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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5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55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朝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9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部分(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90號、第6191號、第6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曾朝柏(以下稱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㈤所為部分,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3月,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部分,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徒刑,定應執行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附表編號1、2、6、7部分,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均已確定),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㈤部分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固非無見。

然查: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於109年5月24日為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部分犯行時,尖嘴鉗1支均放置在被告騎乘機車置物箱內,該尖嘴鉗前端為金屬材質,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有危險性之兇器。雖被告實際行竊、搶奪時未使用該尖嘴鉗,然被告既將該尖嘴鉗放置在機車坐墊下方置物廂內,空間上與其有緊密之關連,時間上,被告於騎乘機車遂行其竊盜、搶奪犯行時,亦有隨時拿取該尖嘴鉗之機會及可能,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因此,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㈤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適用法律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犯行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一切情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分別為如前述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109年5月24日為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部分犯行時,尖嘴鉗1支均放置在被告騎乘機車置物箱內,認應合於上開各罪攜帶兇器之刑罰加重條件。惟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之」之所謂「攜帶」,係指隨身持執懷帶而言;並參酌立法目的,該條款之刑罰加重條件,即鑑於行為人如攜帶兇器而犯案,對於被害人或發覺者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故始以加重處罰。亦即該兇器並須於行為人犯案時,可隨時毫無阻礙的使用,始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反之,如該器械與行為人犯案時,有相當之間隔而非隨手可及,自無攜帶兇器而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存在可言。原審判決已詳予說明:法官適用最高法院相關裁判時,應該查看判決全文,不應僅引用抽象之法律結論(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經審視最高法院相關裁判如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例)、70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例)、64年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例)、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例)等,各該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刑罰加重條件之案例事實,應該是行為人以具有危險性之器械作為行竊之工具,核與本案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犯行之行為模式不同,被告是以騎乘機車於行進中徒手拿取騎乘機車或自行車行進中被害人置放車輛前方置物籃之物或行人手上之物,根本用不到該尖嘴鉗,在現實上,亦無使用的機會,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並不符合上開刑罰加重條件,故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㈤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犯罪事實欄一㈣論以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等旨。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為不當,即難採憑。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附表編號1、2、6、7部分,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業已判決確定,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搶奪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加重搶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