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雅姿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09年 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雅姿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雅姿與詹○源為夫妻,詹○源與詹文治則為堂兄弟關係(同曾祖父,六親等之旁系血親),陳雅姿與詹文治各自建屋居住於苗栗縣○○鎮○○里○○ 000號處(對外是同一門牌但各有不同建物生活範圍),雙方常因土地通行問題而生爭執。陳雅姿於民國108年7月1日上午9時55分許,因不願詹文治於上揭地點道路設置鐵門,與詹文治再生爭執,見詹文治左手持鐵釘彎身欲於地面做標記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腳踢詹文治左手,致詹文治受有左食指挫傷及指甲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詹文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陳雅姿爭執證人即到場警員劉琬柔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
,惟證人劉琬柔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見偵卷第153 頁),被告並未指出及釋明證人劉琬柔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證人劉琬柔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原審於審理程序已依檢察官及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劉琬柔到庭作證,使被告行使詰問權,自得為本判決認定之證據資料。
㈡被告雖爭執卷附告訴人詹文治之卓蘭鎮農會附設農民診所診
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接受治療,經醫師為其診治並據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5頁),屬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依親身所見聞之病患傷勢,為本於醫學專業知識所判斷而製作之證明文書,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與證明文書規定相符,並不因其上記載「本證明對訴訟及兵役無效」而異其性質,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除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主訴」部分係告訴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以外,其餘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言詞或書面等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情,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㈣被告雖爭執告訴人受傷照片之證據能力,惟該相片,係以科
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且已於審理期日提示該相片供被告辨認並表示意見,踐行法定調查程序而完足嚴格證明程序,自可作為論罪之依據。至於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要強行設置鐵門,我不同意而與之爭執,後來警員到達現場,他們約談了10分鐘,告訴人就拿鐵釘跟鐵鎚的平衡線,彎下腰要去釘的時候,我因前曾受到告訴人傷害而受傷無法出力,並未碰到他,不意告訴人就對警員講他受傷了,劉琬柔警員站在我的後方,聽見告訴人這麼講,就把我身體緊緊抓住,強行把我銬上手銬並扣押我的手機,我對她說「為何把我上手銬及扣押我的手機、我又沒有犯法」,她沒有回答我,在警車上時,劉警員對我說,我被設計了,且她在抓住我的時候,我有看到告訴人把鐵釘用倒下,把他自己的手指頭用釘尾刮傷自己的手,然後就跟警員說他受傷了,警員就來抓我,他是故意的、要設計我的,且告訴人及劉琬柔之證述均不實。經查:
