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冠臻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邱東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1192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286 、230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撤銷。
黃冠臻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潘振強為新加坡公民,為潘龍貿易公司(下稱潘龍公司)之前負責人,生產青龍膏等藥品,資力頗豐,而潘玡郿為潘振強之妹,亦為潘龍公司之現任負責人。因黃冠臻向潘振強稱要幫其在臺灣開展青龍膏銷售通路,潘振強乃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入境臺灣,黃冠臻即趁機為下列犯行:
㈠因潘振強於入境臺灣後身體欠佳,黃冠臻帶潘振強至各大醫
院就診,而持有潘振強之相關醫療單據,詎黃冠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4 年1 月上旬起至同年3 月1 日止,陸續以將潘振強在中國醫藥大學、澄清醫院、新菩提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或住院之醫療單據所載「支出金額」以立可白塗去,再黏貼上較高金額之方式,變造為較高支出金額之醫療單據【變造私文書】;或以將其父親黃進榮(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看診之醫療單據,用立可白塗去「黃進榮」之姓名,再黏貼上「潘振強」之姓名,變造為潘振強看診之醫療單據【變造私文書】;或將醫院列印不具收據文書性質之費用明細塗改金額【附表一編號5 、8 、22部分,非屬變造私文書】;或自行書寫費用明細【附表一編號6 部分,非屬變造私文書】(上開醫療單據、費用明細之名稱及單據金額,各詳如附表一所示)。隨後,再將上開變造醫療單據、不實費用明細,交給不知情之新加坡籍之潘龍公司員工佘玉嫦,佯稱其有為潘振強代墊如附表一「不實金額」欄所示之醫療費用,致佘玉嫦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自潘龍公司之財產給付上開費用,並分次於104 年1 月13日、同年2 月13日(此筆係以佘玉嫦名義匯款新加坡幣2 萬元至黃冠臻指定之友人林玲如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黃冠臻再指示不知情之林玲如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以交付現金方式交給黃冠臻)及同年3 月10日,分別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共給付新加坡幣85,498元(折合新臺幣約1,915,584.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新臺幣1,915,584元計之)給黃冠臻。嗣經偵辦後,始發現黃冠臻以上開方式詐領潘龍公司共計新臺幣1,071,596 元之款項(詳如附表一所示),致生損害於潘龍公司之財產權及中國醫藥大學、澄清醫院、新菩提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醫療資料正確性。
㈡黃冠臻與劉文斌已交往數十年,而劉文斌亦每月給黃冠臻新
臺幣2 、3 萬元作生活費,2 人感情甚篤。而潘振強於入境後已身體不適,並四處就診住院,身體狀況極為不佳,更於
104 年2 月21日跌倒後轉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經診斷其受有股骨頸中段閉鎖性骨折、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詎黃冠臻為謀取得繼承潘振強於新加坡資產之權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
104 年2 月24日上午,帶潘振強到新菩提醫院掛急診後,再將潘振強帶至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由黃冠臻以手握住潘振強的手,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結婚書約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上,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之潘振強署名後,一併交由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潘振強之配偶為黃冠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及戶籍謄本記事欄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潘玡郿之繼承權利。潘振強於結婚登記後不久,因病情加重而於104 年3 月2 日住進新菩提醫院治療,復於同月5 日因病情惡化轉診至臺中澄清醫院,旋於同月13日即因病不治死亡。嗣因潘振強之妹潘玡郿發覺黃冠臻與潘振強之結婚過程有異,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出確認黃冠臻與潘振強婚姻無效之訴(臺中地院104 年度婚字第586號判決潘振強與黃冠臻間之婚姻無效、本院106 年度家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潘龍公司委由徐松龍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冠臻(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90至104 、257 至27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且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辯稱: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部分,我變造醫療單據是在潘振強授意之下所為,我本意是在幫潘振強領生活費,沒有詐欺的意圖。而且所有的費用都用於潘振強,仍有不足,是潘振強告訴我隨便寫個單據給會計,因為他講這樣子,我就把手頭上的東西,把數字湊起來,我完全沒有必要去騙他的財產,這個完全是他生活上的需要;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我與潘振強都有結婚的意思,我扶著他的手簽名也是我們共同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然潘龍公司有匯款
