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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7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78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全興環保有限公司上 訴 人即 被 告兼代 表 人 王仁和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炯鑫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

楊玉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史順選任辯護人 黃文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群評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朝金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嘉顯

許進平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

陳世煌律師上 訴 人即 參與人 和隆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芊秀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上 訴 人即 參與人 上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珮琪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第2913號、第3853號、第3854號、第4928號、第4929號、第5698號、第5800號、第5882號、第5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九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全興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設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在彰化縣線西鄉彰濱工業區內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預拌混凝土製造業,從民國100年11月18日間起,取得經濟部發給幾項廢爐碴廢棄物再利用執照。所得經營回收代號R-1201廢鑄砂、代號R-1204感應電爐爐碴(石)、代號R-1205化鐵爐爐碴(石)、代號R-1207旋轉窯爐碴(石)、代號R-1209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石)、代號R-1210電弧爐煉鋼爐還原碴(石)均有嚴格限制用途,大抵只能作為鋪面工程(機場、道路、人行道、貨櫃場或停車場)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原料,如果要作為水泥製品用途,也有列舉如:混凝土(地)磚、空心磚、水泥瓦、水泥板、緣石、混凝土管、人孔、溝蓋、紐澤西護欄原料等有限用途,不得用來蓋房子,也不用作支撐建物重量之結構性混凝土用途,如果工程設計圖裡面設計以鋼筋為骨架的,都是結構性工程,混凝土中不得使用爐碴為原料。而且政府工程大多為結構物工程,只能使用天然骨材之混凝土。契約有相關嚴格規定,無論是結構性或非結構性之工程,都有限制不得使用爐碴再生粒料之規定,如果要在非結構性工程裡面使用爐碴代替天然石頭,依採購契約都先經業主(政府單位)同意。

貳、江朝金係設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2樓「和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和隆公司、和隆營造)實際負責人。和隆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江朝金的太太陳芊秀。和隆公司為從事建材批發、零售業、土木、營建工程等業務,江朝金從事營造相關行業數十年,也知道廢爐碴(含廢鑄砂、氧化碴、還原碴等)僅能充作鋪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原料之用途,如果要摻在預拌混凝土裡面灌入工程,也有法令與契約限制。而以爐碴代替天然石頭(骨材)之混凝土價格低廉,若強度210kg/cm2(即3000磅)、175kg/cm2(即2500磅)混凝土價格,每立方米與相同強度天然料骨材混凝土,價差有新臺幣(下同)5、600元之多。而江朝金因和隆公司常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尤其以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標案為主,且依以往經驗得悉業主或監造驗收人員,於驗收過程通常只會在目視所及範圍採樣,經常是指定擋土牆或護欄鑚心,不會去水溝大底採樣鑽心。故始萌生將摻有爐碴骨材之混凝土,灌入公共工程使用之念頭,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103年10月2日彰化農田水利會公開招標公告番雅溝第六排水等改善工程(下稱番雅溝工程),由和隆公司以總價以206萬元得標,並於103年11月7日由和隆公司與彰化農田水利會簽訂工程契約書。契約引用行政院農委會發佈第03053章「水泥混凝土之一般要求」(此施工規範也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交通部等機關,發包工程時通用之規範),該混凝土工程補充說明中「如..其他摻合材料,應經機關同意下方得使用。」,契約另引用2.1.2卜特蘭水泥之一般規定「卜特蘭水泥混凝土需要之粒料....採自岩石或天然砂及礫石。

」「廠商應根據試驗決定各等級混凝土擬使用材料之配合比例送請機關(或監造單位)核可。」簽約後,經彰化農田水利會於103年11月13日決標公告,另承包廠商和隆公司檢陳供料廠商「久連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久連混凝土公司)之混凝土配比計算表,記載粗骨材、細骨材之來源是「濁水溪」,並無使用爐碴,持以向彰化農田水利會監造單位送審,書面審查通過。惟江朝金為貪圖使用爐碴骨材與天然骨材有每立方米5、600元價差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知悉番雅溝工程所使用3000磅、2000磅、CLSM低強度混凝土契約數量各為254、21、11立方米。結構物依法令是不得使用含有爐碴骨材之預拌混凝土,非結構物使用之CLSM低強度混凝土,縱然法令沒有禁止使用爐碴為骨材,但是依契約仍需要誠實告知業主,並經業主同意。江朝金知悉應依據送審資料執行,卻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不詳預拌混凝土公司購買有爐碴骨材之預拌混凝土,灌漿在番雅工程之大底,使業主彰化農田水利會陷於錯誤,誤認和隆公司乃依照契約內容履行,而經和隆公司向彰化農田水利會請領,104年4月8日已經領到尾款,共計領得工程款205萬9,725元,其中有52萬1039元是預拌混凝土的價金(即為詐欺所得)(標案工程名稱、機關名稱即業主、得標廠商、決標金額、開工與竣工日期、供應混凝土廠商、詐欺金額、應沒收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二、和隆公司於103年12月23日,以663萬元得標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招標鄉界排水分線上游段改善工程(下稱鄉界工程),於同月26日雙方簽訂工程契約書,契約引用行政院農委會發佈之第03053章水泥混凝土施工規範,再引用CNS1240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方法,如果要使用爐碴代替天然骨材,應先經過業主同意。於同月29日由和隆公司送審「元成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成混凝土公司)配比資料,其配合比例設計計算表,2000磅、3000磅強度之預拌混凝土,骨材來源均為「濁水溪」,持以向彰化農田水利會監造單位送審,並審查通過。江朝金知悉不得使用含有爐碴骨材之預拌混凝土,但因貪圖爐碴與天然料骨材有每立方米5、600元之價差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竟僅向元成混凝土公司購買3000磅預拌混凝土共463.5立方米灌在工程表面,表面以下不易察覺之處,都由江朝金向全興公司購買含有爐碴骨材之2000磅、3000磅、CLSM低強度預拌混凝土,灌漿在工程底部,使業主彰化農田水利會陷於錯誤,誤認和隆公司乃依照契約內容履行,而經和隆公司向彰化農田水利會請領工程款項,已經於104年6月23日領到工程尾款,共領得工程款663萬元,其中混凝土價金為175萬5155元,共計詐得175萬5155元(標案工程名稱、機關名稱即業主、得標廠商、決標金額、開工與竣工日期、供應混凝土廠商、詐欺金額、應沒收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參、王仁和係全興公司董事長即代表人,為名義與實際負責人,王炯鑫為王仁和之子,被栽培為全興公司接班人,並擔任全興公司總經理,總管全興公司所有事務。史甯順自104年2月4日起、林群評自104年3月2日起,則分別擔任全興公司之業務經理、品管人員。史甯順為業務經理,同時向外招攬天然、爐碴骨材之預拌混凝土業務。林群評負責調配混凝土材料比例,製作各項送審書面文件。江朝金、王仁和、王炯鑫、史甯順、林群評均知悉彰化農田水利會發包結構性之公共工程,不得使用含有爐碴骨材之預拌混凝土,竟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一、和隆公司於104年8月27日,以3333萬元得標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招標「曾厝一排等5線改善工程(含曾厝一排、大簾埤17輪中排、埔鹽埤16中排、義和中排12、義和中排7)」(下稱曾厝工程),於同月28日和隆公司與農田水利會簽訂工程契約書,契約引用國家標準CNS1240「預拌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方法」,混凝土中若欲使用非天然材料當成骨材,應先經過業主同意。江朝金於104年9月1日,以和隆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提出申請書擬使用全興公司之預拌混凝土,工程使用2000磅與3000磅數量需求各為692米、4,049米(採購價金為128萬0200元、787萬5305元),並由全興公司書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且於同月9日由和隆公司江朝金送審全興公司所製作混凝土配比設計書,詳載2000、2500、3000磅試料來源為「清水溪」,向彰化農田水利會監造單位送審,經審核通過。之後因變更設計,工程總金額追加到3642萬4500元,預定採購之2000磅、3000磅、CLSM之數量需求各為716米、4321米、85米(採購價金為132萬4600元、840萬4345元、11萬2965元)。然江朝金為貪圖爐碴與天然骨材混凝土之價差,竟未經業主同意,向全興公司王仁和、王炯鑫、史甯順、林群評等人叫貨,訂購使用含有爐碴之粗細骨材預拌混凝土灌漿在工程之大底,且使用含有爐碴之細骨材灌漿在擋土牆。而王仁和、王炯鑫、史甯順、林群評為爭取與和隆營造做生意的機會,竟與江朝金,以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在銷售予和隆公司之預拌混凝土中,添加大量爐碴與廢鑄砂,灌漿在工程上緣擋土牆、大底等處,使業主彰化農田水利會陷於錯誤,誤認和隆公司乃依照契約內容履行。江朝金為掩飾自己低價叫爐碴混凝土之事實,要求全興公司將價金做高,提高到每米1600、1650、1750元之天然混凝土之水準,開立每米1600、1650、1750元單價之統一發票,江朝金依照統一發票金額開立支票,待支票兌現之後,事後再由和隆公司老闆娘陳芊秀前去索討價差,已經取回二次價差共計77萬6729元(一次是陳芊秀當場取回現金,另一次是王炯鑫委由史甯順拿現金交付予陳芊秀)。而經和隆公司向彰化農田水利會請領工程款項,已經給付數期工程款,共計領得3,416萬4,375元(請款率達

93.8%)(其餘尾款因為檢察官及時偵查,業主發現混凝土裡面使用爐碴,故暫不付尾款)。按追加後契約書中預拌混凝土價金在全體工程款中之比例計算,和隆公司已經詐得923萬1712元混凝土價金(即:132萬4600元+840萬4345元+11萬2965元=984萬1910元。984萬1910元×0.938=923萬1712元)。全興公司因為曾厝一排而實際出貨,帳面上價金為830萬9817元,惟因被陳芊秀取回價差77萬6729元,故全興公司實際獲得混凝土價金是753萬3088元(即830萬9817元金流-77萬6729元已取回之價差=753萬3088元)。和隆公司扣除實際支付給全興公司之混凝土價金753萬3088元之外,尚有差額169萬8624元(即923萬1712元-753萬3088元=169萬8624元)仍由和隆營造江朝金管領(本標案工程名稱、機關名稱即業主、得標廠商、決標金額、開工與竣工日期、供應混凝土廠商、詐欺金額、應沒收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二、和隆公司於104年12月8日,以768萬元得標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招標「東西二圳改善工程(竹巷里)」(下稱東西二圳工程),於同月9日和隆公司與農田水利會簽訂工程契約書,施工規範是請包商到農委會農田水利會之入口網站自行下載施工規範,包括第03050章「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方法」,粒料之一般規定引用「CNS1240 A2029」之國家標準規定。混凝土中若欲使用非天然材料當成骨材,應先經過業主同意。材料送審階段,於104年12月11日由和隆公司出具申請書,擬使用全興公司之預拌混凝土,工程使用2000磅與3000磅數量需求各為89米、884米,並由全興公司書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且於同月17日由和隆公司江朝金送審全興公司所製作混凝土配比設計書,詳載2000磅、3000磅試料來源均為「清水溪」,品質保證書上寫「採自烏溪」,持以向彰化農田水利會監造單位送審,經審核通過。然江朝金為貪圖爐碴與天然骨材混凝土之價差,向全興公司表示要叫摻有爐碴混凝土。而王仁和、王炯鑫、史甯順、林群評明知全興公司已經出具「清水溪、烏溪」天然材料之品質保證書,仍答應出貨爐碴混凝土,故由江朝金、王仁和、王炯鑫、史甯順、林群評等人,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竟未經業主同意,江朝金於104年12月24日至105年2月19日向全興公司王仁和、王炯鑫、史甯順、林群評等人叫貨,訂購使用含有爐碴之粗細骨材預拌混凝土灌漿在工程之大底、擋土牆,使業主彰化農田水利會陷於錯誤,誤認和隆公司乃依照契約內容履行。江朝金為掩飾自己低價叫爐碴混凝土之事實,要求全興公司將價金做高,提高到每米1550、1600元之天然混凝土之水準,開立每米1550、1600元單價之統一發票,江朝金並依據全興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面額,簽發支票支付(已支付141萬3902元)。事後再由陳芊秀前去索討價差。經全興公司會計與陳芊秀對帳會算後,連同下述頭汴圳工程、上述曾厝一排第三次兌現支票之價差70萬0289元,由全興公司會計開立二張發票人「周春燕」(即王仁和太太)於台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之支票(①HMA0000000、金額30萬289元,票期105年4月15日。②HMA0000

000、金額40萬元,票期105年4月15日),交予陳芊秀帶回。但由於檢察官早於105年3月16日對江朝金搜索,且上述①②支票亦尚未到期,均未經江朝金或陳芊秀提示。又因檢察官即時偵查介入,業主知悉混凝土裡有爐碴而暫停付款,故和隆公司迄今尚未請款而未得逞。但是全興公司因本工程已經向和隆公司領得混凝土款141萬3902元(含天然混凝土與爐碴混凝土的價差在其中)。(標案工程名稱、機關名稱即業主、得標廠商、決標金額、開工與竣工日期、供應混凝土廠商、詐欺金額、應沒收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三、和隆公司於104年12月11日,以1099萬4000元,得標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招標「頭汴圳改善工程」(下稱頭汴圳工程),於同日和隆公司與農田水利會簽訂工程契約書,施工規範均引用農委會入口網站張貼之施工規範,包含03050章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方法,契約引用1.2.1「卜特蘭水泥」之規定。卜特蘭水泥之粒料引用「CNS 1240、A2029」規定。混凝土中若欲使用非天然材料當成骨材,應先經過業主同意。材料送審階段,並由和隆公司提出申請,擬使用全興公司之預拌混凝土,工程使用2000磅與3000磅數量需求各為190米、1733米,並由全興公司提出「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且和隆公司江朝金送審全興公司所製作混凝土配比設計書,詳載2000磅、2500磅、3000之磅試料來源「清水溪」,品質保證書上寫「採自烏溪」,持以向彰化農田水利會監造單位送審,經審核通過。然江朝金為貪圖爐碴與天然骨材混凝土之價差,王仁和、王炯鑫、史甯順、林群評明知全興公司已經出具「清水溪」天然材料之品質保證書,仍為貪圖銷貨業績而答應出貨爐碴混凝土。故由江朝金、王仁和、王炯鑫、史甯順、林群評等人,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竟未經業主同意,江朝金於104年12月25日至105年2月23日向全興公司王仁和、王炯鑫、史甯順、林群評等人叫貨,訂購使用含有爐碴之粗細骨材預拌混凝土灌漿在工程之大底,使業主彰化農田水利會陷於錯誤,誤認和隆公司乃依照契約內容履行。江朝金為掩飾自己低價叫爐碴混凝土之事實,要求全興公司將帳目價金做高,提高到每米1550、1650、1670元之天然混凝土之水準,開立每米1550、1650、1670元單價之請款統一發票,由江朝金依照請款統一發票面額簽發支票支付(已支付304萬4547元),事後再由陳芊秀前去索討價差。最後一次是經全興公司會計與陳芊秀對帳會算後,連同上述東西二圳、曾厝一排第三次兌現支票之價差70萬0289元,由全興公司會計簽發上述二張台中商業銀行支票(①HMA0000000、金額30萬289元,票期105年4月15日。②HMA0000000、金額40萬元,票期105年4月15日。),交予陳芊秀帶回。但由於檢察官早於105年3月16日對江朝金搜索,且上述①②支票亦尚未到期,均未經江朝金或陳芊秀提示。又因檢察官及時偵查介入,業主知悉混凝土裡有爐碴而暫停付款,故和隆公司迄今尚未請款而未得逞。但是全興公司因本工程已經向和隆公司領得混凝土款304萬4547元(含天然混凝土與爐碴混凝土的價差在其中)。(標案工程名稱、機關名稱即業主、得標廠商、決標金額、開工與竣工日期、供應混凝土廠商、詐欺金額、應沒收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

肆、

一、史甯順上網找尋政府採購網站,知悉尚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宏公司、尚宏營造)於104年4月20日得標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所招標「彰化縣二港海堤海岸環境改善工程」(下稱二港海堤工程),遂前往尚宏公司與負責人陳志飛洽談預拌混凝土之供應,因陳志飛對於史甯順提出3000磅、2500磅、2000磅每立方米價格各為1700元、1650元、1600元予以殺價,經史甯順回報總經理王炯鑫裁示,准以每立方米各降價50元接單,然因強度3000磅、2500磅、2000磅天然石材混凝土,每立方米價格各為1650元、1600元、1550元接近成本價格而獲利甚微,王炯鑫、史甯順、林群評均知悉尚宏公司承包的是政府工程(契約引用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引用相關準則C

