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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偉明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6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872、15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辛○○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辛○○為址設苗栗縣○○鎮○○里00號「○○汽車修配廠」之負責人,以修繕車輛及販賣中古車為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其明知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庚○○所有之車輛,係不詳之人於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時、地所竊取,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該不詳之人竊取後至民國100年3月15日前某日,收受該贓車;且為掩飾該贓車之車籍資料,而於100年3月15日前某日,向葉○○購得不知情之「陳○○自營計程車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事故毀損計程車,辛○○取得前開事故計程車之車籍資料後,明知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竟於100年3月15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不詳之人將其所收受之贓車車身號碼予以部分塗銷,再將計程車之車身號碼以打印之方式,套換至贓車上,並委由不知情之黃○○代為辦理重領牌照事宜。黃○○即於100年3月14日以計程車之車牌遺損,辦理重領牌照為000-00號,並過戶登記至辛○○名下,使不知情之監理所承辦人員將此車輛名實不符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輛異動資料;復接續於100年3月18日向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使不知情之監理所承辦人員將此名實不符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輛異動資料,發給車牌號碼為000-00號牌照後,即將該借屍還魂之贓車佯裝為一般正常車輛販售。嗣己○○因誤信該借屍還魂之贓車為一般正常車輛而陷於錯誤,於100年3月18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4萬元向辛○○購買該車,並於100年3月18日辦理車籍過戶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己○○、庚○○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己○○因該車有瑕疵,故將該車交予辛○○再行出售而取得29萬元之售車價款;辛○○另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該車繼續佯裝為一般正常車輛販售;嗣甲○○於101年1月5日前某日,因誤信該借屍還魂之贓車為一般正常車輛而陷於錯誤,遂仲介丁○○先以32萬5千元購入,再以35萬元輾轉出售予乙○○,並於101年1月5日將該車過戶登記予乙○○,使不知情之監理所承辦人員將此車輛名實不符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足生損害於甲○○、庚○○、乙○○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辛○○另基於收受贓物、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0年6月20日前某日,向葉○○購買取得安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安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事故計程車,而取得該計程車之車籍資料,復明知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丙○○所有之車輛,係不詳之人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所竊取,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於該不詳之人竊取後至100年6月20日前某日收受該贓車,且明知車身及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竟於100年6月20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不詳之人將該贓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予以部分塗銷,再將該計程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以打印之方式,套換至該贓車上,並將該贓車之車牌卸下後,改懸掛該事故車之車牌,而成為借屍還魂之贓車後,再委由不知情之黃○○代為辦理新領牌照事宜。黃○○即於100年6月20日至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前開新領牌照事宜,使不知情之監理所承辦人員將此車輛名實不符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汽車車輛異動資料,而發給車牌號碼為000-00號車牌,並辦理過戶登記在不知情之鄭○○(辛○○之胞兄)名下,又接續於100年6月24日再次辦領車牌重領,使不知情之監理所承辦人員將此車輛名實不符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輛異動資料,而發給車牌號碼為000-00號車牌,並過戶登記在辛○○名下,足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辛○○於102年9月17日前某日,向○○汽車商行之負責人呂○○購得○○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因發生事故致該車輛毀損不堪使用。辛○○明知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然其竟因欲繼續使用該車輛,遂於不詳時間,至臺中市○○區○○○○區○○○○○○○○○○號之自用小貨車1輛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及地點,自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切割後,重新焊接在其所購得之自用小貨車上使用,而以此方式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並持之上路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因員警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之現使用人乙○○及附表一編號2、3之現使用人辛○○之同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3台車輛進行鑑識後發現,該等車輛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均有如附表一所示遭變造、偽造之情形,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五、案經庚○○、甲○○、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簡稱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參本院卷

第108至112、193至197頁),核與證人陳○○於警詢(參他1421卷第7、8頁)、葉○○於偵查及原審(參偵15566卷二第56至60頁,他1421卷第110至111頁,偵15566卷二第75至77頁,原審卷一第179至188頁)、陳○○於偵查(參偵8872卷第16

