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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7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桂芬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律師

慶啓羣律師郭乃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桂芬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人員,其於民國105年5月3日,向告訴人王麗芬招攬保險,告訴人王麗芬乃以其女兒即告訴人劉彥伶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國泰人壽新美事年年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保險」之外幣收付不分紅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單),然告訴人王麗芬、劉彥伶並未同意及授權被告陳桂芬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電子投保及線上行動服務約定聲明暨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上,簽立王麗芬、劉彥伶之名字,被告竟與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5日,在系爭確認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偽簽「王麗芬」、「劉彥伶」之名字,並持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麗芬、劉彥伶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對系爭確認書審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參照)。

三、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麗芬、劉彥伶之證述,及系爭保險單、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7年4月18日國壽字第101040530號函、電子保險契約影本、系爭確認書、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10月15日鑑定書各1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向告訴人王麗芬招攬保險,告訴人王麗芬並以告訴人劉彥伶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單,及有於上開時間,將系爭確認書送件交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略以:系爭保險單是在王麗芬、劉彥伶家裡簽的,簽約時王麗芬、劉彥伶均在場,我於105年5月3日先拿系爭確認書給王麗芬、劉彥伶簽名,簽這份的目的是要能在平板上電子簽約要保書,簽名都是王麗芬、劉彥伶自己親自簽名的,因為系爭確認書當時沒有填日期,我是於105年5月5日送件給公司,所以才會在系爭確認書上填5月5日的日期,我沒有犯罪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312頁至第313頁、本院卷第125頁)。經查:

(一)被告陳桂芬係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人員,其於105年5月3日向告訴人王麗芬招攬保險,告訴人王麗芬乃以其女兒即告訴人劉彥伶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單,被告並於105年5月5日,將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分別簽有「王麗芬」、「劉彥伶」署名之系爭確認書,連同相關文件,送件交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麗芬、劉彥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7年度他字第2119號偵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第49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80頁至第298頁),且有系爭保險單影本、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7年4月18日國壽字第107040530號函暨所附系爭確認書、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等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同意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以外幣收付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客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國泰人壽業務人員招攬「非投資型」保險商品應遵循事項檢核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8年8月14日國壽字第108080446號函暨所附保險單簽收回條各1份(見107年度他字第2119號偵卷一第5頁至第7頁反面、第18頁至第26頁反面、原審卷第167頁、第181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王麗芬、劉彥伶固指述系爭確認書中,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上的簽名都不是自己親簽的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2119號偵卷一第39頁正反面、第49頁反面)。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陳稱略以:我當天有把系爭確認書及契約書交給王麗芬、劉彥伶簽名,簽名是王麗芬、劉彥伶自己親自簽名的,確認書是給紙本,契約書則是用平板線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第312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人吳素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我有介紹王麗芬認識被告以投保,王麗芬、劉彥伶簽約時我有在場,被告有解說,然後解釋什麼就叫她們簽,王麗芬、劉彥伶就有拿筆在那邊寫,還有拿平板,王麗芬、劉彥伶除了在紙本上簽名以外,也有看到在平板上簽名,至於是在什麼紙上簽名,我不確定,就是一堆紙,我自己本身也有投保保險,會先簽確認書,才會在平板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99頁至第305頁)大致相符。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既有交付紙本文件供告訴人王麗芬、劉彥伶審閱簽名,告訴人王麗芬、劉彥伶所簽立者,是否確不包含系爭確認書,已非無疑。