NS 61卜特蘭水泥。須符合CNS相關準則,包含CNS1240混凝土粒料。2.2混凝土之粗細粒料應符合CNS 1240規定,使用非天然骨材需要經過業主同意),且全興公司製作提供與尚宏公司及第四河川局之粗、細骨材篩分析報告表及各種吸水率紀錄,記載試料來源「清水溪」,並提出之「混凝土配比設計書」「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均保證混凝土品質符合國家標準。應依據配比設計表所載契約內容予以履行,竟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炯鑫指示林群評以爐碴混充作為清水溪細骨材來實驗強度,經林群評回報混充配比強度可達到與天然骨材相同,以偷工減料降低成本方式,建立操作配比代碼,由林群評向王炯鑫報告經同意後,輸入電腦拌合機供出料使用,而二港海堤工程所需結構性混凝土3000磅、2500磅、2000磅各為1510立方米、36立方米、21立方米,未經業主同意,即添加含有爐碴之骨材在預拌混凝土內,以替代清水溪來源之細骨材,使業主第四河川局陷於錯誤,誤認尚宏公司乃依照契約內容履行,陸續於104年7月27日、104年10月2日、104年12月25日支付各期工程款,共計已經支付1215萬6,000元工程款項(尚有712萬1398元尚未請領)。另全興公司向尚宏公司請領預拌混凝土價金,使尚宏公司誤認全興公司係依照契約內容履行而陷於錯誤,致支付預拌混凝土款項(與下列附表一編號七工程一起請款,依發票記載至少為700萬7487元)。然因檢察官偵查介入,業主知悉工程使用爐碴混凝土,已經依約罰款並減價收受,合計扣款369萬9255元結案。後經全興公司賠償490萬元給尚宏營造(標案工程名稱、機關名稱即業主、得標廠商、決標金額、開工與竣工日期、供應混凝土廠商、詐欺金額、沒收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

二、王炯鑫、史甯順、林群評知悉尚宏公司於104年10月27日得標第三河川局「烏溪地潭、龍井堤防加強防災減災工程」(下稱烏溪龍井工程),而契約內容所需5噸型混凝土塊(俗稱肉粽、消波塊)共有4,820塊,需求預拌混凝土數量龐大,即由史甯順向不知情之陳志飛招攬生意,經陳志飛要求再予以降價,史甯順回報王炯鑫裁示獲准後,同意強度2500磅之預拌混凝土,以每立方米1550元之價格出售與尚宏公司,王炯鑫、史甯順、林群評均知悉第三河川局公共工程禁用爐碴混凝土(契約文字是適用經濟部水利署契約之施工規範,引用102年11月22日經濟部函之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310章「結構型混凝土」,再引用CNS 1240混凝土粒料之規範。混凝土之粗細粒料需符合CNS 1240規定,如果使用爐碴等非天然材料,需先經業主同意)。全興公司製作提供與尚宏公司及第三河川局之混凝土配比設計書,粗細骨材之來源均為「清水溪」,且擬具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載明所生產之預拌混凝土品質符合國家標準與工程契約所定規格。王炯鑫、史甯順、林群評,竟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炯鑫指示林群評以爐碴混充作為清水溪細骨材,以偷工減料降低成本,104年12月09日至105年3月15日陸續出貨摻有爐碴之預拌混凝土,灌在上述工程工地內。使業主第三河川局陷於錯誤,誤認尚宏公司乃依照契約內容履行,而經尚宏公司向第三河川局請領第一期之工程款項419萬元,其餘工程款尚未請領。另全興公司向尚宏公司請領預拌混凝土價金,使尚宏公司誤認全興公司係依照契約內容履行,而陷於錯誤,已支付部分預拌混凝土價金(與上列附表一編號六之工程一起請款,依發票記載至少為700萬7487元)。然因檢察官偵查介入,業主知道工程使用爐碴混凝土,乃要求尚宏營造將摻有爐碴部分之成品拆除重做,並更換混凝土來源。事後全興公司已經全額賠償給尚宏營造(標案工程名稱、機關名稱即業主、得標廠商、決標金額、開工與竣工日期、供應混凝土廠商、詐欺金額、沒收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

伍、史甯順上網找尋政府採購網站,知悉勝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暉公司)得標第四河川局「104年度濁水溪二水鐵路橋下游段及彰化縣海堤緊急搶險(修)工程(開口契約)」(下稱104年度濁水溪二水鐵路工程);即向勝暉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國明招攬,以強度3000磅、2500磅,天然石材混凝土之價格每立方米1650元、1600元;約定由全興公司送審混凝土配比設計書,工程並採用全興公司所送審之預拌混凝土品質,經史甯順陳報總經理王炯鑫後,王炯鑫、史甯順、林群評,均知悉由全興公司所送審該工程之混凝土配比設計書,應依據配比設計表所載契約內容予以履行,竟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林群評記載配比設計表,強度210 kgf/cm2(即3000磅)、175kgf/cm2(即2,500磅),材料來源「清水溪」;並均擬具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載明所生產之預拌混凝土品質符合契約所訂規格及國家規範切結保證,經送監造單位審核通過。竟未經業主與監造單位同意,於104年9月28日、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6日全興公司所出貨之混凝土裡面,摻用爐碴灌漿在104年度濁水溪二水鐵路工程。使楊國明、業主第四河川局均陷於錯誤,誤認全興公司乃依照契約內容履行,業主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給包商勝暉營造公司。全興公司再向勝暉公司分別請領預拌混凝土價金,詐得16萬8,450元。然因檢察官偵查介入,業主知道工程使用爐碴混凝土,乃對勝暉營造減價並罰款28萬6225元。事後全興公司已經代替勝暉營造賠償給業主(標案工程名稱、機關名稱即業主、得標廠商、決標金額、開工與竣工日期、供應混凝土廠商、詐欺金額、沒收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

陸、許進平為許嘉顯之父,前因經營「日元營造有限公司」資金週轉不靈,於104年7、8月間,將營造公司牌出售他人,已沒有營造公司可參與政府公共工程投標,遂與友人即「上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帆公司或上帆營造,設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當時之負責人洪新䒴商量,由上帆公司提供名義與資金,由許進平、許嘉顯父子實際執行工程,如標得工程,即由許進平、許嘉顯父子負責工地全部管理,上帆公司以月薪3、4萬元僱用許嘉顯擔任現場工地主任,迨工程完工後,盈餘即由許進平父子與洪新䒴對分,嗣於104年9月1日,許進平以上開方式,由上帆公司名義以656萬元,標得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漢寶養殖區進排水路改善工程」(下稱漢寶養殖工程),總工程價金656萬元。得標後材料送審階段,許嘉顯即請擔任泉溢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溢公司)負責人張銀濃檢送預拌混凝土配比報告與相關資料提計畫書,由許嘉顯以上帆公司名義再送與監造單位進億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審查同意核定後,本應依據送審資料履行,即工程預拌混凝土應由泉溢公司出貨,而泉溢公司採用天然粗細粒料,來源為濁水溪等天然川砂,價錢較高。然材料送審通過後,許進平、許嘉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要壓低成本,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知悉全興公司使用爐碴骨材,其2000磅、3000磅每立方米報價,與泉溢公司價差高達4、500元,由許進平或許嘉顯於104年10月20日至104年10月29日,向全興公司叫貨含有爐碴骨材之預拌混凝土,灌漿至漢寶養殖工程之大底或擋土牆之下緣,再以向泉溢公司購買之天然料骨材預拌混凝土灌漿在上緣(天然材料的顏色偏白,外觀漂亮,藉以遮掩底下偏黑色之爐碴混凝土)。經泉溢公司混凝土司機返回公司告知張銀濃上情,張銀濃即電話聯絡告知許嘉顯因產品責任無法釐清,故不再出貨。許嘉顯因張銀濃堅持原則,也不敢再向全興公司叫貨爐碴混凝土,乃再聯絡展用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用公司)廠長林農翃,改由展用公司擬定配比送審相關資料,變更為展用公司出貨預拌混凝土,使彰化縣芳苑鄉公所陷於錯誤,誤認上帆公司全部混凝土都是依約內容履行,經上帆公司向彰化縣芳苑鄉公所請領工程款項,共詐得656萬3,040元。全興公司已經向上帆營造請領到混凝土價金18萬3675元(標案工程名稱、機關名稱即業主、得標廠商、決標金額、開工與竣工日期、供應混凝土廠商、詐欺金額、應沒收金額,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九所示)。

柒、被告王炯鑫知悉全興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11月5日修正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之公告事項,應向環保主管機關申報。而依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至環境保護許可管理資訊系統之廢棄物系統內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申報區,申報其前月再利用產品之營運紀錄,即應向經濟部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申報。卻因出貨摻有爐碴之預拌混凝土給各營造公司,而營造公司是承包政府工程,如果被追查政府工程使用爐碴混凝土將有民刑事責任,為掩飾犯行,王炯鑫竟基於業務上登載與申報不實之犯意,自104年1月至105年4月,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即全興公司所僱用職員黃斐玲、葉怡佳,指示黃斐玲、葉怡佳為少報、或部分隱匿不報之不實申報行為(申報內容如附表二、A、B欄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工業局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對於主管監督轄內再利用機構產品、廢棄物流向之正確性。

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仁和之選任辯護人洪松林律師、被告王炯鑫之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於本院主張勝暉公司告訴狀無證據能力(見本院2784卷二第235頁、2784卷七第158頁、本院2784卷二第324-325頁、2784卷七第158頁);被告王炯鑫之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被告史甯順之選任辯護人黃文進律師、被告林群評之選任辯護人黃逸哲律師、被告江朝金之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於本院主張王仁和、王炯鑫、史甯順、林群評、江朝金及管敏圍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2784卷二第324-325頁、2784卷七第158頁、本院2784卷二第341-342頁、2784卷七第158頁、本院2784卷二第361頁、2784卷七第158頁、本院2784卷11第289頁、419頁);被告江朝金之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於本院主張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不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2784卷11第2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江朝金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於本院主張:監聽譯文除被告陳朝金自己陳述外,其餘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同意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本院2784卷11第290頁)。惟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不須另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審認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下列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屬合法蒐集取得之證據,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既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監聽譯文內容,依前開說明,上開監聽譯文自亦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下列引用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2784卷11第48-69頁),又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判決所援引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2784卷11第70-161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爐碴的性質與法令:

一、爐碴的來源與規範㈠爐碴是煉鋼業之事業廢棄物,但因製程不同或煉鋼方法不同

,有細分為幾種煉鋼後的廢棄物,而100年11月18日全興公司已發函彰化縣環保局,申請「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取得再利用資格,使用的種類包括:

┌──────────────────┐│ R-1201 廢鑄砂 ││ R-1204 感應電爐爐碴(石) ││ R-1205 化鐵爐爐碴(石) ││ R-1207 旋轉窯爐碴(石) ││ R-1209 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石) ││ R-1210 電弧爐煉鋼爐還原碴(石) │└──────────────────┘

㈡本案全興公司出貨爐碴混凝土之時間是104年1月7日至105年

3月15日,時間最接近的是103年4月2日全興公司填具之「再利用登記檢核表」(見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㈩P .142),已經敘明各項廢棄物之用途:

再利用廢棄物 再利用用途(僅列本案相關者) R-1201 廢鑄砂 水泥製品原料 R-1204 感應電爐爐碴(石) 水泥製品原料 R-1205 化鐵爐爐碴(石) 水泥製品原料 R-1207 旋轉窯爐碴(石) 非結構性混凝土粒料原料 R-1209 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石) 水泥製品原料、非結構性混凝土粒料原料 R-1210 電弧爐煉鋼爐還原碴(石) 水泥製品原料、非結構性混凝土粒料原料 再利用機構主要產品: ①230113預拌混凝土 ②1.231699非結構性混凝土粒料。

㈢另一份時間接近的是104年12月1日全興公司填具之「再利用

登記檢核表」(見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㈩P.126),也已經敘明各項廢棄物之再利用用途:

再利用廢棄物 再利用用途(僅列本案相關者) R-1201 廢鑄砂 混凝土粒料、混凝土粒料原料 R-1204 感應電爐爐碴(石) 混凝土粒料 R-1205 化鐵爐爐碴(石) 混凝土粒料 R-1207 旋轉窯爐碴(石) 混凝土粒料、非結構性混凝土粒料原料 R-1209 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石) 非結構性混凝土原料、非結構性混凝土粒料原料 R-1210 電弧爐煉鋼爐還原碴(石) 非結構性混凝土原料、非結構性混凝土粒料原料 再利用機構主要產品: ①230245混凝土粒料。 國家標準CNS 230245混凝土粒料符合 CNS1240。 ②230113預拌混凝土 國家標準CNS

㈣本件全興公司出貨爐碴混凝土之時間是104年1月7日至105年

3月15日。被告江朝金使用爐碴混凝土時間是103年12月2日至105年2月23日。上述出貨時間應適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於103年6月6日經濟部經工字第1030460266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

編號十一、廢鑄砂 二、再利用用途:鑄砂原料、水泥原料、水泥製品原料、 磚瓦原料、耐火材料、混凝土粒料、混凝土粒料原料 、瀝青混凝土粒料、道路工程粒料原料或非農業用地 之工程填地材料。 ..... 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 ... (二) 直接再利用於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用途者, 需符合下列資格: 1、公共工程:由該工程之設計單位在該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中載明使用再生材料之種類及數量,【向工程招標 單位申請工程核准使用廢鑄砂文件,始得向廢鑄砂產 生者取用。】 四、運作管理: .. (二) 再利用於水泥製品原料、混凝土粒料、混凝土粒料 原料、瀝青混凝土粒料、道路工程粒料及非農業用 地之工程填地材料用途者,應先經破碎及分選等處 理。 ... (六) 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 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編號十四、電弧爐煉鋼 爐碴(石) 二、再利用用途:水泥原料、水泥製品原料、瀝青混凝土 粒料原料、瀝青混凝土原料、非結構性混凝土粒料原 料、【非結構性混凝土原料】或鋪面工程(機場、道 路、人行道、貨櫃場或停車場)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 料原料。但不銹鋼製程產生之還原碴(石)僅限於水 泥原料及水泥製品原料。 ... (二) 再利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1、氧化碴(石):再利用於水泥製品原料、鋪面工程之 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原料、瀝青混凝土粒料原料、瀝 青混凝土粒料、非結構性混凝土粒料原料或【非結構 性】混凝土粒料用途者,應先經破碎、磁選及篩分等 處理。 2、還原碴(石):再利用用途除再利用於水泥原料用途 外,應經安定化處理措施,並於再利用前,至少每月 或每五千公噸,依CNS 15311粒料受水合作用之潛在 膨脹試驗法檢測一次,檢測之七天膨脹量不得超過百 分之○.五。 .... (十一) 再利用用途產品貯存量超過該再利用用途產品前 六個月之累積銷售量時,應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 再利用。 (十二) 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 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編號十五、感應電爐爐碴(石) 二、再利用用途:水泥原料、水泥製品原料、爐碴(石) 粒料原料、混凝土粒料或道路工程粒料原料。 四、運作管理: ... (二) 再利用於水泥製品原料、爐碴(石)粒料原料、混 凝土粒料或道路工程粒料用途者,應先經破碎、磁 選及篩分等處理。 ... (五)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 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編號十六、化鐵爐爐碴(石) 二、再利用用途:水泥原料、水泥製品原料、爐碴(石) 粒料原料、混凝土粒料或道路工程粒料原料。 ... 四、運作管理: ... (二) 再利用於水泥製品原料、爐碴(石)粒料原料、混 凝土粒料或道路工程粒料用途者,應先經破碎、磁 選及篩分等處理。 ... (五)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 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編號四十四、 旋轉窯爐碴(石) 二、再利用用途:水泥原料、水泥製品原料、混凝土粒料 、瀝青混凝土粒料、瀝青混凝土粒料原料、非結構性 混凝土粒料原料或鋪面工程之基層、底層級配粒料原 料。 四、運作管理: (二) 再利用於水泥製品原料、混凝土粒料、瀝青混凝土 粒料、瀝青混凝土粒料原料、【非結構性混凝土粒 料原料】或鋪面工程之基層、底層級配粒料原料用 途者,應先經破碎或磁選及篩分等處理。 ... (五) 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 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㈤上述規定各種爐碴的再利用之用途有限,如果要當成「人工

