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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4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4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昭璿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被 告 張榮傑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又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88年7月1日起擔任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簡稱第三河川局)管理課約僱人員迄今,依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辦事細則,負責河川公地種植案件受理、許可、廢止及場勘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依行政院103年7月7日院授主預字第1030101699號函頒布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交通費包括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汽車、火車、高鐵、捷運、輪船等費用,均須按實報支,駕駛自用汽(機)車出差者,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最高等級之票價報支,但不得另行報支油料、過路(橋)費、停車等費用;而於該日出差距離單程達30公里以上者,可依該要點所附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以每日上限新臺幣(下同)400元報支雜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得出差管理、勘查河川公地之機會,明知其並未於附表一所示之出差日期實際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出差地點執行河川公地現場勘查之公務,而係前往他處或在辦公室處理其他事務,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填表日期即105年2月3日、105年3月7日分別填製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先後申請其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編號4至6所示之6次出差,並列印不實之第三河川局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雜費、交通費如附表一所示,共計3932元,致第三河川局不知情之人事、主計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有實際至出差地點執行公務,據以轉呈機關首長核定,惟乙○○因遭檢舉有差勤不實並經宣導需如實申請出差費後,由其於差旅費入帳前撤回上開申請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乙○○):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27頁至22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有如附表一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出差費用未遂之犯行均坦白承認(本院卷二第149頁、第455頁至457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參,堪信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自88年7 月1 日起擔任第三河川局管理課約僱人員迄今,依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辦事細則,負責河川公地種植案件受理、許可、廢止及場勘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款前段所規定之公務員。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以本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包含因職務本身產生之機會;質言之,如無該職務,即不生該機會,必因該職務存在,始有該機會之產生者方屬之。而依被告乙○○行為時之行政院103年7月7 日院授主預字第1030101699號函頒布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 點規定:「為規範中央政府各機關員工,因公奉派國內出差,其出差旅費之報支,特訂定本要點」,可知該要點係規範公務員必因公務之需始可請領出差旅費,公務員必因公務之需始可請領出差旅費,此與公務身分相關,且係執行公務所必要,故出差旅費乃因公務而存在,如非因公務,自無出差旅費可資請領。換言之,出差旅費係附屬公務執行而存在,為使公務員職務順利進行而設,且出差旅費請領又基於出差行為,出差旅費即與執行職務有關,至為灼然。從而,差旅費之支給,本係支應因公奉派出差,處理公務或特定工作計畫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因此,出差旅費係附屬公務執行而存在,是公務員若有上述未出差卻支領差旅費之情形,即與利用其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要件該當。經查,被告乙○○並未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出差,即不得申報請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差旅費,其卻仍申請差旅費,致第三河川局不知情之人事、主計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有實際至出差地點執行公務,據以轉呈機關首長核定,惟於差旅費入帳前經撤回上開申請,是核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

二、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 及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差旅費,係分別於如附表一填表日期所示之105 年2 月3日、105 年3 月7 日為2 次請領,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乙○○已著手申請如附表一所示差旅費,惟於實際發給差旅費而匯入其帳戶前,其即自行撤回申請,自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各減輕其刑。

四、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乙○○為附表一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其各次請領所圖財物分別為1990元及1942 元,均係在5 萬元以下,情節堪認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分別遞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對如附表一所示請領差旅費及在如附表一所示日期未實際前往申請出差地點等情皆不爭執,且所圖差旅費共計僅3932元,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大量財物等情形相較,其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其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後,尚需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不免有過苛之情,是本院認被告乙○○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其上開等減輕事由,各依法遞減輕之。

六、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始足當之。故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二者兼具,始符合自白之要件。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在於給予貪污犯在偵查中勇於自白之優惠待遇。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願負刑事責任之陳述(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於106年9月20日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固均供稱其於附表一所示申報出差日期並未實際出差等語(他7133卷一第10頁、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然同日檢察官複訊時向被告乙○○確認「你對於自己涉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未遂罪嫌,是否承認?」,被告乙○○則答以:「現在無法回答這個問題。」(他7133卷一第27頁)。其後,被告乙○○均否認如附表一所示申報出差旅費不實部分有犯罪之故意(中檢107偵6166卷第146頁至第147頁)。因此,依據首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乙○○於106年9月20日廉政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僅承認客觀未實際前往出差地點之事實,但否認有犯罪故意,自難認為係其願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此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甲○○):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100 年9 月27日起擔任第三河川局正工程司迄今,負責中央管排水治理計畫相關執行事項、各項年度、防汛及搶險(修)工程之擬定與陳報、工程測設、監造或督辦工務行政程序執行事項、其他交辦及支援團隊事項等業務,並自104 年11月19日起至105 年9 月13日止,派兼大甲溪東勢堤防(九工區)防災減災工程(位於臺中市東勢區大茅埔)主辦,另自104 年11月26日起至105 年5月23日止,派兼景山溪景山11號堤防防災減災工程(位於苗栗縣三義鄉鯉魚口)主辦,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因公奉派國內出差,出差旅費報支應依行政院訂定發布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經濟部水利署103 年7 月17日經水計字第10353146220號函等規定,即有出差事實始可報支出差旅費,並填製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覈實報支交通費用,於該日出差距離單程達30公里以上者,可依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以每日上限400 元報支雜費,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利用派兼上開等堤防防災減災工程主辦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甲○○明知其並未於附表二所示之出差日期,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出差地點執行前述東勢堤防防災減災工程等公務,而係待在第三河川局辦公室內或在臺中市、彰化縣及南投縣草屯鎮等單程距離未達30公里之地點處理其他事務或私務,竟仍以附表二所示之出差事由,申請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22之出差,並於附表二所示之填表日期,列印不實之第三河川局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申請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10、編號12至22之全日出差雜費400 元、交通費272 元,申請附表二編號11之半日出差雜費200 元、交通費272 元,共計1 萬4,58

