款項,縱真正之上揭公務員無此等向民眾收取、保管款項之權限,然因一般人難以明辨,渠等所為該當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亦應認係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係由詐欺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2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為一個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對所包含之構成要件而言,亦將全部要素包含在內,而其本身另具一個以上之獨立要素,故為特別規定,僅就結合之構成要件評價為已足,其所包含之構成要件即無再予適用之必要。故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有特別關係,成立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毋庸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蔡祥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被告蔡祥麟所從事者,係搭載被告丁○○領取裝有詐得現金之包裹行為,被告蔡祥麟除與被告丁○○熟識外,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蔡祥麟有直接被告丁○○、壬○○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謀詐欺之計畫,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蔡祥麟與詐欺集團成員正犯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蔡祥麟受被告丁○○委託代為領取包裹時,其主觀上是否能預見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犯案,尚屬有疑。又現今詐欺不法分子實施詐欺之內容及方式態樣甚多,縱然被告丁○○、壬○○及所其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行為有無冒用公務人員之身分或官銜、有無使用電子通訊器材以群發式發送電話或簡訊,或使用網際網路等工具對公眾散布乙節,實難一概而論,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祥麟對於被告丁○○、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方式,係冒用公務人員身分或官銜方式為之有所認識,亦無證據可證被告蔡祥麟能得悉詐騙之方式,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祥麟所為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猶嫌不足,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蔡祥麟僅有容任他人藉此為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無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相繩,被告蔡祥麟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以幫助犯而非正犯論處。
(六)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壬○○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蔡祥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壬○○、丁○○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上揭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壬○○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偽造公文書,使告訴人自行收取偽造公文書等,均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丁○○、壬○○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丁○○、壬○○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告訴人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丁○○、壬○○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壬○○等利用乙○○自己領取及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丁○○、壬○○所屬詐欺集團,係同時對告訴人乙○○、甲○○○二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丁○○、壬○○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術事由,接連對乙○○、甲○○○施行詐術,使其先後3次於交付款項(含最後1次交付假鈔)予被告丁○○、壬○○,是其等詐欺取款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從一重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壬○○另涉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應與被告壬○○前開部分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八)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被告丁○○、壬○○參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行詐術、行使偽造公文書詐取財物,過程中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經查:本案係於108年10月29日繫屬於本院,依目前卷內起訴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應認被告丁○○就本案告訴人部分,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而被告壬○○於108年8月22日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最早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日期亦為108年8月22日,該案件好像尚未起訴,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17頁、第322頁),經本院查詢被告壬○○前案紀錄,迄至宣判日止,被告壬○○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另由臺北地檢署、臺灣新北地方提起公訴(詳如附表三),並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7頁至376頁、第403頁至第405頁),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均早於本案,且參諸被告壬○○之供述,足認被告壬○○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向另案被害人張葉丹妹詐得財物之犯行(即108年8月22日犯行),為被告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部分犯行,既然係先繫屬本院,就如附表三編號1參與組織罪部分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應由本案併予審理之。被告丁○○、壬○○均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上開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含未成年少年戊○○,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壬○○、丁○○知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包含少年戊○○,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期日稱:不認識少年戊○○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期日稱:交付款項時方初次見到戊○○,看得出來戊○○年紀很小,但不知道戊○○幾歲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就被告丁○○、壬○○所為上開犯行,均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前揭規定加重之。
(十)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祥麟上開行為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承如前述雖有未洽,然此部分被訴事實,與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被告蔡祥麟本案犯行僅得成立幫助犯,已如前述,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邇來電話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而本案堂而皇之冒充司法人員僭行職權,進而偽造司法機關公文書以取信告訴人,其污衊司法,無以為甚,且嚴重影響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破壞民眾對於司法行政機關之信任,被告壬○○、丁○○之行為應予嚴重非難,被告蔡祥麟為獲取報酬,協助被告丁○○領取裝有詐得現金之包裹,幫助行騙者得以藉此取得詐騙被害人之金錢,亦助長詐欺成員犯罪之猖獗,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壬○○、丁○○、蔡祥麟犯後均坦認犯行,被告壬○○、丁○○於審判期日當庭起身向告訴人道歉,表示不會再犯(見本院卷第357頁);被告壬○○、丁○○、蔡祥麟年盛力強,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壬○○、丁○○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告訴人已涉刑案,需交付帳戶內現金之方式詐取財物,告訴人均年邁,且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因罹病需進行治療,不夠錢付醫藥費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358頁),於此情狀之下,猶被詐騙財物,且金額均非微小,告訴人之心靈受創程度可見一般,尤令人不忍;又考量被告壬○○、丁○○、蔡祥麟犯後一度否認犯行,然終能坦承錯誤之態度,另斟酌被告等人所獲利益高低、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壬○○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做水電,月薪2萬2千元,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做機電,月薪3萬5千元,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被告蔡祥麟自陳高中畢業,現在做工程行,月薪約8萬元,有一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須扶養(見本院卷第357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蔡祥麟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丁○○、壬○○用以詐欺取財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受,自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逕予諭知沒收,然該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如主文所示,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壬○○領取詐騙款項,確已先收取車資費用3,000元,惟尚未分得詐得金錢百分之四之報酬,被告蔡祥麟則已收取報酬