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立宏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4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109年度偵字第6743號、第18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23「主刑及沒收欄」所示沒收部分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甲○○附表一編號1至23販賣第二級毒品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本院沒收欄」所示。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6、17所示之物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
國108年8月中旬起,分別利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之行動電話裝設之通訊軟體LINE與有施用毒品需求之李奕廷、林志成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李奕廷、林志成(各次販賣之對象、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及各次販賣毒品種類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當場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或請李奕廷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之方式將購買毒品之價金匯往甲○○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從中賺取量差而藉此營利。
㈡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07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其於109年2月25日向暱稱「雅雅」之李雅鈴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9年2月26日下午3、4時許,在高雄市杜拜汽車旅館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9年2月26日下
午,在高雄市杜拜汽車旅館內,另向李雅鈴購得毛重19.27公克之大麻2包而持有之(李雅鈴分別於109年2月25日及2月2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與甲○○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5895號提起公訴)。
㈣嗣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於109年2月26日晚間7
時47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6室甲○○住處拘提甲○○並執行搜索,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大廳外,當場查獲甲○○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9.27公克,送驗淨重14.1117公克,驗餘淨重14.1110公克)、大麻2包(總毛重2.07公克;①送驗淨重0.6850公克,驗餘淨重0.6368公克、②送驗淨重0.7267公克,驗餘淨重0.6582公克)、電子磅秤1臺。稍後在其前揭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毛重4.09公克;①送驗淨重1.7017公克,驗餘淨重1.6977公克,②送驗淨重1.5665公克、驗餘淨重1.5555公克,③送驗淨重0.2577公克、驗餘淨重0.2524公克,④送驗淨重0.1763公克、驗餘淨重0.1723公克,⑤送驗淨重0.1537公克、驗餘淨重0.1521公克,⑥送驗淨重0.1262公克,驗餘淨重0.1189公克,⑦送驗淨重0.0446公克,驗餘淨重0.0413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①送驗淨重0.0021公克,驗餘淨重0.0010公克,②送驗淨重0.0025公克、驗餘淨重0.0008公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8包及殘渣袋2包檢驗前淨重18.1430公克、純度87.1%、純質淨重15.8026公克;連同上開大麻2包合計淨重未逾20公克)、毒品刮勺1支、大麻切割器1組、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1支、行動電話1支、分裝袋34個等物。復於翌(27)日上午11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㈢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供述,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
編號1至23)之事實,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6743卷第229至230頁、第253至259頁、第377至378頁、第387至388頁、第457至458頁、第515至517頁,原審卷第34頁、第75頁、第123頁,本院卷第95頁、第158頁),核與證人李奕廷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於附表一編號1至21所載時間、地點,分別與被告相互聯絡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等情節(見偵18714卷第83至107頁,偵6743卷第359至362頁、第385至388頁、第491至494頁),及證人林志成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於附表一編號22、23所載時間、地點,分別與被告相互聯絡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見偵6743卷第43至51頁、第201至203頁、第227至230頁,他卷第183至185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志成指認被告甲○○)、員警蒐證錄影畫面1張、現場查獲及扣案毒品照片2張、證人林志成提供之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證人林志成提供之與被告甲○○之交易地點地圖街景擷圖3張、證人林志成提供之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被告甲○○住處外走廊、大廳等監視器翻拍畫面、中華西街巷弄口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109年1月21日與證人林志成交易情形)、證人林志成提供之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被告甲○○住處外走廊、大廳等監視器翻拍畫面、中華西街巷弄口監視器翻拍畫面23張(109年2月11日與證人林志成交易情形)、證人林志成提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圖2張、原審109年聲搜字221號搜索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9年2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扣案毒品照片18張、被告甲○○之行動電話LINE(暱稱台中阿宏)與證人李奕廷間之對話翻拍畫面照片2張、被告甲○○之手機翻拍照片、證人李奕廷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證人李奕廷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1張、證人李奕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109年4月13日一進化字第43號函及檢附甲○○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1至35頁、第55至65頁、第83至93頁、第95至101頁、103至125頁、第149頁,偵6743卷第25至27頁、第53至57頁、第69至83頁、第109至125頁、第127頁、第129至141頁、第267至283頁、第285至313頁、第315至333頁、第429至437頁)。復有扣案附表二編號13、18、19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鏈袋及行動電話可證。又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路口及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與證人等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其等之證詞,而擔保其等前開所稱與被告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足徵證人李奕廷、林志成證述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應堪採信。
⒉至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22部分,雖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志成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情。
惟證人林志成於偵查中結證稱:109年1月21日下午伊用LINE打電話給被告,跟他說其要拿東西,被告就用LINE問其價錢,其跟被告說1張就是1000元,當天是拿1000元,其們約定在中華西路被告住的大樓後面巷子交易,其買到後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沒錯等語(見他卷第184頁),互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與證人林志成交易之金額1次是1000元、1次是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應認被告此部分係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志成,公訴意旨應有誤會,應予更正。
⒊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