㈠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與承包商講好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要施作鐵門,施工人員要在土地上打一條溝、埋入鐵門的通行滑軌,要拉線標記時,被告就一直阻撓我們而起爭執,不得已只好請警方到現場,警方到現場時,表明說這是民事,他們不方便干涉,就這樣爭執了很久,後來我不是很高興,就問施工人員要如何處理,施工人員說線沒有標記,無法施工,只好由我親自來釘,我左手拿鐵釘、右手拿鐵槌,蹲下去要釘時,被告用腳踢我,造成我手指上有稍微挫傷,警察在現場有看到我的傷口並以現行犯的名義將被告逮捕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3頁)。核與證人劉琬柔於偵查、原審證稱:當天接受民眾報案前往現場時,被告與告訴人已在那裡爭執,告訴人找師傅到場要做鐵門,但因為雙方爭執不下,師傅不敢動作,停等時間太久,告訴人決定自己做標記,就拿著鐵鎚及釘子彎身要在地上做標記時,被告就踢告訴人的手,告訴人因此而受傷;告訴人受傷經過我都有目擊過程即告訴人彎身但還沒開始敲鐵釘時,被告就出腳去踢他,我看到被告踢告訴人,告訴人馬上就把手給我看,當時他的手已經有紅腫,傷口不像是釘鐵釘到的而像是挫傷,不是工具造成的傷口等語(偵卷第149至150頁、原審卷第125至137頁)相符。並有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9至177頁)。且告訴人因此受有左食指挫傷及指甲挫傷之傷害,有告訴人受傷照片(偵卷第58頁)、卓蘭鎮農會附設農民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5頁)及卓蘭鎮農會附設農民診所檢送之告訴人傷勢相片 2張(原審卷第81頁)可資佐證,而該傷勢之位置、受傷情形及結果,亦核與告訴人及劉琬柔所述相符。再參以: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妳當時為何要要踢詹文治的左手?)我沒有踢他,我是踢鐵釘。」「(問:當時鐵釘是否在詹文治手上?)鐵釘是在地下,我要踢鐵釘,排除障礙物,我要維護我家的使用權利。」「(問:妳踢詹文治左手時,警方是否有制止妳?)我是踢鐵釘,警察就莫名其妙用手銬把我銬住。」「(問:妳是否知道妳踢鐵釘的過程中,造成詹文治左手指挫傷及指甲挫傷?)我不知道,我沒有做,我是用腳踢鐵釘,我是要將平行線踢走,我有看見詹文治用鐵釘刺自己的左手背。」「(問:妳是否知道妳踢鐵釘的行為,會造成詹文治手部受傷?)我沒有踢鐵釘,我是要阻止對方妨礙我家的道路。」等語(見偵卷第39頁),固否認踢告訴人、辯稱係踢鐵釘,惟已供承其有出腳踢之動作,僅否認踢告訴人、辯稱係踢鐵釘。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把踏講成諧音踢,我的意思是我將腳踏在地上等語,然經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音結果:勘驗範圍為筆錄第39頁的問「妳當時為何要踢詹文治的左手」,一直到同頁的答「我沒有踢鐵釘」。被告都是以國語稱「踢」。員警與被告的問答內容與警詢筆錄大致相符,只是筆錄記載較為簡略,被告問答內容如附表一勘驗筆錄之記載,被告都是以國語稱「踢鐵釘」或「踢線」,並沒有用台語描述其行為(見原審卷第158頁)。足徵被告於警詢時確實有供稱踢鐵釘一事。⒉被告因不願讓告訴人於雙方爭執的土地上設置鐵門,於案發當天與告訴人爭執僵持不下,故見告訴人持鐵釘要標記施工時,而有傷害告訴人、不讓告訴人標記之動機。是綜合以上各項證據資料可知,被告確有本件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其辯稱未踢告訴人或曾辯稱僅係係踢或踏鐵釘云云,要無足採。
㈡被告雖辯稱其警詢筆錄係受警員誘導等語,惟由原審勘驗被
告警詢錄音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於警員口誤,問為何被告要踢詹○源左手時,被告還糾正警員講錯了,詹○源係其丈夫等語,顯示被告當時思慮非常清楚,並無所謂受警員誘導之事。
㈢雖被告質疑告訴人之傷勢為告訴人自己所為,然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確定我拿著鐵釘的手,是直接被被告的腳踢到,不是被我自己的鐵槌不小心打到,我的鐵槌還沒有揮,就已經受傷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143頁),核與證人劉琬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還沒揮鐵槌,還沒打釘子,就已經被踢了,告訴人並沒有在被踢之後,再去敲一下或揮一下鐵槌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且被告稱告訴人係以其右手拿釘尾刮傷自己的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24、146 頁),然告訴人之傷勢係為「挫傷」,並非被告所辯稱之釘尾造成的刮傷,足徵告訴人之傷勢並非告訴人自己所為。
㈣證人劉琬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在現場時,告訴人沒有
問我們說要怎麼樣才能將被告入罪,被告被逮捕之後,我或所長沒有跟被告說「妳被設計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4 頁)。被告辯詞告訴人向警員告稱要怎麼樣才能將被告入罪或警員向被告稱「妳被設計了」等語,均無證據可佐,要無足採。
㈤被告辯稱:劉琬柔說沒有看到線,鐵釘跟線是連在一起的,
