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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63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展立

王信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展立、王信偉2人犯罪不能證明為由,判決被告2人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理由。

二、原審判決雖引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69年臺上字第1506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40年臺上字第88號、46年臺上字第927號、43年臺上字第251號、59年臺上字第581號等判例,然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12則判例均有裁判全文可資查考,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1.偽證罪部分:①證人曾一宸於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12號案(下稱另案)所證述各節,係其於案發當時,全程在場,親眼目睹,且其陳述連續不中斷,清晰詳盡,鉅細靡遺,復就姚長安、王中政究竟有無攻擊被告2人之問題,歷經警、偵訊及審理等3次證述,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猶新,前後所證內容,完全一致。②證人曾一宸於另案所證述各節,與姚長安、王中政指訴之情節,互核相符。③參以證人曾一宸與姚長安、王中政、林展立、王信偉等4人於案發前均不相識,復無任何仇怨,足徵證人曾一宸於另案所證,立場超然,客觀公正,應屬真實,而可採信。④復佐以被告2人對於證人曾一宸在另案審理時所為證言,均以「並無意見」回答(另案107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15頁第3、5答)。反之,被告林展立並僅詢問證人曾一宸:「(案發時,姚長安打我時,你有無拿面紙給我?)我有拿面紙給他,那是事情結束後,林展立準備要離開時,我注意林展立臉部有血跡,受傷部位應該在頭、臉部,但那個位置我不清楚,這時候我有拿面紙給林展立,但過程中我並沒有看到姚長安有打林展立。」(另案107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14頁第1答)後,即無其他問題詢問證人曾一宸。就此觀之,衡諸常理,苟姚長安、王中政確有攻擊被告2人之行為,而證人曾一宸於歷經警、偵訊及審理等3次證述,始終結證稱:姚長安、王中政從頭到尾均無攻擊被告2人之行為等語,衡諸常理針對證人曾一宸上開證言,被告2人苟認與事實不符,被告2人於當場豈有不立即回應或予嚴厲反駁之理?被告2人捨此不為,是否已默認證人曾一宸所證各節係屬實無訛,亦非無此「可能」?⑤無論就姚長安、王中政2人「有無一直攻擊」被告林展立?案發後要離開時,被告林展立「有無趕緊跑去車上躲起來」之需要?被告林展立是自行「趕緊跑去車上躲起來」、「王信偉也跟著上車」?還是由被告王信偉「趕緊把林展立叫上車」?還是由被告王信偉「才拉林展立上車」?打架過程中被告王信偉「有無用身體或用手或用口語在勸阻或阻隔」雙方?被告林展立一開始是「用手打王中政還是用腳」踢王中政肚子?整個打架過程中,「是1張還是兩張」椅子被打壞掉?被告王信偉有無拿塑膠椅子攻擊姚長安後頭頸部?被告林展立打完姚長安後,有無在回頭去打王中政?王中政是「單手還是以雙手拿」塑膠椅,揮打被告林展立?等情節,被告2人間所證述內容互相歧異,核與證人曾一宸之證述及姚長安、王中政2人所指訴之情節亦全然不同,所證內容應非真實,足徵被告2人確有偽證之犯行及犯意。

2.誣告罪部分:①姚長安、王中政2人自始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被告2人之犯行,核與證人曾一宸在歷次警、偵訊及審理等證述之情相相符,足證姚長安、王中政2人所辯:並未攻擊林展立及王信偉等語,應係真實可採,復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合先敘明。②次查,被告2人雖指訴:姚長安、王中政2人「一直攻擊」被告林展立及王信偉云云,惟被告2人遭姚長安、王中政一直攻擊,其具體之攻擊手法、方式究竟為何?被告2人所指前後不一,2人所指互核亦不相符合,且所指,亦語焉不詳或模糊不清,遇到關鍵處,均空白帶過,例如:被告王信偉稱對方較壯碩的男子攻擊完後「便臥倒在地」,至於為何攻擊完後便臥倒在地?被告林展立就開始反擊,我手亂揮,「不確定」有無打到王中政、姚長安,則臥倒之原因何在?為何致此?手亂揮,為何不確定有無打到王中政、姚長安?等節,被告均無從進一步為詳盡之說明!又如王中政、姚長安當時既均已靜止癱坐在地上,並無任何攻擊之行為,為何被告林展立還需「邊閃躲邊跑回車上」?又如被告林展立當時是以手打王中政,還以以腳踢他肚子及王中政是「單手還是以雙手拿」塑膠椅,揮打被告林展立?被告2人所指竟然南轅北轍,完全不同!又如連攻擊之塑膠椅子到底破損是1張還是2張,被告王信偉亦說不清楚!足證被告2人所供被攻擊等情節,可憑信不高,應無足採。③而被告林展立之所以受傷,依證人曾一宸之證述內容觀之,係因被告林展立飛踢王中政時,自己重心不穩,與王中政同時倒地,及被告林展立一直用右手打王中政時,被告林展立之身體有撞到烤台前放置食物的桌子,桌角也因此斷掉,可能是於倒地時碰到桌子或野狼機車所致受傷,亦有可能係於倒地時,右邊可能會撞到水泥角、左邊可能會撞到桌子而受傷。苟被告2人確實因王中政、姚長安之一直攻擊而受有傷害,衡諸常情,既係被害人,自應留在現場並立即報警處理,請到場警員將已癱坐在地上之加害者即王中政、姚長安等2人依法辦理,詎被告2人捨此不為,被告林展立卻立即「趕緊跑去車上躲起來」,「被告王信偉也跟著上車」,另被告王信偉則「直到被告林展立回頭,被告王信偉才拉被告林展立上車」,如此舉動,顯非合於常理,況被告2人等提出之誣告告訴,除其2人單一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資可佐確有被告2人所稱之:王中政、姚長安之一直攻擊我們之行為存在,是被告等所稱:因王中政、姚長安之一直攻擊我們,因而受有傷害云云,顯非可採等語(本院卷第9頁至第22頁)。