粒料」,即代替天然小石頭使用,要經過破碎、篩檢、磁選(就是破碎後含鐵量比較高者,先被磁鐵吸走,剩下沒被吸走者,才能使用為粒料)。廢鑄砂使用於公共工程,應先徵得業主同意;電弧爐煉鋼氧化碴(石)、還原碴(石),只能用在非結構性混凝土裡,還原碴(石)容易吸水膨脹變形,使用前還要先經過安定化處理措施。上開附表中各欄最後一點都有規定,各種再利用之產品需要符合CNS國家標準,所以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不是在降低國家CNS標準,而是符合本再利用標準之後,仍然必須符合國家CNS標準,才能使用。又本再利用管理辦法於104年1月9日經濟部經工字第1030460674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7條;第3條條文之附表又稍有修正(見原審卷㈣P.198以下):

編號十一、廢鑄砂 二、再利用用途:鑄砂原料、水泥原料、水泥製品【(限 混凝土(地)磚、空心磚、水泥瓦、水泥板、緣石、 混凝土管、人孔、溝蓋、紐澤西護欄)】原料、磚瓦 原料、耐火材料、混凝土粒料、混凝土粒料原料、瀝 青混凝土粒料、道路工程粒料原料或非農業用地之工 程填地材料。 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其 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鑄砂、水泥、水泥製品【( 限混凝土(地)磚、空心磚、水泥瓦、水泥板、緣石 、混凝土管、人孔、溝蓋、紐澤西護欄)】、磚瓦、 耐火材料、預拌混凝土、混凝土粒料、瀝青混凝土或 砂石。但直接再利用於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用 途者,不受本文資格及產品之限制。 (二)直接再利用於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用途者,需 符合下列資格: 1、公共工程:由該工程之設計單位在該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中載明使用再生材料之種類及數量,【向工程招標 單位申請工程核准使用廢鑄砂文件】,始得向廢鑄砂 產生者取用。 ... 編號十四、電弧爐煉鋼爐碴(石) 二、再利用用途:水泥原料、水泥製品【(限混凝土(地 )磚、空心磚、水泥瓦、水泥板、緣石、混凝土管、 人孔、溝蓋、紐澤西護欄)】原料、瀝青混凝土粒料 原料、瀝青混凝土原料、非結構性混凝土粒料原料、 非結構性混凝土原料或鋪面工程(機場、道路、人行 道、貨櫃場或停車場)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原料。 但不銹鋼製程產生之還原碴(石)僅限於水泥原料及 水泥製品原料。 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 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 :水泥、水泥製品【(限混凝土(地)磚、空心磚、 水泥瓦、水泥板、緣石、混凝土管、人孔、溝蓋、紐 澤西護欄)】、瀝青混凝土粒料、瀝青混凝土、非結 構性混凝土粒料、非結構性混凝土、鋪面工程之基 層或底層級配粒料或砂石。 .. (二)再利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1、氧化碴(石):再利用於水泥製品原料、鋪面工程之 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原料、瀝青混凝土粒料原料、瀝 青混凝土粒料、非結構性混凝土粒料原料或非結構性 混凝土粒料用途者,應先經破碎、磁選及篩分等處理 。 2、還原碴(石):再利用用途除再利用於水泥原料用途 外,應經安定化處理措施,並於再利用前,至少每月 或每五千公噸,依CNS 15311粒料受水合作用之潛在膨 脹試驗法檢測一次,檢測之七天膨脹量不得超過百分 之○.五。 編號十五、感應電爐爐碴(石) 二、再利用用途:水泥原料、水泥製品【(限混凝土(地 )磚、空心磚、水泥瓦、水泥板、緣石、混凝土管、 人孔、溝蓋、紐澤西護欄)】原料、爐碴(石)粒料 原料、混凝土粒料或道路工程粒料原料。 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 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 :水泥、水泥製品【(限混凝土(地)磚、空心磚、 水泥瓦、水泥板、緣石、混凝土管、人孔、溝蓋、紐 澤西護欄)】、爐碴(石)粒料、預拌混凝土或砂石 。 四、運作管理: (一)再利用於水泥原料用途者,應具備水泥旋窯。 (二)再利用於水泥製品原料、爐碴(石)粒料原料、混凝 土粒料或道路工程粒料用途者,應先經破碎、磁選及 篩分等處理。 (三)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設 施及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 (四)再利用後之剩餘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 理。 (五)【再利用用途產品為混凝土(地)磚、空心磚、水泥 瓦、水泥板、緣石、混凝土管、人孔或溝蓋等水泥製 品者,其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 (六)前款規定以外之再利用用途產品,其品質應符合國家 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編號十六、化鐵爐爐碴(石) 二、再利用用途:水泥原料、水泥製品(限混凝土(地) 磚、空心磚、水泥瓦、水泥板、緣石、混凝土管、人 孔、溝蓋、紐澤西護欄)原料、爐碴(石)粒料原料 、混凝土粒料或道路工程粒料原料。 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 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 :水泥、水泥製品【(限混凝土(地)磚、空心磚、 水泥瓦、水泥板、緣石、混凝土管、人孔、溝蓋、紐 澤西護欄)】、爐碴(石)粒料、預拌混凝土或砂石 。 四、運作管理: (一)再利用於水泥原料用途者,應具備水泥旋窯。 (二)再利用於水泥製品原料、爐碴(石)粒料原料、混凝 土粒料或道路工程粒料用途者,應先經破碎、磁選及 篩分等處理。 (三)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設 施及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 (四)再利用後之剩餘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 理。 (五)【再利用用途產品為混凝土(地)磚、空心磚、水泥 瓦、水泥板、緣石、混凝土管、人孔或溝蓋等水泥製 品者,其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 (六)前款規定以外之再利用用途產品,【其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㈥104年1月9日此次修正,即將附表中「水泥製品」再予明確限

縮為「限混凝土(地)磚、空心磚、水泥瓦、水泥板、緣石、混凝土管、人孔、溝蓋、紐澤西護欄」等小型產品而已,因該些小型產品不會妨害建築物本身結構安全,故使用爐碴無妨,惟仍須符合國家CNS標準。

二、全興公司實際收到之各項廢爐碴:㈠因為廢爐碴來自於各煉鋼廠,是煉鋼產出之事業廢棄物,而

且事業廢棄物送到再利用廠,必須逐筆向環保署申報。經原審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查得悉,如下4家煉鋼廠所產出各種廢爐碴,於「100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申報流向「全興公司」,數量統計如下(環保署提供光碟資料於原審卷㈨P.65列印於原審卷):

鋼鐵廠 101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送到全興公司之再利用廢棄物 R-1201 廢鑄砂 R-1204 感應電爐爐碴(石) R-1205 化鐵爐爐碴(石) R-1207 旋轉窯爐碴(石) R-1209 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石) R-1210 電弧爐煉鋼爐還原碴(石) 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此代碼101/08/01起停用)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 0 0 0 0 48166.03公噸 14326.11公噸 0 慶欣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鄉○○村○○○路0號) 0 0 0 0 137115.1公噸 36238.86公噸 127938.5公噸 揚鋼鑄造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8886.08公噸 0 857.32 公噸 0 0 0 0 台灣鋼聯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鄉○○○○區○○○○路00號) 0 0 0 251502.6公噸 0 0 0㈡全興公司再利用回收項目就包含「還原碴(石)」,而且確

實回收了14326.11公噸、36238.86公噸之還原爐碴,已如上述。而且無論修正前後的經濟部再利用辦法,均規定對「還原碴(石)」要經過更複雜的處理之後,才能夠當成商品再利用。如修正後規定「還原碴(石):....【應經安定化處理措施】,並於再利用前,至少每月或每五千公噸,依CNS15311粒料受水合作用之潛在膨脹試驗法檢測一次,檢測之七天膨脹量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就是因為還原碴(石)品質更差,更容易膨脹。

㈢在行政院環保署105年4月8日環署廢字第1050026030號函、經

濟部工業局105年4月13日工永字第10500309860號函暨所附電弧爐煉鋼還原碴資源化應用技術手冊」(見原審卷㈤P.52以下摘要),均有敘述「廢鋼鐵原料經高溫熔煉(電弧爐煉鋼)成液態鋼液,製程可區分『氧化期』及『還原期』;氧化期,通入氧氣以加速氧化作用,部分的鐵與石灰及其它雜環生成氧化物和石灰形成『氧化碴(石)』;還原期,鋼液中含氧量過高,需加以還原,先將氧化碴排除,再加入大量石灰、碳粉等副原料,而產生『還原碴(石)』。爰電弧爐煉鋼製程所產生之氧化碴(石)或還原碴(石)是可以分期排出且可以藉作業方式分開貯存」、「電弧爐煉鋼均採批次作業,熔煉過程依其化學反應分成熔解期、氧化期及還原期等三個階段。廢鋼鐵原料於熔解期先熔解成液態鋼液後,於氧化期通入高壓氧氣氣化雜質並產生固態氧化物,即氧化碴(石),此階段因鋼液含氧量高需加以還原,其作法是先將氧化碴(石)排除後,加入大量碳粉、石灰石等原料與氧化物反應,所產生浮碴即為還原碴(石),兩者外觀與粒徑亦有明顯差異,應可明確分離。倘產源事業無法於產生源將電弧爐煉鋼氧化碴(石)和還原碴(石)明確分離並分類貯存者,則不適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十四、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再利用管理方式」。之所以要對還原爐碴一再嚴格規範使用,就是還原爐碴品質太差,有相當高比例游離石灰鈣質,太容易吸水膨脹變形。

㈣監聽發現,於105年3月2日14時47分21秒史甯順持用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與某位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者對話中,史甯順說「對,比如說我們用爐賽(譯音)的話比較貴一點,你要使用一些還原碴那種的話,就空間就又有了」。持用0000-000000者回答說「價錢我們在來喬」(見原審卷P.41),由此監聽譯文可知,足認全興公司有出售摻有還原碴之混凝土,而且知道還原碴品質很差,價錢可以壓更低。

㈤本案原審準備程序中,各律師均爭執本案摻入工程中的到底

是氧化碴還是還原碴。但本院認為,究竟是氧化碴或還原碴,並不重要,依契約規定兩種爐碴都是不能摻入混凝土的,而且同樣依據再利用法令,也是不能摻入結構性混凝土內的。以下勘驗鑽心試體,上面已經生鏽或以磁鐵可以吸住的,就是摻入爐碴的,不需要細分究竟是氧化碴或還原碴。

三、結構性混凝土之意義:㈠在附表一各政府機構發包工程中,很多採購文件上項目就已

經明示為「結構性混凝土」,而非一般性混凝土。而「結構性混凝土」乙詞,首先來自於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 六 章 混凝土構造 第 一 節 通則 第332條 建築物以結構混凝土建造之技術規則,依本章規定。 各種特殊結構以結構混凝土建造者如弧拱、薄殼、摺版、水塔、水池、煙 囪、散裝倉、樁及耐爆構造等之設計及施工,原則依本章規定辦理。 本章所稱結構混凝土,指具有結構功能之鋼筋混凝土及純混凝土。鋼筋混 凝土含預力混凝土;純混凝土為結構混凝土中鋼筋量少於鋼筋混凝土之規 定最低值者,或無鋼筋者。 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 (以下簡稱設計規範) 及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 (以下 簡稱施工規範)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 337-2條 結構混凝土材料包括混凝土材料及結合混凝土使用之鋼材料或其他加勁材料。 混凝土材料包括水泥、骨材、拌和用水、摻料等。鋼材料包括鋼筋、鋼鍵、鋼骨等。 結構混凝土材料品質檢驗及查驗應依施工規範規定辦理。 第 375-4條 結構混凝土構件設計,應使其充分發揮設定之功能,並考慮左列規定: 一、構件之特性:構件之有效深度、寬度、橫支撐間距、T型梁、柵版、 深梁效應等。 二、鋼筋之配置:主筋與橫向鋼筋之配置、間距、彎折、彎鉤、保護層、 鋼筋量限制及有關鋼筋之伸展、錨定及續接等。 三、材料特性與環境因素之影響:潛變、乾縮、溫度鋼筋、伸縮縫及收縮 縫等。 四、構件之完整性:梁、柱、版、牆、基礎等構件之開孔、管線、預留孔 及埋設物等位置、尺寸與補強方法。 五、構件之連結:構件接頭之鋼筋排置及預鑄構件之連接。 六、施工之特別要求:混凝土澆置次序,預力大小、施力位置與程序,及 預鑄構件吊裝等。 前項各款設計內容於設計規範定之。

㈠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332條第4項「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以下

簡稱設計規範)及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以下簡稱施工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所以91年7月8日內政部台內家字第0910084735號令訂定「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發布全文19點;並自92年1月1日實施(見原審卷㈤P.44以下)。

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 91 年 7 月 8 日 公(發)布】 第一章 總則 1.1 依據 1.1.1 本規範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以下簡稱建築構造編) 第三 百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本規範適用於就地澆置混凝土之 各種混凝土工程。 1.3 施工圖說 混凝土工程之施工應依設計圖說之要求製作施工圖說,須在適當依置 載明下列各項: (1) 施工載重、施工程序、模板與支撐、及安全措施。 (2) 結構物各部分尺寸。 (3) 結構物各部分之混凝土規定抗壓強度、配比、澆置計畫、及其特 殊規定。 (4) 鋼筋及其他鋼料之規格、尺寸與詳細位置。 (5) 鋼筋續接之型式及詳細位置。 (6) 預力鋼腱之規格、及其詳細位置、預力大小與施預力程序。 (7) 伸縮縫、收縮縫、隔離縫及施工縫之位置、詳圖及施工步驟。 (8) 開孔位置、尺寸及補強方法。 (9) 管線、預留孔及埋設物等之詳細位置及安裝方法。 (10) 其他重要事項。 2.5.1 各種混凝土骨材須符合之相關規範如下: (1) 混凝土骨材:CNS 1240【混凝土粒科】 (2) 結構用混凝土之輕質骨材:CNS 3691【結構用混凝土之輕質粒 料】 (3) 混凝土用高爐爐碴粗骨材:CNS 11824 【混凝土用高爐爐碴粗 粒料】 (4) 混凝土用高爐爐碴細骨材:CNS 11890 【混凝土用高爐爐碴粗 粒料】 3.5.2 除另有規定外,粗細骨材之級配須符合 CNS 1240 【混凝土粒 料】之規定。

㈡依據上述建築技術規則定義「所稱結構混凝土,指具有結構

功能之鋼筋混凝土及純混凝土。鋼筋混凝土含預力混凝土;純混凝土為結構混凝土中鋼筋量少於鋼筋混凝土之規定最低值者,或無鋼筋者。」易言之,若設計裡面有搭配鋼筋、鋼材者,即需要結構混凝土搭配使用。雖有純混凝土不需要搭配鋼筋也可以達到預定結構承載重量者,然此屬少數。參照上述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說明,固有法令許可「混凝土用高爐爐碴粗骨材」當成骨材使用的,惟係指像中鋼或台塑大型煉鋼廠,使用高爐煉鋼法所產出之水淬高爐爐石。因為一貫作業煉鋼廠之高爐煉鐵過程,須加入石灰石作為助熔劑,並加入焦炭作為還原劑,鐵礦石經還原反應後殘留之非鐵物質即為高爐石,高溫融熔液態高爐石經過高壓水冷卻方式產出「CNS12223水淬高爐爐碴」,經研磨成粉後主要應用於營建工程,替代水泥作為混凝土之膠結材;而採空氣冷卻方式則產出「氣冷高爐石」。水淬高爐爐碴係由一貫作業煉鋼廠高爐所產出,經由高壓水快速冷卻後所形成之粒狀玻璃質材料,其主要化學成份為 SiO2、Al2O3、CaO、MgO,組成比例與水泥相近,並無氧化鐵會生鏽或游離氧化鈣會吸水膨脹等問題。

㈢上述水淬高爐爐石粉、氣冷高爐石粉,依工程性質與材料需

求可應用於「CNS11824混凝土用高爐爐碴粗粒料」、「CNS11890混凝土用高爐爐碴細粒料」,與本件全興公司回收來之爐碴使用煉鋼方法不一樣,所以上述「混凝土用高爐爐碴粗骨材:CNS 11824」「混凝土用高爐爐碴細骨材:CNS11890」與本案無關。本案要遵守者係「混凝土骨材:CNS1240【混凝土粒科】」國家標準。因為「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將「R-1204感應電爐爐碴(石)、R-1205化鐵爐爐碴(石)、R-1207旋轉窯爐碴(石)、R-1209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石)、R-1210電弧爐煉鋼爐還原碴(石)」,限制於「非結構性混凝土」使用,至於「R-1201廢鑄砂」雖然沒有直接明文禁止使用在結構性混凝土裡,但是若是政府公共工程,則需要先徵得政府同意才能使用「R-1201廢鑄砂」。㈣偵查中檢察官曾函詢經濟部「何謂結構性與非結構性混凝土

