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645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瑞華
鄧淑慧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賜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瑞華、鄧淑慧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華、鄧淑慧夫婦,分別為告訴人林碧燕之胞弟、弟媳婦,與林碧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鄧淑慧並為址設苗栗縣○○鎮○○里0鄰○○○0號之「竹南蛇窯工作室」負責人。林瑞華、鄧淑慧2人於民國108年5月間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函詢,請渠2人提供承租上址房屋之契約及付款證明之際,雖明知渠2人於103年至107年間,並無支付任何租賃費用予上址房屋所有權人即林碧燕,復未事先詢問林碧燕,即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瑞華偽簽林碧燕之簽名、蓋用林碧燕留在上址房屋內的真正印章,書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款證明」(收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各1份,由鄧淑慧於108年5月20日親持送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而行使之,由該所人員收受,足生損害於林碧燕及財稅機關業務執行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人員查對,發現上開「收款證明」所載內容與扣繳憑單之數額不符,遂電洽鄧淑慧。林瑞華、鄧淑慧竟承前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瑞華偽簽林碧燕之簽名、蓋用林碧燕留在上址房屋內的真正印章,書立「收款證明」(收款1萬9200元、1萬2000元、1萬2000元、1萬2000元、1萬2000元)1份及「說明書」1份,並由鄧淑慧於108年5月23日親持送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而行使之,由該所人員收受,足生損害於林碧燕及財稅機關業務執行之正確性。嗣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於108年5月30日發函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第二份「收款證明」之影本函覆林碧燕,林碧燕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瑞華、鄧淑慧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可以參照。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同正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尚須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瑞華、鄧淑慧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碧燕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收款證明」2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函文1份及被告林瑞華、鄧淑慧之供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瑞華、鄧淑慧雖坦承「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款證明」上告訴人「林碧燕」之簽名係由被告林瑞華所為,「林碧燕」之印文亦是由被告林瑞華蓋用告訴人之印章而來,之後再由被告鄧淑慧親持送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而行使之等情,但均堅詞否認有上開被訴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被告林瑞華有取得告訴人林碧燕之同意,被告林瑞華於偵查及原審自白,係因認遭告訴人攀誣,心灰意冷不願多做辯解而為,但與事實不符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收款證明」2紙(收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其上記載日期為108年4月,下稱收款證明A;收款67200元,其上記載日期為108年5月22日,下稱收款證明B)上告訴人「林碧燕」之簽名係由被告林瑞華所為,「林碧燕」之印文亦是由被告林瑞華蓋用告訴人之印章而來,之後再由被告鄧淑慧親持送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而行使之等情,業經被告林瑞華、鄧淑慧坦白承認,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收款證明」2紙可以佐證(見108年度他字第1059卷第63頁至第65頁),可以認定屬實。
(二)「本案緣自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所轄納稅人林碧燕君,對本轄扣繳單位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103至107年度開立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19,2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持有異議,本所遂於108年5月7日以中區國稅竹南綜所字第1082352493號函請提供103至107年度給付租賃所得有關租賃合約及付款證明等文件,俟後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負責人鄧淑慧君親持房屋租賃合合約書及收款證明送交本所,經本所查核發現103年度填報予林君租貫所得扣繳憑單19,200元與其所提示之收款證明金額不符,而電洽鄧君查對原因,鄧君表示原提示收款證明有誤,另有與林君簽收之正確收款證明,再親持正確收款證明至本所備查。」一節,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09年2月20日中區國稅竹南綜所字第1091350851號函暨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8年5月6日中區國稅豐原綜所字第1080103028號函、本所108年5月7日中區國稅竹南綜所字第1082352493號函、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收款證明(2份)影本為證(見108年度他字第1059卷第60頁至第65頁)。因此,本案係因告訴人於108年5月6日提出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對於租賃所得扣繳憑單異議,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函請被告林瑞華、鄧淑慧說明,被告林瑞華、鄧淑慧遂製作、提出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收款證明」2紙一節,也可以認定無誤。