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的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的成立。再考量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證人李奕廷、林志成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非屬至親,被告當無甘冒重典,按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且證人等均證述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毒品時,確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之行為,有如前述,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坦認其販賣毒品是想要賺取其自己施用之分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則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就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大麻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6743卷第40至41頁、第209頁,原審卷第34頁、第75頁、第123頁、本院卷第95頁、第15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1至75頁、第79至83頁),且查:
①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附表二編號1至8所
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毒品刮勺1支、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毒品吸食器1組、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吸食器玻璃球1支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及殘渣袋2包經鑑驗結果,確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8.1430公克、純度87.1%、純質淨重15.8026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9至93頁、第209頁)。又被告於109年2月27日上午11時同意警方採集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節,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109年3月3日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7、79、97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②就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有附表二編號11、12大麻(即
含四氫大麻酚之菸草)2包、附表二編號15大麻切割器1個扣案可證。又上開扣案之菸草2包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9至93頁)。被告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8年12
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其修正係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並無變更,先予敘明。次按,上開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上開條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並於修正施行前即繫屬於本院審理,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07年5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而被告本案係於109年2月2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而不合於上開修正施行後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與第35條之1等規定,即仍應由法院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持有第2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有期徒刑(指第4條第2項)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已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毒品係其於109年2月26日下午
在高雄市杜拜汽車旅館房間內以27000元向綽號「雅雅(咩咩)」之女子所購買,查扣之大麻2包,亦是於上述時間、地點向「雅雅(咩咩)」以每包1000元購買等語(見偵6743卷第36至37頁),依其於警詢中供述,似指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係同時、同地取得持有。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該批毒品來源?)是去高雄買的,我是於109年2月26日下午去高雄的杜拜汽車旅館買的」、「(問:賣給你的人為男性還女性?)這一次拿毒品給我的是女生,之前幾次是男生,這次是買安非他命2萬8000元5錢重,大麻我不知道重量,是給他2000元」、「(問:如何支付毒品價金?)2萬8000元是我現場給他現金,另外現金2000元是當天下午2點多用網路銀行轉給他,因為當時他一開始說大麻要送給我,後來又跟我說大麻不是他的,我就問他這些要多少,他跟我說2000元,之後他開車載我去坐國光客運,我就在他車上用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給他,帳號是他自己念給我的」、「(問:
警詢時所提供予你指認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何人賣毒品給你?)是編號3的人,他的名字李雅鈴是警察告訴我才知道,確實是這個人沒有錯」、「(問:你用何銀行帳戶轉給李雅鈴?)我用我的第一銀行轉帳至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問:李雅鈴與你毒品交易模式為何?)我用LINE跟他聯絡,或是傳送簡訊方式跟他聯絡,他LINE暱稱是『雅雅』,我都叫他妹妹,所以我就寫『咩咩』」、「(問:當天毒品交易的時間為何?)安非他命是先拿,大麻是後面才拿,我確定大麻是109年2月26日拿的,安非他命應該就是前一天買的,我在該汽車旅館住兩天,是不同房間,他第二天過來是要拿大麻給我,順便要載我去坐車」等語(見毒偵卷第148、149頁)。復於原審訊問時明確供稱:「109年2月26日下午我曾經跟雅雅購買大麻兩包,買2000元,本來我自己要施用,但是還沒有用就被查獲。109年2月26日時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不是同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25日購買的,大麻是26日購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被告明確供承甲基安非他命係109年2月25日購得,另大麻係109年2月26日購得,且支付價金方式亦不同,並非同時購入而持有。再者,案外人李雅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895號提起公訴,該案起訴書亦認定:李雅鈴於109年2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杜拜汽車旅館301號房以28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錢與被告;另於109年2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杜拜汽車旅館601號房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2包與被告,因認李雅鈴有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95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由此觀之,被告並非於不同時、地,基於不同犯意分別取得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至明。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所示販賣23次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大麻部分),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認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並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可,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等情,尚有未合。
㈤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販賣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已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㈥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8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須因被告供出,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上訴人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若上訴人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事後所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上訴人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申言之,上訴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上訴人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其人、其犯行者而言。