?」據經濟部工業局105年4月25日工永字第10500335220號函表示:【擋土牆、護岸、排水溝】、道路、橋樑、擋土牆、都是工程採購之結構物。即使是再利用辦法之爐碴,也必須符合CNS1240混凝土粒料標準,僅能使用於「非結構混凝土」。不得使用於護岸、駁坎、排水管、涵管、箱涵、擋土牆、防砂壩、建築物、道路、橋梁等結構物(105偵2874號卷㈥第17頁、105偵2913號卷㈢第66頁),簡言之,若設計圖裡有鋼筋為結構,有規劃樑、柱者,一定要使用結構混凝土,所以絕大部分的爐碴都不能使用在結構物中。

四、本案有很多經濟部水利署下屬單位發包之工程,施工規範都引據: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規定、第03050章「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方法」。(已列印於原審卷㈦P.277以下、原審卷㈧P.25)。其實行政院農委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交通部等各單位發包之工程,都是通用上述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第03050章「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方法」。規範規定,當同一規格之混凝土其契約總量大於500立方米時,須進行配比設計,且配比設計所提送資料至少應有水泥及添加物、粒料物理性試驗結果、粗細粒料之級配及混合後之級配資料、粒料與礦物摻料及水泥之比重、水與膠結料之重量比等,並應有廠商與預拌混凝土所訂之合約副本、品質保證書等。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第1.4點(13)之文字,就已經引用CNS1240規定(見原審卷㈧P.25),所以粒料規定混凝土之粗、細粒料應符合CNS1240規定。然103年2月25日修訂版本之CNS1240標準,CNS1240中之1.4.4使用者認同規定:材料採用前,須經工程之業主或規格制定者之認可或同意。又在第03310章2.5礦物摻料規定之2.5.1至2.5.4規定: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無論礦物摻料含量多寡,皆應提送配比設計資料,經監造單位核准後使用】。

五、第03310章「結構性混凝土」施工規範,是先有98年12月25日版本,後也有102年版施工規範,但均無關於「環保砂」之定義,僅分別在98年版施工規範2.1.2、2.1.3、2.1.4,及102年版施工規範2.2,就混凝土之粒料(包含細料、再生料、粗料),【明定應符合CNS1240規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頒佈過「CNS1240」之98年10月21日第六次修訂版,以及103年2月25日第七次修訂版。本案所有工程都適用這第六、七次修訂版。第六版規定就「可資源化再利用之固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生粒料欲作為混凝土粒料,依CNS1240之1.1規定,尚應符合CNS1240之1.4.1至1.4.4規定始可,亦即須先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測試其溶出液中有害物質之含量,再依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判定該事業廢棄物係屬無害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同時亦應符合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公告之建築材料用事業廢棄物之放射性含量限制要點之相關規定。有膨脹顧慮時(例如含有鋼爐碴、廢鑄砂成分等),須經必要之安定化前處理程序,使其安定性在預期使用條件下或相同耐久性測試結果,與使用天然粒料之體積穩定性相同或更佳,材料之物理特性、化學特性須符合CNS1240之所有規定,【材料採用前,須經該工程之業主或規格制定者之認可或同意】,第七版規定亦同(見原審卷㈦P.293第六版規定)(見原審卷㈦P.280、原審卷㈧P.79第七版規定)。據此可知水利署工程使用之混凝土,於前述契約文件中,已載明須符合混凝土配比設計,再生粒料需符合CNS1240之1.4.1至1.4.4等規範要求。是以被告等人辯稱:本案工程並未明文約定不能使用爐碴云云,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六、工程混凝土使用爐碴為材料,乃是重大惡意資訊,如果承包商或混凝土廠使用爐碴為混凝土材料,會造成重大危害,除了爐碴與天然材料的價差損害之外,爐碴含有高量氧化鐵,遇水氣或空氣,就會生鏽進而膨脹。本案檢察官105年實地鑽心回來的圓柱體,經過4年時間,原審109年勘驗時外表已經多處生鏽,也有些是外表已經膨脹。本案工程之爐碴混凝土,很多都是排水溝、河川區所使用之混凝土,本來就有大量水氣圍繞,更容易加快生鏽腐壞。加上臺灣地震多,水泥結構稍有裂痕,水氣入侵加上爐碴生鏽,更加快工程崩壞,豈能說沒有損害?另原審函詢社團法人台灣混凝土學會,有關「還原碴」之應用問題,經社團法人台灣混凝土學會107年1月16日(107)台混秘字第107003號函覆原審:還原碴之膨脹,係還原碴中與水產生水和反應體積變化所致,與時間長短有關,膨脹問題並不局限於表面。不同摻加還原碴比例於水泥砂漿中,會有爆點、迸裂等現象,與時間、摻加還原碴比例有關。摻加1%比例還原碴於水泥砂漿中產生爆點,摻加30%比例還原碴於水泥砂漿中,經過96小時完全迸裂,還原爐碴會影響混凝土的強度、耐久性與安全性,毋庸置疑(原審卷㈣P.221),可資參照。辯護人洪松林律師為被告全興公司、被告王仁和辯護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此3件工程的檢體曾送請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結果認不會產生膨脹的情形、無膨脹的疑慮,然原審勘驗時竟將有些破損的狀況,認定為膨脹,顯然無據。又起訴書證據清單21的部分,中區督察大隊工作紀錄記載為使用氧化碴,做膨脹試驗的時候就是氧化碴,原判決竟引用臺灣混凝土協會的還原碴論文來認定本件作為有罪的依據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該會,該會於110年9月9日(110)台混秘字第110052號函覆以「因為化性使然,氧化碴與還原碴皆會發生遇水膨脹的現象,氧化碴膨脹的現象發生的時間,會較還原碴長上許多,但爆點、迸裂問題仍會發生」等語(見本院2874五第257頁),而依契約規定兩種爐碴都是不能摻入混凝土的,而且同樣依據再利用法令,也是不能摻入結構性混凝土內的,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二者都會發生遇水膨脹的現象,爆點、迸裂問題也都會發生,上開函覆與本案工程很多都是排水溝、河川區,本來就有大量水氣圍繞更容易加快生鏽腐壞,且上開檢察官於105年實地鑽心回來的圓柱體,於原審109年勘驗時外表已經多處生鏽,也有些是外表已經膨脹等情形相符,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顯不足採。

七、鑑定證人張俊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是交通大學土木研究所畢業,在臺灣營建研究院服務14年,主要從事混凝土鑑定相關研究委託計畫,本案有受農田水利會委託鑑定。起訴書附圖從上面可以看出有鏽斑,類似暗紅色的,附圖5鉛筆所指的地方是孔洞,天然的比較不會有孔洞,如果是煉鋼爐渣急速冷卻會形成孔洞現象,本案鑑定5件都有這種現象,而且鑑定報告內關於本件工程有鏽斑的部分,確實有添加非天然粒料,但無法確認是何種爐渣,在工程上氧化碴、還原碴是可以用在非結構性的回填混凝土,結構性的混凝土是不允許的。水淬高爐爐碴粉也是爐碴的一種,是對混凝土強度有幫助的,具有安定性,但是跟電弧爐爐碴是完全不一樣的東西,來源不一樣,製程也不一樣,水淬高爐爐碴是鐵礦石煉出來的水上面所浮的碴,是用高爐而非電弧爐,經過中鋼生產製成,研磨之後才會產生水淬高爐爐碴粉,電弧爐爐碴粉沒有人使用在綠建材上,電弧爐爐碴不會去磨成粉來使用,不會像水泥一樣是粉狀在使用,只會是粗顆粒或細顆粒使用,電弧爐再利用有工業局及環保署在管制,不會用在建築材料上,而是用在回填材料,業主是不允許添加這樣的材料在結構性材料上,如果是當成粒料的話,要看CNS1240法規的要求,看裡面是否允許添加料。本件受農田水利會委託鑑定,只針對所接收到的試體作檢驗,並沒有作很長期的試驗研究,所以這部分並沒有相關文獻或資料來說爐碴的鐵在裡面產生鏽斑,對本件工程的耐久性有沒有太大的影響。實務上對於契約施工規範裡,針對混凝土粒料部分,大致歸類為三類規範方式:1.規定應符合CNS1240。2.具體材料規格詳列出來。3.規定應符合CNS1240及容許再生粒料。(二港海堤海岸環境改善工程)本件粒料品質規定在03310章施工規範,結構用混凝土2.2節,混凝土之粗、細料符合CNS1240規定,直接引用CNS1240的1.4.4即需要事先經過業主同意。(鄉界排水分線上游段改善工程)本件工程關於混凝土粒料品質規定在施工規範03050章混凝土基本材料與施工工法2.1.3節CNS1240,需要業主同意。(曾厝一排等5線改善工程)混凝土相關規範於第03050章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方法2.1.3節CNS1240需經業主同意。(東西二圳改善工程)本件契約寫到混凝土品質應參照03050張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方法,內容規定在2.1.3節應依CNS1240辦理。(頭汴圳改善工程)本件工程關於混凝土粒料品質規定在施工規範03050章混凝土基本材料與施工工法2.1.3節CNS1240,需要業主同意。(烏溪地潭、龍井堤防加強防災減災工程)本件粒料品質規定在03310章施工規範,結構用混凝土2.2節,混凝土之粗、細料符合CNS1240規定,直接引用CNS1240的1.4.4即需要事先經過業主同意。(社尾社區排水設施及道路鋪面改善工程)混凝土相關規範於第03050章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方法2.1.3節CNS1240需經業主同意等語(見原審卷7第48-62、202、206-214頁)。

八、鑑定證人黃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是美國德州大學土木博士,教書32年,主要是結構學、土木材料,以混凝土為主。廣義的高溫爐所產生的渣或碴都是爐碴、爐石或爐碴,鐵礦經過鼓風爐或高溫爐提煉出來後,叫鐵碴,用高爐作的,所以叫高爐爐碴,出來後用水去冷卻叫水淬高爐爐碴,磨成很細的粉,稱為水淬高爐爐石粉,簡稱爐石粉;第二種是鐵煉出來後要進行煉鋼,把鐵水送進轉爐煉鋼,這叫轉爐爐石或轉爐爐碴;另外一種電弧爐碴,是以廢鐵、廢鋼為主要原料,經由電弧爐高溫熔煉後製成鋼材生產過程所產生的爐石,統稱為電爐碴,而電爐碴熔煉過程必需經過氧化期與還原期,從第一輪經過氧化爐的作用產生出氧化碴,第二輪要把雜質取出稱為還原碴。每一種碴都含有氧化鈣,氧化鈣有自由氧化鈣,有安定後的氫氧化鈣,除了水淬高爐爐石粉外,轉爐碴、電弧爐的氧化碴、還原碴,基本上是因氧化鈣可能會在工程產生疑慮,重點在游離氧化鈣,還原碴的氧化鈣比氧化碴多,把這個材料作成構造物會引起疑慮。預拌混凝土是國家標準CNS3090,粒料是CNS1240,事業廢棄物電弧爐的氧化碴、還原碴,是公告可以再利用,有無害要看用多少量,且要經過業主或涉及單位同意才可使用,業主會要求營造廠或承攬的廠商要提出這個工程所用混凝土配比設計資料,當然廠商不會寫用了多少氧化碴、還原碴或轉爐石,只是把資料呈送,廠商如果寫上去可能就不會通過了,因為業主或委託的顧問公司會要求驗證,沒有人肯擔這個責任。氧化碴的游離氧化鈣量非常少,且是粗顆粒的,可以作為瀝青道路的基底材料使用,而還原碴是比較細粒料的,還原碴目前是被管制的,比較麻煩的是我們沒有辦法鑑定某個混凝土內到底用了多少百分率還原碴代替砂,但如果表層上有白點,基本上還原碴的可能比較高等語(見原審卷7第62-72頁、本院2784卷8第271-295頁)。鑑定證人張清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是海洋大學材料工程博士,黃然前述證詞及意見我都同意,如果工程契約上有寫不得使用有害物質,就是不能用這些物質,我們鑑定時沒有參考契約等語(見原審卷7第62-72頁)。

九、鑑定證人周宏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一般所謂的配比設計就是在我們的目標強度,所謂的目標強度就是說我針對某一個構造物,我希望它的目標強度可能是210、280或者是350,在這個目標強度下,我們就需要去做一些混凝土的配比設計,去決定裡面水泥、飛灰,或者是剛剛所謂的高爐爐石粉,或者是相關的級配的含量,去達到所需求的混凝土的目標強度。水泥跟飛灰或爐石粉,它們是所謂的膠結材,級配或者是所謂的爐石塊,它是屬於骨材,兩個是不一樣的東西,如果說去添加爐碴的粒料的話,基本上是不會去影響到這個膠結材的含量,因為兩個的配比是不同的部分,但會去減少到天然骨材的含量,也就是使用了爐碴,等於就是取代了一定比例的天然骨材的含量,所以天然骨材就會因此可以減少使用等語(見本院2784卷8第297-304頁)。

十、互稽前揭鑑定證人之證述,彼此並無矛盾衝突,且與本院上開之說明相符,應認前揭鑑定證人之證述均可採信,益證本案辯護人等辯護稱本案工程送驗結果鑽心試體強度均符合規定,均具有良好之耐久性;相關鑑定證人就實務所稱「結構」、「非結構」說法不一;相關單位均回函本案各工程均已過保固期,均無保固問題,至今未出現重大損害云云之辯解要屬無稽。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番雅溝工程部分:㈠被告江朝金之答辯,與律師辯護要旨:

⒈被告江朝金否認犯罪,辯稱:我那時比較忙,離全興公司比

較近,我是向全興叫料的。先前我跟別的公司叫混凝土,出貨很慢,我就找全興。我是叫一般品質的正常料,我不知道為何全興公司電腦裡面沒有記載出貨,我也不知道這件工程裡面會有爐碴,業主彰化農田水利會有向我索討,要求減價,他們主張抵銷(見原審卷P.276)。

⒉辯護人林春榮律師為被告江朝金、參與人和隆營造辯護稱略

以(見本院2787卷11 P.236-238、P289-417、P.419-420):

⑴全興公司領有工廠登記證,和隆公司進全興公司之預拌混凝

土,自符合各該工程之契約之約定。且起訴書已載明和隆公司就該五件工程,均於簽約後始提出預拌混凝土之送審資料,足證該送審資料與和隆得標五件工程無涉。

⑵和隆公司所承攬彰化農田水利會之系爭5件工程,經送驗結

果可認施作過程中所使用之混凝土雖部分添加非天然粒料,惟鑽心試體強度均合格,均具有良好之耐久性,更均非有害事業廢棄物,符合水利會發包施作之本旨,且迄今尚無必要進行進一步維護。

⑶而依負責該鑑定報告製作之張俊鴻及鑑定證人黃然於原審之

證述可知,二人竟均無法知悉何謂「非結構性」,被告並非專家,更無法知悉。而依國家標準CNS第03050章相關規定,可資源化再利用之固態事業廢棄物,如具無害、經安定化前處理、符合材料之物理特性等要件,均可作為混凝土之粒料或細粒料,被告所經營之和隆公司因此向全興公司購買混凝土以施作在系爭土地,自無不法可言。

⑷被告江朝金與全興公司人員並不具任何親戚關係,王炯鑫、

史寗順、林群評與被告江朝金具對向犯關係,該三人為推卸詐欺罪責而指證被告江朝金知悉全興公司所提供之混凝土含有電弧爐爐碴骨材,乃具合理懷疑,該三人所為不利被告江朝金之供詞,自應需有補強證據。

⑸原審判決認定全興公司有退價差,係以全興公司有開了2張支

票為由,然全興公司所開2張支票,到目前為止均無人提示,全興公司亦無相關傳票及支付之關資料,如何認定和隆公司或江朝金已取得相關款項。

⑹東西二圳、頭汴圳二工程,至案發前,和隆公司僅有單純之

施工動作,均未請領款項,亦即無詐欺行為,原判決竟將單純之施工認已著手;又未審酌番雅溝工程、東西二圳工程、頭汴圳二工程及曾厝工程,和隆公司已與彰化農田水利會達成和解等情,容有未洽。

⒊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林春榮律師提出109年9月14日本院109

年度建上字第13號訴訟上和解筆錄(原審卷P.695),民事兩造(和隆營造、彰化農田水利會)就附表一編號一、二、

三、四、五等五件工程,同意讓業主行使抵銷319萬8817元,剩餘工程款1421萬3840元,由業主彰化農田水利會於109年9月30日以前給付給和隆營造。

㈡工程基本資料:

