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睿志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振源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皓鈞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瑜騫(原名王景隆)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夏京祺被 告 莊怡玲
林金成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098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774、15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子○○、己○○、乙○○(原名王景隆)所處罪刑及沒收,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
㈠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乙○○(原名王景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部分(指癸○○、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處之
罪刑;丁○○被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子○○、己○○、庚○○被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戊○○被訴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癸○○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之樂業租車行之登記負責人,亦有參與車輛租賃業務,其胞弟子○○則為該租車行整體營運之主要負責人,戊○○為該租車行之員工。緣甲○○因於民國106 年7 月初,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租金,向樂業租車行承租豐田廠牌之自用小客車(車號不詳),並簽發面額為60萬元、3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以供樂業租車行擔保之用,嗣因甲○○積欠租車費用未繳,癸○○先於106 年9 月30日凌晨2 時許,以該車之GPS 定位系統查得甲○○所租用車輛所在位置在該租車行附近,遂指示戊○○再向甲○○催討租車費用,戊○○乃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
4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甲○○,並向甲○○陳稱「我們大哥(指癸○○)叫你來車行一下」,要求甲○○至樂業租車行清償相關費用,且表示知悉甲○○之住處,甲○○因擔心住居安危,遂於同日凌晨3 時許,抵達上址樂業租車行後,戊○○即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旋即將電動鐵捲門放下,並以同上行動電話聯繫癸○○告知甲○○已到場,俟癸○○抵達時,戊○○僅暫時拉起電動鐵捲門讓癸○○進入,旋又放下鐵捲門,癸○○乃加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戊○○向甲○○要求當場繳清租車之相關費用,且因不滿甲○○請求將繳款期限延展至發薪日,先後對其恫嚇:「我房間還關著1 個人,跟妳一樣欠車租沒還的,我是不想關女生」、「另外1 間有關1 個人,你最好趕快找人來付錢,不然就跟他一樣」等語,嗣經甲○○持自己所有之門號0912XXX083號行動電話,撥打友人劉嘉淯之門號0909XXX517號行動電話告知上情,待劉嘉淯趕至現場時,見鐵捲門仍關閉無法進入,遂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同日清晨6時36分許據報到場,甲○○始脫身離去而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合計逾3 小時。
二、子○○、己○○、乙○○(原名王景隆,本判決以下均載為乙○○)共同非法剝奪壬○○行動自由部分:
㈠壬○○係受僱於辛○○所經營之輕鬆國際車業(下稱輕鬆車
業),從事二手車買賣工作,緣壬○○輾轉經手下列車輛之權利受讓交易:
⒈子○○前於106 年4 月3 日,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賓士廠牌(型號C25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以13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案外人李尚坤,並於同日將甲車及相關配件等物交付予李尚坤占有使用(李尚坤於簽約時僅交付定金10萬元,車輛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後續甲車即遭李尚坤等人各以權利車或流當車名義移轉持有:①李尚坤於106 年5月29日,以37萬元之代價讓渡甲車之占有使用予楊宗仁;②楊宗仁於同年6 月2 日17時25分許,將甲車以「流當車」名義,與辛○○簽訂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再以30萬元代價移轉予辛○○持有;③乙○○自綽號「守俊」之友人處,得悉辛○○有權利車欲出售,遂與辛○○聯繫談妥讓渡甲車之價格為36萬元,辛○○並委由壬○○出面擔任出賣人,在彰化縣溪湖交流道附近(往員林方向)之統一便利超商,與乙○○簽訂甲車之流當車讓渡合約書,辛○○另委由綽號「管區」之員工張家豪駕駛甲車前往該超商交付乙○○持有,乙○○則當場給付現金36萬元予張家豪轉交辛○○,而乙○○購得前述甲車後,遂駕車至址設臺中市潭子區某汽車修配廠,欲解體供自己同型事故車之維修零件使用。子○○為催討所餘車款,遍尋李尚坤不獲,遂透過甲車之GPS 定位系統,始悉甲車已停放在前揭修配廠,並與乙○○碰面後,方知甲車業經轉手之始末經過,子○○並取回甲車,乙○○遂致電壬○○要求以原價款36萬元賠償損失,經壬○○轉知辛○○,辛○○遂提供其本人名義所開立面額35萬元之支票1 紙予乙○○供擔保,惟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
⒉另於106 年5 月初,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天兵」之成年
男子,欲以其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TOYOTA廠牌(型號ALTIS )之自用小客車【該車為車主天曜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天曜租賃公司,丁○○為該公司之經理,下稱乙車)】供作動產擔保之標的,向辛○○借款4 萬5 千元,辛○○遂指示壬○○攜款,前往彰化縣員林市「錢櫃KTV 」附近街道內,與綽號「天兵」之男子碰面,由壬○○給付借款予「天兵」,壬○○遂取得乙車並駛至彰化縣○○鎮○○路上之倉庫(前稱「彰德跆拳道館」,下稱系爭倉庫)停放,嗣經壬○○察覺乙車未置放於前述倉庫,經詢問辛○○結果,始知辛○○已指示張家豪駛往他處。
㈡子○○、乙○○及丁○○認上開甲、乙車輛之交易糾紛,均
係壬○○出面交易,壬○○猶擔任甲車前揭③部分交易之契約出賣人,自應負擔其等所受相關之民事損失。繼而於106年7 月31日晚間10時許,壬○○經由楊宗仁之通知,與張家豪、楊宗仁相偕前往彰化縣○○鎮○○路上之全家便利超商旁空地商議,壬○○另找友人高維揚陪同到場,壬○○並搭乘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前往系爭倉庫,會同丁○○確認乙車已未停放該處且不知去向後,丁○○乃聯繫子○○、乙○○洽談解決方式,原本在場之張家豪、楊宗仁見狀況有異,唯恐橫生事端乃趁隙逃離。丁○○獲得壬○○之首肯,搭載壬○○前往樂業租車行(丁○○被訴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經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且由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詳後述),高維揚則在後方駕車跟隨前往。詎子○○及樂業租車行之員工己○○、乙○○及其綽號「義哥」之成年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竟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子○○先對壬○○恫稱:「甲車之修繕費用要13萬元,我們一人一半,你交出其中6 萬5 千元就沒事」等語,使壬○○心生畏懼,為求趕緊脫離脫身,遂向在租車行外等候之高維揚借得6 萬5 千元交予子○○,然子○○等人並未同意壬○○離開,嗣經乙○○夥同「義哥」到場後,乙○○亦對壬○○恫稱:「若不清償購車款項(指乙○○購車之代價36萬元),看你要留下哪一隻手、哪一隻腳下來」等語,使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而綽號「義哥」則徒手毆打壬○○身體,使壬○○受有臉部紅腫、聽力損傷及上唇挫擦傷等傷害;又因乙車去向不明,子○○遂指示己○○命壬○○簽立面額各為70萬元、3 萬元之本票各1 紙及乙車租賃契約供作擔保,並要求給付相當於乙車租金4 萬4 千元以供樂業租車行賠償丁○○之用,壬○○乃致電其妻葉銹茜要求籌得合計40萬4 千元現金前來,葉銹茜因擔慮壬○○之人身安全,遂向其姊夫黃啟修借款20萬元,並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6 萬
4 千元,再加上自有資金14萬元,總計湊足40萬4 千元後,前往樂業租車行將36萬元交付乙○○,另將4 萬4 千元交付子○○(事後由子○○交予丁○○),迄至翌日即同年8 月
1 日上午6 、7 時許壬○○始得順利離開,其遭以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逾8 小時。
