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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侑達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03號、108年度偵字第1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二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林侑達緩刑伍年,並向張駿毓支付新台幣柒拾柒萬元。其給付方法,自民國109年11月起至民國112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台幣壹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民國114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前給付新台幣貳萬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侑達(下稱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對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之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已坦承犯行;惟被告已將對中租廸和及張佳宜之借款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權設定在案,對劉珍琇並無產生損害,惟原判決未斟酌被告已清償中租廸和及張佳宜之借款債務完畢,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及第10款犯罪後態度,而仍量處5月有期徒刑及4月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日折算新臺幣1千元,量刑顯屬過重。且現被告亦與劉珍琇達成和解,並取得劉珍琇之諒解,不再追究被告之行為,有卷內之和解書及劉珍琇於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可查,是此部分請鈞院從輕量刑,並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啟被告自新之機會。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認:林侑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惟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被告並無詐欺張峻毓,並不構成詐欺之要件,蓋1.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會在張峻毓處,係原本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給張峻毓,所有權狀始會置於張峻毓處。嗣雙方解除該買賣契約,但因被告尚未還清對張峻毓所有之債務,致張峻毓不願意返還。2.又告訴人張峻毓與被告長期以來即有借貸關係,即被告簽發本票為借款之依據及擔保,以支票清償及繳交利息,並無以所有權狀為擔保借款,更無以系爭房屋抵債騙取告訴人張峻毓100萬元。

而張峻毓97年5月20日匯100萬元給被告,一如往昔係單純借款。告訴人張峻毓所為證述,前後不一,互有矛盾。告訴人之指述本欲對被告刑事訴追之目的,故難以告訴人之指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或日盛銀行之支票係97年7月4日始為拒絕往來戶,而97年6月間被告雖有退票記錄,但97年6月10日、97年6月12日被告均有清償註記,有一審卷內日盛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函覆可查。被告絕不可能在97年5月20日向告訴人張峻毓騙取100萬元;而卻於97年6月10日、97年6月12日清償他人票據債務。被告在97年5月、6月間均欲維持票信及與金主間之信用,自不會騙取告訴人張峻毓。是原判決僅以告訴人張峻毓之指述,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而為有罪之認定,顯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認事有誤。

三、查劉珍琇並未委託被告出賣系爭房地,被告向告訴人張峻毓騙稱欲將劉珍琇之系爭房地過戶給張峻毓,即有施用詐術,且致告訴人張峻毓陷於錯誤,匯款100 萬元至林侑達銀行帳戶,已認定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及辯護,或與事實不符,或為個人意見之詞,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㈠詐欺罪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已說明,審酌被告為求私利,利用告訴人劉珍琇之信任,擅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以取得資金供己利用,並於明知系爭房地業已出賣予劉珍琇之情形下,仍以所有權人自居而向告訴人張峻毓訛得款項,恣意踐踏他人之信任,且為免東窗事發,竟以遺失所有權狀之不實事由申請補發,所為當予非難,而被告犯後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示部分均坦認犯行,且已悉數償還設定抵押權取得之款項,就此部分尚見悔意,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

一、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時,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以上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印文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102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與告訴人張珍琇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張珍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且有和解書可憑(本院卷第79、134 頁)。另被告與告訴人張峻毓於109 年10月20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於簽立和解書時給付23萬元,餘77萬元分期給付。其給付方法,自109 年11月起至112 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自113 年1 月起至

114 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陸仟元;於114年12月15日前給付貳萬貳仟元。告訴人張峻毓表示,如法院認為被告有罪,願給予被告附上開和解條件之緩刑宣告,有和解書影本可憑。足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等人諒解,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並依被告與告訴人張峻毓和解內容,命被告支付張峻毓受害款項。

六、被告與告訴人張峻毓成立和解,並於109年10月20日支付23萬元,餘款77萬元同意分期付款,被告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即無再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原判決未及審酌,諭知犯罪所得100 萬元沒收追徵,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趙 春 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侑達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03 號、108 年度偵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侑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一、三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侑達(原名:林汎昱)前從事不動產仲介,其於民國95年