4 元,致第三河川局不知情之人事、主計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有實際至出差地點執行公務,據以轉呈機關首長核定後,將上開出差旅費如數匯入被告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得出差旅費1 萬4,584 元。

二、被告甲○○明知未於附表三所示之出差日期,前往附表三所示之出差地點執行前述景山堤防防災減災工程等公務,而係待在第三河川局辦公室內或前往臺中市、南投縣草屯鎮等單程距離未達30公里之地點處理其他事務或私務,竟仍以附表三所示之出差事由,申請附表三所示編號1 至27之出差,並於附表三所示之填表日期,列印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申請附表三編號1 至7 、9 至27之全日出差雜費400 元、交通費

236 元,申請附表三編號8 之全日出差雜費400 元,共計1萬6,936 元,致第三河川局不知情之人事、主計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有實際至出差地點執行公務,據以轉呈機關首長核定,惟於第三河川局主計室將出差旅費匯入甲○○前揭郵局帳戶前,因其遭檢舉有差勤不實而撤回申請,未能詐得出差旅費1 萬6,936 元而未遂。因認被告甲○○係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同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第三河川局正工程司劉士榮、第三河川局人事室主任王建中、第三河川局主計室主任李麗娟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甲○○之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1 份、第三河川局工務課業務職掌表影本1 份、第三河川局104 年11月9 日水三人字第10400000000 號令1 份、104年11月12日水三人字第10400000000 號令1 份、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影本1 份、個人出差紀錄一覽表1 份、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各

1 份、水利署103 年7 月17日經水計字第10353146220 號函影本1 份資料、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6 年5 月5日業密字第1060090074號、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月23日總發字第0000000003號函各1 份、106 年2 月2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政字第0000000006號函1 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2 月22日(106 )遠銀風字第55號函1 份、第三河川局大甲溪治理規劃檢討重要工程布置圖、大甲溪龍安橋至東勢大橋河段河段現況圖、東勢堤防九工區圖、景山溪水道治理計畫及重要河防建造物布置圖、景山溪景山11號堤防防災減災工程位置圖各1 份、被告甲○○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與大甲溪東勢堤防工程相對位置圖1 份、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與苗栗景山11號堤防鯉魚口工程相對位置圖1 份、被告甲○○申請出差日期、地點及實際出現基地台位置一覽表

2 份、第三河川局之被告甲○○電子公文簽核紀錄1 份、大甲溪東勢堤防(九工區)防災減災工程查驗單、第三河川局工務課105 年2 月17日便簽各1 份、第三河川局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104 年12月15日、12月31日)、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各1 份、第三河川局106 年11月15日(106)水三納字第C00198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份、被告甲○○106年11月6 日簽呈1 份等件在卷可佐,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甲○○雖承認有於附表二、三所示填表時間請領出差旅費之事實,惟否認有詐領差旅費之犯意,辯稱:其工作性質需一天跑多數工地,係因便宜行事而填載單一出差地點申領差旅費等語。其辯護人則另以:就如附表二、三所示日期被告甲○○實際出差及當日處理公務之情形,分別如附表甲、乙所示,可見被告甲○○均有前往他處出差。其次,就被告甲○○身為監造人員出差費用包含雜費、交通費應依何規定申領部分,詳如下述:①依第三河川局108 年11月4 日函覆原審之內容所檢附監造計畫書、工程監造派令等,足見被告甲○○於104 年11月26日至105 年2 月26日間,同時奉派為數個工地、工程之監造人員,故依水利署108 年11月15日函覆內容,有關被告甲○○於上開行為期間之差旅費報支,應適用者為「監造人員監造旅費報支規定」,而非起訴書所載「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是以,依「監造人員監造旅費報支規定」第2 點規定:「因工地監造業務實質作業不因工地距離之遠近而有所差異,其監造旅費得不受本署頒布之短程出差相關規定限制」,乃係水利署於考量監造人員因須配合工程進行之實質需求,而於工程期間具有全面待命狀況下之屬性後,故而規範監造人員之報支不受工地距離遠近差異之規定,明定監造人員差旅費之報支遇有出差情形時,應可不必再逐次計算出差前往數個不同工地地點之實際時間、次數,而容許其以擇定其中一個工地地點加以核算差旅費後,再以類似「定額給付」之方式報支差旅費。既然監造旅費不因出差距離遠近而有所差異,則起訴書所載被告甲○○於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附報支數額表所定雜費400 元範圍內,報支定額