三、案經甲○○、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子○○、己○○、乙○○、戊○○、癸○○及被告子○○、己○○、乙○○等人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348-361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被告癸○○、戊○○關於犯罪事實一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⑴被告癸○○辯稱:告訴人甲○○積欠樂業租車行租金等費用,屢次向她催討都沒有結果,當日凌晨12點多,戊○○打電話請我回公司,我到公司時戊○○已關上鐵捲門,並說已問過甲○○;經檢查車子後發現有損傷遂請甲○○修理,她表示沒有認識的修理廠,而我們平常配合的修配廠也打烊我無法報價,就請甲○○先繳車租,但她講了2 小時電話卻借不到錢,又要求我們要等她,後來才說有朋友要來處理。我不知戊○○是否有恐嚇甲○○,但我到場後沒人對甲○○辱罵或說不好聽的話,直到凌晨4 、5 時許,甲○○之男性友人共3 人來公司,問我可否用分期付款付車租,且警察也到現場,甲○○即先行離去,我們沒有限制她行動自由云云;⑵被告戊○○辯稱:平常白天我都找不到甲○○,她有同意過來車行處理,我也有經她同意才將電動鐵捲門拉下,我沒有恐嚇她或說隔壁有關其他人之類的話,只有請她盡快處理欠款云云。
二、惟查:㈠告訴人甲○○於106 年7 月初,以每月3 萬元之租金,向樂
業租車行承租車輛使用,並簽立面額各為60萬元、3 萬元之本票1 紙供作擔保,嗣因車租等費用遲未繳納,被告癸○○於106 年9 月30日凌晨某時,以GPS 定位系統查得該車所在位置後,被告戊○○遂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甲○○,經告訴人甲○○獨自前往該車行;嗣經告訴人甲○○於同日凌晨2時許起,多次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912XXX083號行動電話,與友人劉嘉淯所使用之門號0909XXX517號行動電話聯繫,經劉嘉淯到場並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清晨6 時36分許抵達該車行,甲○○始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癸○○、戊○○就聯絡告訴人前來樂業租車行之過程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6 年9 月30日凌晨約2 時許,戊○○一直打電話給我說他們看到我租用車輛的GPS 定位顯示我在樂業租車行附近,並說『我們大哥叫你來車行一下』,也說知道我家在哪裡,我怕他們找到我租屋處,所以只好過去車行瞭解,我到了以後,戊○○就直接把鐵捲門拉下來,不讓我離開,直到早上6 點,我被關住3 、4 個小時,才與男友劉嘉淯聯絡上,我男友到達樂業租車行,看到鐵捲門深鎖才報警處理等語綦詳(見警卷㈠第145 頁反面、他7575卷第137 頁),且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陶杰峯、吳建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44 、149-150、240 頁),復有110 報案紀錄單(見警卷㈠第164 頁)、告訴人甲○○持用門號0912XXX083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劉嘉淯持用門號0909XXX517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㈠第190-193 、206 頁)附卷可參。
㈡雖被告戊○○辯稱:告訴人甲○○白天都在睡覺,電話根本
找不到人,她也跟我們說要聯絡的話必須晚上,所以才請她在案發時間過來車行處理,且我有經過她同意把鐵捲門拉下云云;被告癸○○則辯稱:我不知道我到場前戊○○是如何與甲○○商談的,我並未強迫告訴人留在車行裡云云。然查:
⒈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去樂業租車行辦公室,
被告戊○○問我要怎麼處理租賃費用,我表示沒那麼多現金,是否可等發薪水日再拿到車行,對方拒絕且說:『你就找交情好的,我們認識的人來付錢保你,不然你就沒辦法離開』,又說『我另1 個房間還關著個人,跟你一樣欠車租沒還的,你最好趕快還錢,我是不想關女生,你趕快叫人拿錢來保你離開』,並直接把鐵捲門拉下來不讓我走,那位大哥(指被告癸○○)則說『另一房間有關1 個,你趕快找人來付錢,不然就跟他一樣』,戊○○也叫我不要靠近門口講電話,並重複癸○○講說「另一間還有關1 個人」等語,要我乖乖待在辦公室裡,我感到非常害怕,打電話找我男友劉嘉淯,他到了以後見鐵捲門深鎖,才報警處理等語明確(見警卷㈠第145 頁反面、他7575卷第137 頁);參酌案發時值深夜,告訴人甲○○因畏懼被告戊○○等人索債至其租屋處所,始獨自前往樂業租車行,本屬迫於情勢而情非得已所為,又豈會同意被告戊○○拉下鐵捲門,而欣然與當時已怒言相向之被告戊○○獨處在該租車行之理?被告戊○○空言辯稱:我是經告訴人甲○○同意始閉門洽商云云,要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⒉次按刑法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
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仍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言。亦即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自應共同負責。
⒊查本件係因被告癸○○以GPS 定位系統查知告訴人甲○○租
用車輛所在後,指示被告戊○○聯絡甲○○到場清償租車費用,而被告戊○○於原審亦供稱:我等癸○○到達車行時,有將鐵捲門打開讓癸○○進入,然後就再把鐵捲門關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97頁反面),益見被告戊○○拉下鐵捲門之舉動,並未獲被告癸○○表示反對,被告癸○○亦未認此舉有所不妥而示意被告戊○○開啟,顯係以默示之態度對被告戊○○拉下鐵捲門以免告訴人甲○○嗣經逃離之行為表示首肯,否則被告戊○○身為較低階之員工,豈有擅作主張橫生事端之理。且被告癸○○於警詢及原審亦坦認:戊○○有說:『我另外一間房間還關一個人,跟你一樣欠車租沒還的,你最好趕快還錢,我是不想關女生,你趕快叫人拿錢來保你離開』、『另外一間有關一個人,你最好趕快找人來付錢,不然就跟他一樣』,他是笑笑地說,實際上隔壁間也沒人等語(見偵11774 號卷㈠第117 頁、原審卷㈢第276 頁),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該部分言語即有暗示告訴人甲○○其人身安全恐遭不利之意思,足徵被告癸○○辯稱:其到場後並無任何人對甲○○口出恐嚇言論乙節,要與事實不符,堪認被告癸○○、戊○○對於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犯行,主觀上確有犯意聯絡,而被告癸○○除自己有出言恫嚇外,亦有將被告戊○○之行為視為自己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要無疑義。
⒋至證人即員警吳建福、陶杰峯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對於到
場後之相關情節如鐵捲門是拉下或關上、告訴人如何表示現場狀況等均記憶不清等語,且卷附110 報案紀錄亦有「甲○○現場表示沒有遭人強制限制自由及遭受不法侵害」等記載(見警卷㈠第164 頁),然告訴人甲○○於警方到場後,或求儘速脫身離開現場、或不願再與被告2 人另生糾葛而有息事寧人之態度,亦屬人情之常,此部分尚不得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況同上報案紀錄內亦載有「報案內容:朋友遭車行限制行動自由」等字眼,足認告訴人甲○○之男友到場後,確無法使甲○○脫離被告癸○○、戊○○之實力掌控,方有報警求援之舉動,亦堪認定。
㈣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併載稱「癸○○要求戊○○以行動電
話及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之方式,以施壓辱罵之手段持續向甲○○催討債務,甲○○於106 年11月15日凌晨2 時5 分許,將1 萬5500元匯至以子○○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內,或在臺中市○區○○○路○○○ ○○○號甲○○之工作處所交付現金予癸○○及戊○○」等語(見起訴書第4 頁第3 行以下),惟關於所稱被告癸○○指示被告戊○○施壓辱罵告訴人甲○○之時間、地點及具體內容均付之闕如,且與起訴範圍所指被告2人於106 年9 月30日凌晨在樂業租車行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行尚無關連,無非僅在補充敘明告訴人甲○○嗣後清償租車費用之情節,附此敘明。
三、綜上調查結果,被告癸○○、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犯罪事實二之㈡即被告子○○、己○○、乙○○所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己○○、乙○○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二之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其3 人辯解及各自辯護意旨略以:⑴被告子○○辯稱:
我有把我名下的甲車賣給李尚坤,但依合約書記所載之付款期限屆至時,完全找不到李尚坤,後來才知道我疑似遭人偽造證件把甲車賣給乙○○;丁○○也因乙車去向不明,而帶壬○○到樂業租車行說要一起處理,我當天只是與壬○○釐清甲車為何在壬○○手上及如何賠償而已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子○○確因甲車遭盜賣而深受損失,只能找契約出賣人壬○○處理,雖案發時間為深夜而不免引發爭議,然被告子○○並無剝奪壬○○行動自由之意思等語,為其辯護;⑵被告己○○辯稱:我並非樂業租車行之員工,當天只是在場與子○○聊天,並未強令壬○○簽本票或乙車租賃契約云云,辯護意旨則以:己○○並非樂業租車行之員工,關於子○○等人與壬○○間之車輛買賣糾紛與己○○全然無關,且壬○○於匆忙慌亂中,顯然不可能特別注意己○○之樣貌,其先前對己○○之指認,應不可採云云,為其辯護;⑶被告乙○○辯稱:我是向辛○○以36萬元購買甲車後,打算將甲車拆解作為自己同型之事故車輛維修零件使用;後來知悉原車主子○○之車款尚未收足,甲車疑似遭他人盜賣,然後又知道丁○○的乙車也有類似問題。丁○○找到壬○○後跟我聯繫,我就到樂業租車行處理,壬○○自己表示要退還現金給我,我沒有出言恐嚇他,而綽號「阿義」之人是我朋友,「阿義」也沒有毆打壬○○,後來壬○○的太太拿36萬元現金交給我後,我也有把辛○○之前簽發35萬元支票還給壬○○,並未剝奪他的行動自由云云,辯護意旨則以:關於被告乙○○出言恐嚇等情節,僅有告訴人壬○○單方面之指訴,縱認被告乙○○之口氣不佳,亦屬催討債務之情緒用語,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為其辯護。
二、經查:㈠關於被告子○○名下之甲車,前經子○○於106 年4 月3 日
