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建豪因受告訴人柳惠燕委託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乃於民國98年10月22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亞洲汽車買賣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證人陳當昇。詎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未交付予告訴人。因認被告賴建豪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證人陳當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汽車買賣合約書、車籍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車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沒有要侵占告訴人款項之犯意,當時賣車有得到告訴人同意,告訴人也同意要將錢借給其,但後來因為告訴人找不到其,才會說其侵占他的;東西是告訴人自己拿給其,其沒有侵占錢或車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0月22日上午取得告訴人柳惠燕之前開自用小客
車後,遂於同日14時許,至「亞洲汽車買賣公司」,以告訴人代理人名義,出示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而以60萬元價格,將本案自用小客車出賣予證人陳當昇之事實,業經證人陳當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其證稱:被告於98年10月22日14時許在亞洲汽車買賣公司辦公室內,表示已取得告訴人授權,且出示告訴人雙證件、印章及擔任買賣契約之仲介商及賣方,出賣本案自用小客車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7818卷第10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被告亦供承確有至車行出售告訴人之車輛等情(見偵緝1115卷第21頁正反面、第36頁正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柳惠燕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被告自稱從事代書職業,於98年10月21日向其稱已覓得其所欲出售土地之買主,並稱朋友結婚要向其借用本案自用小客車做為禮車使用,其因此於98年10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與五廊街口,將本案小客車及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交給被告使用,但22日下午4時許,經與被告聯繫後雖被告表示半小時至一小時後還車,然其後均聯繫無著,其於同年月23日至監理站查詢才知悉本案自用小客車遭過戶予他人,其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要、也沒有同意賣車,被告亦未曾交付過60萬元之車款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偵7818卷第10頁、偵緝1115卷第26頁反面、36頁反面、原審卷第58至72頁)。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並未委託被告出售本案車輛、被告未經其同意出售本案車輛,另有告訴人提出之購買本案自用小客車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稅捐稽徵處9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車明細表汽車買賣(代售)合約、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等購車及車主證明文件為佐(見原審卷第91至108頁)。又告訴人於98年10月24日就本案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筆錄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而告訴人係於98年10月23日重新申請補發身分證,有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堪認告訴人於98年10月23日重新補發身分證後,即於98年10月24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苟告訴人確有委託被告出售該自用小客車,當無仍存留本案自用小客車之原始購車憑證,且於被告出售本案自小客車後隨即重新補辦身分證及報案之理。參以被告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並非簽立「賴建豪」之本名,而係簽立「賴健和」,亦非簽立真實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而係簽立「Z000000000」號,居所亦非真實住居所,有上開合約書、戶役政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原審卷第13頁),倘被告確實取得告訴人同意,實無簽立不實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之必要。由此觀之,告訴人柳惠燕證稱被告未得其同意即出售本案自用小客車等情,應非無稽。是依告訴人上開指證,則被告係以借用該車為由擅將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出售,並非委託被告出售該車並就車款侵占入己一節至明。
㈢又被告辯以告訴人確有委託其出售該自用小客車云云,然與
告訴人指訴不侔,已如前述。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固曾證稱:其身分證、健保卡、印章是放在本案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牛皮紙袋內,遭被告一併取走並持以辦理過戶云云(見偵緝1115卷第26頁反面,原審卷第62、63頁),然告訴人既稱並未委託被告出售該自用小客車,縱有上情,亦無足以此認定被告確受有委託出售該車。另被告固又提出借據1紙辯稱:告訴人當時看其缺錢,要金援其,故同意出賣本案自用小客車,其出售本案自用小客車實係取得告訴人同意云云。然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沒有看過被告所提借據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而被告提出之借據為影本並非原本,有該借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況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金援部分沒有證據,都是口頭上等語(見偵緝1115卷第26頁反面、第36頁反面),被告原既辯稱口頭約定沒有證據,復提出上開借據書面為憑,就金援說詞之依據,先後供述已有相岐,而所提借據又為影本,該借據憑信性,即非無疑。參以被告所提借據上載稱:「茲因借款人:賴建豪向放款人柳惠燕借用借貸金錢,其金額為新臺幣陸拾萬元正,並附上一張本票,其金額取得由放款人名下一輛BMW330I變賣後所得到。特此證明。借款人賴建豪。放款人柳惠燕。98年11月15日」等情,則以告訴人於98年10月22日後即與被告聯絡無著並於98年10月23日重新申辦身分證以觀,告訴人實無於98年11月間,再同意簽立借據借款予被告之可能;另對照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其不知道告訴人是出於何原因找其賣車,當時她是將身分證、印章、行照交給其,其取得賣車代價60幾萬元後,錢也親手交給告訴人,當時其有說要一成佣金,所以是交付50幾萬元給她云云(見偵緝1115卷第21頁),則被告於偵查中亦未曾提出告訴人對其金援之說,堪認被告關於售車之原因及雙方借款有以本票為擔保等節,先後供述及憑據之有無,顯有齟齬;再徵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售車後已交付告訴人50幾萬元云云(見偵緝1115卷第21頁),亦核與該借據所載之借款金額60萬元不相符合,益徵被告所提借據,乃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既否認有何侵占委託出售自用小客車款項之犯行