400 元監造旅費之雜費項目,即屬合法報支。②至性質上同屬差旅費之交通費部分,原應同樣排除一般經常性出差人員報之規定之適用,然水利署於修訂「監造人員監造旅費報支規定」等之時,並未就監造人員報支規定一併為規定,足見監造人員應循何種規範報支監造旅費,並無明文相關規定,即亦無從判斷被告甲○○所申領之交通費是否有超額報支之情形。縱回歸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5 條規定,以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最高等級之票價換算被告甲○○如附表甲、乙所示實際出差地點所示得以申領之交通費數額,被告甲○○申請之數額均相近於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最高等級之票價換算交通費數額,其當無詐領交通費之故意。另依被告甲○○於附表二、三所示日期所簽核公文之時間、紀錄推算,可知被告甲○○於上開行為期間,至少有15個小時得申報加班之時數,如以被告甲○○104 年月薪61,195元換算時薪255 元及被告10

5 年月薪62,195元換算時薪259 元加以計算,被告甲○○於此期間內得申報之加班費總額尚有3,853 元,惟其均未申報,且該未申報之加班費用總額,業已超過上開交通費如適用客運汽車票價所計算之交通費金額與實際申報之差距,實難認被告甲○○有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差旅費之犯意等語為被告甲○○辯護,並提出簽核公文資料為證(見原審卷四第81至15

2 頁)。經查:

一、依第三河川局104 年11月9 日水三人字第10400000000 號令記載,其核定被告甲○○於104 年11月19日起至105 年9 月13日止派兼大甲溪東勢堤防(九工區)防災減災工程之主辦、該工務所實際完工後應即歸建等語(見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106 年度廉查中字第18號卷宗【下簡稱廉查18卷】第5頁);第三河川局104 年11月12日水三人字第10400000000號令記載,其核定被告甲○○於104 年11月26日起至105 年5 月23日止派兼景山溪景山11號堤防防災減災工程之主辦、該工務所實際完工後應即歸建等語(見廉查18卷第9 頁);第三河川局水三工字第10401083930 號景山溪景山11號堤防防災減災工程監造計畫書記載(見原審卷二第479-487 頁),其核定該項工程開工日期為104 年11月26日、預定完工日期為

105 年5 月23日、「監造人員」為被告甲○○及侯懷森;第三河川局水三工字第10401078070 號大甲溪東勢堤防(九工區)防災減災工程監造計畫書記載(見原審卷二第489-501頁),其核定該工程開工日期為104 年11月19日、預定完工日期為105 年9 月13日、「監造人員」為被告甲○○及侯懷森、梁晉得;第三河川局104 年3 月24日水三人字第1040700457

0 號派令、104 年3 月24日水三人字第10407004560 號派令、104 年9 月25日水三人字第10407014100 號派令(見原審卷二第503-531 頁)記載,被告甲○○於104 年4 月6 日起至

104 年11月30日止及104 年10月12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分別派兼「104 年第三河川局轄區區域排水維護工程(開口合約)」、「104 年度區排緊急搶險工程(開口合約)」及「104 年第三河川局轄區區域排水維護工程(二)(開口合約)」之主辦、該工務所實際完工後應即歸建等語。本院參酌水利署108 年11月15日函覆原審關於監造旅費報支規定等事項之經水工字第10851115650 號回函意旨(見原審卷一第311-312 頁),依工程契約範本第1 條第(二)款定義及解釋,及水利署工程監造注意事項附件十二之「施工監造差勤管理規定」第2 點「機關應以書面指派自行監造工程或督辦委託監造工程主辦工程司,代表機關行使契約中明訂之各種權責及簽發各種決定、證明文件及指示。…」(見原審卷一第325-327 頁),足見被告甲○○於如附表二、三所示出差日期之期間,確係分別擔任上開工程之主辦且亦有擔任監造人員之情形。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申請如附表二、三所示差旅費,應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申請,且依該要點,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交通費包括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汽車、火車、高鐵、捷運、輪船等費用,均須覈實報支,而於該日出差距離單程達30公里以上者,方可按該要點所附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以每日上限400 元報支雜費等語。然經原審就監造人員所適用之報支規定函詢水利署,水利署以108 年11月15日經水工字第10851115650 號函暨所附附件目錄資料回覆原審:二(一)2.…惟工程人員若屬奉派進行工程施工監造,則其出差旅費適用「監造人員監造旅費報支規定」…。(三)3.依上開二函文(指水利署98年1 月8 日經水人字第0981000180號函、106 年9月1 日經水人字第10610049050 號函)意涵,98年1 月8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短程出差」為「單程10公里以上未達30公里」,106 年9 月1 日迄今為「單程5 公里以上未達30公里」。另依據「監造人員監造旅費報支規定」,內容所述「二因工地監造業務實質作業不因工地距離之遠近而有所差異,其監造旅費得不受本署頒布之段程出差相關規定限制。」,乃係依據工程施工監造或督辦委託監造工程之主辦工程司,配合工程進行之實質需求,於施工過程均處於全面待命之狀況下屬性,故規範監造人員之報支不受工地距離遠近差異之規定。…(四)1.本署於98年6 月4 日經水工字第09853090740 號函檢送「經濟部水利署工程監造注意事項」補充事項–監造人員旅費報支規定予本署各所屬機關,並自98年1月1 日起實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1-357 頁)。可知被告甲○○既分別擔任上開等工程之主辦,並兼有監造人員之工作內容,則因工程進行之特殊需求,其確有可能一日前往數出差地點執行公務之必要性,自應適用「經濟部水利署工程監造注意事項」補充事項–監造人員旅費報支規定較屬妥適,即其申請差旅費,顯無須受出差地點關於「短程出差」距離之限制。

