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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孟良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鄭堯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維屹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24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412號、第29413號、第32371號、第32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乙○○、甲○○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2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6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事 實

一、乙○○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4日或25日之某時,在其所經營而位在臺中市○○區○○路○○○號「及周釣具行」內,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所交付之含有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毒品成分之大麻軟糖2包、電子菸及霧化器1支(並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7年10月9日上午11時許,在「及周釣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二、甲○○(微信暱稱「阿良」)為林孟函(微信暱稱「Jack L

in Realtor 778.885.7748」 )之胞兄,乙○○(綽號「象哥」)則為其等友人。甲○○、乙○○、林孟函(英文名LI

N MENG HAN;所涉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業經原審法院另行通緝)均明知大麻及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而該條例所列毒品,係屬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所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故依法不得運輸、販賣、持有、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乙○○、林孟函共犯部分:

1.乙○○、林孟函意圖營利,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乙○○持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與林孟函聯絡後,由林孟函於107年9月4日自加拿大寄出如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大麻煙油2支、大麻軟糖2包、大麻油膏1瓶之包裹至「及周釣具行」予乙○○收件,該包裹於107年9月6日至7日間某時,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輸入臺灣,而以此方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然該包裹於107年9月7日下午5時許,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郵務課進行X光檢驗時,經海關查覺有異而開箱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嗣警方為查緝領貨人,乃於107年10月9日上午11時許,前往「及周釣具行」進行派送,因而查得乙○○。

2.乙○○、林孟函意圖營利,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乙○○持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與林孟函聯絡後,由林孟函於107年9月26日前3、4日間某日,從加拿大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乾燥大麻花國際包裹2箱(共裝4公斤乾燥大麻花),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寄送至臺中市○○區○○路○○○巷○○弄○○號6樓予乙○○收件,該包裹於107年9月26日輸入臺灣後,接由不知情之宅配通司機於107年9月28日下午3、4時許,運送至上開地點,乙○○遂於107年9月28日下午4時37分許,前往收取包裹,復於107年9月28日晚間6時許,以約新臺幣(下同)91萬元之價格,在「及周釣具行」外,販售上揭大麻花4公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買家「大頭」成年男子派來取貨之不詳成年男子,價金則由「大頭」支付予林孟函。

3.乙○○、林孟函意圖營利,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乙○○持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與林孟函聯絡後,由林孟函於107年10月2日前3、4日間某日,從加拿大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乾燥大麻花之包裹2箱(共裝4公斤乾燥大麻花),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寄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

Go Go富盛商旅」予乙○○收件,該包裹於107年10月2日輸入臺灣後,接由不知情之宅配通司機於107年10月4日下午4時46分許,運送至「GoGo富盛商旅」,復由已於該處投宿之乙○○收件後,乙○○遂於107年10月4日下午5時2分許,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何厝公有停車場」內,以約80萬元之價格,販售上揭大麻花4公斤予買家「大頭」成年男子,價金則由「大頭」支付予林孟函。

4.乙○○、林孟函意圖營利,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乙○○持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與林孟函聯絡後,由林孟函於107年10月9日前3、4日間某日,自加拿大將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乾燥大麻花10包之包裹2箱,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寄至臺中市○○區○○街○○號予乙○○收件,該2箱包裹於107年10月9日輸入臺灣後,接由不知情之宅配通司機於107年10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將包裹運送至「及周釣具行」,然乙○○已因上述「二

(一)1.」所示犯行遭羈押,而未能前往收取包裹,嗣經警自投遞包裹之宅配通司機處,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

