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6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永南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郁楷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思偉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萬元、丁○○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台幣玖仟捌佰伍拾伍元,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外號「瓜哥」)與不詳姓名、綽號「阿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間,由「阿原」居於幕後提供資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丙○○則負責尋找詐欺機房場地、招募成員,購買供詐欺所用之相關電腦、網路、手機、中國地區民眾個人資料、分配機房成員工作及報酬,提供成員日常食宿,管理機房運作,並與處理金流之水房「萬誠科技」聯繫分配報酬等事宜,共同成立向中國地區民眾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甲○○(外號「綿羊」、「名揚」)及陳柏邵(外號「大頭」,原審109年10月29日審結)自108年8月間某日起,黃志勝(外號「雞蛋」,原審判處罪刑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自108年8月底起,丁○○(外號「胖胖」)及王洸定(外號「阿鑫」,原審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自108年9月初起,陳婷婷(外號「多多」,王洸定之妻,原審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2年,緩刑5年確定)自108年9月12日起,陳致祥(對外自稱「偉民」、「袁偉民」,原審另行審理中)及金美慧(外號「小美」、「阿醜」,原審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自108年9月底起,均經由丙○○之招募,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丙○○自108年9月1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街○號7樓房屋(「柳陽河畔」社區,下稱柳陽西街房屋),另由丁○○出面自108年9月5日承租臺中市○○區○○○○街○○○○○號6樓房屋(「民俗新象」社區,下稱安順東七街房屋)做為詐欺機房據點。丙○○、丁○○及金美慧共同居住在安順東七街房屋,黃志勝、王洸定及陳婷婷共同居住在柳陽西街房屋,甲○○及陳柏邵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5,陳致祥則單獨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為:丙○○負責購買供詐欺所用之相關電腦、網路、手機、中國民眾個人資料、分配機房成員工作及報酬,提供成員日常食宿,管理機房運作,並與處理金流之水房「萬誠科技」聯繫分配、收取報酬,主持、操縱及指揮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丁○○負責設定行動電話工作機網路及Bria軟體(輸入中國地區民眾個人資料),並與系統商聯繫,排除系統及網路障礙;陳婷婷、金美慧及「小婷」(網路通訊軟體SKYPE暱稱「芳」,已離職未遭查獲)負責後述一線接聽電話工作,甲○○、黃永勝、王洸定及陳致祥負責後述二線接聽電話工作,陳柏邵負責後述三線接聽電話工作。丙○○機房可分得詐得金額87%(其餘13%由負責洗錢之「萬誠科技」分得),系爭詐欺機房成員可分得詐得金額10%,丁○○可分得詐得金額3%,一線、二線及三線成員各可分得個人參與詐得金額8%、9%、10%做為報酬,而以此牟利。
二、系爭詐欺機房自108 年9 月底起開始運作,由系統商透過網路話務平台群發語音簡訊或由一線機手使用丁○○設定之行動電話Bria隨機撥打予不特定之中國地區民眾,迨中國地區民眾回撥後,由一線人員陳婷婷、金美慧及「小婷」接聽,佯稱係互聯網舉報中心、醫保局或電信局人員,向中國地區民眾佯稱其等遭冒用身分資料盜辦行動電話門號,必須向公安機關報警,再轉接予至二線人員甲○○、黃永勝、王洸定及陳致祥;甲○○等人佯稱公安人員接聽後,問出帳戶等基本資料,再以案情嚴重必須清查資金為由,要求中國地區民眾加入三線人員陳柏邵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QQ自行與陳柏邵聯絡;陳柏邵使用QQ佯稱公安局或金管局「張科長」與中國地區民眾通話後,提供其等「萬誠科技」之網址,並要求利用網際網路輸入所申設銀行帳戶帳戶及密碼,中國地區民眾依照陳柏邵指示操作後,「萬誠科技」自行登入○○○區○○○路銀行帳戶將存款轉出至不詳帳戶,再由車手加以提領。㈠丙○○、丁○○、陳柏邵、甲○○、黃永勝、王洸定、陳致祥、陳婷婷、金美慧、「阿原」、「小婷(離職前)」、「萬誠科技」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致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陳柏邵上開指示操作後,「萬誠科技」乃利用網際網路進入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所申設之網路銀行系統,輸入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所申設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不正指令,俟電腦系統讀取、確認該帳戶及密碼正確而誤認係本人或授權之人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不詳帳戶內,再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加以提領,因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合計人民幣186萬7700元(以匯率1:4.2計算,折合新臺幣《下同》784萬4340元)。㈡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另對附表三編號11至59所示之被害人施以上開詐術,惟尚未取得財物而止於未遂。系爭詐欺集團得手後,再由「萬誠科技」派遣不詳之人將丙○○機房分得之報酬,在高鐵臺中站交付予丙○○,丙○○再分配予機房成員,迄至108年11月21日丙○○機房遭查獲為止,丙○○分得報酬20萬元,丁○○分得報酬4萬元,王洸定分得報酬30萬元,陳致祥分得報酬15萬元,甲○○分得報酬10出萬,不超過14萬元,黃志勝分得報酬近10萬元,陳婷婷分得報酬5萬多元,金美慧分得報酬3、4萬元;陳柏邵因由丙○○無償提供吃住及積欠丙○○債務,尚未實際取得報酬。
三、後來經警於108年11月21日10時24起至13時50分止,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安順東七街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㈠所示之物,並逮捕丙○○、丁○○、金美慧及前往送飲料之甲○○到案;復於同日11時起至14時45分止,持上開搜索票前往柳陽西街房屋執行搜索,經警扣得附表二㈡所示之物,並逮捕在場之黃志勝、王洸定及陳婷婷到案;復經甲○○之同意,於同日18時起至19時30分止,前往甲○○及陳柏邵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5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㈢所示之物,並逮捕陳柏邵到案;再於108年12月10日12時10分起至14時30分止,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搜索,扣得附表二㈣所示之物,並逮捕在場之陳致祥、前往借住之金美慧及巫金格(經檢方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到案。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丁○○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丙○○等人、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丙○○等人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3552卷一第117至130頁、卷二第329至331、452至453頁;原審卷二第285頁、本院卷第322頁);及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見偵33552卷一第299至313頁、卷二第297至299、443至446頁;原審卷一第127至135頁、卷二第28頁、285頁,本院卷第323頁)、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見偵33552卷一第173至186頁、卷二第323至
325、456頁;原審卷一第105至113頁、卷二第29、285頁)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其等供述情節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共犯陳柏邵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見偵33552卷二第15至27、第310至311、451至452頁;原審聲羈卷第38頁)、陳致祥於警詢、偵訊時(見偵35088卷第17至28、481至485頁)、賴佩珊(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5房屋屋主姐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3552卷二第35至36頁),復有原審108年度聲搜字第183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安順東七街房屋、柳陽西街房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5)、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位置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33552卷一第17至41、47至76頁、卷二第93頁)、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蒐證報告(見同上卷第77至108頁;偵35088號卷第385至42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卷第131至135、187至191、267至271、315至319、373至
377、427至431、487至491頁;卷二第29至33頁、卷三第15至19頁;偵35088卷第37至41頁)、蒐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33552卷一第137至151頁)、扣案手機擷取照片(見同上卷第153至162頁、卷二第59至63頁)、王洸定、丙○○對話內容擷取照片(見偵33552卷一第365頁)、陳婷婷手機截圖照片(見同上卷第367至369頁)、王洸定手寫系爭詐欺機房一、二、三線機房成員名單(見同上卷第371頁)、證人賴珮珊提供之建物所有權狀、屋主賴冠伶、房客李嘉宸身分證件、租賃契約書(見偵33552卷二第73至91頁)、全球、全球2手機翻拍照片(見偵33552卷二第385至40 1頁、卷三第21至39頁)、柳陽西街、安順東七街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33552卷二第417至429頁)、刑事警察局偵辦丁○○等人涉組跨境電信詐欺機房案被害人一覽表(見偵33552卷二第473至481頁)、績效一覽表(見偵33552卷二第483至484頁);陳致祥查扣手機翻拍照片(見偵33552卷三第41至49、53頁)、全球2相簿、備忘錄、SKYPE報單區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77至99頁)、SKYPE-名揚(甲○○)、吉(黃志勝)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101頁)、SKYPE-天眼科技、萬誠科技(轉帳水房)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103至109頁)、SKYPE-豬豬引金福(轉帳水房)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111至119頁)、SKYPE-與協力旺3F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121至153頁)、SKYPE報單區群組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155至173頁)、SKYPE-名揚(甲○○)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175頁)、SKYPE-超級瑪莉(陳致祥)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177至187頁)、SKYPE-薪鑫、鑫鑫、axingwan(王洸定)對話紀錄(見同上第189至195頁)、相簿(見同上卷第197至201頁);系爭詐欺集團跨境電信詐欺機房案組織圖(見偵35088卷第11頁)、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95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圖、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見同上卷第117至135、145至151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房屋租賃契約書、相關資料、證件(見同上卷第153至177頁)等附卷可稽,被告丙○○、甲○○、丁○○等人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丙○○於原法院審理時,否認有何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見原審原訴卷二第302頁);原審辯護人則辯護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團體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該條所稱之「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亦即該條所稱「內部管理結構」在於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以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本案詐騙團體成員雖係由被告丙○○所招請,而機房、伙食費、報酬及犯罪工具亦是被告丙○○所提供,惟被告丙○○對於團體成員們並無任何管理、指揮或監督權限,團體內部亦無任何標準規範、罰則,其等間更無明顯的上下隸屬關係,本案詐騙團體之內部管理鬆散,根本沒有結構性可言,而綽號「阿原」之金主,從頭至尾只有與被告丙○○聯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團體的運作,團體成員們根本也不認識「阿原」,「阿原」自也無法管理、指揮或監督團體成員。從而,本案詐騙團體中並無所謂的「內部管理結構」,本案詐騙團體亦非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退萬步言,縱使鈞院認為本案詐騙團體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本案詐騙團體之發起人、首腦為綽號「阿原」之金主,而被告丙○○至多只是聽從「阿原」指示,招請團體成員及準備好工作環境與相關工具,縱使被告丙○○對於部分團體成員曾有指示之行為,皆非屬上對下之命令,也無任何強硬的拘束力,本質上近似於一般工作團隊中部分成員對其他成員在工作上之提醒、告誡而已。且依一般常情,犯罪團體中類似發起或主持地位之人,都會分得明顯較其他一般成員高之報酬,方可與該人所應負擔之犯罪風險、管理責任相當。然而,被告丙○○不僅客觀上沒有類似發起或主持地位之行為,其所受領之報酬更僅僅只有20萬元,還比被告王洸定即二線人員少,可見被告丙○○並非本案詐騙團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73、299至300頁)。經查:
⒈106 年4 月19日修正,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10
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後為「(第1 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 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7 年1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即現行法)「(第1 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 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而參諸106 年4 月19日修正理由:「一、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2 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group),係由3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為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額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所稱『嚴重犯罪』,指構成最重本刑4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犯罪行為;至於『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指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但不易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另公約第34條第2項,要求締約國應將公約第5條所定之犯罪,予以罪刑化,爰配合該公約國內法化,檢討犯罪組織之定義。二、修正第一項犯罪組織之定義如下:㈠現行『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2條有關『有組織犯罪之集團』規定不符。就犯罪組織之性質,現行規定以具常習性為要件,易使人誤解犯罪組織須有犯罪之習慣始能成立。再者,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並與上開公約以實施嚴重犯罪之規定及犯罪組織而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犯罪之牟利性要求不符,爰參酌公約之規定,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三、依照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等旨,已詳為說明將原犯罪組織關於「內部管理結構」之定義修正為「有結構性組織」之緣由。從而,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後第1項已將「內部管理結構」修正放寬為「有結構性組織」,並明確定義所謂「有結構性組織」為「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故被告丙○○等人行為時即現行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不以有內部管理結構始足當之,只需組織以持續性之存續為目的,並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即足當之,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換言之,行為人所屬團體內部結構鬆散或嚴明、成員分工明確或浮動(例如成員有無名冊、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或相關義務之內部規範、有無踐行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有無固定服勤時間、定期開會、是否得以自由進出據點、休假、離職等),均非所問。查,系爭詐欺機房係由「阿原」出資,被告丙○○負責承租機房、招募一、二、三線成員、購買供詐欺所用之相關電腦、網路設備及手機、提供成員日常食宿,管理系爭詐欺機房運作,並與處理金流之水房「萬誠科技」聯繫收取報酬,由被告丁○○負責設定行動電話工作機網路及Bria軟體(輸入中國地區民眾個人資料),並與系統商聯繫,排除系統及網路障礙;共犯陳婷婷、金美慧及「小婷」負責一線接聽電話工作,被告甲○○與共犯黃永勝、王洸定及陳致祥負責後述二線接聽電話工作,陳柏邵負責後述三線接聽電話工作,佯稱中國地區民眾身分資料遭冒用盜辦行動電話門號,必須向公安機關報警,案情嚴重必須清查資金之詐術,誘使中國地區民眾告知銀行帳號密碼,再由「萬誠科技」登入○○○區○○○路銀行帳戶將存款轉出至不詳帳戶,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再由車手加以提領,而取得中國民眾之財物,顯見系爭詐欺機房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參以,系爭詐欺機房由「阿原」出資,被告丙○○招募成員成立,自108年9月底開始運作迄108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已持續2月左右,已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自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依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運作時間及投入之資金,均可見系爭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至明,原審辯護人辯護意旨以系爭詐欺機房內部管理鬆散為由,認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顯然無視該條例關於犯罪組織定義修正之沿革,自無足採。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或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領導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指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95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訊問時自承:系爭詐欺機房是108年9月初由我設立,資金是阿原出資,阿原於108年8月左右給我一筆資金30萬元(警詢稱30萬元,偵訊改稱50萬元),要我設立一個機房,我是勞務出資,管理人,負責招募成員、買設備、租屋、管理、收錢、上繳,一、二、三線機房都由我管理,成員也都是由我招募。我旗下機房有3處,第一處:臺中市○○區○○○○街○○○○○號6樓,成員有我、丁○○及金美慧,第二處: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成員有陳柏邵、甲○○,第三處:臺中市○○區○○○街○號7樓,成員有王洸定及陳婷婷,我們之間只會用SKYPE聯繫,不會打電話,機房工作時間9時至17時,休假時間不定,我沒有固定工作時段,我負責監督工作情形及查看機房運作有無異常,機房內工作區域、電腦、手機由我分配,有固定使用的位置,機房內網路、系統有問題跟丁○○講,詐騙過程有問題跟我報告,各機房主要管理人(負責人)是我,詐騙所得一線金美慧9%、二線黃志勝、王洸定、甲○○10%、三線陳柏邵10%、電腦手丁○○3%,由我支付,我分10%,扣除員工薪水、開銷,我上繳約20%、30%。我管理比較鬆散放任,機房成員自由進出,不用報備,我會給機房成員每天400元餐費,他們各自處理。個人資料是透過SKYPE向電腦廠商買的,「萬誠科技」登入大陸地區民眾被害人帳號密碼取得贓款,扣除手續費13%,剩下會請專人跟我約在烏日高鐵站面交等語(見偵33552卷一第118至126頁、卷二第329至331頁;原審聲羈卷第28頁、原審卷一第118頁);「(你認為是否你發起詐騙機房?)是。」等語(見偵33552卷二第453頁);「我算是機房的老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頁);佐以共犯金美慧、陳婷婷、甲○○、黃志勝、陳柏邵於偵訊時均一致具結證述稱:現場、集團管理人是丙○○等語(見偵33552卷二第284、290、300、305、311頁),證人王洸定、丁○○於偵訊時亦具結證述稱:集團老闆是丙○○等語(見偵33552卷二第317、325頁),是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由「阿原」提供資金,由被告丙○○承租機房、招募一、二、三線成員,購買供詐欺所用之相關電腦、網路設備及手機、中國地區民眾個人資料、分配機房成員工作及報酬,提供成員日常食宿,管理機房運作,並與處理金流之水房「萬誠科技」聯繫分配報酬。再佐以,辯護意旨稱:綽號「阿原」之金主,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團體的運作等語,足見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無到有,均係被告丙○○一手建置,無論硬體方面之機房場地租賃、犯罪工具之購買,軟體方面之成員招募、機房成員工作及報酬分配、水房報酬分配及收取亦均係被告丙○○統籌、主導,且被告丙○○並管理機房運作,指揮機房成員分工之進行,使各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詐騙中國民眾取得財物犯罪目的之實現,故被告丙○○於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顯居於核心及領導地位,並非僅係聽從「阿原」指令而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阿原」實係居於幕後提供資金供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立及運作。從而,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由被告丙○○與「阿原」共同發起,再由被告丙○○主持、操控、指揮之事實,已堪認定。原審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丙○○僅聽從「阿原」指令招募機房成員、備妥詐欺機房工作環境、工具,對於機房成員指示行為,皆非屬上對下之命令,也無任何強硬的拘束力,本質上近似於一般工作團隊中部分成員對其他成員在工作上之提醒、告誡而已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事證及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丁○○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罪名之認定:⒈系爭詐欺集團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
」,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核被告丙○○如事實欄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系爭詐欺機房,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丁○○、甲○○如事實欄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則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按刑法第339 條之3 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輸入不正指
