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海郕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宏達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陳朱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忠嘉選任辯護人 周思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康郁麗選任辯護人 劉邦遠律師被 告 曾玄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53、2547號;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800、2801、2802、4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為南投縣議會第17、18屆議員(任期自民國99年3月1日至107年12月25日)。己○○係南投縣政府工務處資源開發科前約僱人員(僱用契約自99年6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負責經辦南投縣政府河川疏濬作業及土石標售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則係南投縣民,並從事砂石業。丁○○係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0大維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大維砂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國華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正義砂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係設於臺中市○○區○○里○○○街○○○號信春砂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舊址為臺中市○○區○○里○○街○○巷○○○號),並為設於臺中市○○區○○里○○路○○○號0樓信昌砂石行之實際負責人。劉帶春係設於臺中市○○區○○街○○○號帶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帶春公司)之負責人。杜明綸係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鎮公司)之負責人,廖明珊則係祥鎮公司之副總經理。
二、101濁水溪新武界橋上下游河段疏濬作業(下稱新武界橋疏濬標案,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己○○於101年11月間,承辦南投縣政府辦理之新武界橋疏濬標案(含土石標售招標業務)時,竟與戊○○、乙○○,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新武界橋疏濬標案101年11月14日上網公告招標前約3星期及2星期左右,分別由戊○○指示乙○○、己○○至大維砂石公司找丁○○,表示該標案將標售砂石數量達40萬立方公尺,其中施工部分若其配合協助辦理展延工期,可載運砂石超過40萬立方公尺,且可追加預算,有厚利可圖為由,說服丁○○參標,並要求砂石40萬立方公尺,每1立方公尺需支付賄款新臺幣(下同)30元,合計需支付賄款1,200萬元之條件,惟丁○○因資金不足及不熟悉廠商,乃找甲○○合夥,經甲○○同意合夥後,丁○○、甲○○即共同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因該標案支出部分需營造廠商,另收入部分需4家廠商共同投標,故由甲○○出面向營造廠商帶春公司負責人劉帶春借牌參與新武界橋疏濬標案之工程標標案,劉帶春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牌之犯意,容許丁○○、甲○○借用帶春公司名義及資料參與投標,甲○○並另找信昌砂石行、安信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中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來公司)、均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泰公司)共同參與砂石標售部分標案。
㈡、嗣於投標前數天某日(於101年11月27日開標,投標截止日為101年11月26日17時許),己○○、戊○○、乙○○、丁○○、甲○○復在南投縣○○市○○路○○○巷○○弄○號乙○○之老家(下稱老家),一同商討該標案,己○○並表示會探聽支出標及收入標之單價,再告知丁○○、甲○○填寫。嗣己○○於該標案投標前1天,告知戊○○如何填寫標價,戊○○再透過乙○○至大維砂石公司告知丁○○填寫砂石標售案標價每立方公尺50元,工程標部分投標金額填寫2,500萬元上下。嗣丁○○、甲○○即依乙○○之指示,於工程標部分填寫投標金額為2,560萬元參與投標,砂石標售案標價則填寫每立方公尺50元,40萬立方公尺共2,000萬元參與投標。嗣於101年11月27日開標結果,工程標部分由帶春公司以2,560萬元得標,收入標(即砂石標售部分)部分則由信昌砂石行、安信公司、中來公司、均泰公司以2,000萬元(每立方公尺50元)得標。
㈢、決標後,己○○、戊○○、乙○○即向丁○○要求交付談好之賄款1,200萬元,甲○○乃於101年11月30日自信昌砂石行在第一銀行東勢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300萬元後,由甲○○將其中1,200萬元親自拿至大維砂石公司交付與丁○○,丁○○則與乙○○聯絡後,於同日晚上至乙○○老家,由丁○○將賄款1,200萬元交付乙○○,乙○○自己則留存100萬元,其餘1,100萬元轉交給戊○○,戊○○再轉交600萬元給己○○。惟該工程嗣後工期屆至,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並未同意展延,結果僅運出16萬731.88立方公尺,其餘砂石數量未能再運出。
三、102加走寮溪瑞興橋上下游河段疏濬作業-支出部分及土石標售、102清水溪瑞草橋上下游河段疏濬作業-支出部分及土石標售、102清水溪疏濬作業河床運輸便道維護管理工程標案(下分別稱加走寮溪標案、瑞草橋標案、便道維護標案,並合稱加走寮溪等3標案,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㈠、己○○於102年10月至104年3月間承辦南投縣政府辦理之加走寮溪等3標案,利用經辦上述工程招標業務之機會,與戊○○、乙○○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戊○○指示己○○、乙○○於工程尚未上網公告招標前之102年10月間,主動找丁○○、楊國華、甲○○配合找廠商參標,己○○並以其為案件承辦人,能掌控全盤疏濬工程,會協助護航取得標案,並會追加疏濬支出部分50%,且運輸道路及地磅區可以用砂石填高,工程結束後,可以協助以剩餘土方名目運輸出去,有厚利可圖為由,請丁○○、楊國華、甲○○參與投標,惟己○○、戊○○、乙○○要求得標後需支付每立方公尺20元之賄款。
㈡、丁○○、楊國華、甲○○研議後,認有利可圖,乃同意合夥,並共同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甲○○出面向營造廠商帶春公司負責人劉帶春借牌參與瑞草橋標案之支出部分、便道維護標案之工程標。另由甲○○出面向營造廠商祥鎮公司副總經理廖明珊借牌參與加走寮溪標案支出部分之工程標標案,劉帶春、廖明珊亦分別基於容許他人借牌之犯意,容許丁○○、楊國華、甲○○借用帶春公司、祥鎮公司之名義及資料參與投標。而甲○○又另找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德公司)、全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泰公司)、志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志昆公司)、信昌砂石行、均泰公司、中來公司、六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磊公司)、麗美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美公司)等公司參與收入標(即土石標售部分)。
㈢、嗣瑞草橋標案支出部分、便道維護標案於102年12月20日公告招標,於102年12月31日開標。加走寮溪標案支出部分於103年1月8日公告招標,於103年1月17日開標。己○○即於投標前向丁○○、楊國華、甲○○透露砂石標標價每立方公尺約310元至320元即能得標,另表示支出標部分投標金額以預算金額之5折多填寫一定能得標,如低於底價80%,會協助填寫廠商說明書,一定會讓丁○○、楊國華、甲○○得標,丁○○、楊國華、甲○○即依己○○之指示,瑞草橋標案支出部分填寫投標金額967萬2,080元(預算金額1,667萬6,000元,投標價約58折)參與投標、便道維護標案填寫投標金額1,271萬9,400元(預算金額2,193萬元,投標價約58折)參與投標、加走寮溪標案支出部分填寫投標金額896萬7,200元(預算金額1,630萬4,000元,投標價約55折)參與投標。開標結果,加走寮溪等3標案均低於底價80%,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須請廠商提出說明,己○○即教丁○○填寫廠商補充說明內容,並簽准瑞草橋標案支出部分、便道維護標案由帶春公司得標。另加走寮溪標案支出部分,德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公司)、京廣營造有限公司係第一、第二低價,祥鎮公司係第三低價,均低於底價80%,廠商均提出說明,己○○最後簽准由三順位之祥鎮公司得標。
㈣、而收入標(即土石標售)部分,瑞草橋標案之土石標售每標5萬立方公尺,其中忠德公司、全泰公司、志昆公司、信昌砂石行、均泰公司、中來公司、六磊公司、麗美公司等8家均係甲○○邀請參標。另加走寮溪標案之土石標售每標5萬立方公尺,共有7家廠商得標,其中忠德公司、中來公司、均泰公司、信昌砂石行等4家均係甲○○邀請參標,另3家齊國砂石有限公司、峰鋼實業有限公司、誌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誌建公司)則係自行投標。故丁○○、楊國華及甲○○於瑞草橋、加走寮溪標案共得標12標,每標5萬立方公尺,共計60萬立方公尺,而己○○、戊○○、乙○○要求每立方公尺需支付賄款20元,共需1,200萬元之賄款。因丁○○、楊國華資金不足,乃向臺中市烏日區農會理事長魏周森(由檢警另行調查中)借款,魏周森即於103年1月28日自臺中市烏日區農會其本人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現金910萬元及其他現金湊足1,200萬元後交付楊國華,楊國華再於當日將該筆現金交付丁○○,丁○○旋即於同日晚上
7、8時許,攜帶現金1,200萬元至乙○○老家欲交付給乙○○,惟嗣後乙○○僅收取現金600萬元,剩餘600萬元由丁○○攜回作為前開砂石工程之周轉金。乙○○取得上開賄款600萬元後,留下150萬元,由乙○○取得75萬元(另75萬元去向不明),其餘450萬元部分再由乙○○轉交與戊○○。
㈤、迄於103年9、10月間,瑞草橋、便道維護及加走寮溪等3件工程領取估驗款各164萬8,000元、455萬元、150萬3,000元,合計估驗款共770萬1,000元,扣除5%稅金等費用後,其餘現金共733萬4,300元,由丁○○於103年9月22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3日分3次領取,其中500萬元留供前開砂石工程之用,其餘233萬4,300元,則於103年10月上旬某日,由丁○○在大維砂石公司交付給乙○○,再由乙○○於同日在南投市之「阿陽麵攤」轉交給戊○○,戊○○於加走寮溪等3標案則共分配200萬元給己○○。
㈥、又己○○於辦理瑞草橋標案之土石標售案時,因疏濬河段現場巨石眾多,提貨不易,其明知依據「南投縣辦理土石採取管理補充要點」之規定,因颱風所產生應清除之土石最大直徑在150公分以上不得外運,且該疏濬作業支出部份之契約補充說明書第8條中亦有明文訂定。惟因己○○已期約、收受丁○○、楊國華、甲○○支付之前開賄賂,而現場大石密佈,可能無法於期限內提領標得之砂石數量,為使丁○○等人得以順利提領標得之砂石,竟故意違背職務,於103年10月初會勘之際,向楊國華表示同意清運1米以上巨石,並指示楊國華以均泰公司之名義發文請求清運,楊國華再告知甲○○以均泰公司名義,於103年10月3日以均字第103100301號函請南投縣政府同意開採現場巨石併入提貨數量。己○○並製作同意均泰公司清運1米以上巨石之函稿,經科長張昭貴(由檢警另行調查中)代為決行後,於103年10月8日以南投縣政府府工資字第1030199496號函同意均泰公司清運1米以上巨石,使丁○○、楊國華、甲○○自103年10月8日至15日清運共26車,總重696.92噸之砂石(其中包含1米5以上巨石及1米5以下之砂石),並予以變賣,而獲取巨石販賣之利益。嗣因第四河川局收受前開公文副本後,於103年10月14日以水四管字第10350098220號函表示1米以上大塊石之處理方式,仍以堆置兩岸加強保護灘地及河防構造物,避免外運。另103年10月15日警方攔查5部車發現載運超過1立方米之大石,己○○會勘時表示南投縣政府同意載運而放行,嗣後工務處長簡育民於會勘紀錄批示要求運回大石並撤銷同意,己○○始以南投縣政府名義發文表示不同意外運1米以上大石,並要求均泰公司說明巨石流向,甲○○則以均泰公司名義於103年11月6日以均字第1031106號函及103年12月4日以均字第103120401號函表示該大石已在均泰公司廠區加工完畢,無法恢復原狀運回,而未運回違法清運之1米以上巨石。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己○○、戊○○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被告自己以外之人於調查站或廉政官詢問時所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則爭執同案被告己○○、戊○○、乙○○、丁○○、劉帶春、楊國華於調查站或廉政官詢問時所述之證據能力,是被告己○○、戊○○、甲○○部分,其等相互間及本身以外之人於調查站或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被告己○○、戊○○、甲○○本身以外之證人於調查站或廉政官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下列本院所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乙○○、丁○○、甲○○、楊國華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之證述內容(見偵卷一第220頁至第224頁、他卷三第667頁至第674頁、偵卷二第357頁至第362頁、他卷二第269頁至第274頁、他卷三第623頁至第625頁、偵卷一第165頁至第170頁、他卷二第212頁至第217頁、第224頁至第235頁、他卷三第599頁至第601頁),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關於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依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97年度台上字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乙○○、丁○○、楊國華、甲○○在檢察官訊問及在原審時,分別以被告身分所為涉及其餘被告之陳述,並無證人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且於原審審理時,均給予傳喚該等共同被告到庭交互詰問之機會,參照前揭說明,被告等之訴訟基本權既已獲得保障,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此部分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應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關於本案104年5月24日錄音檔案及譯文部分,為楊國華所為之錄音,屬楊國華與被告乙○○、丁○○私人錄音之行為,其在一定條件下,固得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惟因該等對話無法排除其等係在知悉錄音之前提下所為非自然之對話,且係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新武界橋疏濬標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坦承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另訊據被告己○○、戊○○均否認有何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甲○○亦否認有何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己○○、戊○○、甲○○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己○○辯稱:探聽底價部分不是事實,其沒有做收賄的
事情,沒有要求得標廠商要匯款,也沒有透過被告乙○○到大維砂石公司告知如何填寫底價云云。
⒉被告戊○○辯稱:沒有收取賄款的事情,其與新武界橋疏濬
標案的關係是被告乙○○於其選舉時很賣力輔選,故被告乙○○有事情請託,其就幫被告乙○○去南投縣政府關心一下,其不記得何時知道這個標案,但是好像是標到這個標案之後,遇到砂石提領困難,其有去幫他們云云。
⒊被告甲○○辯稱:其沒有行賄,錢是被告丁○○向其借的,
被告丁○○有在其那邊載砂石,其是後面才知道這個錢是要拿去行賄,因為貨款沒有扣抵完,後來其問被告丁○○,被告丁○○才向其講,其沒有跟被告乙○○、己○○、戊○○見過面,其只有與被告丁○○接觸云云。