且須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承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來源均係暱稱「雅雅(咩咩)」之案外人李雅鈴,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查結果,該署回覆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依其所提供之資訊查獲李雅鈴涉嫌販賣毒品,尚在該署109年度偵字第15895號偵辦中,並檢附該案之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羈押聲請書,而該案係以李雅鈴於109年2月25日在高雄市杜拜汽車旅館房間內以28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錢與甲○○;另於109年2月26日在高雄市杜拜汽車旅館房間內以2000元販賣大麻2包與甲○○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2月3日雄檢榮列字109他5420字第1090084155號函及其附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嗣該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認定:李雅鈴於10 9年2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杜拜汽車旅館301號房以28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錢與甲○○;另於109年2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杜拜汽車旅館601號房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2包與甲○○,因認李雅鈴有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等情,有該署109年度偵字第15895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是就被告於109年2月26日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9年2月25日購入施用;另持有之大麻係109年2月26日購入持有,顯係因被告供出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自依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3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108年8月15日至109年2月20日間所為,其毒品來源顯不可能於109年2月25、26日間所購得,依上開說明,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並非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3之犯行相關毒品之直接關聯毒品來源,就此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㈦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審酌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於原審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工作、每日薪資1300元(見原審卷第126頁),其屬有一定教育程度、正常智識及工作之人,竟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就本案販賣毒品對象為2人,並非單一,且販賣多達23次,金額分別為1000元、2000元、4000元、8000元不等,雖非鉅額大量,然亦非甚微,且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刑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已可減至3年6月以上,自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被告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分別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及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本屬非重,被告尚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規定減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可言。
四、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23)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違犯者不宜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販賣,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不宜輕縱;兼衡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各次販毒之金額之情節,並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工作、每日薪資1300元、經濟情況尚可之生活情況、犯罪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本案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在法定刑度內,應予維持(另沒收部分應予撤銷改判,詳後述)。
㈡對被告此部分上訴之說明: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查獲案外人李雅鈴
,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且被告販賣毒品罪名相同,時間相近,販賣對象僅2人,且購毒者本係毒品施用人口,應屬同儕間互通有無之情形,相對於長期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造成毒品擴散之程度相對較輕,對社會治安危害較小,犯罪情節非重大,被告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積極配合檢警偵辦,綜合被告犯罪情節及生活情況,量處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感,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⒉經查:
①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案外人李雅鈴,然其查獲者
係案外人李雅鈴於109年2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杜拜汽車旅館301號房以28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錢與被告;另於109年2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杜拜汽車旅館601號房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2包與被告,因認李雅鈴有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犯行等情,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109年2月25、26日之前,該案所查獲之毒品來源並非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3之犯行相關毒品之直接關聯毒品來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②再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之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多達23次,販賣對象雖僅2人,然尚非單一,且所販賣毒品多則高達8000元之價金,此等販毒犯罪情狀及因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與一般販賣毒品者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並無不同,且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刑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已可減至3年6月以上,難認有何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③又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23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2
罪),係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又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1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共20罪),附表一編號10僅諭知有期徒刑3年8月(1罪),均係自最低刑度起量略為酌處,各罪已屬極低度之量刑,且此部分宣告刑合計為82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定刑比例甚低,定執行刑亦屬偏輕,原審顯已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從輕量刑,且係極低度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又觀諸被告多次販賣毒品,均有相當之數量及金額,其販毒並非偶一所為,殊無再予從輕量刑之裁量餘地。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自無可採。
④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沒收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沒收部分:
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扣之毒品,自應查明是否係被告最後一次犯行後所剩餘,如非最後一次犯行所剩餘,而與本案無關,自無法於本案被告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前述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8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109年2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杜拜汽車旅館以28000元之代價向案外人李雅鈴購得,而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08年8月15日至109年2月20日間所為,上開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8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難認係本案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且顯與本案23次販賣毒品犯行無涉,自難在本件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原審判決誤為沒收銷燬,即有不當。被告雖非以此為由上訴,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沒收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又刑法關於沒收係獨立於主刑之外,並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故如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主刑之量處,並無錯誤之情形,僅係單純就沒收部分有錯誤,且不影響及全案事實認定或量刑時,只須將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即可,殊無將原審判決全部,或連同主刑部分之罪刑併予撤銷改判之必要,故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就附表二編號1至8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業經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案外人李雅鈴一節,已如前述,原審審理中因尚未查獲而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
⒉原審判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犯罪事實欄一㈢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基於不同犯意分別取得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認被告係同時取得扣案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並施用其中一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相同,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情。惟被告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分別於109年2月25日及26日購得,被告並施用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就持有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固堪可認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就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係被告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翌日後另行購得,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係分別購得,顯係基於不同犯意各別取得,自難論以一罪,而應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二犯行予以分論併罰。至原審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認應論以一罪云云,然該提案設題係同時持有二種毒品而施用其中一種之情形,尚與本件不同時間分別購入不同毒品之情形有別,自無從比附。原審判決誤為一罪,自有未當。
被告以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李雅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罪數之認定亦有未合,是就原審判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未戒除毒癮,無
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知悔改,分別購入相當數量之毒品甲基非他命(淨重未達20公克)及大麻2包,已施用部分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另大麻購入持有而未及施用,並考量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並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工作、每日薪資1300元、經濟情況尚可之生活情況、犯罪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本案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未修正)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判決參照)。⒉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分
別向購毒者即證人李奕廷、林志成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均屬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又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所得均未經扣案,併分別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8、19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鏈袋、行動電話1支等物,為被告販賣毒品前用以秤重、盛裝所販賣之毒品、及與購毒者聯繫所用之物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5頁),為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8包(即附表二編號1至8)係其於109年2
月25日至高雄杜拜汽車旅館向綽號「雅雅(咩咩)」購得一節,業據被告供明(見毒偵卷第148、149頁);附表二編號
9、10之殘渣袋2包,為被告施用毒品所剩餘;編號11、12之大麻,為被告向「雅雅(咩咩)」購買後持有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6、17所示之毒品吸食器、刮勺等物
,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5大麻切割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施用毒品罪刑及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交易毒品│交易毒品地點│交易毒品之│交易金額( │判決主刑及沒收 │本院沒收 ││ │ │時間 │ │種類及數量│新臺幣) │(原審) │ ││ │ │ │ │ │ │ │ │├──┼───┼────┼──────┼─────┼─────┼────────────┼────────────┤│1 │李奕廷│108年8月│臺中市中區中│甲基安非他│4000元提領│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附表二編號13、18、19所示││ │ │15日10時│華路1段121號│命毒品1包 │現金交易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8分許 │附近路旁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 │ │ │ │ │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二編號13、18、19所示之物│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李奕廷│108年8月│臺中市中區中│甲基安非他│4000元(於8│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附表二編號13、18、19所示││ │ │23日7時 │華路1段121號│命毒品1包 │月20日先轉│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54分許 │附近路旁 │ │帳)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 │ │ │ │ │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二編號13、18、19所示之物│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李奕廷│108年8月│臺中市中區中│甲基安非他│4000元(於│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附表二編號13、18、19所示││ │ │31日19時│華路1段121號│命毒品1包 │當日轉帳)│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59分許 │附近路旁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 │ │ │ │ │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二編號13、18、19所示之物│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李奕廷│108年9月│臺中市中區中│甲基安非他│4000元提領│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附表二編號13、18、19所示││ │ │5日9時32│華路1段121號│命毒品1包 │現金交易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分許 │附近路旁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 │ │ │ │ │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二編號13、18、19所示之物│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李奕廷│108年9月│臺中市中區中│甲基安非他│4000元(於│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附表二編號13、18、19所示││ │ │10日19時│華路1段121號│命毒品1包 │當日轉帳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48分許 │附近路旁 │ │6000元其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 │ │ │ │2000元為還│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款) │二編號13、18、19所示之物│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李奕廷│108年9月│臺中市中區中│甲基安非他│4000元(於│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附表二編號13、18、19所示││ │ │18日18時│華路1段121號│命毒品1包 │當日轉帳)│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41分許 │附近路旁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 │ │ │ │ │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二編號13、18、19所示之物│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李奕廷│108年9月│臺中市中區中│甲基安非他│4000元現金│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附表二編號13、18、19所示││ │ │23日10時│華路1段121號│命毒品1包 │交易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02分許 │附近路旁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 │ │ │ │ │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二編號13、18、19所示之物│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 │李奕廷│108年10 │臺中市中區中│甲基安非他│4000元(於│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附表二編號13、18、19所示││ │ │月12日19│華路1段121號│命毒品1包 │當日轉帳)│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時34分許│附近路旁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 │ │ │ │ │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二編號13、18、19所示之物│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 │李奕廷│108年10 │臺中市中區中│甲基安非他│4000元(於│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附表二編號13、18、19所示││ │ │月15日19│華路1段121號│命毒品1包 │當日轉帳)│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時15分許│附近路旁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 │ │ │ │ │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二編號13、18、19所示之物│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 │李奕廷│108年10 │臺中市中區中│甲基安非他│8000元(於│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如附表二編號13、18、19所││ │ │月21日8 │華路1段121號│命毒品2包 │當日轉帳)│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時30分許│附近路旁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 │ │ │ │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二編號13、18、19所示之物│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 │李奕廷│108年10 │臺中市中區中│甲基安非他│4000元(於│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如附表二編號13、18、19所││ │ │月27日12│華路1段121號│命毒品1包 │當日轉帳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時10分許│附近路旁 │ │4200元其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 │200元為借 │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款) │二編號13、18、19所示之物│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2 │李奕廷│108年10 │臺中市中區中│甲基安非他│4000元(於│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附表二編號13、18、19所示││ │ │月31日8 │華路1段121號│命毒品1包 │當日轉帳)│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時57分許│附近路旁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 │ │ │ │ │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二編號13、18、19所示之物│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3 │李奕廷│108年11 │臺中市中區中│甲基安非他│4000元(於│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附表二編號13、18、19所示││ │ │月5日14 │華路1段121號│命毒品1包 │當日轉帳)│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時5分許 │附近路旁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 │ │ │ │ │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二編號13、18、19所示之物│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4 │李奕廷│108年11 │臺中市中區中│甲基安非他│4000元(於│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附表二編號13、18、19所示││ │ │月9日6時│華路1段121號│命毒品1包 │當日轉帳)│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5分許 │附近路旁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 │ │ │ │ │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二編號13、18、19所示之物│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5 │李奕廷│108年11 │臺中市中區中│甲基安非他│4000元(於│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附表二編號13、18、19所示││ │ │月15日某│華路1段121號│命毒品1包 │當日轉帳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時許 │附近路旁 │ │6000元其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 │ │ │ │2000元為還│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款) │二編號13、18、19所示之物│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6 │李奕廷│108年11 │臺中市中區中│甲基安非他│4000元(於│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附表二編號13、18、19所示││ │ │月30日16│華路1段121號│命毒品1包 │12月1日交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時24分許│附近路旁 │ │付現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 │ │ │ │ │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二編號13、18、19所示之物│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7 │李奕廷│108年12 │臺中市中區中│甲基安非他│4000元提領│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附表二編號13、18、19所示││ │ │月8日21 │華路1段121號│命毒品1包 │現金交易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時17分許│附近路旁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 │ │ │ │ │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二編號13、18、19所示之物│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8 │李奕廷│109年1月│臺中市中區中│甲基安非他│4000元提領│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附表二編號13、18、19所示││ │ │1日21時 │華路1段121號│命毒品1包 │現金交易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17分許 │附近路旁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 │ │ │ │ │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二編號13、18、19所示之物│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9 │李奕廷│109年1月│臺中市中區中│甲基安非他│4000元提領│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附表二編號13、18、19所示││ │ │28日19時│華路1段121號│命毒品1包 │現金交易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20分許 │附近路旁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 │ │ │ │ │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二編號13、18、19所示之物│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0 │李奕廷│109年2月│臺中市中區中│甲基安非他│4000元(於│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2日21時│華路1段121號│命毒品1包 │1月20日一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18分許 │附近路旁 │ │併轉帳8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 ││ │ │ │ │ │元) │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13、18、19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1 │李奕廷│109年2月│臺中市中區中│甲基安非他│4000元(於│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附表二編號13、18、19所示││ │ │20日某時│華路1段121號│命毒品1包 │1月20日一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許 │附近路旁 │ │併轉帳8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 │ │ │ │元) │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二編號13、18、19所示之物│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2 │林志成│109年1月│臺中市中區中│甲基安非他│1000元現金│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附表二編號13、18、19所示││ │ │21日15時│華西街巷弄口│命1包 │交易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50分許 │ │ │(起訴書附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表誤載為 │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2000元) │二編號13、18、19所示之物│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3 │林志成│109年2月│臺中市中區中│甲基安非他│2000元現金│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附表二編號13、18、19所示││ │ │11日16時│華西街巷弄口│命1包 │交易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13分許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 │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二編號13、18、19所示之物│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扣押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沒收│備註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沒收銷燬│毛重19.27公克,送驗淨重14.1117公克,││ │ │之 │驗餘淨重14.1110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 ││ │ │ │療養院0000000000號鑑定書) │├──┼────────────┼────┼──────────────────┤│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沒收銷燬│送驗淨重1.7017公克,驗餘淨重1.6977公││ │ │之 │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0000000號││ │ │ │鑑定書) │├──┼────────────┼────┼──────────────────┤│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沒收銷燬│送驗淨重1.5665公克,驗餘淨重1.5555公││ │ │之 │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0000000號││ │ │ │鑑定書) │├──┼────────────┼────┼──────────────────┤│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沒收銷燬│送驗淨重0.2577公克,驗餘淨重0.2524公││ │ │之 │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0000000號││ │ │ │鑑定書) │├──┼────────────┼────┼──────────────────┤│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沒收銷燬│送驗淨重0.1763公克,驗餘淨重0.1723公││ │ │之 │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0000000號││ │ │ │鑑定書) │├──┼────────────┼────┼──────────────────┤│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沒收銷燬│送驗淨重0.1537公克,驗餘淨重0.1521公││ │ │之 │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0000000號││ │ │ │鑑定書) │├──┼────────────┼────┼──────────────────┤│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沒收銷燬│送驗淨重0.1262公克,驗餘淨重0.1189公││ │ │之 │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0000000號││ │ │ │鑑定書) │├──┼────────────┼────┼──────────────────┤│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沒收銷燬│送驗淨重0.0446公克,驗餘淨重0.0413公││ │ │之 │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0000000號││ │ │ │鑑定書) │├──┼────────────┼────┼──────────────────┤│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沒收銷燬│送驗淨重0.0021公克,驗餘淨重0.0010公││ │(安非他命殘渣袋) │之 │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0000000號││ │ │ │鑑定書) │├──┼────────────┼────┼──────────────────┤│ 10.│甲基安非他命1包 │沒收銷燬│送驗淨重0.0025公克,驗餘淨重0.0008公││ │(安非他命殘渣袋) │之 │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0000000號││ │ │ │鑑定書) │├──┼────────────┼────┼──────────────────┤│ 11.│含四氫大麻酚之菸草1包 │沒收銷燬│送驗淨重0.6850公克,驗餘淨重0.6368公││ │ │之 │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0000000號││ │ │ │鑑定書) │├──┼────────────┼────┼──────────────────┤│ 12.│含四氫大麻酚之菸草1包 │沒收銷燬│送驗淨重0.7267公克,驗餘淨重0.6582公││ │ │之 │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0000000號││ │ │ │鑑定書) │├──┼────────────┼────┼──────────────────┤│ 13.│電子磅秤1台 │沒收 │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用之物。 │├──┼────────────┼────┼──────────────────┤│ 14.│毒品刮勺吸管1個 │沒收 │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用之物。 │├──┼────────────┼────┼──────────────────┤│ 15.│大麻切割器1個 │沒收 │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用之物。 │├──┼────────────┼────┼──────────────────┤│ 16.│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沒收 │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用之物。 │├──┼────────────┼────┼──────────────────┤│ 17.│玻璃球管1個 │沒收 │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用之物。 │├──┼────────────┼────┼──────────────────┤│ 18.│夾鏈袋34個 │沒收 │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用之物。 ││ │ │ │ │├──┼────────────┼────┼──────────────────┤│ 19.│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 │沒收 │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用之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