,以135 萬元價格出售案外人李尚坤,因李尚坤於簽約時僅交付訂金10萬元,故而尚未辦理過戶,被告子○○於同日22時至22時40分許,將甲車及配件等相關資料移轉交付予李尚坤取得後,後續甲車即相繼由他人以權利車、流當車之名義轉手,①李尚坤取得甲車後,於106 年5 月29日,以37萬元之代價讓渡甲車並交予楊宗仁取得):②楊宗仁於同年6 月
2 日17時25分許,將甲車以「流當車」之名義,與辛○○簽訂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再以30萬元代價移轉予辛○○持有;③辛○○持有甲車後,被告乙○○經由綽號「守俊」之友人得悉辛○○有權利車欲出售,遂與辛○○聯繫談妥讓渡權利之價格為36萬元,辛○○並委由其所經營輕鬆車業之員工壬○○出面,由壬○○在彰化縣溪湖交流道附近(往員林方向)之統一便利商店,與乙○○簽訂甲車之流當車讓渡合約書,辛○○另委由綽號「管區」之張家豪駕駛甲車前至該超商,將甲車交予被告乙○○持有,乙○○則當場交付現金36萬元交付張家豪收執擬轉交予辛○○等情,業據被告子○○(見原審卷㈠第103 頁)、被告乙○○(見偵11774 號卷㈠第58反面-59 頁、原審卷㈠第99頁反面、原審卷㈢第203 -20
4 、210-211 、213-214 頁)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張家豪於偵查(見偵11774 卷㈠第52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壬○○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㈡第323 、351-353 、356- 359頁)證述綦詳,並有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卷㈠第68頁)、被告子○○轉讓予李尚坤之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暨車輛行照、李尚坤身份證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05 頁)、上開①交易之讓渡書(見原審卷㈠第107 頁)、上開②交易之流當車讓渡合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08 頁)、上開③交易之流當車讓渡合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09 頁)附卷可參,堪認甲車之執持占有權利,經原車主即被告子○○出售予李尚坤後,相繼由李尚坤轉予楊宗仁、楊宗仁轉予辛○○、辛○○再指示員工壬○○以壬○○本人名義移轉予被告乙○○,要無疑義。
㈡再者,被告乙○○購得甲車之占有使用權後,即將甲車駛至
位在臺中市潭子區之「宏亮汽車修配廠」,欲解體供自己所有之同型事故車維修換裝零件使用,惟被告子○○經由甲車所裝設之GPS 系統獲悉甲車所在,遂前往該修配廠,由修配廠人員通知被告乙○○到場,經被告子○○、乙○○協調後,同意由被告子○○取回甲車乙情,亦據被告子○○、乙○○供承無誤(見偵第11774 號卷㈡第29反面、偵11774 卷㈠第3 反面、58頁反面、原審卷㈢第193 、211 頁)。被告乙○○則向告訴人壬○○表示因甲車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子○○已出面主張權利,遂要求「輕鬆車業」應賠償其已付價款36萬元之損失,經壬○○轉知辛○○後,辛○○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35萬元之支票1 紙交予被告乙○○,詎該支票屆期卻跳票未獲兌現等情,此據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㈢第192-195 頁)、壬○○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㈡第324-325 頁)證稱綦詳,且有辛○○簽發之票號FA0000000 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見警卷㈠第62頁)。
㈢另查,乙車係登記天曜公司名下,被告丁○○則任職該公司
經理,106 年間乙車係提供樂業租車行作為租賃車輛使用;俟106 年5 月初,綽號「天兵」之不詳成年男子,欲將占有使用中之乙車提供動產擔保向辛○○借款4 萬5 千元,而請求楊宗仁與辛○○聯繫,經辛○○允諾並委由壬○○出面辦理,壬○○遂與楊宗仁、「天兵」相約在彰化縣員林市之「錢櫃KTV 」附近碰面,由壬○○將4 萬5 千元交付綽號「天兵」,「天兵」則將乙車交予壬○○,壬○○依辛○○之指示,駕駛乙車前往系爭倉庫停放。嗣經壬○○與被告丁○○至上址倉庫查知乙車已不在該處,壬○○始知辛○○已先行指示張家豪駛離該處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丁○○(見偵11774 卷㈠第238 反面-239頁、原審卷㈢152-156 頁)、證人楊宗仁(見偵11774 卷㈠第238 頁反面)、證人壬○○(見原審卷㈡第327-332 、352-354 頁)、證人張家豪(見偵第11774 號卷㈠第50-52 頁)證述明確,並有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警卷㈠第67頁)。
㈣被告子○○、乙○○及丁○○輾轉得悉上情後,認甲、乙車
均遭他人透過輕鬆車業以權利車名義移轉取得,且係以告訴人壬○○之名義簽訂契約(甲車)或由壬○○本人出面交易(乙車),因而有後續情事:
⒈被告丁○○於同年7 月31日某時許,委請楊宗仁聯繫告訴人
壬○○前往彰化縣○○鎮○○路之「全家便利商店」旁會面,另張家豪、楊宗仁亦被要求到場,俟告訴人壬○○央請友人高維揚陪同到場後,因被告丁○○與壬○○、張家豪等人洽商無果,丁○○遂先要求壬○○、楊宗仁、張家豪搭乘其所駕駛之丙車前往系爭倉庫察看,經確認乙車並未停放該處後,被告丁○○遂要求告訴人壬○○等人,與其返回臺中至樂業租車行處理,經壬○○同意配合前往,高維揚則駕車跟隨在後,被告丁○○並電告被告子○○、乙○○會同到場,途中楊宗仁、張家豪趁隙逃離等情,業經證人高維揚證稱綦詳(見原審卷㈡第278-286 、297-302 頁),且有丙車之車行紀錄、車輛行進位置圖附卷可參(見警卷㈠69頁反-72 頁)。嗣告訴人壬○○在樂業租車行外,向高維揚借得6 萬5000元交予被告子○○;另壬○○亦有簽立面額70萬元、3萬元之本票各1 張、及乙車租賃契約,並打電話請其妻葉銹茜籌湊現金40萬4000元至樂業租車行,經葉銹茜向友人黃啟修借款20萬元、提領存款6 萬4000元及現款14萬元,湊得共40萬4000元後,商請陳宇勝開車載葉銹茜攜款至樂業租車行,將36萬元交付乙○○,其中之4 萬4000元則由被告子○○轉交給被告丁○○後,壬○○始於106 年8 月1 日6 、7 時許離去樂業租車行等情,業經被告子○○、乙○○供稱在卷(見偵11774 卷㈡第30頁、偵11774 卷㈠第4 、59頁、原審卷㈠第141 反-142反面、243-244 頁),核與證人壬○○(見原審卷㈡第323 頁)、葉銹茜(見他7575卷第127 頁反面)、高維揚(見他7575卷第127 頁反面)證述相符,亦有葉銹茜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附卷可參(見警卷㈠第63-6 4頁)。
⒉告訴人壬○○先由被告鐘睿志強令給付6 萬5 千元以賠償甲
車修繕損失、給付相當於乙車租金之4 萬4 千元供子○○轉交被告丁○○作為乙車尋獲前之賠償,且遭樂業租車行之員工被告己○○強行要求簽發本票及乙車租賃契約供作擔保,復由被告乙○○出言恐嚇及由綽號「義哥」之男子出手毆打等情事,詳如下述:
⑴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丁○○帶我進樂業租車行一樓辦
公室,子○○當場對我說『甲車維修費要13萬元,我們兩人一人一半,只要拿錢出來就沒事』等語,我就向高維揚借得現金6 萬5000元,再將該款項交給子○○,但子○○又對我說在找到乙車前,租金4 萬4000元必須由我支付,但我已無法再籌得現金,子○○仍不讓我離開等語(見他7575卷第
127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於106 年7 月31日晚間,帶我到樂業租車行,車行裡約有6 、7 人,子○○們就叫我賠償甲車之車損6 萬5000元,如支付後就沒事,子○○稱「你就拿錢出來,大家了事(台語)」,我覺得不給錢就沒辦法離開,就向高維揚借得6 萬5000元交給子○○,子○○並說因乙車的錢還沒有算,要我拿出4 萬4000元,我就打電話問高維揚還有錢可借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8-320 、
342 、362-368 、370 頁),核與證人高維揚證稱:樂業租車行裡來去的人很多,約有5 、6 人,我在車行外等候壬○○,過程中壬○○有出來向我借6 萬5000元,後來又說不夠,壬○○還是不能離開,因我身上錢也不夠,我就跟壬○○的太太葉銹茜聯絡,並回去彰化載葉銹茜過來車行,再載葉銹茜回彰化籌錢,壬○○也有打電話給葉琇茜說要籌錢等語(見他第7575號卷第127 反面、原審卷㈡第287-292 、310頁)、證人葉銹茜證稱:我第1 次先過去瞭解狀況,裡面約有7 、8 人,壬○○只有1 人看起來是很害怕的表情,壬○○當時也不敢離開;我當晚籌得40萬4000元,再回到樂業租車行,將其中4 萬4000元交付被告子○○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㈢第62、77頁),足見告訴人壬○○並未因交付6萬5000元予被告鐘睿志即得以離開該處,其人身自由顯仍受有限制。
⑵又證人壬○○於警詢中證稱:編號11之男子(即被告己○○
)就是依子○○指示,拿本票跟乙車租賃契約書給我簽的,他還說『算你倒楣、錢拿出來就沒事、本票趕快簽一簽』來幫腔等語(見警卷㈠第36反面-37 頁),且偵查中證稱:己○○有要求我開立本票,我以自己名義簽立面額70萬元、3萬元之本票各1 張供擔保,並簽立乙車之租賃契約後是都交給己○○等語(見他7575卷第127 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子○○另表示因乙車至今未尋獲,要我支付此期間之租金4 萬4000元,我再向高維揚借該部分款項前,己○○就有要求我開立本票70萬元、3 萬元之本票各1 張及簽立乙車之租賃契約,我依己○○要求簽發上開本票、租賃契約交給己○○,再出去向高維揚借第2 次款項,高維揚表示已經沒錢可借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0 頁),核與證人高維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壬○○後來回來時說,因乙車還找不到,他被要求簽本票、租賃契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293 -294、311 頁)。雖被告己○○辯稱:我並非樂業租車行之員工,只是單純接案子,並未強迫告訴人簽發本票及租賃契約云云,辯護意旨則以:壬○○已證稱其先前於警詢中對己○○之指認僅憑印象,顯見對該名要求其簽立本票之員工人別並不確定,其指述不得逕為不利己○○之認定云云,而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在警察局是依警察給我看的指認照片來指認,警察也沒有告訴我照片中嫌犯之年籍資料,我現在印象有點模糊等語(見本院卷㈡342 頁),然被告己○○於警詢亦坦認:我是樂業租車行員工,月薪有2 、3 萬,還可以領業績獎金等語(見偵11774 卷第132 反面-133頁),被告鍾睿智於警詢時亦供稱樂業租車行之員工有癸○○、戊○○、己○○等人等語在卷(見偵11774 卷㈡第28頁),且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更坦認:當日下班時間我仍留在樂業租車行,因怕他們有一些狀況,我是員工,子○○叫我留下來顧著,等他們講完再離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298-299 頁),益見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而記憶鮮明,自較為可採,被告己○○嗣後翻異前詞否認其為樂業租車行之員工,無非避重就輕之詞,所為辯解委無可採。