㈡、被告己○○於99年6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受南投縣政府僱用,為約僱人員,應在南投縣政府工務處資源開發科辦公,辦理之工作為:①辦理縣府中央管河川疏濬相關業務;②辦理縣府所請中央管河段土石盜濫採查緝取締及河川巡防相關業務;③其他上級交辦事項。此有南投縣政府106年4月6日府人企字第1060072988號函附被告己○○之人事資料乙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85-194頁),故被告己○○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被告己○○為新武界橋疏濬標案之承辦人。新武界橋疏濬標案101年11月27日開標結果,工程標部分由帶春公司以2,560萬元得標,收入標部分則由信昌砂石行、安信公司、中來公司、均泰公司以2,000萬元(每立方公尺50元)得標。被告甲○○並於101年11月30日自信昌砂石行在第一銀行東勢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300萬元後,將其中1,200萬元親自拿至大維砂石公司交付給被告丁○○。被告丁○○並於當日晚上將1,200萬元攜至被告乙○○之老家交付被告乙○○,而新武界橋疏濬標案因第四河川局並未同意展延,最終僅運出16萬731.88立方公尺等情,為被告己○○、乙○○、丁○○及甲○○於調查站、偵查時陳述在卷,並有南投縣調查站投廉忠字第00000000000號卷、新武界橋疏濬標案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見他卷一第154頁至第156頁)、信昌砂石行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於101年11月30日接續提領現金300萬元、1千萬元;見他卷二第325頁至第326頁)、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105年3月11日一東勢字第00033號函附信昌砂石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01年11月30日提領1千萬元及300萬元之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見南投縣調查站濁水溪新武界橋上下游河段疏濬作業招標涉嫌貪污不法案卷第1頁至第5頁)、第四河川局105年1月29日水四管字第10502013890號函(疏濬計畫書疏濬預定數量為40萬立方公尺,經查僅疏濬外運160,731.88立方公尺,其餘數量因許可期限屆期,依規定不得再外運;見他卷二第327頁)、南投縣政府土石標售契約、投標標價清單-支出部分、共同投標協議書、投標切結書收入部分、南投縣政府財物變賣詳細表、南投縣政府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等在卷可憑(見偵卷二366頁至第371頁、第37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㈢、經查,就新武界橋疏濬標案招標前、後,被告己○○、戊○○、乙○○、丁○○、甲○○互動之細節: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部分:
①於105年4月19日偵訊時證稱:武界的疏濬工程,被告丁○
○經其介紹與被告戊○○認識,就說武界有工程,他想拿到,麻煩其安排被告戊○○、甲○○到其老家碰面,在那裡談論說要拿到工程,其泡茶給他們喝,由被告丁○○提到,40萬立方米每立方米30元,要交付1,200萬元,被告戊○○說縣府那邊他會處理,被告戊○○在開標前好像有要其去跟被告丁○○講說寫每立方米50元等語(見他卷三第668頁至第670頁)。
②於105年6月6日偵訊時證稱:開標前是有一場飯局,廠商
跟被告己○○有在其老家見過面,當時有其、被告丁○○、戊○○及甲○○,但該次有無被告己○○,其真的不記得;那天主要是被告丁○○確定營造牌及砂石牌被告甲○○都會去處理,被告丁○○向被告戊○○說,金額的事是標案標到確定之後才有付款,當時是要標售40萬立方米,被告丁○○說1立方米30元,沒有說錢要如何分。開標前幾天,被告丁○○很緊張,因為之前第1次跟被告丁○○去武界勘查時,被告丁○○有說若每立方米超過60、70元,就會虧錢,因為武界運出的車資每立方米要300元左右,要確定底價,被告戊○○向其說要其跟被告丁○○他們講說寫每立方米50元,工程部分大約寫2,500萬元,其到被告丁○○的砂石場跟被告丁○○講;1,200萬元是被告丁○○用1個黑色手提袋給其,是100萬元一綑,被告戊○○交代其要先處理,其記得有一銀跟合庫的錢,一銀是100萬元用收縮膜包著,合庫是用捆鈔繩。其就把全部的錢拆開,每10萬元用橡皮筋綁好,每50萬元再綁成一捆,其就請被告戊○○過來,被告戊○○開他之前的廠牌凌志、黑色的轎車到其老家拿。其當時有留100萬元,其有跟被告戊○○講,故交給被告戊○○1,100萬元。事後其與被告戊○○有聊到,他拿600萬元給被告己○○,何時地講的其不記得等語(見偵卷一第198頁至第199頁)。
③於105年6月14日偵訊時證稱:後來是在開標前,有在其老
家碰面,確認標案,確認營造標及砂石場有無找到,有無確定,確認標是由被告己○○去確認,因為之前其和被告戊○○有去被告丁○○那邊,說要找「勇咖」就是說信用好一點的,被告丁○○是說砂石標由信昌、安信等公司,讓被告己○○確認這些公司可不可以。當時有被告己○○、戊○○、甲○○、丁○○及其,其上次開完庭有回想,其確定被告己○○有在場,因為被告丁○○太太及其太太一起在廚房做料理,其有去幫忙端菜,被告己○○對著其及被告丁○○說,你們娶的老婆都不錯,後來被告戊○○及己○○先離開。過程中,有聽到被告丁○○向被告戊○○說,檯面下的要等開標後,才可以付款,檯面下就是指要的錢。1米30元,是被告丁○○自己開價,是其和被告戊○○去找被告丁○○2、3次的其中1次有講到。開標前1日至3日,被告戊○○告訴其砂石標底價寫每立方米50元,工程標約在2,500萬元上下。被告丁○○交付1,200萬元是開標後的3至5天,沒有隔很久,因為他要下來時有先打電話給其問要不要買便當,其記得1,200萬元包裝是12捆,有幾捆是用捆鈔繩,有幾捆是用收縮膜包的,因為其有把全部的錢打開,把10萬元用紅色橡皮筋捆,再每50萬元捆成一捆。捆好後,其就放22捆共1,100萬元回去,剩下的100萬元另外放在桌上並打電話通知被告戊○○過來,其跟被告戊○○講100萬元其要留下,1,100萬元其拿到被告戊○○的黑色凌志轎車上。事後被告戊○○與其交談時,其問被告戊○○,表示有拿600萬元給被告己○○,當時是因為料出得不順,其才問被告戊○○等語(見偵卷二第358頁至第359頁)。
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標武界的前幾天,那時候約到老家
去,是前1天還是2、3天其記得不是很清楚,去的有被告己○○、戊○○、甲○○還有其,其經由被告戊○○介紹認識被告己○○,是標武界那件事情認識的,那天晚上被告己○○和戊○○好像是一起到,被告丁○○和甲○○也是一起到,應該是被告丁○○他們比較早到,然後被告戊○○跟己○○到,被告丁○○介紹大家認識,被告丁○○和戊○○是經由其介紹認識,新武界橋疏濬標案是被告戊○○告知其這件標案,標武界之前的幾個月,被告戊○○帶其與被告丁○○到武界山上去看砂石料,就3個人,要經過被告丁○○看有沒有價值,有沒有利潤,評價之後,被告丁○○覺得可以做,要其轉達給被告戊○○知道每1米砂石要交30元給被告戊○○;在其老家這次聚會,是被告丁○○發起的,他問能不能介紹主辦的出來認識一下,被告甲○○是被告丁○○帶來的,因為一下車被告甲○○就向其說老家附近她來過,那天最主要介紹大家互相認識,講說要來標武界這個工程,要去商借牌,據被告丁○○向其稱被告甲○○有這個能力,第一類砂石的牌,被告己○○和戊○○都有提到確認牌照。新武界疏濬標案被告丁○○有拿1,200萬元現金給其要其轉交被告戊○○,開標的當天或隔天晚上,拿去其老家,用1個紙袋裝,被告丁○○向其稱是1,200萬元,且從銀行領出來的錢,100萬元是用收縮膜、捆鈔繩綁的,其把捆鈔繩拆掉之後再用橡皮筋重新綁過,50萬元綁1綑,那些錢拆好之後,當晚打電話給被告戊○○要他來老家,其在當下有跟戊○○說自己要留用100萬元,戊○○說好,其也確實有轉交1,100萬元給戊○○,當下其就說東西在那裡,就在老家門口拿給他,他是開黑色轎車到其老家,沒有多做停留,拿了就走了。是被告丁○○向其稱1米30元,總共40萬米,在老家見面那天有提到,沒有說出確切的數字,但是他用手比1米30,在場的人被告甲○○、己○○、戊○○應該都知道,開標前幾天還是前1天,被告戊○○有告訴其,意思要其傳達底價給被告丁○○知道,好像要被告丁○○1米寫50,至於標單是誰填寫的,其相信筆跡鑑定就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0頁至第270頁);1,200萬元是丁○○要拿出來,要求戊○○幫忙拿到武界工程的傭金,其轉交1,100萬元給戊○○,在其老家最主要談到底標要寫多少才能拿到工程,底標就是戊○○跟我講,我再告訴丁○○,開標前幾天,戊○○跟我講底標,我再跟丁○○講,投標的金額每立方公尺50元是戊○○跟我講,我跟丁○○講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0-41、44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己○○部分:
①於105年4月20日偵訊時證稱:認識被告乙○○,是由被告
戊○○介紹認識,是在101年認識,當初介紹認識沒有說特別原因。有辦理新武界橋疏濬標案,剛開始申請時還不認識被告乙○○、丁○○,到要招標時,才介紹認識。是被告戊○○找其去被告乙○○的老家,位於中興交流道附近,當時還有被告丁○○、乙○○、甲○○在場,由被告戊○○請被告丁○○來標新武界橋疏濬標案,應該是在被告乙○○老家碰面邀標,去砂石場是介紹認識被告丁○○,是在公告前。因為這個河段的砂石料不好,所以找廠商來標等語(見他卷四第811-812頁)。
②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證稱:有在101年11月14日前3星期左右
,到大維砂石公司找被告丁○○,其是去邀標,被告丁○○是乙○○及戊○○介紹其認識,應該是被告丁○○想要標南投縣政府標售的砂石,所以透過被告乙○○及戊○○認識其,砂石場不管有無來標,多多少少都會認識其,當天就是找被告丁○○來標,至於他是要以何名義投標,其不曉得。當天其是與被告乙○○、戊○○一起到大維砂石公司,是他們邀其去的等語(見聲羈卷第19-20頁)。
③於105年6月8日偵訊時證稱:招標前有跟被告丁○○見過
面討論工程的事,是被告戊○○邀請其去跟他們見面,說明工程投標要注意的事項,就是向他們邀標。被告戊○○之前有跟其說有廠商願意標縣府砂石,若有空的話,他會請廠商跟其說明一下。砂石材料比較差或是市場供需失衡,土石會標售不出去,所以才會邀標等語(見偵卷一第220-221頁)。
⒊證人丁○○部分:
①於104年12月30日偵訊時證稱:知道新武界橋疏濬標案,
這工程是其及被告甲○○、黃炳森一起標的,這個案子也有給1,200萬元,交給被告乙○○。被告甲○○領現金1,200萬給其,決標後的1、2天,在大維砂石公司交給其,其是當天在大維砂石公司交給被告乙○○。這件是其與被告乙○○搭配的第1件,剛開始被告乙○○向其說工程標下去後,砂石就可以一直出,可能不只40萬米,他說這件工程的工期200多天可以展延,結果上游台電一直放水,就出大水,我們就要停工,後來工程就全部停工等語(見他卷二第267-268頁)。
②於105年4月20日偵訊時證稱:這1,200萬元是被告甲○○
交給其,其交給被告乙○○之後,被告戊○○到現場,那時其還在,其有先跟被告戊○○聊10幾分鐘,其跟他說如果工程有什麼問題要趕快幫我們解決等語(見他卷三第624-625頁)。
③於105年5月25日偵訊時證稱:大約是在開標前1個多月前
,被告乙○○找其搭配說武界橋有要辦理疏濬有砂石可以標,可以賺錢。被告乙○○剛開始是自己來,後來,他叫承辦人被告己○○及議員戊○○一起到其大維砂石公司。
被告乙○○之前來時,有說這件工程他認識承辦人員,搭配該工程可以獲利,可以讓我們順利得標。之後,其先問被告乙○○只有你自己說如何相信,他就說要找承辦人被告己○○出來講,被告乙○○還說他哥哥是議員可以一起處理。被告己○○及乙○○後來都有來到大維砂石公司,其問被告己○○這件工程空間在哪邊,被告己○○說這是他承辦的,有支出及收入部分,支出部分他會用50%追加預算,砂石部分可以堆置於地磅及便道,工程結束後,可以把堆置的砂石載走,可以不用過磅。追加預算及堆置砂石可以載走的事情,剛開始是被告乙○○說,因為其要確認,要被告己○○講其才相信,後來被告己○○也有說。
被告戊○○的話很少,他的對話窗口是被告乙○○及己○○。這件事說很多次,有時被告戊○○有來,有時沒有來。若是被告戊○○有一起來的時候,其與被告乙○○談事情時,他會在場,他知道我們談何事。其記得開標前1、2天有談,當時有被告己○○、戊○○、乙○○、甲○○。
是說工程該如何得標,被告己○○在開標前說會探聽別的廠商投標支出及收入部分的單價,開標前1天,他把單價喬好,叫其與被告甲○○把支出標寫在2,500萬上下,收入部分每立方米寫5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67-168頁)。
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拿1,200萬元的代價就是己○○要配
合我們得標,標單是甲○○填的,己○○指示填多少錢,是由甲○○填的。在新武界橋開標前,被告乙○○確實有帶被告己○○到大維砂石公司找過其;得標前,見過被告戊○○很多次,一次在工地,後來幾乎都在其公司碰面,在其公司時,有時候講工作上的事情,有時候就胡說八道,工作上的事情是砂石的問題,要如何配合,要如何搭配賺錢,細節的部分跟重點都是跟被告乙○○講,其跟被告戊○○都是輕輕帶過而已,其幾乎碰到被告戊○○一定會講到工作上的事情,都是浮浮的講,重點都是跟被告乙○○講,那時候大家都認識而已,不會很深入;一開始就是我跟甲○○各佔50%,黃炳森的部分是甲○○跟他講的,新武界橋的案子要交付1,200萬元給乙○○,我都跟甲○○處理,1,200萬元是我跟甲○○決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8-69頁、第90頁、原審卷五第306-307頁、第309-310頁)。
㈣、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認定如下:⒈核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己○○及丁○○所證述關於被告
戊○○於新武界橋疏濬標案招標前,已知悉、並有參與新武界橋疏濬標案之討論等節互為大致相符,且於本案否認犯行之被告己○○亦證稱招標前被告戊○○有邀請其至被告乙○○老家及被告丁○○之大維砂石公司說明標案等語,堪認被告戊○○於新武界橋疏濬標案招標前,即有參與新武界橋疏濬標案;又於新武界橋疏濬標案招標前,關於被告己○○之職務上行為部分,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之證述,被告戊○○於招標前討論時表示新武界橋疏濬標案,縣府那邊他會處理,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所證稱被告戊○○有向其說如有廠商願意標縣府砂石,他會請廠商向其說明一下,可見被告戊○○掌握南投縣政府砂石標案之資訊應係來自被告己○○,是上開證人乙○○所證稱被告戊○○表示縣府那邊他會處理應係關於被告己○○之職務上行為。而證人丁○○證稱一開始只有被告乙○○至其大維砂石公司,故其無法相信被告乙○○所述以展延工期、追加預算獲利一事,其後被告戊○○及己○○均有到其大維砂石公司,被告己○○並複述上述之獲利方式其才相信等語,參以被告己○○曾與被告戊○○、乙○○於新武界橋疏濬標案招標前至被告丁○○之大維砂石公司談論該標案等情,亦據被告己○○自承如前,足認證人丁○○上開證述應為真實。
⒉又於新武界橋疏濬標案招標前,是否另在被告乙○○老家見
面、討論何事部分,被告己○○、戊○○、乙○○、丁○○、甲○○均有於招標前至被告乙○○老家等情,業據被告己○○、證人乙○○、丁○○陳述如前,是於招標前上開人等確有至被告乙○○之老家碰面乙節,應可認定。而被告乙○○固證稱於老家聚會時其有聽到被告丁○○向被告戊○○表示檯面下的1米30元要開標後才能付款、或被告丁○○於老家時,有用手比1米30元,而稱1,200萬元之賄款係被告丁○○所行求,惟被告乙○○上開證述之意,僅能證明被告丁○○應有為上開行為,惟尚難以此推論係被告丁○○先行主動提出1米30元之條件,何況,行賄為犯法之事,此為一般民眾廣為了解,依上開情狀,在未有明示或暗示之情形下,被告丁○○豈會自行表示於開標後,如有得標會交付以1米30元計算之賄款,是應認新武界橋疏濬標案係由被告戊○○、乙○○、己○○方先提出交付賄款之提議,較無違常理。
⒊又展延工期、追加疏濬預算等行為應由何人簽辦、決行,證
人即前資源開發科科長張昭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同意他載運的期間內是不是有不可歸責於業者的責任,會先請監造公司看現況,我們才會去簽辦延長他們的時間,由縣府疏濬的承辦人員簽核上來,原則上要延長期間應該是要到二層處長決行,如果是他們的問題我們不會去簽辦;追加疏濬支出原則上還是由監造單位去就現況測量,確實還有疏濬量可以再疏濬,或是現況需要增加某部分工程,由監造單位函文過來,由縣政府簽辦變更設計,是由該案承辦人去簽辦這個追加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足見是否可展延工期、追加疏濬預算,確非被告己○○得以獨自決定,尚須經長官簽核准許,然其仍掌有決定是否開啟展延工期、追加疏濬預算公文流程之權限,而為環節之一,自仍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被告己○○、戊○○、乙○○以被告己○○之上開職務上行為為對價與被告丁○○、甲○○談妥1米30元之條件,具有對價關係甚明。
⒋被告甲○○對於交付賄賂亦有犯意之聯絡:
被告甲○○確交付1,200萬元予丁○○。而關於被告甲○○是否知悉其所交付之1,200萬元係賄款部分,依上開證人乙○○、己○○之證述可知,被告甲○○於新武界橋疏濬標案招標前亦曾至被告乙○○之老家商討標案一事,被告乙○○並證稱被告甲○○一下車即說附近她來過等語,應認係被告乙○○親身經歷,始能描述較為細節之經過,且被告己○○、乙○○、丁○○均已證稱於招標前確有至被告乙○○之老家討論標案,而招標前,自邏輯上而言,自是討論有關投標廠商如何取得標案一事,應非在討論由何人於開標後去找得標廠商談論合作之事,足見被告甲○○於招標前即有與被告己○○、乙○○、戊○○、丁○○在被告乙○○老家討論如何得標;參以被告乙○○所證稱1米30元乙事,被告甲○○亦為知悉等情,業如前述,且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你有沒有告訴甲○○說乙○○要每立方米30元的代價?)不是告訴他的,是一起聽到的,因為這是股東一起溝通1米要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9頁),可見被告甲○○應知悉得標後所交付證人丁○○之1,200萬元係賄款,而與被告丁○○間有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而新武界橋疏濬標案被告乙○○自被告丁○○處確有收受
1,200萬元之賄款,而被告乙○○留下100萬元等情,為被告乙○○所自承,而被告乙○○是否有將1,100萬元交付被告戊○○、被告戊○○是否將部分賄款交付被告己○○部分,被告乙○○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丁○○將裝有1,200萬元現金之袋子給其,12捆100萬元是分別用收縮膜、捆鈔繩綁的,其把捆鈔繩拆掉之後再用橡皮筋重新綁過,50萬元綁1綑,整理好後,其當日即聯絡被告戊○○到其老家,被告戊○○即駕駛黑色凌志轎車到其老家門口,其有告知被告戊○○其留100萬元,故其將剩餘之1,100萬元交給被告戊○○等語,前後所述一致,且其所證述如何整理被告丁○○所交付之1,200萬元之過程屬較為細節之情節,應無編撰之可能,故其所證述有將1,100萬元交付被告戊○○,應屬可採;另被告己○○部分,被告乙○○於105年6月6日偵訊時證稱:事後其與被告戊○○有聊到,他有拿600萬元給被告己○○,何時地講的其不記得等語(見偵卷二第199頁),堪認被告己○○收受之賄賂應為600萬元,則被告戊○○收受之賄賂即為500萬元。
⒍至被告己○○辯稱其僅係受被告戊○○及乙○○之邀至大維
