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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永熙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陳國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5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永熙與江永傑、江永焴為兄弟,渠三人之母陳幸宜在民國(以下同)105年11月17日因車禍受傷,由江永熙代理陳幸宜出面與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達公司)進行調解事宜,總達公司因投保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第三人責任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由國泰產險公司理賠人員韋厚謙代表總達公司與江永熙磋商調解條件,原有共識賠償陳幸宜新臺幣(以下同)180萬元,惟國泰產險公司發覺陳幸宜已無意識,要求江永熙先聲請陳幸宜監護宣告後再行調解,因江永傑、江永焴對監護宣告有異議,遲未能取得陳幸宜監護宣告。後江永熙於107年10月24日前一週,向韋厚謙表示:如將賠償金額降至100萬元,可否無須監護宣告等語,經韋厚謙詢問國泰產險公司,經國泰產險公司同意以100萬元金額賠償後,韋厚謙告知江永熙至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二、詎陳幸宜已於107年10月21日死亡,江永熙竟對韋厚謙、總達公司隱瞞陳幸宜已死亡事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07年10月24日,在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自行在委任書受任人欄簽名,並盜用其代為保管陳幸宜印章,將該印章交付不知情調解委員會人員在委任書之委任人欄蓋用「陳幸宜」印文一枚,以表彰江永熙受陳幸宜委任代為調解之意,而偽造該委任書,再將之交付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主張該私文書內容而行使之,進而虛偽代理陳幸宜與總達公司、肇事司機徐翊恩就上開車禍傷害事件調解成立,約定於107年11月24日匯款100萬元賠償金到江永熙所提供陳幸宜帳戶,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處理調解事件正確性、及陳幸宜之其他繼承人江永傑、江永焴權益。嗣上開調解成立後一、二週,不知情江永焴持陳幸宜訃文到國泰產險公司要求分配理賠款,國泰產險公司始知陳幸宜在上開調解前已死亡,故未給付100萬元賠償金,上開調解書經移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核,經該院不予核定,並依法告發江永熙上開犯行,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永熙(以下稱被告)、被告江永熙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在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江永熙、被告江永熙之選任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理由:

一、被告江永熙坦承與江永傑、江永焴為兄弟,伊三人之母陳幸宜在105年11月17日因車禍受傷,伊有出面與總達公司進行調解,總達公司因投保國泰產險公司第三人責任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由國泰產險公司理賠人員韋厚謙代表總達公司磋商調解條件,原有共識賠償陳幸宜180萬元,但國泰產險公司發覺陳幸宜已無意識,要求陳幸宜監護宣告後再行調解,因江永傑、江永焴二人對監護宣告有異議,遲未能取得陳幸宜監護宣告,伊在107年10月24日前一週,向韋厚謙表示:

願將賠償金額降至100萬元,可否無須監護宣告等語,經韋厚謙詢問國泰產險公司,國泰產險公司同意,韋厚謙告知江永熙到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107年10月24日,在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伊有在委任書受任人欄簽名,將所保管陳幸宜印章交付調解委員會人員在委任書之委任人欄蓋用「陳幸宜」印文一枚,將之交付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進而與總達公司、肇事司機徐翊恩就上開車禍傷害事件調解成立,約定於107年11月24日匯款100萬元賠償金到伊所提供陳幸宜帳戶,調解成立後一、二週,江永焴持陳幸宜訃文到國泰產險公司要求分配理賠款,國泰產險公司知悉陳幸宜在調解前已死亡,未給付100萬元賠償金等事實均不爭執。但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自始至終沒有犯意,我母親車禍的民刑事案件都是我在處理,我不知道母親過世後,簽了委任狀蓋了章就是法律所不允許的,我只是不小心觸犯法律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爭點是江永熙進行相關調解程序有無獲得授權,客觀上江永熙有獲得陳幸宜的授權,主觀上因為調解程序是持續進行,所以江永熙才會在主觀上認為有獲得授權,進行相關調解;而180萬元調解金額,是在106年12月20日由江永熙單獨提出,有被害人意見表可證,至於韋厚謙所稱的以180萬元達成和解,應該是韋厚謙記憶有誤,否則當時就會立即和解;從今日提出的不起訴處分書,江永熙大量為陳幸宜處理身分證補發、身心障礙證明文件等,可知江永熙有獲得陳幸宜的授權,其中不起訴處分書的第6頁,可證陳幸宜意識清楚的,甚至國泰人壽保險的行員也證述陳幸宜有到場且意識清楚等,為被告提出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江永熙與江永傑、江永焴為兄弟,該三人之母陳幸宜在

