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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6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6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銘原選任辯護人 何宛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84號、第6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劉銘原(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36頁至第137頁)

(二)又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一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茲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而其與證人何崧瑋、趙志博之間均非至親,復有約定金錢交易等情,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從事毒品交易行為,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累犯部分更正如下: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081號案簡易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於106年10月17日確定,甫於10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5頁)附卷可參。本案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於前次刑罰執行完畢後未滿1個月,竟未知所警惕,進而犯本案之販賣毒品罪,且其前、後之犯罪均與毒品相關,罪質相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況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故僅就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四)增列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供述販賣予證人何崧瑋之毒品來源係綽號「黑ㄟ」之男子,然未提供其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而對販賣予證人趙志博之毒品來源,則未明確供述該次毒品來源(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511頁至第513頁),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曾向張顥譯購買毒品,然並非係針對本案2次販賣毒品之來源,且張顥譯涉嫌於107年2月2日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556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五)論罪科刑欄三(四),更正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之2次犯行,均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且因有2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遞減之。」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於案發前僅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無任何販賣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而被告於本案所涉2次犯行,僅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獲取4000元,並為原審判決認定為不法所得4000元,然而被告並未實際獲利4000元,僅係從中略為減少海洛因之重量用以自行施用,被告事實上獲利甚微,被告之犯行實係為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而犯罪事實攔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更尚未獲取價金即遭查獲,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仍屬較低額且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實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而言,原審雖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而原審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猶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或主犯有所區隔。被告對其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中即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雙親均已年邁,被告現因另案執行中,亦決定在獄中進修以完成高中學業,盼於執行完畢後,能從事正當工作,對家中經濟有些許幫助,原審判決顯然未慮及此等情事,而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事未為適當之審酌。

②依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該案之被告犯行次數比本件被告多很多,也符合偵審自白、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的部分,買賣價金是4000元,判刑7年10月,所以本案原審量刑確實過重等語(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138頁至第147頁)。

(二)經查,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量處有期徒刑8年2月、8年4月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為有理由。②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威懾、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化分配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他案之量刑,僅供個案刑罰裁量之參考,並無拘束相關個案之法律上效力。蓋罪刑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本體為判斷準據,而非求諸與他案量刑之相比較,尤以他案之刑度裁量與本案不法內涵之衡量無關,亦即並非犯罪行為人責任之所由,自不得資為個案本身量刑輕重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徒以他案之量刑,即逕指責原審量刑偏重,卻未視原審已視本案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衡以威懾、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且充分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難認上訴有理由。③考量本案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類,綜合考量其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為免被告因重複相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本院審核本案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符合於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年4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6年6月以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且已就原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總刑期再減少有期徒刑7年6月,顯已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而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之情形,亦即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顯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三)綜上,本案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田 德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審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銘原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路○○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4784號、第6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小米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 罪 事 實

一、劉銘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售,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 年2 月4 日19時32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何崧瑋後,於同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 號即員生醫院前,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販賣海洛因1 包予何崧瑋。

(二)於107 年2 月18日之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7 年2 月19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龍燈公園,以6,00

0 元販賣海洛因1 包予趙志博,趙志博雖收受該包海洛因然尚未給付買賣價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劉銘原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96 號卷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何崧瑋、趙志博、蕭國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劉陳秀枝;0000000000、劉銘原;0000000000、何佳銀;0000000000、蕭國智)、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查,且有扣案之小米牌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可證,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已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據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7 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7 年2 月即再犯本案,自均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與本件罪質相同,且被告已多次執行刑罰,仍未悔改,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2 次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分別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其最輕本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2 人,且被告所販賣毒品之價金,分別為4000元、6000元,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金額不高,對照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與最輕本刑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刑罰,顯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酌量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之2 次犯行,均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知悉毒品海洛因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上開毒品予施用者,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再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及其犯後坦承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其年齡、素行、教育程度,及被告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108年訴字第196號卷第63至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小米牌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雖扣案時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裝載於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之中,然衡酌行動電話SIM 卡本可裝置於不同行動電話替換使用,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罪,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為其它行動電話,故認定小米牌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供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論何人所有,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而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被告稱係於107年2 月18日在龍燈公園逛夜市遇到趙志博而進行交易,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實施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時有使用工具,故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犯罪事實一(一)被告因販賣毒品收取4,000 元,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於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被告並未取得販賣毒品之對價,有證人趙志博、蕭國智之證述可查,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已取得販賣毒品所得,自無庸為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三、其餘扣案物,iPhone行動電話1 支、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ASUS牌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 張,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義忠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