⑶再者,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隨後乙○○及綽號「義哥
」之男子也到場,乙○○對我以台語恫稱:『你今天錢如果不拿出來,看要留哪一隻手還是哪一隻腳』,另綽號「義哥」之男子徒手毆打我身體,使我受有臉部紅腫、聽力損傷及上唇挫擦傷等傷害,乙○○要求我打電話向他人籌錢,我才致電給我太太葉銹茜,請她籌得40萬4000元現金到「樂業租車行」,之後葉銹茜將現金40萬4000元帶來,其中4 萬4000元交給子○○,子○○對我們表示4 萬4000元是要拿給丁○○的租金,36萬元當場交給乙○○,我才能於翌日即106 年
8 月1 日早上6 、7 點離開該車行等語(見他第7575號卷第
127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原本是用LINE及走到車行外面跟高維揚再借4 萬4000元,但高維揚說他沒那麼多錢,當下乙○○就到車行外面說『走,你進來,你錢沒拿出來,你不用想要走(台語)』,要我交出他購買甲車之價款36萬元,王景隆另對我恐嚇稱『今天錢如果不拿出來,看要留哪一隻手哪一隻腳』,而綽號「義哥」之男子徒手打身體造成我臉上紅腫,聽力受損,上唇擦挫傷,事後我有去驗傷;後來我就用LINE聯絡我太太葉銹茜要籌得現金40萬4000元到樂業租車行,直到葉銹茜籌得款項並趕來,由子○○拿4 萬4000元,其他36萬元交給乙○○,我才於8 月1 日早上6 、
7 點離開該處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22 、325-326 、335- 337、339-342 、365-368 、370-373 、375-376 頁),核與證人葉銹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壬○○於106 年7 月31日23時許打電話給我,說要到臺中車行去把事情說清楚,之後高維揚聯絡我表示壬○○現在進去車行,很多人在裡面,並傳送所在位置給我;翌日(8 月1 日)凌晨,壬○○又傳LINE給我要籌錢40幾萬元處理那台流當車(即甲車),因找不到壬○○的老闆,對方要求壬○○負責,如果不給錢就要被斷手斷腳之類;我約於8 月1 日凌晨1 、2 時許,第1 次先過去瞭解狀況,裡面約有7 、8 人,壬○○看起來很害怕,他當時也不敢離開,後來我是跟朋友黃啟修借20萬元及自己提款6 萬4000元,加上身上原有之10幾萬元,籌得共40幾萬元;我請黃啟修陪我去拿到樂業租車行,這是第2 次去,於當日約早上7 時多到達車行辦公室,就先去裡面小房間看壬○○,再到前面辦公室坐著,過來跟我接洽的人是子○○,我把36萬元交給乙○○,另4 萬4000元交給子○○,子○○說『該4 萬4000元要給成哥(即丁○○)』,但我沒看到成哥之人,後來我與壬○○一起離開,壬○○跟我說他被打巴掌,我有看到他嘴角有傷,臉有一點紅紅,壬○○說是乙○○帶過去那個人(即「義哥」)打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55-62 、64-77 頁),且證人高維揚亦證稱:我出借6萬5000元予高維揚之後,壬○○打電話給他太太葉琇茜說要籌錢,我也有與葉琇茜通電話,葉琇茜要跟我確定壬○○當時狀況如何,後來我獲悉葉琇茜籌到錢要來樂業租車行,我就先離開了等語(見他第7575號卷第127 反面-128頁),復有告訴人壬○○之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㈠第66頁),堪認被告乙○○偕同綽號「義哥」之友人抵達樂業租車行後,即以前揭危害生命、身體之語恫嚇告訴人壬○○,且推由友人「義哥」毆打告訴人,而達賠償其關於因購買甲車之使用權事後卻遭原車主即子○○取回車輛所蒙受之損失36萬元,要無疑義。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子○○、乙○○均係為甲車之權利買賣糾紛,被告子○○尚因乙車由被告丁○○提供做租賃車調度亦遭他人以權利車出售等情事,對告訴人壬○○各有前揭限制告訴人自由離去、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己○○為樂業租車行之員工,顯係經被告子○○授意而強行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租賃契約,亦屬明確,而綽號「義哥」之人對告訴人壬○○出手毆打,猶使告訴人壬○○畏懼遭受更嚴重之惡害,而陸續給付6 萬5 千元(被告子○○之甲車維修費用)、給付40萬4 千元(其中36萬元為乙○○之購車賠償、其餘4 萬4 千元則相當於租金而由被告子○○轉付予被告丁○○),故被告子○○、己○○、乙○○及綽號「義哥」之人對告訴人壬○○所為前揭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屬無疑。
㈥復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式或脅迫話語,使人交付財物,以解決其間金錢糾紛,而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子○○名下之甲車,因輾轉遭案外人李尚坤、楊宗仁以權利車出售,最終係以告訴人壬○○之名義讓渡權利予乙○○均如前述,依民事交易之法律關係而言,告訴人壬○○為契約之當事人,自難脫參與買賣交易所衍生之賠償責任(縱告訴人壬○○僅擔任名義上之出賣人,並無任何實際獲利,亦屬其得否另行向辛○○索賠之問題),參酌被告子○○、乙○○並無法律上專業背景,面對財產權利受損時,向書面契約所載之人即告訴人壬○○索賠,尚非違常;況被告乙○○所持有由告訴人壬○○之雇主辛○○簽發之支票,屆期亦未獲兌現,故被告子○○向告訴人壬○○要求理賠甲車之維修損失、被告乙○○向告訴人壬○○要求購車價款36萬元之賠償,尚未逾越其等主觀上基於債權人求償認知之範圍;另被告丁○○所屬天曜公司名下之乙車,於提供樂業租車行作為租賃車輛期間,遭綽號「天兵」之人提供擔保予辛○○而由告訴人壬○○出面處理並取得乙車占有使用權利,嗣乙車竟不知去向,則被告子○○向告訴人壬○○要求賠償以該段期間租金計算之款項4 萬4 千元,並將該筆款項轉交被告丁○○收執,此部分金額無非係被告子○○基於樂業租車行保管乙車失當,而先向告訴人壬○○索求款項以賠償被告丁○○之費用,從而,被告子○○、乙○○取得前揭款項,主觀上顯無不法所有意圖,至臻明確,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子○○、己○○、乙○○等人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併予敘明。
三、綜上調查結果,被告子○○、己○○、乙○○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部分:
一、查刑法分則關於罰金刑部分,業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實施。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 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問題。故本案應依一般法律原則,就以下被告等人所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逕予適用現行規定論處。
二、按行為人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癸○○、戊○○2 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子○○、己○○、乙○○3 人就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
4 條及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6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刑法第302 條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若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加以恫嚇,自屬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癸○○、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另由被告戊○○對甲○○出言恫嚇;另被告子○○、己○○、乙○○於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示剝奪告訴人壬○○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另由被告己○○強令告訴人簽發本票及乙車租賃契約等無義務之事、由被告子○○、乙○○分別對告訴人壬○○出言恐嚇、由綽號「阿義」之人毆打告訴人壬○○成傷,均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子○○、己○○、乙○○另涉犯上開3 罪且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癸○○、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子○○、己○○、乙○○及綽號「義哥」之不詳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子○○前於97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結果,嗣於10
1 年9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03 年