被告/ 參與人 混凝土來源 營造商 承攬工程 業主 (被害人) 江朝金 / 和隆營造 不明 和隆營造(即被告江朝金 ) 即起訴書第167頁附表一編號一「番雅溝第六排水等改善工程(含番雅溝第六排水、學子南分線小給、十一甲二中排第一小排)」 彰化農田水利會

⒈彰化農田水利會於103年11月4日決標、由和隆營造得標,決

標金額206萬元,此有開標紀錄可證(原審卷P.103;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㈦P.50背面)。得標之後有進行第一次修正預算,修正後為205萬9725元(原審卷P.13)。在檢察官偵辦之前,本工程早已於103年12月31日完工(105年度偵字第2913號卷㈣P.253-P.266)。得標者和隆營造,其登記負責人陳芊秀即為被告江朝金之配偶,和隆營造實際上為江朝金所經營,江朝金之勞保資料顯示,77年起在久大預拌混凝土公司上班,78年到營造公司上班,從97年11月21日至105年10月19日都掛在和隆營造公司底下(見原審卷P.86-87),所以江朝金從事混凝土、營造業已有二十餘年經驗,不可能判斷不出爐碴混凝土。

⒉工程契約書影本記載、契約價金206萬元、簽約日103年11月

7日,開工日103年11月10日、預定竣工日期103年12月31日、契約編號103彰水工契字31號,施工地點在鹿港鎮(原審卷P.37;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P.29)。本工程設計圖裡面就有配置鋼筋,在每塊像豆腐干的方塊型護欄裡面,設計垂直方向鋼筋七支,水平方向鋼筋三支(見原審卷P.35),顯然是需要使用結構性混凝土。本契約引用:行政院農委會94年1月24日以「農水字第0940030270號函」發佈之「第03053章水泥混凝土之一般要求」(原審卷P.190;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㈦卷P.62),在混凝土工程補充說明中「如..其他摻合材料,應經機關同意下方得使用。」(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㈦P.91),且契約2.1.2點引用「卜特蘭水泥」之一般規定「卜特蘭水泥混凝土需要之粒料....採自岩石或天然砂及礫石。」「廠商應根據試驗決定各等級混凝土擬使用材料之配合比例送請機關(或監造單位)核可。」「混凝土所用之粗粒料需由堅硬、耐磨之碎石或天然礫石所組成..」(原審卷P.278;亦見原審卷七P.224當庭提示之資料)。是以如要使用爐碴、廢鑄砂等為混凝土材料,須先經過業主同意,才符合契約意旨。⒊檢察官有掌握本件工程之施工日誌,施工日誌是從103年11月

10日開始記載(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㈦P.94-119),其中「103年12月2日至103年12月30日」陸續有混凝土灌漿之進度記載(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㈦P.102背面至P.119)。然在全興公司扣案之電腦內,有103年1月6日至105年3月2日之全部「銷貨彙總表」EXCEL檔案(全部銷售總表列印在原審卷P.315以下),經比對後,在「103年12月2日至103年12月30日」之間並沒有出貨給和隆營造之紀錄,真正有出貨給和隆營造,最快也是從104年1月3日以後才有出貨之記錄(見原審卷P.361篩選結果),此部分應為被告全興公司有利之認定,和隆營造江朝金此部分混凝土若摻有爐碴,也是向其他公司叫混凝土,與全興公司無關。是辯護人林春榮律師辯護意旨稱和隆公司進全興公司之預拌混凝土,自符合各該工程之契約之約定云云,顯不足採。

⒋彰化農田水利會函覆,本工程於103年12月31日竣工、104年

1月26日驗收、結算金額205萬9725元(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㈧P.67),彰化農田水利會①以支票:票期103.12.30、價金138萬8463元支付、票號0000000號(土銀甲存、6595-5號帳戶)(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㈥P.215)、②第二期工程款、104.4.8、價金67萬1262元、票號0000000(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六P.215)。彰化農田水利會108年5月15日以彰水輔字第0000000014號函覆原審:104年1月26日已經驗收,未扣款。但發現爐碴後,請求和隆營造返還210kgf/cm2預拌混凝土契約價金47萬154元(原審卷六第195-196頁)。

㈢詐欺行為:

1.江朝金施用之詐術:本件工程之材料送審階段,是由和隆營造有限公司之供應商「久連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負責人梁國斌」協助提出103年11月6日混凝土配比計算表,並且在分析試驗紀錄表上記載,粗骨材、細骨材的來源是【濁水溪】(原審卷P.400-401;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㈦P.6-9)。本工程由「久連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負責人梁國斌」提出103年2月25日之台泥公司研究室之水泥試驗報告給水利會審查。(原審卷P.3

61、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㈦P.12),並不是由全興公司提出材料送審書、品質保證書,故此工程難認與全興公司有關,檢察官也沒有起訴全興公司王仁和等人。

2.業主彰化農田水利會與和隆營造兩造民事訴訟一審判決(原審106年建字第34號民事判決)(列印見原審卷P.343、原審卷P.167)中,記載民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按:和隆營造)於103年11月7日承攬被告(按:彰 化農田水利會)發包之番雅溝第六排水等改善工程,承包 金額206萬元,嗣依約變更為2,059,725元,合約期限至 103年12月31日,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提報竣工,該工程 經被告於104年1月26日驗收合格,並支付工程款 2,059,725元。表示本件工程已經全部驗收且已給付工程款2,059,725元。

3.本工程的混凝土確實含有爐碴成分:⑴檢察官105年4月14日去本工程現場勘驗:

①105年4月14日在「番雅溝第六排水等改善工程、學子南分線

小給」大底鑽心採樣,0K+036處大底鑽心【編號0000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5800號卷四P.1145)(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一P.248照片)②105年4月14日在本工程排水溝之大底鑽心,採得【編號00000

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5800號卷四P.1148)(大底鑽心照片(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一P.250)③檢察官105年4月19日去採樣「十一甲二中排第一小排」、採

得【編號000000000號】(採樣之照片於105年度偵字第5800號卷四P.1243)。

⑵上述三個鑽心圓柱體,起訴時已經編號入庫,即為原審105年

度院保字第669號證物。經原審勘驗結果(勘驗筆錄見原審卷P.107以下):

①【編號000000000號】:磁鐵能吸附在鑽心柱體上。(照片檔名:IMG_8479/IMG_8480/ IMG_8486;原審卷P.5-9)。

②【編號000000000號】:磁鐵能吸附在鑽心柱體上。

(照片檔名:IMG_8488 / IMG_8491/ IMG_8496 /IMG_8499;原審卷P.11-19)。

③【編號000000000號】:磁鐵能吸附在鑽心柱體上。

(照片檔名:IMG_8502/IMG_8505/IMG_8508;原審卷P.21-25)。

爐碴是煉鐵過程所產生的事業廢棄物,含有氧化鐵成分,自然可以吸引磁鐵,所以本工程之混凝土確有使用爐碴成分無訛。

4.業主彰化農田水利會於檢察官偵辦後,也主動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進行檢驗評估作業,106年1月06日去現場採樣鑽心共八顆,編號E1-2、E1-3、E2-1、E2-2、E2-3、E2-5、E3-2、E3-4。其中僅E2-1、E2-5是在排水溝測邊取樣的,且外觀沒有鏽斑情況。至於其餘E1-2、E1-3、E2-2、E2-3、E3-2、E3-4都是在「排水溝底部」所採樣的,且外觀都有明顯鏽斑情況。經將其中E2-2有鏽斑試體粒料組進行XRF測試結果,三氧化二鐵(Fe2O3)的成分達20.79%,氧化鈣(CaO)的成分達43.01%,明顯有爐碴的特徵,所以鑑定報告結論「確認有鏽斑鑽心試體中,依磁吸所挑選之粒料屬非天然粒料」,此有臺灣營建研究院106年3月17日評估報告書可證(原審卷P.1-54),確認為爐碴。

5.和隆營造有限公司於106年間對業主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提出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分案為原審民事106年度建字第34號,經原審於108年10月15日做出第一審民事判決(見原審卷P.343),原告和隆營造有限公司大部分勝訴,因為被告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主張瑕疵擔保、瑕疵修補、減少報酬或者損害賠償,均已超過民法第498條一年除斥期間,因此業主大部分敗訴,摘要如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和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芊秀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被 告 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炉山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000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0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00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7日、103年12月26日、104 年8月28日、104年12月11日、104年12月9日分別就被告所 發包之番雅溝第六排水等改善工程、鄉界排水分線上游段 改善工程、曾厝一排等5線改善工程、頭汴圳改善工程、 東西二圳改善工程(竹巷里)因得標而訂立工程契約(各 項工程依序簡稱為【番雅溝工程】、鄉界排水工程、曾厝 一排工程、頭汴圳工程、東西二圳工程),承包金額分別 為新台幣(下同)【206萬元】、663萬元、3,333萬元、 1,099萬4千元、768萬元,其中番雅溝、曾厝一排、頭汴 圳等工程之合約金額依約各變更為【2,059,725元】、 36,424,500元、11,025,840元。上開各工程合約期限分別 至103年12月31日、104年4月4日、104年12月31日、105年 4月15日、105年3月13日,原告均如期依約施作,並分別 於103年12月31日、104年3月26日、104年12月31日、105 年4月8日、105年3月10日提報竣工,其中番雅溝、鄉界排 水、曾厝一排等工程業經被告於【104年1月26日】、104 年5月7日、105年1月28日驗收合格,被告更已將番雅溝工 程、鄉界排水工程之工程款全部給付與原告。被告主張原 告有違約或工程瑕疵等情(詳如後述),迄未給付之工程款 共20,965,965元、未退還之履約保證金3,117,500元,原 告代繳空污費計147,552元,共計24,231,017元。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3年11月7日承攬被告發包之番雅溝第六排水等 改善工程,承包金額206萬元,嗣依約變更為2,059,725元 ,合約期限至103年12月31日,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提報 竣工,該工程經被告於104年1月26日驗收合格,並支付工 程款2,059,725元。】 (二)原告於103年12月26日承攬被告發包之鄉界排水分線上游 段改善工程,承包金額為663萬元,合約期限至104年4月4 日,原告於104年3月26日提報竣工,該工程於經被告於 104年5月7日驗收合格,並支付工程款663萬元。 (三)原告於104年8月28日承攬被告發包之曾厝一排等5線改善 工程,承包金額3,333萬元,嗣依約變更為36,424,500元 ,合約期限至104年12月31日,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提報 竣工,該工程經被告於105年1月28日驗收合格,並支付部 分工程款34,164,375元,尚餘2,260,125元未給付。 (四)原告於104年12月11日承攬被告發包之頭汴圳改善工程, 承包金額10,994,000元,嗣依約變更為11,025,840元,合 約期限至105年4月15日,原告於105年4月8日提報竣工, 被告以驗收不合格為由,不給付工程款11,025,840元。 (五)原告於104年12月9日承攬被告發包之東西二圳改善工程( 竹巷里),承包金額768萬元,合約期限至105年3月13日 ,原告於105年3月10日提報竣工,被告以驗收不合格為由 ,不給付工程款768萬元。 (六)被告尚未退還之履約保證金為3,117,500元及代繳空汙費 為147,552元。 (七)原告原實際負責人江朝金就系爭5件工程使用之混凝土摻 有電弧爐爐碴等情,涉犯詐欺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874、2913、3853、3854、4928、 4929、5698、5800、5882、5883號起訴在案,現由本院刑 事庭(105年度訴字第344號)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八)被告雖辯稱其知悉原告使用之混凝土與配比資料不符,即 命原告限期改善,因原告拒絕改善,故被告方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15條第11項、第21條第1項第9款、第4項前段約定 約定「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 改正,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 ,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2.終止或解除契 約或減少契約價金。」、「廠商履約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 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 所生之損失。」、「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 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 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等 規定解除上開頭汴圳、東西二圳工程契約,並扣發原告該 二件工程應得之工程款云云。然如前述,被告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修補,如原告不修補瑕疵,被告依法僅得於民法 第514條規定一年除斥期間內請求減少價金,否則被告仍 應給付上開工程之工程款等費用。被告已經逾越一年除斥 期間始主張解除契約,自於法不合。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 ,被告即應給付工程款,縱有瑕疵,依法僅得請求減少價 金,況被告於原告完工後經送驗合格,被告仍堅持全部拆 除,損害甚大,顯失公平,自屬權利濫用,被告自無解除 契約,扣發工程款之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2件工 程款共計20,995,637元,為有理由。 (九)由上可知,曾厝一排工程已經驗收合格,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工程餘款3,235,380元(含工程款2,260,125元、 未退還之履約保證金877,500元、未退還代繳空汙費用 97,755元);另因頭汴圳工程款、東西二圳工程已經完工 ,且經送驗合格,被告仍然判定驗收不合格,顯係權利之 濫用,從而,原告請求上開2件工程之工程款20,995,637 元(含頭汴圳工程款11,025,840元、履約保證金1,385, 000元、代繳空汙費29,317元;東西二圳工程款768萬元、 履約保證金855,000元、代繳空汙費20,480元)應予准許 ,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前開之工程款等費用共計 24,231,017元。 (十)按民定作人已不得依據承攬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不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 民法債篇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承攬節既 有短期時效,自應解為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 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不完全給付 之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237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院107年度上字第630號民事判 決、台灣高等院95年度座談會意見可稽;又民法第227條 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提出之給付,不 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 不完全給付如為加害給付,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賠償,如前所述,本件系爭混泥土經送驗鑽心 試體強度均合格,均具有良好之耐久性,更均非有害事業 廢棄物,符合被告發包施作之本旨,並無加害給付情事。 查原告就番雅溝工程、鄉界排水工程、曾厝一排工程所使 用之混凝土,確與配比資料所載之值量有別,且原告使用 之混凝土價值亦低於配比資料所載之混凝土,然被告已依 約給付番雅溝工程款2,059,725元、鄉界排水工程款663萬 元、曾厝一排工程款34,164,375元予原告,被告雖受有混 凝土價值差異之損害,然被告行使民法第514條規定定作 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 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告(定作人)既然已不得行使 民法第514條規定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據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不得另依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 行使權利,且兩造間既有合約關係,自無不當得利之適用 。是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上開210kg/c㎡預拌混凝土費用 10,440,128元,故被告請求返還番雅溝工程210kg/ c㎡預 拌混凝土價金470,154元、鄉界排水工程210kg /c㎡預拌 混凝土價金1,565,629元、曾厝一排工程210kg/c㎡預拌混 凝土價金8,404,345元,是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上開210kg/c ㎡預拌混凝土費用10,440,128元,為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58 ,51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㈣詐欺金額與沒收:

⒈本工程採購契約裡,有工程估價單,預計採購①140kgf/cm2

預拌混凝土、21米、單價1761元、複價3萬6981元。②210kgf/cm2預拌混凝土、254米、單價1851元、複價47萬0154元。③CLSM低強度混凝土11米、單價1264元、複價1萬3904元(原審卷P.109;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㈦P.52)。詐欺罪成立,應對和隆營造公司及實際負責人江朝金沒收52萬1039元(3萬6981元+47萬0154元+1萬3904元=52萬1039元)。

⒉刑事訴訟計算沒收金額時,不扣除犯罪成本,即使江朝金不

是全部之混凝土都摻入爐碴,然一些灌漿在工程表面的混凝土,刻意使用天然石材,讓工程表面看起來比較漂亮。惟底下不易察覺之處則使用爐碴混凝土,因此其他天然石材混凝土部分即屬犯罪成本,刑事上計算犯罪所得時一併要把犯罪成本諭知沒收。是故,本應沒收「全部」混凝土價金52萬1039元,但業主已經在本院民事事件審理中主張部分抵銷。業主在民事訴訟中計算瑕疵減價,是依照「天然石材與爐碴之價差」法,所以民事抵銷金額比原審刑事計算的為少。業主已經就附表附表編號一、二、三等三件工程「價差、違約金」合併計算抵銷218萬0751元(已於本院民事訴訟中達成和解協議),故本院將一併於下列編號三中,一併諭知沒收。辯護人林春榮律師辯護稱原判決未審酌本工程和隆公司業與彰化農田水利會達成和解云云,惟原判決業已審酌雙方和解之情事而為沒收之諭知,上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㈤被告江朝金辯稱此工程的爐碴混凝土是向全興公司叫貨云云