砂石公司、被告乙○○老家邀標,並說明標案內容,因此標案之砂石料較差;且證人乙○○先於偵查初期及原審羈押訊問時陳述於新武界橋疏濬標案時不認識其,後又改稱已經認識,互有矛盾,不知所云,應否定證明力,且行賄金額究為600萬元抑或為1,200萬元部分,亦有矛盾等語,惟被告己○○係於公開招標之前即邀請廠商投標,且係專程至大維砂石公司、被告乙○○老家說明,縱公務員邀標之行為是否影響採購之公平性,容有疑義,然被告己○○上開積極之行為顯難認其是單純至上開地點邀標,且新武界橋疏濬標案實際上共有3組(每組含1家支出廠商、4家收入廠商)投標,扣掉被告帶春公司該組,亦尚有其他2組廠商投標,是本案是否有被告己○○所述因為砂石料較差而需要邀標之情形,顯有疑問,何況被告丁○○、甲○○均為砂石從業者,對於政府之砂石標案何地段屬可獲利抑或是料較差之情報,於同業間之訊息流通顯較為快速,被告己○○自無特地與被告丁○○、甲○○相約見面邀標之必要;又被告乙○○固曾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陳述在新武界橋疏濬標案時並不認識被告己○○,惟其嗣後證述於新武界橋疏濬標案即已認識被告己○○部分,與被告己○○所陳述於新武界橋疏濬標案即曾與被告乙○○接觸情節相符,是被告乙○○該部分事後之改稱,顯然較接近客觀之事實;又行賄金額之落差,僅涉及本院認定犯罪所得多寡,並不影響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故被告己○○上開辯稱,不足為採。
⒎被告戊○○則辯稱係新武界橋疏濬標案得標後,砂石提料遇
到困難,故請其出面協助,僅為選民服務;且證人乙○○所證述關於何時認識被告己○○、有哪些人在老家聚會、討論何事、交付金錢目的及數額均有嚴重矛盾、前後不一致之處;又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1米30元不是展延工期之代價等語,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之證述,於招標前,其即受被告戊○○之邀至大維砂石公司或被告乙○○老家說明有關新武界橋疏濬標案之內容,本院審酌被告己○○於本案與被告戊○○均否認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是此部分被告己○○應無為對被告戊○○不利陳述之動機,足見被告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而關於被告乙○○之證述部分,其所證稱固有部分不一致之情形,惟新武界橋疏濬標案開標日係在101年11月27日,而被告己○○、戊○○、乙○○討論此標案均係在開標之前,距105年4月19日被告乙○○第1次接受南投縣調查站之詢問,已有近3年6月之時間,依常人之大腦記憶時間而言,實無可能將一件事情的細節完整且毫無錯誤得記憶,尤其本案涉及之細節較多,例如被告乙○○是如何知悉標案、被告乙○○與丁○○接觸之過程、在被告乙○○老家有何人在場、討論何事等,況被告乙○○事後就於新武界橋疏濬標案時已認識被告己○○之更正陳述亦與客觀事實較相符,是自不能因其證詞稍有不符,即認全不可採,且本案被告乙○○、丁○○2人之證詞亦可互為補強;另證人丁○○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米30元並非展延工期之代價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8頁),惟自證人丁○○之上開證述,亦知其之所以參與新武界橋疏濬標案,與被告乙○○多次以展延工期、追加預算等事吸引,其始投入相當之心力於上開標案,故仍不影響本院對對價關係之認定,是被告戊○○前揭辯稱,為事後之說詞,而不可信。
⒏另被告甲○○固辯稱被告丁○○係於得標後,始問其是否要
合夥、交付之1,200萬元,被告丁○○一開始是稱要借,後來才稱是賄款,然前段部分,被告甲○○於一開始之詢、訊問時均未針對該點抗辯,係於最後1次調查站詢問時始為爭執,已難信為真實,後段部分,業經論述如前,是被告甲○○上開辯稱,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戊○○、己○○、甲○○之辯解顯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戊○○、己○○、乙○○所涉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甲○○所涉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均可認定。
二、加走寮溪等3標案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即事實欄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坦承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另訊據被告己○○、戊○○均否認有何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甲○○亦否認有何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己○○、戊○○、甲○○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己○○辯稱:這3件工程當初除了便道的部分,其他2家
土石標售因為這2標的土石的價格是有之前發包的決標單價,其只有告訴他們決標的單價,沒有要求他們得標後要繳交賄款,低於底價80%的部分,只要廠商有來詢問,單位都是條列式與量化說明,然後再簽請處長授權決行的人決定,不是其自己可以操作要給哪個廠商得標云云。
⒉被告戊○○辯稱:沒有這回事,其沒有跟他們收取賄款,也
沒有指示他們做什麼事情,也沒有權利指示,是基於關心選民,看能不能把料提領完云云。
⒊被告甲○○辯稱:沒有討論要行賄給他們讓其砂石可以運出
去,之前與被告帶春公司有合作過新武界那件,後來我們這件要去標砂石,有營造的部分,所以其有跟他們講有這個標案,然後他們去標,去投標的時候就是各自標,標完以後才知道有沒有標到,帶春公司有標到,但他們那段時間沒有空,剛好其有機器設備,就讓其做,不是借牌,是合夥云云。
㈡、被告己○○於102年10月至104年3月間承辦南投縣政府辦理之加走寮溪等3標案。瑞草橋標案支出部分、便道維護標案於102年12月20日公告招標,於102年12月31日開標。加走寮溪標案支出部分於103年1月8日公告招標,於103年1月17日開標。瑞草橋標案支出部分,帶春公司以投標金額967萬2,080元參與投標、便道維護標案填寫投標金額1,271萬9,400元參與投標、加走寮溪標案支出部分,祥鎮公司填寫投標金額896萬7,200元參與投標。開標結果,加走寮溪等3標案均低於底價80%,於廠商提出說明後,被告己○○簽准瑞草橋標案支出部分、便道維護標案由帶春公司得標。另加走寮溪標案支出部分,德鑫公司、京廣營造有限公司係第1、第2低價,祥鎮公司係第3低價,均低於底價80%,於廠商提出說明後,被告己○○係簽准由第3順位之祥鎮公司得標。被告丁○○、楊國華並因加走寮溪等3標案向魏周森借款,魏周森即於103年1月28日自臺中市烏日區農會其本人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現金910萬元及其他現金湊足1,200萬元後交付被告楊國華,被告楊國華再於當日將該筆現金交付被告丁○○,被告丁○○即於同日晚上7、8時許,攜帶現金1,200萬元至被告乙○○之老家欲交付給被告乙○○,惟因故僅交付600萬元。迄於103年9、10月間,瑞草橋、便道維護及加走寮溪等3件工程領取估驗款各164萬8,000元、455萬元、150萬3,000元,合計估驗款共770萬1,000元,扣除5%稅金等費用後,其餘現金共733萬4,300元,由被告丁○○於103年9月22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3日分3次領取,其中500萬元留供前開砂石工程之用,其餘233萬4,300元,則於103年10月上旬某日,由被告丁○○在大維砂石公司交付給被告乙○○等情,為被告己○○、乙○○、丁○○、楊國華所陳述在卷,並經證人魏周森證述明確(見他卷二第188頁至第190頁),復有南投縣政府工程開標紀錄表、南投縣政府工程契約書、開標/決標紀錄、河川疏濬作業契約書、魏周森之臺中市烏日區農會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於103年1月28日提取現金910萬元)、南投縣政府工程請款單、現金支出傳票、決標公告、加走寮溪、瑞草橋標案土石標售部分開標紀錄表、清水溪瑞草橋上下游河段疏濬作業-平面圖(見他卷一第20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133頁至第150頁)、南投縣政府102年12月31日開標/決標記錄、南投縣政府105年1月17日決標記錄、統一發票(三聯式)、投標標價清單、六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7日磊字第105031701號函(見他卷二第243頁至第245頁、第348頁至第361頁)、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政府電子採購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清水溪瑞草橋上下游疏濬作業-支出部分-補充說明書、103年3月4日採購中心簽呈、103年1月12日採購中心簽呈、103年2月25日、103年2月14日、103年1月27日工務處簽、工程底價表、102年11月19日工務處簽等在卷可憑(見他卷三第539頁至第546頁、第582頁至第586頁、第691頁至第7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經查: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部分:
①於105年4月19日偵訊時證稱:第2次是清水溪的砂石疏濬
工程,這次被告丁○○直接到其老家,被告戊○○也在,被告丁○○當著其與被告戊○○面拿450萬元給被告戊○○,被告丁○○留150萬,分給其75萬。被告丁○○有與其說留下150萬是用其名義留的,這是他要對金主講的。
後來被告戊○○走後,被告丁○○與其對分各75萬,錢交給被告戊○○之後的事其就不清楚。因為要做清水溪工程,有成立一間正義通運公司,其也是股東,投標前有約在那邊坐,現場有其、被告丁○○、楊國華、己○○、甲○○夫妻,聊天要如何得標,被告己○○有告訴被告丁○○他們要寫多少標價,不是講工程底價,有講幾件工程其不記得,是被告己○○自己開車來的。被告丁○○在工程投標之前有跟被告戊○○講過這個標案,應該是在被告丁○○的公司或者是在正義通運公司其不記得。得標後,其電話聯絡被告戊○○、丁○○到老家,其沒有說先不用付那麼多,只要先付600萬即可,第3次隔多久其不記得,快地方選舉,被告戊○○急須要錢,其就上去被告丁○○的大維砂石公司,其要離開時,被告丁○○丟1包用報紙包的東西到其車上,叫其拿給被告戊○○,其就下南投,打電話或打LINE給被告戊○○說被告丁○○有拿1包東西給他,其到南投市○○路的阿陽麵攤吃東西,被告戊○○到麵攤來拿,拿了就走,過10分鐘後,被告戊○○又回到麵攤找其,說裡面為何有零頭,其說其沒有打開看不知道,被告戊○○就離開,這包錢其連開都沒開,所以其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等語(見他卷三第667頁至第674頁)。
②於105年4月20日羈押訊問時證稱:其承認被告丁○○交付
其600萬元,整件事情不是其主導,為何他們3人說是其主導,是被告丁○○等人找其與被告戊○○,然後被告戊○○再找被告己○○,那時候其才跟被告己○○見到面,其不知道被告己○○有答應被告丁○○等人什麼條件,那是他們自己去聯絡。本次交付金錢時,其與被告丁○○、戊○○3人都在場,被告丁○○拿450萬元給被告戊○○,留150萬元,由其與被告丁○○平分,被告丁○○給其的錢就類似是工錢,就是被告丁○○有什麼事情,就由其傳話而已等語(見他卷三第749頁至第750頁)。
③於105年6月14日偵訊時證稱:被告丁○○當時只帶600萬
過來,他叫其打電話給被告戊○○,其問被告戊○○何時到,被告戊○○說約20分鐘,被告戊○○還沒到時,被告丁○○有先拿2捆共200萬元出來拆開,其中的50萬元放回去,桌上留下150萬元,等被告戊○○到時,被告丁○○跟被告戊○○講說150萬元算是我們兩個小弟的走路工,被告戊○○點頭把450萬元拿了離開,被告丁○○分給其75萬,他自己帶75萬元離開。被告丁○○、楊國華有叫其約被告己○○出來,其說不知道電話,被告丁○○傳LINE給其被告己○○的電話,其打電話給被告己○○,約在南崗工業區見面,其跟被告己○○說,料堆在那邊無法運出來,被告丁○○他們請不到錢,被告己○○說他現在也在要緊,就是指運作中,其當場罵被告己○○,當時有人出來勸阻,其跟被告己○○說,你是公務員,要死就一起死,被告己○○要離開,其就跟被告己○○說一起去找被告丁○○,後來被告己○○開車載其去找被告丁○○及楊國華,我們4人在被告丁○○的砂石公司討論,討論結果是隔天被告楊國華及己○○要在堆料那邊碰面,要討論看何種方式讓料運出來,後來被告己○○開車載其回來,回程時,被告己○○跟其說要其冷靜,其問被告己○○,清水溪出多少料,他說他不知道,後來他就說「我跟別人配合都不會這樣子,都很順利」,我問「別人是隔壁那2標」,他沒有回應,但笑得很詭異。隔天他們約在被告楊國華堆料的工地見面,其事後聽說,被告己○○有抱怨「我做承辦人那麼久還沒有被人這樣侮辱過,只有乙○○敢這樣。」,當時被告己○○有無在縣府任職不記得,其感覺他當時還在任職中,所以隔天才會跟被告楊國華約見面等語(見偵卷二第357頁至第362頁)。
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竹山清水溪開標前1、2天,其印象中
是晚上,地點在正義通運公司,在場有其、被告己○○、戊○○、丁○○、楊國華、甲○○、甲○○的先生,這個聚會是被告丁○○找的,他要其載「大的」來,當天填寫竹山這幾標標書,其確定是由被告甲○○所寫,當場寫的,所以底價當天在場的人都知道,其有邀約被告戊○○,其他人都不是其約的,被告丁○○好像在那邊有提到清水溪40萬米的事情,1米要付30元,他是用比的,金額1,200萬元,得標後付給被告戊○○,事後被告丁○○有跟其說之前新武界工程作不順,最後也是賠錢,他的意思是說這件可以先拿一點嗎,其經過詢問被告戊○○說好,其才跟被告丁○○說好,先拿一半,丁○○拿600萬元到其老家,丁○○知道戊○○在其老家才過來,我和丁○○有留150萬元下來,丁○○交給戊○○450萬元,戊○○就先走了,還有一段就是600萬元之後,應該是被告戊○○在選舉的時候,其在被告丁○○公司時,他拿塑膠袋包給其,拿到車上說要給其「老大」(台語),其去復興路麵攤吃麵就聯絡被告戊○○過來,他過來後就拿走那包東西,他跟其說裡面怎麼會有散的,其沒有打開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1頁、第111頁、第114頁)。
⒉證人丁○○部分:
①於104年12月30日偵訊時證稱:當時是因為被告乙○○到
大維砂石公司向其說有這3 件工程,可以來標看看,後來被告乙○○說有分工程標及土石標,他說河床便道可以堆置砂石,又說堆置砂石可以算作工程標的工程,有錢可以請,工程完工後就可以將這些砂石外運,另外工區地磅下的砂石也是可以如此,並說1 立方米要支付20元,後來有得標60萬米,所以要支付1,200 萬元。他說承辦人被告己○○與他很熟,後來找被告甲○○、楊國華、魏周森參與,魏周森是被告楊國華拜託的金主,工程實際是被告楊國華,其在砂石場,被告甲○○負責文書,投標的廠商是被告甲○○找的。其有跟被告乙○○講說如果要錢,就要告知如何搭配,初步被告乙○○有找被告己○○到大維砂石公司,細節部分是到正義通運公司講,被告己○○來時都是與被告乙○○一起來,大部分都是由被告乙○○開口,講的內容也是剛才所述的內容,後來得標後,到正義通運公司,被告乙○○向其說他會要被告己○○以職務之便來幫助將這些工作順利完成,幫助的方式就是之前講的方式。這時被告乙○○有講說要1,200 萬元,當時被告己○○也在,他說工程標開標時,寫預算金額的5 折半至6 折,如果開標有其他廠商也是低於我們的投標價,他會請廠商提出說明,他會教我們如何提出說明,他教我們寫的標價比較低,但是我們有自己提高標價,怕標不到。被告楊國華拿1,200 萬元給其當天,被告乙○○要其送到他在中興交流道附近的老家交給他,其當天有帶1,200 萬去,但被告乙○○說先交給他600 萬就好,所以其就把600 萬元拿回公司。魏周森是當天領,但他是否當天交給被告楊國華其不清楚,但是被告楊國華交給其當天,其就拿去給被告乙○○,其是在晚上7 、8 時交給被告乙○○。標單是被告甲○○寫的,是依照被告己○○教的預算金額的5 、6折去寫。開標後,被告己○○有來正義通運公司,其和被告甲○○都在,被告己○○當場有教被告甲○○怎麼寫,工程標廠商的投標文件是由被告甲○○拿來的。被告乙○○有說會叫被告己○○處理,但被告己○○不僅沒幫忙又陷害我們,工期不給我們,又叫我們在便道堆置砂石,我們花費開銷,結果堆置的砂石不能載運也無法請款。這3件工程的估驗款共730多萬元,是被告甲○○領到大維砂石公司交給其,500萬元進公司的開銷,233萬多元交給被告乙○○等語(見他卷二第263頁至第274頁)。②於105年6月14日偵訊時證稱:這3件工程以帶春及祥鎮公
司名義投標,是被告甲○○去找,其與被告甲○○、楊國華合作,被告甲○○負責文書,被告楊國華是負責工地,其是負責聯絡被告乙○○。投標文件是被告甲○○提供,標單也是被告甲○○填寫。被告己○○有告訴其如何寫標單,被告甲○○及其都在場。其帶1,200萬元,被告乙○○跟其說不想像武界那樣,所以他只先拿600萬。其原本就分2袋。每袋金額是600萬元,用紙袋裝。第一時間只有其跟被告乙○○,後來,被告乙○○聯絡被告戊○○,被告戊○○有來,被告戊○○有看到其,其看到被告戊○○來打聲招呼就離開等語(見偵卷二第414頁至第417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加走寮溪等3標案是被告乙○○向其
說的,新武界橋不順之後,有跟被告乙○○說要嘛繼續讓其等領料,要嘛讓其等退款,可能其逼被告乙○○,他要想辦法來解決,才拿到這3件工程來相補,是被告乙○○要求1米20元,被告楊國華說標單是一起決定價格部分實在;清水溪部分付出600萬元,是被告楊國華拿1,200萬元給其,其放到後車廂,進去談完之後再出來拿600萬元,因被告乙○○說不要像新武界橋一樣工作不順,錢給被告乙○○後,被告戊○○就到2樓了,沒有說到什麼話,有打招呼,後來其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93頁至第295頁、第298頁至第301頁)。
⒊證人楊國華部分:
①於104年12月30日偵訊時證稱:當時是因為被告丁○○介
紹被告乙○○及己○○,說有這個標案,問其有無興趣參與。其原本就與被告丁○○有合夥在做聯結車的運輸,其都會在大維砂石公司,被告乙○○常會過來,就有提到這
3 件,問其有無興趣,其說要會賺錢才有用。被告乙○○就找被告己○○一起過來大維砂石公司談這3 件標案的內容,其說這樣怎會標得到,有問說量夠不夠,料好不好,被告己○○說沒有問題,後來其說好,但要有砂石廠的土石標及營造公司的工程標,被告丁○○提議說要找被告甲○○來合夥,被告甲○○表示可以,她會去找砂石廠及營造公司,所以後來就由其、被告丁○○主要合夥,被告甲○○幫其與被告丁○○介紹營造廠及砂石廠。被告己○○在102 年10月未招標公告前到大維砂石公司談5 、6 次。