三、被告甲○○辯稱及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其於附表二、三所示之出差日期,係改前往如附表甲、乙所示地點出差等語,並提出如附表甲、乙佐證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為據,經本院核閱此部分之會議通知、手機基地臺位置、車行紀錄、工程相關資料、查驗紀錄、相片、函文等,而如附表甲、乙證據編號及出處欄所示等件並比對地圖位置,足認被告甲○○辯稱其確有前往如附表甲、乙所示之實際出差地點,並有一日前往複數不同地點之出差,且於附表甲所示假日之104 年12月6日、同年12月13日,及附表乙所示非申報出差日或假日之10

5 年1 月17日、同年1 月18日、105 年2 月6 日、同年2 月21日,亦有出差處理公務等情形,尚非無據而毫不可採。是被告甲○○雖於附表二、三所示填表日期所載時間誤填出差事由、地點而申請差旅費,然其既有如附表甲、乙所示出差之情形,差旅費請領亦不受短程出差規定之拘束,業據論斷如上,其逕依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以每日上限400 元報支雜費或以半日200 元報支雜費,均難認被告甲○○有何詐領此部分費用之意圖。至被告甲○○雖於偵查中自承其有於104 年12月22日至高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HO

NDA 臺中營業處)購車付訂;同年月28日應該是刷卡保車子的產險等語(見他字卷第76頁),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

6 年2 月22日(106 )遠銀風字第55號函暨所附刷卡資料1份(見廉查18卷(一)之一第167-201 頁)在卷可查,且起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出差日期,並未進行東勢堤防防災減災工程分段查驗,已改期至105 年2 月25日

9 時30分辦理查驗,亦有大甲溪東勢堤防(九工區)防災減災工程查驗單、第三河川局工務課105 年2 月17日便簽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57號偵查卷宗【下稱1257偵卷】卷二第223-229 頁)附卷可參,然如附表

甲、乙其中該2 日所示,其仍有改前往其他地點出差,業如前述,自難單憑上開刷卡資料及查驗單、便簽等逕認被告甲○○全無出差之情。另交通費部分,依照水利署98年6 月4 日經水工字第09853090740 號函檢送之經濟部水利署工程監造注意事項補充事項–監造人員旅費報支規定(原審卷一第341-342 頁),其記載:「因監造旅費需在工程管理費下支應,爰各機關得考量工程管理費之可支用額度,及各標案之監造特性、地域性、交通性及施工需求,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為上限自訂個別折扣規定(約、聘僱及相關契約技術監造人員,若其契約另有規定者,得依其規定辦理)」等語。第三河川局原應依照上開規定另依標案特性為規定,然依證人李麗娟於偵查中之證述:交通費部分,就是加總各個路線、路段的票價,由出差人自行核算等語(見1257偵卷二第167-169 頁),可見第三河川局並未就監造人員之報支另為規定,就交通費核算方式顯未遵循監造人員特殊性之需求為妥適規劃。以被告甲○○如附表甲、乙所示出差動線觀之,且其係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為出差,其常有往返多處出差地點之狀況,如上所述假日或非申報差旅費之日亦須臨時機動性出差,倘以加總方式而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5點第3 項前段規定,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最高等級之票價報支,並對照第三河川局之出差交通費報支表(見原審卷一第419-422 頁)核算,仍缺乏各該客運汽車站牌處至實際出差地點所為距離之交通費,此算法對監造人員而言顯不合宜,實無從達到監造人員旅費報支規定就監造人員工作需求另行規範差旅費請領事宜之目的,故難憑此核算方式遽認被告甲○○如附表二、三所示申領之交通費有詐領之情。從而,被告甲○○辯稱其有如附表甲、乙所示情形為出差,應可採信,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語同法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均屬有間。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難認被告甲○○就附表二、三部分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甲○○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為上開等犯行,揆諸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部分維持及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壹、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行為時之行政院103年7月7日院授主預字第10301016

99號函頒布之「國内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下稱修正前「國内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點規定:「為規範中央政府各機關員工,因公奉派國内出差,其出差旅費之報支,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雜費,其報支數額如附表一...」,其附表一之「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國内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亦規定交通費、住宿費應「覈實報支」;修正前國内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5點規定:「各機關經常出差,或長期派駐在外人員之差旅費,應於本要點所定數額範圍内,另定報支規定,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前項以外,各機關基於業務特性或其他因素,得於本要點所定範圍内,另定報支規定」。又按經濟部水利署工程監造注意事項附件十三監造人員監造旅費報支規定:本項係依國内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6點「各機關經常出差,或長期派駐在外人員之差旅費,應於該要點所定數額範圍内,另訂報支規定,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規定辦理,是經濟部水利署監造人員監造旅費報支規定,係國内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補充規定,經濟部水利署監造人員旅費報支仍應依修正前國内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需覈實報支」,即「須有出差事實而發生費用始得支領差旅費」。又「依修正前國内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5點規定,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最高等級之票價報支,但不得另行報支油料、過路(橋)、停車等費用…上開自駕汽(機)車出差規定之訂定意旨,主要係考量自用汽(機)車非專供公務執行使用,應如計列出差實際里程數、耗油量,均有實務上確定困難,且難有一致認定標準,爰採較客觀明確之同路段公民營汽車客運為支給標準,至出差地無大眾交通工具可到達部分,可由貴機關依前述規定意旨,參照鄰近地區公民營汽車客運之票價及里程,擬定各路段報支交通費之數額或每單位里程報支交通費數額」,又「出差應由機關所在地作為報支交通費起點」(參行政院主計總處國内出差旅費要點暨各機關派員參加國内各項訓練或講習費用補助要點解釋彙編壹、五、(十)、(十五))。是依前揭規定,縱認被告甲○○職務兼有監造人員工作内容,被告甲○○仍須有出差事實始可報領出差旅費。至交通費核算部分,原判決理由以第三河川局「缺乏各該客運站牌處至實際出差地點所為距離之交通費」云云,認被告甲○○詐領交通費之情,認定理由與前揭要點有違。