(三)又觀諸系爭確認書記載:「本人茲聲明及確認下列事項:一、本人同意藉由貴公司業務員所提供之平板電腦或行動電子設備,以電子文書方式向貴公司投保保險契約及申請線上行動服務(申請線上行動服務,限年滿20歲之個人壽險要保人適用),並同意本人或本人之代理人於上開平板電腦或行動電子設備上之簽名,可取代本人於紙本上之簽名。二、本人已審閱並充分瞭解第MB00000000號電子要保書及相關投保文件之內容,且已確認投保事項及據實告知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個人資料、健康告知事項及其他告知內容,如有告知不實之情事,貴公司得依法解除保險契約。三、本人已審閱並充分瞭解「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線上服務約定條款」,且同意遵守之。四、本人瞭解於平板電腦或行動電子設備上簽署上述電子要保書之效力,等同於紙本要保書,並聲明及確認上述電子要保書之電子簽名與本投保聲請暨確認書之簽名,均為本人親簽」等語,有系爭確認書1紙(見107年度他字第2119號偵卷一第24頁反面)在卷可按,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簽確認書的目的是要能在平板上電子簽約要保書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可知簽立系爭確認書之用意,主要係為得透過平板電腦或行動電子設備,以電子文書方式簽立電子要保書,而為電子投保乙節,應足認定。而告訴人王麗芬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略為:我於105年間因吳素蘭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於105年5月3日有到我住處招攬買保險,系爭保險單是在住處簽的,要保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我在投保當時,確實有因為避稅等考量,同意買系爭保險單,所以我有用平板電腦簽名,簽立要保書,我有同意系爭保險單在平板電腦上簽名等語(見107年度他字一第2119號偵卷第39頁、原審卷第280頁至第282頁、第285頁、第290頁、第292頁);告訴人劉彥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略以:被告於105年5月間,有到我的住處招攬母親投保,我與母親有同意投保系爭保險單,我也同意在線上投保,所以才會在平板上簽名,我當天簽完名就離開現場了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2119號偵卷一第39頁、原審卷第293頁至第295頁)。是依證人王麗芬、劉彥伶上開之證述可知,渠等既均同意投保系爭保險單,且亦同意透過平板電腦簽立要保書,系爭保險單之要保書復為證人王麗芬、劉彥伶所親簽,則佐以系爭確認書簽立之用意,僅係為得透過平板電腦或行動電子設備,以電子文書方式簽立電子要保書而為電子投保,實難想像被告有何偽造系爭確認書之動機、目的與必要,益見證人王麗芬、劉彥伶前揭所指,是否真實,非屬無疑。

(四)況證人王麗芬於105年間,在投保系爭保險單之前,業由被告之招攬,以其子劉冠毅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2份保險單,且證人王麗芬與劉冠毅均有在紙本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電子投保及線上行動服務約定聲明暨確認書上親自簽名,並以平板電腦簽立該2份保險單等情,業據證人王麗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83頁至第284頁、第289頁至第290頁),復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8年7月11日國壽字第108070680號函暨所附105年4月18日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以外幣收付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105年4月25日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以外幣收付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各1份、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8年8月14日國壽字第108080446號函暨所附105年4月21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電子投保及線上行動服務約定聲明暨確認書、105年4月25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電子投保及線上行動服務約定聲明暨確認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第91頁至第117頁、第167頁至第171頁),顯見證人王麗芬於105年5月3日以平板電腦簽立系爭保險單時,早已知悉以電子文書方式簽立電子要保書者,須親自簽立紙本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電子投保及線上行動服務約定聲明暨確認書乙情,堪可認定。又被告擔任保險業務人員多年,現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總監乙節,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原審卷第315頁),對投保程序相關事項及法規規定應知之甚詳;而證人王麗芬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略為:我有同意系爭保險單在平板電腦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92頁),證人劉彥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也同意在線上投保,所以才會在平板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95頁),則被告在確認證人王麗芬、劉彥伶有投保之意願,並同意以平板電腦簽立電子要保書後,更無為便宜行事或其他緣由隱瞞系爭確認書,甚而偽造該確認書之可能及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不足採信。

