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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6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浚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781 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087 號、109 年度偵字第7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方浚丞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7 年12月底某日與簡志昌(所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聯繫借款事宜,雙方相約於108 年1 月2日在簡志昌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9 樓之辦公室碰面,而方浚丞明知其母陳春香並未同意為其借款提供擔保,亦未授權或同意其得以陳春香之名義開立本票,詎為順利取得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簽立自己姓名外,亦偽造陳春香之簽名並蓋用印章於其上,用以表示該紙本票係由其2人共同簽發,並將之交付予簡志昌而行使之。而簡志昌雖知悉該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上陳春香部分並非陳春香所簽名、蓋章,仍收執方浚丞所交付之該紙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並於翌日以匯款方式,將100 萬元借款匯至陳春香向烏日區農會申設之金融帳戶內。嗣因方浚丞未依約還款,簡志昌乃持該偽造本票,於108 年4 月11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此部分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為簡志昌個人所為),經臺中地院於108 年4 月16日以10

8 年度司票字第237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進而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陳春香所有之不動產(108 年度司執字第54726 號),陳春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地院法官依職權告發及簡志昌委由鄭崇煌律師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者,係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裁判意旨可參),是如不具備被害人之身分,自無提起告訴之權限。本案雖由簡志昌委由鄭崇煌律師提起申告,請求訴追被告方浚丞涉犯偽造有價證卷之犯罪事實,然本案起因於簡志昌知悉被告名下無資產,惟被告之母陳春香有房產,遂由被告偽造其母陳春香之簽名,並蓋用印章於本票上,以共同發票人名義擔保債務,簡志昌嗣持以行使等情,業據被告方浚丞供述在案(見他8739卷第21至22頁),而簡志昌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799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簡志昌乃本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之行為人,而非被害人至明,則簡志昌以其個人名義申告,自非告訴,僅屬告發之性質,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被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時亦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浚丞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於本院供認:我承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記載之時間、地點、手段、過程、本票金額等均正確,沒有意見等語,核與告發人簡志昌於偵訊所陳大致相符,並與證人陳春香於偵查之證述一致,復有如附表所示之面額100 萬元本票影本、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陳春香烏日區農會存摺封面、臺中地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6082號調解程序筆錄、108 年度司票字第2372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中院麟民執108 司執洋字第54726 號函○○○區○○段○○○ ○號、19

2 建號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偵29087卷第9 、11、13至17、49至50頁;原審108 司票2372號卷第11至13頁,108 中簡1825民事卷第19、37至3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法律適用: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並

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01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至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供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雖有不當,應予非難,惟被告係為提供借款擔保,除於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以擔保債務履行外,另偽造其母陳春香之簽名並蓋用印章於其上,以共同發票人方式提昇債務擔保能力,藉此取得告發人即債權人簡志昌之信任以順利借款,審酌被告偽造其母陳春香簽名之過程,簡志昌亦明知,嗣被告無法按時履行債務時,簡志昌為保障自身債權,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證人陳春香為此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故財產未遭到強制執行,又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積極處理債務,與簡志昌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等情,有卷附臺中地院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單等得考(見偵29087 卷第49至50頁;原審卷第67至69頁),足徵被告所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尚未實際造成證人陳春香之損害。本院綜觀上情,考量被告所犯與一般大量使用偽造票據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有別,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狀即堪憫恕,縱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

俱屬明確,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提昇信用度以順利取得借款,竟於所開立用供擔保債務之本票上偽造其母陳春香之簽名並蓋用印章於其上,形成共同發票人、共同負擔票據債務之形態,且前已因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107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確定,竟再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為甚非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債權人簡志昌成立調解,且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按期履行給付,有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單6張可參,已如前述,兼衡被告自述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有母親、在美利達公司上班、額外在跑UBER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另就有關沒收部分說明如下: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至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定;又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被告本人之署押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僅證人陳春香為發票人之記載係屬偽造,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按被告上開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行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關於本案之科刑部分,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針對被告之品行、犯罪情狀、動機手段、偽造本票對象、調解履行情形,暨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充分審酌,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就被告所犯量處上開有期徒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核無不當或違誤,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核屬妥適,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再者,審諸被告前於107 年

8 月間甫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詎被告未幾又於108年1 月再犯本案,且金額高達100 萬元,足見被告未因前案產生警惕作用而自我控管,實有不該;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有所疏漏,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陳,被告所提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其事

實認定或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周 莉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 票 號 ││ │ │ │ │ │├───┼────┼────┼────┼─────┤│方浚丞│108 年1 │100萬元 │108 年4 │WG0000000 ││陳春香│月3日 │ │月3 日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