(二)經查:

1.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為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判斷之職權,倘其判斷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審以證人即被害人王中政及姚長安對當日案件發生情形記憶不清,係經由燒烤店員工即證人曾一宸轉述而知。而證人曾一宸雖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證述:沒有看到王中政、姚長安有傷害林展立之行為等語,然本案經原審於審理時再次傳喚證人曾一宸到庭釐清事實,經交互詰問後審酌證人曾一宸並非完全目睹衝突之過程,王中政亦曾有推擠及反抗被告林展立的動作,且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確實係被告林展立於案發當日所受之傷害等情,認定證人曾一宸先前證稱「沒有看到」王中政、姚長安有傷害被告林展立之行為,仍不能代表確實「沒有發生」,原審之判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再者,原審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認本案事證仍有疑慮,且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有罪心證,而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落實無罪推定之法理,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證人曾一宸前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之證述內容提起上訴,卻未同時參酌證人曾一宸後來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難認妥適。

2.被告2人雖於原審法院審理另案時,以被告身分對證人曾一宸之證述內容,表示「沒有意見」,且被告林展立雖僅補充詢問證人曾一宸1個問題、被告王信偉並未補充詢問證人曾一宸問題。然另案審理爭點係被告2人有無傷害王中政、姚長安之犯行,而非王中政、姚長安2人有無傷害被告林展立之犯行;又被告2人於另案審理時均有選任辯護人並且已代表被告2人行使交互詰問,尚難僅因被告2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沒有親自積極詢問證人曾一宸,以及於交互詰問完畢後僅籠統地回答對證人曾一宸之證言「沒有意見」等情,即逕認被告2人於另案審理時已默認「姚長安、王中政無攻擊被告林展立之行為」乙事。

3.證人之供述證據異於具客觀性及不變性之物證、書證者,在於人對於事物的注意及觀察,非如攝影般,能機械式地記錄鏡頭前所發生的事實過程的細節及全貌;況人之記憶,多隨時間經過漸趨模糊,而無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實原貌完全呈現之可能;復因個人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常受其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影響而有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證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檢察官雖以其2人就部分犯罪事實之描述有歧異之情形,即認所證述之內容應非真實。然縱認被告2人所證述內容確有如檢察官所指之歧異,該歧異亦屬細節而非重大之處,況且若該歧異之情形已達無法逕以採信之程度,依上開說明,亦難以此即謂被告2人證述歧異之原因,絕對係出於憑空捏造、虛偽所致。

4.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者,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927號、59年度臺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展立指訴王中政、姚長安傷害之事實,雖因欠缺其他積極證據,而不足以證明係屬實在,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林展立是否因此即構成誣告之罪責,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展立之指訴確係故意虛構者,本案檢察官再以被告2人之供述有瑕疵及證人曾一宸於另案之證述可知被告林展立之受傷非因遭王中政、姚長安傷害所造成等理由提起上訴,而被告2人之供述縱有檢察官所指之不合理,仍不足以認定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展立之指訴係憑空捏造;況且證人曾一宸就被告林展立為何受傷乙節亦多出於臆測之詞,且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證人曾一宸業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到庭補充證述,已如前所述,再參以本案被告林展立確實在衝突中受有傷害,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顯然被告林展立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再者,被告林展立係因遭提告傷害後,以嫌疑人身分製作警詢筆錄最終了,方因警方詢問「你是否要提出告訴?向誰提出告訴?提出何種告訴?」,因而回答「我要向王中政與姚長安提出傷害告訴」(警卷第23頁),主觀上亦有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之意思,綜觀上情,尚不得逕謂成立誣告罪。至被告王信偉針對姚長安對其提出傷害告訴而提出誣告告訴部分,被告王信偉於警詢時係稱:姚長安有向我提出傷害告訴的話、我要向姚長安提出誣告乙語(警卷第23頁),顯係因其自認當時只有阻擋打架,並無出手毆打,卻遭姚長安對其提出傷害告訴,遂提起誣告之告訴,目的亦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尚不得以此即謂成立誣告罪。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田 德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附件:原審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展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路○○○巷○○號王信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展立、王信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偽證罪部分:

