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雅涵
郭冠程姜敏涵徐鈞承(原名徐宗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2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42、25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涵因前男友即告訴人羅健彰(下僅稱其姓名)以其名義申辦電信門號後衍生違約金待付糾紛,為向羅健彰索討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違約金,竟夥同被告郭冠程、姜敏涵、徐鈞承(原名徐宗毅,下僅稱其新姓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偉」之男子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晚間8時9分許,分乘2車(被告徐鈞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灰色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張雅涵、姜敏涵,「陳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自小客車搭載郭冠程及甲男)前往羅健彰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大樓,自1 樓大廳將羅健彰架上7329-S2號自小客車,先後載往臺中市大雅區、清水區(以下分稱第一現場、第二現場),喝令羅健彰撥打電話籌款償債,「陳偉」等人並於羅健彰無法順利籌款時,徒手或持木棍、鋁棒(未扣案)毆打羅健彰,致羅健彰受有頭部外傷、臉、頭皮及頸多處瘀挫傷、背部多處瘀挫傷、雙上肢多處瘀挫傷、雙下肢多處大片瘀挫傷等傷害,嗣因羅健彰籌款無所獲,被告張雅涵取回羅健彰以其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一行人方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山區釋放羅健彰。因認被告張雅涵等4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為無罪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單純之無異議、未加制止,或同時在場,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雅涵等4人涉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無非係以羅健彰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張雅涵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羅振昆、郭仕傑於偵查中之證述、羅健彰住處大樓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羅健彰提出之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第二現場之蒐證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雅涵等4人固坦承有約同羅健彰一起外出商談違約金待付糾紛等情,惟均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毆打羅健彰之犯行;被告張雅涵辯稱,羅健彰當天有跟我一起出去,是他自願的,我們也沒有打他,我沒有看到有人打他;被告郭冠程辯稱,我們有一起出去,是他自願的,但我們沒有打他,也沒看到有人打他;被告姜敏涵辯稱,我們有一起出去,是他自願的,也沒看到有人打他;被告徐鈞承辯稱,我們一起走出來,沒看到有人打他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張雅涵因羅健彰以其名義申辦電信門號而衍生違約金待
付糾紛,被告張雅涵等4人、「陳偉」、甲男並於106年11月17日晚間8時許,分乘2車前往羅健彰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住處大樓,嗣「陳偉」駕駛黑色小客車搭載羅健彰、被告郭冠程及甲男先後前往第一現場及第二現場,被告徐鈞承則駕駛灰色小客車搭載被告張雅涵、姜敏涵跟隨黑色小客車前往第一現場等情,為被告張雅涵等4 人供承在卷,並據羅健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羅健彰住處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參107年度偵字第8142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5至71頁、卷二第1至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羅健彰是否遭被告張雅涵等4人、「陳偉」及甲男妨害自由及毆打等部分:
