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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伯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伯旭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或具殺傷力之子彈,竟仍基於持有上開違禁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內,向身分不詳之友人取得內含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但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後而持有之。嗣於同年7月4日,黃伯旭因女友賴玫娟(綽號「小宇」)同時與林漢原交往一事,在電話中與林漢原發生齟齬,遂於翌(5)日凌晨3時許,攜帶上開內置槍管及裝有子彈6顆之改造手槍置於腰間,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5林漢原與賴玫娟之賃居處,欲帶離賴玫娟。嗣經賴玫娟引領黃伯旭進入屋內欲收拾賴玫娟之行李之際,黃伯旭見林漢原之友人蕭顯豊面無善意,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拿出插在腰間之上開改造手槍指向蕭顯豊,並恫嚇稱:「少年仔,你臉色很難看。」,致使蕭顯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惟林漢原、蕭顯豊見狀,旋即合力搶下該槍,林漢原再持該槍敲打黃伯旭頭部,復毆打黃伯旭,致黃伯旭受有顱骨穹窿開放性骨折、額頭撕裂傷及左側第八、九肋骨骨折等傷害(黃伯旭未提出告訴)。隨後,林漢原即攜帶該槍彈與蕭顯豊及身分不詳綽號「阿賓」之男子先於黃伯旭、賴玫娟離開現場,林漢原再於同日上午5時許持該槍彈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報案,並交付警方查扣,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賴玫娟、林漢原、蕭顯豊、林振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證人賴玫娟、蕭顯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業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經核與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不符,另證人林漢原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所述亦與警詢時陳述並無不符,因認告訴人及證人等於警詢時所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又證人林振僅於警詢時陳述,亦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證人賴玫娟、林漢原、蕭顯豊、林振於警詢之陳述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又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本件犯行,被告上訴後雖矢口否認犯罪,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在原審自白承認是因為對法律不太認識,當時法扶的律師認為證據對其不利,要其承認才會輕判,其回去想一想證據都指向其,又都是他們的人,證據確實不利於其,其才會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然並未主張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供述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方法取得,經認與事實相符,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伯旭(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上開內含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並持以恫嚇證人蕭顯豊之犯行,辯稱:其並沒有帶本案不具殺傷力槍枝及制式子彈到現場,也沒有用槍指著對方;其上去之後,林漢原跟另外兩個男子就衝過來打其,該兩名男子其並不認識,其被打倒在地,拿槍敲其,拳打腳踢,也不知道對方有幾把槍,其被打傷後,就回員林就診;其並沒有恐嚇蕭顯豊,槍也是蕭顯豊拿出來敲其的頭的,槍不是其拿出來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持上開內置槍管及裝有子彈6顆之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5證人林漢原、賴玫娟之賃居處,進入屋內時持槍指向證人蕭顯豊出言恫嚇,嗣經證人林漢原、蕭顯豊合力搶下該槍,證人林漢原再持該槍敲打被告並毆打等情,業據證人林漢原於偵查中結證(見偵12888卷第63至66頁),證人蕭顯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結證(見偵12888卷第161至162頁,原審卷第164頁),證人賴玫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見偵12888卷第193至197頁、本院卷第141至150頁)明確:

⒈證人蕭顯豊於偵查中證稱:賴玫娟下樓帶黃伯旭上樓,黃伯

旭一進門看到其就對其說「少年仔,你臉色真難看(台語)」,就用右手從腰間出槍對著其,朝其頭部開下去,有聲音但沒有擊發,其和林漢原及他朋友一起下黃伯旭的槍,過程中可能為了搶槍就有人打黃伯旭,黃伯旭才會流血,搶到槍後,其和林漢原及朋友就離開,林漢原把槍交給警察,因為槍不是其等的等語(見偵12888卷第161至16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把槍拿出來,對著其扣板機,但沒有擊發,其和林漢原及另一人,三人馬上上前搶槍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