(二)乙○○、甲○○、林孟函共犯部分:甲○○、乙○○、林孟函3人意圖營利,而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乙○○持附表二編號1、2及甲○○持附表二編號16所示行動電話與林孟函聯絡後,共同商議由林孟函於107年9月26日前3、4日間某日,從加拿大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乾燥大麻花包裹2箱(共裝4公斤乾燥大麻花),寄至位於新竹市○區○○路○○○號「福華大飯店」予甲○○收件,待甲○○收得大麻花包裹後,將之販賣予林孟函所聯繫之買家並收取販毒價金,再轉交乙○○轉匯予林孟函,或待林孟函返國至乙○○住處後再行轉交予林孟函,其等謀議既定,嗣林孟函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將該2箱包裹於107年9月26日輸入臺灣後,接由不知情之宅配通司機於107年9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運送至「福華大飯店」由甲○○親自收件,旋甲○○在該飯店房間內,以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真空包裝機將收受之大麻花分裝成8包後,另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買家「Mike」成年男子聯絡交易事宜,相約於107年9月28日下午2、3時許,在「福華大飯店」停車場,以91萬元之價格,販售上揭大麻花4公斤予「Mike」派來收貨之不詳成年男子,並收受91萬元,甲○○乃將該91萬元其中67萬元交予乙○○,而甲○○則於107年10月1日,將餘款24萬元其中215,600元匯予林孟函,留存24,400元。其後,乙○○未及將犯罪所得67萬元交予林孟函,即於107年10月9日遭警查獲(即上開二(一)1.部分),並於107年10月18日上午11時49分許、晚間7時13分許,經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物。

(三)甲○○、林孟函共犯部分:

1.甲○○、林孟函意圖營利,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甲○○持附表二編號16所示行動電話與林孟函聯絡後,由林孟函於107年10月2日前3、4日間某日,從加拿大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乾燥大麻花包裹2箱(共裝6公斤乾燥大麻花),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寄至位於南投縣○○市○○街○巷○○弄○○號「EG商旅」予甲○○收件,該包裹於107年10月2日輸入臺灣後,由不知情之宅配通司機於107年10月4日下午某時,運送至「EG商旅」,復經不知情之櫃檯人員代收後再轉交予甲○○,甲○○將之載回位於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居所,以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真空包裝機將收受之大麻花分裝成12包後,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Mike」成年男子聯絡交易事宜,復於107年10月5日自臺灣高鐵臺中站搭乘高鐵前往板橋站,於107年10月5日下午1時許,以約120萬元之價格,販售予「Mike」派來收貨之不詳成年男子,價金則由「Mike」支付予林孟函。

2.甲○○、林孟函意圖營利,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甲○○持附表二編號16所示行動電話與林孟函聯絡後,由林孟函於107年10月9日前3、4日間某日,自加拿大將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乾燥大麻花14包之包裹2箱,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寄至位於南投縣○○市○○○路○號「南投大飯店」予甲○○收件,該包裹於107年10月9日輸入臺灣後,接由不知情之宅配通司機於107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5分許,運送至「南投大飯店」,然因甲○○已於107年10月11日上午9時35分許,經警拘提到案,而未能前往收取包裹。嗣經警自投遞包裹之宅配通司機處,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其後,為警於107年10月11日下午4時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之甲○○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之物。而甲○○於107年10月12日偵查中,另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行動電話供扣案。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1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2人其餘被訴部分則均諭知無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2人則針對原審判決書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第31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5頁)附卷可按,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書有關被告2人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對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107年度偵字第2941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113頁至第120頁、第205頁至第209頁;原審卷一第173頁至第190頁、第373頁至第381頁;原審卷二第49頁至第68頁、第165頁至第192頁、本院卷第121頁、第204頁至第213頁)、乙○○(107年度偵字第2941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5頁至第122頁、第165頁至第171頁、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33頁至第237頁、第241頁至第244頁;原審卷一第173頁至第190頁、第373頁至第381頁;原審卷二第49頁至第68頁、第165頁至第192頁、本院卷第121頁、第204頁至第213頁)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除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改口否認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外)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佳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227頁至第228頁),並有大里馬上發社區(即證人李佳峰居住之社區)掛號郵件登記簿(107年度偵字第3237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81頁)、證人李佳峰與被告乙○○間手機通聯紀錄列印資料(偵一卷第263頁至第264頁)、新竹福華大飯店旅客登記卡(偵三卷第71頁)、GoGo富盛商旅物件暫存清單(偵三卷第75頁)、GoGo富盛商旅貴賓停車登錄表(偵三卷第79頁)、遵守住宿規則確認書(偵三卷第77頁)、臺灣宅配通貨物收執聯影本(偵二卷第233頁至第234頁)、南投大飯店預訂客房通知單(偵三卷第7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9月7日北松郵移字第1070101363號函(107年度偵字第32372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3頁至第34頁)、同案被告林孟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偵一卷第79頁、偵三卷第243頁至第248頁)、微信聊天群組訊息翻拍照片(偵三卷第225頁至第235頁)、證人李佳峰持用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偵二卷第201頁)、GoGo富盛商旅監視器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97頁至第205頁)、何厝公有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偵三卷第91頁至第103頁)、被告乙○○住處大門照片(偵三卷第83頁至第84頁)、寄予「楊世民」之包裹外觀及內容物(大麻花)照片(偵三卷第183頁至第213頁)、寄予被告甲○○之包裹外觀及內容物(大麻花)照片(偵三卷第117頁至第161頁)、簡訊翻拍照片(偵三卷第217頁至第223頁)、臺北關扣押包裹外觀及內容物照片(偵四卷第36頁至第42頁、第77頁至第89頁)、被告乙○○店家內扣案物照片(偵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王牌快遞運送單翻拍照片(偵二卷第73頁、第75頁)、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偵四卷第4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四卷第35頁)、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107頁至第115頁、第165頁至第169頁)、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含彰化銀行埔心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霧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一卷第173頁至第18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3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393號鑑驗書(偵四卷第43頁至第4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357號鑑驗書(偵一卷第265頁至第26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三卷第215頁)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2、4、5、7、8、11至20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證被告2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改口否認犯罪事實二(二)之犯行,辯稱:這部分我沒有參與,只有最後甲○○去收完錢之後才把錢交給我,之前的事情我沒有參與,因為林孟函預計他之後會回臺灣,指示把錢交給我,甲○○、林孟函後來都有跟我說交給我的錢是什麼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12頁)。然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