每次都是與被告乙○○一起來,他有說砂石標的部分會告訴我們每立方米的單價,工程支出標的部分會告知我們如何寫投標價,他有說如果廠商低於底價多少,就要提出說明,他會教我們如何寫說明的內容。是後來決定要標以後,由被告乙○○在大維砂石公司當面跟其及被告丁○○講的,說我們要付出的錢就是每1 立方米20元。有跟被告己○○在大維砂石公司再見面,但他與我們的對話沒有講到錢,其有主動問他每1 立方米拿出20元是很大的金額,他能幫什麼忙,他說因為有標到運輸便道,地磅要做堆置才有辦法設地磅區,他要我多放一些砂石料在地磅,拆地磅時可以做為剩餘土方把砂石料清出來,便道的部分他要我堆寬一點、高一點,這些以後也要恢復原狀,也是可以用剩餘土方的方式運出。工程部分提到工程款、保證金,如工程完工後保證金及工程款會很快退還給我們。追加預算是已經得標下去做以後,做沒有幾天,便道因為下大雨被沖走,其跟被告己○○提出這問題,問他可否從縣府多追加一些預算,他說可以加50% 左右。其是於103 年1 月28日向魏周森借1,200 萬元,當天下午在大維砂石公司交給被告丁○○,被告丁○○何時地轉交其就不清楚。被告己○○說可以追加工程預算50%,是在其交付1,200萬元之後。清水溪的支出標及便道工程是帶春公司,加走寮溪的支出標是祥鎮公司,是被告甲○○找的。被告丁○○問被告己○○要填多少,被告己○○要我們依預算的折數去寫,剛開始是被告己○○告知被告乙○○,被告乙○○來跟我們說,但因被告乙○○講不清楚,所以就麻煩被告己○○來大維砂石公司,跟我們講要怎麼寫,最後是以預算金額的5折多來寫。低於底價80%的廠商說明書是被告己○○寫好了通知被告丁○○去找他拿,但是由被告丁○○或是小姐去,其不清楚。開標後有3家要說明,限我們於3天或1個禮拜內要提出說明,被告己○○是在這個期間內教我們的。工程標廠商的投標文件是由被告甲○○負責。請第1次的工程款733萬多元,被告甲○○有把3件的工程款733萬多元給被告丁○○,被告乙○○他們知道工程款下來,要來找被告丁○○拿第1次不足的錢,被告丁○○就把233萬多元給他,可能是被告丁○○先留下500萬元,把剩下的餘額交給被告乙○○,被告丁○○事後向其說工程付款及運輸等費用拿去支付了,有記帳,但其也看不懂。
104年5月24日在大維砂石公司,被告乙○○說錢交給他大哥多少,其問他被告己○○到底拿多少,被告乙○○說清水溪的部分200萬,其在之前就已經有問過被告己○○,被告己○○也講他拿到200萬。工程要接近尾聲時,其感覺他說的與做的不一樣,其就在工地及正義通運公司問他到底拿多少,他反問說我們給多少,其說被告丁○○給1,200萬,被告己○○就說他只拿到200萬,讓其感覺他是嫌不夠,其問他是不是不夠,他就不講話等語(見他卷二第224頁至第235頁)。
②於105年4月19日偵訊時證稱:是被告己○○透過被告乙○
○在標案公開之前跟被告丁○○講說有3個標案,說這3個案子有利可圖,叫我們去投標,因為我們沒有營造廠的資格,就請被告甲○○去找帶春公司來投標,工程的資金及完成是其負責,帶春公司是出名去投標。土石標售部分,8家廠商是被告甲○○找的,標價是被告己○○交代的,是被告己○○指示發函大石已加工完成,因其跟被告己○○說當初你們發文同意給其載,現在又發文叫其返還,石頭已經賣掉了,到哪邊其不知道,這個文其要怎麼回,被告己○○就教其說回函寫大石已加工處理,其就叫被告甲○○的會計按照被告己○○教其的回函給縣府等語(見他卷三第599頁至第601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己○○5、6次跟被告乙○○到大
維砂石公司,其都有在場,大部分都是被告丁○○通知其前往,這5、6次去的人員大部分是被告乙○○、己○○,其他人沒有什麼印象,有見過被告戊○○1次,被告甲○○應該都有出現;投標前一晚在正義通運公司其也有在場,大部分其都有在場,有聊到要如何得標,有被告己○○告知其、被告丁○○、甲○○要寫多少標價這件事;加走寮溪等3標案是被告丁○○告知的,由被告乙○○、己○○跟被告丁○○講,被告丁○○找其與被告甲○○,且有找被告乙○○、己○○過來,討論裡面的操作,然後就相信了,那時候想說會賺,結果一進去就完蛋了,1米20元是被告乙○○說的,被告己○○沒有說,錢的部分他都沒有說,都是被告乙○○接觸其與被告丁○○;去看現場時,有看到大石,但是部分,裸露的地方有看到,當初說這邊砂石運不完,被告己○○說磅設計五千米就可以,可以堆到6、7萬米,在瑞草橋那裡就堆了5、6萬米,在加走寮溪有1至2萬米,後來堆在那裡完全沒辦法出去,堆在砂石便道上的6、7萬米最後也無法運出去,被告己○○答應這些多堆的東西最後都可以運走,開標前有講到大石如果價格好也可以外運,真的是砂石沒辦法運了,所以要運大石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3頁、第209頁、第211頁、第218頁至第219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己○○部分:
於105年4月20日偵訊時證稱:土石標售部分有去邀標,其去找被告丁○○邀標,應該也是公告前,被告戊○○先來問其有無疏濬作業要辦理,其就說有清水溪等幾件案件在辦,邀其去找被告丁○○邀標。其去的時候,不是被告乙○○就是被告戊○○跟其一起去,都是到烏日的大維砂石公司或者被告乙○○的老家,只有邀收入標,沒有邀支出標等語(見他卷四第810頁至第818頁)。
⒌證人魏周森於偵查中證稱:「(你說1200萬元是楊國華拿去
做公關費用,是哪一筆款項?)103年1月28日支出現金1200萬〈910萬從農會帳戶領現金〉那一筆。」、「(後來你有無找人了解相關的情形?)我有幫楊國華出面約戊○○及乙○○到我辦公室那裡了解,我的辦公室在我的戶籍地。」、「(為何會約戊○○及乙○○來了解?)因為楊國華說他找戊○○、乙○○,但他們都不理他。」等語(見他卷二第18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交1,200萬元現金給楊國華,其有幫楊國華約戊○○、乙○○到其辦公室,楊國華跟其說他約戊○○、乙○○,但他們都不理他,要我打電話去約他們,楊國華的意思就是他找對方,對方不理他,請我找他們來,他們在其辦公室停留約1、2個鐘頭,乙○○有講到錢拿給「大的」,但沒有講「大的」是誰,戊○○沒有講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5、247、248、249頁)。
㈣、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認定如下:⒈證人丁○○證稱加走寮溪等3標案係被告乙○○在大維砂石
公司問其與被告楊國華有無興趣去參與,之後被告己○○有與被告乙○○一同至大維砂石公司等情,與證人楊國華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加走寮溪等3標案最一開始係由被告乙○○詢問證人丁○○、楊國華是否有投標之意願,於證人丁○○、楊國華表達意願後,被告乙○○才會同被告己○○至大維砂石公司。又關於違背職務上行為部分,證人即加走寮溪等3標案之監造公司人員白智賢於105年5月4日偵訊時證稱:
工程完成後設置管制站所填高的土石要就地復原等語(見偵卷二第532頁反面),足見墊高地磅區所用之砂石,於工程結束後不能運輸出去,而應留於疏濬現場適當之處,參以證人楊國華證稱其詢問被告己○○能做什麼時,被告己○○要其多放一些砂石料在地磅,拆地磅時可以做為剩餘土方把砂石料清出來,便道的部分他要其堆寬一點、高一點,這些以後也要恢復原狀,也是可以用剩餘土方的方式運出等語,亦與證人丁○○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丁○○固係證稱係被告乙○○稱可堆置砂石以便工程結束後運出,惟被告乙○○於本案係均坦承犯行,如其有告知被告丁○○、楊國華可堆置砂石,理應會一併陳述,較合常理,惟其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及其有告知,而被告己○○係加走寮溪等3標案之承辦人,其對於疏濬作業之進行,應會較被告乙○○了解,是應認係被告己○○告知可堆置砂石一事,較合乎經驗法則。佐以證人白智賢復於上開偵訊期日時稱:「(103年12月31日疏濬工程結束前幾天在管制站上方多出土石堆置?)是,是我同事跟我說的,我有把這個情形跟己○○說,我是順路到縣府時跟他說的,他說他知道了,但沒有後續的指示。」等語,足見確有堆置砂石之事實,顯見被告丁○○、楊國華所證稱被告己○○有稱可以在管制區堆置砂石,於工期結束後可將砂石運出獲利應屬可信。
⒉復關於得標後,1米需交付20元之賄款係由何人所要求或行
求,證人丁○○、楊國華均證稱是由被告乙○○提起,惟再參以證人楊國華所證稱之後被告己○○有與被告乙○○一起到大維砂石後,其有問被告己○○能幫什麼忙,被告己○○則稱可以堆置砂石等語,與被告乙○○一開始向被告丁○○、楊國華所述相符,堪認被告己○○與被告乙○○間對於以被告己○○違背職務上之行為為對價向被告丁○○、楊國華收取1米20元之賄款有共識存在;而被告戊○○部分,被告己○○於偵查時證稱加走寮溪等3標案辦理時,被告戊○○曾經詢問其,且其曾與被告乙○○或被告戊○○至被告丁○○之大維砂石公司邀標,亦可證明被告戊○○對於加走寮溪等3標案之介入,絕非僅係得標後,因砂石料提領困難,故居中協調之角色;佐以被告乙○○證稱其於得標後,有聯絡被告戊○○、丁○○到老家,與證人丁○○所證稱其攜帶1,200萬元至被告乙○○老家時,有看到被告戊○○在場相符,可見被告乙○○所述其有將被告丁○○所交付之600萬元中之部分賄款交付被告戊○○,應可採信,而被告乙○○與被告己○○係經由被告戊○○所介紹認識乙節,為被告乙○○及己○○所陳述在卷(見他卷四第810頁至第818頁),而被告乙○○固於新武界橋疏濬標案時應已認識被告己○○,惟行求賄款屬違法之事,被告乙○○與被告己○○間之信任應未到達可互相配合為該違法之事,而依上開被告己○○所述招標前被告戊○○與其一同前往邀標及被告乙○○嗣後將部分被告丁○○交付之賄款交付與被告戊○○等情節觀之,被告戊○○於招標前與被告己○○、乙○○亦有達成以被告己○○違背職務上之行為為對價向被告丁○○、楊國華要求得標後交付1米20元之賄款甚明。
⒊被告甲○○就此部分仍屬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行之共謀共同正犯:
被告甲○○在加走寮溪等3標案中之角色,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正義通運開標前之聚會,其有跟檢察官說被告丁○○提出1米30元(應為1米20元),當場有被告己○○、戊○○、甲○○、詹文憲、丁○○與其,被告丁○○比的時候,其不是他們,其不知道他們有沒有看到,那時候坐一個ㄇ字型,被告楊國華坐ㄇ字型的中間泡茶,被告楊國華的右手邊是被告丁○○,左手邊是其與詹文憲,再來是被告戊○○、己○○,被告甲○○坐在桌子的最旁邊,左手邊的桌子,就是被告甲○○在那邊寫標單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2頁至第113頁),並有證人乙○○當庭繪製之位置圖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39頁),參以證人楊國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被告己○○告訴丁○○他們要寫多少標價這件事,他們大部分是指其、甲○○、乙○○、丁○○;有提到60萬米、1米20元,1,200萬元這些內容,他們都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4頁至第205頁),而證人乙○○所證述係被告丁○○提出行賄條件部分,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且證人乙○○亦不是非常確定被告甲○○是否知悉1米需交付20元之賄款一事,然加走寮溪等3標案被告甲○○在開標前,確早已參與關於該標案之討論,佐以證人楊國華之上開證述,可認被告甲○○就於得標後應交付1,200萬元之賄款對價,與被告丁○○、楊國華間應有犯意之聯絡,被告甲○○固非提供、交付金錢之人,然仍屬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行之共謀共同正犯。
⒋另關於被告己○○、戊○○、乙○○於加走寮溪等3標案是
否分得賄款及各分得多少部分,被告乙○○係證稱第1次被告丁○○帶600萬元至其老家,其有留150萬元,被告戊○○也同意,被告戊○○離開後,被告丁○○表示150萬元算是與其之走路工而對分150萬元,第2次被告丁○○係交付233萬4,300元與其等語,然證人丁○○否認第1次交付時有將600萬元之其中150萬元留下,並與被告乙○○對分。惟被告乙○○供承其有取得75萬元,而被告丁○○雖否認有取得75萬元,惟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乙○○係拿取150萬元,而起訴之犯罪事實亦係載明被告乙○○「自己留下75萬元」(見起訴書第7頁),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乙○○於留下150萬元後取得其中之75萬元,至於另外之75萬元則去向不明,而被告乙○○所準備交付與被告戊○○之款項即為450萬元。另依被告乙○○之上開證述及證人丁○○所述其準備交付1,200萬元與被告乙○○,有在被告乙○○老家見到被告戊○○等節觀之,被告乙○○證稱其有將450萬元交付被告戊○○乙節,應屬可信;又第2次之賄款部分,被告乙○○證稱因為快要地方選舉,被告戊○○急需用錢,故證人丁○○於103年10月上旬又交付233萬4,300元與其。而103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時間係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與被告乙○○所證述之情節亦恰好相符,可見被告乙○○之證述應非憑空捏造,應屬可信。而被告己○○於加走寮溪等3標案共收受200萬元之賄賂等情,業據證人楊國華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堪認被告己○○亦有收受賄賂200萬元,則依上所述,被告乙○○收受之金額為75萬元、被告戊○○為483萬4,300元、被告己○○則為200萬元。另有75萬元則去向不明。
⒌至被告戊○○辯稱其於本案係基於關心選民之立場,看能否
將砂石料提領完畢,且指稱其有收受賄賂犯行者,僅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之證述,而證人乙○○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減刑之適用,所為證述較有虛偽之風險云云。惟被告戊○○於加走寮溪等3標案開標前,即有介入或參與前揭標案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丁○○、楊國華證述如前,證人己○○部分同為否認犯行之被告,更無虛偽陳述之可能,故被告戊○○自始撇清與加走寮溪等3標案之關係,實為心虛所致;且被告戊○○收受賄賂部分,除證人乙○○之證述外,亦有證人丁○○所證述其交付600萬元與證人乙○○時,有遇到被告戊○○之證詞,而得佐證證人乙○○所述其有聯絡被告戊○○過來欲交付賄款之證稱,故被告戊○○上開辯稱,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另起訴書認於加走寮溪標案開標後,德鑫公司、京廣營造有
限公司及祥鎮公司之投標金額均低於底價80%,廠商均提出說明,被告己○○於審查祥鎮公司之說明內容時,明知祥鎮公司之說明內容有部分與德鑫公司提出之說明相同,而被告己○○既認德鑫公司之說明不合理,則祥鎮公司之說明應亦不合理,竟違背職務簽准由祥鎮公司得標,惟審查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提出之說明,屬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且證人張昭貴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依據第1、2標的簽呈內容及所附表格去做實質審查,被告己○○所寫的內容沒有不妥的地方,就簽呈的內容其是同意由第3順位的祥鎮公司得標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頁),足見祥鎮公司所提出之說明內容經證人張昭貴實質審查後,亦認為應無不合理之處,故被告己○○該部分之行為,尚難認有對廠商為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之違背職務行為。
㈤、運出直徑1米5以上大石部分被告己○○固坦承有擬簽呈擬請同意瑞草橋標案之支出廠商可挖除1米以上大石,且收入廠商亦可將1米以上大石運出工區,惟否認此部分有何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當初巨石是因為工區內巨石密佈影響到疏濬工程的進度,經機關與得標廠商會同現場勘察,收入廠商亦同意以土石價格採挖外運,才簽請上級長官同意,因為時間的急促性,所以沒有注意到二層跟三層決行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頁正反面)。經查:
⒈瑞草橋標案之土石標售現場作業,均泰公司將其得標取得之
砂石提貨權讓與信昌砂石行(發文仍以均泰公司名義),均泰公司於103年10月3日以均字第103100301號函請南投縣政府同意開採現場巨石併入提貨數量,嗣被告己○○製作同意均泰公司清運1米以上巨石之函稿,經南投縣政府前資源開發科科長張昭貴代為決行後,於103年10月8日以南投縣政府府工資字第1030199496號函同意均泰公司清運1米以上巨石,故被告甲○○、丁○○、楊國華自103年10月8日至15日清運共26車,總重696.92噸之砂石(其中包含1米5以上巨石及1米5以下之砂石),第四河川局收到前開公文副本後,於103年10月14日以水四管字第10350098220號函表示1米以上大塊石之處理方式,仍以堆置兩岸加強保護灘地及河防構造物,避免外運。又103年10月15日警方攔查5部車發現載運超過1立方米之大石,被告己○○會勘時表示南投縣政府同意載運而放行,嗣後南投縣政府工務處長簡育民於會勘紀錄批示要求運回大石並撤銷同意,被告己○○始以南投縣政府名義發文表示不同意外運1米以上大石,並要求均泰公司說明巨石流向,均泰公司則於103年11月6日以均字第1031106號函及103年12月4日以均字第103120401號函表示該大石已在均泰公司廠區加工完畢,無法恢復原狀運回,而未運回1米以上巨石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03年10月8日府工資字第1030199496號函(稿)、均泰公司103年10月3日均字第103100301號函、南投縣政府103年10月8日府工資字第1030199496號函(稿)、103年10月31日府工資字第1030217141號函、均泰公司103年11月6日均字第1031106號函、南投縣政府103年11月28日府工資字第10302234055號函、均泰公司103年12月4日均字第103120401號函及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他卷三第422頁、第468頁、第523頁至第524頁、第557頁至第562頁、第590頁至第59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⒉依南投縣辦理土石採取管理補充要點第3點規定:「為兼顧
河床及陸坡地之穩定,最大直徑超過50公分之石塊一律禁止採運。但因颱風所產生應清除之土石最大直徑在150公分以下者,不在此限。」,有該要點1份附卷可憑(見他卷三第581頁),佐以瑞草橋之契約補充說明書第8條亦規定疏濬採區之巨石(長徑1.5公尺以上)不予外運,並置放於疏濬兩側邊坡為原則,亦有102清水溪瑞草橋上下游疏濬作業-支出部分-補充說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三第582頁反面),足知原則上南投縣區之土石採取限制為0.5米,縱為颱風所產生應清除之土石,亦限於最大直徑1.5米以下者,始能外運,亦即1.5米以上之巨石並無例外,係絕對禁止外運,參以被告己○○於廉政官詢問時陳述:「(疏濬工程之土石採取是否有限制採取大小?)一般我們在契約裡面會規範,就我所知,有米或1.5米。南投縣政府有一個行政命令規定,一般情形是0.5米,如果是災害的話,可以到1.5米,而南投縣在辦理疏濬作業時,都是有災害的情形,所以,契約都是訂1米。我記得這個法規的名稱是『南投縣辦理土石採取管理作業辦法』,但詳細名稱我不是很確定。」、「(承上,前看土石採取大小之限制之法規要點,貴府是否仍在執行?)就我任職期間,還有在執行。」、「(上開同意提領超出契約規範之土石行為,違反該土石採購契約之規定,是否需變更契約?)正常來說,應該要辦理契約變更。」等語(見調查站卷第292頁反面),足知被告己○○知悉上開補充要點之規範,且被告己○○為瑞草橋標案之承辦人員,對於依照契約之補充說明書1.5米以上巨石係絕對禁止外運一事自是了解。