1.查羅健彰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下午5時至6時許,我的前女友張雅涵一直約我出門,我晚間8 時許回到租屋處後就發現張雅涵和一名女性友人(即姜敏涵)在外頭等我,張雅涵要我陪她去停車場拿手機,但我不願意,張雅涵和她女性友人走出門口後,就有一台黑色INFINITI的車在外面,隨後又有一台灰色國瑞的車跟在後頭,後來張雅涵就和她的女性友人進來,不久後「陳偉」也跟著進來,用右手勾住我的脖子把我帶到黑色INFINITI車內,上車後「陳偉」就要我把現金交出來,後來「陳偉」和副駕駛座男子一直問我話,我不回答,「陳偉」就徒手打我的右臉,副駕駛座男子用鋁棒打我右臉;約晚間9時許開到大雅郊區的第一現場,「陳偉」等人就要我拿出手機並要我打電話跟朋友籌錢,但我籌不到錢,「陳偉」及另二名不認識的男子(其中一名係副駕駛座男子)就拿鋁棒攻擊我的雙手手臂及背部等處,直到晚間10時許,「陳偉」等人又把我帶到距離舊庄路288號附近約200公尺的產業道路路旁,一到現場陳偉等人就開始問話,我沒說話,「陳偉」及另二名不認識的男子(其中一名係副駕駛座男子)就要我趴在地上,並分別用木棍及鋁棒打我,接下來「陳偉」叫我把手放在地上,用木棒打我的手背,又用拖鞋打我左臉,最後「陳偉」等人還要我站在保麗龍上唱歌,並說如果我踩破保麗龍就要打我,還要求我踏步唱軍歌,直到晚間11時30分許才罷手,並且叫我自行離去,張雅涵全程有在場,但她沒有對我動手等語在卷(參偵卷一第9至15 頁),並有羅健彰提出之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參偵卷一第77頁),且有其傷勢照片(參偵卷一第74至76頁)在卷可憑;據此,關於羅健彰於遭被告張雅涵等4 人約同出外談判後確實受有如公訴意旨所稱傷害之事實,固堪認定。然關於羅健彰究否有遭強行壓制上車?又其究竟於何時、地,遭何人毆打成傷等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依前述說明,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相佐,否則即難遽為不利於被告張雅涵等4人之認定。
2.關於本件案發經過,被告張雅涵等4 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證述內容,各略如下:
⑴被告張雅涵部分:
案發當天下午6 時許,羅健彰一直打電話約我一個人去他家,我用facetime聯絡姜敏涵,說我一個人去會怕,看她能不能陪我去,姜敏涵便請徐鈞承駕駛灰色小客車來載我,我還有用facetime聯絡郭冠程一起去羅健彰住處,到了以後,我與姜敏涵佇立在該社區門口,羅健彰返回社區後主動上前找我,姜敏涵稱要回車上拿手機,拿完手機後,我們便與羅健彰走進社區,我心想大樓警衛室那邊很安靜,不想吵到其他住戶,便向羅健彰表示要不要跟我們上車換個地方,把欠我的錢交代清楚,羅健彰說好,「陳偉」就像朋友一樣,用手搭住羅健彰的肩膀,詢問羅健彰要不要跟我上車,羅健彰沒有反抗就跟著坐上黑色小客車,我則與姜敏涵一同坐上徐鈞承開的灰色小客車跟在後面;我上車後,用手機打給郭冠程之手機,與羅健彰視訊,我有問羅健彰要怎麼處理他讓我欠的錢,羅健彰說要打電話借,但羅健彰都沒借到錢,我並沒有看到或聽到有人毆打羅健彰;北屯市區內很難停車,後來「陳偉」開到第一現場停下來,我們跟著停下來,羅健彰走到徐鈞承車子旁邊,我把窗戶拉下來,詢問我之前的東西還在不在,羅健彰說在他家,而且他有匯款給我,收據在他家,叫我順便去看,我就和姜敏涵一起搭徐鈞承的車回去羅健彰住處,我在第一現場沒有看到有人打羅健彰;我在羅健彰住處拿完東西後,打電話給郭冠程,郭冠程說有換地方,叫我們往清水機場方向走,到了機場那邊我又打電話給郭冠程叫他出來帶路,郭冠程就自己一個人開車出來帶我,我們就開到第二現場,我和姜敏涵、徐鈞承都有下車,但只有我走到羅健彰身邊,我看到羅健彰時,他身上已經有傷了,但我們沒有打羅健彰,也沒有人叫他站在保力龍上,羅健彰說他借不到錢,我和羅健彰又再討論要怎麼處理,最後羅健彰允諾20日會還錢,我跟他說時間太晚了,我們要走了,要不要順便載他,羅健彰說可以自己走回家,我們就離去了等語(參偵卷一第19至22、143至146頁,原審卷第27、249至263頁)。
⑵被告郭冠程部分:
案發當天是張雅涵找我去羅健彰住處,張敏涵說她前男友即羅健彰找她,她會害怕,當時我和「陳偉」以及他朋友在吃飯,所以我們三人開車一起過去,到了羅健彰住處後,我聽到張雅涵與羅健彰對話,內容是金錢糾紛,張雅涵問羅健彰要不要去車上講,羅健彰同意,「陳偉」才搭著羅健彰肩膀跟我們一起上黑色小客車,陳偉開車,甲男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副駕駛座後面,羅健彰坐我旁邊,我有與張雅涵通電話,開視訊、擴音,張雅涵只關心羅健彰欠錢的事,沒有問要去哪裡,羅健彰在上打電話跟親友借錢,但我們在車上沒有毆打羅健彰;後來「陳偉」決定去第一現場,到了以後,我乘坐這台車的4 人有下車,徐鈞承開的車沒人下車,張雅涵拉下車窗對大家說,羅健彰之前宣稱有匯款5 萬元,但她沒收到,羅健彰是騙人的,羅健彰向張雅涵表示收據在他家桌上,並把住處鑰匙交給張雅涵,徐鈞承就載張雅涵、姜敏涵回羅健彰住處找收據以及拿張雅涵的東西,我們則請羅健彰打電話跟朋友借錢,羅健彰是在第一現場打電話給他爸爸,過了大概一個小時,他還是借不到,「陳偉」叫說要換地方,原因我忘記了,當時羅健彰也是說好,跟我們上車,沒有人押羅健彰上車,「陳偉」開車到第二現場後,車上4 個人下車,這時張雅涵打電話給我說不知道路,我就開車去外面帶他們進來,來回車程約20、30分鐘,我開車出去前,好像有看到羅健彰、「陳偉」、甲男起爭執,「陳偉」、甲男好像有毆打羅健彰;我把張雅涵帶到第二現場以後,有看到羅健彰身上有傷,張雅涵向羅健彰要回用張雅涵名義申辦之手機、電話卡,並問羅健彰什麼時候可以還錢,羅健彰有允諾會還錢,並表示可以自己回家,我們就離開了,我在第一現場、第二現場都沒有打羅健彰等語(參偵卷一第25至28、
146 至147 頁,原審卷第27、199 至215、269至270 頁)。⑶被告姜敏涵部分:
案發當天我先和徐鈞承一起吃飯,後來在外面路上時,張雅涵打電話給我,說羅健彰要找她一個人與他見面,張雅涵怕有危險,叫我陪她一起去,我和張雅涵乘坐徐鈞承開的車前往羅健彰住處,到了以後張雅涵與羅健彰講欠錢的事情,羅健彰說要跟朋友借錢,我們問要多久,羅健彰說要打電話問,這時有人叫羅健彰上車,羅健彰就說好,坐上黑色小客車,我和張雅涵則坐上灰色小客車,在車上張雅涵有全程按擴音與郭冠程通話,我沒有聽到有打人的聲音,他們都有說有笑,羅健彰也在笑,之後停在第一現場,因為張雅涵的東西還在羅健彰住處,張雅涵就跟羅健彰拿鑰匙,說要回去收拾東西,順便找羅健彰所說的匯款單,羅健彰也同意,我、張雅涵就請徐鈞承開車載我們回去羅健彰住處,收拾完東西後,與「陳偉」聯絡,才去了第二現場,我們到的時候,發現羅健彰身上有傷,我們把鑰匙還給羅健彰,得知他借不到錢,沒多久就離開了,在第一現場、第二現場都沒有人打羅健彰等語(參偵卷一第29至31、187、188頁,原審卷第27、89至100頁)。
⑷被告徐鈞承部分:
案發當天姜敏涵先打電話給我,叫我載她出去走走,後來姜敏涵叫我去學士路載張雅涵,張雅涵叫我載她去一個大樓,我停在大樓樓下,但我沒有下車,過沒多久,張雅涵叫我跟著前面黑色小客車走,張雅涵在車上有跟一名男子開擴音通話,我在第一現場沒有下車,後來我載姜敏涵、張雅涵回羅健彰住處拿衣服、褲子、零食等東西,拿完東西後,張雅涵、姜敏涵又與郭冠程聯絡,說要去清水清泉崗那邊的後山,我就載她們去第二地點,看到黑色小客車的四個人站在那邊,但不清楚在做什麼,我有看到羅健彰身上有傷,後來我就載姜敏涵、張雅涵回家等語(參偵卷一第33至35、142、143頁,原審卷第27、28頁)。
⑸綜觀被告張雅涵等4 人上揭歷次供證述內容,均一致指稱羅
健彰係自願與其等前往他處商討如何處理羅健彰與被告張雅涵之違約金待付債務糾紛,過程中羅健彰雖撥打電話向他人籌款,但並非遭其等或「陳偉」、甲男恐嚇、毆打所致,抵達第一現場不久後,被告張雅涵即因欲取回個人物品及羅健彰所稱之匯款單據,而與被告姜敏涵、徐鈞承一起回到羅健彰住處,嗣再與被告郭冠程聯絡,請郭冠程開車帶往第二現場,且除被告郭冠程曾供稱從第二現場開車出來為被告張雅涵帶路時,似有看到「陳偉」、甲男毆打羅健彰外,其餘被告均稱未目擊羅健彰遭人毆打。
3.本案案發當時之羅健彰住處大樓監視器曾錄有羅健彰經被告張雅涵等4 人暨「陳偉」、甲男共同邀約出門過程,而該監視器錄影光碟,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結果(詳細內容如附表所示),「陳偉」當時僅係站在羅健彰左邊,用右手勾在羅健彰右肩膀上,與羅健彰一同走出大樓門口,至於被告郭冠程(即身穿灰色上衣者,參原審卷第55頁被告郭冠程之供述)及甲男(即身穿橘色上衣者)與羅健彰則無身體上之接觸,且羅健彰上車過程中,亦未見有任何反抗之動作。而參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當時大樓門口處有管理員,亦有其他民眾出入(參偵卷二第1至8頁),羅健彰若無意願與「陳偉」等人一同離開大樓,應可輕易向他人救援,羅健彰卻無任何反抗之舉,自難認「陳偉」等人有違反羅健彰意願,對羅健彰施以強暴、脅迫,強逼羅健彰上車之妨害自由行為。而依羅健彰所述被強行要求上車及實行毆打行為者,均指「陳偉等犯嫌」、「副駕駛座之男子」或「他們」等語(參偵一卷第10頁),並未能指出被告張雅涵等4 人有否在場助勢,甚或出言恫嚇、要求「陳偉」出手等情形。此外,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徐鈞承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11分許確有開車將被告張雅涵、姜敏涵一同載回羅健彰住處拿取物品,嗣於晚間10時30分許離開之情形(參偵卷一第179至183頁),更堪認被告徐鈞承、張雅涵、姜敏涵等人,並非羅健彰所稱在車內及其他現場對其為毆打行為之人。
