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玉霞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360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楊玉霞、吳麗華均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巷「羅浮名廈」集合式住宅社區(下稱「羅浮名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各擔任104 年度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
緣「羅浮名廈」104 年度之管理委員任期於民國105 年8 月
3 日屆滿後,楊玉霞因故拒不辦理管理委員改選,全體委員視同解任,致「羅浮名廈」無管理委員得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該社區之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乃依法推舉吳麗華為召集人,於105 年8 月29日,召開105 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出105 年度之管理委員為吳麗華、周仁賢、周金棗等人,再由新任之管理委員推選吳麗華為主任委員,嗣將該次選任結果函報彰化縣政府准予備查在案。詎楊玉霞竟以新任管理委員之選任涉有偽造文書等情事,拒絕移交其所持有之「羅浮名廈」管理委員會印章(下稱系爭印章),且楊玉霞明知其於105 年8 月3 日任期屆滿後未經選任,視同解任,無權再以管理委員會名義使用系爭印章製作公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新任管理委員會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06 年7 月24日,擅自製作標題為「公告周知」之公告1 紙,並以電腦打字以:「吳(即吳麗華)向法院誣告楊(即楊玉霞)侵佔94年度至103 年度之財報(羅浮名廈何來94~103 年之財報?)……至今吳麗華不是合法的主委……楊玉霞主委、周易輝監委雖到期,卻因訴訟中不能移交、未卸任,社區大印還是由楊玉霞保管、掌理,依法有責任須把管委會大小事務向區分所有權人報告,所以用文宣正式告知實況……吳麗華私人行為被告,不能用公金訴訟……吳麗華、周金棗、周仁賢未合法交接,不適格自封現任主委、委員,後果偽管委自付」等內容,並在該「公告周知」之標題旁蓋用系爭印章而生「羅浮名廈管理委員會」印文1 枚表示以「羅浮名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指摘上開內容而偽造私文書,且於同日張貼在「羅浮名廈」公告處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羅浮名廈」管理委員會對於文書製作及公告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麗華委任賴祺元律師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楊玉霞(下稱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所爭執者均為證明力,見本院卷㈡第12-14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系爭印章製作公告,並張貼在「羅浮名廈」之公告處等情,然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105 年8 月29日召集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因為我們沒有收到通知,所以吳麗華不是合法的主委,且因為新、舊任主委未辦理移交,移交前我還是主委,我在公告第1 行也有說我是前主委,自有權限保管使用系爭印章,因吳麗華拒絕出示上開會議紀錄、簽到簿等委託書資料,並未完成合法交接,且該公告的內容僅限期要求吳麗華移交財務報表及清冊等事項,沒有對「羅浮名廈」造成損害云云。然查:
㈠被告為「羅浮名廈」104 年度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任期
1 年,嗣於於105 年8 月3 日任期屆滿後,被告未辦理管理委員改選,全體委員視同解任,致「羅浮名廈」無管理委員得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乃依法推舉吳麗華為召集人,於105 年8 月29日召開105 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出105 年度之管理委員為吳麗華、周仁賢、周金棗等人,再由其等推選吳麗華為主任委員,並將該次選任結果函報彰化縣政府准予備查等情,業據告訴人吳麗華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彰化縣政府106 年7 月6 日府建使字第1060201726號函檢附之「羅浮名廈」104 年7 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後報備之規約、「羅浮名廈」105 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開會通知單、管理委員會105 年度(105年8 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
5 年9 月22日彰市城觀字第1050038222號函附卷可參(見交查卷㈠第209-214 頁、交查卷㈡第159 、265-280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
2 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本人亦曾函詢彰化縣政府請求延長其管理委員任期,業經彰化縣政府於105 年9 月23日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覆以:應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3-55 頁),是被告對於管理委員係任期制,任期屆滿未再經選任即視同解任,此與管理委員會是否辦理移交程序尚無關連等情,要難諉為不知。本件「羅浮名廈」管理委員之任期依其規約為1 年,被告於104 年度當選管理委員後,任期於105 年8 月3 日已告屆滿業如前述,而被告未再經選任為管理委員,當屬視同解任,故被告辯稱:因管委會於105 年8 月3 日後尚未辦理合法移交手續,我應該還是主委云云,自非可採。
㈢再者,105 年8 月29日所召開之「羅浮名廈」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已改選105 年度之管理委員,並選任告訴人吳麗華擔任主任委員,且此部分改選結果,業經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於
105 年9 月22日以彰市城觀字第105003822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詳如前述,被告如欲推翻該次會議之效力,無非僅有向法院提起確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一途。而被告前已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訴訟,然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106 年6 月5 日裁定駁回,有原審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80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按(見交查卷㈠第215 頁),足認被告明知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無效有所爭議,應向法院訴請確認判決定之,尚非由其個人任意指摘決議無效,即得以合法之主任委員資格自居。而「羅浮名廈」經前揭改選之105 年度管理委員會,嗣經起訴請求被告應偕同辦理帳戶印鑑變更登記,由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1092號案件審理後,已對該案訴之聲明之前提事實即
105 年8 月29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係屬合法乙節認定無訛,判決結果並命被告應偕同辦理管委會帳戶印鑑變更補正程序確定,亦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見交查卷㈠第77-85 頁),足見被告徒執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程序不合法致決議無效,認其仍有蓋用系爭印章製作公告張貼於眾之正當性云云,顯無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我在公告第1 行已表明是前主委,且張貼公告
對於「羅浮名廈」並未造成實際損害云云。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又該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明知其於案發時間,已不具「羅浮名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資格,自不得再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對外為意思表示;又觀之卷附上開公告之整體格式,其標題旁即蓋用系爭印章而生「羅浮名廈管理委員會」印文,自足使社區居民誤認係管理委員會名義所張貼,況被告於公告最後1 頁,亦以「主委楊玉霞」之名義落款,顯然仍以管理委員會所授權之主任委員自居,而該公告內容所指摘情事,亦使當時已合法運作之「羅浮名廈」105 年度管理委員會之公信力受損,自足以生損害於「羅浮名廈」管理委員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擅自盜用「羅浮名廈」管理委員會之印章蓋用,其盜用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叄、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因而適用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審判決據上論斷欄贅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判決結果尚無影響,茲由本院逕予更正刪除)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吳麗華就社區事務產生爭執,竟於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盜用「羅浮名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製作公告張貼,足生損害於「羅浮名廈」新任管理委員會對於文書製作及公告之正確性;惟考量情節尚屬輕微,且其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並補充說明該公告上之「羅浮名廈管理委員」印文1 枚,係被告盜用真正之系爭印章所生,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刑法第205 條義務沒收之適用)。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仍執陳詞,認其所為並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所執辯解業經本院詳予論駁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耀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