即加油費500元等情,業經被告壬○○、蔡祥麟於本院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17頁、318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壬○○、丁○○、蔡祥麟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之金額,本諸罪疑唯輕之法理,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上述即屬被告壬○○、蔡祥麟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壬○○、蔡祥麟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壬○○、蔡祥麟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丁○○則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有分得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及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壬○○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手機1支(含插用之SIM卡),被告丁○○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手機1支(含插用之SIM卡),分別係其二人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經被告丁○○、壬○○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丁○○、壬○○之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丁○○、壬○○犯行固值得非難,惟本院衡酌被告丁○○、壬○○行為時均未滿20歲,被告丁○○並無前科,態度尚可,被告丁○○、壬○○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丁○○、壬○○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被告丁○○、壬○○經由本案有期徒刑宣告,非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是依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丁○○、壬○○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五、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祥麟受同案被告丁○○邀集,於108年8月29日,以500元之代價,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蔡祥麟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祥麟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祥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丁○○供述、監視器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祥麟則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受丁○○委託,搭載丁○○至往臺中市○○區○○街○○○○號前路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附近道路等處等語。經查,被告蔡祥麟有如前述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雖應加以譴責;惟依卷內事證所示,未見被告蔡祥麟與被告丁○○、壬○○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上下階層領導關係,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聯繫,或對於該詐欺集團之人數及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犯罪手法犯詐欺取財等事由顯然知悉,應認被告蔡祥麟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蔡祥麟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參與犯罪組織之運作,公訴人既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蔡祥麟上開犯罪之積極證據,且依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法院以形成上開被告蔡祥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逕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此部分起訴事實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而起訴書既認被告蔡祥麟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則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被告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昇蓉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表一┌──┬────────────┬─────────────┬───────┐│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 應沒收之印文 │備 註 │├──┼────────────┼─────────────┼───────┤│ 1 │台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上方有「Date: ││ │ │」、「檢察官黃立維」公印文│0000-00-00 00:││ │ │各1枚 │33:12Page1/2」││ │ │ │字樣 │├──┼────────────┼─────────────┼───────┤│ 2 │台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上方有「Date: ││ │ │」、「檢察官黃立維」公印文│0000-00-00 00:││ │ │各1枚 │33:12Page2/2」││ │ │ │字樣 │├──┼────────────┼─────────────┼───────┤│ 3 │台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上方有「Date: ││ │ │」、「檢察官黃立維」公印文│0000-00-00 00:││ │ │各1枚 │21:44 Page1/1 ││ │ │ │」字樣 │└──┴────────────┴─────────────┴───────┘附表二┌─┬─────────────────────┐│編│物品 ││號│ │├─┼─────────────────────┤│1 │IPHONE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 │18號,電話:0000000000號) ││ │ │├─┼─────────────────────┤│2 │IPHONE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 │10號,電話:0000000000號) ││ │ │└─┴─────────────────────┘附表三┌──┬────────┬─────────────────────┐│編號│案號 │犯罪事實欄(節錄)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先由機房端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2日12時53││ │署109年度偵字第 │分許以電話與張葉丹妹聯絡,佯稱為法院人員,││ │2576號追加起訴書│因其涉嫌洗錢防制法而需依指示領款配合調查云││ │ │云,致張葉丹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前││ │ │往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38萬元。壬○○則於││ │ │同日16時20許,依「黃麒家」之指示至新北市○││ ○ ○○區○○路○○巷○號前,冒充替代役向依詐欺集 ││ │ │團成員指示在該處等候交付現款之張葉丹妹收取││ │ │38萬元後,再依「黃麒家」之指示前往新北市○││ │ │○區○○消防隊附近某不詳處所將款項放置於廢││ │ │棄冰箱內,並取得報酬3千元。 │├──┼────────┼─────────────────────┤│2 │臺灣新北地方檢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於108年8月26日9時許, ││ │察署108年度偵字 │撥打電話與羅一新佯稱:其為檢察官陳瑞仁,因││ │第35186號起訴書 │羅一新之資料遭冒用而涉嫌詐欺,需支付一定金││ │ │額以作為資金證明云云,致羅一新陷於錯誤,爰││ │ │依指示前往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45萬8千元 ││ │ │。壬○○遂於同日12時許,依「黃麒家」之指示││ │ │至不詳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公文書傳真後,前往││ │ │羅一新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 │ │之0號住處,冒充替代役向羅一新收取款項,並 ││ │ │將裝有上開偽造公文書之信封袋交予羅一新,以││ │ │取信羅一新,再依「黃麒家」之指示前往新北市││ │ │○○區○○某不詳處所將款項放置於廢棄冰箱內││ │ │,並取得報酬3千元。 │├──┼────────┼─────────────────────┤│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先由前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8月28日前││ │署108年度偵字第 │某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29293號起訴書 │北執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等││ │ │印文,繼之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台││ │ │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再由前揭詐││ │ │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08年8月28日上午9時 ││ │ │許,假冒「中山戶政事務所」、「王警官」及「││ │ │林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藍玉人,││ │ │向藍玉人佯稱:其身分證遭冒用,且帳戶遭洗錢││ │ │人頭戶利用,被列入嫌疑犯,並要求協助辦案,││ │ │需自帳戶內提領交出以辦理公證等語,致藍玉人││ │ │陷於錯誤,先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臺北 ││ │ │市○○區○○街○○號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提││ │ │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繼由「黃麒嘉」以電││ │ │話聯繫壬○○,指示壬○○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某││ │ │便利商店,利用傳真接收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 │ │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後,再前往臺北市○○區││ │ │○○路0段000巷0弄0號,向藍玉人收取30萬元,││ │ │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予藍玉人而行使之。壬○││ │ │○得手後,旋依「香港人」指示搭乘計程車至新││ │ │北市○○區○○某處住宅,將前揭詐得30萬元款││ │ │項放置該住宅外冷凍庫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