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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明川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峻毅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蘇明川部分撤銷。

蘇明川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明川與林峻毅為朋友關係,二人因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鎮○○街○ ○○ 號蘇明川住處(下稱蘇明川住處)發生爭執,林峻毅乃於同日晚上7 時許,前往蘇明川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從蘇明川住處廚房與客廳間牆壁之掛架上,拿取蘇明川所有之剪刀攻擊蘇明川之臀部、胸部及背部等處,嗣於林峻毅暫時停止攻擊後,蘇明川因處於盛怒狀態,雖僅意在反擊林峻毅以為教訓,主觀上無毀敗或嚴重減損林峻毅視能之重傷害故意及預見,然在客觀上可預見若持利刃朝他人頭、臉部位重擊,將可能波及眼部而造成他人眼睛受傷並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結果,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從蘇明川住處騎樓之洗衣機上,拿取其所有之西瓜刀1 把攻擊林峻毅之頭部,二人進而分持上開刀械從蘇明川住處騎樓移至馬路上互相扭打、戳刺、揮砍,造成蘇明川受有右前胸、左肩、後頸部、左後背部、下背部、左臀多處撕裂傷及左胸、後背擦傷等傷害;林峻毅則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併多處撕裂傷、右耳撕裂傷及右耳軟骨破損、鼻子撕裂傷、左眼瞼損傷、左鞏膜撕裂傷、左眼球破裂併上眼皮撕裂傷等傷害,其中左眼僅餘光感,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蘇明川自首、蘇明川與林峻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 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9 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蘇明川固坦承有前揭傷害行為,然辯稱:過程我承認,但我是正當防衛,我拿刀時林峻毅也持續拿剪刀刺我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21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被告林峻毅原坦承上開傷害犯行,惟亦辯稱:我確實是在防衛,我已經被砍的很嚴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第445頁)。經查:

一、被告蘇明川與林峻毅(下或稱被告2 人)為朋友關係,被告林峻毅於107 年7 月12日晚上7 時許,前往蘇明川住處,並從蘇明川住處廚房與客廳間牆壁之掛架上,拿取蘇明川所有之剪刀攻擊被告蘇明川,嗣被告蘇明川亦從蘇明川住處騎樓之洗衣機上,拿取其所有之西瓜刀(卷內筆錄大部分以生魚片刀稱之,然依所有人即被告蘇明川所稱係西瓜刀,故事實欄以西瓜刀稱之)攻擊被告林峻毅,造成被告蘇明川受有右前胸、左肩、後頸部、左後背部、下背部、左臀多處撕裂傷及左胸、後背擦傷等傷害;被告林峻毅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併多處撕裂傷、右耳撕裂傷及右耳軟骨破損、鼻子撕裂傷、左眼瞼損傷、左鞏膜撕裂傷、左眼球破裂併上眼皮撕裂傷等傷害,此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4 頁),核與證人王武民、邱炳琦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5026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109 頁、第110 頁、第113 頁),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轉診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至第83頁;原審卷第297 頁至第301 頁),及剪刀、西瓜刀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林峻毅所受左眼球破裂併上眼皮撕裂傷之傷害,其遺留雙眼不等視、對焦困難、無法從事視力需求高之工作等後遺症之可能;可能將遺留眼球結痂、外傷性白內障、玻璃體出血等後遺症,且因其左眼視力明顯下降,以致雙眼視差較大,對焦較為困難,故較遠距離或對焦需求較高之工作或作息將短暫或長期受到影響,如以醫學角度觀之,其左眼確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疾病;依現今之醫療水準,病人之左眼僅餘光感,至於視力有無回復之可能,則視目標值而定,若要求一般0.5 以上視力,恐無機會,但若僅要求達到可辨手動或可辨指數,甚至逼近0.1 ,在評估視網膜無剝離狀態下,若將外傷性白內障移除,或有奮力一博的一線生機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10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070951223號函、

107 年12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251538號函、108 年11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151582號函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3 頁、第309 頁;原審卷第215 頁),顯見被告林峻毅之左眼現僅餘光感,雖非完全喪失視能,然縱經相當之診治仍不可能回復原狀,至多僅能辨識手動及指數,其辨別外界景物、人像之效能大為降低,自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程度。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峻毅於警詢中證稱:於107 年7 月12日早上10時左右,在蘇明川住處有和他爭執,當時王武民在場等語(見偵卷第43頁、第45頁);證人王武民於警詢中證稱:

我於107 年7 月12日早上10時30分去蘇明川住處找蘇明川時,林峻毅正好從蘇明川住處走出來,我進去和蘇明川聊天,蘇明川有提一下說他和林峻毅剛吵完架等語(見偵卷第55頁、第5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早上去蘇明川住處,被告2 人都在,我進去時有聽到好像吵架的聲音,後來蘇明川有提到他們剛剛在吵架,好像是為了金錢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52 頁至第254 頁)。足認被告2 人於107 年7 月12日上午10時許,確有在蘇明川住處發生爭執無訛。

四、被告2人確有上開傷害行為:㈠證人王武民於警詢中證稱:107 年7 月12日晚上6 時30分左

右,我到蘇明川住處找他,我們2 人在客廳聊天看電視,到晚上7 時左右,林峻毅就腳步不穩走進來,看起來有喝酒,並朝蘇明川走過去,用拳頭一直打蘇明川頭,兩人就開始互毆,接著林峻毅就拿到一把剪刀,朝蘇明川臀部猛刺好幾下,蘇明川就向林峻毅道歉,林峻毅不聽仍拿剪刀朝蘇明川胸部、背部及腹部刺,刺了好幾下,蘇明川就拿出一把生魚片刀反擊砍殺林峻毅,兩人接著往門外跑去,在外面馬路互砍;剪刀是掛在客廳牆壁上,生魚片刀是兩人打到洗衣機旁邊,後來蘇明川從洗衣機旁邊拿出生魚片刀朝林峻毅砍殺等語(見偵卷第53頁、第55頁)。於偵訊中證稱:107 年7 月12日晚上7 點左右,我在蘇明川住處看電視,林峻毅一進到蘇明川住處,就打蘇明川一巴掌、一直打,從那個頭一直打,蘇明川受不了,就反抗,他們從電視那邊打到洗衣機前面,蘇明川蹲在洗衣機門口,林峻毅拿一支剪刀,一直刺蘇明川,蘇明川一直說對不起,然後蘇明川不知道從哪裡拿一把刀就開始反抗,砍林峻毅的頭部,他們打到馬路上,蘇明川叫我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13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

7 年7 月12日晚上6 、7 時許,我有到蘇明川住處找他,林峻毅是喝酒醉進來,進來後直接打蘇明川頭部,蘇明川是坐著,蘇明川就反擊,兩人扭打後,林峻毅拿蘇明川住處(要進去廁所旁邊的架子)的剪刀刺蘇明川,刺多少下我不知道,蘇明川受不了就跑去騎樓,洗衣店門後面那裡蹲著,林峻毅那時站在旁邊,兩人都停了,剪刀還在林峻毅手上,但沒有再繼續刺,我就走到大馬路上;接下來我不知道蘇明川從哪裡拿的刀,看到蘇明川拿刀子在砍林峻毅,林峻毅就跑到大馬路,我看到蘇明川砍人,林峻毅在跑了(見原審卷第22

6 頁至第228 頁、第235 頁、第236 頁、第239 頁至第243頁);當天是林峻毅先動手,蘇明川被打到反抗,然後兩人有先停手,後來林峻毅就拿剪刀刺蘇明川的腰、背後,蘇明川就逃到大門這邊蹲著,蹲著以後蘇明川不知道從哪裡拿刀出來,蘇明川蹲大約有10來分鐘,林峻毅則站在後面,林峻毅當時沒有攻擊蘇明川,後來蘇明川拿刀對林峻毅攻擊,是在洗衣機那邊,攻擊林峻毅耳朵(示意其右耳),就一直砍,林峻毅那時沒有反擊,兩個人後來都跑到馬路,又開始殺了,這個過程林峻毅有拿剪刀再去戳蘇明川,兩人停手10幾分鐘後,後面再發生衝突,好像是蘇明川先拿刀子砍林峻毅等語(見原審卷第248 頁、第249 頁、第257 頁至第266 頁)。