(五)按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該項疑義詳加調查釐清,以資認定,不得專憑尚有疑義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將系爭確認書上要保人簽名欄位上「王麗芬」筆跡(甲1類筆跡)、被保險人簽名欄位上「劉彥伶」筆跡(甲2類筆跡),與告訴人王麗芬之各銀行開戶申請書等資料上之「王麗芬」筆跡(乙類筆跡)、告訴人劉彥伶之各銀行開戶申請書等資料上之「劉彥伶」筆跡(丙類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鑑定結果固認為:一、甲1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二、甲2類筆跡與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乙情,有該實驗室107年10月1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7年度他字第2119號偵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然觀諸檢察官檢附之送鑑參考筆跡中(見107年度他字第2119號偵卷二第14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86頁、第109頁至第117頁),其中告訴人王麗芬之平日筆跡(即各銀行開戶申請書等資料)書寫日期為99年(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地區農會)、100年(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星展【臺灣】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劉彥伶之平日筆跡(即各銀行開戶申請書等資料)書寫日期為98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9年(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系爭確認書之書寫日期(即105年5月),相距有3年至7年不等,且告訴人王麗芬、劉彥伶之簽名筆跡多樣,同一時期即有不同筆跡,再細繹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之鑑定分析表,告訴人王麗芬、劉彥伶當庭書寫之簽名(即分類為乙2、丙2);告訴人王麗芬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MB00000000號電子投保及線上行動服務約定聲明暨確認書上簽名(即分類為乙1);告訴人劉彥伶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等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同意書上簽名(即分類為丙1),與其他字體已有明顯不同,是該送鑑參考筆跡是否具參考價值,實屬可疑。則衡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尚難憑此鑑定書結論,即認系爭確認書上「王麗芬」、「劉彥伶」之簽名,並非告訴人王麗芬、劉彥伶所親自書寫,而遽認係被告或與被告具共犯關係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遍尋卷內相關證據,亦未見有何可佐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偽造系爭確認書並持以行使之事證,尚難單憑證人王麗芬、劉彥伶上開證述,即認被告有為前揭犯行,而遽以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則本件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法律及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查本件犯罪事實,為被告在系爭確認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偽造告訴人二人之簽名,甚者還在下方業務員聲明欄簽名確認,有經過保戶親簽,亦核對要、被保險人之身分證件,此部分顯然係被告違反業務員之義務,為求送件方便迅速,罔顧告訴人之權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而偽造表示由告訴人聲明及確認電子投保內容之私文書,並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提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就保單管理之正確性。然原審判決逕以被告當業務員多年,任職總監一職,不會不了解業務員招攬過程,而執意違法。甚有隱喻係告訴人主張被告偽造一事顯非真實。然查倘若告訴人故意誣陷被告,又何需承認本件其他保險文件都是本人親簽,僅有系爭確認書不是本人親簽?又何需主張本人亦同意保險契約生效?再者,訴訟實務上各式各樣之犯罪類型,甚者有許多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掏空公司案件時有耳聞,難道就會因為他們是董事長就不會犯錯犯罪?原審判決之推論顯屬嚴重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納。㈡此外,保險業務員靠著招攬保險成件,取得高額佣金,而因保險亦係金管會高度監理之行業,故相關的投保及招攬過程,自有相關之法令及行政規則規範之。甚者,亦有金管會之官員,表示系爭行動投保事先簽署紙本書面仍有其必要性。本件,被告以行動投保之方式,讓告訴人簽立保單,自需依照保險業經營行動投保業務自律規範之規定,先行以書面方式讓告訴人簽名同意,始得在平板上簽名。而論及被告偽造之動機,顯然就是漏簽了紙本書面,懶得再跑一趟,而直接以偽造之故意,在書面確認同意書上自行簽名或請人代簽。動機明顯貪圖一己之便,能快速送件,早日領取佣金,何來無任何動機可言?原審單純為被告開脫之詞,難以理解。㈢另原判決以告訴人筆跡可能多年變化,或同一時期簽出不同筆跡,而逕自推翻筆跡鑑定之結果,更是以主觀臆測凌駕客觀鑑定結果,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更不足採納。原偵查檢察官送筆跡鑑定除上開資料外,尚有告訴人所提出同年同月(即105年4月、5月)所簽立之個資處理同意書及他份保單之本人簽名供鑑定比對【參偵查卷告證3及告證4】,亦有告訴人107年偵查庭當庭簽立數十個簽名供比對,絕非如原審判決所述書寫日期相距3年至7年不等。

甚者,原審判決又逕自認定告訴人同一時期有不同筆跡,所以鑑定筆跡無參考價值?!如此,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應無存在之必要,只要用法官肉眼認定筆跡是否相同判斷是否同一人所為,縱使法官認為筆跡不同,也可以解釋是同一人所為,只是因為當事人同一時期寫出不同筆跡而已。原審判決以主觀臆測自作主張,而忽略客觀之證據,原審判決顯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甚明。㈣另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鑑定結果業已認定:一、甲1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二、甲2類筆跡與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乙情,有該實驗室107年10月1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認定在案。足證系爭確認書之被保險人之簽名確實遭被告或被告授權之第三人偽簽,而原審不察,逕自以肉眼判斷仍可能係告訴人所簽立,顯有謬誤。綜上,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當,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㈠㈡部分,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與相關證人之證述,認為告訴人王麗芬與劉彥伶是否確實未在系爭確認書上簽名,顯有疑義;再就被告身為資深保險從業人員,針對系爭保險單簽立過程,並無在系爭確認書上偽造告訴人王麗芬、劉彥伶簽名之動機與必要,均業已論述如前。檢察官徒以被告係漏了讓告訴人王麗芬、劉彥伶在系爭確認書上簽名,為求早日拿到佣金,懶得再跑一趟等情,而認為被告具有偽造告訴人王麗芬、劉彥伶簽名之動機,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要屬無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㈢㈣部分,本院認為上開筆跡鑑定結論顯有疑義,無從採為認定被告有為本件偽造文書犯行之證據,亦已論述綦詳。且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筆跡鑑定之結果,至多僅能認定系爭確認書上「王麗芬」、「劉彥伶」之簽名,並非告訴人二人所為,但並無法鑑定是否為被告所簽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尚乏依據。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猶認被告有罪,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難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劉 柏 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