被告林展立、王信偉(2 人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938號提起公訴在案)在檢察官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38號案王中政、姚長安被訴傷害部分(下稱上開案件)時,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下午2 時25分,在南投地檢署第二偵查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對於「王中政、姚長安2 人(2 人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938、4201號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106 年7 月31日20時許,在南投縣○○鄉○○村○○00號炭烤店前段停車場,王中政、姚長安有無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王中政持塑膠椅毆打林展立,姚長安以不詳物品毆打林展立之後腦?」之有關該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林展立(下簡稱林展立)竟虛偽證稱:王中政拿椅子砸我,姚長安拿不明東西敲我的頭等不實證言(見

106 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第17頁第4 答),另被告王信偉(下簡稱王信偉)則虛偽證稱:王中政拿椅子打林展立,姚長安拿塑膠椅子由後面打林展立的頭等不實證言(見106 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19頁第2 答),均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㈡誣告罪部分:

林展立明知王中政、姚長安2 人於106 年7 月31日20時許並無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中政持塑膠椅毆打林展立,姚長安以不詳物品毆打林展立之後腦之事實,詎林展立竟意圖使王中政、姚長安受共同傷害罪之刑事處分,於106 年8 月

9 日17時41分,向該管之公務員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松岡派出所(下稱松岡派出所)警員,對王中政、姚長安提出共同犯傷害罪之告訴。另王信偉明知姚長安對王信偉提出傷害罪之告訴,並非基於誣告之犯意,竟意圖使姚長安受誣告罪之刑事處分,於同日18時34分,向該管之松岡派出所警員,對姚長安提出誣告罪之告訴。

㈢因認林展立、王信偉均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及同法第16

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林展立、王信偉涉犯上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南投地檢署106 年8 月31月訊問筆錄(106 年度偵字第3938號)及證人結文影本2 份、南投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938、420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林展立、王信偉之供述、證人王中政、姚長安另案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林展立、王信偉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偽證及誣告之犯行,林展立辯稱:事實上王中政、姚長安就是有傷害伊,伊有去申請診斷證明書,伊確實有受傷,且姚長安真的有打伊的頭,而且伊的頭部傷勢是鈍挫傷,是用東西打的,再者,伊與王中政對打是伊和王中政之間的事,姚長安並沒有嗆伊,伊和姚長安之間沒有糾紛,是姚長安真的有打伊,不然伊不會沒事去打姚長安等語。王信偉則辯稱:王中政及姚長安確實有打林展立,林展立頭部的傷勢確實是姚長安拿塑膠椅子攻擊林展立所致,伊也沒有故意誣告等語。經查:

㈠偽證罪部分:

⒈按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

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足資參照)。另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⒉公訴意旨雖提出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1 份為之佐據,惟

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略以:王信偉證稱王中政用塑膠椅子打林展立等情,核與林展立之證述情形相符,惟王信偉係林展立之朋友,且自身亦參與本次犯行,王信偉所言有無偏袒或迴護林展立,顯有疑義等語,惟此部分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至多僅能說明檢察官認為王信偉之證述有瑕疵,而有疑義,尚不能憑此推斷林展立及王信偉之證言必為虛偽之陳述。

⒊觀諸證人王中政(下簡稱王中政)於上開案件警詢中證稱:

我被林展立踹倒後,我就暈眩了,發生什麼事我也記不清楚,我是聽燒烤店員工說,一位身材壯碩的男子打我等語(見投仁警偵字第1060009274號卷第5 頁);證人姚長安(下簡稱姚長安)上開案件警詢中證稱:我遭一名不明人士攻擊後,就昏倒在地,沒有意識,事後我才從該燒烤店員口述得知我在昏倒過程中,持續遭一名不明人士毆打等語(見投仁警偵字第1060009274號卷第10頁)。準此,王中政及姚長安對當日案件發生情形記憶不清,乃係經燒烤店員工轉述而知。