8 萬多元新加坡幣給被告簽收,但潘振強一個人來臺灣,沒有帶什麼錢,不管是食衣住行,住院醫療等等,所有的花費都是從這裡面支出的,雖然被告變造單據手段非法,但並沒有將金額納為己用,不該當詐欺取財罪;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從戶政事務所回函或是承辦員何淑儀的偵訊筆錄,都可以證明潘振強在結婚當時的意識是清晰的,並且有回答他們要結婚,所以在這個前提之下,就算被告握著潘振強的手一起書寫他的名字應不是偽造私文書、偽造署名,被告是得潘振強的允許才握著他的手簽名,並不是沒有製作文書權利之人;③請考量被告還有媽媽要照顧,被告的媽媽已經80幾歲,有重度憂鬱及失智症,被告的媽媽很依賴被告,需要被告在旁邊照顧,希望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且被告以後也不可能再犯這種事情,沒有必要讓其入監,請給予被告緩刑或是易科罰金之刑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㈠因潘振強於入境臺灣後身體欠佳,被告帶潘振強至各大醫院
就診,而持有潘振強之相關醫療單據,及被告自104 年1 月上旬起至同年3 月1 日止,陸續以將潘振強在中國醫藥大學、澄清醫院、新菩提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或住院之醫療單據所載「支出金額」以立可白塗去,再黏貼上較高金額之方式,變造為較高支出金額之醫療單據【變造私文書】;或以將其父親黃進榮(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看診之醫療單據,用立可白塗去「黃進榮」之姓名,再黏貼上「潘振強」之姓名,變造為潘振強看診之醫療單據【變造私文書】;或將醫院列印不具收據文書性質之費用明細塗改金額【附表一編號5 、8 、22部分,非屬變造私文書】;或自行書寫費用明細【附表一編號6 部分,非屬變造私文書】(上開醫療單據、費用明細之名稱及單據金額,各詳如附表一所示),隨後,再將上開不實之醫療單據,交給不知情之新加坡籍之潘龍公司員工佘玉嫦,佯稱其有為潘振強代墊如附表一「變造(偽造)後之收據金額」欄所示之醫療費用,致佘玉嫦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自潘龍公司之財產給付上開費用,並分次於104 年1 月13日、同年2 月13日(此筆係以佘玉嫦名義匯款新加坡幣2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友人林玲如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被告再指示不知情之林玲如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以交付現金方式交給黃冠臻)及同年3 月10日,分別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共給付新加坡幣85,498元(折合新臺幣約1,915,584.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新臺幣1,915,584 元計之)給被告,經核算被告以上開方式向潘龍公司溢領共計新臺幣1,071,596 元之款項(詳如附表一所示),致生損害於潘龍公司之財產權及中國醫藥大學、澄清醫院、新菩提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醫療資料正確性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9、105 、281 頁),核與證人潘玡郿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64頁反面至第84頁)、證人林玲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三第40至41頁、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第40至4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變造醫療單據、不實費用明細、匯款證明、提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7至109 頁;他卷一第63至64、69頁;他卷二第90頁;他卷三第7 至9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以不實單據獲取高於原實際支出醫療費用
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06 萬4954元,然經本院逐一核算確認被告因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不實收據及費用明細而獲取高於原實際支出醫療費用為高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071,596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及辯護,惟查:
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變造之醫療單據均係由伊變造的
,因為伊與潘振強都有意願要從潘振強經營的公司多拿一些錢在臺灣使用,但是變造醫療收據的方式是伊自己想的,潘振強不知道伊有變造本案之收據等語(見他卷三第166 至16
8 頁),及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潘振強曾打電話給佘玉嫦2 次,各要求新加坡幣2 萬元,潘振強雖有口頭指示伊自行寫個單據給佘玉嫦即可,但潘振強並未指示伊以更改醫療單據之方式為之,是伊自作主張去更改醫療單據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可知,被告業已自承潘振強於生前未曾指示其以變造醫療單據之方式向佘玉嫦請款。酌以案發當時,潘振強本身即為潘龍公司之負責人,若潘振強有任何金錢需求,應僅需逕行聯絡會計佘玉嫦,指示佘玉嫦將款項匯至潘振強指定之帳戶或交付予特定之人再轉交與潘振強即可,根本無須檢附任何單據或證明據以核銷之必要,然被告卻大費周章地以將潘振強之醫療單據所載「支出金額」用立可白塗去,再黏貼上較高金額之方式,變造為較高支出金額之醫療單據【變造私文書】;或以將被告之父親黃進榮看診之醫療單據,用立可白塗去「黃進榮」之姓名,再黏貼上「潘振強」之姓名,變造為潘振強看診之醫療單據【變造私文書】;或將醫院列印不具收據文書性質之費用明細塗改金額【附表一編號5 、8 、22部分,非屬變造私文書】;或自行書寫費用明細【附表一編號6 部分,非屬變造私文書】(上開醫療單據、費用明細之名稱及單據金額,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再將上開變造醫療單據、不實費用明細,交給潘龍公司員工佘玉嫦之行為,足見其所為係為使潘龍公司員工佘玉嫦誤信其確實有替潘振強支出如附表一所示變造醫療單據及不實費用明細上所載醫療費用之目的而為之。被告辯稱:我是在潘振強授意之下所為云云,顯不足採。