令,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查,被告等佯以中國民眾身分資料遭冒用盜辦行動電話門號,必須向公安機關報警,案情嚴重必須清查資金之詐術,誘使中國民眾陷於錯誤告知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其等再進入銀行網路系統,輸入中國民眾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之不正指令,俟電腦系統讀取、確認該密碼正確而誤認係中國民眾本人或授權之人後,操作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並因而取得財物,除係詐術之施用外,亦屬前開法條所稱之「不正方法」,亦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是核被告丙○○等人就事實欄㈠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10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就事實欄㈡即如附表三編號11至59之所為,雖被告等已著手向如附表三編號11至59所示之被害人實施上開詐術,惟未取得其等財物,是核被告丙○○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此外,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被告等已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1至59所示中國民眾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並已進入網路銀行系統,輸入該不正指令,是難認已著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犯行之實施,而該罪並無處罰預備犯,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係對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顏思思」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復對「劉思思」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11),惟遍閱卷內被告等手機通訊內容,並無被害人「劉思思」之資料,僅有被害人「顏思思」(見偵33552卷三第145、157頁),是公訴意旨應有誤會,此部分應係文字之誤繕,從而,逕予更正為「顏思思」,不另就被害人「劉思思」部分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共犯之說明: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要旨參照)。此外,觀諸犯罪組織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丙○○、甲○○、丁○○與王洸定、黃志勝、陳婷婷、金美慧、陳柏邵、陳致祥及「阿原」、「小婷(脫離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萬誠科技」及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如系統商或其他不詳成員)彼此間,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系爭詐欺機房由「阿原」出資,被告丙○○招募成員成立,被告丙○○與「阿原」彼此間就上開發起犯罪組織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被告丁○○、甲○○與黃志勝、王洸定、陳婷婷、金美慧等6人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㈢、罪數之說明:⒈吸收犯: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按:此為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舊法,前已敘及,雖嗣經修法,惟無礙吸收犯之認定,附此敘明》,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發起系爭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後,嗣主持、操縱、指揮、招募其餘成員加入,其主持、操縱、指揮、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二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接續犯:被告等就如附表三編號1 、2 、5 、6 所示之各有
多次輸入不正指令,而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舉止,乃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財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⒊裁判上一罪之說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
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⑴被告丁○○、甲○○自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
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渠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
⑵首次詐欺犯行之認定:如附表三編號56、57所示之被害人遭
被告等詐欺之時間均係在108 年9 月7 日(見偵33552 卷三第77頁),以被告等儲存在扣案手機內被害人個人資料先後順序,作為首次犯行認定之憑據,是本件首次詐欺犯行應係如附表三編號56,先予敘明。而被告等分別發起、參與系爭詐欺機房目的均係為詐取被害人財物,是被告丙○○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即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丁○○、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即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甲○○、丁○○等人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揆諸上開說明,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丙○○所犯發起犯罪組織及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從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丁○○、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等人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犯,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等人分別所犯發起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與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12至13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數罪併罰之說明:被告丙○○所犯發起犯罪組織、如附表三
編號1 至10所示之10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編號11至55、57至59所示之48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丁○○、甲○○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10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編號11至59所示之49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雖未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起訴書業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並要求上網輸入銀行帳戶帳戶及密碼申辦網路銀行;大陸地區民眾依照陳柏邵指示操作後,『萬誠科技』自行登入○○○區○○○路銀行帳戶將存款轉出至不詳帳戶(見起訴書第4至5頁)」,應認業已起訴,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亦得併予審理,另本院業已告知被告等此部分所涉之罪名,而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等對如附表三編號11至59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渠等即
受有財產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險,顯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除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6外,被告丙○○其餘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1至55、57至59及其餘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5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各減輕其刑。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目的係為激勵犯罪行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組織犯罪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組織犯罪、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發起系爭詐欺機房犯罪組織,業如前敘,縱被告丙○○嗣翻異前詞,否認發起犯罪組織,然其既曾於審判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仍應就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丁○○、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已敘及,是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6犯行部分因與發起犯罪組織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處發起犯罪組織罪,且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輕罪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亦併予審酌。
⒋至被告甲○○、丁○○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甲○○、丁○○貪圖不法財物,參與被告丙○○所發起之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向大陸地區民眾施詐行騙,均使一般無辜百姓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喪失,犯罪所生情狀甚屬嚴重,行為實不足取,依其等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認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堪憫恕之情狀,故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上訴或辯護意旨所請,均難認有據。
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丙○○、甲○○、丁○○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丁○○另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3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之年,竟不知遵守法律,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丙○○發起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招募成員參與系爭詐欺機房,被告丁○○、甲○○明知從事詐欺犯行,仍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向中國被害人施詐行騙,及以不正方法輸入中國地區被害人銀行帳號密碼,將帳戶內款項轉帳至不詳帳戶,以此手段取得不法財物,且損害我國國際形象甚鉅,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此類犯罪不應輕縱,並考量被告丙○○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招募成員參與,於本案居於核心、主導地位,其餘被告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而居於聽從被告丙○○指令行事之輔助地位,兼衡本案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財物,金額高達784萬4340元,所生危害頗鉅,未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1至59所示之被害人財物,被告丙○○、甲○○、丁○○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詳如後敘),被告丙○○犯後之初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惟曾否認發起犯罪組織犯行,難認有全部悛悔之意,被告丁○○、甲○○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丙○○因扶養2年幼子女,經濟壓力下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其餘被告因家庭經濟因素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原審卷二第