而證人即燒烤店員工曾一宸雖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證稱:過程中我沒有看到王中政、姚長安有傷害林展立之行為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9 38號卷第19至21頁),惟證人曾一宸於本案審理中針對當日情形證稱:當日林展立和王中政起口角後,林展立就飛奔去用腳踹倒王中政,而王中政位置旁是一個水泥牆,王中政跟林展立就掉到桌子跟水泥牆的縫隙中,剛好他們撞到的桌子旁邊有油鍋,我就去把油鍋往裡面拉,拉油鍋的過程約10幾秒,過程中我看不到林展立跟王中政的狀況,只能看到姚長安。我去拉油鍋前,我有看到王中政被林展立踢下去後,王中政有推林展立的動作,應該是王中政被林展立毆打兩三拳後王中政有反抗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至263頁),且證人曾一宸拉油鍋時所處之位置,視線並無法看到林展立與王中政乙情,與證人曾一宸當庭繪製之現場圖所顯示之空間配置相符。又王中政及姚長安為證人曾一宸工作之燒烤店常客,證人曾一宸尚無特意於本案審理時為不利王中政、姚長安證述之動機及必要,則證人曾一宸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未見王中政、姚長安有傷害林展立之行為等語,復於審理中證稱王中政有推擠及反抗林展立的動作等語,此部分差異可能係因證人曾一宸其自身對於「傷害」之定義不包含推擠與反抗,故未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予以說明。是證人曾一宸於本院審理時關於王中政有推擠及反抗林展立的動作,且前往拉油鍋時未目睹衝突之過程等證述,足堪採信。再參以證人曾一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林展立診斷證明)依診斷證明所示,林展立的傷勢集中在右半部,當天林展立和王中政跌下去的時候水泥牆在林展立右邊,且當天水泥牆有很明顯的血跡,因此診斷證明所載傷勢有可能是林展立案發日所受的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62頁),則綜合證人曾一宸所述及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不能排除王中政有於證人曾一宸視線離開之時,有林展立、王信偉所述之傷害行為,並致林展立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可能。

⒋又王中政及姚長安對於案發當日情形未能完整記憶,多仰賴

證人曾一宸之轉述,已如前述,並參諸證人曾一宸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進去拉完油鍋沒多久之後,林展立和王中政還一直在打,後來我就馬上去勸架,王信偉就站在旁邊看,然後我跟王信偉說你朋友在打人,你怎麼不阻止,我試圖要去拉,但我拉不起來,所以我就一直勸架,當我回頭的時候,突然間我就看到姚長安站起來,我看到的是姚長安是要去拉林展立,然後林展立轉向直接攻擊姚長安,然後就是一直踩著姚長安的手踹著他的頭部,我一直試圖要去拉,我都拉不開他們,而且當下我在拉他們的時候,我還因為我拉林展立一起跟著跌倒,林展立本來還要打我,因為跟我沒關係,林展立才又收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至25

5 頁),可知案發當日證人曾一宸有協助勸架,過程中甚至有跌到,則證人曾一宸是否能全然關注案件所有發生之狀況,亦有可議。從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既無法作為不利林展立及王信偉之認定,尚無從證明林展立及王信偉就公訴意旨所指之證言,為被告2 人對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反於真實之虛偽證言。

㈡誣告罪部分:

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有出於誤會、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892 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若告訴人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另陳述個人虛偽判斷,既非陳述虛偽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換言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上,上開林展立指訴王中政、姚長安傷害案件,雖經南投

地檢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細繹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仍在於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王中政、姚長安有傷害林展立之事實,故該案卷證及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證明王中政、姚長安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不能以此推論林展立主觀上明知為虛構之事仍故意對王中政、姚長安提出告訴。又據證人曾一宸於本院之證述,亦無法排除王中政及姚長安有傷害林展立之可能,業如前述。是以,上開林展立指訴王中政、姚長安傷害雖無法證明係屬實在,然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係故意虛構王中政、姚長安傷害,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對林展立遽以誣告罪相繩。

⒊王信偉針對姚長安對其提出傷害告訴而提出誣告告訴部分,

就王信偉是否成立傷害罪乙事,雖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938號案偵查起訴,然該傷害案件姚長安、林展立及王信偉3 人業已調解成立,並經姚長安撤回對林展立及王信偉之告訴,有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12 號卷內調解成立筆錄可佐,是以,王信偉既未獲有罪判決確定,尚難斷認王信偉是否有傷害姚長安。再者,王信偉並非長久學習法律之人,其係本於其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而對姚長安提出誣告告訴,其認知與法律規定亦可能有所不符,尚難率認王信偉主觀上具有申告不實之故意,自難對王信偉逕論以誣告罪。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及證人曾一宸、王中政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林展立、王信偉有罪之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林展立、王信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前開法律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