㈡依卷附水利署三河局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水利署三河局個

人出差紀錄一覽表、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6年5月5日業密字第1060090074號、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3日總發字第0000000003號函、106年2月2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政字第0000000006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年2月22日(106)遠銀風字第55號函、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基本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及IP通信紀錄(行動上網、網路待機)、水利署三河局大甲溪治理規劃檢討重要工程布置圖、大甲溪龍安橋至東勢大橋河段河段現況圖、東勢堤防九工區圖、景山溪水道治理計畫及重要河防建造物布置圖、景山溪景山11號堤防防災減災工程位置圖、被告甲○○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與其申請出差地點之大甲溪東勢堤防工程相對位置圖、被告甲○○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與其申請出差地點之苗栗景山11號堤防鯉魚口工程相對位置圖各1份、被告甲○○申請出差日期、地點及實際出現基地台位置一覽表2份等所示,已足以證明被告甲○○並未於附表二、三所示之出差日期前往出差地點之事實,且為被告甲○○於偵審程序中所不否認。被告甲○○雖辯稱其有改至其他地點出差,於附表三編號7(即105年1月15日)係「與同事購買中華水資源學會年會所需物品」、「勘查景山溪景山11號工程(傍晚)」、附表三編號24(即105年2月19日)係「勘查104年第三河川局轄區區域排水維護工程-旱溪排水」、「勘查景山溪景山11號工程(晚間)」云云。①惟被告甲○○如有勘查景山溪景山11號工程之情,其在傍晚、晚間如何進行勘查?②依被告甲○○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國道高速公路通行紀錄,被告甲○○係於105年1月15日19時15分行經后里-三義路段、19時21分行經三義-銅鑼路段,於105年2月19日19時47分行經后里-三義路段、19時53分行經三義-銅鑼路段,通行時間緊接,應係駕駛前揭車輛一路北上,並無在三義交流道下交流道以勘查景山溪景山11號工程之情,參以被告甲○○、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5年1月15日、105年2月19日之行動電話基地台、IP位置移動執跡所示,被告甲○○、乙○○係於上開日期係一同返回被告甲○○原設籍地(即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3樓),足證被告甲○○於附表三編號7、24,係與被告乙○○返回臺北市,並無前往上開地點從事公務之事實,被告甲○○顯係依卷内資料顯示之基地台顯示位置,臨訟杜撰有至他處出差,此由被告甲○○所辯之從事其他公務,多係以「勘查」工程為由,然被告甲○○卻未能提出對應之「勘查紀錄」或書面資料。

③被告甲○○辯稱有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另至「104年第三河川局轄區區域排水維護工程」勘查。經向經濟部水利署查詢結果,上開工程早於104年11月30日即報竣工,於同年12月30日進行驗收程序,有104年第三河川局轄區區域排水維護工程(開口合約)進度執行表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甲○○辯稱於申請出差日期,另有勘查「104年第三河川局轄區區域排水維護工程」,應非實在。④上開「104年第三河川局轄區區域排水維護工程」,施工項目有以下14項:「1.柳川北屯支線福林路上游護岸老舊破損,辦理護岸修補改善約85M,計1處。2.隘寮溪排水金玉橋下左岸,辦理增設施設土石籠二層51M,計1處。3.隘寮溪排水中興橋下游右岸辦理增設護岸基礎20.5M,計1處。4.綠川文心南路下游右岸護岸老舊損壞,辦理護岸修補改善38.5M,計1處。5.隘寮溪排水中興橋下游左岸辦理增設護岸基礎71M,計1處。6,四塊厝圳廣福路左岸護岸基礎掏空,辦理基礎補強並增設固床工1座改善。7.隘寮溪排水鹽土路上游右岸.防汛道路側溝尾端集水井無防墜措施,辦理增設集水井蓋板1處。8.隘寮溪排水玉屏橋上游右岸工區護欄基座缺乏洩水口,辦理洩水口施設,長度約150M,計1處。9.綠川文心南路下游左岸護岸有溢淹之情事,辦理施設矮擋土牆153M並吊放混凝土塊94塊改善,計1處。10.隘寮溪排水富坪橋上游左岸辦理施設土石籠護岸45M,計1處。11.柳川樹德一巷河堤人行步道延伸60M,計處。12.港尾溪福墩橋上游混凝土塊移除1處。13.隘寮溪排水永安二橋防汛道路增設排水集流設施1處。