292、293、294、296))、被告丙○○、甲○○無前科,被告丁○○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贓物、偽證等前科,分別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丙○○等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89至2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丙○○等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之時間密接,其各次詐欺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丙○○等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丙○○、甲○○、丁○○此部分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另被告丙○○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罪質仍有別等情,分別定被告丙○○、甲○○、丁○○應執行之主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⒉就緩刑部分說明:被告甲○○、丁○○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審酌被告甲○○、丁○○於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一、二線、電腦手,固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惟其等無視可能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及因財產損害所衍生之痛苦,為圖自己不法所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向中國地區民眾詐欺,且因而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損害,金額甚鉅,並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另其等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損害我國國際形象甚鉅,犯罪情節重大;被告甲○○自承犯罪所得10幾萬、不超過14萬(見偵33552卷二第298、444頁),較高於他人,可見其等實際分擔之犯罪行為亦較多於其他共犯;被告丁○○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竊盜、偽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認均有執行宣告刑,以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之必要,故均認不宜宣告緩刑。⒊就強制工作部分說明:①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②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⑴審酌被告甲○○(見偵33552卷二第297頁;見原審卷二第292至293頁)有在境外機房從事詐欺犯行之不良素行,此據其自陳在卷,惟其境外機房詐欺犯行均未遭查獲,仍誠實坦認,非無悔悟之心;惟被告甲○○係因家庭背負重大債務,母親需往返台中慈濟醫院就診治療,需找尋較為彈性之工作,方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見原審原訴卷三第79頁),其國中畢業後曾擔任職業軍人、陸續在家裡商行、造紙廠、保力龍工廠工作、駕駛大貨車(見原審卷二第295頁),現在其姐夫經營之「豪霸本丸販賣所」工作,有在職證明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19頁);被告丁○○因照顧躁鬱症母親及女友懷孕,有結婚打算,經濟壓力下為本案犯行(見原審卷三第29至30頁),大學肄業後曾在電腦工廠擔任電腦測試、美髮、白牌計程車司機、工地打工(見偵33552卷一第185頁;原審卷一第111頁、卷二第296頁),現任職HD油漆工坊,有員工在職證明及名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96頁、卷五第37頁);是被告甲○○、丁○○均係因家庭經濟壓力而分別為境外詐欺及本案犯行,並非為滿足個人物欲,復於本案犯後自始至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案分別擔任一、二線機房人員、電信資訊工作,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參以,其等斷斷續續工作,現亦有正當職業,難認其等有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況,審酌上情,認經原判決量處之刑,應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而收懲儆、教化之效,尚未達應於刑之執行前,即予以介入預防矯治之程度,而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⒋就沒收部分說明:①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B4、B5、D10至D25、E2、E4至E8、E10至E 12、附表二㈡編號1至12、附表二㈢編號1至2、6、13至1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所有,分別提供與被告丁○○、甲○○、黃志勝、王洸定、陳婷婷、金美慧及陳柏邵等7人本案犯罪所用一情,業據被告丙○○(見偵33552卷一第119至120頁;原審卷二第288頁)、丁○○(見偵33552卷一第175至176頁)、金美慧(見偵33552卷一第249頁、卷二第284頁)、甲○○(見偵33552卷一第301頁)、王洸定(見偵3355 2卷一第347至349頁)、陳婷婷(見偵33552卷一第416至417頁)、黃志勝(見偵33552卷一第473至474頁)、陳柏邵(見偵33552卷二第16至18頁)供述明確,是上開物品均係被告丙○○所有,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而被告丁○○、甲○○及共犯黃志勝、王洸定、陳婷婷、金美慧等6人對之雖分別有使用管領權限,惟仍難認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在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二㈣B-16所示之手機係供本案犯行聯繫之用一情,固據共犯陳致祥供述在卷(見偵30588卷第22頁),並有扣案手機通訊內容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30588卷第22頁),然屬共犯陳致祥所有,非被告丙○○等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於本案被告丙○○等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亦無從宣告沒收。②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B1所示之現金,係被告丙○○所有,作為系爭詐欺機房支出使用一情,已經被告丙○○自承在卷(見偵33552卷一第119頁),屬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是爰依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因本案犯行取得20萬元(見偵33552卷二第330頁),被告甲○○為10幾萬、不超過14萬元(見偵33552卷二第316頁),被告丁○○為4、5萬元(見偵33552卷二第324頁),分別據其等自承在卷,除被告丙○○外,其餘被告供述犯罪所得並非確切之數額,原法院採以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分別認被告甲○○犯罪所得為13萬5千元、被告丁○○為4萬元,此部分屬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A1、B2、D1、D2、D4至D6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被告甲○○、丙○○、丁○○所有,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臺灣銀行現金買入匯率兌換(詳如臺灣銀行歷史匯兌收盤價)如附表二㈠編號B2、D2、D4至D6所示之新臺幣,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扣案,其餘則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部分)。惟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D3所示之澳門幣固係被告丁○○所有,然該幣別在臺灣流通甚少,臺灣銀行並無匯兌服務,故為避免沒收後兌換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除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丙○○已繳交犯罪所得4萬元,被告丁○○繳交犯罪所得9855元,不必要諭知追徵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定應執行、強制工作及沒收之諭知(不含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之諭知)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㈦、駁回被告丙○○、甲○○、丁○○上訴說明:⒈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被告丙○○所犯主文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並宣告強制工作三年,當有過重,難謂合於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法。被告丙○○經減刑後,最低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然最後量處之應執行刑,仍與共同正犯甲○○、王洸定、黃志勝、丁○○、陳婷婷、金美慧所量處之刑期有一年以上之差異,原審量處被告丙○○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宣告強制工作3年,當有過重,難謂合於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審判決並未具體說明被告丙○○有何強制工作之必要性,逕以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宣告應強制工作三年,顯與大法庭關於強制工作之見解相違,亦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就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項應於刑前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性質上係對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依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應為目的性限縮,雖上開見解主要針對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該見解亦係針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強制工作規定適用表示意見,則本案雖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項前段之罪,仍應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決定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原審判決並未認定被告丙○○具體狀況,亦未附理由直接諭知被告應於刑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與上開最高法院關於強制工作之見解不符,且被告過去並無詐欺前科,本案係遭幕後金主「阿原」慫恿指使,始涉犯本案,且本案機房於108年9月底開始營運,至同年11月21日即遭查獲,營運期間未滿二月,衡酌其餘共同被告皆論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僅被告丙○○遭處有期徒刑4年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顯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亦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查原判決已說明被告丙○○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招募成員參與,居核心、主導地位,其他被告非居核心、主導地位,因此量處較其他被告所量處之刑重,並宣告應於刑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未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亦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法。被告丙○○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①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有量刑過重、漏未適用