⒉證人林漢原於案發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持該奪下

之前揭不具殺傷力之槍械及子彈報案一節,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可參(見他5463卷第6頁、偵29501卷第14至15頁),證人林漢原復於偵查中結證稱:賴玫娟就帶黃伯旭上樓,黃伯旭跟賴枚娟上樓進到其租屋處,他們看到其跟其一個朋友蕭顯峰(按應係蕭顯豊)、綽號「阿賓」,黃伯旭就跟其說「少年仔,你臉真難看(台語)」,其看他手伸到後面拿出槍指向我朋友蕭顯峰,其聽到喀一聲,其跟朋友一起要搶下他的搶,其抓住黃伯旭的手,由蕭顯豊把槍搶下,因黃伯旭說有大哥在樓下,有種有就把他打死,其就用手一直打他的臉,其搶槍過程中有一直打他的臉;查獲槍彈是黃伯旭帶來;其經由朋友聯絡警察,警察到其朋友家問其事情經過,其先將槍交給警察,隔天再去做筆錄;黃伯旭進入屋內看到其朋友,就拔槍指向蕭顯峰,「少年仔,你臉真難看(台語)」不是對其說的,他是對其朋友蕭顯峰說等語(見偵12888卷第64至66頁)。

⒊證人賴玫娟於偵查中結稱:他就開門讓我們進去,開門後林

漢原轉頭往裡面走,其走在林漢原後面,黃伯旭走在其後面,黃伯旭不知道從哪裡拿出一把搶,黃伯旭對蕭顯豐(按應係蕭顯豊)「你臉色很凶(台語)」,黃伯旭就拿搶朝著蕭顯豐開槍,但是沒有擊發,接下來,林漢原、蕭顯豐及「阿亮」三人去搶黃伯旭的槍,其那時背對他們,主要是林漢原跟蕭顯豐在搶槍,「阿亮」是有靠近過來,但有無一起搶槍其不確定,後來槍被林漢原或蕭顯豐其中一人搶走等語(見偵12888卷第195頁)。

㈡此外,並有前揭內含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

手槍1支、制式子彈3顆、採樣試射鑑驗後所餘彈殼3顆扣案可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見偵29501卷第36至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21日鑑定書(見偵29501卷第43至44頁)、林漢原與賴玫娟賃居處大樓之大廳、電梯內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照片(見偵31617卷第20至24頁)、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路徑資料(見偵31617卷第25至27頁)、;被告之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5463號卷第21頁)、原審法院於108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09至114頁)在卷可參。