㈡證人邱炳琦於警詢中證稱:107 年7 月12日19時6 分許,我

在蘇明川住處對面家裡3 樓房間休息,聽到對面樓下有爭吵聲,便從3 樓探頭查看,看到對面馬路有2 個人持武器互相攻擊,我立刻打電話報警,當時我看到林峻毅持剪刀攻擊蘇明川前胸及後背,蘇明川也持生魚片刀攻擊林峻毅頭部及頸部等語(見偵卷第60頁)。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在我家3 樓聽到外面有爭吵聲,我去陽台看,看到蘇明川與林峻毅兩個人抱在一起,我在上面看到林峻毅不知道拿什麼東西一直插蘇明川,我有聽到蘇明川說「你不要再用我、不要再刺我」(台語),兩個人抱在一起,我看到林峻毅抱著蘇明川,一直攻擊蘇明川,然後我看到蘇明川手上有一把西瓜刀,才開始還擊林峻毅,因為蘇明川被林峻毅抱住、一直被林峻毅刺,然後蘇明川拿西瓜刀一直揮林峻毅的頭部等語(見偵卷第109 頁、第110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住蘇明川住處斜對面,107 年7 月12日晚上7 點時,我人在住家3樓,有有聽到樓下有人在吵架很大聲,我聽到的是「你不要再這樣哦、你不要再這樣哦」(閩南語),然後我看到地上全是血,兩個都半條命,兩人當時抱在一起互相攻擊,我看到蘇明川是拿著一把刀,林峻毅我以為是拿螺絲起子,我看到時兩人就抱著一起,各出一支手或是拉扯或是勾住對方,無法判斷是誰先出手攻擊等語(見原審卷第313 頁、第314頁、第316頁、第323頁)。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峻毅於警詢中證稱:107 年7 月12日19時

許,我去找蘇明川,我和蘇明川互毆,然後我去靠近廚房牆壁拿剪刀,蘇明川往門口外移動,突然他從他家客廳外洗衣機上方拿出一把刀往我頭部砍,然後我就拿剪刀往蘇明川身上刺,刺了2 至3 下,蘇明川拿刀一直砍我,至少有2 、30刀等語(見偵卷第43頁)。於偵訊中證稱:107 年7 月12日19時許,我去蘇明川住處時,他跟兩個朋友在喝酒,講沒兩句就起衝突,他牆壁上有一把舊剪刀,我防衛性拿起來,因為他們人多,我拿起剪刀,沒什麼動作,蘇明川從裡面走到外面大台洗衣間旁邊,他伸手從洗衣機上拿一把刀,直接從我頭部砍下去,當時眼鏡都裂開,我滿臉都是血,我就一直抵抗,他猛砍1 、20刀,往頭部砍等語(見偵卷第291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7 點我去蘇明川住處,過去時他們3 個人在喝酒,我還沒問就開始起衝突,他們3 個人都站起來,我看牆壁上有一把剪刀,我拿起來,只是屁股輕輕碰他一下,隨後蘇明川就跑去洗衣機那邊,我想說沒事要走出去,他直接就從騎樓上洗衣機上拿了一把刀,拿起來往我頭部猛砍5 、6 下,我就拿剪刀刺他,這時還沒走到外面(見原審卷第331 頁、第332 頁、第335 頁至第338 頁);我拿剪刀走出來,並沒有去刺他,他是直接拿刀子往我頭部一直猛砍等語(見原審卷第343頁)。

㈣觀諸證人王武民與邱炳琦上開證述,證人邱炳琦雖僅目賭被

告2 人於馬路上互毆情形,然依證人王武民所述,可知本案一開始係由被告林峻毅至被告蘇明川住處,並由被告林峻毅率先攻擊被告蘇明川,於被告蘇明川反擊後,被告林峻毅復拿取剪刀攻擊蘇明川之臀部、胸部及背部等處,嗣被告林峻毅停止攻擊數分鐘後,被告蘇明川拿取西瓜刀朝被告林峻毅攻擊,2 人乃從被告蘇明川住處騎樓移往馬路上互相扭打、戳刺、揮砍,此與證人邱炳琦目賭本案後續在馬路上發生之情節相符,並有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64 頁、第365 頁),堪信為真。