4.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張雅涵等4 人就案發經過所為陳述內容,尚無重大矛盾不一,且與卷存客觀事證亦無明顯不符之情形,是其等所述羅健彰並未遭受強迫而係自願前往他處處理被告張雅涵間之違約金待付債務糾紛乙節,尚堪採信。
㈢本件依羅健彰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有實際下手對其為毆打
行為者為「陳偉」、坐在黑色小客車副駕駛座之人及另一名不認識之人,被告張雅涵則未下手毆打(參偵卷一第11、12頁),是羅健彰應係指稱遭「陳偉」、甲男及另一名不認識之人毆打。然被告張雅涵等4 人均否認有下手毆打羅健彰之行為,且除被告郭冠程供稱似有看到「陳偉」、甲男毆打羅健彰外,其餘被告均供稱未目擊任何人毆打羅健彰,則該不認識之人究係被告郭冠程、徐鈞承或姜敏涵,已無從認定。至被告郭冠程雖係搭乘另部自小客車人士中之一人,惟究否係羅健彰所指對其為毆打行為之人,因羅健彰另案經通緝在案(參原審卷第222頁),且本院亦未能合法傳喚其到案(參本院卷第67至71頁,退回之傳票及送達證書);從而,本院亦無從對其加以詰問查明,自不能僅以羅健彰模糊不清之指稱,即率予認定被告郭冠程即係羅健彰所指之下手毆打之人(依卷附羅健彰警詢筆錄所示,羅健彰曾有誤指他人為「陳偉」之情形,參偵卷一第18頁)。又被告張雅涵等4 人一致供稱被告張雅涵、姜敏涵、徐鈞承前往第一現場後,有返回羅健彰住處拿取物品,被告郭冠程、「陳偉」、甲男與羅健彰則另行前往第二現場,此後被告張雅涵再與被告郭冠程聯絡,被告郭冠程獨自開車離開第二現場為被告張雅涵等人帶路,歷時20、30分鐘後,被告張雅涵等4 人一同抵達第二現場後,發現羅健彰身上有傷等情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為憑,業如前述;則本件自不能排除「陳偉」、甲男係於被告張雅涵等4 人均不在場時,在第二現場因主觀上認為羅健彰藉故不還錢等因素,臨時起意毆打羅健彰之可能性;而本案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張雅涵等4人與「陳偉」或甲男有事先謀議,並推由「陳偉」或甲男下手毆打羅健彰之情事,自難單憑被告張雅涵等4人曾約同羅健彰出門商談違約金待付糾紛等事實,即認被告張雅涵等4人與「陳偉」、甲男間有妨害自由及傷害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本案證人即羅健彰之父羅振昆雖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天晚上
羅健彰打電話過來,我回答「嗯」之後,別人有拿過去聽,對方是男性,沒有自稱他叫什麼,他說羅健彰欠錢沒還,我說羅健彰已經20歲了,債務要自己負責等語(參偵卷一第19
5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晚上羅健彰有用手機打給我,問我有沒有錢放在我這裡,我說「嗯」,後來有另一名男子接聽電話,說羅健彰欠他錢,要來跟我拿,我說羅健彰已經成年人,欠錢不關我的事,而且我沒有錢可以給他,那個男子就罵三字經,把電話掛斷,後來羅健彰有來找我,他說被張雅涵等人抓到山上毆打然後丟包等語(參原審卷第193 至197 頁)。另證人即羅健彰之友人郭仕傑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羅健彰,羅健彰說幫他作業績可以借錢給我,羅健彰說的業績就是辦門號,門號辦完很久都沒有借錢給我,後來我打電話給羅健彰,有一個陌生男子接電話,他說羅健彰用這種方式騙很多人,我被騙了,可以去警局報案,然後就掛電話了,我後來與羅健彰見面,羅健彰才說他被前女友帶人到住處拖出去打等語(參偵卷一第211 頁),並提供其與羅健彰間於106 年11月16日至17日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供參(參偵卷一第214至216頁)。然綜觀上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固堪認定案發當時有名男子使用羅健彰之手機與其等對話,惟關於該名男子是否係先對羅健彰施以強暴、脅迫,剝奪羅健彰之行動自由後,始能使用羅健彰之手機?