警員為何會沒看到線,劉琬柔說有看到我踢告訴人,線這麼大捆,怎麼會沒看到線,所以劉琬柔講話不實在,告訴人也講話不實在,事實上鐵釘跟線是連在一起的,且是很大捆的,怎麼可能告訴人跟劉琬柔沒看到線等語。雖被告爭執鐵釘上應有線,而主張告訴人與證人劉琬柔所述不實,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有拿一支釘子,但我不記得釘子上面有沒有連接著線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頁),與證人劉琬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是拿鐵釘和槌子,釘子上面我沒有看到什麼線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且監視器翻拍畫面亦看不出告訴人所拿的鐵釘上有一捆線,是並無證據該鐵釘上確有一捆線,亦無法據此推論告訴人及證人劉琬柔所證不實。
㈥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結果為:勘驗員警密錄器的 4個錄影檔
案,內容均為員警手持告訴人提示之法院判決,告訴人、被告及在場其他關係人各自向員警說明土地使用糾紛之緣由,並互相大聲爭吵,且告訴人及被告均有持手機朝員警或對方錄音或錄影,畫面內容均未能呈現被告與告訴人在小貨車後方近距離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21 頁),是無法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原審另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後附之光碟,結果如附表二所示,上開光碟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自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其餘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影
本(告訴人於107年3月14日傷害被告及詹○源,致被告受有臉鼻之挫傷鼻血、左胸第 7肋骨線狀骨折、左側上下肢多處挫瘀傷及血胸等傷害;致詹○源受有臉部挫傷、臉部淺層撕裂傷【包含左前額挫傷5公分X4公分、左眼角挫傷2公分X1公分、右臉撕裂傷4公分及右頷撕裂傷1公分】、左下肢拉傷等傷害,遭判刑拘役59日,原審卷第63至66頁)、被告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告於107年3月
14 日受有左胸第7肋骨線狀骨折及血胸,原審卷第67頁)○○○鎮○○段○○○號謄本影本(所有權人:詹庚亮,權利範圍:1200分之212;所有權人:詹○源,權利範圍:3分之 1,原審卷第69頁)、告訴人壓制被告相片(原審卷第71至72頁)、原審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365號民事簡易判決(告訴人因107年3月14日傷害被告及詹○源之損害賠償事件),均與本案無關,另被告雖提出其子之教育召集解召證明書影本(原審卷第41頁),欲證明告訴人稱被告跟其兒子一起傷害是不實在等語(原審卷第36頁),然告訴人並未訴稱被告係與其子共同傷害告訴人,起訴事實亦未認定共同傷害,是該教育召集解召證明書亦與本案事實無關。以上,均無法認定被告無本案之傷害犯行。至被告雖於本院請求對其、告訴人及劉琬柔等人一起測謊,以證明告訴人及劉琬柔所述不實,然其等所述與客觀事證相符,已詳述如上,且本件相關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前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起訴書案由欄雖記載為「家庭暴力傷害案件」,本院卷宗之案由欄亦記載為「家暴傷害」,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詹○源的祖父跟我的祖父是親兄弟,等於我們是同一個曾祖父等語(原審卷第146 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的祖父(按:應係指其夫詹○源的祖父)跟告訴人的祖夫是兄弟,曾祖父是同一人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63 頁),是被告之夫與告訴人為六親等旁系血親,被告與告訴人為六親等旁系姻親,無家庭暴力防治法適用,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法院認被告犯傷害罪,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