2 月15日止,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被告戊○○於10
5 年間,因恐嚇取財、公共危險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甫於105 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於105 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3 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該當累犯,要屬無疑。又刑法之累犯制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定並未違憲,然該解釋意旨亦認「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裁量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等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查本案被告子○○於累犯前科執行完畢後3 年多再犯本案,被告戊○○於累犯前科執行完畢後1 年多、被告乙○○於累犯前科執行完畢後未滿1 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其3 人自我約束能力均不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有再受較重矯治之必要,且對加重刑責亦無失比例原則等情事,爰各予加重其刑。
叄、本院一部撤銷原判決及自為科刑審酌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子○○、己○○、乙○○等3 人所為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均事證明確,各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
3 人主觀上均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業如前述,原審未察上情,逕予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遽認其3 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被告子○○、乙○○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及此,上訴即非全無理由,被告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子○○、己○○、乙○○3 人所處罪刑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子○○、乙○○與告訴人壬○○因甲車之權利買賣生有糾紛,未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竟以剝奪行動自由之非法手段,使告訴人壬○○當場給付賠償金額,被告子○○出言恫嚇告訴人,於其經營之樂業租車行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己○○為該租車行員工,亦不分是非,恣意聽從被告子○○之指示而強令告訴人簽發本票及乙車租賃契約等行為;被告乙○○對告訴人出言恫嚇,復任令同行之友人即共犯「阿義」對告訴人出手毆打,法治觀念均不佳,並斟酌告訴人壬○○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尚非甚為重大,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尊重法院之量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1頁)暨考量其等動機、目的、手段與各自之參與程度及犯罪分工角色;兼衡被告等人於原審自承:⑴被告子○○高職畢業,現開車行,沒有固定收入,一個月約3 、4 萬元收入,家裡有父母、2 個孩子需扶養,經濟狀況不好;⑵被告己○○國中畢業,月薪2 萬8 千元,家有媽媽、家中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被告乙○○供稱:其國中肄業,做車行,媽媽、離婚,2 個女兒,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㈢第304 頁)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之㈠、㈡、㈢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子○○、乙○○雖於案發同日,當場向告訴人壬○○各取得6 萬5 千元、36萬元之現金,然被告2 人就本案於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不該當恐嚇取財犯行,業如上述,該部分款項亦屬其等基於甲車之讓渡交易糾紛而來,難認屬不法所有之犯罪所得;至告訴人遭強行簽立之本票2 張(面額各為70萬元、3 萬元)、乙車之租賃契約,均未據扣案,且因被告子○○、己○○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無從認定上開本票、契約等物所有權之歸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子○○、己○○對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參酌此部分係因乙車下落不明而以告訴人壬○○名義提供擔保所用,衡情應係由被告子○○交予被告丁○○執持保管,較合常理,然被告丁○○被訴此部分罪嫌,業經原判決宣告無罪、本院亦駁回檢察官上訴詳如後述,故上開本票及租賃契約等物,自不得於被告子○○、己○○所處罪刑部分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編號1 、
2 、5 至13所示各屬被告子○○、己○○、乙○○所有之扣案物,尚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肆、本院駁回有罪部分上訴(指被告癸○○、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癸○○、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 條(原判決雖未敘明前揭刑法第302 條罰金刑貨幣單位統一修正之情形,然此本不涉及新舊法比較,對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茲由本院予以補充之)、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癸○○、戊○○為求順利催收租金,竟以非法之恐嚇手段剝奪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行為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癸○○供稱二專畢業,現於汽車修配廠上班,月薪4 萬元,家裡有1 個兒子,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被告戊○○供稱國中畢業,現於科技廠上班,月薪2 萬6500元,家裡父母、老婆、小孩,經濟狀況不好等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癸○○量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戊○○有期徒刑5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手機,係被告戊○○所有之物,且供其聯絡甲○○前往樂業租車行,此據被告戊○○供承明確(見原審卷㈢第261 頁),係屬於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並說明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癸○○所有之物,尚難認與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直接相關,而不予宣告沒收。
二、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宣告暨不予沒收之說明亦均妥適,被告癸○○、戊○○上訴理由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意旨所執各節辯解,業經本院詳予論駁如上,其2 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無罪部分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庚○○與被害人黃俊翔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庚○○
於106 年初,自行前往「樂業租車行」,承租車號000-0000號、豐田廠牌之白色自用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豐田白色車輛),嗣因被告庚○○無力償還該車行1 萬2000元租車費用,明知被告黃俊翔於同年2 月23日上午,已徵得自己同意使用該車,因一時聯繫未及,竟向被告子○○告知所承租之該車,遭被害人黃俊翔無故駛離,相關租賃費用應由黃俊翔負擔。被告子○○獲悉上情後,與被告庚○○、己○○、少年顏○和(真實年籍資料詳卷)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2 月23日晚上,由被告庚○○偕同被告己○○、少年顏○和,一同前往黃俊翔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8 樓之1 之住處社區門口守候,並於同日晚上10時許,見被害人黃俊翔返家後,即違反其意願,將黃俊翔強押至「樂業租車行」1 樓辦公室,被告庚○○、子○○等人遂要求黃俊翔須交付1 萬2 千元費用後,始得離去。嗣黃俊翔以手機上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友人邱欣羚上情,經邱欣羚報案處理後,警方據報於當日晚上11時許,至上址現場處理,黃俊翔乃支付1 日之租車費用1500元,被告子○○等人始讓黃俊翔離去等情,因認被告子○○、庚○○、己○○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㈡被告丁○○因與被告子○○王景隆、己○○及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義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7 月31日晚上8 時許,由楊宗仁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壬○○聯繫出面,前往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旁空地,與被告丁○○商議,楊宗仁、張家豪亦有前往。告訴人壬○○則與友人高維揚到場後,壬○○乃同意搭乘被告丁○○之丙車前往、、、即系爭倉庫,經被告丁○○確認乙車已不在該處後,丁○○乃聯繫被告子○○、乙○○洽談後續事宜,原本在場之張家豪、楊宗仁見狀況有異,唯恐橫生事端乃趁隙逃離。詎被告丁○○竟與被告子○○、己○○、乙○○及綽號「義哥」之成年男子,遂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由被告子○○對壬○○恐嚇、被告己○○強令壬○○簽發本票及乙車租賃契約、被告乙○○亦對壬○○出言恐嚇、「義哥」則對壬○○毆打,使壬○○心生畏懼,因而給付相關車輛買賣糾紛所衍生款項予被告子○○、乙○○及被告丁○○(此部分情節詳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述,茲不贅載),認被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