或有事先徵得羅健彰之同意?尚無從確知。又該名男子究係「陳偉」、甲男、被告郭冠程、徐鈞承中之何人?該名男子係基與被告張雅涵等4 人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或係基於獨立之犯罪意思臨時偶然為之?核均難以羅振昆、郭仕傑2 人上揭證述內容中予以查明。至證人羅振昆、郭仕傑所述羅健彰遭被告張雅涵等人抓到山上毆打乙節,非其等親身見聞,而係源自羅健彰之轉述,性質等同於羅健彰之陳述,無從擔保羅健彰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自不得作為羅健彰陳述之補強證據,且證人郭仕傑轉述羅健彰遭被告張雅涵帶人到住處「拖出去打」乙節,與原審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顯不相符,均難執為不利於被告張雅涵等4人之認定。
㈤末查,被告張雅涵等4人雖坦認其等並未將羅健彰載離第二
現場,而係讓羅健彰獨自下山離開第二現場等情,然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張雅涵等4 人係採用強暴、脅迫等方式剝奪羅健彰之行動自由,將羅健彰帶往第一現場及第二現場,業如前述;是即認被告張雅涵等4 人事後刻意不將羅健彰載離第二現場即自行離去(被告張雅涵就此供稱有詢問羅健彰之意願,但羅健彰表示要自行下山),此等行為亦與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對被告張雅涵等4 人以該罪名相繩,併此敘明。
七、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結果,固足認定張雅涵等4 人確有約同羅健彰外出商談違約金待付債務糾紛乙事,惟無法使本院獲致張雅涵等4 人有何對羅健彰為妨害自由及毆打成傷等事實,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張雅涵等4人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以張雅涵等4人被訴首揭犯行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上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之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覆爭執,並未提出新事證,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張雅涵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編號│光碟內之檔案名稱及原審法院勘驗所得內容 │├──┼────────────────────────────┤│一 │「00000000_195033.irf」之影片: ││ │(畫面開啟時,顯示時間為19:50:33) ││ ├──────┬─────────────────────┤│ │19:51:25 │ 張雅涵(穿黑色短袖上衣)、姜敏涵(穿灰色 ││ │至 │ 外套)沿交岔路口之斑馬線步行至羅健彰租屋 ││ │19:52:00:│ 處大樓1樓外佇足。 ││ ├──────┼─────────────────────┤│ │19:52:30:│ 張雅涵、姜敏涵向前步行至大樓1樓門口處。 ││ ├──────┼─────────────────────┤│ │19:59:27:│ 有一白色自小客車行駛至大樓1 樓門口前停下 ││ │ │ 。 ││ ├──────┼─────────────────────┤│ │19:59:40:│ 羅健彰從白色自小客車下車,往門口方向走去 ││ │ │ 。 ││ ├──────┼─────────────────────┤│ │19:59:57:│ 羅健彰轉身見到張雅涵。 ││ ├──────┴─────────────────────┤│ │(影片於19:59:59結束) │├──┼────────────────────────────┤│二 │檔名「00000000_200000.irf」之影片: ││ ├──────┬─────────────────────┤│ │20:00:03:│羅健彰打開1樓大門,姜敏涵、張雅涵跟隨在後 ││ │ │進入大廳,羅健彰持續向畫面左方行走,隨即消││ │ │失在錄影畫面上,張雅涵、姜敏涵則停留在門口││ │ │腳踏墊處。 ││ ├──────┼─────────────────────┤│ │20:00:30:│姜敏涵、張雅涵步出大樓門口後站在大樓外,羅││ │ │健彰此時則走至大樓門口腳踏墊附近使用手機。