⒉又衡情倘如被告所述,其以如附表一所示單據向佘玉嫦請款
乙事,係經潘振強同意下所為,其並無詐得較實際支出醫療費用為高之金額的詐欺取財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則被告逕向潘龍公司員工佘玉嫦或潘振強之妹潘玡郿說明實情即可,如此自可避免旁生枝節或產生不必要之誤會,豈會反而刻意地加以隱匿而隻字未提?甚至在被告於104年1月13日在新加坡與潘玡郿見面並當場拿取藥物時,及向佘玉嫦拿取新加坡幣2萬元時,俱未向佘玉嫦或潘玡郿提及其所述上情,顯與常情有悖,更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⒊再被告以前揭不實單據後,持交潘龍公司員工佘玉嫦,並告
稱其有替潘振強代墊上開不實單據所載之醫療費用,致潘龍公司員工佘玉嫦誤信為真,因而陸續自潘龍公司之財產中,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共給付新加坡幣85,498元與被告收受,被告因此取得如附表所示新臺幣1,071,074元之差額,足證被告確有以交付上開不實醫療單據給潘龍公司員工佘玉嫦之方式施用詐術而自潘龍公司取得財物。是被告辯稱:沒有詐欺取財云云,顯不足採。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㈠被告與劉文斌已交往數十年,而劉文斌亦每月給被告新臺幣
2 、3 萬元作生活費,2 人感情甚篤。潘振強於入境臺灣後即身體不適,四處就診住院,身體狀況極為不佳,更於104年2 月21日跌倒後轉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經診斷潘振強受有股骨頸中段閉鎖性骨折、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於104 年2 月24日上午,帶潘振強前往新菩提醫院掛急診後,將潘振強帶至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由被告以手握住潘振強的手,在如附表二所示結婚書約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上,各簽署如附表二所示「潘振強」署名後,交由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行使,經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將潘振強之配偶為被告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及戶籍謄本記事欄等公文書上;嗣潘振強於結婚登記後不久,因病情加重於104 年3 月2 日住進新菩提醫院住院治療,復於同月5 日因病情惡化轉診至臺中澄清醫院,旋於同月13日即因病不治死亡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9、105 、281 頁),核與證人潘玡郿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290 頁反面至第292 頁,原審卷二第66至67頁)、證人即新菩提醫院醫師徐秀寶於偵訴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70至71頁)相符,並有潘振強於104年2月21日就醫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病歷影本(見他卷一第54至55頁;婚卷二第42至45頁)、潘振強於104年2月24日就醫之新菩提醫院醫囑單影本(見婚卷一第268頁)、澄清綜合醫院104年12月9日澄高字第1040494號函暨所檢附潘振強自104年3月5日起在該院就醫治療之相關病歷資料影本(見婚卷一第289至389頁)、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1月8日中市中戶字第1050004618號函暨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向新加坡婚姻註冊局查詢之潘振強婚姻註冊紀錄影本、結婚書約影本、潘振強之護照影本、新加坡身分證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3至4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及辯護,惟查:
⒈依證人何淑儀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擔
任戶籍員,負責一般窗口民眾綜合受理案件,辦理結婚登記當天(即104 年2 月24日),潘振強是坐輪椅進來,我一邊辦還有問他們一下,我說他怎麼了,是被告回答的,被告就說潘振強昨夜在浴室滑倒,有無看到潘振強拿起筆來,我真的不記得了,因為戶政事務所都會有很多人在等,有可能就是給他們簽的時候,我就繼續做換發身分證、戶口名簿等語(見他卷三第29至30頁、第35頁)。
⒉潘振強於104 年2 月21日11時10分許,因閉鎖性股骨骨折而
至新菩提醫院掛急診,依當時之醫囑單除載明潘振強受有閉鎖性骨折外,亦載明潘振強同時罹患慢性腎衰竭、第二型糖尿病、左心衰竭等疾病,於同日11時45分許經醫生建議轉院開刀治療而離院,此有新菩提醫院104 年2 月21日急診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婚卷一第267 頁至反面);又於104 年2月21日中午轉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後,經醫師診斷為股骨頸中段閉鎖性骨折、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並立即給予相關診察及治療,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4 年2 月21日急診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婚卷二第42至44頁);再於104 年2 月24日上午,因自發性高血壓、慢性腎衰竭、急性呼吸衰竭而前往新菩提醫院急診就醫,此亦有新菩提醫院104 年2 月24日急門診醫囑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婚卷一第268 頁);復於
104 年2 月24日就診後,隨即前往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此有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11月8 日中市中戶字第1050004618號函暨所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向新加坡婚姻註冊局查詢之潘振強婚姻註冊紀錄影本、結婚書約影本、潘振強護照影本、新加坡身分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至48頁)。