1 項、第305 條、第277 條第1 項罪嫌等語。㈢被告戊○○因被害人廖名晟遲未償還其向樂業租車行承租車
輛所衍生之費用,遂以該車行裝設監視器錄影畫面,得悉廖名晟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基於非法利用廖名晟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6 年底,將廖名晟使用車輛之車號000-0000號碼,在其所使用之社群軟體「臉書」中,登載上開車牌號碼及委請友人協助找尋該車輛下落等內容之文字訊息,足生損害於廖名晟,因認被告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所謂「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又「無罪推定原則」與「罪疑唯輕原則」固屬息息相關,惟「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序(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各階段),故即便是檢察官,其於辦案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證及調查,以避免侵害人權。至「罪疑唯輕原則」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指導法官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指導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被告子○○、己○○、庚○○涉犯前揭一之㈠所指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子○○、己○○、庚○○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俊翔之證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子○○、己○○、庚○○均堅決否認有前揭一之㈠所示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略以:⑴被告子○○辯稱:庚○○打電話到公司跟我說車子被偷走,問我車子定位在哪裡,我說車子定位在臺北,庚○○問說可否去臺北找車,我告知沒辦法因車輛並未失竊;後來才知道車子是她男友黃俊翔未經過她同意開走的,之後庚○○將車子開回來後,我發現有車損,但庚○○說不是她造成的,要我找黃俊翔處理,我表示車子是租給庚○○,請庚○○自己跟黃俊翔講清楚。庚○○與員工己○○、顏○和一起去找黃俊翔,我並未要求他們要把黃俊翔帶回來,後來黃俊翔到車行抱怨庚○○明知車子是黃俊翔開走,還故意說車子不見了,而庚○○不願支付黃俊翔開走車輛後之租金,我們也沒有插手,其後庚○○、黃俊翔協議由黃俊翔付1500元,黃俊翔也沒有反對等語;⑵被告己○○辯稱:庚○○係跟樂業租車行租車並簽租賃契約,但她到公司說車子被黃俊翔開走,我和顏○和、庚○○一起去黃俊翔位於東英十五街之社區門口,遇到黃俊翔,我有表明我是車行員工,庚○○說你把車子偷開走,黃怡玲表示黃俊翔願意跟我們去車行講清楚,不是我們強行要求的,黃俊翔也沒有拒絕。我開車載庚○○、顏○和、黃俊翔回樂業租車行,庚○○、黃俊翔在公司辦公室吵架談錢的事,我們也沒有不讓黃俊翔離開,子○○有向黃俊翔了解車子情況,黃俊翔說他有使用車子
1 天,最後就付一日租金1500元給公司入帳等語;⑶被告庚○○辯稱:系爭豐田白色車子是我跟樂業租車行承租的,因該車子不見,我趕快告知車行老闆,後來才知道車子被黃俊翔開走,但黃俊翔並沒有經過我同意使用該車,我去臺中市○○○○街之社區門口找到黃俊翔,沒有找到車子,黃俊翔有跟我回車行,黃俊翔說車子在別處,我們沒有押黃俊翔去樂業租車行車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庚○○與被害人黃俊翔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106
年初,被告庚○○向樂業租車行承租豐田白色車輛1 部;嗣因該車去向不明,被告庚○○請被告子○○以車輛定位系統查得車輛在北部,且被告庚○○得知係由男友黃俊翔駛往北部;106 年2 月23日晚上,被告庚○○、己○○、少年顏○和,一同至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8 樓之1 黃俊翔居所之社區外找尋黃俊翔,並於同日22時許與黃俊翔碰面,並一起前往樂業租車行;又被害人黃俊翔曾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友人邱欣羚,經邱欣羚報警後,由員警林煥庭於106 年
2 月23日23時許據報至該車行處理;黃俊翔有支付被告子○○系爭豐田白色車輛1 日租車費1500元等情,業據被告子○○、庚○○、己○○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黃俊翔於原審(見原審卷㈡第125-128 、131 、134-139 、143-144 、147-15
1 、156 、15頁)、證人林煥庭於原審(見原審卷㈡第160頁)證述綦詳,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黃俊翔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庚○○於106 年初,向樂業
租車行承租系爭豐田白色車輛作代步使用,106 年2 月23日,我即駕駛該車去臺北辦事,當時被告庚○○還在睡覺。之後她打電話給我,說我怎麼把車子開走,叫我馬上開車回去,我答稱辦完事就會回去,但被告庚○○說如不馬上回來,就要報車輛失竊等語(見警卷㈠第3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曾與庚○○交往約半年,於106 年2 月23日與庚○○仍同居,庚○○有跟我說過系爭豐田白色車輛是她跟車行租用的,租車費也是庚○○跟車行結算,在我開車出去之前,庚○○還在睡覺,因我知道庚○○會不高興,在未經庚○○同意下,把該車開去臺北辦事;後來我將車子開回與庚○○同居大樓的樓下,才換機車騎回東英15街我的住處,但沒有打電話告知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5-126 、131-13 4 、136-138 、144-147 頁),核與被告庚○○供稱並未同意黃俊翔使用該車等情相符,參酌被告庚○○與被害人黃俊翔於同居期間,並非毫無聯繫方式,倘其事先已同意黃俊翔駕駛該租用車輛,豈有不先向黃俊翔詢問,反而向樂業租車行通報失竊並請求車輛定位協尋,而使自己恐淪為誣告竊盜風險之理,故證人黃俊翔於偵查中一度證稱我有得庚○○之同意而駕駛該車離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㈢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害人黃俊翔係自願與被告庚○○、己○○及少年顏○和等
人,一同前往被告子○○所經營之樂業租車行解決車租費用等,被告庚○○、己○○或少年顏○和並未對黃俊翔實施任何強暴、脅迫舉動等情,業據證人黃俊翔證稱:106 年2 月23日晚上,庚○○有帶車行人員己○○、顏○和來我東英十五街住處樓下,庚○○打電話叫我下來講車子遺失及協尋費用,見面後己○○表示要到車行說一下,我想說應該沒什麼事,就跟他們一起過去車行,並未對我上手銬或戴頭套,我進入己○○所駕駛車輛之後座,旁邊坐另一名男子(即顏○和),庚○○坐在副駕駛座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34 反面、原審卷㈡第138-139 、144-145 、150-152 、158 頁),雖證人黃俊翔於警詢中曾證稱:被告庚○○與樂業租車行員工之2 名男子,叫我到樂業租車行處理這件事情,並強迫我坐上他們的車云云,然經原審於審理時以此質之證人黃俊翔,其證稱:我忘了警詢中為何有說被強迫,我當時所述有誇大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51-152 、157 頁),益見其先前對所指被告己○○等人有強迫其前往樂業租車行等情詞,存有重大瑕疵,即難遽採。
⒉證人黃俊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到車行後,庚○○跟車
行的人表示叫我支付搜尋費1 萬2 千元,但我並不同意,我跟車行人員說,庚○○向車行通報車輛不見前,我已先打電話跟車行說車子在我這裡,因我擔心庚○○如果不高興,就會打給車行說車子不見,被告子○○有說他綽號是「太平散彈」,但沒有說我不付錢會怎麼樣,也沒有表示不付錢就不讓我離開,是我自己覺得不知道要怎麼處理,才請朋友幫我報警,最後協議以我駕車前往台北1 日算單日租金1500元,又因當天我身上沒錢,就打電話給友人顏明順,請顏明順到車行借我錢,子○○並沒有要求我給付車損或其他費用(見原審卷㈡第122-144 頁),足認黃俊翔於樂業租車行內並未受他人施以具體之強暴、脅迫情事,且其最終支付之費用僅為單日租金,核與其駕車前往北部1 日之實際使用車輛情形相符,自當合理。
⒊證人即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下午起床時沒見到