││ ├──────┼─────────────────────┤│ │20:00:47:│姜敏涵、張雅涵往交岔路口方向行走,羅健彰此││ │ │時站在大樓門口腳踏墊處。 ││ ├──────┼─────────────────────┤│ │20:01:13:│張雅涵走回大樓門口外,隨後又於20:01:19後││ │ │轉身往交岔路口方向走,羅健彰則仍站在腳踏墊││ │ │處使用手機。 ││ ├──────┼─────────────────────┤│ │20:01:28:│羅健彰往大廳監視器畫面左方行走,隨即消失在││ │ │監視器畫面上。 ││ ├──────┼─────────────────────┤│ │20:01:34:│姜敏涵、張雅涵一起往交岔路口方向走。 ││ ├──────┼─────────────────────┤│ │20:01:47:│姜敏涵、張雅涵一起沿交岔路口之斑馬線穿越馬││ │ │路走往大樓斜對面。 ││ ├──────┼─────────────────────┤│ │20:07:38:│一台黑色自小客車駛至大樓門口前停下。 ││ ├──────┼─────────────────────┤│ │20:08:10:│姜敏涵、張雅涵開始自交岔路口處走回大樓。 ││ ├──────┼─────────────────────┤│ │20:08:35:│姜敏涵、張雅涵走至大樓門前停下。 ││ ├──────┼─────────────────────┤│ │20:08:55:│姜敏涵、張雅涵走進大樓,張雅涵走向大廳監視││ │ │器畫面左方,隨即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姜敏涵則││ │ │停留在大門口腳踏墊處。 ││ ├──────┼─────────────────────┤│ │20:09:17:│陳偉(身穿灰色外套,黑色長褲)從黑色自小客││ │ │車駕駛座下車,接著往大門口走去,於20:09:││ │ │23進入大樓。 ││ ├──────┼─────────────────────┤│ │20:09:24:│姜敏涵、「陳偉」先後往大廳監視器畫面左方行││ │ │走,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上,此時身穿橘色上衣之││ │ │男子則從黑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後方乘客座下││ │ │車往大門方向走,一台灰色自小客車亦於此時停││ │ │在黑色自小客車後方。 ││ ├──────┼─────────────────────┤│ │20:09:26:│身穿橘色上衣之男子進入大樓,往大廳監視器畫││ │ │面左方走去,隨後消失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上。 ││ ├──────┼─────────────────────┤│ │20:09:28:│有一名身穿灰色上衣之男子,從灰色自小客車右││ │ │側出現,當時該車車燈很亮,無法看出有無開啟││ │ │車門之動作,但在此之前,該男子並未出現在監││ │ │視器錄影畫面上,該男子於20:09:34進入大樓││ │ │,隨後消失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上。 ││ ├──────┼─────────────────────┤│ │20:09:46:│陳偉站在羅健彰左邊,右手勾在羅健彰右肩膀上││ │ │,灰色上衣之男子則走在羅健彰右前方(二人略││ │ │有距離,身體未接觸),三人一起步行出大樓,││ │ │橘色上衣男子跟隨在後。 ││ ├──────┼─────────────────────┤│ │20:09:52:│羅健彰從黑色自小客車之右側上車,其後陳偉從││ │ │該車之左側上車,灰色上衣男子、橘色上衣男子││ │ │則先後從該車之右側上車。 ││ ├──────┼─────────────────────┤│ │20:09:57:│姜敏涵步出大樓1樓。 ││ ├──────┼─────────────────────┤│ │20:09:59:│張雅涵步出大樓1樓。 ││ ├──────┴─────────────────────┤│ │(影片於20:10:00結束) │├──┼────────────────────────────┤│三 │檔名「00000000_201000.irf」之影片: ││ ├────────────────────────────┤│ │20:10:07:黑色自小客車駛離大樓。 ││ ├────────────────────────────┤│ │20:10:10:姜敏涵、張雅涵坐上灰色自小客車,該車跟隨黑色││ │自小客車駛離。 ││ │(灰色自小客車駛離後之影片內容未再勘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