105年11月17日因車禍受傷,被告代理陳幸宜與總達公司進行調解,總達公司因投保國泰產險公司第三人責任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由國泰產險公司理賠人員韋厚謙代表總達公司與被告磋商調解條件,原有共識賠償陳幸宜180萬元,惟國泰產險公司發覺陳幸宜已無意識,要求先聲請陳幸宜監護宣告後再行調解,因江永傑、江永焴有異議,遲未能取得陳幸宜監護宣告;被告在107年10月24日前一週,向韋厚謙表示:如將賠償金額降至100萬元,可否無須監護宣告等語,經韋厚謙詢問國泰產險公司,經國泰產險公司同意,韋厚謙告知被告到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而陳幸宜已在107年10月21日死亡,被告仍於107年10月24日,在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自行在委任書之受任人欄簽名,將所保管陳幸宜印章交付調解委員會人員在委任書之委任人欄蓋用「陳幸宜」印文一枚,表彰伊有受陳幸宜委任代為調解之意,再將之交付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進而代理陳幸宜與總達公司、司機徐翊恩就上開車禍傷害事件調解成立,約定於107年11月24日匯款100萬元賠償金到被告所提供陳幸宜帳戶內,調解成立後一、二週,江永焴持陳幸宜訃文到國泰產險公司,要求分配理賠款,國泰產險公司始知陳幸宜在上開調解前已死亡,故未給付100萬元賠償金,上開調解書經移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核,經該院不予核定等情,業經證人江永傑、江永焴、國泰產險公司理賠人員韋厚謙分別在偵查中證述明確(107年度他字第9277號卷〈以下稱他字卷〉第85至89、347至349頁),並有陳幸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陳幸宜委任書、總達公司委任書、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700號調解書、調解筆錄、聲請調解書(筆錄)、調解事件處理單暨同意書、調解事件一覽表、調解通知書、江永熙、陳幸宜、徐翊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總達公司變更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11月16日中院麟民錦107核12560字第1070113406號函、107年11月21日中院麟民錦107核12560字第1070114367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至6、21至43、51至55頁)。

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在委任書上盜蓋「陳幸宜」印文等情,然據證人韋厚謙在偵查中已證稱:「(提示委任書)當天被告自己拿出來蓋的,他在蓋的時候我沒有看到。」等語(他字卷第348頁),顯見韋厚謙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持陳幸宜印章在委任書上蓋用印文,又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已明確供稱:是我拿陳幸宜印章給調解委員會蓋的,但誰蓋的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313至314頁)。依被告所自承供述內容,乃認定被告將陳幸宜印章交付調解委員會人員蓋用,附此敘明。

㈡又查被告在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07年10月24日在東

區調解委員會時,我沒有向保險公司及在場人員表示我母親死亡,委任書上蓋的母親印章就是江永焴之前交給我的印章,當天我與保險公司在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江永傑與江永焴二人都不知情,在我母親過世之前,我與保險公司談調解金額180萬,江永傑與江永焴沒有意見,但在107年10月24日我把金額降到100萬,他們並不知情等語(原審卷第49頁),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當日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我知悉陳幸宜已往生等語(原審卷第313頁);在本院109年11月2日9時30分審理中並供稱:107年10月24日調解當日並未告韋厚謙有關陳幸宜已經死亡,也未告知江永傑、江永焴二人要在107年10月24日要調解乙事(本院卷第191頁)。更者,韋厚謙在本院109年9月7日9時35分審理中證稱:「……,在那個時間的上個禮拜,江永熙就直接打電話進來公司,說願意用100萬元和解,問我們公司可不可以和解,我馬上幫他送公司諮詢,公司諮詢完是說原則上是同意,但是因為這個還是要經過我們當事人,就是被保險人同意,我們這邊就有跟江永熙告知,因為這個案件之前都已經在法院了,不宜私下和解,建議要申請東區調解會,我們馬上打電話去東區調解會,10月24日這個時間是東區調解會安排的,我的印象是隔一個禮拜。」、「107年10月24日江永熙最後一次跟我們談調解成立的時候,並沒有說他媽媽已經過世的這個事實。」、「在檢察官偵查中,有提到後來有去訪談,發現陳幸宜根本沒有意識,原來是談到180萬元,不是100萬元,有要求江永熙聲請陳幸宜的監護宣告。」、「180萬元降到100萬元是江永熙的意思。」、「江永熙降到100萬的部分,沒有通知他們二個兄弟。」等語。則被告在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本件調解時,明知陳幸宜已死亡,無法獲得陳幸宜授權而代為調解可能,未告知在場之人陳幸宜已死亡事實,仍將所保管陳幸宜印章交付調解委員會人員在委任書委任人欄蓋用陳幸宜印文,而出具該委任書,此種刻意隱瞞陳幸宜死亡事實,盜用陳幸宜印章,以達虛偽代理陳幸宜進行調解目的,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而偽造該文書甚為明確。此再參以早初談到以180元達成調解時點,韋厚謙已明確告知被告就陳幸宜身體狀況應聲請監護宣告,其他繼承人江永傑、江永焴二人就監護宣告已有異議,繼承人間已未能達成共識,何況陳幸宜死亡後,被告將調解成立金額大幅調降為100萬元,更是損害繼承人江永傑、江永焴二人權益,上述在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前又不告知江永傑、江永焴,取得江永傑、江永焴同意,行使上揭委任書,以陳幸宜受任人身分,擅自將屬於全體繼承人遺產之賠償金自原有共識180萬元降至100萬元,虛偽代理陳幸宜與總達公司、司機徐翊恩達成調解,自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處理調解事件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江永傑、江永焴權益,被告具有犯意,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實屬明確。至於被告偽造委任狀進行調解,如果調解成立,賠償金額100萬元是匯入陳幸宜郵局帳戶內,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韋厚謙證述屬實,既是匯入陳幸宜郵局帳戶內,而非被告私人帳戶,尚難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併為敘明。

