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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7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74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益弘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 律師(法扶律師)

謝文凱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益弘於民國91至92年間出資投資由邵楚耀所成立之鋒達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達公司)與鋒興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興公司),而成為鋒達、鋒興公司之股東,後因鋒達、鋒興公司欲解散,為處理後續股東權益之分配,邵楚耀遂於92年6月2簽立聲明書(下稱證物二聲明書),言明:「若鋒達公司解散之後,如果一年內邵楚耀先生無法再與他人成立任何新的公司行號,則須將RCS系統設備(稱之高速發酵機系統設備【註:下稱「系爭設備」】)售於他人。邵楚耀先生願付給股東林益弘先生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整作為賠償。」等語。詎林益弘為使邵楚耀賠付上開50萬元投資款,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邵楚耀之同意,先於不詳時、地,於上開聲明書背面空白頁,擅自加註聲明書約定內容(下稱證物一聲明書):「然依其未出售情形下,今經邵楚耀先生承諾允諾願給付林益弘先生新臺幣50萬元做為賠償。(附註:即不論日後任何何種難以預料情況,有無出售於他人,壹年後均得依該聲明書履行承諾給付50萬元)...接背頁共2頁」,並於證物一聲明書標記頁碼P1,使人誤以為證物一、二聲明書為同一份聲明書之正反2頁,復接續於107年5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6月12日,應予更正)、107年8月31日,持該變造之聲明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訴請邵楚耀履行該變造之聲明書第2條(即107年度沙簡字第397號【下稱前案民事訴訟一】)或第1條(即107年度沙小字第656號【下稱前案民事訴訟二】約定內容,以此方式行使變造私文書,並使臺中地院於107年12月25日就前案民事訴訟一判決命邵楚耀須給付50萬元予林益弘,足生損害於邵楚耀及法院判決之正確性(至於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嗣經邵楚耀聲請閱覽前案民事訴訟二等卷宗後,始發覺有異。

二、案經邵楚耀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益弘(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8至9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92年6月2日當天,我在工廠寫下聲明書第1頁(即證物一聲明書),大約9點半時就去參加臨時股東會,因為告訴人邵楚耀(下稱告訴人)宣布要把系爭設備搬走和另外的金主成立公司,我聽到消息後就在會議室寫下聲明書第2頁(即證物二聲明書);第2頁是緊接在第1頁所寫,但中間因為有開臨時股東會議相隔60分鐘到90分鐘,才會導致2頁看起來筆跡有所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50、74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告訴人曾於前案民事訴訟一,經民事庭法官提示卷附證據後表示「無意見」,倘告訴人未曾見過證物一聲明書,豈會未立即爭執文書真實性;又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419號案件中(下稱前案刑事偵查案件)所提聲明書雖為1份,但無從因此推斷聲明書只有1頁,且被告有重聽的身心障礙,也不是專業法律人,有可能因此導致其於偵訊時辭不達意,或書寫之文件內容不夠嚴謹,所以本案聲明書格式縱不連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再依被告於審理期日所提出之另一份證物三聲明書(見本院卷第77頁)所記載,告訴人之前就有給付被告50萬元之意,由此可證明證物一聲明書並非被告事後所變造。又無論依證物一或證物二之聲明書,其均得向告訴人請求50萬元之賠償,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6、55、75、94、96頁)。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91至92年間出資投資由告訴人所成立之鋒達公司與鋒興公司而成為公司股東,後因鋒達、鋒興公司欲解散,為處理後續股東權益之分配,告訴人遂於92年6月2日簽立證物二聲明書,言明:「若鋒達公司解散之後,如果一年內邵楚耀先生無法再與他人成立任何新的公司行號,則須將RCS系統設備(稱之高速發酵機系統設備)售於他人。邵楚耀先生願付給股東林益弘先生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整作為賠償。」等語;且被告於107年5月31日、107年8月31日,持該證物一聲明書,向臺中地院提起前案民事訴訟一及前案民事訴訟二,而分別訴請告訴人履行證物一聲明書第2條或第1條之約定內容,其後臺中地院並於107年12月25日就前案民事訴訟一判決命邵楚耀須給付50萬元予林益弘等情,業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告於原審109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時庭呈之聲明書原本(見原審外放之證物袋)及前案民事訴訟一及前案民事訴訟二卷宗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自形式上觀之,證物一聲明書內容係記載「聲明書」、「聲明人:林益弘...(註:以下為年籍資料)。聲明人:邵楚耀...(註:以下為年籍資料)。聲明人:林姿伶...(註:

以下為年籍資料)」、「聲明事項:本人林益弘先生今於民國92年6月2日,嗣因鋒達環保科技股份公限公司與鋒興環保科技股分有限公司解散之際,雖然公司股東、董事林姿伶獨缺席無法到場參與臨時會議,但該聲明事項現經邵楚耀先生同意轉告其妻林姿伶女士,並聲明承諾如下:(一)先前款項金額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即早已言明視為其夫妻2人私議視為共同借款,依其指定匯款入林姿伶台灣銀行○○○分行帳號屬實。今自即日起算日生效,屆期返還借款此筆款項仍得由邵楚耀與其妻子林姿伶共同返還清償。(附註:因之前當時此筆款項並無簽立任何票據本票、借據)(二)嗣因公司解散之後,該套R.C.S系統速成發酵設備10噸,金額為651萬元。然依其未出售情形下,今經邵楚耀先生承諾允諾願給付林益弘先生新臺幣伍拾萬元做為賠償。(附註:即不論日後任何何種難以預料情況,有無出售於他人,壹年後均得依該聲明書履行承諾允諾給付50萬元)(三)利息依法定利率計息。」、「上述聲明屬實,均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本聲明書為據,附此敘明」、「接背頁共2頁,P1」等語。而證物二聲明書內容則記載「聲明書」、「本人林益弘先生鋒達環保科技(股)公司所持有股份百分之壹拾伍之股份,現經邵楚耀先生聲明承諾如下:(一)鋒達環保科技(股)公司解散之後,假以時日,邵楚耀先生如果有再與他人成立任何新約公司行號,則股東林益弘先生仍然保有原有之股份。並且允諾股東林益弘先生在公司擔任職務,輔助經營管理。(二)鋒達環保科技(股)公司解散之後,如果壹年內邵楚耀先生無法再與他人成立任何新公司行號,則須將R.C.S系統設備(...)售於他人。邵楚耀先生願給付給股東林益弘先生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做為賠償。」、「特立此為證」、「具結人:邵楚耀...(註:以下為年籍資料)」、「中華民國9 2年6月2日」等語,均有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聲明書原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外放之證物袋)。顯見證物一聲明書、證物二聲明書之記載格式不僅重複、不連續、聲明主體不同,且聲明事項亦非一致,是否為同一文件,已有可疑。

(三)被告於101年3月2日於前案刑事偵查案件對告訴人提出詐欺、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時,曾於刑事告訴狀載明「最後,公司難逃倒閉解散命運,於92年6月2日解散。當時有具結人邵楚耀本人所簽署聲明書『乙份』,可資佐證,聲明倘若公司解散之後壹年內,邵楚耀無法再與其他投資人成功經營成立公司行號,則需給付我林益弘先生伍拾萬元做為賠償」等語,並於「證物名稱及件數」欄記載:「附件如左:(一)聲明書影本『乙份』、(二)承諾書影本乙份、共2張(如P1,P2)」等語,有該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5419號卷影本第8、12頁)。是可知被告於提出告訴時,僅檢附證物二聲明書影本,而未檢附證物一聲明書影本作為證據。其後,經檢察官於102年3月22日函請被告提出該案有關證據,被告於102年3月28日亦僅具狀陳報證物二聲明書影本,而未檢附證物一聲明書等情,亦有前案刑事偵查案件卷宗內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等相關資料(見偵5419卷影本第13、52、56至69頁)附卷可證。且被告於前案刑事偵查案件中101年5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詐欺的部分是有寫如果告訴人找不到其他股東繼續經營的話,該系爭設備要出售,並賠償我50萬元等語(見交查卷第40頁反面);於同年9月19日詢問時亦稱:告訴人簽聲明書也有提到我持有15%的股份等語(見交查卷第102頁)。核其內容實與告訴人於同年9月24日詢問時所稱:

聲明書部分,被告說如果公司沒有成立,機器出售,我要50萬元給他,我也同意,所以才寫聲明書給他等語(見交查卷第108頁反面至109頁)及證物二聲明書首開意旨所載「本人林益弘先生在鋒達環保科技(股)公司所持有股份百分之壹拾伍之股份,現經邵楚耀先生聲明承諾如下..」之內容相符。

