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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5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世宏選任辯護人 羅婉秦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929 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世宏(下稱被告)明知硝甲西泮(硝甲氮平)、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2-(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N- (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

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俗稱耐妥眠)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運輸。竟基於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6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平區之安平漁港附近之張府元帥廟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哥」之成年男子,收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物,並依「雄哥」之指示,擬於中秋節(即

108 年9 月13日),運輸至臺南市○○區○○路○○○○○號後面魚溫小廟之神明桌下方。嗣於108 年9 月11日晚間9 時43分許,洪世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左轉違規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該車有濃濃愷他命味道,並起獲其另向他人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物(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

682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為警將被告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並對其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之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其餘扣案槍彈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128號審理中)。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揭櫫甚明)。

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果汁包是綽號「雄哥」之人暫時交給我保管,且要求我於108 年中秋節再放到「張府元帥廟」之神桌下,就會有他人來取走,因我平日與家人同住,家中有很多親戚及幼童進出,我覺得放在車內比較安全;我來臺中是要找女友,並非為了運輸毒品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 年9 月11

日,由臺南地區北上至臺中地區,嗣於同日晚間9 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警方在其所駕駛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搜索同意書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7417 卷(下稱偵卷)第19-21 、39-41 、

83 -87之1 、97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各含如附表編號1 至3 「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亦有該局108 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088010217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3-175頁)。

㈡關於附表所示扣案毒品之來源,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供承:108 年5 、6 月間,我在安平漁港附近喝酒,李茂松(音譯)」的小弟、綽號「雄哥」的人開車經過,叫我上車,一起前往「張府元帥廟」,「雄哥」要我暫時保管附表所示之物,因為他可能被通緝要跑路了,我當時有打開袋子來看,有看到不同樣式包裝之毒品咖啡包、果汁包,「雄哥」並交代我於中秋節時,再將附表所示毒品再放回「張府元帥廟」之神明桌下,會有人過來拿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25-

131 頁、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63-64 頁),堪認被告對於持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物、該批物品內含毒品成分及物品之來源,始終坦認不諱,且無匿飾迴避之情。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漁港附近之張府元帥廟』,收取附表所示毒品,並擬依『雄哥』之指示,於中秋節載至「臺南市○○區○○路○○○ ○○ 號後面魚塭小廟」之神明桌下方放置等語,似認被告取得毒品及日後欲持送地點所指之兩處廟宇有所不同,然被告於本院供稱:所謂「漁光路

132 之2 號後面之魚塭小廟」就是我住家附近的「張府元帥廟」,距我住家僅10幾公尺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被告提出Google地圖、被告住家與張府元帥廟之相對位置照片(均含標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7 頁),故公訴人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顯有誤會。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

,固非無爭議;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要非單純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而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豈非所有在他地購毒而攜回住處者,不論目的,皆另犯運輸毒品重罪?故除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外,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運輸毒品罪之成立要件,仍需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運輸之犯意,亦即有將毒品當作運載輸送行為之客體,倘行為人僅因一時交通往返,致發生持有之毒品所在地由甲地移至乙地此一客觀事實,尚不得逕以運輸毒品罪責相繩。

㈣被告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物置於其所駕駛之車內,且由臺

南北上臺中之目的,業經其於偵查中及原審供稱:我是從臺南開車至臺中市○○路○ 段找女朋友,後來吵架,為警查獲時已經要開車回臺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是放在副駕駛座上的1 個尼龍袋裡面,本來都用橡皮筋綑成一綑一綑,散亂丟在尼龍袋裡,同種包裝的綑在一起,是警察起獲後把橡皮筋拔掉,再放到透明夾鍊袋裡秤重等語在卷(見偵卷第

126 頁反面、原審卷51、109 頁),雖附表所示之毒品具有相當之數量,然持有毒品之行為態樣非僅限於置於固定地點,藏放於交通工具之情亦所在多有;被告於本院復供稱:我住家是平房,平常屋內常有年幼小孩出入,如將毒品藏放在家裡,怕被家人不慎接觸,置於車內反而可避免此種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被告提出其住家內外格局陳設及經常往來之親戚合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131 頁),觀諸被告住家內物品繁多(不乏有孩童玩具),器物擺設亦多散見各處,並無完善之收納規劃,是被告對於何以將附表所示之毒品置於於車內之考量,尚非全然無據。又被告係駕車自臺南北上前來臺中探望女友,依其車程距離而言,選擇自行駕車往返,尚合於國人之用路習慣,參酌被告於取得毒品即108 年5 月、6 月間某日迄至為警查獲之同年9 月11日,間隔已達數月,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持有附表所示毒品之行為有致該批毒品廣泛流通兩地之情,況員警係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起獲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亦有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9頁),倘被告主觀上確有基於攜持毒品運輸北上之犯意,理當刻意掩飾藏匿方符常情,故被告顯係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毒品單純置放於車內持有,復因駕車北上訪友之行程而隨同載至臺中,要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至為明確。