黃俊翔,準備出門時又見承租車輛之鑰匙不見,以電話聯絡不上黃俊翔,當時是有想到應該是被黃俊翔擅自開走的,但因車子是我租用的,就立刻通知車行老闆子○○問說車子不見了怎麼辦,遂請子○○先以衛星定位查看車輛所在地點,子○○查得車輛在北部,車行方面是要幫我取回車輛。事後黃俊翔LINE給我,我才確認是黃俊翔開走車子。之後由車行人員己○○、顏○和陪我去找黃俊翔,子○○當天並沒有說如不付錢,就不讓我與黃俊翔離開,因車輛還在租賃期間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172-181 、183 、190 、194 頁);另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林煥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6 年2月23日晚上,我接獲報案說有人被押,我與同事開車前往位於樂業路393 號樂業租車行執行勤務,到達現場時,見黃俊翔、庚○○、子○○等3 人在辦公室,有透明玻璃,可以看到裡面,黃俊翔與庚○○坐著對談,子○○在辦公桌旁,子○○說他們處理租金糾紛,黃俊翔也是說處理費用糾紛,談要怎麼處理,是別人報案的,我們會問有無非自願性或是否需要協助,看他們3 人對話平和、神態很正常、沒有急迫需要警方幫忙,也沒有求助或求救,我們確定不用或沒有報案情形才敢離開,大約停留5-10分鐘左右,後續也沒有再報案(見原審卷㈡第160-163 、165-167 、169-170 )。
⒋雖證人黃俊翔於警詢、偵訊中復證稱:被告子○○有說要支
付1 萬2 千元協尋費用才能離去,但我不答應,要離開辦公室時,被告子○○以台語對我說「你當我這裡是什麼地方,要來就來,想走就走」、「我叫做散仔,你去打聽看看」云云,然據被告子○○堅詞否認,證人庚○○於原審亦證稱:並未聽聞子○○有講類似不讓黃俊翔離去之語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34 頁)。故依整體事件始末情節以觀,堪認被告庚○○無非不滿男友黃俊翔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將車輛開至北部,致其一時無車可用,且為免事後遭樂業租車行追究責任,僅得請車行協尋而衍生費用,被告黃怡玲不甘支付此番周折所生之額外費用,而與黃俊翔有所僵持,而被告子○○,雖不便介入庚○○、黃俊翔雙方參雜感情用事之紛爭,然其終究為車輛出租人,倘最終均無人願意承擔相關費用,樂業租車行恐生更大之損失,則其從旁幫腔以利解決問題之舉,亦屬人情之常,或穿插有裝腔作勢之情緒用詞,亦與以言語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態樣,容屬有間,亦屬明確。
㈣綜上,證人黃俊翔所述有前後不一、避重就輕之重大瑕疵已
如前述,復查無其他證據得與證人黃俊翔前揭證詞互為補強,則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使法院形成無可懷疑之有罪確信,從而,檢察官認被告子○○、己○○、庚○○被訴剝奪被害人黃俊翔行動自由罪嫌,即難認定。
五、公訴意指認被告丁○○涉犯前揭二之㈡部分之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子○○、乙○○、己○○之供述、證人壬○○、葉銹茜、高維揚、張家豪之證述、葉銹茜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流當車讓渡合約書、辛○○開立面額35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壬○○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甲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對告訴人壬○○涉有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只是楊宗仁、壬○○見面,壬○○有同意搭我的車一起前往樂業租車行,且壬○○的朋友高維揚還開另1 台車跟在後面,因我有跟高維揚說,不會對壬○○怎麼樣,如不放心,可以開車跟過來;當天晚上我帶壬○○抵達樂業租車行後,就壬○○與子○○自行處理,我在休息室休息,整個處理過程我都沒有參與,等我醒來時警察已經來了,我有拿到子○○給我的4 萬4 千元,算是子○○跟我調車用作租賃之費用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丁○○、子○○、乙○○等人因甲車、乙車遭他人
以權利車、流當車名義轉售衍生紛爭,認告訴人壬○○應出面處理相關賠償事宜等情,業據前揭有罪部分之理由欄詳述明確,此部分事件緣由,茲不再重複論述。而證人壬○○於原審證稱:當天楊宗仁跟丁○○說乙車還在系爭倉庫,但我們一起去察看發現沒有,此時張家豪就先離開,丁○○沒有對我大小聲,只是要我與楊宗仁一起到臺中樂業租車,我想就跟他們解釋車子來龍去脈;去臺中途中,楊宗仁跟丁○○說到辛○○家找,車停在辛○○家外面附近,楊宗仁就跑到其朋友車子而搭乘該友人車輛逃跑,當下我要跑也可以;丁○○沒有打,只跟我說簡單處理,跟其到車行說明清楚,沒有強迫我上車或其他威嚇動作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32-345、347-349 、351 頁),核與證人高維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陪壬○○到彰化線東路旁之全家便利商店與楊宗仁、被告丁○○商談,因壬○○說要幫老闆辛○○處理車子的事,他有同意與丁○○等人共坐1 台車先到彰化的倉庫察看乙車,對方沒有把壬○○押上車,我開車跟在後面,後來楊宗仁趁機逃跑,壬○○有下車在車旁,他如果要跑也可以,但他說願意跟丁○○到臺中解釋一下,當下也沒有人押壬○○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297 、299-308 頁)。
㈡被告丁○○搭載壬○○到達樂業租車行後,被告丁○○即到
樂業租車行後方房間休息,並未參與同案被告子○○或乙○○前揭共同妨害自由之行為乙情,此據證人壬○○、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子○○證述綦詳:⑴證人壬○○證稱:我與丁○○到達車行後,丁○○停留一下子之後就離開不在現場,我不知道丁○○去那裡,丁○○並未在現場對我威嚇,子○○說丁○○那台乙車租賃費4 萬4 千元請我給付,但我不知道是何人交給丁○○等語(見他7575卷第7 頁、警卷㈠第36頁、原審卷㈡第355 、365 頁);⑵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稱:我到樂業租車行,丁○○就去忙,我與壬○○處理過程,丁○○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7 、22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子○○證稱:乙車算是在我手中不見的,丁○○要求我負責處理,他沒有叫我跟壬○○要錢,是我自己與壬○○談的,處理過程丁○○均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84 、290 頁),參酌證人壬○○又證稱:丁○○當時是叫我上車,說「走,來臺中講」,我認為他這樣口氣不好,但我跟警察說是「帶來」,不是「抓來」;丁○○也沒有打我,只跟我說簡單處理,到車行說明清楚,沒有強迫我上車或做其他威嚇動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48-349 、
355 頁),足認告訴人壬○○因不知乙車之去向,且確有實際出面處理乙車讓渡權利之事,而認其有義務前往樂業租車行將所涉糾紛為妥適之處理,要無疑義。
㈢綜上,依證人壬○○、高維揚之證述,被告丁○○並未對壬
○○為剝奪行動自由之客觀行為,且依被告子○○、己○○之證詞,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與其等有何犯意聯絡可言,則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使法院對被告丁○○形成無可懷疑之有罪確信,從而,檢察官認被告丁○○被訴剝奪告訴人壬○○行動自由罪嫌,即難認定。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前揭一之㈢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證人廖名晟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遠新汽車修配廠之估價單及修車收據、戊○○使用之臉書內容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戊○○固坦承其於106 年底,有將廖名晟所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貼在社群軟體臉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因我找不到廖名晟,且廖名晟過去曾有把像我們車行承租車輛之GPS 定位系統拔掉的紀錄,所以我張貼車牌只是想找到他,但我沒有公開車主之姓名、身分證等個資等語。經查:
㈠廖名晟於106 年11月間至同年12月間,先後向「樂業租車行
」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RBG-0726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因租賃上開車輛使用後,有違規裁罰、逾期返還及車體刮傷而衍生相關損失,廖名晟與其母林香妙遂於同年12月13日8時許,前往樂業租車行與被告子○○協商後,當場支付1 萬
2 千元予子○○,被告子○○遂將廖名晟質押之駕駛執照正本、本票1 張歸還廖名晟;而被告戊○○則因廖名晟遲未償還租車之其他衍生費用,其由樂業租車行裝設監視器錄影畫面,獲悉證人廖名晟另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遂於106 年底,將廖名晟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AYN-0231號」張貼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請求臉書好友協尋該車下落之內容,業據被告戊○○供認在卷(見原審卷㈠第98、
181 頁),並經證人廖名晟、林香妙證述在卷(見警卷㈠第
