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2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功超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魏宏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功超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功超(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由原審法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裁定,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 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嗣被告於同日由具保人林杏真提出保證金1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依原審前開裁定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見聲字第3135號卷第4 、8-9 頁反面)。又因刑事訴訟法於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9991 號令增訂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6 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於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

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 章之1 規定重為處分,前經本院於109 年2 月7 日裁定被告應自109 年2 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見本院卷㈠第275-277 頁),先予敘明。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上揭於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0

9 年10月9 日屆滿。茲經本院訊問被告並給予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㈡第65-67 頁),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罪、第344 條之1 第1 項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罪、第201條第2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等罪嫌,業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處罪刑,其中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1 、4 、6 至9 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2 至3 部分(即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9-153 頁),堪認被告所涉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三、衡諸被告經原審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期達6 年以上,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曾有因案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原所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 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再酌以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其中多次對於經濟弱勢或身心障礙之人,先後為強制、恐嚇、重利、以恐嚇方式收取重利等不法犯行;又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屬政府公告之管制物品,對於社會治安、他人之人身安全,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本案目前仍在本院繫屬中,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應自109 年10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敏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耀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