(問:……於107年9月28日甲○○在新竹福華大飯店2箱共4公斤大麻花,……是否如此?)是的,上揭包裏都是林孟函從加拿大寄來的,他同時會寄給我和甲○○收件,我收到的大麻花我自己負責交給臺中的買家大頭,甲○○交給臺北的買家Mike。(問:你這二次交貨,跟買家收到多少錢?)錢都是大頭跟林孟函談的,這次我就沒有收到錢,錢是大頭跟林孟函處理的。(問:甲○○陳稱上揭第1次交貨收到的91萬元,他後來是交給你等語,有無此事?)有。這91萬元就像我上次所述一部分匯給林孟函,警察扣到67萬元是當次甲○○給我的錢,所剩下來的等語(偵一卷第236頁)。且依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孟函之微信聊天群組訊息翻拍照片(偵三卷第228頁至第230頁),可知被告乙○○從頭到尾均知悉並參與此次運輸、販賣及走私進口的過程,甚至於107年9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談論「阿良:我看到宅配通司機了走進lobby;乙○○:有東西嗎;Jacky Lin:是不是兩箱?……等語」;於107年9月28日上午11時44分談論「阿良:幹一小時內包不完,而且我還需要等台北客戶來,所以我續住了;阿良:我的後背包根本放不下6包;阿良:錯!是8包;乙○○:拿飯店送的袋子啊;Jacky Lin:對。八包4kg;乙○○:下次要買行李箱了;Jacky Lin:下禮拜12包……等語」,並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詳細說明其等對話內容之意思(偵二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114頁至第120頁),因此被告乙○○事前即已知上開包裏會由同案被告林孟函從加拿大寄給被告甲○○收件,事中又共同參與討論,事後並收受保管販賣所得價金,尚難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之犯行,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乙○○上開辯詞,並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2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已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罪(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改口否認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是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前之規定顯係對被告最有利,因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按大麻、四氫大麻酚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販賣、持有及私運進口。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再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毒品業已自加拿大境內以國際快遞包裹等方式運抵我國,屬進入我國國境,是被告2人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皆已達既遂之階段,要無疑義。

(三)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一)1.4.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犯罪事實二(一)2.3.及(二)部分,則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二(二)及(三)1.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犯罪事實二(三)2.部分,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四)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五)被告乙○○、甲○○、林孟函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各與同案被告林孟函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六)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宅配通司機或櫃檯人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七)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一)1.4.部分之犯行,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三)2.部分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一)2.3.及(二)部分之犯行,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二)及(三)1.部分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八)被告乙○○就前開6次犯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次),及被告甲○○就前開3次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1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同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依法自不得以較不利於被告之順序,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2.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全部犯行,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故此等部分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改口否認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之犯行,而該次犯行依修法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不得減輕其刑,然依上開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原則,此次犯行仍應適用修法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⑴犯罪事實一部分: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乙○○雖稱該等毒品係同案被告林孟函所交付等語(偵一卷第116頁),然同案被告林孟函所涉此部分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3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中,亦敘明被告乙○○係自不詳友人處收受該等毒品,是此部分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是倘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0、36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被告乙○○係於107年10月9日經警派送裝有大麻花之包裹