⒊由上開潘振強就醫及辦理結婚登記之歷程可知,被告與潘振
強於104 年2 月24日前往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潘振強甫因3 天前跌倒骨折不便於行,而需以輪椅代步,更於同日上午甫因自發性高血壓、慢性腎衰竭、急性呼吸衰竭等疾病而前往新菩提醫院急診就醫。而衡情,一般人在身體狀況如此孱弱不佳之情況下,應會儘速返家休養,以利康復,如無特殊原因,應不會在看診後之同日,又急切地備妥相關文件並特地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然被告在潘振強因有急性呼吸衰竭等病症而前往醫院急診後,卻不是帶潘振強返家休息靜養,反而是急切準備相關文件,讓潘振強乘坐輪椅,將潘振強帶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上開行徑,顯有違常情。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因為潘振強認為當天是好日子,才會選擇於當天前往戶政事務所登記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2 頁反面),惟若當天確為潘振強認知之良辰吉日,且其等如此珍視此一姻緣,則潘振強與被告對於結婚登記之事應相當重視,理應於事前即先備妥相關文件以等待良辰吉日之到來,應非於當日前往醫院就診後,方急切地準備相關文件、委請見證人簽名於結婚書約上,再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⒋潘振強於104 年2 月21日轉診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急診
病歷中,於「Past History」欄勾選「Other 」,並補充記載「CRF 、失智」等手寫文字(見婚卷二第42頁),經臺中地院家事庭法官函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關於潘振強於104年2 月21日就診之精神狀況及上開「CRF 、失智」等手寫文字記載之依據為何,經該醫院以105 年1 月5 日函文暨檢附之急診主任陳大中醫師回覆表稱:有關104 年2 月21日急診病歷記載「失智」部分:①本院並無神經內科醫師給予專業評估;②「失智」兩字記載於檢傷護理師之紀錄,一到急診,會先有護理師先為病人檢傷,判定病情嚴重度(檢傷分類),護理師會詢問陪同的朋友或家人或病人自己有關過去病史,「失智」乃是這次(104 年2 月21日)急診就醫陪同家屬所提供之資訊等語(見婚卷二第34至35頁)。足見潘振強於104 年2 月21日轉診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時,陪同之家屬有向護理師表示潘振強有「失智」情形,雖此資訊未經神經內科醫師給予專業評估,然陪同之家屬就其所認知潘振強就診前身心狀況,而對護理人員告知潘振強有「失智」情形,堪認潘振強之認知狀況不佳。又104 年2 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當天,在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時,係被告握住潘振強之手在結婚書約及結婚登記申請書上簽署「潘振強」之署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9、105 頁),足見潘振強於104 年2 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當時,其意識及身心狀況均已非常不佳,被告才需要握著潘振強的手在結婚書約及結婚登記申請書上書簽寫「潘振強」姓名,難認潘振強當時有結婚之真意。酌以被告於104 年2 月21日轉診至臺中醫院後,復於104 年2 月24日上午因有急性呼吸衰竭等病症至新菩提醫院急診,被告於104 年2 月24日潘振強至新菩提醫院急診就醫後,不僅未儘快帶潘振強返家休息靜養,反而是急切準備相關文件,以輪椅將潘振強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其行徑顯違常情,且依證人何淑儀所述,被告帶潘振強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就證人何淑儀詢問潘振強之狀況時,係由被告回答問題,均有如前述;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何以急需於潘振強因急性呼吸衰竭等病症急診後同日隨即前往與被告住所(即臺中市○○區○○路○○號)及新菩提醫院(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均有相當距離之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合理說法。綜合上情,更足見潘振強於辦理結婚登記時,其身體極差,意識及認知況不佳,應無結婚之真意,乃被告見潘振強於當天因急性呼吸衰竭等病症急診,為謀取得繼承潘振強財產之權利,故於潘振強至新菩提醫院急診後,隨即以輪椅帶潘振強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是以,被告與潘振強間雖有結婚之登記名義,然依被告上開行為表現綜合觀之,難認其等間具有結婚真意,不具備婚姻關係之實質要件,堪認其等之上述結婚行為係屬虛偽不實。
⒌被告潘振強於104 年2 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當時,其身體極
差,意識及認知況不佳,有如前述,被告竟以手握住潘振強的手,在結婚書約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上書寫簽寫「潘振強」姓名,自屬偽造「潘振強」名義之私文書,復持以交由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潘振強之配偶為被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及戶籍謄本記事欄等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潘玡郿之繼承權利。
三、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佘玉嫦到庭詰問,然證人佘玉嫦已自潘龍公司離職,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均無法提供證人佘玉嫦之地址以供傳喚,自無從為此部分之證據調查;又辯護人雖曾聲請傳喚證人劉文斌、黃劉玉香到庭詰問,然嗣均已捨傳喚(見本院卷一第104 、257 頁),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法律修正說明: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業於