⒊又證人楊國華於偵訊時證稱:其先函文給俊德顧問公司,再
用均泰公司的名義發函給縣府,請它讓我們把1米以上的大石運出去,其在向縣府發函前,其有跟被告己○○反應現場大石太多,會影響工期及耽誤施工,被告己○○本來叫其直接運不用發文,其說不行,沒有文的話會被抓。是被告己○○指示發函大石已加工完成,其跟被告己○○說當初你們發文同意給其載,現在又發文叫其返還,石頭已經賣掉了,到哪邊其不知道,這個文其要怎麼回,被告己○○就教其說回函寫大石已加工處理,其就要被告甲○○的會計按照被告己○○教其的回函給縣府等語(見他卷三第600頁至第60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知道工程招標時1米5以上不能外運,實際運出去的大石都超過1米5以上,與契約規範不符合,透過被告己○○的幫忙,沒有文怎麼外運,如果今天沒有那個文,其就先被廉政署抓了,被告己○○在清水溪瑞草橋的工地跟其講可以運,旁邊沒有第三人,在溪底沒有人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33頁至第234頁),前後所證稱原本被告己○○告知同意被告楊國華直接運,惟被告楊國華擔心遭警察攔查,始先以均泰公司名義發文希望1米以上大石可以外運等節一致,參以觀諸上開南投縣政府103年10月8日府工資字第1030199496號函所載(見他卷三第422頁),被告己○○於發函時並未副知第四河川局,而僅通知支出、收入廠商,並副知南投縣政府工務處,係南投縣政府前資源開發科科長張昭貴另行註記應副知第四河川局,可佐證被告己○○係有意不讓執掌河川疏浚及管理土石採取作業之機關知悉,並非單純之行政疏失,堪認被告己○○係因其已收受賄賂,為達成讓被告丁○○、楊國華、甲○○得以採取所得標及約定之疏濬土石數量,始以上開方式讓被告丁○○、楊國華、甲○○將1米5以上大石運出。
㈥、又被告己○○承諾可將管制區堆置之砂石於工期結束後運出、簽准運出1米5大石之行為,均係於瑞草橋標案為之,故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應屬同一犯罪事實,附為敘明(論罪科刑部分詳下述)。
㈦、綜上所述,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戊○○、己○○、甲○○之辯解則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戊○○、己○○、乙○○所涉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甲○○所涉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均可認定。
三、就前開新武界橋疏濬標案、加走寮溪等3標案之證據方面,被告戊○○、甲○○之辯護人質疑證人即被告乙○○前後證述內容不一致,且與證人即被告丁○○或楊國華之證詞不一致,而認證人乙○○之證詞不足採信。惟查:
㈠、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其以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惟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鏡頭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關於新武界橋疏濬標案之犯行發生時間為101年11月間(交付賄款之時間為101年11月30日),加走寮溪等3標案之犯行發生時間為102年10月間至103年10月間(交付賄款之時間為103年1月28日、103年10月上旬某日)。而被告乙○○係於105年4月19日才開始在南投縣調查站接受調查官之詢問,距離新武界橋疏濬標案交付賄款之時間已長達3年4月以上,另距離加走寮溪等3標案第2次交付賄款之時間亦已長達1年5月以上,則被告即證人乙○○對於前開其所經歷之過程、事實,能否清楚記憶而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陳述?尚非無疑;況其記憶中亦非僅有單一工程、單一賄款,則在其陳述回憶之過程中,發生倒置、錯誤之情況,應在所難免。是究難以被告乙○○前後供述不一致而遽認其證詞全然不足採信。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武界發生點是在101年,是律師所講的我是105年4月19日被請到調查局,因為丁○○、我、戊○○,我們有武界這邊一件,還有竹山清水溪一件,因為那時候我第一次被請到調查局,我那天早上六點多就到老家,然後我就被請到調查局,我的精神狀況還不曉得,調查局就一直問我,如果是像剛剛那樣有提示我才能回想,後來檢察官抗告,要開羈押庭,在我被羈押的那一個多月,因為我自己有陳述滿多的事情,我最後要開庭,我要交保的時候,我自己有陳述事實,我是在羈押的時候才回想起先後順序。」、「(為什麼丁○○是交給你600萬還是1200萬你搞不清楚?)到最後我有想起來。」、「(你於偵查中有提到你在102年竹山清水溪之後才認識己○○?)我現在真的不知道我當下為什麼這麼回答。」、「(你實際上跟己○○是在什麼時候認識的?)武界,去我舊家那次的聚會。」、「(為什麼你的筆錄連什麼時候認識己○○你都講得不清不楚,前後反覆?)因為可能那時候我第一次被收押,整個人都還很不相信這是事實,所以很多事情我都是慢慢想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0、291頁)「(1200萬部分請再講清楚?)前後的金額我自己慢慢在羈押期間慢慢回想起來。」、「(羈押庭你所述到底是真的還是假的?)我現在回答的事實,我當初為什麼會這樣講我忘記了。」、「(你認識己○○到底是什麼時候?)我老家第一次聚會的時候。」、「(提示同上羈押筆錄,你於筆錄說,法官問你可認識己○○,你回答在武界時還不認識,後來在三個標案時候認識,一大群聚會私下沒有往來,問你如何認識己○○,你說經由戊○○介紹,在第二個標案時才認識己○○,你為何在羈押審理庭這樣說?)我自己記憶時間序,我記錯了。」、「(哪個是對的?)我現在講的是對的,武界那時候根本沒有正義,所以我現在講的是對的,在我老家那邊認識的,武界就認識了。」、「(你認識己○○是在武界工程還是加走寮溪、清水溪工程?)武界的時候就認識了。」(見原審卷四第37-39頁)、「羈押庭的時候,那時候檢察官問我的問題,我在回答上面有一些事情的時間順序可能有前後,我自己弄混了。」、「新武界橋的時候我還不認識己○○,是在太郎那次才見面的。」、「(提示1953偵卷二第358頁第三個回答辯護人告以筆錄內容,你說有己○○在場,但你說你在新武界橋的時候還不認識己○○?)新武界橋工程之前我不認識他,太郎日本料理店是開始要說新武界橋的工程。」、「(你剛才講你第一次見到己○○是在太郎日本料理店?)是。」、「我只是時間序片段片段的拼湊錯了。」、「(哪次是對的?)太郎先碰面,再來是在我老家的聚會,說台下就是要賄賂,在我老家是新武界投標前得一兩個晚上,再來是清水溪、加走寮溪的工程是在正義公司,而且是在前一兩個晚上談的,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只是我時間序搞混,我自己記錯了。」、「(能否確定第一次見到己○○,究竟是在太郎日本料理店還是在你老家?)太郎日本料理店。」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3至第125頁),對於何以其證詞前後有不一致之情節已有所說明、解釋,尚無違經驗常情,故尚難以乙○○前後證述內容有不一致之情形,即遽認其證述不可採信。而本院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詞之取捨、判斷亦已詳述如前。
㈣、衡諸經驗常情,政府採購有法律規範之嚴謹程序,被告己○○為承辦採購標案之公務員,應無私下與業者見面,進而為邀標、說明標案內容及提供決標資訊予業者之必要。同理,被告戊○○為縣議員,對於公共工程之預算審議與執行之監督,本應透過議會質詢之程序進行(按:戊○○於本案亦非基於預算審議與監督執行之立場),而所謂選民服務亦無就已有嚴謹規範之政府採購案件再私下著力之必要。另被告乙○○、甲○○與丁○○、楊國華等人僅為民間人士,對於南投縣政府之政府採購案件決策、執行,本該無任何立場、地位、能力而為介入之可能。然依前述情節,被告戊○○、己○○與乙○○、丁○○、甲○○等人卻私下會商如何取得標案及提領砂石等等,明顯與政府採購之應有正常程序與情形有違,益見被告乙○○、丁○○、楊國華等人證稱被告己○○、戊○○共同收受賄賂等情,應屬可採。
四、新武界橋疏濬標案及加走寮溪等3標案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及第92條部分
㈠、新武界橋疏濬標案部分:被告甲○○否認犯行,辯稱:其沒有向他人借牌,帶春公司知道要標這個案,標到以後縣政府請他們提出可否施作之說明,然後他們打電話來問其,因為我們有機具可以降低成本,所以才由我們施作,不是借牌,標案是上網公告的,所以其知道這個案子,帶春公司因為很熟,所以其有跟他們說有這件標案,上面寫要去法院公證,因為營造跟砂石一起標,是其去邀標的,其就跟劉帶春表示有1件標案是砂石跟營造一起標,所以就一起去法院公證然後投標云云。然查:
⒈按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係以工程
界借牌陋習已久,921大地震後,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於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該項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係「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被告甲○○部分,證人劉帶春於偵訊時證稱:瑞草橋標案
及便道維護標案均係被告帶春公司得標,因被告甲○○本身是砂石業,所以沒辦法做開挖工程,開挖要有營造廠之資格,且縣政府也沒有訂說砂石業可以標,此工程資金被告甲○○會負責,實際施作也是她,其只負責技師簽證、會計、公文傳遞等文書作業,她要給其5%作為營業稅費用,3%是其負責部分之管銷費;新武界橋疏濬標案也是以相同方式得標等語(見他卷三第502頁至第504頁),參以證人劉帶春以被告身分時所辯稱被告甲○○有機械,當然要合作等語,足知帶春公司始具投標新武界橋疏濬標案工程標之資格,而被告甲○○為實際負責人之信昌砂石僅具投標砂石標之資格,且被告劉帶春亦自承其僅負責行政文書作業,現場工地均由被告甲○○施作等情,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自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所規範之行為。故被告甲○○借用帶春公司之名義投標新武界橋疏濬標案之工程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加走寮溪等3標案部分:被告甲○○否認犯行,辯稱:我們之前有合作過,標新武界那件,後來我們這件要去標砂石,有營造的部分,所以其有跟他們講有這個標案,然後他們去標,去投標的時候就是各自標,標完以後才知道有沒有標到,被告帶春公司有標到,他們那段時間剛好沒有空,然後我們有機器設備,就讓我們做,不是借牌,是合夥,標完之後被告劉帶春才跟其講云云。然查:
⒈就瑞草橋標案及便道維護標案之工程標部分,被告劉帶春於
偵訊時就加走寮溪等3標案被告甲○○與其討論之過程,業已證述如前,而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武界那邊砂石場說清水溪還有一標,這個標說要去法院公證協議,就是合作一起標的,其也是住那邊,其就說好那就合作,被告甲○○的砂石公司本身有怪手,其有經驗,其負責管理,這個工作蠻單純只是挖而已,後來提領不好,還有很多事情就沒有繼續挖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3頁至第74頁),可知被告劉帶春僅有負責行政文書部分,實際現場施工仍係由被告甲○○處理,參諸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規定係在規範不具投標資格之廠商,借用具投標資格之廠商之牌照至工地施工,易發生施工不符規定之情形,是被告劉帶春之帶春公司既未實際至現場施工,即仍屬違反上開規定甚明,被告甲○○借用被告帶春公司名義投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行堪可認定。
⒉就加走寮溪標案之工程標部分,被告廖明珊於偵訊時證稱:
加走寮溪標案支出部分相關投標文件、押標金其自己處理,押標金是其弟弟向被告甲○○那邊調,應該是被告甲○○出的,公司可能沒有錢,但被告甲○○有能力施作,標單總價是其決定,得標後,現場是被告甲○○那邊的人負責,其公司現場應該沒有派人去,如何合作部分,因為案件不大,沒有特別注意。公司只有做書面投標文件,實際施工都是被告甲○○負責,若事後有賺錢會分利潤給其公司等語(見偵卷二第486頁至第488頁);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時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亦證稱筆錄上之簽名確為其所簽,簽名前有看過筆錄內容,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0頁),前後證稱相符,應屬可信,堪認加走寮溪標案之工程標亦係由被告甲○○所請人員進場施作,而被告甲○○之公司即信春砂石有限公司、信昌砂石行均不具投標工程標之資格,則其借用被告祥鎮公司之名義投標,自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犯行。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己○○、戊○○、乙○○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所犯罪名
㈠、新武界橋疏濬標案(即事實欄二部分)⒈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
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又所謂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該公務員依法令規定職務範圍內之事項,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92年度台上字第7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己○○於辦理新武界橋疏濬標案時係擔任南投縣政府工
務處資源開發科之約僱人員,並負責辦理河川疏濬之招標、投標之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展延工期為被告己○○職務上所得為之行為。是核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戊○○、乙○○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但就該部分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戊○○、乙○○與被告己○○共同實行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而被告己○○、戊○○、乙○○收受賄賂前之期約行為係收受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⒊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其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行為,係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就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之犯行,與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加走寮溪等3標案(即事實欄三部分)⒈被告己○○於經辦加走寮溪等3標案時為南投縣政府工務處
資源開發科之約僱人員,並負責辦理河川疏濬之招標、投標之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節,已如前述,而於工程期間填高地磅區之砂石,於工期結束後,應將該處之砂石回復原狀置於適當之處,而不得運出,故被告己○○以同意被告丁○○、楊國華、甲○○於工期結束後可運出該處之砂石為對價而收受被告丁○○、楊國華、甲○○交付之賄賂,核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戊○○、乙○○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但就此部分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戊○○、乙○○與被告己○○共同實行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而被告己○○、戊○○、乙○○收受賄賂前之要求、期約行為係收受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其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行為,係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就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與被告丁○○、楊國華間有事前之謀議,為共謀共同正犯;就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部分之犯行,與被告丁○○、楊國華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雖同時向數人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戊○○、乙○○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於加走寮溪等3標案前後2次收受賄賂;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丁○○、楊國華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於加走寮溪等3標案前後2次交付賄賂,所侵害者均為國家法益,動機及行為目的均相同,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各該收受賄賂之行為難以強行區分,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⒋被告甲○○分別借用帶春公司、祥鎮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