,已與全興公司電腦裡出貨紀錄不吻合,業如前述,已難採信。至於被告江朝金辯稱「是要叫一般品質的混凝土,不知為何摻有爐碴」云云,衡諸江朝金從事營造及混凝土工作,超過二十年,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其不可能無法分辨爐碴混凝土之情形,是被告江朝金此部分辯解,亦屬卸責之詞。檢察官抽樣鑽心回來之樣品,明顯有大量爐碴,而且被告江朝金是刻意將爐碴灌漿在排水溝底部,因為從上游一經放水後,排水溝底部就被水淹沒,抽驗人員不會去抽驗底部,這是刻意偷工減量手法,被告江朝金所辯難以採信。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亦難以採信(就如何認定和隆公司或江朝金已取得退價差款項部分,詳後述三、曾厝工程㈤部分)。本工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二、鄉界工程:被告/ 參與人 混凝土來源 營造商 承攬工程 業主 (被害人) 江朝金 / 和隆營造 全興 和隆營造(即被告江朝金 ) 即起訴書第168頁【附表一】編號二「鄉界排水分線上游段改善工程」 彰化農田水 利會㈠被告之答辯要旨與律師辯護意旨:

⒈被告江朝金否認犯罪,辯稱:這件我也是向全興公司叫正常

的混凝土,我是叫3000磅的,對於勘驗的內容沒意見,但我不知道他們出有爐碴的混凝土,我是被騙,所以我否認犯罪,這件農田水利會也是在法院主張抵銷。(原審卷P.276)⒉辯護人林春榮律師為被告江朝金、參與人和隆營造辯護意旨如前所述(見一、番雅溝工程部分㈠⒉)。

㈡工程基本資料:

⒈本標案案號:0000000,由和隆營造以663萬元得標,此有103

年12月23日開標紀錄(原審卷P.71、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㈦P.152)可證。卷內有工程契約書影本、契約編號103彰水工契字第44號、金額663萬元、簽約日期103年12月26日、預定竣工日期104年4月4日(原審卷P.3;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㈦P.130)。104年3月26日已經完工(105年度偵字第2913號卷㈦P.253)。此工程雖然由全興公司提供混凝土,但是材料送審階段,承包商都是提出【元成預拌混凝土】的混凝土配比設計書、品質保證書。所以全興公司人員於此工程部分沒有被起訴。

⒉本契約引用行政院農委會公布之「第03050章混凝土基本材料

及施工方法」之標準(原審卷P.156;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㈦P.166),混凝土的粒料須符合CNS 1240、A2029號103年2月25日版本之規定(原審卷P.281、P.379、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㈦P. 167),細粒料須為堅硬、耐久之粒狀天然砂或不起化學變化,性質相同之人工砂;粗粒料須為堅硬、耐磨之碎石或天然礫石所組成(原審卷P.291;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㈦P.171-172)。如果要使用爐碴、廢鑄砂等做為材料,必須先告知業主經業主同意,否則即為違約。

⒊本契約要採購:強度140 kgf/cm2、93立方米、單價1852元,

複價17萬2236元;強度210 kgf/cm2、804立方米、單價1947.3元,複價156萬5629.2元(原審卷P.77)。排水溝之設計圖裡面也有設計鋼筋(原審卷P.331),顯然是要搭配結構性混凝土使用。

㈢施用詐術:

⒈和隆營造得標後,被告江朝金於103年12月26日將「元成預拌

混凝土公司」為本工程提出之「混凝土配合比例設計書」送給彰化農田水利會審查(原審卷P.439、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㈦P.222)。被告江朝金又會同水利會陳清鈞,於104年1月5日取樣,粗細骨材篩分析、含泥量、細粒料氯離子含量等進行測試,結果均合格(原審卷P.495、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㈦P.191)。本件送審材料,雖是由元成預拌混凝土公司提供,過程是委由台灣標準材料檢驗中心TAF進行試驗。所有之細粒料、砂、粗粒料、三分石、六分石等,均由元成預拌混凝土公司提出供審查。(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㈦P.000-000-000),然被告江朝金卻向全興公司叫混凝土,有上述全興公司出貨紀錄可證。

⒉本工程的混凝土確實含有爐碴成分:

⑴檢察官105年4月14日去本工程現場勘驗採集鑽心:

①14:35到鄉界排水分線上游段1K+393.5處之排水溝大底處鑽心

採樣三顆,分別為【編號000000000】【編號000000000】【編號000000000】(採樣照片於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一

P.241-243)(員警也拍攝105年4月14日採樣過程,見105年度偵字第5800號卷四P.0000-0000)。

②檢察官又在鄉界排水分線上游段1K+393.5左側牆面壁肚上取

樣一顆,【編號000000000】,員警拍攝左側牆鑽心編號000000000號照片(105年度偵字第5800號卷四P.1142)。

⑵上述扣案檢體,起訴時已經入庫,即為【原審105年度院保字

第670號證物】,經原審勘驗結果(勘驗筆錄見原審卷P.107):

①【編號000000000】:磁鐵能吸附在鑽心柱體上。柱體內部有一爐碴已經生鏽、膨脹。

(照片檔名:IMG_8511/IMG_8516 /IMG_8520/IMG_8523/;

原審卷P.27-33)【編號000000000】:磁鐵能吸附在鑽心柱體上。(照片檔名:IMG_8526/IMG_8529/IMG_8532;原審卷P.35

-39)【編號000000000】:磁鐵能吸附在鑽心柱體上。

(照片檔名:IMG_8535/IMG_8538 /;原審卷P.41-43)②【編號000000000】:磁鐵吸不住,沒有爐碴成分。

(照片檔名:IMG_8542/IMG_8544/;原審卷P.45-49)

由以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江朝金是故意將含有爐碴的混凝土灌漿在排水溝的大底,因為啟用後大底就會被水淹沒,監造機關不會去抽驗大底。

⒊據卷內之施工日誌,灌漿期間為「104年1月7日至104年3月11

日」(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㈦P.227背面至P.259),但本件全興公司103年1月1日以後的生產記錄、銷貨彙總表已經被查扣,兩相對照後,發現出貨地點「三和村」確實是工程契約書上所約定之「彰化縣○○鄉○○○區○○○○000○○○○○0000號卷㈣P.130、原審卷P.363),而扣案銷貨彙總表上出貨時間「104年1月7日至104年5月8日」(見原審卷P.361以下),恰為彰化農田水利會108年5月15日以彰水輔字第0000000014號函覆原審「104年5月7日驗收日」大致吻合,超過部分應係驗收時發現小瑕疵,再補一點混凝土,亦與工程常情無違。故下列銷貨彙總表上記載,應堪認定是為本件「鄉界排水分線上游段改善工程」出貨。

銷貨日期 強度 總車次 出貨 數量 單價 金額 送貨 地址 公司電腦記錄之配比代號 人工核對之配比代號 環保砂(骨材5) 環保三分石摻環保六分石(骨材6) 環保三分石摻環保六分石(骨材7) 環保砂(骨材8) 104/01/30 104/01/10 104/01/15 104/01/17 104/01/19 104/01/20 104/01/21 104/01/23 104/01/27 104/01/30 104/01/30 104/01/31 104/02/04 104/02/05 104/02/06 104/02/07 104/02/09 104/03/04 104/03/06 104/03/14 104/03/25 104/04/02 104/04/14 104/04/15 104/04/16 104/04/24 104/04/25 104/04/29 104/05/04 104/05/06 104/05/08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CLSMCLS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ZZZZ;0 &ZZZZ;0 &ZZZZ;0 &ZZZZ;0 &ZZZZ;0 &ZZZZ;0 &ZZZZ;0 &ZZZZ;0 &ZZZZ;0 &ZZZZ;0 &ZZZZ;0 &ZZZZ;0 &ZZZZ;0 &ZZZZ;0 &ZZZZ;0 &ZZZZ;0 00 &ZZZZ;0 &ZZZZ;0 &ZZZZ;0 &ZZZZ;0 &ZZZZ;0 &ZZZZ;0 &ZZZZ;0 &ZZZZ;0 &ZZZZ;0 2 2 2 3 2 &ZZZZ;00&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4&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8.5 11 83 3.5&ZZZZ;&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ZZZZ; &ZZZZ; &ZZZZ;0&ZZZZ; &ZZZZ; &ZZZZ;0&ZZZZ; &ZZZZ; &ZZZZ;0&ZZZZ; &ZZZZ; &ZZZZ;0 12 8.5 16.5 15.5 18 13 1,550 1,610 1,200 1,200 1,550 1,550 1,125 1,125 700 700 1,125 1,200 1,200 1,200 1,200 1,200 1,200 1,200 1,200 1,200 20,150 112,700 13,200 40,800 10,850 20,150 3,938 20,250 7,700 2,800 9,000 10,800 8,400 7,200 14,400 10,200 19,800 18,600 21,600 15,600 三和村三和村三和村三和村三和村三和村三和村三和村三和村三和村三和村三和村三和村三和村三和村三和村三和村三和村三和村三和村三和村三和村三和村三和村三和村三和村三和村三和村三和村三和村三和村 201&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 201&ZZZZ; 000&ZZZZ; 000&ZZZZ; 000 251 251&ZZZZ; 000&ZZZZ; 000&ZZZZ; 000 clsm clsm 251&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 201&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 201&ZZZZ; 000&ZZZZ; 000&ZZZZ; 000 251 251&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 65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 4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 4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 65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 小計 685.5

上述全興公司扣案之生產紀錄裡,記載在每一批混凝土裡摻用爐碴之事實。而且單價1125元、1200元也是偏低,確實是爐碴混凝土。

⒋業主彰化農田水利會於檢察官偵辦後,也主動委請財團法人

臺灣營建研究院進行檢驗評估作業,106年1月06日去現場採樣鑽心共八顆,編號D1-1、D1-2、D1-3、D1-4、D1-5、D2-1、D2-2、D2-3。其中僅D1-1、D1-5、D2-1是在排水溝側邊取樣,且外觀沒有鏽斑情況。另D2-2、D2-3是從排水溝底部取樣,惟外觀沒有鏽斑情形。另D1-2、D1-3、D1-4是在排水溝底部所採樣,然外觀都有明顯鏽斑情況。經將其中D1-3有鏽斑試體粒料組進行XRF測試結果,三氧化二鐵(Fe2O3)成分達17.74%,氧化鈣(CaO)成分達45.39%,明顯有爐碴特徵,所以鑑定報告結論「確認有鏽斑鑽心試體中,依磁吸所挑選之粒料屬非天然粒料」,此有臺灣營建研究院106年3月17日評估報告書可證(原審卷P.55-72)。

㈣詐欺金額:

⒈發票與金流證據:

上述全興出貨給和隆營造之混凝土價款,國稅局有提供102年1月份起104年10月份止之全興公司統一發票資料光碟,本院再比對全興公司與和隆公司的支票往來,比對如下:

發票證據: 金流證據: 銷售人:全興公司 買受人:和隆營造有限公司 (國稅局提供全興公司統一發票資料光碟片,列印於原審卷P.425) 和隆營造有限公司以彰化商業銀行支票(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支付,見原審卷㈨P.272以下) 證據出處 發 票 年 月 發票字軌 銷售額 營 業 稅 額 總 額 支票號碼 支票面額 兌現日期 10401 NN00000000 92,400 4,620 97,020 KN363098 114,750 104.2.28 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提供和隆已兌現支票影本原審卷P.13。--------------原審卷㈨P.272 10401 NN00000000 22,352 1,118 23,470 10401 NN00000000 36,000 1,800 37,800 KN0000000 198,000 104.3.31 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提供和隆已兌現支票影本原審卷P.15。-------------原審卷㈨P.273 10401 NN00000000 54,000 2,700 56,700 10401 NN00000000 83,056 4,153 87,209 10401 NN00000000 102,928 5,146 108,074 KN0000000 239,250 104.3.31 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提供和隆已兌現支票影本原審卷P.17。--------------原審卷㈨P.273 10401 NN00000000 78,000 3,900 81,900 10401 NN00000000 84,000 4,200 88,200 10402 NN00000000 46,128 2,306 48,434 KN0000000 239,121 104.4.30 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提供和隆已兌現支票影本,原審卷P.19 --------------原審卷㈨P.273 --------------全興公司提示記錄於原審卷㈨P.132 10402 NN00000000 55,696 2,785 58,481 10402 NN00000000 99,600 4,980 104,580 10403 PG00000000 34,688 1,734 36,422 KN361000 36,422 104.5.31 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提供和隆已兌現支票影本,原審卷P.21。 --------------全興公司提示記錄於原審卷㈨P.133。 原審卷㈨P.273 其他和隆公司支票提示記錄,但是與發票金額不吻合 000000000 79,800 104.6.30 全興公司以台中商銀伸港分行帳戶提示入款,見原審卷㈨P.236 --------------原審卷㈨P.273 000000000 55,800 104.7.31 原審卷㈨P.237 --------------原審卷㈨P.273 小計: 96萬3143元

上述統一發票開立時間為104年1至3月,但真正支票兌現時間是104年2至7月底,核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又全興公司電腦帳目記載4、5月間仍有少許出貨混凝土,雖然這部分沒有統一發票,但確實有金流,應認全興公司混凝土價金已經收回。

⒉和隆營造對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原審106年建字第34號民事判決)中,記載民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二)原告(按:和隆營造)於103年12月26日承攬被告(按: 彰化農田水利會)發包之鄉界排水分線上游段改善工程,承包金額為663萬元,合約期限至104年4月4日,原告於104年3月26日提報竣工,該工程於經被告於104年5月7日驗收合格,並支付工程款663萬元。以上證明本件工程款已經全部給付,由和隆營造取得663萬元。

⒊彰化農田水利會函覆:本工程已經全部給付工程款(105年度

偵字第2874號卷六P.215)。第二期工程款是以:到期日104年6月23日、金額125萬245元、票號0000000支票支付(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六P.215)。和隆公司也書面回覆:已經全部領得工程款(原審卷一P.345)。彰化農田水利會108年5月15日以彰水輔字第0000000014號函覆原審:104年5月7日已驗收,未扣款,但要向和隆營造索討回210kgf/cm2預拌混凝土價格156萬5629元(原審卷六第195-196頁)。⒋本件工程契約書內,契約金額663萬元,但是有細分各項目,

工程估價單記載預計採購①140kgf/cm2混凝土、93米、單價1852元,複價17萬2236元。②210kgf/cm2混凝土、804米、單價1

947.3元,複價156萬5629元。③低強度混凝土CLSM、13米、單價1330元、複價1萬7290元(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㈦P.153背面)。依據全興公司被扣案生產紀錄,上述強度2000磅、2500磅、3000磅(即140kgf/cm2、175kgf/cm2、210kgf/cm2強度混凝土)及低強度混凝土CLSM,全部都有使用爐碴成分,若要認定詐欺損害金額,應是全部175萬5155元(17萬2236元+156萬5629元+1萬7290元=175萬5155元)皆屬損害。業主在原審106年度建字第34號民事訴訟中,僅主張要抵銷210kgf/cm2預拌混凝土價金156萬5629元,但是經原審民事庭判決認為已經超過一年除斥期間時效,不得主張瑕疵。

⒌此工程雖然由全興公司提供混凝土,但是材料送審階段,承包

商都是提出【元成預拌混凝土】之混凝土配比設計書、品質保證書,所以全興公司此工程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被告江朝金提供元成預拌混凝土公司之書面與材料送審,但私下卻大部分向全興公司叫混凝土,且單價有些僅一立方米1200元,單價甚低,全部出貨之①140kgf/cm2混凝土、②210kgf/cm2混凝土、③低強度混凝土CLSM都是詐術,損害金額達175萬5155元。被告江朝金辯稱「我是向全興公司叫正常的混凝土,不知道全興會出有爐碴的混凝土」云云,從出貨單價甚低,就知道品質不佳,屬摻有爐碴的混凝土。被告江朝金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林春榮律師辯護意旨稱和隆公司進全興公司之預拌混凝土,自符合各該工程之契約之約定、送審資料與和隆得標工程無涉云云,均不足採。至其餘辯護意旨所不足採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爰不再贅述。

⒍刑事訴訟計算沒收金額時,不扣除犯罪成本,已如前述,本工

程犯罪應沒收「全部」混凝土價金175萬5155元,但業主已經在二審中主張部分抵銷。業主在民事訴訟中計算瑕疵減價,是依照「天然石材與爐碴之價差」為主,加上約定違約金,所以民事抵銷金額比原審刑事計算的為少。業主已經就附表附表編號一、二、三等三件工程「價差、違約金」合併計算抵銷218萬0751元(有本院民事和解筆錄可證),故本院將一併於下列編號三中,一併諭知沒收。