至被告林峻毅所稱於共同被告蘇明川持西瓜刀攻擊前,並未持剪刀對共同被告蘇明川有什麼動作、被砍到倒地等情,此與證人王武民證述及勘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五、被告2 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被告蘇明川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林峻毅一開始攻擊蘇明川,蘇明川是被林峻毅刺了多下後,往外跑到洗衣機那邊想要逃離林峻毅攻擊,林峻毅手持剪刀追出來,蘇明川是基於正當防衛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451頁、第452頁;本院卷第231頁)。然查:

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

,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於審理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為:「一名赤

腳身穿淺色短袖上衣短褲手持長刀(即蘇明川)先出現畫面,另一名穿著拖鞋、身穿條紋長袖襯衫、深色長褲手持剪刀(即林峻毅),2 人扭打成一團,蘇明川對林峻毅頭部附近由上往下揮刀2 次,林峻毅腳步略顯不穩,往道路中央雙黃線閃躲後,轉身追趕蘇明川,蘇明川一邊持刀往林峻毅方向揮舞嚇阻,一邊往畫面右下方自小客車方向閃避,林峻毅抓住蘇明川上衣並持剪刀往蘇明川背部上方上刺多下,蘇明川則以右手手肘撐開林峻毅持刀之右手阻擋,此時可見林峻毅臉上、襯衫左肩部分已有大片血跡(員警甲:這個時候臉已經流血了),二人持續拉扯彼此衣裳、扭打並轉身繞圈,林峻毅持剪刀刺往蘇明川胸前(員警甲:條紋那個是先打人的,現在禿頭是坐在那邊那個),林峻毅剪刀刺向蘇明川胸前並未拔出,2 人並往畫面右方移動,此時僅得看到林峻毅,於畫面最右側,隱約可見蘇明川抓住林峻毅之右手抵擋(員警甲:現在這個是在醫院加護病房的。員警乙:條紋的這一個在醫院?員警甲:嗯。),蘇明川推擠林峻毅,此時可見蘇明川手持長刀往林峻毅左大腿部分砍打數刀,而林峻毅則持續持剪刀刺往蘇明川左側腰部,(員警乙:這個老人家是拿什麼刀?員警甲:刀子,他是說是西瓜刀,但是…。員警

乙:這個是拿剪刀。員警甲:對,說是店裡面的東西,算是切生魚片的刀子,員警乙:切生魚片?員警甲:嗯。)2 人往畫面右方移動消失,僅得看到林峻毅背部隱約出現」,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4 頁、第365 頁),可知被告2人於馬路上有互相扭打甚至追打對方之動作。㈢被告林峻毅率先對被告蘇明川動手,且於被告蘇明川反擊時

再持剪刀反擊,已如前述,且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林峻毅尚有追打共同被告蘇明川之動作,故依上開說明,即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行為,即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㈣被告林峻毅雖有先朝被告蘇明川動手,然依上開證人王武民

所述,被告蘇明川於被告林峻毅停止持剪刀攻擊後,係先持西瓜刀攻擊被告林峻毅,被告蘇明川並從住處騎樓處一路追打被告林峻毅至馬路上,且依原審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蘇明川與被告林峻毅在馬路上持續相互拉扯扭打,被告蘇明川甚至持西瓜刀朝被告林峻毅頭部揮刀至少2 次,核其所為已非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為必要排除之反擊,應係盛怒之下,基於傷害被告林峻毅之犯意,對被告林峻毅之攻擊動作所為之還擊行為甚明。是被告蘇明川前揭所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並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

六、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告訴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 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則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間接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並無犯意,祇是於客觀情形下,能預見該加重結果發生時,依刑法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為朋友關係,並無深仇大恨,被告蘇明川僅因被告林峻毅至其住處與其發生衝突,於被告林峻毅持剪刀對其傷害後心生不滿而持刀反擊,尚難認被告蘇明川有欲致被告林峻毅受重傷之犯意,且遍觀全卷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蘇明川於行為初始即具使被告林峻毅受重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存在,堪認被告蘇明川應僅係基於教訓被告林峻毅之傷害犯意,而致生重傷之加重結果。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明川上開傷害致重傷及被告林峻毅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被告林峻毅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項條文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長度及罰金金額,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林峻毅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另同法條第2 項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構成要件與法定刑並未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核被告蘇明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而其另有傷害被告林峻毅之行為,應為傷害至重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林峻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四、自首之判斷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奬勵犯人悔過自新,以期偵查犯罪機關早日發現犯罪事實,俾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如犯罪之人在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以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者,即構成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得減輕其刑之條件。