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依此計算,修正前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由此可知,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於調整換算後直接明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此一修正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最高法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審查,即予核發,該管公務員無須就「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明知其與潘振強間係虛偽結婚,仍偽造結婚書約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後,持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潘振強之配偶為黃冠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電子資訊紀錄檔案準文書及戶籍謄本記事欄等公文書上,所為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潘玡郿對潘振強財產之繼承權利,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潘振強」署押之行為,各為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變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各基於單一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變造各該造醫院之醫療單據後持以向告訴人潘龍公司之員工佘玉嫦行使而詐欺取財,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各該同一醫療院、潘龍公司接續實施而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先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為了達成使告訴人潘龍公司之員工佘玉嫦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進而自告訴人潘龍公司財產中以上開方式給付款項給被告之目的,係為達成同一目的而為之,故被告變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後加以行使,進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行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上開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
一、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持以請款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7 、9 至21所示不實醫療單據,均屬變造之私文書,而被告持以請款之如附表一編號5 、6 、8 、22所示不實憑據,僅為被告自己手寫或請醫院補列印之記帳明細,非屬醫療收據之私文書,自非偽造或變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以請款,雖構成詐欺取財罪,並無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可言,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亦同此認定,原審未予詳,逕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另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違誤。②被告因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不實收據及記帳明細而獲取高於原實際支出醫療費用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071,596 元,原審認定之金額容有誤算(詳如附表一所示),亦有未妥。是以,被告上訴辯稱:否認詐欺取財云云,雖無可採(理由業如前述),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取得潘振強之資產,趁潘振強來臺並帶同其前往就醫之機會,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變造不實醫療單據及製作不實記帳明細,據以交與告訴人潘龍公司之員工佘玉嫦,以此方式詐得較實際醫療費用為高之款項,詐騙金額至鉅,造成告訴人潘龍公司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潘龍公司和解及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對客觀事實不爭執,惟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狀況、婚姻與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辯護意旨雖請求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或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1 至282 頁)。惟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其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2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 款之規定,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為2 月),須經認如量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 月),仍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經本院綜合全案情節並無縱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㈡又被告此部分所為,詐騙高額款項,造成告訴人潘龍公司財