14.隘寮溪排水富頂路一段無名橋橋頭護攔加強1處」,惟被告甲○○辯稱之勘查地點,即彰化縣芬園鄉之烏溪、麻頭溪、康橋、同安厝、旱溪等地,該溪段並未有上開工程之施工項目,在在證明被告甲○○辯稱有至他處從事公務云云,並非實在。被告甲○○係依卷内資料顯示之基地台顯示位置,臨訟杜撰有至他處出差之情。

㈢被告甲○○係大甲溪東勢堤防(九工區)防災減災工程、景山

溪景山11號堤防防災減災工程之監造人員,被告甲○○於偵查中提出之附表甲、乙所示工程,被告甲○○則係主辦人員,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甲○○同時亦係附表甲、乙所示工程監造人員,被告甲○○既未於原審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出差日期前往出差地點從事監造工作,何以「有附表甲、乙所示出差之情形,差旅費請領即不受短程出差規定之拘束」?原審判決理由以被告甲○○兼任監造人員、係至附表甲、乙從事公務、可能一日前往數出差地點執行公務,並依監造人員監造旅費報支規定不受短程出差限制云云,判決理由所述顯屬有疑。

㈣原審判決認被告甲○○係誤填出差事由,然被告甲○○除附表二

編號17至22,其餘均係出差日期後填載(參附表二、三之出差日期、出差旅費報告表填表日期),被告甲○○並非申報出差後因臨時變更行程而誤填之可能。況被告甲○○縱有前往附表甲、乙所示地點從事公務,被告甲○○可支領之差旅費係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告甲○○仍有佯以長程出差事由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溢領金額之事實。參以公務員辯稱至其他地點從事公務,詐領出差旅費仍可該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有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81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原審判決業已詳敘認定被告甲○○於如附表二、三所示出差日

期之期間,確係擔任相關工程之主辦及監造人員,而應適用「經濟部水利署工程監造注意事項」補充事項–監造人員旅費報支規定,即申請差旅費無須受出差地點關於「短程出差」距離之限制,以及因第三河川局之出差交通費報支表如附表二、三期間缺乏「駕駛自用汽(機)車者,...至出差地無大眾交通工具可到達部分」如何報支交通費數額之規範,無從達到監造人員旅費報支規定就監造人員工作需求另行規範差旅費請領事宜之目的,因認無法遽認被告甲○○有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交通費之理由。

㈡有關工程人員進行工程勘查之方式、勘查所需時間、有無紀

錄留存等事項,經第三河川局函覆本院略以:⒈勘查方式係視業務内容需求獨自前往或會同其它單位勘查為方式執行;⒉勘查時間:依實務性質差異性並無具體時間標準或限制,以處理完妥排定時間。例如:轄管職務巡查、民眾陳情之相關單位協調或監造工程(如在建工程有三級為管及查驗驗收)等;⒊紀錄留存:依勘查目的性質決定。如民眾陳情單位協及監造事項等程序,均需留存紀錄:其他巡查業務或敦親睦鄰溝通說明會等,本於職責巡防或溝通協調事宜,較不會留存紀錄會勘及監造事項辦理之變更設計會勘與驗收、抽查尺寸(見本院卷二第379頁至第380頁)。是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7、24「勘查景山溪景山11號工程」部分辯稱:因該工程剛好與高速公路有交會,其係利用返回臺北住處途中,將車停放高速公路路肩觀察工地有無異狀,因為當時已經接近傍晚或晚上,有沒有異狀或車子、挖土機的燈光,我們一看就知道,所以不會太久,耗時約2、3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7頁至第348頁),核與第三河川局上開函覆內容尚稱相符,而可採信。

㈢「104年第三河川局轄區區域排水維護工程」固於104年11月3

0日竣工,於同年12月30日開始驗收程序,然係至105年3月7日驗收完畢,且被告甲○○為工程承辦人員,此有104年第三河川局轄區區域排水維護工程(開口合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9頁);「104年第三河川局轄區區域排水維護工程(二)」則於104年12月31日竣工,於105年3月10日開始驗收程序,同日驗收完畢,被告甲○○為該工程承辦人員,也有「104年第三河川局轄區區域排水維護工程(二)(開口合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27頁)。又「104年第三河川局轄區區域排水維護工程(二)(開口合約)」施工範圍包括「旱溪排水」「同安厝排水」,此有「104年第三河川局轄區區域排水維護工程

(二)(開口合約)」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31頁)。再者,被告甲○○確有擔任附表甲、乙出差事由對應工程之監造人員乙節,業經被告甲○○說明第三河川局奉派擔任工程主辦、協辦等人員均為監造人員等語(本院卷二第153頁),並有大甲溪東勢堤防(九工區)防災減災工程監造人員派令、景山溪景山11號堤防防災減災工程監造人員派令、104年度區排緊急搶險工程(開口合約)監造人員派令、104年度第三河川局轄區區域排水維護工程(開口合约)監造人員派令、104年度第三河川局轄區區域排水維護工程(二)(開口合約)監造人員派令、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01頁至第229頁)。而相關工程監造單位確係「第三河川局」,亦有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以佐證,被告甲○○既奉派擔任工程主辦,則其代表第三河川局監造一事應可信為實在。故被告甲○○辯稱其於附表二、三申請出差日期另有以工程監造人員身分勘查「104年第三河川局轄區區域排水維護工程」等,亦有所據。