9 月8 日將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0 樓及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劉珍琇,然於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劉珍琇為委託林侑達處理後續尾款事宜,乃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其所有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交由林侑達保管,嗣林侑達因週轉不靈,竟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掌管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接續於96年5 月3 日、96年5 月30日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並在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文件上,盜用劉珍琇之印鑑蓋印在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欄位,而以劉珍琇之名義偽造該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私文書,並以劉珍琇為義務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張佳宜,並持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使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張佳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及劉珍琇之權益,林侑達並自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張佳宜各貸得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將該2 筆款項供己投資使用,而以上開方式違背劉珍琇委託其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印鑑證明以處理購屋尾款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劉珍琇。

二、林侑達明知其係因為系爭房地之買賣而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侑達前已積欠張峻毓450 萬元債務,因無力償還,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 月間某日,向張峻毓佯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欲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張峻毓以抵償債務云云,且於97年5 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5 月14日)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前往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辦理印花稅繳納事宜以取信張峻毓,惟林侑達辦妥印花稅繳納後,復向張峻毓訛稱:依照市價應該補貼100 萬元云云,並將繳交印花稅之單據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交予張峻毓,致張峻毓陷於錯誤,因而於翌(20)日匯款100 萬元至林侑達所有之日盛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林侑達於取得上開100 萬元後,並未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張峻毓,經張峻追查得知系爭房地已由劉珍琇出售予他人,始知受騙。

㈡林侑達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張峻毓持有保管中,並

未遺失,然因劉珍琇一再向其追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林侑達恐東窗事發,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劉珍琇佯稱其不慎遺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劉珍琇簽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後,再於97年9 月3 日持上開土地申請書、切結書,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使該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並因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予劉珍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嗣林侑達未如期清償向張峻毓所借款項,復經張峻毓查知系爭房地已由劉珍琇售予他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珍琇、張峻毓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

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珍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08年度偵字第31231號卷第

185 頁),且犯罪事實一部分,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影本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有97年9月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附卷足憑(108 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83頁至第8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仲介張峻毓向劉珍琇買系爭房地,所以將所有權狀交給張峻毓去辦理貸款購屋,但後來因為貸款額度不足沒有而作罷,至於起訴書所稱的100 萬元是我和張峻毓之間另外的借貸,和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無關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張峻毓於97年5 月20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日

盛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107 年度偵字第31231 號卷第9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與告訴人張峻毓就上開100萬元之用途固各執一詞,然

證人即告訴人張峻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把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交給我的時候,已經積欠我450 萬元,他交給我權狀之目的是說要以屋還債,並說劉珍琇只是他的人頭,他才是所有權人,當時雖然沒有評估過房子價值多少錢,但我知道那個地點,我的想法是房子過戶給我,債務可以減輕一些,但97年5 月19日在辦過戶的時候,被告又跟我說過戶印花稅都已經完成,但表示我應該要再補貼他100 萬元,以當時行情來講,房子4 、5 百萬元應該是可以的,所以我在同年月20日匯了100 萬元給他,但被告並沒有完成過戶的程序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5 頁),並提出97年5 月19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臺中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 份以佐其說(10

7 年度偵字第31231 號卷第85頁),本院審酌被告自91年起即陸續向告訴人張峻毓借款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46 頁),且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稅籍證明及告訴人張峻毓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之時間歷程,核與證人張峻毓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若非確有該等債務抵償情事,證人張峻毓實難為相應客觀證據資料之陳述,自堪認被告確以前揭手法向告訴人張峻毓詐得100萬元無訛。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交付其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97

年4 月15日、票面金額為104 萬8000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之支票,經告訴人於97年4 月15日提示後,即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有告訴人張峻毓當庭提出之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69 頁),足徵被告在97年4 月間即無法按時清償積欠告訴人張峻毓之債務,告訴人張峻毓於被告財務已明顯出現缺口而無法依約清償債務之情形下,豈有可能甘冒追償無門之風險,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復於同年5 月20日再貸100 萬元予被告?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劉珍琇與張峻毓到底有沒有透過你的介紹而洽談系爭房地的出售事宜?)沒有」、「(問:劉珍琇知道她的房子要賣給誰?)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劉珍琇既然對於出售系爭房地予告訴人張峻毓乙節毫無悉,則被告辯稱其係仲介告訴人張峻毓向劉珍琇購買系爭房地云云,要屬無稽,不足採信。