足認被告於前案刑事偵查案件中,不僅從未提出證物一聲明書,亦未曾於應詢時表示有關證物一聲明書所示「不論日後任何何種難以預料情況,有無出售於他人,壹年後均得依該聲明書履行承諾給付50萬元」之條件甚明。惟證物一聲明書之條件較證物二聲明書之條件為佳(詳後述),衡諸常情,被告於提起前案刑事偵查案件之告訴時,實無理由於刑事告訴狀中僅載明與證物二聲明書相符之內容,並僅提出證物二聲明書影本為證,其後亦未提及或提出證物一聲明書,以主張對己較有利之上開內容。可見被告所述其於92年6月2日當日即先後書寫而持有證物一、二聲明書,且兩者為同一文件之正反面,亦有可疑。

(四)依證物一、二聲明書實質內容可知,證物一聲明書所載內容大致係以告訴人在不附條件下即負有賠償或還款義務,且包括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證物二聲明書所記內容則僅提及告訴人如另為營業,須保留被告股份,如1年內無法另為營業,則須出售系爭設備,並賠付被告50萬元,有前述聲明書原本附卷可參。是比較證物一、二聲明書記載之內容可知,證物一聲明書之條件顯較證物二聲明書有利。是倘如被告前揭所辯,92年6月2日當日是先行書寫證物一聲明書並為告訴人所同意,則被告實無在聽聞告訴人要出售系爭設備後,不僅不要求更有利之還款或賠償條件(例如,改為立即得請求給付50萬或提供其他擔保等),反而另外書寫證物二聲明書上所載較不利之內容,而增加自己求償困難之理。況且,告訴人倘於92年6月2日即同意簽立極為有利於被告之證物一聲明書內容,被告於事發後約10年提出前案刑事偵查案件之告訴時,仍僅提出證物二聲明書為證,嗣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間隔約5年提起前案民事訴訟一、二等民事訴訟時,始提出證物一聲明書為證(亦即,於其主張簽立證物一聲明書之時點相隔約15年後,才提出最初書寫、且條件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證物一聲明書),亦有違常情。另外,證物一聲明書已清楚載明「(一)先前款項金額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即早已言明視為其夫妻2人私議視為共同借款,依其指定匯款入林姿伶台灣銀行○○○分行帳號屬實。今自即日起算日生效,屆期返還借款此筆款項仍得由邵楚耀與其妻子林姿伶共同返還清償」等語,惟被告於前案刑事偵查案件應詢時,就其投資款為何匯到告訴人之妻林姿伶的帳戶部分,亦僅表示:「當時要籌資,就按邵楚耀的指示,好像是匯10萬元入林姿伶的帳戶」等語(見偵5419號卷第93頁),並未提及證物一聲明書之內容。惟被告既認告訴人涉有投資款之詐欺、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而提出告訴,就上開10萬部分竟未提出證物一聲明書為證以維護其權利,不僅不符常情,反益證其於前案刑事偵查案件時,並未持有證物一聲明書甚明。是綜合前揭所述,可認證物一、二聲明書並非同一文件,被告於提出前案刑事偵查案件之告訴時,尚不存在證物一聲明書,而係於提出告訴後,方利用變造方式取得證物一聲明書,並藉以提起前案民事訴訟一、二以獲得利己之結果。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所稱證物一、二聲明書為同一文件,是因為分別於臨時股東會議前後所作成才導致形式上有落差,並無變造等語,實不足採信。

(五)又告訴人於107年11月27日前案民事訴訟一審理期日,固曾表示有簽立92年6月2日聲明書,並表示「(對於卷內所附證據資料有何意見【提示】?)無意見」等語(見前案民事訴訟一卷宗影本第23頁反面),惟被告於107年5月31日以證物