投標,係為同一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法利益目的,在密集之時間、空間內連續為數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係數罪併罰,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⒌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己○○原與被告甲○○及丁○○、楊國華約定可在地磅區堆置砂石,待工期結束後再將堆置之砂石運出,而上開運出1.5米以上大石之行為,依證人楊國華上開證稱實則於開標前,被告己○○亦曾表示如屆時大石價格佳,亦可運出等情,則瑞草橋標案嗣後因提取砂石料不順而由被告甲○○與丁○○、楊國華運出大石之行為,應認並未逾越前行為之不法內涵範圍,為前犯罪行為之延續,而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四認為被告己○○就運出
1.5米以上大石部分亦涉犯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數罪併罰
㈠、被告己○○、戊○○、乙○○前後於新武界橋疏濬標案、加走寮溪等3標案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甲○○於新武界橋疏濬標案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及於加走寮溪等3標案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與減輕、免除事由
㈠、新武界橋疏濬標案部分⒈被告戊○○、乙○○因行為時不具備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身分,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
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稱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非繫於必須將其他正犯或共犯予以判決定罪,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情節並非明顯不合情理,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偵查起訴該正犯或共犯,即有上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5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乃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乙○○之辯護人於偵查中即向檢察官表示:「被告供述內容有關於其他被告的犯罪事實且為重要事項,請給予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等語,檢察官諭知:「在偵查終結前會查明是否供述內有關其他被告重要事項再來決定是否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等語(見他1249號卷三第667、668頁)。嗣檢察官於105年6月14日以證人地位詢問乙○○後諭知:「被告已供出有關有關其他共同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重要事項,有利本署追訴其他共犯,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等語(見偵1953號卷二第362頁),足見被告乙○○於偵查中有供述與本案其他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其他被告,再檢察官於起訴書亦記載同意被告乙○○得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核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並綜觀被告乙○○陳述內容之重要性,本院認被告乙○○於偵查中陳述與案情攸關之情節,雖未達足以免除其刑之程度,惟已符合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
⒊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後段規定意指行為人除具備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外,併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給予較前段更優惠之法律效果「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乙○○於偵查中已自白,且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而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100萬元,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份附於本院卷(見卷一第499頁)可按,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㈡、加走寮溪等3標案部分⒈被告戊○○、乙○○因行為時不具備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身分,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乙○○之情形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
並綜觀被告乙○○陳述內容之重要性,本院認被告乙○○於偵查中陳述與案情攸關之情節,雖未達足以免除其刑之程度,惟已符合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後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遞減其刑,⒊被告乙○○供稱其此部分犯行係取得其留下之150萬元中的
75萬元,另75萬元則為被告丁○○取得等語,雖被告丁○○否認有取得該75萬元,惟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乙○○係取得150萬元,而起訴之犯罪事實亦係載明被告乙○○「自己留下75萬元」(見起訴書第7頁),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75萬元,至於另外之75萬元則去向不明。而被告乙○○於偵查中已自白,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75萬元,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份附於本院卷(見卷一第499頁)可按,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肆、駁回上訴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己○○、戊○○、甲○○罪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7條第2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己○○、戊○○、甲○○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㈠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⒈被告己○○為中洲科技大學景觀設計學系畢業,從事過紡織
、沖床,80年間開始從事一般工程營造業務,95年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建設課擔任約僱人員,97年至南投縣中寮鄉公所建設課擔任約僱人員,98年2月至南投縣政府工務處道路養護科擔任約僱人員,同年5月調至資源開發科,負責承辦南投縣政府關於疏濬工程採購案及砂石標售等業務,至104年4月30日離職,目前從事農務等語(見調查站卷第291頁)。
⒉被告戊○○曾從事買賣土地、茶葉、園藝植栽、農作物等自
由業,並為第16屆至第18屆南投縣議員,家中有2名未成年女(見他卷四第856頁、原審卷一第57頁)。
⒊被告甲○○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於81年間成立信春
砂石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迄今,另為信昌砂石行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他卷一第119頁)。
㈡品行素行:此部分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㈢犯行所生危害、犯罪手段與行為分工:
⒈被告己○○身為承辦疏濬作業及砂石採購業務之約僱人員,
本應廉潔自守以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竟為貪圖不法財物,對於其職務上行為、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特定廠商所交付之賄賂,且總數達800萬元,金額非低,損害公務機關之形象,敗壞國家法紀,所為實應非難。
⒉被告戊○○身為南投縣第17、18屆議員,於社會上具有相當
之知名度,且為民喉舌,本應遵守法令,竟利用其議員之身分,自被告己○○處取得疏濬作業標案招標前之訊息,再由被告乙○○出面向廠商索討賄賂,而知法違法,且收取賄賂達983萬4,300元,辜負選民所託,傷害人民對於民意代表之信賴,所為自應嚴予非難。
⒊被告甲○○為了於新武界橋疏濬標案、加走寮溪等3標案履
行過程中透過展延工期、運出堆高地磅區之砂石以獲得利益,竟對承辦之公務員交付賄賂,損及國民對公務機關依法行政、執法公正之信賴,破壞國家法治;且借用其他具合格廠商名義投標,實際上不具施工之資格,亦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
㈣其他考量事項: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
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①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②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己○○、戊○○均否認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更無悔悟之意,是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⒉被告甲○○否認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行,是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經綜合上開情狀,及被告己○○、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二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且依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己○○、戊○○、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己○○、戊○○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7年,及就被告甲○○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說明:
㈠褫奪公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經查,被告己○○、戊○○、甲○○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上開各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已如上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均應宣告褫奪公權,惟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貪污治罪條例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爰為此項宣告並酌定各被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各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且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㈡沒收部分:
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
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參照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
⒉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
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參照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
⒊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
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參照民法第272條)。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新武界橋疏濬標案部分,被告己○○、戊○○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00萬元、500萬元;另加走寮溪等3標案部分,被告戊○○之犯罪所得為483萬4,300元、被告己○○則為200萬元,業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沒收。經查,本件其餘扣案物,或非屬本件被告所有,或雖為本件被告等人所有,然核其性質至多僅係證據資料,均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駁回檢察官對被告戊○○上訴及被告己○○、戊○○、甲○○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就被告戊○○上訴意旨謂:原審認被告戊○○「不具公務員身分」,因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惟案發當時被告戊○○具縣議員之身分,縣議員對系爭標案擁有質詢之權利,就此而言,本件標案之監督自在其職權範圍之內,況且被告戊○○在本案取得之不法利益,比被告己○○還來得多,就此而言,被告戊○○竟援引上開「得」減輕之規定僅獲判有期徒刑7年,遠比被告己○○被判有期徒刑11年,兩相比較,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
㈡、被告己○○、戊○○、甲○○上訴意旨均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⒈被告己○○上訴要旨略以:①原審就附表編號一部分,僅以
其積極邀請廠商與標一節即概先排除單純邀標之可能,即充為另有圖得不法利益之故意,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又其辯稱因砂石料較差而需邀標一節,原審未盡調查能事,僅以事後廠商投標情形者較多,即認為其有貪瀆之嫌,當屬未詳予調查致事實認定錯誤;再者,廠商參與標案,無非圖其利益,以每家廠商事前自行預估之成本利潤,依通常事理,當各不相同,則廠商之標價當亦不能概以內含對承辦人員之行賄成本而論,原審之認定當有違背法令之嫌。②原審就附表編號二部分,參被告己○○留存該案施工期間照片所示(計83張,前6張為地磅區之取景,餘為運輸道路之景觀),運輸道路及地磅區與鄰近地面之高程落差不大,並無「運輸道路及地磅區加寬、加厚」之情事。則以被告己○○當時若有對廠商承諾,則廠商基於「厚利可圖」,何以於施工期間不曾將運輸道路及地磅區予以「加寬、加厚」?○○○區○○○道路均須設置固定設施,若不先為加寬加高又豈能漸次堆疊而增加其厚利?因此,上開指述顯與事後廠商之實作為有別,自有違常理,故同案被告所為不利被告己○○之陳述,當係因被告己○○從未應允廠商任何好處而仍依約執行職務致渠等無從領得不法利益遂生之不實指述云云。
⒉被告戊○○上訴要旨略以:被告戊○○並無要求、期約或收
受賄賂,更無與同案被告乙○○等人共犯本件犯罪之合意,請為無罪之諭知:①新武界橋疏濬標案部分,同案被告乙○○自白之供述,有前後不一、相互予盾等嚴重瑕疵,與同案被告丁○○之自白供述亦不相符,故渠等自白無從確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真實,且無其他相符之補強證據,自應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⑴原審認定有關賄款金額談定過程,容非無疑。⑵丁○○投標該標案之投標金額,究係戊○○告知乙○○,乙○○再轉告丁○○?或由己○○直接告知丁○○?涉及被告戊○○是否參與本案犯行,又乙○○與丁○○之證述內容明顯歧異,原判決逕認乙○○、丁○○證詞可互為補強,於法自有未合。再者,丁○○證述內容有利被告戊○○,何以判決理由未交代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⑶被告乙○○針對交付賄款之金額、交付賄款予戊○○之過程等節於偵訊中即已前後不一,且丁○○將賄款金額交付予乙○○時戊○○是否在場?亦與丁○○之供述相互矛盾,共犯間供述既有嚴重瑕疵,自不應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⑷乙○○於105年6月6日偵訊時證稱:當時是要標售40立方米,被告丁○○說1立方米30元,沒有說要如何分等語,本案苟如乙○○等人所述有多人參與分工,則總賄款金額既已談定,各人能分得多少賄款豈會未於事前談妥?倘事後分贓不均,豈不會增加有人檢舉之風險?益見乙○○所述顯然悖於常情,被告戊○○究有無參與其中更非無疑。且參以丁○○歷次證稱戊○○話很少,一開始係乙○○獨自至其大維砂石公司,向其告稱伊認識系爭工程案件承辦人,且伊哥哥為縣議員可以一起處理等語,是本件不能排除係乙○○在外假借戊○○名義招搖撞騙,被告戊○○亦遭乙○○所騙,誤以為是單純選民服務,原判決就此有利於被告之辯解戊○○之辯解,未交代不予採信之理由。②加走寮溪等3標案部分,乙○○之供述前後不一,有重大矛盾並嚴重瑕疵,與同案被告丁○○、楊國華之供述亦不相符,故渠等自白不足確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真實,應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⑴乙○○針對清水溪、加走寮溪疏濬案係由何人找廠商參標一事,其證述與同案被告丁○○、楊國華之供述相互予盾。⑵乙○○於原審之證述關於賄款之計算及何人提出及以何方式提出等,顯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事,又與被告丁○○、楊國華之供述相互矛盾。⑶乙○○針對僅交付600萬元賄款之原因,與被告丁○○、楊國華之供述相互矛盾。