⒋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前揭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①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②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盜用告訴人劉珍琇印章據以偽造附表二所示文件,上開盜用印章之部分行為,應均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時間,前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舉動,乃為達其違背告訴人劉珍琇委託任務之目的,而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舉動,侵害一個法益,應各為接續犯。

㈡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被告係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

書,據以使公務員將劉珍琇為義務人設定抵押權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張佳宜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而違背其受託處理之任務,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之間,各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重疊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論以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求私利,利用告訴人劉珍琇之信任,擅將系爭

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以取得資金供己利用,並於明知系爭房地業已出賣予劉珍琇之情形下,仍以所有權人自居而向告訴人張峻毓訛得款項,恣意踐踏他人之信任,且為免東窗事發,竟以遺失所有權狀之不實事由申請補發,所為當予非難,而被告犯後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示部分均坦認犯行,且已悉數償還設定抵押權取得之款項,就此部分尚見悔意;惟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部分則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張峻毓和解而填補告訴人張峻毓所受損害,此部分犯後態度當屬可議,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00

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經同步修正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本案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雖因其背信行為而取得400 萬

元之貸款款項,然被告業悉數償還所有款項,且前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已塗銷,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1 份可佐(10

7 年度偵字第31231 號卷第45頁至第52頁),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雖非直接發還告訴人劉珍琇,然若再諭知沒收,衡屬過苛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部分,係以上開手法向告訴人張

峻毓詐得100 萬元,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在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盜蓋告訴人劉珍琇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另附表二所示之文件,雖均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已交付予地政機關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尚安雅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坤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 7├──┼─────────┼──────────────────┤│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 │林侑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林侑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 │├──┼─────────┼──────────────────┤│三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林侑達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 │└──┴─────────┴──────────────────┘附表二┌──┬─────────┬─────────┬──────┐│編號│文件名稱 │盜用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 │ │ │ │├──┼─────────┼─────────┼──────┤│一 │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聲請書左側登記事由│108 年度偵字││ │請登記事由為抵押權│欄左側之「劉珍琇」│第1288號卷第││ │登記,申請日期96年│印文壹枚 │53至54頁 ││ │5 月3 日) ├─────────┤ ││ │ │(16)申請人簽章欄內│ ││ │ │之「劉珍琇」印文壹│ ││ │ │枚 │ │├──┼─────────┼─────────┼──────┤│二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契約書左側土地標示│108 年度偵字││ │權設定契約書(立約│欄位附近之「劉珍琇│第1288號卷第││ │日期: │」印文壹枚 │55至56頁 ││ │96年5月3日) ├─────────┤ ││ │ │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 ││ │ │事項欄之「劉珍琇」│ ││ │ │印文壹枚 │ ││ │ ├─────────┤ ││ │ │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 ││ │ │事項欄左側之「劉珍│ ││ │ │琇」印文壹枚 │ ││ │ ├─────────┤ ││ │ │訂立契約人蓋章欄之│ ││ │ │「劉珍琇」印文壹枚│ ││ │ │ │ │├──┼─────────┼─────────┼──────┤│三 │土地登記申請書(申│(9) 備註欄內之「劉│108 年度偵字││ │請登記事由為抵押權│珍琇」印文壹枚 │第1288號卷第││ │登記,申請日期96年├─────────┤73至74頁 ││ │5 月30日) │(16)申請人簽章欄內│ ││ │ │之「劉珍琇」印文壹│ ││ │ │枚 │ │├──┼─────────┼─────────┼──────┤│四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契約書左側土地標示│108 年度偵字││ │權設定契約書(立約│欄位附近之「劉珍琇│第1288號卷第││ │日期:96年5月30日 │」印文壹枚 │75至76頁 ││ │) ├─────────┤ ││ │ │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 ││ │ │事項欄之「劉珍琇」│ ││ │ │印文壹枚 │ ││ │ ├─────────┤ ││ │ │訂立契約人欄位附近│ ││ │ │之「劉珍琇」印文壹│ ││ │ │枚 │ ││ │ ├─────────┤ ││ │ │訂立契約人蓋章欄之│ ││ │ │「劉珍琇」印文壹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