三、曾厝工程:被告 混凝土來源 營造商 承攬工程 業主(被害人) 全興環保有限公司王仁和 王炯鑫 史甯順 林群評 江朝金 全興 和隆營造(即被告江朝金 ) 起訴事實參、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之「曾厝一排等5線改善工程(含曾厝一排、大簾埤17輪中排、埔鹽埤16中排、義和中排12、義和中排7)」 彰化農田水利會㈠被告之答辯與律師辯護意旨:

⒈被告江朝金否認犯罪,辯稱:這件工程,我也是被騙,我不道

全興公司會騙我,我不知道他們會出爐碴給我,我否認犯罪,業主也是在法院民事主張瑕疵損害之抵銷(原審卷P.277)。

⒉被告王仁和否認犯罪。

⒊被告王炯鑫否認犯罪,辯稱:送審之品質保證書部分,那不是

我做的,都是品管林群評與史甯順所製作,我不清楚。我們是賣混凝土材料給營造商(和隆營造),我們有跟江朝金講清楚有天然、環保的兩種混凝土材料,江朝金他要叫什麼料,我們無法決定(原審卷P.277)。

⒋被告史順否認犯罪,辯稱:我有負責招攬這些合約書,但後

續所有的單價、收款、價錢,都要經過公司其他人處理,品質保證書是品管林群評蓋章出去,我也不知道(原審卷P.277)。

⒌被告林群評否認犯罪,辯稱:品質保證書是我蓋的,營造商向

我們要品質保證書,內容都是營造商要求的,是他們要求我們這樣寫的,我們是賣混凝土給營造商,不是賣給業主,我沒有對業主詐欺犯罪(原審卷P.277)。

⒍辯護人林春榮律師為被告江朝金、參與人和隆營造辯護意旨如前所述(見一、番雅溝工程部分㈠⒉)。

⒎辯護人洪松林律師為被告全興公司、被告王仁和辯護意旨略以(見本院2784卷9 P.365-401、本院2787卷11 P.221-226):

⑴原審判決認為用爐碴作為混凝土的材料會造成重大危害,但偵

查中辯護人有會同檢察官、被告去現場採取檢體,現場的工程都是排水溝工程,但並未發現膨脹的現象,工程品質也不錯,二審檢察官也並未否認強度符合規定,一審檢察官蒞庭時,對於本案摻有爐碴的混凝土強度符合契約要求這點亦表示不爭執,實際上也都有通過業者的強度檢驗。此外,配比最主要是在達到強度,只要達到強度要求,就符合工程的需要,且這個強度是與安定性有關,所以在強度部分,檢察官是一直都沒有意見。

⑵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內,引用和隆公司將檢體送

請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的結果,其鑽心試體的強度均合格,且最重要的是具有良好的耐久性。該判決另提到這些混凝土符合業主發包施作的意旨,沒有造成任何損害,所以原審判決認為會造成重大的危害,恐與事實有很大的落差。且據彰化農田水利會、水利署第三、第四河川局、尚宏營造、勝暉營造、名辰營造等於本院之函覆均說明本案各工程保固期滿沒有發生保固事項,而且沒有造成重大損害,原審判決單純以臆測方式認為會造成重大損害,與事實完全不符。

⑶原判決認爐碴因含有高量氧化鐵,因為生鏽會造成膨脹,然氧

化鐵並不會產生膨脹的現象,會造成膨脹現象的成分因子最主要的是游離氧化鈣,游離氧化鈣因為跟空氣中的水分子結合產生氫氧化鈣,才會造成局部的膨脹,此有臺灣混凝土協會於本院之函覆、辯護人於本院提出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技師報的論文、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發表的論文等在卷可證,原審上開認定,與實際化學反應不相符。⑷依和隆公司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此3件工程的檢

體送請臺灣營建研究院之鑑定結果、臺灣混凝土協會於本院之函覆、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全興公司採取檢體送請華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去做膨脹試驗結果,均認不會產生膨脹的情形、無膨脹的疑慮,然原審勘驗時竟將有些破損的狀況,認定為膨脹,顯然無據。又起訴書證據清單21的部分,中區督察大隊工作紀錄記載為使用氧化碴,做膨脹試驗的時候就是氧化碴,原判決竟引用臺灣混凝土協會的還原碴論文來認定本件作為有罪的依據;又原審認為使用爐碴有違反施工規範,然上開工程為業主即農田水利會與和隆公司簽訂營造契約,契約內容被告根本不知,以此認被告違反契約成罪等情,均為張冠李戴。

⑸全興公司雖有出具配比設計表跟保證書,但出具配比設計表跟

保證書時全興公司根本未出貨,而業主付款時是因混凝土公司所供應的混凝土強度夠、氯離子濃度符合規定,並非是因有出具品質保證書或配比表就付款,兩者之間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付款者為和隆公司,並非業主,原判決顯然錯認。⑹原判決引用證人官敏圍的證述,認公司負最後決策之人為董事

長王仁和,故其構成犯罪,然依證人官敏圍的證述內容可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四、五之工程,決標時間被告王仁和已交棒,並未參與公司決策,此外,依江朝金、王炯鑫、史甯順、林群評、官敏圍、李怡鴒、王桂英等人於原審證述均說明被告王仁和未參與公司業務諸如:簽約、出貨、採樣、會計、買賣等,原判決上開論述顯然過於薄弱,無法讓人信服。

⑺原判決另認灌漿的位置大部分都是在大底,有使用天然料的灌

漿位置是在擋土牆或是護欄,是為了要使工程表面看起來漂漂亮亮的以通過驗收等情,然驗收部分是和隆公司之事,與全興公司無涉,只要供應的混凝土強度夠、氯離子濃度符合標準,全興公司即可拿到貨款,而要灌漿在何處亦是和隆公司江朝金所決定。此外,從被告林群評的電腦內之灌漿試體的照片均可見業主、農田水利會、江朝金之簽名,復經證人李怡鴒、史甯順、林群評於原審證述稱有使用爐碴的混凝土是比較深的等語,足證業主、農田水利會、江朝金等均知悉工程所送混凝土是否有摻用爐碴、是否為天然料,並未受到詐欺。

⑻本案工程契約之相對人為營造廠與業主,與混凝土廠即全興公

司無涉,檢察官稱被告有違反契約約定、原判決要求需符合施工規範03050章及CNS1240的標準,顯違反契約相對效力。

⑼被告王仁和於原審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與同案被告相較

,量刑顯然過重。此外,就沒收部分,使用天然料部分並不構成詐欺,另與彰化農田水利會、尚宏、勝暉、名辰等公司均達成和解,這部分原審亦未加以審酌。而依第三河川局函覆稱有833塊的混凝土由全興公司出錢全部重作、有930塊關於天然料部分減價收受,又被法院宣告沒收,竟被剝削三次。

⒏辯護人王一翰律師為被告王炯鑫辯護意旨略以:(見本院2784

卷10 P.323-363、本院2787卷11 P.226-229)⑴被告王炯鑫所涉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至八之當事人為農田水

利會、第三及第四河川局,均非與全興公司簽約之對象,而係和隆公司、尚宏公司、勝暉公司。而出具保證書部分,原判決已論述和隆公司的江朝金清楚知道全興公司提供何種料;另尚宏公司及勝暉公司則是投標後,全興公司再爭取去當其等之混凝土供應商,其等初始既無詐欺第三、第四河川局之意,全興公司出具保證書又怎有詐欺之可能?本案詐欺之被害人及詐欺的時間點均有問題。

⑵依林群評、史甯順於本院之證述可知,送貨時監工人員及營造

廠人員如和隆公司的江朝金均在場,其等均係對相關工程非常熟悉之人,不可能推說分不出天然料、環保料的不同,根本無陷於錯誤之問題。至於尚宏公司部分,主要為二港海堤工程及烏溪龍井段工程,依林群評於本院之證述可知,該公司要求全興公司送的料是超過他們付費的料,全興公司於合約範圍內的所送之料為天然料,僅超過部分為摻具環保料,此部分不僅沒有詐欺,甚至也沒有違反契約的問題。

⑶本案是否有構成損害?本案各工程依相關之鑑定報告,均認為

工程安全性無問題,且依相關單位之回函,本案6個工程均已過保固期,且均無保固的問題,檢方認應該要保證更久云云,顯然有有罪推定之嫌,違反刑法之規定。

⑷被告王炯鑫主觀上並無犯意,其就混凝土相關作業不是非常了

解,尤其是政府工程部分,所以才找史甯順、林群評負責此部分,而依該二人之證述可知,相關混凝土之運送、配比等部分,均不會一一回報給被告王炯鑫,被告王炯鑫就此部分確實不知情。⑸至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部分,原審判決之認定實屬

臆測、推論,並無確實證據,且此部分已有行政罰,基於刑罰謙抑性,不應再加以處理。另就量刑部分,全興公司僅係配合和隆公司,相關價差部分亦由和隆公司取回,被告王炯鑫之刑度與其他人相較,顯屬過重。

⒐辯護人楊玉珍律師為被告王炯鑫辯護意旨略以(見本院2784卷9

P.403-438、本院2787卷11 P.229-232):⑴施工綱要規範及CNS標準均非強制規範,且此為營造廠與業主所

簽契約之要求,為全興公司所不知,且民事約定效力亦不及於未簽約之全興公司,原審判決竟以效力及於全興公司而認定被告王炯鑫構成犯罪,實有誤會。

⑵工程實務上對於結構、非結構混凝土並無明確定義,而依本案

多位專家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就實務所稱結構、非結構說法也不一,原判決認定被告明知全興公司生產之環保混凝土僅能用於「非結構性」工程云云,即有誤會。

⑶全興公司與和隆公司所訂混凝土買賣契約,僅就強度、種類及

金額為約定,至和隆公司欲將混凝土灌漿在何工程部位,全興公司無從置喙,和隆公司是否有要使「工程表面看起來比較潔白,漂漂亮亮的通過驗收」,全興公司根本不知,自無從與江朝金為犯意聯絡,原審判決竟以灌漿位置使用之混凝土不同即認有犯意聯絡云云,應有誤會。⑷營造廠及各業主之監工均有多年營造經驗,本案曾厝工程、東

西二圳改善工程、頭汴圳工程等工程於灌漿時,營造廠及各業主之監工均在場,全興公司出貨環保混凝土,單憑肉眼即可辨識,營造廠及各業主之監工在現場均未曾抱怨出料不對,益徵全興公司係應營造廠要求出貨,營造廠及各業主均未陷於錯誤。

⑸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烏溪龍井工程,龍井區工區之後因尚宏公

司僅願依設計之混凝土米數支付貨款,至於超出設計米數之混凝土,全興公司則無法請款,全興公司為減少損失,因此在後續烏溪工區之工程中額外添加環保砂,惟尚宏公司購買之天然混凝土之數量並未減少,故無詐欺情事,且被告王炯鑫對此事並不知情,縱有詐欺,亦與王炯鑫無關。

⑹有關曾厝一排、東西二圳、頭汴圳工程均係使用氧化碴並未使

用還原碴,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至八之工程雖部分使用環保混凝土,惟均已經業主驗收通過,至今並未出現重大損害,足認原判決認定環保混凝土造成公共工程重大損害云云,應有誤會。⑺原審判決一方面認定出貨如未摻加爐碴即不構成犯罪,一方面

又認縱未摻加爐碴,亦得就天然石材混凝土價金加以沒收,前後理由不無矛盾。

⑻被告王炯鑫只負責管理全興公司之業績及財務,合約書、配比

、送審資料由同案被告史甯順、林群評負責,至於實際出貨則由史甯順或調度人員負責,被告王炯鑫就此部分並未參與,難認知情。

⑼有關混凝土配比設計表及品質保證書係由被告林群評出具,被

告王炯鑫並未參與;而業務即被告史甯順外出招攬業務後,雖有向被告王炯鑫報告,但僅就簽約之混凝土種類金額為告知,將來施工時,叫貨之營造廠商,要施工在何位置、使用何種類之混凝土,被告王炯鑫均不知悉,亦未參與;另有關出具配比設計表及品質保證書,林群評自己蓋印後即寄給營造公司,被告王炯鑫對其內容並不知情。

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即104濁水溪二水鐵路工程),全興公司出

貨量僅105立方米,相較於本案其餘工程案,使用之混凝土均在1000、2000間立方米之間,甚至有4000多立方米者,足認本件工程叫貨量確實很少,根本無需被告王炯鑫事先核准即可出貨,被告王炯鑫對於全興公司出貨給勝暉營造有限公司施作「104濁水溪二水鐵路工程」之混凝土為環保混凝土一事確不知情。

⑾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柒之部分(即申報不實部分),係將所有包括

正常料與環保料之全部出貨計算在內,然有關未摻加爐碴部分根本不必申報,且原判決明知每家混凝土場每一立方米混凝土換算重量均有不同,卻以與全興公司無關之廖宏周之供述作為換算標準,另原判決附表二之A(案發前)、B部分(案發後)部分,A部分乃係在起訴前,依據工業局跟環保局稽查後所為修正,並據以申報,故A部分與B部分大致相符,既然在起訴前已經依稽查修正,如何認定構成故意申報不實罪嫌,實不無疑義。

⑿縱認被告王炯鑫構成犯罪,其量刑與同案被告江朝金、樺勝公

司之陳炳南、趙冠至相較亦顯然過重,且違反罪刑相當、公平、比例等原則。

⒑辯護人黃文進律師為被告史甯順辯護意旨略以:(見本院2784

卷10 P.37-64、本院2787卷11 P.232-234)⑴施工綱要規範及CNS標準均非強制規範,且此為營造廠與業主所

簽契約之要求,為全興公司所不知,且民事約定效力亦不及於未簽約之全興公司。至於營造廠商向全興公司叫環保料或天然料,全興公司自然是配合出貨,營造廠商嗣後將混凝土澆灌至何處自非全興公司所能置喙,原審判決率認被告史甯順構成加重詐欺罪云云,應有誤會。⑵工程實務上對於結構、非結構混凝土並無明確定義,而依本案

多位專家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就實務所稱結構、非結構說法也不一,被告史甯順對於環保混凝土可以使用在哪些工程項目上,亦僅能透過「是否為人住的房子」做簡單區分,則原判決認定被告明知全興公司生產之環保混凝土僅能用於「非結構性」工程云云,即有誤會。

⑶全興公司與和隆公司所訂混凝土買賣契約,僅就強度種類及金

額為約定,至和隆公司欲將混凝土灌漿在何工程部位,全興公司無從置喙,和隆公司是否有要使「工程表面看起來比較潔白,漂漂亮亮的通過驗收」,全興公司根本不知,自無從與江朝金為犯意聯絡,原審判決竟以灌漿位置使用之混凝土不同即認有犯意聯絡云云,應有誤會。

⑷營造廠及各業主之監工均有多年營造經驗,本案曾厝工程、東

西二圳改善工程、頭汴圳工程等工程於灌漿時,營造廠及各業主之監工均在場,全興公司出貨環保混凝土,單憑肉眼即可辨識,營造廠及各業主之監工在現場均未曾抱怨出料不對,益徵全興公司係應營造廠要求出貨,營造廠及各業主均未陷於錯誤,自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行徑。

⑸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烏溪龍井工程,龍井區工區之後因尚宏公

司僅願依設計之混凝土米數支付貨款,至於超出設計米數之混凝土,全興公司則無法請款,全興公司為減少損失,因此在後續烏溪工區之工程中額外添加環保砂,惟尚宏公司購買之天然混凝土之數量並未減少,故無詐欺情事,且被告史甯順對此事並不知情,縱有詐欺,亦與史甯順無關。

⑹有關曾厝一排、東西二圳、頭汴圳工程均係使用氧化碴並未使

用還原碴,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至八之工程雖部分使用環保混凝土,惟均已經業主驗收通過,至今並未出現重大損害,足認原判決認定環保混凝土造成公共工程重大損害云云,應有誤會。

⑺被告本身之工作僅負責洽談業務及接案,完全未涉及如何出貨

或混凝土配比之決定,與原判決認定詐欺之行為完全無關,業據李怡鴒於偵訊時、同案被告王炯鑫、林群評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原判決率認被告明知客戶訂購天然料,卻出環保料給客戶之情形為被告所知悉云云,顯然與上開證人之證述述及現行社會工作係分層分工之情形不符。