(三)告訴人自民國98年至106年均有申報自「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分別獲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租賃所得,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9年12月23日中區國稅豐原綜所字第1092114949號函附告訴人綜合所得稅所得申報資料10份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10年1月13日中區國稅竹南綜所字第1102350246號函暨所附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103年至107年填報所得人林碧燕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5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0、176、182、189、195、202、208、213、219頁、第233至243頁)。而告訴人自「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每年獲得之租賃所得自102年度起由24,000元(即每月2,000元租金)降為19,200元(即每月1,600元租金),又自104年度起由19,200元(即每月1,600元租金)降為12,000元(即每月1,000元租金),係因告訴人於101年時向協助「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辦理報稅業務之杜蓮珠要求逐年調降租金,因而「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始會逐漸調降申報之給付給告訴人之租金支出(即告訴人之租賃所得)等情,此據證人杜蓮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82頁)。而個人申報所得稅時,年度各項所得高低攸關納稅金額多寡,所得稅法第五章亦定有漏稅相關罰則以要求納稅人應誠實申報,因此納稅義務人衡情自當謹慎申報,以避免損及個人財產權或遭國家課罰。故證人杜蓮珠證稱告訴人要求其逐年調降申報之租金金額,以避免告訴人負擔較高之所得稅,核與常情相符,堪信屬實。而納稅人申報時為避免多繳納所得稅,當會審慎檢核各項所得,參以告訴人103年至106年間每年申報之所得均僅3筆(包含「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之租賃所得),極易核對、發現有此筆收入。綜合證人杜蓮珠之證詞、告訴人綜合所得稅所得申報資料,足認告訴人對於其於101年至106年間,每年均有自「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獲得如附表所示之租賃所得一事,應是清楚知道,自然也應知悉其與「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間係存有租賃關係,方能獲得其申報之租賃所得。
(四)證人即告訴人林碧燕雖然證稱其與「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不存在租賃關係,其係於108年申報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才發現有自「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取得租賃所得,且其所得稅係由其大媳婦楊憶茹申報,其對申報內容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302頁)。而證人楊憶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之所得稅係由其協助申報,但其由網路下載所得資料後並未核對申報內容,因此也沒有發現有附表所示之租賃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7頁)。然如前所述,申報所得稅攸關個人應否繳納及金額多寡,一般人對此均極為仔細,況證人楊憶茹自承其係大學會計系畢業並曾擔任會計工作,衡情對於此等申報所得之內容當比一般人更為謹慎注意,且如前所述告訴人103年至106年間每年申報之所得均僅3筆(包含「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之租賃所得),極易核對,證人楊憶茹竟數年均未發覺有此筆租金所得,顯不合理。因此證人林碧燕、楊憶茹上開否認知悉有自「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獲得租賃所得之證述,顯與常情不符,證人林碧燕所述並與證人杜蓮珠相左,均難以採信。
(五)至於告訴人實際上有無自「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租金,或是有無取得其他對價一節,屬於「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與告訴人間民事債務履行之問題,和告訴人與「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間有無成立本案租賃關係無關,併此說明。
(六)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案「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與告訴人間存有租賃關係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租金給付約定,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林瑞華雖有填載告訴人「林碧燕」之簽名及蓋用告訴人「林碧燕」之印章於「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收款證明」2紙,並由被告鄧淑慧持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而行使之行為,但對於財稅機關之業務執行而言,被告林瑞華、鄧淑慧製作並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收款證明」2紙係用以證明「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與告訴人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告訴人亦從「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獲得租賃所得,以核定「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與告訴人各該年度應課之稅額,就此部分而言,被告林瑞華、鄧淑慧製作並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收款證明」2紙,實質上並未造成財稅機關業務執行之損害。另對於告訴人而言,其與「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確有租賃關係及如附表所示租金給付約定,則「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申報有關如附表所示租金之扣繳憑單並無錯誤,被告林瑞華、鄧淑慧製作並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收款證明」2紙,實質上亦未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先例要旨,被告林瑞華、鄧淑慧製作並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收款證明」2紙之行為,實質上既未造成財稅機關及告訴人發生損害之虞,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達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瑞華、鄧淑慧有被訴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瑞華、鄧淑慧確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林瑞華、鄧淑慧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就本件遽為被告林瑞華、鄧淑慧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2人量刑不當云云,雖無理由,但被告林瑞華、鄧淑慧上訴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附表:告訴人98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情形所得年度 所得來源發生處所 收入(新臺幣) 98 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 16,000元 99 同上 24,000元 100 同上 24,000元 101 同上 24,000元 102 同上 19,200元 103 同上 19,200元 104 同上 12,000元 105 同上 12,000元 106 同上 1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