一、二聲明書影本為證,具狀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告訴人核發賠付50萬元之支付命令後,臺中地院非訟事件中心僅核發並寄送支付命令予被告,並未連同被告所提證物繕本寄送予告訴人,繼經告訴人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同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後,在上開審理期日,被告當庭所陳之證物一、二聲明書原本,亦由該案法官閱畢後逕行發還被告,而未將聲明書原本提示予告訴人辨認審閱等情,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前案民事訴訟一卷宗影本第1、2及23頁正反面)。且告訴人於當日表示「(對於卷內所附證據資料有何意見【提示】?)無意見」等語後,對於法官提問「對系爭聲明書第(二)點關於系爭50萬元之約定記載R.C.S.,系統速成發酵設備,與本案之關係為何?」等語,僅表示「系爭50萬元,是指如果被告(即告訴人)沒有找到新的買主賣掉,要找其他股東繼續營運,原告可以選擇拿系爭50萬元,或是繼續當公司的股東...,上開發酵設備也沒有賣掉,這種情形要給原告系爭50萬元不合理」等語,而與告訴人於前案刑事偵查案件中之陳述及證物二聲明書所載內容相符。足見告訴人於前案民事訴訟一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取得證物一聲明書等證物繕本,對於證物一聲明書所載與證物二聲明書所載關於返還或賠償50萬元之不同內容,因亦無所悉,才無法具體表示意見甚明。是以,自難僅因告訴人曾於該民事訴訟中表示無意見等語,即推認其確有簽立證物一聲明書。況且,被告於107年8月31日以證物一、二聲明書影本為證,具狀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告訴人及其妻林姿伶2人核發償還10萬元之支付命令,而經告訴人等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即前案民事訴訟二)後,告訴人於108年1月8日之審理期日即表示「(提示聲明書,是否為被告所簽名?)第一張(即證物一聲明書,下同)聲明書內容太久我不記得,我沒有看過,第二張(即證物二聲明書,下同)聲明書上面是我簽名的沒錯」等語,再經當庭提示證物一、二聲明書原本後,亦表示「第一面我完全沒有印象,第二面確實是我簽名的」等語(見前案民事訴訟二卷宗影本第48頁)。益徵告訴人係於前案民事訴訟二中,始有機會辨認審閱證物一聲明書,並因發覺有異而提起本件告訴。是辯護意旨以告訴人曾於前案民事訴訟一審理時經法官提示卷證而表示無意見等語,而主張無變造證物一聲明書乙節,亦無可採。

(六)被告及辯護意旨雖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證物三聲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7頁),主張告訴人確已承諾給付其50萬元,而無偽造證物一聲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詰問後,其雖不否認證物三聲明書為其所簽,惟亦證稱:我沒有這張聲明書的原本或影本,應該沒有附註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復參以被告所提之證物三聲明書僅為影本,其真實性本即堪疑,自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是以,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自亦難認為屬實。至辯護人聲請調閱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沙簡字第44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卷宗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惟該案判決書已據本院於審理程序調查完畢,且告訴人於該民事事件審理時,亦否認有看過證物三聲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而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顯無再行調閱上開卷證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述,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變造證物一聲明書後,係基於取得利己訟訴結果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接續行使該變造私文書,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使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又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提起前案民事訴訟二之行使變造私文行為,惟該行為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為接續犯關係,為事實上一罪,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係為追討投資款項,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變造證物一聲明書,並持向法院行使,影響裁判之正確性,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值非難;且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臨時工、離婚有三個小孩,為低收入戶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持變造之證物一聲明書,使臺中地院以前案民事訴訟一判命告訴人須給付50萬元予被告部分,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詳後述)。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亦應成立犯罪,被告、辯護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變造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證物一聲明書原本,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庭呈附卷為證,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就該變造之證物一聲明書,宣告沒收。至被告雖取得前案民事訴訟一之勝訴判決,惟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前案民事訴訟一勝訴後,有實際自告訴人取得受償之情形,故不生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法院行使變造之證物一聲明書,致臺中地院於107年12月25日,以前案民事訴訟一判決命告訴人須給付50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應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存有投資款返還或賠償之爭議乙節,已據前二、(一)所述。是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有權請求告訴人返還或賠償投資款之認知,而提出前案民事訴訟一、二甚明。又無論依前述證明一聲明書所示「然依其未出售情形下,今經邵楚耀先生承諾允諾願給付林益弘先生新臺幣50萬元做為賠償。(附註:即不論日後任何何種難以預料情況,有無出售於他人,壹年後均得依該聲明書履行承諾給付50萬元)」之條件,或證物二聲明書所示「若鋒達公司解散之後,如果一年內邵楚耀先生無法再與他人成立任何新的公司行號,則須將RCS系統設備(稱之高速發酵機系統設備)售於他人。邵楚耀先生願付給股東林益弘先生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整作為賠償」之條件,被告於107年5月31日、107年8月31日,持該證物一聲明書,向臺中地院提起前案民事訴訟一及前案民事訴訟二時,事實上均已超過證物一、證物二聲明書所訂之「一年」期限。亦即,被告不論以證物一或證物二聲明書為證而提出民事訴訟,其均可請求告訴人給付50萬元,是其向法院所為之請求,自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證物一聲明書雖為變造之私文書,亦屬被告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問題,自不能以前案民事訴訟一將證物一聲明書採為裁判之基礎,而使被告取得勝訴判決之結果,即推論被告自始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上訴意旨(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就此顯有誤會,併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證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邱 鼎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