再者,自首之主要目的在促使行為人犯後悔悟,並於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能由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儘速著手進行調查,以節省偵查或訴訟資源,故以犯罪之人告知其主要犯罪事實為已足,並不以所告知之事實與事實真相完全吻合為必要,若犯罪之人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乃其辯護權之行使,尚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此外,行為人並未向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自首,而向其他機關自首者,以其他機關將行為人自首之犯罪事實移送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時,認為向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自首;而行為人委託他人代理向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自首,亦應認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據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當時之報案人為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於當日19時7 分報案(見原審卷第419 頁),而該電話申登人為邱炳琦,亦有遠傳資料查詢1 紙可考(見原審卷第425 頁),固然並非被告蘇明川。然被告蘇明川住處確有於當日19時6 分48秒以000-000000電話撥打119 報案之紀錄,此有苗栗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0

1 頁)。而證人王武民並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蘇明川有要求伊報案(見原審卷第261 頁);於本院審理時更詳證確係被告蘇明川叫伊報警,伊用被告蘇明川家的市內電話(即上揭000-000000號)報警,但伊忘記是打119 還是110 了,就跟接電話的對方講,這裡發生兇殺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9 頁)。綜上資料堪認被告蘇明川案發當時,確實囑託、要求王武民報案,且時間上更早於邱炳琦之前,可認其並無逃離現場而確有向公家機關報案之心態,又一般民眾無法確切區分119 、110 分別係向何機關報案,係屬常情,王武民受託後因上揭因素,非撥打110 而係撥打119 ,並不能因此為不利於被告自首意思之認定。且依據上揭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之記載,當時到場員警確實是依據證人王武民之表示而瞭解案情(見原審卷第419 頁),王武民既係被告蘇明川委託報案之人,被告蘇明川就本件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部分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林峻毅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

7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林峻毅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及肇事逃逸緩起訴處分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素行難謂良好,被告林峻毅因與被告蘇明川產生爭執,竟心生不滿,自行前往被告蘇明川住處率先對被告蘇明川動手攻擊,致被告蘇明川受有上開傷害,犯後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之損害,惟被告林峻毅犯後尚知坦承傷害行為,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峻毅自陳目前於工地駕駛升降機、日收入新臺幣1,150 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育有2 子(一子為中度身心障礙)與前妻同住、左眼失明、有高血壓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50頁),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交待供被告林峻毅犯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剪刀1支,係被告蘇明川所有,非屬被告林峻毅所有(見原審卷第

442 頁),且該物亦非屬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㈡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林峻毅之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暨是否沒收之考量亦稱妥適。則被告林峻毅仍上訴主張量刑過重,惟原審判決就何以量處被告林峻毅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已經詳為敘述說明如上,刑度合理,並無恣意情事,被告林峻毅執此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二、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判決認被告蘇明川傷害致重傷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依法

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就被告蘇明川是否符合自首要件部分,未綜觀全部資料予以勾稽,而認被告蘇明川並不符合自首要件,尚有未合。被告蘇明川就此部分上訴主張,為有理由,其餘關於正當防衛、防衛過當之主張,並無理由,業已詳述如上;另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核諸被告蘇明川持寒光銳利之西瓜刀,揮向林峻毅之頭部等部位,致林峻毅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併多處撕裂傷、右耳撕裂傷及右耳軟骨破損、鼻子撕裂傷、左眼瞼損傷、左鞏膜撕裂傷、左眼球破裂併上眼皮撕裂傷等傷害,其中左眼僅餘光感,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林峻毅傷後所涉照片實屬皮開肉綻、觸目驚心,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可言,因而主張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即應由本院將被告蘇明川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蘇明川前有酒後駕車之緩起訴處分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素行難謂良好,被告蘇明川因被告林峻毅之攻擊,遂憤而反擊,2 人因此產生本案之互毆,致被告林峻毅受有上開重傷害,可徵被告蘇明川犯罪情節重大,犯後未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傷害行為,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蘇明川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經營洗衣店為業、智識程度國小肄業、育有1 子、有老人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5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扣案西瓜刀1 把係被告蘇明川所有供本件傷害致重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姚勳昌法 官 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