9、170頁)、乙○○於警詢(參偵8872卷第131至133頁,偵15566卷一第149、150頁)、丁○○於警詢(參偵8872卷第134至136頁),偵15566卷一第162頁)、庚○○於警詢(參偵15566卷一第158、159頁)、甲○○於警詢(參偵15566卷一第163、164頁)、丙○○於警詢(參偵15566卷一第126、127頁)、莊○○於警詢(參偵15566卷二第43、44頁)、呂○○於警詢(參偵15566卷二第45、46頁)、己○○於原審(參原審卷二第279至285頁)等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104年10月20日○○汽車修配廠及廠內外車輛之蒐證照片10張(參他1421卷第10至1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查驗同意書各1份(參他1421卷第17至1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查驗同意書各1份(參他1421卷第21、22頁)、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他1421卷第36頁)、依車主證號查詢車輛異動資料(參他1421卷第38至5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731號搜索票(參偵8872號卷第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參偵8872號第23至27頁)車籍及異動資料查詢結果3份(參偵8872號第39至46頁)、車號0000-00號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鑑驗車輛許可書(參偵8872號第6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勘驗採證照片)等(參偵8872號第72至85頁)、車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車身外觀照片各1張(參偵8872號第95至96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參偵8872號100、102頁)、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於國道麻豆交流道車禍事故之剪報(參偵8872號第17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偵15566號卷一第108至115頁)、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車輛照片2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參偵15566號卷一第128至130頁)、車號0000-00號之車輛查驗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參偵15566號卷一第151至152頁)、丁○○與乙○○於105年4月13日簽立之汽車買賣糾紛和解書(參偵15566號卷一第153頁)、乙○○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參偵15566號卷一第154至157頁)、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參偵15566號卷一第160、161頁)、莊○○提出之車號00-0000號之102年9月16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參偵15566號卷二第48頁)、105年度大字第105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偵15566號卷二第53頁)、被告提出車號00-0000號之100年10月12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參原審卷一第3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院大型保字第72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原審卷一第44頁)、被告提出之車號00-0000號100年10月12日汽車買賣契約書正本(參原審卷一第6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參原審卷一第97至10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7年8月22日中監中站字第1070192880號函檢送之0000-00號車籍資料等(參原審卷一第106至10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7年8月27日竹監苗站字第1070182135號函及檢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參原審卷一第1

19、12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7年12月22日中監豐站字第1070305635函及檢附之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籍資料(參原審卷一第129至13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6月25日電話紀錄表(參原審卷一第209頁)、苗栗監理站傳真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參原審卷一第21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8年7月9日北市監車站字第1080111769號函及檢附之辦理註銷登記資料(參原審卷一第223、22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8年7月10日中監彰站字第1080178662號函及檢附之車號0000-00號(即000-00號)車籍資料(參原審卷一第225至225-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8年7月12日中監豐站字第1080178667號函及檢送000-00號車籍資料(參原審卷一第226至22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8年7月10日中監彰站字第1080180816號函及檢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各項異動登記書、彰化監理站監理代辦人資料表(參原審卷一第229至23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市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8年7月17日竹監苗站字第1080162168號函及檢送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遺損換牌登記資料(參原審卷一第233至234頁)等在卷可憑。據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339條第1項均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其中:1.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係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除將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2項規定合併並予以修正外,就法定刑部分,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故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論處;2.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提高罰金刑,故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犯行,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依此計算,修正前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由前可知,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於調整換算後直接明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此一修正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

1.汽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98年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3項及第17條規定,汽車繳銷牌照後重行申領執照時,應繳驗已辦妥之異動登記書及原新領牌照登記書,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同法第22條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行車執照,於形式核對文件內容相符後,即予以受理登記,故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對於所繳驗之文件不負實質之審查責任。

2.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規定,汽車有過戶、變更、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之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同法第22條亦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是由上開規定可知,汽車之讓與人與受讓人應向監理機關辦理讓與汽車之過戶異動登記,經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形式審核無誤後,即在異動登記書上紀錄過戶車輛並換發新行車執照。是以,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規定,汽車有過戶、變更、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之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該異動登記所登載之文書即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職掌之公文書,若有登記不實,俱屬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範疇。

㈢核被告:

1.如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己○○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甲○○部分)。

2.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3.如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被告前開變造、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黃○○向監理機關辦理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汽車之過戶登記,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取得如事實欄一、二之車身部分(即陳○○、丙○○失竊之

車輛),因卷內並無證據堪認被告係以有償方式取得(已如前述),是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論以收受贓物罪;另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贓車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除經電解還原出部分數字外,經核與查獲現有車輛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與原失竊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均有部分重疊相符,是被告所為並非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應論以變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部分,係成立故買贓物罪、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屬同一條項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㈦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部分,雖未論及被告將贓車售予己○○部

分,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未論列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然上開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均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當庭諭知被告及辯護人該部分之罪名,賦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明之機會,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遭變造乙節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確由被告親自實施,依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係由被告先後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磨損部分原有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後,再重新打印其上,故就被告前開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犯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㈨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單一將失竊贓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磨滅,重新變造與事故計程車相同車身及引擎號碼,再懸掛事故車輛車牌,佯充係合法正當來源之車,到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領牌,並將懸掛計程車車牌之贓車過戶登記後,再先後出售與不知情之購車者己○○、甲○○,並先後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車輛名實不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並核發內容不實之行車執照,被告前開對己○○、甲○○所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為使不知情之購車者受騙並支付購車價金予被告之階段行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2.如事實欄二所為,亦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失竊贓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部分磨滅,重新變造與事故計程車相同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再懸掛事故車輛車牌,佯充係合法正當來源之車,到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重新車牌及將懸掛計程車車牌之贓車讓與過戶之異動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並核與內容不實之新行車執照,被告上開行為,顯係為圖不法使用之目的所為之階段行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3.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收受贓物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應為分論併罰,尚有未洽,爰不予採用。