而查獲到案,其於當日警詢及偵查中,僅就犯罪事實二(一)1.部分,向警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林孟函所寄,則檢警因此查獲同案被告林孟函為運輸毒品之共犯,並提起公訴,足認此部分確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林孟函,且此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予以敘明,是就其犯罪事實二(一)1.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得減至三分之二)。又被告乙○○有前揭2項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法定最輕本刑部分,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7年」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次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免除其刑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故遞減後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②然而,被告乙○○於107年10月9日警詢時及偵查中,並未

就犯罪事實二(一)2.3.4.及(二)部分,對警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偵一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87頁至第91頁),係警方於當日警詢時,自其遭查扣之行動電話中,先取得與被告甲○○、同案被告林孟函間有關運輸、販賣毒品對話之微信紀錄(偵一卷第53頁至第63頁),縱被告乙○○有告知該微信紀錄之對話方為何人,然被告乙○○卻強調「我們還沒付諸行動」、「只有寄爆米花來試試看」(偵一卷第15頁、第89頁),亦即被告乙○○並未告知「毒品來源其事」,而檢察官於當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乙○○之聲請書附件中,已載明從被告乙○○行動電話擷取微信對話紀錄中之對象有同案被告林孟函(偵一卷第102頁)有共同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嫌,足認檢警已先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同案被告林孟函為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與上開規定不符。

③有關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二(二)及(三)部分,因

被告甲○○係直至107年10月11日,始經警拘提到案,然檢警於107年10月9日查獲被告乙○○後,即已合理懷疑同案被告林孟函為此等犯行之共同正犯,誠如上述,故此部分亦無該規定之適用。

4.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說明: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雖增加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四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四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三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然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已如前所述;況被告乙○○並無施用大麻之惡習,此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15頁),並有被告乙○○之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7年度偵字第33715號卷第81頁)附卷可參,可見犯罪事實二(一)1.之毒品非供被告乙○○自己施用,應可認定。

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改主張:犯罪事實二(一)1.之毒品係供同案被告林孟函自己回國後施用乙情,然被告乙○○既已持有犯罪事實一之毒品,亦有在國內購買毒品之管道,倘若犯罪事實二(一)1.之毒品係供同案被告林孟函自己回國後施用,實無須如此大費周張、干冒重刑之風險運輸回國,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林孟函跟我說他回加拿大後要寄包裹給我,他說有些要給我,他說要送給我,他說要送一些不一樣的東西,我心裡面就有底會有大麻成份的東西等語(偵一卷第116頁),其並未曾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主張該次運輸之毒品係供同案被告林孟函自己回國後施用,亦未見同案被告林孟函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習性,被告乙○○遲至上訴本院時始提出上開抗辯,實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林孟函係「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人,其運輸犯罪事實二(一)1.之毒品應係供販賣之用,或者係供測試運輸毒品管道之用,實與本次修法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大相逕庭。

5.末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自無從僅憑運輸或販賣次數、持有之數量、其等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熱心公益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另依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其對於第二級毒品為我國嚴加掃蕩、禁絕之違禁物,應無不知之理,卻仍為本案犯行,且被告2人所為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修正前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法院本得就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7年以上至1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間量刑;況本件被告2人已分別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如前,實難認其有何科以經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或「有期徒刑1年2月」)而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被告2人所涉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說明:(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原審因認被告乙○○上揭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竟持有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本案被告乙○○持有毒品之動機、手段,及被告乙○○自稱大學畢業、經營釣具行,月薪約5至6萬元、家有母親、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鑑驗書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瓶或容器),因均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乙○○上訴雖稱: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多,惡性及情節非重,且僅單純持有,並無外流,所生危害不大。加以被告乙○○自始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原審量刑稍嫌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然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乙○○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為有理由。