㈣被告甲○○除附表二編號17至22部分外,其餘均係出差日期後

填載出差旅費報告表,雖可佐證被告甲○○並非申報出差後因臨時變更行程而誤填。然原審判決亦敘明被告甲○○既有如附表甲、乙所示出差之情形,差旅費請領亦不受短程出差規定之拘束,因認被告甲○○無詐領此部分費用之意圖,是原審判決此部分亦難認有違誤。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提及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17號判決

,該案經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該案被告原申報96年11月5日、6日出差,但另因其他差勤僅於96年11月5日前往他處,之後仍申請兩日差勤之差旅費,亦即該案被告僅有1日出差事實卻申報2日差勤之差旅費,核與本案被告甲○○雖變更原申請之差勤地點,但申請出差之同日均仍有出差事實有所不同,故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17號判決之見解尚難適用於本案。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裁判基礎。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被告被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就被告甲○○部分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所持不同見解之爭執,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本件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2及6犯行部分,均未實際前往出差地點而申報出差旅費,此部分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原審此部分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認事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明知並未出差,卻2 次不實申領差旅費,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以及其係因遲到、早退而報出差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圖財物如附表一所示僅3932元,犯罪情節非重,兼衡其自陳係大專畢業,需照顧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等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四第73-74 頁、本院卷二第349頁、第4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被告乙○○分別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1 年,暨衡酌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1年。

三、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亦未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緩刑期內能切實記取教訓,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楊 欣 怡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甲○○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乙○○得上訴。

檢察官如對甲○○部分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乙○○部分):

編號 申報出差日期 出差旅費報告表填表日期 申報出差地點 申報出差事由 請領出差旅費金額( 新臺幣) 當日實際情形 入帳情形 1 105 年1 月8 日(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05 年2 月3 日 臺中市大安區( 南埔堤防) 河川公地勘查 654 元( 雜費+交通費) 出差至臺中市大雅區時因雨折返 未入帳 2 105 年1 月12日(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同上 臺中市大安區( 東勢尾) 同上 668 元( 雜費+交通費) 在辦公室處理公務 3 105 年1 月19日(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同上 臺中市大甲區(東勢尾) 同上 668 元( 雜費+ 交通費) 同上 4 105 年2 月2 日(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 105 年3 月7 日 臺中市清水區(高美) 同上 620 元( 雜費+ 交通費) 同上 5 105 年2 月4 日(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 同上 臺中市大甲區(東勢尾) 同上 668 元( 雜費+ 交通費) 同上 6 105 年2 月17日(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臺中市大安區南埔(南埔堤防) 654 元( 雜費+交通費) 同上 申請報支出差旅費金額合計:3932元附表二(被告甲○○無罪部分):

編號 出差日期( 年、月、日) 出差旅費報告表填表日期(年、月、日) 出差地點 出差事由 請領出差旅費金額(新臺幣) 入帳日期(年、月、日) 1 104.11.26 104.11.30 臺中市東勢區大茅埔 督辦大甲溪東勢堤防(九工區)防災減災工程 672 元(雜費+交通費) 104.12.16 2 104.11.2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104.11.28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104.11.3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104.12.02 104.12.22 同上 同上 同上 105.01.04 6 104.12.0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104.12.0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104.12.08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104.12.0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104.12.1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104.12.11 同上 同上 同上 472 元(雜費+交通費) 同上 12 104.12.14 同上 同上 同上 672 元(雜費+交通費) 同上 13 104.12.1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104.12.1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104.12.18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104.12.2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104.12.2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104.12.2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104.12.2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 104.12.28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1 104.12.3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2 104.12.3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報支出差旅費金額合計:14,584元附表三(被告甲○○無罪部分):

編號 出差日期( 年、月、日) 出差旅費報告表填表日期(年、月、日) 出差地點 出差事由 請領出差旅費金額( 新臺幣) 入帳情形 1 105.01.04 105.02.15 苗栗縣三義鄉鯉魚口 督辦景山溪景山11號堤防防災減災工程 636 元( 雜費+ 交通費) 未入帳 2 105.01.0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105.01.0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105.01.08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105.01.1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105.01.1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105.01.1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105.01.19 同上 同上 同上 400(雜費) 同上 9 105.01.21 同上 同上 同上 636 元( 雜費+ 交通費) 同上 10 105.01.2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105.01.2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105.01.2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105.01.2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105.01.3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105.02.01 105.03.0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105.02.0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105.02.0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105.02.0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105.02.0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 105.02.1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1 105.02.1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2 105.02.1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3 105.02.18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4 105.02.1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5 105.02.2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6 105.02.2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7 105.02.2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申請報支出差旅費金額合計:16,936元附表四(證據名稱):

㈠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106 年度廉查中字第18號卷宗(下簡

稱廉查18卷)

1、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4 年11月9 日水三人字第10400000000號令(第5 至第6 頁)

2、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4 年11月12日水三人字第10400000000號令(第9 頁)(廉查18㈠之三第25頁)