209 反面-210、215 、226 頁、他字7575卷第122-123 頁反面),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遠新汽車修配廠之估價單及修車收據、戊○○使用之臉書內容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㈡第1 、2 頁)。㈡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該法所保護之客體,必須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料;換言之,此等屬人性之資料,必須具有使他人得藉此資料而直接或間接為識別、特定、指出此客體特性或特徵為限,倘他人無從此等個人資訊連結至特定客體,或藉此識別、指出該人或客體之特徵或其他資料,則縱該資訊與他人之人別或隱私相關,仍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法益。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在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下,於符合特定目的下得為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蓋由於資訊科技及網際網路之發達,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甚為普遍,尤其在網際網路上張貼之個人資料其來源是否合法,經常無法求證或需費過鉅,為避免蒐集者動輒觸法或求證費時,明定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者,亦得蒐集或處理(立法理由參照)。
㈢被告戊○○上開臉書上之貼文,係載稱「在市區看到1 台白
色小鴨車牌號碼000-0000,立馬蜜我」,並未提及告訴人之姓名廖名晟或其他足資識別或可得連結為告訴人之資料,一般民眾難以單純以車牌號碼而具體特定或直接可連結該車輛所屬當事人究為何人;況車牌號碼乃行政主管機關基於車籍、稅籍等行政目的,依法規定購車者應先依車輛類別登錄號碼並強制公開懸掛於所屬車輛上之行政管理措施,任何人均隨時可得見聞車輛所懸掛之車牌號碼,則單純將某車牌號碼張貼於網路上,並未以該號碼所歸屬之個人背景或可得辨識人別之特定要素連結,難認已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要件。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事證或證據方法,認被告子○○、己○○、庚○○、丁○○、戊○○各涉前揭犯行,均不足使法院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上開被告等人確有前揭被訴犯行,原審因而對被告子○○、己○○、庚○○、丁○○、戊○○等人上開被訴部分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不合。
八、本院駁回上訴(即檢察官就上開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判決未斟酌被害人黃俊翔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友人邱欣羚,且邱欣羚亦撥打打110 報案稱「有人被押」等情事,其採證認事顯有疏漏,自非適法。且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黃俊翔若非感受安全遭威脅,豈會向邱欣羚求援?原審之判斷有違經驗法則。⑵關於告訴人壬○○遭帶往樂業租車行之緣由,始於被告丁○○覓得壬○○,且同時通知被告子○○、乙○○到場,並商量如何處理甲車、乙車之交易糾紛,足認被告丁○○確與被告子○○等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共犯,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丁○○並非共犯,認事用法違誤,難認妥適。㈢被告戊○○藉由樂業租車行裝設之監視器錄影設備所蒐集廖名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卻為特定目的以外之利用,發佈到網路社群臉書上,藉以搜尋廖名晟下落,其行為係意圖損害廖名晟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足生損害於廖名晟。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原判決適用與解釋法律尚有可議云云㈡然查:
⒈被害人黃俊翔確因未經其當時之同居女友即被告庚○○同意
,即擅自將庚○○所承租車輛駛往北部而衍生後續糾紛,其事後就租車費用應如何分攤乙節,亦與被告庚○○間互生歧異難以立即解決,黃俊翔亟欲擺脫此一窘境隨請友人邱欣羚以報警方式處理,業據證人黃俊翔證稱明確業如前述,而邱欣羚並未身處案發現場,亦不明瞭事件原委,自難徒憑黃俊翔委請邱欣羚報警之情,遽認被告子○○、己○○、庚○○等人對黃俊翔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
⒉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當時我的想法是前往租車
行把事情講清楚就好,所以我願意跟丁○○前往。後來在樂業租車行時就沒看到丁○○等語無訛(見原審卷㈡第343 頁),參酌被告丁○○係將乙車提供被告子○○所經營之樂業租車行作為調度租賃車輛使用,而在被告子○○之間接占有下不知去向,對被告丁○○而言,其所歸責或索賠之對象自為被告子○○(此觀被告子○○嗣後亦將相當於該期間租金之4 萬4 千元交予被告丁○○至明),尚無庸探究被告子○○係如何與告訴人壬○○洽商,尚不得執被告丁○○將告訴人壬○○帶往樂業租車行,即擅加臆測被告丁○○與被告子○○、己○○、乙○○及綽號「阿義」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
⒊再者,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衍生之實務爭議,業經
最高法院大法庭以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統一見解,裁定理由略以:……該法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另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利益」究何所指?固無從由立法歷程中明確得知。然新法第41條既係修正舊法第41第2 項文字而來,且維持該項之法定刑度,則參諸舊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之旨,新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中所稱「利益」,自應循原旨限縮解釋為財產上之利益。再就我國法制而言,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於財產或經濟犯罪,顯然此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新法第41條既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解釋而言,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無論由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等語。準此而言,被告戊○○僅張貼「車牌號碼000-0000」及型號「小鴨」(指YARIS )之資訊,並未有任何字眼提及有關廖名晟個人之情事,難認對廖名晟之利益有何損害可言;又被告戊○○係因租車費用等相關糾紛,遍尋不著廖名晟出面處理,始單純張貼廖名晟另行駕駛之車輛牌號請求臉書好友協尋該車,進而使被告戊○○得以獲悉廖名晟可能所在處所,其主觀上亦非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財產上利益,則被告戊○○此種類於現行網路時興之「肉搜」舉動,雖不值鼓勵,然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仍不得對之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供本院調查審
酌,上訴理由徒憑現存卷證再為被告子○○、己○○、庚○○、丁○○及戊○○等人之不利評價,仍無從令本院得上開被告等人有罪之心證亦如前述,難謂公訴人已盡舉證之責,自不得遽指原審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有何採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是故,檢察官之上訴即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
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一、二之㈡即刑法第302條部分,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耀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附表:
┌─┬─────────────┬─────┬───────┐│編│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 │沒收 ││號│ │有人 │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 │子○○ │不沒收 ││ │(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 │己○○ │不沒收 ││ │(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 │癸○○ │不沒收 ││ │(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已發還癸○○) │ │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 │戊○○ │沒收(刑法第38││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條第2項前段) │├─┼─────────────┼─────┼───────┤│5 │IPHONE行動電話1支 │王景隆 │不沒收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6 │電腦主機4台(由癸○○已 │子○○ │不沒收 ││ │ 領回) │ │ │├─┼─────────────┼─────┼───────┤│7 │刷卡機1台 │子○○ │不沒收 │├─┼─────────────┼─────┼───────┤│8 │空白磁卡9張 │子○○ │不沒收 │├─┼─────────────┼─────┼───────┤│9 │監視器主機1台 │子○○ │不沒收 │├─┼─────────────┼─────┼───────┤│10│棒球棍5支 │子○○ │不沒收 │├─┼─────────────┼─────┼───────┤│11│西瓜刀1支 │子○○ │不沒收 │├─┼─────────────┼─────┼───────┤│12│電擊棒1支 │子○○ │不沒收 │├─┼─────────────┼─────┼───────┤│13│租車契約1本 │子○○ │不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