(三)至於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上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然其仍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結果,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即無撤銷改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乙○○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各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均衡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而同案被告林孟函於另案與另案被告郭雨隴等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38號案判處另案被告郭雨隴有期徒刑4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423號案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參酌該案被告郭雨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方式,與本案雷同,數量較本案各次運輸之重量均較多,是本案實不應與該案之量刑差距過大,始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爰認被告2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2.至被告乙○○雖另以:①犯罪事實二(一)1.部分,請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②犯罪事實二(一)2.3.4.、(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③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應不構成犯罪;④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提起上訴,然此部分之理由均已詳述如上,是此部分被告乙○○之上訴並無理由。

3.綜上,被告2人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2人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亦因上開部分業經本院撤銷,是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4.原審判決未及比較上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然其仍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結果,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5.又原判決末頁之附錄法條僅供參攷之用,非屬製作判決書之法定程式,縱有漏記或疏誤,不影響原判決理由欄內之論斷及所適用法條之正確性,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判決之附錄法條雖誤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不影響原判決理由欄內之論斷及所適用法條之正確性;況本院亦已因上開撤銷原因,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從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刑,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卻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禁令,所為前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甲○○犯後皆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乙○○於本院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並審酌本案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販賣毒品之動機、手段,及被告乙○○自稱大學畢業、經營釣具行,月薪約5至6萬元、家有母親、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且被告甲○○自陳大專畢業、兼職游泳教練、家有父母、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好(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被告乙○○)、編號6至8部分(被告甲○○),衡酌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7至20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成分,有前開鑑驗書、鑑定書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2人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瓶或容器),因均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不含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之SIM卡),均係供被告乙○○犯犯罪事實二