㈢被告雖辯以其並未持槍彈到現場,亦未恐嚇證人蕭顯豊置辯

。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扣案的未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6顆,何時取得?)我假釋回來後的二個月,我在員林市公所對面的公園時遇到以前的朋友,我們在聊天,他說有一個東西就是指槍及子彈他不要,看我要不要,我說好,我就接收起來。」、「(假釋期間,你為何還要碰槍彈?)我好奇心,我被關很久,都沒有接觸過槍彈,我想要試看看。」、「(你之後假釋可能會被撤銷,是否瞭解?)瞭解。」、「(你取得這批槍彈之後是否試射過?)都沒有。」、「(你是否知悉你當時的女友賴玫娟【小宇】,同時與林漢原交往,且賴玫娟與林漢原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5租屋處?)是,之前我不知道賴玫娟與林漢原交往,林漢原打電話給賴玫娟,我當時在賴玫娟身旁我才知道。」、「(你是否打算於107年7月5日凌晨二、三點,要去林漢原住處把賴玫娟帶回員林?)是。是賴玫娟打電話給我,我叫把她帶回來的。」、「(你們前一天即107年7月4日,你是否與林漢原、賴玫娟三個人已講好,你要與賴玫娟分手?)是的,因我無法支付賴玫娟的生活開銷。但之後我沒有與賴玫娟分手,她之後也常來找我或打電話給我,與我藕斷絲連。」、「(你是否於107年7月5日3時許,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彈匣內有上開制式子彈6顆】藏放在身上,而前往林漢原租屋處樓下,再撥打電話予賴玫娟,賴玫娟旋即下樓,你表示要帶賴玫娟離開該租屋處,並陪同賴玫娟進入該租屋處收拾行李?)是這樣沒錯。」、「(你當時槍插在腰間,上衣蓋住?)是。」、「(你帶槍找賴玫娟,目的何在?)之前我在電話中與林漢原產生口角,罵來罵去。」、「(你進入林漢原住處,當時是否有蕭顯豊、綽號阿賓之人在場?)是。現場有三個男子。」、(林漢原開門讓你跟賴玫娟進屋?)是。」、「…我槍是有拿出來。…」、「(你幹嘛亮槍?)他們一直走過來,我害怕,我要防身。」、「(後來林漢原、蕭顯豊見狀,即合力搶下你手上之槍枝,搶槍過程中,林漢原以手及槍枝敲打你之頭部,致你受有顱骨穹窿開放性骨折、額頭撕裂傷及左側第八、九肋骨骨折之傷害?)有此事。」、「(林漢原、蕭顯豊搶下手槍後,旋與「阿賓」迅速離開現場?)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3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其取得槍彈之過程、動機、為何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5該處、為何攜槍前往、為何亮槍及如何遭搶下槍枝反遭毆打等情供述甚詳,且就過程細節及動機、目的等個人主觀意思部分均能詳為說明,並非單純針對法官訊問而附和應答唯諾承認。況被告於原審另辯稱:「(你一進門看見蕭顯豊,認為蕭顯豊面無善意,是否就基於恐嚇之犯意,取出藏放在身上之上開改造手槍,指著蕭顯豊說:『少年仔,你臉色很難看』等語?)沒有,我沒有這樣做。我槍是有拿出來。但沒有指著蕭顯豊,我沒有跟他說什麼話,我也沒有對他講『少年仔,你臉色很難看』這句話」云云(見原審卷第162頁),然於原審詰問證人蕭顯豊,經證人蕭顯豊證述稱:被告把槍拿出來,對著其扣板機,但沒有擊發,其和林漢原及另一人,三人馬上上前搶槍;被告對其說「少年仔,你面色很難看」,被告講完就拿槍出來對其扣板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65頁),被告即稱對證人蕭顯豊所述表示沒有意見,其認罪,其有拿槍指著證人蕭顯豊,但沒有扣扳機云云(見原審卷第165至166頁),亦僅否認有出言恫嚇及扣板機之事實,其餘均已供認不諱。而本件起訴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確有扣板機之情事,且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改口否認持槍指向證人蕭顯豊一事,然亦供承有說「年輕人,你的臉色很難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再者原審審理中被告供稱:「(對槍砲罪及恐嚇罪名均承認?)是。」、「(之前你為何在警、偵訊時均否認?)我不知道如何回答這個問題。事情從頭到尾我不知道如何講,我認為大家不相信我,我請教其他朋友,他們叫我要辯解,如果辯解,判刑會更重,這一個月中我反覆思考,我想了之後我認罪,我有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如果我沒有做,我認罪就不符合常理;再者,因我在假釋期間的問題,所以未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其就考量因在假釋期間再犯罪而未承認,亦知悉其坦承與否、辯解不合常理之處均能詳為說明,堪認其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且與證人林漢原於偵查中結證,證人蕭顯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結證,證人賴玫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大致相符,應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㈣再者,被告自承其被打傷並未報案等語(見偵12888卷第176

頁),然被告係遭證人林漢原持槍敲打被告頭部,復再行毆打,致其受有顱骨穹窿開放性骨折、額頭撕裂傷及左側第八、九肋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有被告之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5463號卷第21頁)可參,顯見被告係遭持槍毆打且造成之傷勢非輕,被告竟未向警方報案,其事後之反應已與常情有違。且上開處所係證人林漢原租住處,現場環境自較被告為熟悉,而在場另有證人蕭顯豊及另一男子在場,人數亦較被告隻身1人陪同證人賴玫娟前來更具有優勢,證人林漢原等人倘有意對被告主動尋釁生事,在此場所及人數之優勢下,當無再干冒涉犯槍砲案件而持槍械子彈以為攻擊被告工具之必要。反而被告係前與證人林漢原於電話中已生嫌隙,猶前往不具善意之對方處所,敵我情勢未明,兇險難測,更有攜帶槍彈前往以防身壯膽之動機。