刑法第59條之缺失。本件被告甲○○於大約21歲時,曾因年少一時好奇,不慎施用毒品,嗣由法院裁判應觀察勒戒;除此之外,被告一生中並無任何刑事紀錄,可見被告品性尚佳,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犯下本件錯誤。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積極面對司法究責,犯後態度良好。於組織中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而係居於聽從被告丙○○指令行事之輔助地位,犯罪所得未超過新台幣14萬元。係因家庭背負重大債務,母親需往返台中慈濟醫院就診治療,需找尋較為彈性之工作,方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係因家庭經濟壓力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固然並無可取,但被告並非為滿足個人物欲,其惡性尚非重大,應可認為本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被告於國中畢業後曾擔任職業軍人、陸續在家裡商行、造紙廠、保力龍工廠工作、駕駛大貨車,現在其姐夫經營之「豪霸本丸販賣所」工作,有在職證明1份附卷可參,故被告並無遊蕩、懶惰之習性,且目前有正當職業等語,指摘原判決漏未諭知緩刑、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②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猶認定被告丁○○負責設定行動電話工作機網路及Bria軟體,要與卷內證據不符,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足以影響判決關於量刑之結論正確性。再者,被告丁○○僅居中聯繫系統商排除系統障礙,並未對系統商下達命令,復未擔任本案詐欺機房機手,則被告丁○○既未向中國地區被害人實施詐術詐取財物,自無實行詐欺取財核心行為;況且被告丁○○於犯本案之前並無詐欺之前案紀錄,目前與胞弟一起從事裝潢工作,有正當工作,經此教訓,已深自反省,爾後當無再犯之可能,並願將原審判決認定未扣案犯罪所得9855元全數繳回。詎原審疏未審究上開情狀,逕認被告丁○○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足以影響判決關於量刑之結論正確性。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量刑過重。③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丁○○上開犯行,並未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認事並無不當。且事實欄載為「負責設定行動電話工作機網路及Bria(輸入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亦無認事不當的情形。原判決並說明審酌被告丁○○、甲○○以不正方法取得財物,損害我國國際形象甚大,此類犯罪不應輕縱。非居核心、主導地位,而聽從丙○○指令行事之輔助地位,兼衡所得財物,自始至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家庭經濟因素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甲○○無前科、被告丁○○有贓物等前科,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同時說明被告甲○○、丁○○不宜宣告緩刑,原判決並無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被告甲○○、丁○○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審理中,被告丙○○繳回犯罪所得4萬元,被告丁○○繳回犯罪所得9855元,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2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89、283頁)。本院審酌其等繳回之金額,遲至本院審理中才繳回犯罪所得之徼倖心態,不宜作為減處其等刑的依據。
㈧、本院審理中,被告丙○○繳回犯罪所得4萬元,被告丁○○繳回犯罪所得9855元,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2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89、283頁)。原判決未及審酌,就此部分諭知追徵,嫌有不當。原判決有關被告丙○○繳回犯罪所得4萬元,被告丁○○繳回犯罪所得9855元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應予撤銷。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自108年9月初起,經由被告丙○○招募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持續性從事向中國地區民眾行騙之行為。其為電腦手,負責設定行動電話工作機網路及Bria軟體(輸入中國地區民眾個人資料),並與系統商聯繫,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資訊流。因認被告丁○○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丁○○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擔任負責管理設定丙○○機房各名機手成員之工作機並與系統商聯繫負責電信流,非單純聽取號令行動,依前開說明,已達指揮犯罪組織之階段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一開始丙○○找我是要我打電話詐騙,但是因為我不熟,我的專業是電子,所以才會改作電腦手,丙○○介紹系統商給我,要我有問題不懂的就透過SKYPE問系統商,與系統商聯繫大部分是詢問客戶的個人資料在哪裡,系統商也是以SKYPE通訊軟體將中國民眾的個資傳給我,我將資料整理好放在雲端,一線機房的人員就會去搜尋需要的資料,機房成員有什麼需要都是直接找丙○○,我自己也是找丙○○,需什麼都找他,我沒有指揮機房,只是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8至109、111頁、卷二第
29、285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的負責人是丙○○,也只有他在針對其他成員下達命令,丁○○並未對任何人下達命令,他只是轉達系統商從SKYP E轉過來一些資訊讓大家知道,或協助跟系統商溝通幫忙排除故障,與一般參與犯罪組織的成員無異,並非資訊流、網路流、電信流負責人。若被告丁○○真的是擔任機房的電腦手,網路流或通訊流負責人,他的職務應是等同機房幹部,但他是所有機房成員裡面領得最少,只有3%,有違常理等語。
㈡、經查: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丙○○於警詢及原審證稱:我們詐欺機房工作機都是用
旅遊網卡上網撥打網路電話,再由系統陸方(即系統商)隨機跳號撥給中國地區被害人,詐欺機房電腦、手機系統一開始是系統商設定,由丁○○安裝,機房內網路、系統有問題,跟丁○○講,丁○○負責跟系統商聯絡,看網路是否正常,系統發生問題,由系統商排除,如果這組帳號密碼不能用,系統商會分一線幾人、二線幾人,給你新的帳號密碼。一開始丁○○有先來一線,他講話不夠溜,我們人比較少,沒有電腦手,大部分都是系統商代為操作,那時候網路比較多問題,丁○○後來沒辦法打一線,就顧電腦,有問題轉貼,不然系統商他的一些檔案打在系統商要每個人去看,他就是轉貼到每個人的SKYPE上面,因為系統商沒辦法加我們每個一個人的SKYPE等語(見偵33552卷一第120、122、123頁;原審卷二第251至253頁),是依被告丙○○證述及被告丁○○上開供述,可認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透過中國系統商所設定之系統隨機撥號予中國地區被害人,該系統初由系統商設定,一、二、三線機房系統則由集團內較具資訊專業之被告丁○○安裝,被告丁○○除安裝系統外,一開始係擔任一線機房人員,惟因口語不夠流暢,復因機房一開始運作之初,系統頻出問題,系統商無法一一與機房一、二、三線人員以SKYPE聯繫,遂由被告丁○○負責與系統商聯繫,協助系統商更改帳號密碼、反應機房系統、網路問題,與系統商共同排除障礙,讓機房順利運作等情屬實。從而,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屬電信詐欺,系統方面由專業之中國系統商設定後,自需臺灣機房配合安裝、設定電腦、網路、手機,始能使該系統順利運作,被告丙○○招募被告丁○○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被告丁○○較具資訊專業,遂負責臺灣機房電腦、網路、手機安裝及設定,並負責與系統商聯繫排除系統障礙,使系統順利運作,以遂行詐欺犯行,可見被告丁○○僅係依被告丙○○分派,負責電信、資訊方面之工作,而機房內僅有被告丁○○負責此部分工作,該流別並無3人以上之情形,且被告丁○○亦無對系統商下達命令之可能,難認被告丁○○有何指揮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電信流別人員之情形。佐以,系爭詐欺機房運作均係由被告丙○○統籌管理,已經認定如上,稽之,被告丙○○復證稱:丁○○沒有去指揮何人或下達指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3、255頁);共犯陳柏邵、甲○○、黃志勝、王洸定亦證稱:
丁○○不會指派我們工作或要求我們回報,沒有指揮機房運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頁),準此,被告丁○○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僅係聽取被告丙○○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實與一、二、三線機房成員分各自分擔犯行之一部分無異,僅適其具電信、資訊專業,而分擔該方面之工作,並非居於指揮電信流別成員行止之核心或領導地位,自難認係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綜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因此部分與被告丁○○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分別有吸收犯之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說明: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跨境電話詐騙為近年新興社會犯罪模式
,通常結合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並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及實施詐騙行為之第一、二、三線等人員,且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或交付財物時,另有車手成員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直接向被害人取贓等,分工及過程極為縝密,且所需人數非少,類此犯罪集團實際出資籌組之金主多為免遭查緝而隱身幕後,並委派與之有相當信賴關係之人在現場負責管理成員日常生活、指揮、訓練成員從事詐騙。其中風險最高之電話詐騙機房,為便於運作及遂行詐取財物目的、隱匿不法犯行與行蹤,多為避免進出頻繁而要求成員集中生活,另覓成員張羅成員之食宿、生活物資,以降低成員出入機房間遭起疑查獲之風險,又為機房從事電信詐欺取財所需之設備(包含電腦、電話及其線路之硬體設備及網際網路、通訊等軟體部分)得以順利運作,除初始會由專人購置合用之電腦及周邊設備外,亦會另覓有電信專業知識之專責電腦手,設定行動電話工作機網路及軟體,並與系統商聯繫,進行日常維護保養及狀況排除。從而,就犯罪過程整體以觀,擔任電信機房內之電腦手,除為機房內第一、二、三線人員排除設施障礙外,猶需彙整詐欺得手訊息予自人頭帳戶提領贓款或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車手,同時籌備生活物資者、在機房內負責管理、訓練成員之人及軟、硬體設備購置、日常保養維護、狀況排除者,足見電腦手係指揮電信流別成員行止之核心或領導地位之人無訛。按原判決所認本件被告丁○○於108年9月5日承租臺中市○○區○○○○街○○○○○號6樓房屋(「民俗新象」社區)做為詐欺機房據點,同時負責設定行動電話工作網路及Bria軟體(輸入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並與系統商聯繫,排餘系統及網路障礙等情;且承辦員警於108年11月21日10時24分起,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831號搜索票,於上址機房內查獲如原判決如附表二(一)大量工作手機及筆記型電腦,足見被告丁○○係指揮電信流別成員行止之核心或領導地位之人無訛。從而原判決認被告丁○○並非居於指揮電信流別成員行止之核心或領導地位,不構成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除應量處較重之刑度外,並應依條例第3條第3項諭知強制工作。縱認定如原判決所述被告丁○○僅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其犯罪情節顯居於機房核心部位,量刑理應更重於其他擔任一、二、三線人員,是以原審僅量處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顯屬過輕,亦屬失衡等語,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事不當,有罪部分量刑及定執行刑過輕。
⒉查被告丁○○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僅係聽取被告丙○○
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實與一、二、三線機房成員分各自分擔犯行之一部分無異,僅適其具電信、資訊專業,而分擔該方面之工作,並非居於指揮電信流別成員行止之核心或領導地位,難認係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已認定說明如上。