(一)及(二)所示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與同案被告林孟函聯絡之物,業經被告乙○○供明在卷(原審卷二第180頁、第188頁),故此等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乙○○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乙○○已稱並非行為時用以與同案被告林孟函聯絡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原審卷二第188頁),故不予宣告沒收該SIM卡。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甲○○犯犯罪事實二(二)及(三)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以包裝、分裝第二級毒品;而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則係供其犯犯罪事實二(二)及(三)所示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以之與同案被告林孟函聯絡;而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則係供其犯犯罪事實二(二)部分犯行,以包裹第二級毒品之物;另被告甲○○亦有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買家「Mike」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偵二卷第117頁、第120頁;原審卷二第180頁),故此等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甲○○之上開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僅將24萬元中之21萬5,600元匯予同案被告林孟函,雖其另有100元匯費及300元郵電費之支出(原審卷二第85頁),然犯罪所得之認定已採總額沒收原則,不必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故應認2萬4,400元(計算式:24萬元減21萬5,600元)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已取得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犯罪所得共67萬元,並提出查扣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6.上開沒收宣告,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7.其餘如附表二編號3、6、9、10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田 德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1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1 │犯罪事實一(即起訴│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書犯罪事實三)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 │ │收銷燬。 │├──┼─────────┼────────────────┤│ 2 │犯罪事實二(一)1.│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徒刑壹年拾月。 ││ │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均││ │ │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1、2(不含││ │ │SIM卡)所示之物均沒收。 │├──┼─────────┼────────────────┤│ 3 │犯罪事實二(一)2.│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徒刑伍年。 ││ │一(一)有關乙○○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不含SIM卡 ││ │分) │)所示之物均沒收。 │├──┼─────────┼────────────────┤│ 4 │犯罪事實二(一)3.│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徒刑伍年陸月。 ││ │一(二)有關乙○○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不含SIM卡 ││ │分) │)所示之物均沒收。 │├──┼─────────┼────────────────┤│ 5 │犯罪事實二(一)4.│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徒刑伍年貳月。 ││ │一(三)有關乙○○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 │分) │銷燬;如附表二編號1、2(不含SIM ││ │ │卡)所示之物均沒收。 │├──┼─────────┼────────────────┤│ 6 │犯罪事實二(二)(│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 ││ │(一)有關甲○○、林│至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維屹部分)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2(不含SIM卡)、7、8所示之物均││ │ │沒收。 │├──┼─────────┼────────────────┤│ 7 │犯罪事實二(三)1.│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徒刑伍年捌月。 ││ │一(二)有關甲○○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至13、16所 ││ │分) │示之物均沒收。 │├──┼─────────┼────────────────┤│ 8 │犯罪事實二(三)2.│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徒刑伍年肆月。 ││ │一(三)有關甲○○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分) │銷燬;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 備註 │├──┼──────────┼───────────┤│ 1 │IPHONE 5手機1 支(IM│【宣告沒收】 ││ │EI:000000000000000 │ ││ │) │ │├──┼──────────┼───────────┤│ 2 │IPHONE 7PLUS手機1 支│【宣告沒收】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SIM卡1張) │ │├──┼──────────┼───────────┤│ 3 │ASUS手提電腦1台 │【不予宣告沒收】 │├──┼──────────┼───────────┤│ 4 │大麻軟糖2 包 │1.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 │ │ 大麻酚 ││ │ │2.驗餘淨重各為5.4521公││ │ │ 克、6.2226公克、6.00││ │ │ 46公克、5.3483公克 ││ │ │【宣告沒收銷燬】 │├──┼──────────┼───────────┤│ 5 │電子煙及霧化器1支 │1.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 │ 麻酚 ││ │ │2.驗餘淨重為34.5596 公││ │ │ 克 ││ │ │【宣告沒收銷燬】 │├──┼──────────┼───────────┤│ 6 │標示THC Pacific MOLE│【不予宣告沒收】 ││ │CULARY霧化器盒子1個 │ │├──┼──────────┼───────────┤│ 7 │新臺幣337,000元 │經檢察官查扣之犯罪所得││ │ │(偵一卷第215 頁、臺灣││ │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 │查扣字第1639號卷)【宣││ │ │告沒收】 │├──┼──────────┼───────────┤│ 8 │新臺幣333,000元 │經檢察官查扣之犯罪所得││ │ │(偵一卷第215 頁、臺灣││ │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 │查扣字第1639號卷)【宣││ │ │告沒收】 │├──┼──────────┼───────────┤│ 9 │鐘淑慧臺灣銀行霧峰分│【不予宣告沒收】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存摺影本 │ │├──┼──────────┼───────────┤│ 10 │鐘淑慧彰化銀行埔心分│【不予宣告沒收】 ││ │行00000000000000號帳│ ││ │戶存摺影本 │ │├──┼──────────┼───────────┤│ 11 │真空包裝機1台 │【宣告沒收】 │├──┼──────────┼───────────┤│ 12 │包裝袋13個 │【宣告沒收】 │├──┼──────────┼───────────┤│ 13 │包裝袋10個 │【宣告沒收】 │├──┼──────────┼───────────┤│ 14 │郵件紙箱1個 │【宣告沒收】 │├──┼──────────┼───────────┤│ 15 │大麻花14包 │1.大麻花14包均檢出第二││ │ │ 級毒品大麻成分 ││ │ │2.大麻花14包與附表二編││ │ │ 號17所示大麻花10包送││ │ │ 驗後之驗餘淨重共1228││ │ │ 9.58公克 ││ │ │【宣告沒收銷燬】 │├──┼──────────┼───────────┤│ 16 │IPHONE 6手機1 支(含│【宣告沒收】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1 張) │ │├──┼──────────┼───────────┤│ 17 │大麻花10包 │1.大麻花10包均檢出第二││ │ │ 級毒品大麻成分 ││ │ │2.大麻花10包與附表二編││ │ │ 號15所示大麻花14包送││ │ │ 驗後之驗餘淨重共1228││ │ │ 9.58公克 ││ │ │【宣告沒收銷燬】 │├──┼──────────┼───────────┤│ 18 │大麻煙油2支 │1.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 │ │ 大麻酚 ││ │ │2.驗餘毛重各為14.9037 ││ │ │ 公克、14.9419公克 ││ │ │【宣告沒收銷燬】 │├──┼──────────┼───────────┤│ 19 │大麻軟糖2包 │1.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 │ │ 大麻酚 ││ │ │2.驗餘淨重各為17.8303 ││ │ │ 公克、16.6056公克 ││ │ │【宣告沒收銷燬】 │├──┼──────────┼───────────┤│ 20 │大麻油膏1瓶 │1.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 │ 麻酚 ││ │ │2.驗餘毛重為12.1071 公││ │ │ 克 ││ │ │【宣告沒收銷燬】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