㈢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與被告之辯護人以上開內容為被告提出辯護。

經查:

⑴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然反面言之,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縱使如被告所抗辯陳幸宜生前曾授權伊代為處理本件車禍傷害相關民刑事訴訟及調解事宜,而陳幸宜既已死亡,其權利能力當已喪失,原授與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被告明知陳幸宜已死亡,仍擅自將代為保管陳幸宜印章交付調解委員會人員在委任書委任人欄蓋用陳幸宜印文,出具該偽造委任書代理陳幸宜成立調解,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當屬無誤。至於被告所聲請證人周靜芬在本院109年9月7日上午9時35分審理中證稱:江永熙有受委託處理陳幸宜生前民刑事案件,伊曾陪同江永熙一同前往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等情,基於上述理由,周靜芬所陳述內容仍無從採對被告作有利認定。另被告所提出江永傑對被告所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包括聲請補發陳幸宜國民身分證、郵局印鑑變更、人壽保險受益人資料變更等),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277號為不起訴處分,資以抗辯伊並無犯罪故意等語,然上開告訴內容發生時時間點是在106年8月4日至106年12月19日,距離本案發生時間之107年10月24日,有將近十月至一年期間差距,且本案是被告在陳幸宜死亡後所犯,犯罪情節全然不同,不能比援附引,無法作為被告有利認定。

⑵次按刑法第16條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

,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我國民法第6條對於人之權利能力定有明文,民法第五編第一、二章對於遺產繼承人及繼承之效力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年滿52歲成年人,陳稱學歷為高中畢業(原審卷第316頁),又依所提供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原審卷第327至331頁),可知被告曾任職百貨、餐廳、貿易、傢飾、印刷、鋁業、機械、工程、電機、電子、造漆、石材等30餘家不同種類公司,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人死亡後,已無從授權他人為法律行為,財產已屬全體繼承人遺產等基本法律知識,當能知悉;再佐以被告在偵查中供稱:原本100萬元要匯入陳幸宜的郵局帳戶,如果匯入郵局帳戶,就會變成遺產,就以遺產程序處理等語(他字卷第88頁),及在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母親車禍的民刑事案件都是我在處理,我母親車禍的業務過失刑事案件,就是由我母親委任我聲請調解及聲請移付偵查等語(原審卷第49頁),益徵被告在本案案發時,對於我國民刑事訴訟程序及民法繼承等相關法律規定,皆有相當程度認識,並無被告所抗辯不知法律或誤觸法律等情況。

三、綜上,被告上揭各項辯解,無法採信;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所述無從採對被告作有利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訴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其盜用印章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將代為保管陳幸宜印章交付不知情調解委員會人員,利用該人員在委任書委任人欄蓋用「陳幸宜」印文,為間接正犯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科,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明知陳幸宜已經死亡,仍盜用代為保管印章,出具偽造委任書,虛偽代理陳幸宜成立調解,擅自將屬於全體繼承人遺產賠償金自原有共識180萬元降至100萬元,損及其他繼承人權益,並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處理調解事宜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復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陳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處刑,量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素,量刑已屬妥適,並無輕重失據之不當。被告仍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江永熙上揭時間、地點調解時,在上開委任

書同時盜蓋另二枚「陳幸宜」印文,此部分構成盜用印章罪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卷附委任書所示(他字卷第27頁),該委任書姓名欄及調解事件兩造當事人欄位,雖各蓋有「陳幸宜」印文各一枚,然此僅是作為識別該委任書委任人之人別身分及識別該委任書是授權代為處理何當事人調解事件所用,難認該蓋用印章行為為簽名或類似與簽名具同一效力行為,自非刑法第217條第2項所稱盜用印章,又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開經論罪科刑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

六、被告所偽造委任書,業經被告交付與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所盜用「陳幸宜」印章所蓋產生印文,因屬真正印文,並非偽造印文,自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王鏗普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