㈤又就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知,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監視器畫面中雖未能明顯看出被告至該處時確持槍枝,且證人賴玫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在樓下要和其一起上去時沒有看到他身上有槍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然監視器畫面03:25:11起,電梯門打開,證人賴玫娟與被告一同進入電梯,相互摟抱、談話,有意親吻被告,被告狀似不悅,證人賴玫娟狀似安撫被告,被告左臀部看似有鼓起物(03:25:26~03:25:45),之後一同走出電梯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13頁),且就被告搭乘電梯時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其穿著上衣並未紮入褲內,且上衣下擺後方明顯突起(見偵31617卷第20頁下方照片,同檢察官於詰問證人賴玫娟時所提示之他5463卷第13頁反面下方照片),就其腰際後方確有藏放槍械並以外衣遮掩之可能。且證人賴玫娟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其在電梯時有要抱被告,但被告有拒絕之動作(見本院卷第142頁),其手要靠近,被告就不要其抱的那個動作,就是有把其的手擋掉,其就沒有再伸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當有為免遭證人賴玫娟發現其帶槍前來,而避免賴玫娟接觸其腰際之可能。㈥扣案改造手槍經操作檢測結果,因撞針卡死於槍機內,無法

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惟手槍內槍管係土造金屬槍管,為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6日鑑定書及內政部108年7月5日內授警字第1080872109號函可佐。至扣案子彈6顆,均為口徑9㎜之制式子彈,其中3顆經試射結果,均可擊發,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可參(見偵12888卷第205頁、偵29501卷第41至42頁)。

㈦綜上,被告上訴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及本院之判斷:一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自108年12月27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為換算成新臺幣之金額後予以明定,並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他人安全罪。

㈢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係一行

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㈣又被告所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恐嚇他人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固已於原審審判期日坦承犯行,惟前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先前之犯後態度實屬不佳,且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獲准假釋,於假釋期間卻又犯強盜案件,於106年12月13日再次假釋後,又犯本件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危害社會治安之案件,顯見欠缺自制能力,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難於假釋期間戒慎自律,且既已明知持有槍彈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法所嚴禁,竟仍執意再犯,堪認欠缺法紀觀念,亦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想法,理應從重量刑,以期矯治教化,此外,復考量被告於原審最終知道認錯,犯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高,從事油漆工,已婚育有一子11歲,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另就所犯恐嚇他人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就罰金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均諭知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改造手槍內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違禁物;又扣案制式子彈6顆,採其中3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故堪認所餘子彈3顆亦具殺傷力,係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整支改造手槍經操作檢測結果,因撞針卡死於槍機內,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固非違禁物,惟既經被告持以恐嚇被害人蕭顯豊,仍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土造金屬槍管以外部分,亦宣告沒收之。驗餘彈殼3個,係子彈於鑑驗過程中耗損後遺留,已非原貌之子彈,無殺傷力,失其違禁物性質,爰不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復行翻異否認犯行,並無足採,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終能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為量刑之依據,被告上訴後再行否認,固屬其訴訟權利之行使,然此自無從更為有利被告犯後態度之認定。且被告前有傷害、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前科紀錄,入監後經假釋復再犯強盜及搶奪等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復定執行刑,迄106年12月12日再經假釋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前科紛繁,長期在監執行,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足見被告不知謹慎,衝動行事,且本件其所持槍枝雖因撞針卡死無法擊發,然其攜同槍彈前往,顯見槍枝內裝填子彈使用犯罪,僅因槍枝機械問題未能射擊而不具殺傷力,未釀巨禍已屬萬幸,其對社會之危險甚大,本不宜輕縱。被告上訴除否認犯行外,復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上訴狀記載請將槍彈送驗指紋云云。然本案槍彈經證人林漢原等人奪下並持以抗擊被告,嗣後復帶至友人住處,經聯繫後交付員警扣案,並再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槍枝、子彈之殺傷力,其間接觸該槍彈之人甚多,且接觸物品後其上是否留存指紋尚非必然,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並無再行送驗指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