產上之損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潘龍公司和解及賠償損害,且於犯後否認詐欺取財,難認已有悔意,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就此部分不適宜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且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辯護意旨請求就此部分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或宣告緩刑云云,亦非可採。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19 條之規定,並審酌酌被告為取得潘振強之資產,趁潘振強年老病衰、認知功能極差之際,在無與潘振強結婚真意之情況下,仍與潘振強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不僅破壞婚姻制度,且影響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對客觀事實不爭執,惟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狀況、婚姻與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諭知沒收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潘振強」之署名共3 枚。經核原審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當,且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量刑尚稱妥適,且所量處之刑已屬法定刑(即5 年以下有期徒刑)範圍內之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情事,沒收與否(詳後述)亦與法有據,並無違誤。
二、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1 至282 頁)。惟查: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2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 款之規定,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為2月),須經認如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 月,仍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原審係在法定刑(即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量因子後,而為適當之量刑,並無縱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意旨請求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判決已說明其量刑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本院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刑相當、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難認已有悔悟之心,經斟酌全案情節,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宣告之刑尚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判決不予宣告緩刑,亦屬妥適。是辯護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云云,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及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均非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本件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因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不實收據及記帳明細而獲取高於原實際支出醫療費用為高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071,596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雖未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罪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次按「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類,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變造私文書,均已交予告訴人潘龍公司之員工佘玉嫦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已交予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收受,均已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均無從宣告沒收。
四、再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結婚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
欄上所偽造「潘振強」之署名2 枚、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結婚書約之「結婚人」欄上所偽造「潘振強」之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結婚書約第1 至5 行所載:「『黃