㈩被告首揭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理由:㈠原審因認被告上揭各犯行,皆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刑法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為如事實欄一、二之變造失竊贓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以套換收購事故車輛之車籍資料,佯裝為來源正常之車輛販賣或交付予修繕事故車車主,又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取得新行車執照交予購車者,賺取不法利益,不僅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監督管理之正確性,亦造成失竊車輛尋回之困難,且其出售事實欄一所示之車輛之行為,亦造成己○○、甲○○財產上之損失,並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發生,嚴重損及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安全;另被告為圖一己之便利,即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犯行,此部分所為,亦有害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監督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上開所為,均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另就附表一編號2、3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詳如後述)。核原審判決顯以被告之責任爲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量刑,並未偏執一端,所科之刑亦無過重之情事,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量刑時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量刑時,已斟酌被告犯後態度,並就其犯罪情節、對社會環境所肇危害等,為綜合考量,核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且原審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亦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被告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尚屬無據。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爲上開犯行對社會秩序、人民財產安全及公路監理機

關對車輛監督管理正確性之危害非微,然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積極表達願與各被害人和解之意願,嗣並與甲○○、己○○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參本院卷第127、128、207、208頁),至其餘被害人部分則因被告無法自行聯繫,致無從洽談和解事宜(另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通知結果,皆未能到庭,致無法洽商和解事宜,惟其等若因本案受有損害,自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循法律途徑救濟),足見其確深具悔意,且極力補償被害人損失,堪認被告犯後已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己○○係以34至36萬元向被告購買該車,嗣後賣車取回約28、29萬元等情,業據己○○證述明確在卷(參原審卷二第283頁),另甲○○則以係32萬5千元輾轉仲介乙○○向被告購得該車,亦經甲○○證述在卷(參偵15566卷一第163頁)。是被告既有出售上開車輛之事實,而己○○、甲○○均無涉本案犯行,則其等應無虛偽證述購車價款之必要,故己○○、甲○○前開證述,應堪採信。而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依己○○前開所述,其購車之價款為34至36萬元間,售車取回之價格則在28、29萬元,是從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認被告就己○○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以5萬元計算(即34萬元-29萬元=5萬元);另就甲○○仲介出售部分之犯罪所得則為32萬5千元。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已實際賠償予被害人或獲被害人同意不需再予賠償部分,自得於檢察官實際執行時,提供相關調解筆錄或和解書等證據資料予檢察官主張扣抵之)。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車輛上變造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為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附著於庚○○、丙○○之自小客車上,且前開車輛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參偵15566卷一第128、160頁),已屬被告以外之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上偽造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亦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犯嫌,經原審判決為無罪諭知,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修正前)(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現懸掛之車牌號碼 遭套換車身及引擎號碼之原車輛車牌號碼 原所有權人 時間及地點 現車身號碼 電解後之車身號碼 主 文 欄 現引擎號碼 電解後之引擎號碼 現使用人 1 0000-00 0000-00 庚○○ 99年8月20日上午7時40分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巷口失竊 ZE1~0000000 ZE1~0000000 辛○○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辛○○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 1ZZA086540 經電解發現引擎號碼處有經磨損之痕跡,惟未電解出數字 2 000-00 0000-00 丙○○ 100年6月9日上午6時10分前某時,在臺南市○○區○○○0號之14前失竊。 ANE12~007222 ANE12~0000000 辛○○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 1AZX046890 1AZX045795 3 0000-00 不詳 不詳 辛○○於臺中市大甲區日南工業區之某拖吊場購得之自用小客車 0000000 車身及引擎經電解均無法還原出原始號碼,另該車號碼周邊鈑件有色差,經清除表面油漆發現有明顯切割再焊接重新烤漆痕跡。 辛○○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車身號碼0000000及引擎號碼4G82X120239,均沒收之。 辛○○ 4G82X120239附表二:

編號 現懸掛之車牌號碼 遭套換車身及引擎號碼之原車輛(失竊車)車牌號碼 原所有權人 失竊時間及地點 現車身號碼 電解後之車身號碼 現引擎號碼 電解後之引擎號碼 現使用人 1 0000-00 0000-00 陳○○ 100年1月5日上午6時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失竊 NV1~0000000 NV1~0000000 楊○○ 1AZ0000000 1AZ0000000 2 0000-00 0000-00 陳○○ 98年11月3日上午11時40分前某時,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3段470巷附近失竊 J50B0880 經電解車身號碼背面鋼板後,車身號碼末3碼出現1碼新數字3__,另倒數第2碼發現有變造痕跡,惟無法能電解出其他數字。 鄭○○ 4G18J081048 引擎號碼經電解後,未能電解出其他數字。 3 0000-00 0000-00 戴○○ 100年8月6日15時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號旁空地 1AZ0000000 經電解車身號碼末5碼出現4碼新數字407_6 張○○ NV1~0000000 經電解引擎號碼末5碼出現2碼新數字7_5_,另倒數第3碼發有變造痕跡,惟無法辨識。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