3、乙○○105年6月7日關於政風室之相關說明(第41頁)

4、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號碼:0000000000(2015/11/26至2016/03/02)(第79至第112頁)

5、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號碼:0000000000(2016/05/24至2016/03/01)(第115至第208頁)

6、乙○○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查詢(第211至第227頁)

7、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號碼:0000000000(2015/11/26至2016/03/01)(第231 至第

265 頁)

8、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號碼:0000000000(2015/11/26至2016/03/02)(第269 至第

335 頁)

9、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次數分析報表列印(第339至第348 頁)

10、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次數分析報表列印(第351至第357頁)

11、通話時點交叉比對分析報表列印(第361至第367頁)㈡廉查18卷㈠之一

1、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8日總發字第0000000008號函及其提供之國道ETC相關資料(第49至第11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24日中市警政字第0000000006號函及其車行紀錄資料(第119至第165頁)㈢廉查18卷㈠之三

1、第三河川局工務團隊明細資料(第15至第17頁)

2、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45至第46頁)

3、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函106 年5 月5 日業密字第&ZZZZ; &ZZZZ; &ZZZZ; &ZZZZ;0000 000000 號函(第53頁)(他7133卷二第18頁)

4、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3日總發字第000000000

3 號函及00-0000 等車通行國道ETC 相關資料(第55至第124 頁)(他7133卷二第18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24日中市警政字第0000000006號函及車行紀錄資料(第127至第186頁)

6、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2015/11/26-2016/03/02)(第237 至第276 頁)

7、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2015/11/26-2016/03/01)(第279 至第384 頁)

8、法務部廉政署106 年9 月14日廉中永106 廉查中18字第&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資料(第387 至第437 頁)

㈣廉查18卷㈡

1、乙○○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影本(第13至第19頁)(他7133卷一第32至第35頁)

2、乙○○104年10月至106年9月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個人出差紀錄一覽表(第21至第48頁)(他7133卷一第36至第49背面)

3、乙○○手機號碼000000000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第49至第61頁)(他7133卷一第50至第56頁背面)

4、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000車輛通行明細,查詢時間2015/10/01-2016/07/31(第63至第65頁)(他7033卷一第57至第58頁)

5、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6年2月8日玉山卡(風)字第1060120008號函及乙○○信用卡相關資料(第67至第73頁、第135至第138頁)(他7033卷一第59至第62頁)

6、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8日悠遊字第1060200157號函及所附悠遊卡使用紀錄(第75至第77頁、第141至第145頁)(他7033卷一第63至第64頁)

7、乙○○手機號碼000000000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第79至第81頁)(他7033卷一第65至第66頁)

8、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2015/12/21-2016/02/19)(第83至第88頁)(他7033卷一第67至第69頁背面)

9、乙○○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第91至第92頁)

10、經濟部水利署104年11月18日經水人工字第10410069860號函(第95頁)

11、經濟部水利署104年12月31日經水人字第10410078830號函及聘(僱)用契約書(第103至第104頁)

12、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理課業務職掌表(第107頁)

13、乙○○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影本(第111至第115頁)

14、乙○○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影本(第119至第123頁)

15、乙○○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影本(第127至第131頁)

16、甲○○手機號碼000000000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第149至第150頁)

17、乙○○手機號碼000000000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第153至第165頁)

18、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第203 至第278 頁)

19、乙○○審核相關公文資料(第281至第308頁)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7133號偵查卷宗(下稱

他字卷)卷一

1、法務部廉政署106年9月15日廉忠永字第1061602150號函及106年度廉查中字第18號之偵查報告(第1至第2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24日中市警政字第0000000046號函及其車行紀錄資料(第79至第120頁)㈥他字卷之卷二

1、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號碼:0000000000(第56至第129頁背面)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166號偵查卷宗

1、臺灣臺中地檢署107年7月27日中檢宏字第107偵1257字第&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號函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7年8月7日

水三人字第10707010670 號函(第149 至第151 頁)(1257 偵卷一第343 至第345 頁)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57號偵查卷宗(下稱

1257偵卷)卷一

1、乙○○承辦公文明細表影本乙份(第49至第55頁)

2、中央管河川管理業務作業規範影本(節)乙份(第57至第64頁)

3、乙○○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影本乙份(第65至第74頁)

4、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驗收紀錄影本乙份(第331 至第332 頁)

5、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令影本乙份(第333 頁)

6、第三河川局公差申請單影本乙份(第361 至第366 頁)

7、第三河川局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影本及附表乙份(第367至第379 頁)㈨1257偵卷之卷二

1、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49 至第151 頁、第183 至第185 頁、第255 至第259 頁)

2、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第153 頁)

3、乙○○申請出差日期一覽表(第211 頁)

4、河川管理辦法網頁截圖(第231 至第241 頁)

5、第三河川局種植申請相關說明(第243 至第247 頁)

6、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函(第249至第251頁)

7、經濟部水利署106 年9 月1 日經水人字第10610049050號函( 第262 至第267 頁)

8、經濟部水利署103 年10月29日經水工字第10305268080號函及相關資料(第269 至第272 頁)

9、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個人出差紀錄一覽表(乙○○

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2 月28日)(第277 至第279頁)

10、路線地圖網頁截圖(第339至第347頁)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