㈤末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 年1 月15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量罪之標準過高(20公克以上),造成查緝之困難,而不利毒品之防制,爰修正第5 項規定,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修正降低為

5 公克以上,以符實需(修正理由參照),被告行為時前揭新法尚未施行,故而附表編號2 部分所含之第三級毒品雖已達純質淨重7.5 公克,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被告亦不該當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審以公訴人所舉被告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

七、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將毒品從台南市運送至台中市

此二不同區域之客觀事實,其對此有所認識及意欲而為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屬該當,被告行為已合於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況被告曾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認罪等語,原判決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不當云云。

㈡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

),然辯護意旨當庭仍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請審酌本件犯罪事實是否該當運輸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故綜合被告於原審之整體答辯意旨,其應僅坦承持有附表所示毒品之客觀事實,不得逕認對運輸毒品已為自白之意,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且按運輸毒品罪乃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對於單純為販賣或轉讓、施用等目的而攜帶毒品之行為,均另論以運輸毒品罪,則有評價過度之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客觀上固有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毒品由「甲地(即臺南)」以駕車載運之方式攜持至「乙地(臺中)」,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運輸毒品之犯意,業據原判決詳予論述如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上訴理由徒憑現存卷證再為不利被告之評價,仍無從令本院得被告有罪之心證亦如前述,難謂公訴人已盡舉證之責,自不得遽指原審判決有何採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是故,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耀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 1 │紅色包裝之G7毒品│㈠驗前總毛重1773.76 公克(包裝總重約││ │咖啡包99包 │ 129.6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44.07 ││ │ │ 公克。 ││ │ │㈡隨機抽取其中1 包(編號A1)鑑定:經││ │ │ 檢視內含咖啡及淡褐色粉末。 ││ │ │⒈淨重16.53 公克,取0.63公克鑑定用罄││ │ │ ,餘15.90 公克。 ││ │ │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 │ │ 甲氮平)”(Nimetazepam )及“3,4-││ │ │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 │ │ lpentylone)等成分。 │├──┼────────┼──────────────────┤│ 2 │白色包裝之555 毒│㈠驗前總毛重212.59公克(包裝總重約 ││ │品果汁包30包 │ 24.90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7.69 ││ │ │ 公克。 ││ │ │㈡隨機抽取其中1 包(編號B1)鑑定:經││ │ │ 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 │ │⒈淨重5.79公克,取0.45公克鑑定用罄,││ │ │ 餘5.34公克。 ││ │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4-methylmethcathcathinone、Mephe││ │ │ drone 、4-MMC )及微量第四級毒品“││ │ │ 硝西泮(耐妥眠) ”(Nitrazepam)等成││ │ │ 分。 ││ │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 │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檢品30包(編號││ │ │ B1-B3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 │ │ 總純質淨重約7.50公克。 │├──┼────────┼──────────────────┤│ 3 │褐色包裝之COCOA │㈠驗前總毛重165.21公克(包裝總重約 ││ │毒品果汁包26包 │ 34.32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0.89 ││ │ │ 公克)。 ││ │ │㈡隨機抽取其中1 包(編號C1)鑑定:經││ │ │ 檢視內含橘紅色粉末。 ││ │ │⒈淨重4.95公克,取0.70公克鑑鑑定用罄││ │ │ ,餘4.25公克。 ││ │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 │ │ 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 │ │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 │ )”(Nimetazepam )、“芬納西泮”││ │ │ (Phenazepam)及“2-(4-溴-2,5- 二││ │ │ 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 乙││ │ │ 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 │ │ yl)-N-[(2-methoxyphenyl)methyl]et││ │ │ hanamine、25B-NBOMe)等成分。 ││ │ │⒊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 │ │ 度約1%。 ││ │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檢品26包(編號││ │ │ C1至C26 )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 │ 基胺戊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0公克││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