⑷乙○○證稱丁○○交付600萬元賄款之情形,於原審、偵訊中之歷次供述均不一,且與被告丁○○及戊○○之供述相互矛盾;又其供稱與丁○○從中各分得75萬元,戊○○取得450萬元部分,亦與事實不符。⑸乙○○針對第2次交付233萬4,300元賄款之情形,與丁○○之供述相予盾,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率而認定被告戊○○收受此233萬4,300元賄款,於法自有未合。③退步言之,被告己○○擬簽呈擬請同意瑞草橋案之支出廠商可挖除1米以上大石,且收入廠商亦可將1米以上大石運出工區之違背職務行為,與被告戊○○無涉,原判決論以違背職務收賄罪,即有未洽云云。
⒊被告甲○○上訴要旨略以:被告甲○○與丁○○為合夥投資
關係,被告甲○○之載運砂石業務一向由丁○○承攬運輸,被告甲○○於101年11月30日交付1,200萬元給丁○○之目的,係為支付運送砂石之運輸費用,因被告丁○○雖為合夥人但欠缺資金,故由被告甲○○先行出資,並非用以交付賄賂之用。另被告甲○○雖有參與加走寮溪瑞興橋疏濬等標案之投標,然上開標案之投標與得標均屬合法,並無使被告己○○違背職務之行為。又被告甲○○與劉帶春係合夥事業之夥伴,與祥鎮公司為合夥關係,劉帶春委任被告甲○○代為填寫標單,及被告甲○○受祥鎮公司委任而代理祥鎮公司填寫標單參與投標,並無借牌投標之行為云云。
㈢、經查:⒈就檢察官上訴部分: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下稱賄賂罪)其所
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亦屬之。地方各級民意代表(直轄市或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有議決預算、監督其執行、審核決算報告之權,分為地方制度法第35條第2款、第7款,第36條第2款、第7款,第37條第2款、第7款所明定。此亦為地方民意代表之最重要「職務」。長期以來,各級地方政府為求府會和諧、良性互動,每賦予地方民意代表對部分預算(尤其建設補助款)有建議動支之權,多成慣例。則此由行政機關執行法定預算權限所衍生之地方民意代表預算動支建議權,自與地方民意代表固有之審查預算、監督執行權限有密切關連性,而亦屬其「職務」範圍。從而,地方民意代表如對其建議之預算,從中對他方(如得標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其既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所為亦構成賄賂罪不法內涵之核心-特別義務之違反;並侵害賄賂罪之保護法益-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廉潔性,自成立公務員賄賂罪。此既在本罪構成要件「職務」之可能文義射程範圍內,並非類推解釋,更與罪刑法定主義無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刑事裁判)。依據前開事證可知,被告戊○○對於新武界橋疏濬標案、加走寮溪等3標案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並非基於地方民意代表之預算動支建議權、監督執行權限,而對甲○○、丁○○或甲○○、丁○○、楊國華收受賄賂。故被告戊○○所涉收受賄賂罪行並非基於其縣議員身分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為。
②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戊○○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所宣告之刑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所定之執行刑亦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經核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亦無違誤。
③基上說明,檢察官對被告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被告己○○、戊○○、甲○○上訴部分:本案就被告己○○、戊○○、甲○○認定有罪之事證,及關於證據之取捨、判斷,均己詳述如前。另上開新武界橋疏濬標案、加走寮溪等3標案之談定賄款金額各為1,200萬元,透過乙○○交付之款項均有明確之資金來源證明,而被告戊○○、己○○要為如何之分贓?顯非行賄之被告甲○○、丁○○、楊國華及居中之被告乙○○所可置喙,亦非其等所當然可以知悉。被告己○○、戊○○、甲○○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被告己○○、戊○○、甲○○3人之上訴及檢察官對被告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即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另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即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所得為75萬元,而被告乙○○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上開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共175萬元,已如前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定被告乙○○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犯行為150萬元,已有未合,復未及審酌被告乙○○上開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事實,致未及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乙○○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認定有誤,且願自動繳交前述全部犯罪所得,而請求減輕其刑等語,經核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為高中畢業,曾經營砂石廠、投資房地產,家境小康,家中有年邁父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最小為4歲(見原審卷一第57頁、原審卷五第390頁、原審卷六第329頁);被告乙○○知悉行、受賄為違法之事,竟與被告戊○○商議後,由其出面向被告丁○○、甲○○、楊國華等廠商索討賄賂,損及人民對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亦應予非難;被告乙○○曾於105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05年9月26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非全然良善;被告乙○○於偵查中已自白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犯罪事實,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具有悔意,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1年。另被告乙○○就新武界橋疏濬標案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加走寮溪等3標案之犯罪所得為75萬元,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175萬元,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五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己○○於99年間辦理眉原橋疏濬作業之監督執行業務(招標施工等業務委由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辦理)。該標案之收入部分(即土石標售部分)由仁愛鄉公所於99年12月22日開標結果,由台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桐公司,負責人林明珠)、誌建公司等2公司得標,得標砂石各40萬立方公尺。100年4月間,被告甲○○透過砂石仲介商呂世端向台桐公司負責人林明珠購買該標案砂石25萬餘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單價190元計算,經被告甲○○透過呂世端支付台桐公司4,880萬元後,即開始載運砂石,載運約1個月至100年6月30日止,載運之砂石數量約僅2萬立方公尺,仁愛鄉公所即以「該工程需再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工程展期為由」停止該工程砂石外運,惟南投縣政府嗣後並未准許展期。被告甲○○因向台桐公司購買該標案砂石25萬餘立方公尺,卻無法在期限完成載運,而仁愛鄉公所申請工程展期未獲核准,尚未提領載運之砂石款項台桐公司亦無法退款,乃於103年12月間某日,透過被告丁○○約被告己○○在臺中市○○區○○路○○號00之0之正義通運公司辦公室見面,希望被告己○○可以配合讓原未提領之砂石完成提領。
二、而被告己○○知悉當時該工程已決定由南投縣政府重新辦理招標(即103年北港溪眉原橋下游河段疏濬作業-支出部分,嗣於103年12月27日決標,由益豐順營造有限公司得標),並曾於103年11月3日以南投縣政府名義發函給仁愛鄉公所,同意103年辦理疏濬時,將部分位置委託仁愛鄉公所辦理,疏濬土石數量為405171.85立方公尺,惟需原得標廠商同意支付原得標價與新招標案標價之價差並需支付河川公地採取土石使用費每立方公尺12元等情,如達成協議,即可由被告甲○○提領尚未提領之砂石,故被告己○○即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向被告丁○○表示該工程南投縣政府要收回重新辦理招標,並表示原工程有很多地方要處理,需要額外支付800萬元解決後,才能出料云云,要求被告丁○○向被告甲○○轉達交付賄賂之意。隔數日之後,被告己○○又與被告丁○○、甲○○等人在正義通運公司辦公室見面,被告己○○向被告甲○○表示:其係南投縣政府該標案承辦人,其會將該標案收回由南投縣政府重新辦理招標,到時候和99年眉原橋疏濬標案兩案可以一起提領砂石,預計在104年2月間會讓被告甲○○繼續載運原未領料之砂石等語。
三、被告己○○並曾在103年12月間某日,向仁愛鄉公所承辦人卓豈丞(原名卓政緯)催促儘快協調廠商處理該案件。而被告甲○○為順利載運上述向台桐公司所購買之砂石,即與被告丁○○共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30日,自其配偶詹文憲在第一銀行東勢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800萬元,並在大維砂石公司交付給被告丁○○,而被告丁○○則於當(30)日約被告己○○見面,被告己○○並於當日21時許,依約赴正義通運公司辦公室,由被告丁○○將該800萬元現金轉交付給被告己○○本人收受。惟被告己○○取得該800萬元後,因原得標廠商誌建公司、台桐公司均不願支付價差,且被告己○○嗣後已離職,仁愛鄉公所政風室亦認先前之土石標售契約已失效,委由仁愛鄉公所辦理該疏濬案有違法疑慮,南投縣政府於104年5月間決定自行辦理,不委由仁愛鄉公所辦理,而無法讓被告甲○○依約定繼續載運砂石。因認被告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丁○○、甲○○則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按行賄者與受賄者屬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其間雖無共犯關係,然因自首或自白向公務員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得減免其刑,因而行賄者指證公務員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陳述,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自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始屬適法。是法院認定行為人收受賄賂,倘似僅以行賄人之指證為唯一證據,欠缺補強證據,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及被告丁○○、甲○○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甲○○於調查局、偵查中之陳述、被告丁○○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呂世端、林明珠、廖金濱、張昭貴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105年3月11日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一東勢字第00032號函、詹文憲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存簿明細、800萬元現金支出傳票、仁愛鄉公所99年12月22日開標紀錄、南投縣政府99年7月21日函、被告己○○於103年10月1日所擬之簽呈、南投縣政府103年11月3日府工資字第1030202488號函、仁愛鄉公所103年11月4日仁鄉建字第1030021063號函、103年11月6日眉原橋疏濬案仁愛鄉公所協調會會議紀錄、仁愛鄉公所103年11月10日仁鄉建字第1030021483號函、南投縣政府103年11月17日府工資字第1030220201號函、103年11月19日府工資字第1030224033號函、仁愛鄉公所103年12月4日仁鄉建字第1030023247號函、誌建公司103年12月8日誌仁土字第00000000-0號函、仁愛鄉公所104年4月28日協調會會議紀錄、104年5月6日仁鄉建字第1040007881號函、南投縣政府接辦承辦人張又仁於104年5月12日所擬之簽呈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另被告甲○○亦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丁○○坦承犯行部分,詳如下述),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己○○辯稱:眉原橋疏濬標案其是基於南投縣政府有督促仁愛鄉公所儘速辦理之責,其並無因該案係其承辦而向收入標廠商索取賄款,被告丁○○與甲○○有來拜託其要督促仁愛鄉公所趕快辦理疏濬案,但其沒有向被告丁○○及甲○○表示要800萬元才能辦理等語。
二、被告甲○○辯稱:800萬元是被告丁○○拿的,說要向其借,也有簽收,其也有字條,砂石沒有載運完其沒有辦法,只好等仁愛鄉公所通知,其只有向台桐公司催而已,正義通運是公司去載運砂石,是碰到,不是特別找被告己○○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己○○於99年間曾辦理眉原橋疏濬標案之監督執行業務,而該標案之招標施工等業務係委由仁愛鄉公所辦理。嗣仁愛鄉公所99年12月22日開標結果,由台桐公司、誌建公司等2公司得標,得標砂石各40萬立方公尺。100年4月間,被告甲○○透過砂石仲介商呂世端向台桐公司負責人林明珠購買該標案砂石25萬餘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單價190元計算,並經由呂世端支付台桐公司4,880萬元後,即開始載運砂石,載運約1個月至100年6月30日止,載運之砂石數量約僅2萬立方公尺,仁愛鄉公所即以「該工程需再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工程展期為由」停止該工程砂石外運,惟南投縣政府嗣後並未准許展期。嗣眉原橋疏濬標案由南投縣政府重新辦理招標,並於103年12月27日決標,由益豐順營造有限公司得標,且曾於103年11月3日以南投縣政府名義發函給仁愛鄉公所,同意103年辦理疏濬時,將部分位置委託仁愛鄉公所辦理,疏濬土石數量為405171.85立方公尺,惟需原得標廠商同意支付原得標價與新招標案標價之價差,且需支付河川公地採取土石使用費每立方公尺12元,惟為台桐公司所拒絕。