冠臻(50年11月14日)』與『潘振強(33年7 月19日)』合意結婚,依民法第982 條規定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登記」等文字,其中填寫人名「黃冠臻」、「潘振強」之欄位右方,均有出生年月日之資料欄位,可見在上開填寫人名欄位上之「潘振強」署名,其作用僅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並非署押,依照前開說明,自不生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變造前收據名稱│變造前之│變造後之收據│犯罪所得 │卷證資料 │備註 ││號│/ 記帳明細名稱│收據金額│金額 │(即差額)│ │ │├─┼───────┼────┼──────┼─────┼───────┼─────┤│1 │103年12月29日 │150元 │19,150元 │19,000元 │105偵15286號卷│變造收據 ││ │新菩提醫院門診│ │ │ │二第84頁背面 │ ││ │醫療費用收據 │ │ │ │ │ │├─┼───────┼────┼──────┼─────┼───────┼─────┤│2 │103年12月31日 │587元 │19,587元 │19,000元 │105偵15286號卷│變造收據 ││ │衛生福利部臺中│ │ │ │二第86頁背面、│ ││ │醫院醫療費用收│ │ │ │第87頁 │ ││ │據 │ │ │ │ │ │├─┼───────┼────┼──────┼─────┼───────┼─────┤│3 │被告父親黃進榮│無 │14,092元 │14,092元 │105偵15286號卷│變造收據 ││ │之103年間某日 │ │ │ │二第87頁背面 │ ││ │衛生福利部臺中│ │ │ │ │ ││ │醫院醫療費用收│ │ │ │ │ ││ │據 │ │ │ │ │ │├─┼───────┼────┼──────┼─────┼───────┼─────┤│4 │104年1月5日 │9,111元 │39,111元 │30,000元 │105偵15286號卷│變造收據 ││ │中國醫藥大學附│ │ │ │二第88頁 │ ││ │設醫院急診醫療│ │ │ │ │ ││ │收據 │ │ │ │ │ │├─┼───────┼────┼──────┼─────┼───────┼─────┤│5 │104年1月12日 │無 │111,120元 │111,120元 │105偵15286號卷│僅單純不實││ │(一覽表記載為│ │ │ │二第89頁 │明細,非屬││ │6日)新菩提醫 │ │ │ │ │變造收據 ││ │院住院帳單(經│ │ │ │ │(見本院卷││ │查,新菩提醫院│ │ │ │ │第241頁) ││ │並未開立此張住│ │ │ │ │ ││ │院帳單) │ │ │ │ │ │├─┼───────┼────┼──────┼─────┼───────┼─────┤│6 │手寫記帳明細 │無 │無 │16,960元 │105偵15286號卷│僅單純不實││ │(係於編號4所 │ │ │ │二第92頁背面 │明細,非屬││ │變造之醫療費用│ │ │ │ │變造收據 ││ │收據上手寫「1 │ │ │ │ │(見本院卷││ │月7日中國醫院 │ │ │ │ │第241頁) ││ │腦+腹CT$16,960│ │ │ │ │ ││ │元」,經查,潘│ │ │ │ │ ││ │振強並無104年 │ │ │ │ │ ││ │1月7日就診之紀│ │ │ │ │ ││ │錄) │ │ │ │ │ │├─┼───────┼────┼──────┼─────┼───────┼─────┤│7 │被告父親黃進榮│無 │228,492元 │228,492元 │105偵15286號卷│變造收據 ││ │之104年1月15日│ │ │ │二第80頁背面、│ ││ │中國醫藥大學附│ │ │ │第81頁 │ ││ │設醫院門診其他│ │ │ │ │ ││ │項目繳費通知單│ │ │ │ │ ││ │、睡眠生理檢查│ │ │ │ │ ││ │申請單 │ │ │ │ │ │├─┼───────┼────┼──────┼─────┼───────┼─────┤│8 │104 年2 月10日│無 │135,989元 │135,989元 │105偵15286號卷│僅單純不實││ │(一覽表記載為│ │ │ │二第80頁 │明細,非屬││ │7 日)新菩提醫│ │ │ │ │變造收據。││ │院住院帳單(經│ │ │ │ │(見本院卷││ │查,新菩提醫院│ │ │ │ │第242頁) ││ │並未開立此張住│ │ │ │ │ ││ │院帳單) │ │ │ │ │ │├─┼───────┼────┼──────┼─────┼───────┼─────┤│9 │104年3月2日 │小計金額│小計金額 │50,000元 │105偵15286號卷│變造收據 ││ │新菩提醫院門診│2,165 元│52,165元 │ │二第98頁 │*被告報帳 ││ │醫療費用收據 ├────┼──────┤ │ │金額為 ││ │ │合計金額│合計金額 │ │ │51,570元 ││ │ │1,570 元│51,570元 │ │ │(104他5747││ │ ├────┼──────┤ │ │號卷一、第││ │ │(原審判 │(原審判決漏 │ │ │65、87頁)││ │ │決漏未記│未記載小計金│ │ │ ││ │ │載小計金│額;被告以合│ │ │ ││ │ │額) │計金額請款) │ │ │ │├─┼───────┼────┼──────┼─────┼───────┼─────┤│10│104年1月29日 │小計金額│小計金額 │70,050元(│105偵15286號卷│變造收據 ││ │新菩提醫院門診│1,525元 │71,525元 │一覽表計算│二第99頁 │*被告報帳 ││ │醫療費用收據 ├────┼──────┤錯誤,誤載│ │金額為 ││ │ │合計金額│合計金額 │為69,050元│ │71,525元 ││ │ │1,475元 │71,475元 │) │ │(104他5747││ │ ├────┼──────┤ │ │號卷一、第││ │ │(原審判 │(原審判決漏 │ │ │65、87頁)││ │ │決漏未記│未記載合計金│ │ │ ││ │ │載小計金│額;被告以小│ │ │ ││ │ │額) │計金額請款) │ │ │ │├─┼───────┼────┼──────┼─────┼───────┼─────┤│11│104年3月5日 │6,450元 │66,450元 │60,000元 │105偵15286號卷│變造收據 ││ │澄清綜合醫院收│ │ │ │二第101頁 │ ││ │據(急診) │ │ │ │ │ │├─┼───────┼────┼──────┼─────┼───────┼─────┤│12│被告父親黃進榮│無 │130,953元 │130,953元 │105偵15286號卷│變造收據 ││ │之104年2月1日 │ │ │ │二第81頁背面至│ ││ │中國醫藥大學附│ │ │ │83頁 │ ││ │設醫院門診醫療│ │ │ │ │ ││ │收據 │ │ │ │ │ │├─┼───────┼────┼──────┼─────┼───────┼─────┤│13│104年2月17日 │1,453元 │4,453元 │3,000元 │105偵15286號卷│變造收據 ││ │新菩提醫院門診│ │ │ │二第107頁 │ ││ │醫療費用收據 │ │ │ │ │ │├─┼───────┼────┼──────┼─────┼───────┼─────┤│14│104年2月21日 │小計金額│小計金額 │10,100元 │105偵15286號卷│變造收據 ││ │新菩提醫院門診│1,700元 │11,700元 │(原審判決 │二第102頁背面 │*被告報帳 ││ │醫療費用收據 ├────┼──────┤誤載為 │ │金額為 ││ │ │合計金額│合計金額 │10,000元) │ │11,700元 ││ │ │1,600元 │11,600元 │ │ │(104他5747││ │ ├────┼──────┤00000-0000│ │號卷一、第││ │ │(原審判 │(原審判決漏 │=10100 │ │65、87頁)││ │ │決漏未記│未記載小計金│ │ │,是犯罪所││ │ │載小計金│額;被告以小│ │ │得部分應為││ │ │額) │計金額請款) │ │ │10,100元 │├─┼───────┼────┼──────┼─────┼───────┼─────┤│15│104年2月21日 │3,867元 │33,867元 │30,000元 │105偵15286號卷│變造收據 ││ │衛生福利部臺中│ │ │ │二第99頁背面至│ ││ │醫院醫療費用收│ │ │ │100頁 │ ││ │據 │ │ │ │ │ │├─┼───────┼────┼──────┼─────┼───────┼─────┤│16│104年2月21日 │3,902元 │39,022元 │35,120元 │105偵15286號卷│變造收據 ││ │衛生福利部臺中│ │ │(一覽表計│二第101頁背面 │ ││ │醫院醫療費用收│ │ │算錯誤,誤│至102頁 │ ││ │據 │ │ │載為30,000│ │ ││ │ │ │ │元) │ │ │├─┼───────┼────┼──────┼─────┼───────┼─────┤│17│104年2月24日 │小計金額│小計金額 │9,050元 │105偵15286號卷│變造收據 ││ │新菩提醫院門診│839元 │9,839元 │(原審判 │二第104頁 │*被告報帳 ││ │醫療費用收據 ├────┼──────┤決誤載 │ │金額為 ││ │ │合計金額│合計金額 │為9,000元)│ │9,839元 ││ │ │789元 │9,789元 │ │ │(104他5747││ │ ├────┼──────┤0000-000= │ │號卷一、第││ │ │(原審判 │(原審判決漏 │9050 │ │65、87頁)││ │ │決漏未記│未記載小計金│ │ │,是犯罪所││ │ │載小計金│額;被告以小│ │ │得部分應為││ │ │額) │計金額請款) │ │ │9,050元 │├─┼───────┼────┼──────┼─────┼───────┼─────┤│18│104年2月26日 │5,000元 │62,367元 │57,367元 │105偵15286號卷│變造收據 ││ │澄清綜合醫院 │ │ │ │二第108頁背面 │ ││ │【繳款通知】 │ │ │ │ │ │├─┼───────┼────┼──────┼─────┼───────┼─────┤│19│104年2月26日 │小計金額│小計金額 │10,050元 │105偵15286號卷│變造收據 ││ │新菩提醫院門診│1,525元 │11,525元 │(原審判決 │二第103頁背面 │*被告報帳 ││ │醫療費用收據 ├────┼──────┤誤載為10, │ │金額為 ││ │ │合計金額│合計金額 │000元) │ │11,525元 ││ │ │1,475元 │11,475元 │ │ │(104他5747││ │ ├────┼──────┤00000-0000│ │號卷一、第││ │ │(原審判 │(原審判決漏 │=10050 │ │65、87頁)││ │ │決漏未記│未記載小計金│ │ │,是犯罪所││ │ │載小計金│額;被告以小│ │ │得部分應為││ │ │額) │計金額請款) │ │ │1,0050元 │├─┼───────┼────┼──────┼─────┼───────┼─────┤│20│104年3月1日 │小計金額│小計金額 │20,322元 │105偵15286號卷│變造收據 ││ │新菩提醫院門診│2,722元 │22,722元 │(原審判決 │二第103頁 │*被告報帳 ││ │醫療費用收據 ├────┼──────┤誤載為20, │ │金額為 ││ │ │合計金額│合計金額 │000元) │ │22,722元 ││ │ │2,400元 │22,400元 │ │ │(104他5747││ │ ├────┼──────┤00000-0000│ │號卷一、第││ │ │(原審判 │(原審判決漏 │=20322 │ │65、87頁)││ │ │決漏未記│未記載小計金│ │ │,是犯罪所││ │ │載小計金│額;被告以小│ │ │得部分應為││ │ │額) │計金額請款) │ │ │20,322元 │├─┼───────┼────┼──────┼─────┼───────┼─────┤│21│104年1月29日 │小計金額│小計金額 │4,450元 │105偵15286號卷│變造收據 ││ │新菩提醫院門診│400元 │4,800元 │ │二第107頁背面 │*被告報帳 ││ │醫療費用收據 ├────┼──────┤ │ │金額為 ││ │ │合計金額│合計金額 │ │ │4,800元 ││ │ │350元 │4,350元 │ │ │(104他5747││ │ ├────┼──────┤ │ │號卷一、第││ │ │(原審判 │(原審判決漏 │ │ │65、87頁)││ │ │決漏未記│未記載合計金│ │ │ ││ │ │載小計金│額、被告以小│ │ │ ││ │ │額) │計金額請款) │ │ │ │├─┼───────┼────┼──────┼─────┼───────┼─────┤│22│104年3月2日 │無 │23,481元 │6,481元 │105偵15286號卷│僅單純不實││ │新菩提醫院住院│ │ │(應扣除此│二第106頁 │明細,非屬││ │帳單(經查:新│ │ │部分之原住│ │變造收據。││ │菩提醫院並未開│ │ │院費用17,0│ │(見本院卷││ │立此張住院帳單│ │ │00元) │ │第242頁) ││ │,原住院醫療費│ │ │ │ │ ││ │用收據之金額為│ │ │ │ │ ││ │17,000元) │ │ │ │ │ │├─┴───────┴────┴──────┼─────┴───────┴─────┤│犯罪所得共計金額 │1,071,596元 ││ │(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071,074元;起訴書 ││ │誤載為1,064,954元) │└─────────────────────┴───────────────────┘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 │文書日期 │偽造署名之欄位及數量 │├──┼───────┼──────┼───────────────────────┤│1 │結婚登記申請書│104年2月24日│「申請人簽章」欄,偽造「潘振強」之署名共2 枚。│├──┼───────┼──────┼───────────────────────┤│2 │結婚書約 │104年2月24日│「結婚人」欄,偽造「潘振強」之署名1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