,且依告訴人之指證係被告以借用為由取得該自用小客車,復未得告訴人同意即將該車出售,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占委託出售車輛所得款項之事實。
六、本院判斷:㈠原審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車
款之犯行,公訴人之舉證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侵占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且說明被告另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部分,其行為時間、客體等主要事實與起訴之侵占事實並不相同,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同一,而不得變更法條,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除交付自用小客車外,亦包括
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等物,此與出借車輛用途顯然不符,告訴人是否單純出借車輛或有授權被告賣車之意思,仍有研求之餘地;另詐欺與侵占罪同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具有同一性,原審應在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等語。
㈢經查:
⒈告訴人即證人柳惠燕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指證
被告以友人結婚為由借用本案自用小客車,待取得該車後竟予出售等情,其指訴內容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係告訴人委託被告出售車輛而將售車款侵占入己之情事,被告亦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侵占車款之情事,且檢察官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告訴人確係委託被告售車,自難以上情揣度推測,即認被告確有侵占車款之犯行。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是以侵占罪及詐欺罪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法院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上訴意旨認詐欺與侵占罪同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具有同一性等情,固非無見。
⒊惟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案件須經起訴,繫屬於法院,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認為與已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外,不得加以審判。所謂審判不可分,係指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同屬於單一刑罰權之範圍,應為單一之訴訟客體,在裁判上不能分割而言。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擅自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性以外之犯罪事實而加以判決,即有違不告不理之原則,而屬訴外裁判之違法。由於犯罪事實係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及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判斷之基準(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8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就檢察官起訴之侵占犯罪事實,認定侵占之時間係98年10月22日14時許售車之後,侵占之客體為售車後所持有之60萬元價金,並非起訴被告侵占上開自用小客車及相關證件、印章,且認被告係受告訴人委託售車,並未敘及被告係以詐術取得上開物品以及未經告訴人同意售車。此與被告於同年10月21日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翌日上午11時30分許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前開自用小客車予被告,被告再於同日下午2時以行使偽造文書方式出售車輛變現之事實,其犯罪時間係同年10月21日至22日下午2時許,詐欺之客體係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前開自用小客車,兩者截然不同,此二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先後有別,客體完全不同,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及犯罪構成要件均非共通,自難認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之侵占犯罪事實同屬於單一刑罰權之範圍,而此部分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判決認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車款部分,與被告係以不法手段領得本案自用小客車,主要事實不相同,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同一。是以詐欺及偽造文書與侵占之社會基本事實不同,另起訴書亦未敘及被告上開詐欺之犯罪事實,參以前開說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既非屬原起訴範圍,自不得變更檢察官所引罪名逕依詐欺罪論處。
⒋綜上,被告取得本案自用小客車與事後出售本案自用小客車
取得車款時間二者迥異;且本案自用小客車、印章、身分證等與出售車輛而持有之款項60萬元並不相同,自難認二者基本事實同一,被告所涉及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委託被告售車後另行侵占車款之事實,二者迥若霄壤,法院自難逕予變更法條審判,此亦經原審及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判決說明甚詳。原審判決認本案無從變更法條,就起訴侵占部分諭知無罪,並就被告另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部分敘明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依速審法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