原判決就被告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事並無不當。原判決並說明審酌被告丁○○以不正方法取得財物,損害我國國際形象甚大,此類犯罪不應輕縱。非居核心、主導地位,而聽從丙○○指令行事之輔助地位,兼衡所得財物,自始至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家庭經濟因素之犯罪動機、目的、有贓物等前科,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亦無不當。檢察官以上詞指摘就被告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事不當,有罪部分量刑及定執行刑過輕,並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趙 春 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罪名、主刑及保安處分部分│原判決主文:沒收部分 │├───────────┼──────────────────┼────────────────────┤│事實欄違反組織犯罪防│丙○○共同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1、丙○○: ││制條例及事實欄之如附│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B1、B2、B4、B5、D10││表三編號56 所示之犯行 │制工作參年。 │ 至D25 、E2、E4至E8、E10 至E12 、附表 ││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二㈡編號1 至12、附表二㈢編號1 、2 、6││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王洸定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柒仟零捌拾肆元,沒 ││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黃志勝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甲○○: ││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A1所示之物,沒收; ││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壹仟捌佰 ││ │陳婷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金美慧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3、王洸定: ││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扣案如附表二㈡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事實欄之如附表三編號│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11至55、57至59所示之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四十八罪,各處有│ 時,追徵其價額。 ││行 │期徒刑拾壹月。 │4、黃志勝: ││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 ││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四十八罪,各處有│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期徒刑捌月。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王洸定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5、丁○○: ││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四十八罪,各處有│ 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D1、D2、D4至D6所示 ││ │期徒刑玖月。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黃志勝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玖仟捌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四十八罪,各處有│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期徒刑柒月。 │ 。 ││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6、陳婷婷: ││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四十八罪,各處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 │期徒刑柒月。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陳婷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追徵其價額。 ││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四十八罪,各處有│7、金美慧: ││ │期徒刑柒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 │金美慧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四十八罪,各處有│ ,追徵其價額。 ││ │期徒刑捌月。 │ │├───────────┼──────────────────┤ ││事實欄之如附表三編號│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1、6所示之犯行 │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 │年捌月。 │ ││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 │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 │年伍月。 │ ││ │王洸定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 │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 │年陸月。 │ ││ │黃志勝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 │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 │年肆月。 │ ││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 │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 │年肆月。 │ ││ │陳婷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 │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 │年肆月。 │ ││ │金美慧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 │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 │年伍月。 │ │├───────────┼──────────────────┤ ││事實欄之如附表三編號│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2 所示之犯行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王洸定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黃志勝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陳婷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金美慧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事實欄之如附表三編號│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3、4、8、10 所示之犯行│犯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 │年伍月。 │ ││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 │犯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 │年貳月。 │ ││ │王洸定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 │犯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 │年參月。 │ ││ │黃志勝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 │犯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 │年壹月。 │ ││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 │犯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 │年壹月。 │ ││ │陳婷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 │犯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 │年壹月。 │ ││ │金美慧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 │犯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 │年貳月。 │ │├───────────┼──────────────────┤ ││事實欄之如附表三編號│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7、9所示之犯行 │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 │年陸月。 │ ││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 │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 │年參月。 │ ││ │王洸定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 │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 │年肆月。 │ ││ │黃志勝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 │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 │年貳月。 │ ││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 │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 │年貳月。 │ ││ │陳婷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 │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 │年貳月。 │ ││ │金美慧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 │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 │年參月。 │ │├───────────┼──────────────────┤ ││事實欄之如附表三編號│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5 所示之犯行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王洸定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黃志勝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陳婷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金美慧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附表二㈠安順東七街房屋(編號與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相同)┌──┬────────────────────────────┬───┬────┬───────────────┬──┐│編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用途 │沒收││號 │ │ │ │ │與否│├──┼────────────────────────────┼───┼────┼───────────────┼──┤│A1 │新臺幣3200元 │ │甲○○ │ │是 │├──┼────────────────────────────┼───┼────┼───────────────┼──┤│A2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同上 │與本案無關聯 │否 │├──┼────────────────────────────┼───┼────┼───────────────┼──┤│A3 │臺企銀金融卡 │1張 │同上 │同上 │否 │├──┼────────────────────────────┼───┼────┼───────────────┼──┤│A4 │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 │1張 │同上 │同上 │否 │├──┼────────────────────────────┼───┼────┼───────────────┼──┤│A5 │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同上 │否 ││ │ │ │ │ │ ││ │ │ │ │ │ │├──┼────────────────────────────┼───┼────┼───────────────┼──┤│B1 │新臺幣14萬3597元 │ │丙○○ │供詐欺機房支出使用 │是 │├──┼────────────────────────────┼───┼────┼───────────────┼──┤│B2 │美金100元 │ │同上 │換算新臺幣為2916元 │是 ││ │ │ │ │ │ ││ │ │ │ │ │ │├──┼────────────────────────────┼───┼────┼───────────────┼──┤│B3 │隨身碟 │1個 │同上 │與本案無關聯 │否 ││ │ │ │ │ │ ││ │ │ │ │ │ │├──┼────────────────────────────┼───┼────┼───────────────┼──┤│B4 │SIM卡工具 │1袋 │同上 │供本案犯行使用 │是 │├──┼────────────────────────────┼───┼────┼───────────────┼──┤│B5 │網卡 │11張 │同上 │同上 │是 │├──┼────────────────────────────┼───┼────┼───────────────┼──┤│B6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同上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否 │├──┼────────────────────────────┼───┼────┼───────────────┼──┤│B7 │悠遊卡 │1張 │同上 │與本案無關聯 │否 │├──┼────────────────────────────┼───┼────┼───────────────┼──┤│B8 │行動硬碟 │1個 │同上 │與本案無關聯 │否 │├──┼────────────────────────────┼───┼────┼───────────────┼──┤│C1 │中華郵政VIS金融卡 │1張 │金美慧 │與本案無關聯 │否 │├──┼────────────────────────────┼───┼────┼───────────────┼──┤│C2 │SIM卡 │1張 │同上 │與本案無關聯 │否 │├──┼────────────────────────────┼───┼────┼───────────────┼──┤│C3 │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與本案無關聯 │否 │├──┼────────────────────────────┼───┼────┼───────────────┼──┤│D1 │新臺幣1萬8900元 │ │丁○○ │ │是 │├──┼────────────────────────────┼───┼────┼───────────────┼──┤│D2 │人民幣1434元 │ │同上 │換算新臺幣為5916.684元(四捨五│是 ││ │ │ │ │入為5917元) │ │├──┼────────────────────────────┼───┼────┼───────────────┼──┤│D3 │澳門幣20元 │ │同上 │臺灣銀行無匯兌服務 │否 │├──┼────────────────────────────┼───┼────┼───────────────┼──┤│D4 │泰銖2940元 │ │同上 │換算新臺幣為2370.816元(四捨五│是 ││ │ │ │ │入為2371元) │ │├──┼────────────────────────────┼───┼────┼───────────────┼──┤│D5 │澳大利亞幣2元 │ │同上 │換算新臺幣為40.6元(四捨五入為│是 ││ │ │ │ │41元) │ │├──┼────────────────────────────┼───┼────┼───────────────┼──┤│D6 │美金100元 │ │同上 │換算新臺幣為2916元 │是 │├──┼────────────────────────────┼───┼────┼───────────────┼──┤│D7 │中國工商銀行信用卡 │1張 │同上 │與本案無關聯 │否 │├──┼────────────────────────────┼───┼────┼───────────────┼──┤│D8 │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與本案無關聯 │否 │├──┼────────────────────────────┼───┼────┼───────────────┼──┤│D9 │中國信託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與本案無關聯 │否 │├──┼────────────────────────────┼───┼────┼───────────────┼──┤│D10 │SIM卡 │4張 │同上 │供本案犯行使用 │是 │├──┼────────────────────────────┼───┼────┼───────────────┼──┤│D11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供本案犯行使用,在丁○○房間扣│是 ││ │ │ │ │得 │ │├──┼────────────────────────────┼───┼────┼───────────────┼──┤│D12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同上 │是 │├──┼────────────────────────────┼───┼────┼───────────────┼──┤│D13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同上 │是 │├──┼────────────────────────────┼───┼────┼───────────────┼──┤│D14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同上 │是 │├──┼────────────────────────────┼───┼────┼───────────────┼──┤│D15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同上 │是 │├──┼────────────────────────────┼───┼────┼───────────────┼──┤│D16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同上 │是 │├──┼────────────────────────────┼───┼────┼───────────────┼──┤│D17 │iphone行動電話(IMEI:35856*000000000) │1支 │同上 │同上 │是 │├──┼────────────────────────────┼───┼────┼───────────────┼──┤│D18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同上 │是 │├──┼────────────────────────────┼───┼────┼───────────────┼──┤│D19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同上 │是 │├──┼────────────────────────────┼───┼────┼───────────────┼──┤│D20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同上 │是 │├──┼────────────────────────────┼───┼────┼───────────────┼──┤│D21 │iphone行動電話(IMEI:無法辨識) │1支 │同上 │同上 │是 │├──┼────────────────────────────┼───┼────┼───────────────┼──┤│D22 │華為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同上 │是 │├──┼────────────────────────────┼───┼────┼───────────────┼──┤│D23 │行動硬碟(1TB) │1個 │同上 │同上 │是 │├──┼────────────────────────────┼───┼────┼───────────────┼──┤│D24 │acer牌筆記型電腦(含充電器) │1組 │同上 │同上 │是 │├──┼────────────────────────────┼───┼────┼───────────────┼──┤│D25 │hp牌筆記型電腦(含充電器) │1組 │同上 │同上 │是 │├──┼────────────────────────────┼───┼────┼───────────────┼──┤│E1 │iphone 8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丙○○ │與本案無關聯,E1至E12 在客廳扣│否 ││ │ │ │ │得 │ │├──┼────────────────────────────┼───┼────┼───────────────┼──┤│E2 │iphone 8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供本案犯行使用 │是 │├──┼────────────────────────────┼───┼────┼───────────────┼──┤│E3 │iphone 7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與本案無關聯 │否 │├──┼────────────────────────────┼───┼────┼───────────────┼──┤│E4 │iphone行動電話(IMEI:無法辨識) │1支 │丁○○ │供本案犯行使用,在丁○○房間扣│是 ││ │ │ │ │得 │ │├──┼────────────────────────────┼───┼────┼───────────────┼──┤│E5 │SIM卡 │3張 │同上 │供本案犯行使用 │是 │├──┼────────────────────────────┼───┼────┼───────────────┼──┤│E6 │隨身碟 │5個 │同上 │同上 │是 │├──┼────────────────────────────┼───┼────┼───────────────┼──┤│E7 │記憶卡 │5張 │同上 │同上 │是 │├──┼────────────────────────────┼───┼────┼───────────────┼──┤│E8 │房屋租賃契約書(安順東七街房屋) │1份 │同上 │承租房屋作為機房據點(屬供本案│是 ││ │ │ │ │犯行使用) │ │├──┼────────────────────────────┼───┼────┼───────────────┼──┤│E9 │筆記本 │1本 │同上 │與本案無關聯 │否 │├──┼────────────────────────────┼───┼────┼───────────────┼──┤│E10 │針孔攝影機 │1組 │同上 │供躲避警方查緝使用(屬供本案犯│是 ││ │ │ │ │行使用) │ │├──┼────────────────────────────┼───┼────┼───────────────┼──┤│E11 │WIFI分享器 │1台 │同上 │供本案犯行使用 │是 │├──┼────────────────────────────┼───┼────┼───────────────┼──┤│E12 │隨身碟(ADATA 64G) │1個 │同上 │同上 │是 │└──┴────────────────────────────┴───┴────┴───────────────┴──┘
㈡柳陽西街房屋┌───┬─────────────────────────────┬───┬──────────┬────────────────────────┬──┐│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沒收││ │ │ │ │ │與否│├───┼─────────────────────────────┼───┼──────────┼────────────────────────┼──┤│1 │房屋租賃契約書(柳陽西街房屋) │1份 │黃志勝、王洸定、陳婷│承租房屋作為機房據點(屬供本案犯行使用) │是 ││ │ │ │婷 │ │ │├───┼─────────────────────────────┼───┼──────────┼────────────────────────┼──┤│2 │WIFI分享器 │1台 │同上 │供本案犯行使用,客廳查扣 │是 │├───┼─────────────────────────────┼───┼──────────┼────────────────────────┼──┤│3 │行動電話網卡(臺灣之星3張、Joytel 1張) │4張 │同上 │同上 │是 │├───┼─────────────────────────────┼───┼──────────┼────────────────────────┼──┤│4 │iphone行動電話(灰,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志勝 │供本案犯行使用,屋外查扣 │是 │├───┼─────────────────────────────┼───┼──────────┼────────────────────────┼──┤│5 │iphone行動電話(金,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王洸定 │同上 │是 │├───┼─────────────────────────────┼───┼──────────┼────────────────────────┼──┤│6 │iphone行動電話(金,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婷婷 │同上 │是 │├───┼─────────────────────────────┼───┼──────────┼────────────────────────┼──┤│7 │iphone行動電話(粉,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志勝王洸定陳婷婷 │同上 │是 │├───┼─────────────────────────────┼───┼──────────┼────────────────────────┼──┤│8 │iphone行動電話(金,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同上 │是 │├───┼─────────────────────────────┼───┼──────────┼────────────────────────┼──┤│9 │iphone行動電話(金,IMEI:砸毀無法辨識) │1支 │同上 │同上 │是 │├───┼─────────────────────────────┼───┼──────────┼────────────────────────┼──┤│10 │iphone行動電話(黑,IMEI:砸毀無法辨識) │1支 │同上 │同上 │是 │├───┼─────────────────────────────┼───┼──────────┼────────────────────────┼──┤│11 │ipad平板電腦(金,IMEI:無法辨識) │1台 │同上 │供本案犯行使用,屋外查扣 │是 │├───┼─────────────────────────────┼───┼──────────┼────────────────────────┼──┤│12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同上 │同上 │是 │├───┼─────────────────────────────┼───┼──────────┼────────────────────────┼──┤│13 │鐵鎚(銀色) │1支 │同上 │供湮滅證據使用,廚房查扣(認與本案無關聯) │否 │├───┼─────────────────────────────┼───┼──────────┼────────────────────────┼──┤│14 │鐵鎚(橘色) │1支 │同上 │供湮滅證據使用,黃志勝房間(現場圖編號2 )查扣(│否 ││ │ │ │ │認與本案無關聯) │ │├───┼─────────────────────────────┼───┼──────────┼────────────────────────┼──┤│15 │行動硬碟(320GB) │1個 │同上 │承租時屋主遺留之物品,客廳查扣(與本案無關聯) │否 │├───┼─────────────────────────────┼───┼──────────┼────────────────────────┼──┤│16 │iphone行動電話(紅,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王洸定 │供本案犯行使用,王洸定及陳婷婷房間(現場圖編號1 │是 ││ │ │ │ │)查扣 │ │├───┼─────────────────────────────┼───┼──────────┼────────────────────────┼──┤│17 │iphone行動電話(金,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婷婷 │與本案無關聯 │否 │├───┼─────────────────────────────┼───┼──────────┼────────────────────────┼──┤│18 │iphone行動電話(白,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婷婷 │與本案無關聯 │否 │├───┼─────────────────────────────┼───┼──────────┼────────────────────────┼──┤│19 │iphone行動電話(金,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志勝 │與本案無關聯,黃志勝房間查扣 │否 │├───┼─────────────────────────────┼───┼──────────┼────────────────────────┼──┤│20 │OPPO行動電話(金,無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 、 │1支 │陳婷婷 │與本案無關聯,王洸定及陳婷婷房間查扣 │否 │└───┴─────────────────────────────┴───┴──────────┴────────────────────────┴──┘㈢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5┌───┬───────────────────────────┬───┬────┬───────────────────────────┬──┐│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用途 │沒收││ │ │ │ │ │與否│├───┼───────────────────────────┼───┼────┼───────────────────────────┼──┤│1 │iphone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柏邵 │供本案犯行使用,上有「全球」標籤 │是 │├───┼───────────────────────────┼───┼────┼───────────────────────────┼──┤│2 │iphone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供本案犯行使用,上有「全球2」標籤 │是 │├───┼───────────────────────────┼───┼────┼───────────────────────────┼──┤│3 │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與本案無關聯 │否 │├───┼───────────────────────────┼───┼────┼───────────────────────────┼──┤│4 │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同上 │否 │├───┼───────────────────────────┼───┼────┼───────────────────────────┼──┤│5 │SONY行動電話(無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同上 │否 │├───┼───────────────────────────┼───┼────┼───────────────────────────┼──┤│6 │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供本案犯行使用,有與附表三編號1 所示被害人劉暢之QQ對話│是 ││ │ │ │ │紀錄 │ │├───┼───────────────────────────┼───┼────┼───────────────────────────┼──┤│7 │吸食器 │1組 │同上 │與本案無關聯 │否 │├───┼───────────────────────────┼───┼────┼───────────────────────────┼──┤│8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8.07公克,淨重:6.36公克) │1包 │同上 │同上 │否 │├───┼───────────────────────────┼───┼────┼───────────────────────────┼──┤│9 │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 │2支 │同上 │同上 │否 │├───┼───────────────────────────┼───┼────┼───────────────────────────┼──┤│10 │萬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同上 │否 │├───┼───────────────────────────┼───┼────┼───────────────────────────┼──┤│11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同上 │同上 │否 │├───┼───────────────────────────┼───┼────┼───────────────────────────┼──┤│12 │中國信託金融卡(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同上 │否 │├───┼───────────────────────────┼───┼────┼───────────────────────────┼──┤│13 │旅遊網卡 │1張 │同上 │供本案犯行使用 │是 │├───┼───────────────────────────┼───┼────┼───────────────────────────┼──┤│14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同上 │是 │├───┼───────────────────────────┼───┼────┼───────────────────────────┼──┤│15 │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同上 │同上 │是 │├───┼───────────────────────────┼───┼────┼───────────────────────────┼──┤│16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陳柏邵 │同上 │是 │└───┴───────────────────────────┴───┴────┴───────────────────────────┴──┘㈣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A-1 │菸蒂 │4個 │陳致祥 │與本案無關聯 │均否 │├───┼─────────────────────────────────┼───┼────┼────────┤ ││A-2 │鋁箔包 │1個 │同上 │同上 │ │├───┼─────────────────────────────────┼───┼────┼────────┤ ││B-1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同上 │同上 │ │├───┼─────────────────────────────────┼───┼────┼────────┤ ││B-2 │記帳筆記 │1本 │同上 │同上 │ │├───┼─────────────────────────────────┼───┼────┼────────┤ ││B-3 │計帳筆記 │4張 │同上 │同上 │ │├───┼─────────────────────────────────┼───┼────┼────────┤ ││B-4 │教戰守則 │1張 │同上 │同上 │ │├───┼─────────────────────────────────┼───┼────┼────────┤ ││B-5 │交易明細 │2張 │同上 │同上 │ │├───┼─────────────────────────────────┼───┼────┼────────┤ ││B-6 │WIFI分享器 │1台 │同上 │同上 │ │├───┼─────────────────────────────────┼───┼────┼────────┤ ││B-7 │臺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同上 │同上 │ │├───┼─────────────────────────────────┼───┼────┼────────┤ ││B-8 │iphone 6S 行動電話(黑,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同上 │ │├───┼─────────────────────────────────┼───┼────┼────────┤ ││B-9 │iphone 6行動電話(白,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同上 │ │├───┼─────────────────────────────────┼───┼────┼────────┤ ││B-10 │iphone行動電話(白,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同上 │ │├───┼─────────────────────────────────┼───┼────┼────────┤ ││B-11 │iphone行動電話(白,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同上 │ │├───┼─────────────────────────────────┼───┼────┼────────┤ ││B-12 │iphone行動電話(白,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同上 │ │├───┼─────────────────────────────────┼───┼────┼────────┤ ││B-13 │SAMSUNG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同上 │ │├───┼─────────────────────────────────┼───┼────┼────────┤ ││B-14 │iphone行動電話(粉紅,IMEI:無法辨識) │1支 │同上 │同上 │ │├───┼─────────────────────────────────┼───┼────┼────────┤ ││B-15 │iphone 6S 行動電話(黑,+00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同上 │ │├───┼─────────────────────────────────┼───┼────┼────────┤ ││B-16 │iphone 8 plus 行動電話(黑,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供本案犯行使用 │ │├───┼─────────────────────────────────┼───┼────┼────────┤ ││B-17 │SIM卡(無法辨識) │2張 │同上 │與本案無關聯 │ │├───┼─────────────────────────────────┼───┼────┼────────┤ ││B-18 │隨身碟 │2個 │同上 │同上 │ │├───┼─────────────────────────────────┼───┼────┼────────┤ ││B-19 │acer筆記型電腦 │1台 │同上 │同上 │ │├───┼─────────────────────────────────┼───┼────┼────────┤ ││C-1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巫金格 │同上 │ │├───┼─────────────────────────────────┼───┼────┼────────┤ ││C-2 │吸管 │2支 │同上 │同上 │ │├───┼─────────────────────────────────┼───┼────┼────────┤ ││C-3 │iphone 6行動電話(黑,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同上 │ │├───┼─────────────────────────────────┼───┼────┼────────┤ ││C-4 │iphone 6S 行動電話(白,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同上 │ │├───┼─────────────────────────────────┼───┼────┼────────┤ ││C-5 │iphone 6行動電話(黑,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同上 │ │├───┼─────────────────────────────────┼───┼────┼────────┤ ││D-1 │K盤 │1個 │金美慧 │同上 │ │├───┼─────────────────────────────────┼───┼────┼────────┤ ││D-2 │K卡 │1張 │同上 │同上 │ │├───┼─────────────────────────────────┼───┼────┼────────┤ ││D-3 │iphone 6S 行動電話(白,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