無見。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如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自難謂為適法。本件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出腳踢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如上之傷害,固有不該,惟其出腳踢向告訴人處乃持鐵釘之左手,造成告訴人受傷之部分為左食指及指甲挫傷,傷勢範圍極小、輕微,除顯見其出腳不重外,更可見其意在踢落告訴人持用之鐵釘,以免告訴人持鐵釘標記施工之行為完成後,將影響其收入(見原審卷第164頁),應為較輕之量刑,原判決量處拘役30日,稍嫌過重,不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為無理由,已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仍否認犯罪,更誣指員警執法偏袒且於日當生活中多次以言語侮辱告訴人,手段惡劣,原審僅判處拘役30日,量刑過輕等語。惟單純否認犯罪不能採為量刑之輕重標準之一,而所謂犯罪之手段,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所使用之犯罪方法,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係以腳向告訴人之左手,並未使用工具,難謂手段惡劣,至於其質疑員警執法偏袒,未至違法之程度,乃為抗辯權之行使,而另於日當生活中多次以言語侮辱告訴人,倘有涉及犯罪,應另循訴訟解決,亦與本件無關,是檢察官以上詞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土地通行
問題所生爭執,及曾遭告訴人傷害等緣由,積怨已深,不願告訴人於爭執土地設置鐵門,而於告訴人手持鐵釘彎身欲於地面做標記時,出腳踢告訴人左手,出腳不重,致告訴人受有左食指及指甲挫傷之傷害範圍甚小、傷勢亦輕微;並有如上述㈠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愧咎之意,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種植梨子、楊桃跟蔬菜,收入因土地通行爭執受到很大影響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警詢筆錄記載(偵卷第39 頁) │原審勘驗警詢錄音內容(原審卷第179至181頁) │├──────────────┼─────────────────────────┤│問:妳當時為何要要踢詹文治的│員警:妳為什麼要踢詹○源的左手? ││ 左手? │被告:你講錯了吧? ││答:我沒有踢他,我是踢鐵釘 │員警:沒有啊!我問句啊!你當時為什麼要踢詹○源的左││ │ 手? ││ │被告:你寫錯了吧!詹○源是我老公耶! ││ │員警:喔詹文治? ││ │被告:我沒有踢他,我踢鐵釘,我踢鐵釘,他用鐵釘拉線││ │ 釘在地下,我踢鐵釘,而且我也沒有踢。 ││ │員警:手上的鐵釘是不是? ││ │被告:我踢鐵釘,鐵釘在泥土,我踢鐵釘,什麼手我不知││ │ 道,我只看到鐵釘,我是踢鐵釘。 │├──────────────┼─────────────────────────┤│問:當時鐵釘是否在詹文治手上│員警:當時鐵釘是否在詹文治手上? ││ ? │被告:鐵釘在地下,鐵釘在地下,已經被詹文治釘在地下││答:鐵釘是在地下,我要踢鐵釘│ 了,我把鐵釘踢掉,我要踢鐵釘,我要踢鐵釘排除││ ,排除障礙物,我要維護我│ 障礙物,他踢鐵釘拉線影響我家通路,要封我家道││ 家的使用權利。 │ 路啊!我不踢掉的話等於說我贊成他封我家道路,││問:妳踢詹文治左手時,警方是│ 我沒有踢詹文治,我是鐵釘,我是踢鐵釘,警官你││ 否有制止妳? │ 不要亂打,我是踢鐵釘喔! ││答:我是踢鐵釘,警察就莫名其│員警:那妳踢詹文治左手的時候,警方是否有制止妳? ││ 妙用手銬把我銬住。 │被告:我踢鐵釘,我是踢鐵釘。 ││ │員警:問句!問句是我打,你只能講…講那個,回覆句!││ │被告:沒有….也很重要啊! ││ │員警:你只要回答就好了啦! ││ │員警:問句是我打啦!我有制止你嗎? ││ │被告:我沒有踢左手,為什麼你給我打左手?這有疑問嘛││ │ !我是踢鐵釘你為什麼打左手呢? ││ │員警:好啦,啊你回答就好了。 ││ │被告:沒有我也要看啊。 ││ │員警:嘿好,我幫你打進去了!我是踢鐵釘,啊警方有沒││ │ 有制止你?我有沒有制止你? ││ │被告:你…. 我踢鐵釘 ││ │員警:我有沒有制止你啦? ││ │被告:你怎麼制止我的? ││ │員警:把你們拉開啊! ││ │被告:我腳在地下啊,你要怎麼把我拉開? ││ │員警:我把你整個人拉開! ││ │被告:我們距離很近耶,你距離我很近耶!你本來 ││ │ 就距離我很近了啊!警員本來就距離我很近了啊!││ │員警:你說有或沒有,你回答就好了! ││ │被告:沒有,你沒有給我拉開耶,你只是用手銬給我銬住││ │ 啊! ││ │員警:我說制止,手銬嘛是不是? ││ │被告:鐵釘是在地下,我要踢鐵釘,還有這個我要加,這││ │ 個土地是我家的,有人要危害我家權利,我制止的││ │ 權利,我要維護我家的權利!在這一帶,這一句,││ │ 維護我家使用權,我家的權利使用,使用權就可以││ │ 了,我家的使用權利。 │├──────────────┼─────────────────────────┤│問:妳是否知道妳踢鐵釘的過程│員警:那妳知道妳踢鐵釘的過程中,造成詹文治的左手指││ 中,造成詹文治左手指挫傷│ 挫傷及指甲挫傷嗎? ││ 及指甲挫傷? │被告:我不知道,我沒有做。 ││答:我不知道,我沒有做,我是│被告:這邊再強調,我是用腳踢鐵釘。 ││ 用腳踢鐵釘,我是要將平行│員警:所以有踢嘛? ││ 線踢走,我有看見詹文治用│被告:我是踢鐵釘。 ││ 鐵釘刺自己的左手背。 │員警:就是有踢嘛! ││ │被告:我是踢鐵釘沒有踢…沒有碰到什麼。 ││ │員警:對啊就是有踢啊!就是有踢這個動作啊! ││ │被告:我是把他這樣用走而已啊!我這樣子推啊!樣子推││ │ ,這樣子挪走而已啊,人家危害我路,我幹嘛要給││ │ 他危害我家的通路,而且你要寫,我有看到詹文治││ │ 用手刺他自己的鐵釘,指著用他自己的手,我看詹││ │ 文治用鐵釘刺他自己的手,你這邊幫我再寫一下。││ │員警:我先跟你講喔,你現在講得這些如果沒有屬實,會││ │ 有誣告喔! ││ │被告:那就去誣告無所謂,我已經收到好幾張不起訴的。││ │員警:用鐵釘怎樣? ││ │被告:我有看見詹文治事後用鐵釘刺自己的手,扎自己的││ │ 手,我有看到他反拿,他手移到他自己手那邊要刺││ │ 自己,我有看到。 ││ │員警:刺哪裡?刺哪裡?你跟我講啊!刺哪裡? ││ │被告:他這樣這邊對不對,他這樣我這樣弄過來,他的手││ │ ,他的手移過來刺他自己的手。 ││ │員警:刺哪裡啊?你跟我講啊?手掌心是不是? ││ │被告:這裡啊!這裡啊!這裡啊!這邊啊。 ││ │員警:你說中指是不是? ││ │被告:嘿啊! ││ │員警:左手喔?左手的中指喔? ││ │被告:這裡啦!手腕這裡啦!這裡啦!這一帶啦!這一帶││ │ 啦! ││ │員警:左手臂是不是? ││ │被告:嘿啦!腕部還是臂。 │├──────────────┼─────────────────────────┤│問:詹文治當時手拿鐵釘要做何│員警:那你知道詹文治那時候手拿鐵釘要做什麼事情,妳││ 事,妳是否知道? │ 知道嗎? ││答:我不知道。我只看到他叫師│被告:我不知道耶。 ││ 父來要做鐵門、按上鎖頭,│員警:我不知道? ││ 封我家道路。 │被告:我看…. 我是踢鐵釘,我要將鐵釘移走,我是要將││問:妳是否知道妳踢鐵釘的行為│ 鐵釘移走,我是要踢線,我的雨鞋是要踢線那裡啊││ ,會造成詹文治手部受傷?│ ,我是要把那個叫什麼,平行線踢走。 ││答:我沒有踢鐵釘,我是要阻止│員警:平行線? ││ 對方妨礙我家的道路。 │被告:那叫什麼線去了?叫怎麼稱呼? ││ │員警:我怎麼知道。 ││ │被告:測量線喔? ││ │員警:我怎麼知道?我怎麼知道你要踢什麼? ││ │被告:反正妨害我家的我就要阻擋啊!我不阻擋的話等於││ │ 說我默認了欸,詹文治要封鐵門,妨害我家的通路││ │ ,我就會阻擋,而且詹文治他沒有申請…登記,就││ │ 不能做,沒有經過我們共有人同意,他不能封鐵門││ │ ,圍堵封堵我家的道路。 │└──────────────┴─────────────────────────┘附表二:
┌──┬───────────┬─────────────────────────┐│編號│光碟名稱(檔名) │勘驗內容 │├──┼───────────┼─────────────────────────┤│ 1 │108 年7 月1 日監控(CH│第一段為另一角度之監視器畫面,比較接近路口,並未能││ │00-0000-00-00-00-00-0 │拍攝到案發現場;第二段前面為被告跟告訴人在爭執,員││ │5 、CH00-0000-00-00-0 │警在旁邊聽、勸阻,後面跟之前所看得監視器影像一樣,││ │9-26) │沒有清楚的看到被告有沒有用腳踢到告訴人的手,僅有告││ │ │訴人彎腰蹲下,被告向前,警察也跟過去之畫面。 │├──┼───────────┼─────────────────────────┤│ 2 │畫面/拿鋁棒追打我(29│影片速度有加快,第一段為被告提著袋子往畫面上方離去││ │16.t、2917.t) │,告訴人在一段距離之外,有追在後面拿著一根高爾夫球││ │ │桿作勢要揮;第二段為被告提著一袋東西往畫面左下方離││ │ │去,告訴人跑到車子的後車廂拿出一根高爾夫球桿追向被││ │ │告離去的方向,作勢要揮打的動作,接著又折回來,拿著││ │ │高爾夫球桿進入屋內。 │├──┼───────────┼─────────────────────────┤│ 3 │7 月15日早上詹文治叫罵│告訴人對著持手機拍攝之人叫罵。 ││ │三字經、畜牲(2912.t)│ │├──┼───────────┼─────────────────────────┤│ 4 │詹文治三合院早上拿棍子│一群人在叫罵,告訴人拿著紅黑色相間的像是交通桿的長││ │要打我10月25日(三合院│棍撐在地上。 ││ │拿棍子打人) │ │├──┼───────────┼─────────────────────────┤│ 5 │00000000(CH00-0000-00│似為三合院外,有人陸續開車或鐵牛車、貨車過來停在路││ │-00-00-00-00) │邊,畫面上沒有看到爭執的情形。 │├──┼───────────┼─────────────────────────┤│ 6 │108 年7/1 詹文治做鐵門│警員請被告回派出所,被告與告訴人在言語爭執,被告在││ │檔我路設計我(VIDEO059│過程中一直重複說到「我也是負責人」,以及「師父也離││ │2 ) │開、老闆也離開…」這些話。 │├──┼───────────┼─────────────────────────┤│ 7 │107 年4 月23日早上10點│被告與告訴人為了土地使用之問題互相叫罵。 ││ │多詹文治揚言打我夫妻斷│ ││ │手斷腳(VTS_01_0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