另被告甲○○於103年12月30日曾自詹文憲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之帳戶提領800萬元,並交付予被告丁○○等情,有99年眉原橋疏濬案支出部分之更正決標公告、103年眉原橋疏濬標案支出作業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見他卷一第153頁正反面、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61頁至第162頁)、103年12月30日現金支出傳票(800萬元)、99年眉原橋疏濬標案仁愛鄉公所開標紀錄表、詹文憲第一銀行東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卷二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86頁至第287頁)、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105年3月11日一東勢字第00032號函附詹文憲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03年12月30日提領800萬元取款憑條影本(南投縣調查站99年北港溪眉原橋部分河段疏濬作業涉嫌貪污案卷第1頁至第3頁)、南投縣政府103年11月17日府工資字第1030220201號函、同年11月19日府工資字第1030224033號函、103年10月1日己○○工務處簽、南投縣政府103年11月3日府工資字第1030202488號函、仁愛鄉公所103年11月4日仁鄉建字第1030021063號函、99年眉原橋疏濬標案收入部分103年11月6日協調會簽到單、會議紀錄(見偵卷一第214頁至第217頁、第227頁至第230頁、第245頁至第249頁)、仁愛鄉公所103年12月5日仁鄉建字第1030021456號函、104年6月10日仁鄉建字第1040010887號函、104年4月23日仁鄉建字第1040007358號函、104年4月7日仁鄉建字第1040005861號函、103年2月19日仁鄉建字第1030003141號函、103年11月7日建設課簽、南投縣政府103年11月3日府工資字第1030202488號函、仁愛鄉公所103年11月10日仁鄉建字第1030021483號函、投標須知、仁愛鄉公所財物契約書、104年4月28日眉原橋疏濬標案協調會會議紀錄、仁愛鄉公所104年5月6日仁鄉建字第1040007881號函、104年5月12日工務處簽(偵卷二第422頁至第426頁、第435頁至第465頁)及調查站投廉忠字第00000000000號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丁○○就其眉原橋疏濬標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2 項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部分,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均坦承犯行,惟依上開說明,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且被告丁○○與己○○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必要共犯之對向犯,是以,就被告己○○部分,除被告丁○○之陳述外,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而被告丁○○於調查站時就其行賄、被告己○○收賄之細節係供述:大約在103年底,被告己○○透過乙○○約其在正義通運公司辦公室見面,當天只有被告己○○及其,乙○○並未到場,被告己○○要其轉告被告甲○○,眉原橋疏濬標案工程有很多地方需要處理,需要800萬元解決後才能出料,其就約被告甲○○到大維砂石公司,並向被告甲○○表示,被告己○○要求800萬元賄款,上開工程才能順利出料,隔幾日,被告己○○透過乙○○要其約被告甲○○見面,當天被告己○○向被告甲○○保證會將上開工程收回由南投縣政府重新辦理,並親口答應被告甲○○會讓她順利出料,被告甲○○就直接答應被告己○○所要求之800萬元賄款,其記得當天被告己○○、甲○○及其在場,其忘記楊國華有無在場,後來在103年12月底某日,被告甲○○就拿裝有800萬元現金之紙箱到大維砂石公司給其,要其轉交給被告己○○,其還在現金傳票上簽收確認收下這800萬元之款項,並在當天就打電話給乙○○,要他約被告己○○在正義通運辦公室見面,當天晚上9時許被告己○○就到辦公室找其,當時大家都已下班,辦公室已經沒人,其和被告己○○進辦公室後,其告訴被告己○○,被告甲○○所交付之800萬元現金放在其車輛之後車廂,車輛沒有鎖,被告己○○即將裝在紙箱內之800萬元現金拿到他開來的福特車後先行離開,隨後其察看後車廂,確定被告己○○把裝有800萬元現金之紙箱拿走後,就將辦公室鎖上離開等語(見他卷一第241頁反面至第242頁);嗣於偵訊時除陳述:認識被告己○○後,被告甲○○有叫其拜託被告己○○來解決這件工程停工的事情,其打電話給乙○○,說其要與被告己○○見面,後來被告己○○有在正義通運與其見面等語與調查站時所述不符外(是被告甲○○主動要求與被告己○○見面抑或是被告己○○主動),其餘見面、交付800萬元予被告己○○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卷二第268頁至第269頁),可見被告丁○○係透過乙○○與被告己○○聯繫,被告乙○○為從中協助聯絡之角色,惟證人乙○○於偵查中係證稱:「(你知否眉原橋疏濬工程,己○○有分到錢?)我不知道。」、「(104年5月24日你到大維砂石場與丁○○、楊國華會談?)是。」、「(當時有無講到北港溪眉原橋部分,己○○有拿到錢?)我沒有印象。」等語(見他卷三第672頁至第673頁),足見證人乙○○對於眉原橋疏濬案被告己○○是否有收受賄賂一事處於完全不知悉之地位,而難作為被告己○○有期約、收受賄賂之補強證據。
三、又就眉原橋疏濬標案,被告己○○、丁○○及甲○○曾於正義通運公司商討99年未提領完畢之砂石後續如何處理等情,被告己○○於調查站、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述:103年12月間某日晚上,被告丁○○約其前往正義通運公司辦公室,在場還有被告甲○○、丁○○等人,被告甲○○向其表示,仁愛鄉公所辦理之99年眉原橋疏濬作業土石標售、砂石外運標案,請其協助催促仁愛鄉公所,以便向該公所購買之砂石可以繼續外運,其是南投縣政府該次疏濬計畫之承辦人,當時其即答應被告甲○○其會幫忙處理等語(見他卷四第763頁反面、第816頁至第817頁、聲羈卷第27頁),而被告甲○○於調查站時係供述:約於103年12月中旬,被告丁○○主動約其到大維砂石場碰面,並告訴其南投縣政府會將前述標案收回重新辦理,當時其很擔心其向台桐公司購買之砂石無法載運完畢,被告丁○○即要其支付800萬元之手續費給被告己○○,過沒幾天,被告丁○○又約其到正義通運公司與被告己○○見面,在場人有其、己○○、楊國華、丁○○等4人,被告己○○也當面表示他是南投縣政府該標案之承辦人,會將該標案收回南投縣政府辦理,預計在104年2月間會讓其載運該標案砂石等語(見他卷二第196頁反面),嗣於偵查時就與被告己○○見面之時間則係陳述:「(你先付800萬給丁○○還是等先找己○○談?)先付800萬給丁○○,沒有辦法提料,他才找己○○來談。」等語(見他卷二第213頁),前後所述關於是先交付800萬元予被告丁○○,由被告丁○○去處理,無法提料後再找被告己○○出來見面,抑或是先與被告己○○見面後,確認被告己○○保證可以出料後,才交付800萬元予被告丁○○,並不一致,前者,涉及被告甲○○交付800萬元以前,被告丁○○是如何與被告己○○聯繫、被告己○○又是如何向被告丁○○表示需要800萬元才能出料,而關於前者,如前所述,業已說明單憑證人乙○○之證述,並無法補強被告丁○○之證述,且就被告己○○向被告丁○○表示需要800萬元才能處理一節,亦僅被告丁○○之陳述,顯然均無法作為對被告己○○不利之認定;後者,依上開被告己○○、甲○○之供述,在正義通運公司見面時,被告己○○僅稱是標案承辦人,會將標案收回南投縣政府辦理,會讓被告甲○○在104年2月間提料,惟並未提到800萬元一事,縱然認為因行賄為法不容許之事項,故不可能光明正大表露於外,惟在事前,就被告己○○行求賄款一節,僅證人丁○○之證述,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自難認被告己○○在眉原橋疏濬標案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四、而就是否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要求之「對價」要件,依被告甲○○於偵查時所述被告丁○○稱有辦法可以處理,讓其可以提料,但要手續費800萬元,其有給被告丁○○800萬元,被告丁○○沒有講得很詳細,也沒有說要給誰,一般就是公關費用,後來還是沒有辦法提料,就約被告己○○在正義通運公司見面,其不知道被告丁○○後來如何處理等語(見他卷二第213頁),可知如為上開情形,被告甲○○當時對於該800萬元係要交付於何公務人員及希冀該公務人員做何職務上行為均不知悉,應難認被告甲○○對公務員職務上之特定行為,有交付賄賂之意思,自與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行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丁○○、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己○○、丁○○、甲○○此部分之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己○○、丁○○、甲○○此部分之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己○○、丁○○、甲○○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前開卷證為與本院相異之認定,仍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附記事項: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之審理與退併辦:
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之105年度偵字第2800號案件,係關於前開加走寮溪等3標案之犯罪事實(與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即為法院審理之範圍。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之105年度偵字第2801號、105年度偵字第4120號案件,係關於被告戊○○、己○○、乙○○、甲○○等人前開關於新武界橋疏濬案及土石標售招標案之犯罪事實(與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即為法院審理之範圍。
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之105年度偵字第2802號案件,係關於被告己○○、丁○○、甲○○前開關於眉原橋疏濬案之犯罪事實,而就本案起訴之眉原橋疏濬案等犯罪事實既經本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己○○、丁○○、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則本院就該部分之併案事實即無從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二、本案於原審109年2月21日最後審理期日時,原審公訴檢察官固當庭更正起訴書第7頁由上而下第4行,將「不知情」之臺中市烏日區農會理事長魏周森借款,更正為「知情」、第8頁由上而下第16行,將「不知情」之科長張昭貴代為決行,更正為「知情」,詹文憲部分亦更正為「知情」,惟原審公訴檢察官亦同時陳稱將另行調查,是此部分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豐勳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告 │ 主 文 │├───┼────┼─────┼─────────────────┤│一 │事實欄二│己○○ │⒈己○○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即新武│戊○○ │ 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界橋疏濬│乙○○ │ 。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標案) │丁○○ │ 新臺幣陸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不部││ │ │甲○○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劉帶春 │ 價額。(原審諭知) ││ │ │ │ ││ │ │ ├─────────────────┤│ │ │ │⒉戊○○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 │ │ 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 │ 。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原審諭知) ││ │ │ │ ││ │ │ ├─────────────────┤│ │ │ │⒊乙○○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 │ │ 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 │ │ │ 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壹佰萬元沒收。 ││ │ │ │ (本院諭知) ││ │ │ │ ││ │ │ ├─────────────────┤│ │ │ │⒋丁○○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 │ │ │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 │ │ │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 │ │ │ 與證件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原審諭知,已確定,不在上訴審理範││ │ │ │ 圍) ││ │ │ │ ││ │ │ ├─────────────────┤│ │ │ │⒌甲○○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 │ │ │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 │ │ │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 │ │ │ 與證件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原審諭知) ││ │ │ │ ││ │ │ ├─────────────────┤│ │ │ │⒍劉帶春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 │ │ │ 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原審諭知,已確定,不在上訴審理││ │ │ │ 範圍) ││ │ │ │ │├───┼────┼─────┼─────────────────┤│二 │事實欄三│己○○ │⒈己○○共同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 │(即加走│戊○○ │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寮溪等 3│乙○○ │ 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 │標案) │丁○○ │ 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甲○○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劉帶春 │ 徵其價額。 ││ │ │ │ (原審諭知) ││ │ │ │ ││ │ │ ├─────────────────┤│ │ │ │⒉戊○○共同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 │ │ │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 │ │ 。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肆仟參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原審諭知) ││ │ │ │ ││ │ │ ├─────────────────┤│ │ │ │⒊乙○○共同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 │ │ │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 ││ │ │ │ (本院諭知) ││ │ │ │ ││ │ │ ├─────────────────┤│ │ │ │⒋丁○○共同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 │ │ │ 借用他人名義與證件投標罪,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丁○○被訴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 │ │ │ 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免除││ │ │ │ 其刑。 ││ │ │ │ (以上均原審諭知,已確定,不在上││ │ │ │ 訴審理範圍) ││ │ │ │ ││ │ │ ├─────────────────┤│ │ │ │⒌甲○○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 │ │ │ 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 │ │ │ 同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 │ │ │ 名義與證件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原審諭知) ││ │ │ │ ││ │ │ ├─────────────────┤│ │ │ │⒍劉帶春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 │ │ │ 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原審諭知,已確定,不在上訴審理││ │ │ │ 範圍) ││ │ │ │ │└───┴────┴─────┴─────────────────┘卷宗簡稱對照表┌────────────────────────┬──────┐│卷宗名稱 │ 簡稱 │├────────────────────────┼──────┤│105年4月18日投廉忠字第10564507760號搜索票聲請書 │調查站卷 ││附件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249號卷一 │他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249號卷二 │他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249號卷三 │他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249號卷四 │他卷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53號卷一 │偵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53號卷二 │偵卷二 │├────────────────────────┼──────┤│原審105年度聲羈字第39號卷 │聲羈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