⑻被告史甯順僅為受薪階級,為無罪答辯,若鈞院認為有罪,請求從輕量刑,並給被告史甯順緩刑之機會。

⒒辯護人黃逸哲律師為被告林群評辯護意旨略以:(見本院2784

卷11 P.234-236、P273-288)⑴全興公司本來就有販賣包含爐碴及不包含爐碴的相關混凝土,

而被告林群評僅負責配比之設計,實驗出符合強度檢驗合格之混凝土配比,無庸負責客戶之叫貨或出貨,亦不會了解出貨後實際灌漿地點為何,並無任何詐欺之犯意及行為。

⑵全興公司僅依和隆公司之叫貨而出貨,且依相關證人之證述均

證稱從外觀上已經能看出是混凝土否有包含爐碴,並有全興公司之電腦資料可查。此外,本案所有工程契約記載內容所要求均係強度及氯離子的規範,而依卷內所附各該工程之檢驗資料,並無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之情,難認各該工程之業主有何損害之情,並無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⑶烏溪龍井工程之「烏溪工區」,尚宏公司支付之費用,全興公

司早已完全依約定內容支付完畢。超出之米數完全係免費贈送,此部分完全沒有所謂尚宏公司陷於錯誤之情形存在,遑論有何詐欺之可能。

⑷被告林群評僅為受薪階級,並無任何詐欺之犯意及犯行,亦未因設計出環保料之配比而有任何利益之增加,請求賜判無罪。

若仍認為涉有犯罪,其並無任何前科記錄,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

㈡工程基本資料:

⒈本工程為104年7月23日上網公開招標,104年8月27日開標,和

隆營造得標,決標金額3333萬元,有開標紀錄可證(原審卷

P.191)。本工程契約編號:104彰水工契字第15號。工程編號104M07、簽約日104年8月28日,預定竣工日期為104年12月31日(原審卷P.119、及104他2132號卷P.236)。施工地點為:大簾埤、義和圳、埔鹽圳等。施工後有變更設計,增加總經費319萬9390元,達到3814萬5000元(見原審卷P.5)。

⒉契約影本記載:104年彰水工契字第15號、104年8月28日簽約

、104年9月1日開工、預計104年12月31日竣工,本契約對排水溝有設計大量鋼筋為結構支撐(見原審卷P.93),例如對於像豆腐乾形狀的護欄,每一塊護欄裡面設計使用二支水平方向鋼筋,七支垂直方向鋼筋為支撐(見原審卷P.101),應認本件是結構性工程無誤。

⒊本契約引用行政院農委會網路公告之「第03050章、混凝土基

本材料及施工方法」,再引用契約引用國家標準CNS1240、A2029即103年2月25日版本之規定(原審卷P.288、P.777、P.795;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P.55背面),如果要使用爐碴、廢鑄砂等做為材料,應該先告知業主,經業主同意才能使用。

㈢施用詐術:

⒈本工程104年8月27日決標後,由和隆營造有限公司於104年9月

1日向彰化農田水利會陳報,將使用「全興預拌混凝土」,並由全興公司提出104年9月1日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原審卷P.827、P.859以下),全興公司另提出140kgf/cm2混凝土、175kgf/cm2混凝土、140kgf/cm2混凝土之混凝土設計配比表(原審卷P.925以下)。檢察官105年6月23日搜索全興公司時發現,辦公室內還有此提供給本曾厝工程之預辦混凝土買賣合約書正本(照片列印於原審卷P.149)。而「全興環保有限公司」104年8月28日提供給業主之混凝土配比資料,申報材料來源【清水溪】(原審卷P.928以下)。

⒉偵卷內有104年9月1日起之施工日誌(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

㈧P.115),記載灌漿時間「從104年9月11日至104年12月18日」(同上卷P.120至P.169背面)。檢方搜索全興公司時,也有在電腦中扣得對本工程之出貨記錄,其中相當比例之出貨車次紀錄,使用2002、2008、2508、3002、3008等含爐碴之配方比(104他2132號卷㈦P.43、原審卷P.367),可證明混凝土裡面都有爐碴成分(環保砂、三分石、六分石成分),而扣案混凝土車出貨單與生產批次車之對照結果,本工程出貨時間是「104/09/10至104/12/28」,與上述施工日誌稍有出入,但都有清楚記載含有爐碴之成分。

銷貨日期 強度 總車次 出 貨 數 量 單價 金額 送貨 地址 公司電腦記錄之配比代號 人工核對之配比代號 環保砂(骨材5) 環保三分石摻環保六分石(骨材6) 環保三分石摻環保六分石(骨材7) 環保砂(骨材8) 104/09/10 104/09/11 104/09/11 104/09/14 104/09/14 104/09/15 104/09/15 104/09/16 104/09/16 104/09/17 104/09/17 104/09/18 104/09/18 104/09/18 104/09/19 104/09/19 104/09/19 104/09/21 104/09/21 104/09/22 104/09/22 104/09/23 104/09/23 104/09/24 104/09/24 104/09/24 104/09/24 104/09/24 104/09/25 104/09/25 104/09/25 104/09/25 104/09/25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1&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 1 2 2 3 1 9 6 6 35 17.5 31 22 47.5&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5 9 8 18 36 16.5&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0 17 8 16.5 14.5 24 4 13.5 15.5 24 4 1,750 1,650 1,650 1,650 1,750 1,750 1,750 1,750 1,750 1,750 1,750 1,650 1,750 1,750 1,650 1,750 1,750 1,750 1,750 1,750 1,650 1,750 1,750 1,750 1,650 1,750 1,750 1,750 1,550 1,750 1,750 1,750 1,650 15,750 9,900 9,900 57,750 30,625 54,250 38,500 83,125 29,750 57,750 40,250 29,700 26,250 15,750 13,200 31,500 63000 28,875 59,500 28,000 8,250 28,000 42000 29,750 13,200 28,875 25,375 42000 6,200 23,625 27,125 42000 6,600 曾厝 義和中排12 義和 義和 義和 義和 義和中排12 義和 義和中排12 義和 義和中排12 埔鹽埤 義和中排12 義和 埔鹽埤 義和(中排12) 埔鹽埤 義和(中排12) 埔鹽埤 義和(中排12) 埔鹽埤 義和中排12 埔鹽埤 埔鹽埤 義和新水 義和中排12 埔鹽埤16輪 埔鹽埤 義和新水 埔鹽埤16輪 義和中排12 埔鹽埤 義和新水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ZZZ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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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ZZZZ; 000 0 3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 300 0&ZZZZ; &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09&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 608 104/09/25 2000 1 4 1,650 6,600 大簾埤-溪湖 高中後面 2008 2002 605 300 300 608 104/09/28 104/09/28 104/09/28 104/09/30 0000 0000 0000 0000 2 1 5 1 20 8 42 7 1,750 1,750 1,750 1,750 35,000 14,000 73,500 12,250 義和中排12 埔鹽埤(16輪) 埔鹽埤 義和中排12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 0 574 0 0 0 325 0 0 0 325 0 300 300 554 0 104/09/30 3000 3 15.5 1,750 27,125 埔鹽埤16輪 -員鹿路 3009 3008 0 0 0 300 104/09/30 104/10/01 104/10/01 104/10/02 104/10/02 104/10/02 104/10/03 104/10/03 104/10/03 104/10/05 104/10/0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9 27 36 48.5 14&ZZZZ;&ZZZZ; 00&ZZZZ;&ZZZZ; 0&ZZZZ; &ZZZZ; 00&ZZZZ;&ZZZZ; 00&ZZZZ;&ZZZZ; 00 36 1,6501,7501,7501,7501,7501,7501,6501,7501,7501,7501,750 14,850 47,250 63000 84,875 24,500 47,250 9,900 52,500 52,500 49,000 63000 義和 埔鹽埤16輪 義和新水 義和新水 義和中排12 埔鹽埤16輪 義和 義和新水(7輪) 埔鹽埤(16輪) 埔鹽埤(16輪) 義和新水7輪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05&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 605 0 0 0 0 325 0&ZZZZ;&ZZZZ; 000 000 0&ZZZZ;&ZZZZ; 0&ZZZZ;&ZZZZ; 025 0 0 0 0 325 0&ZZZZ;&ZZZZ; 000 000 0&ZZZZ;&ZZZZ; 0&ZZZZ;&ZZZZ; 025 0 0 0 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 0 300 0 104/10/06 3000 4 33 1,750 57,750 埔鹽埤16輪 -員鹿路 3008 3008 0 0 0 300 104/10/06 3000 1 7 1,750 12,250 義和新水7輪 3008 3008 0 0 0 300 104/10/06 3000 3 25 1,750 43,750 義和-信暐鐵 工廠旁 3008 3002 833 325 325 300 104/10/07 3000 2 15 1,750 26,250 埔鹽埤16輪- 員鹿路 3008 3008 0 0 0 300 104/10/07 104/10/08 104/10/08 104/10/08 104/10/08 104/10/08 104/10/09 104/10/12 104/10/12 104/10/13 104/10/13 104/10/13 104/10/13 104/10/14 104/10/14 104/10/15 104/10/15 104/10/16 104/10/16 104/10/16 104/10/17 104/10/17 104/10/17 104/10/19 104/10/19 104/10/19 104/10/19 104/10/19 104/10/19 104/10/20 104/10/20 104/10/20 104/10/21 104/10/21 104/10/22 104/10/22 104/10/22 104/10/23 104/10/23 104/10/23 104/10/23 104/10/23 104/10/27 104/10/27 104/10/28 104/10/28 104/10/28 104/10/28 104/10/29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ZZZZ;00&ZZZ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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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ZZZZ; &ZZZZ; 000&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00 300 0 300&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00 355&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55 0 0 0 0 355&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 0 300 0&ZZZZ; &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25 0 0 &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 0 0 300 325&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05&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00&ZZZZ; 040&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40&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55 0 300&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00 300 300 0 300&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00 300 0 300&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00 355&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55 0 0 0 0 355&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 0 300 3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 300 0 3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 300 3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 3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 300 4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 0 &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 3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 300 4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 300 4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 300 0 400 105/01/25 3000 1 1 1,670 1,670 義和中排12- 信暐鐵工廠 3007 3007 0 0 0 0 小計:490.5 小計: 8,008,620

(上述104/11/12出貨、強度3000磅、30.5立方米混凝土到曾

厝一排工程;104/11/16出貨、強度3000磅、59立方米混凝土到曾厝一排工程;104/11/19出貨、強度3000磅、30立方米混凝土到曾厝工程;104/11/23出貨、強度3000磅、34立方米混凝土到曾厝一排工程;104/11/30出貨、強度3000磅、90立方米混凝土到大簾埤17輪工程等五件,扣案之全興公司銷貨紀錄電子檔內並未書立單價與總價,本院亦不能代為填寫單價與總價,此部分空白可能是銷貨折讓,故只能保留空白)。

⒊被告林群評在工廠內負責調配混凝土,上述操作紀錄記載每

一批出貨,要不要加爐碴?要加多少爐碴?均是精心操作機器的結果,不可能是不小心誤摻爐碴。被告林群評不可能是不知情,至於被告林群評也不可能膽大妄為,沒有經過王仁和、王炯鑫的同意而擅自摻入爐碴。被告史甯順擔任業務,直接服務客戶,每一批混凝土價錢都是親自商談的,爐碴混凝土之價格自然不能與天然石材混凝土相比,既然有討論價格就表示知道要出爐碴混凝土。故被告王仁和、王炯鑫、史甯順對於本案出貨爐碴混凝土,不能辯稱不知情。而被告江朝金從事營造業幾十年,對爐碴混凝土不至於看不出來,況且被告江朝金還要求全興公司將帳目上價格提高,事後被告江朝金之配偶陳芊秀還去索討回價差,表示都是自始自終知情的。辯護意旨徒以契約相對性原則或簽約對象云云,主張被告王仁和等人不構成本案詐欺犯行,實屬無稽。另為避免重複論述,以下就被告王仁和等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說明,均援用本段說明,併此敘明。

⒋檢察官先前於105年3月16日到「曾厝工程」採樣,地點都是

在秀水鄉曾福巷178號前紐澤西護欄採樣。編號1-1、1-2(工程鑽心、採樣檢體一覽表、105年度偵字第5800號卷三P.904)(地檢署105年保字第1156號,扣押物清單於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P.257背面,被扣押人:王仁和)。上述鑽心檢體起訴時已經入庫,編在原審【105年度院保字第694號】保管證物內。

⒌經原審勘驗:上述【曾厝工程編號:1-1】鑽心1個:磁鐵能

吸附在鑽心柱體上,使用爐碴細砂,小部分已生鏽(照片檔名:IMG_9268/IMG_9270/ IMG_9273 / IMG_9275;原審卷

P.591-597)。上述【曾厝工程編號:1-2】1個:磁鐵能吸附在鑽心柱體上,使用爐碴細砂,小部分生鏽。(照片檔名:IMG_9261/IMG_9263/IMG_ 9266/;原審卷P585-589)。

(勘驗筆錄見原審卷P.111)。⒍檢察官又於105年4月14日去「曾厝一排工程」勘驗採樣:

①09:37在「曾厝一排0K+940」牆壁邊處鑽心取樣【編號10504

1401】,但是一取出就呈碎裂狀(勘驗筆錄見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一P.186),有當場破裂之照片(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一P.226;105年度偵字第5800號卷四P.1125)。

②10:43在「大簾埤17輪中排」0K+422處,鑽心採樣【編號105

041402】(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一P.187勘驗筆錄)(照片於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一P.228;照片105年度偵字第5800號卷四P.1127)。

③10:43在「大簾埤17輪中排」0K+500處,鑽心採樣【編號0000

00000】(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一P.187勘驗筆錄)(照片於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一P.231)(105年度偵字第5800號卷四P .1129)。

④在「義和中排12」之0K+350處,鑽心採樣【編號000000000】

(照片於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一P.233;105年度偵字第5800號卷四P.1132)。

⑤於13:30,在「義和中排7」0K+582處大底鑽心取樣【編號000

000000】(勘驗筆錄及照片於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一P.235)(105年度偵字第5800號卷四P.1133)。

⑥於13:30在「義和中排7」0K +582處之護欄取樣【編號000000

000】(照片於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一P.236)(護欄鑽心採樣0000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5800號卷四P.1134)。

⑦於14:00在「埔鹽埤16中排」0K+990.5處之大底鑽心取樣【編

號000000000】(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一P.191)(照片,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一P.237)。

⑧14:00在「埔鹽埤16中排」0K+990.5處,右牆壁肚鑽心取樣【

編號000000000】(照片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一P.238;105年度偵字第5800號卷四P.1136)。

⑨同日在「埔鹽埤16中排」0K+990.5處,左側護欄取樣一顆【

編號000000000】(照片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一P.239;105年度偵字第5800號卷四P.0000-0000)。

⒎上述鑽心證物,起訴時已經入庫,編為【原審105年度院保字

第694號證物】,經原審勘驗(勘驗筆錄見原審卷P.110):

①【編號000000000】:取樣時已經裂成三塊,勘驗時表面已經有嚴重生鏽。磁鐵能吸附在鑽心柱體上。

(照片檔名:IMG_9278/ IMG_9281/ IMG_9283 /IMG_9285/IMG_9287 /IMG_9290/;原審卷P.599-609)。

②【編號000000000】:磁鐵能吸附在鑽心柱體上。使用爐碴細

砂,小部分生鏽(照片檔名:IMG_9255/IMG_9257/IMG_9259/;原審卷P.579-583)。

③【編號000000000】:磁鐵能吸附在鑽心柱體上,使用大量爐

碴,外表已生鏽(照片檔名:IMG_9203/ IMG_9205/IMG_9208/;原審卷P.533-537)。

④【編號000000000】:磁鐵能吸附在鑽心柱體上,外表嚴重生

鏽。(照片檔名:IMG_9210/ IMG_9212/ IMG_9215 /;原審卷P.539-543)。

⑤【編號000000000】:磁鐵能吸附在鑽心柱體上。使用大塊爐

碴,外表已經生鏽(照片檔名:IMG_9235 /IMG_9237/IMG_9

239 / IMG_9241 /IMG_9243;原審卷P.561-569)。⑥【編號000000000】:磁鐵能吸附在鑽心柱體上。外表少許生

鏽(照片檔名:IMG_9245/ IMG_9247/ IMG_9250/IMG_9253;原審卷P.571-577)。

⑦【編號000000000】:磁鐵能吸附在鑽心柱體上,外表已經生

鏽。(照片檔名:IMG_9218/ IMG_9220/ IMG_9223/;原審卷P.545-549)。

⑧【編號000000000】:磁鐵能吸附在鑽心柱體上。使用爐碴細

砂,部分已經生鏽(照片檔名:IMG_9225/ IMG_9227/IMG_9229;原審卷P.551-555)。

⑨【編號000000000】,沒有使用爐碴,外表偏白,磁鐵無法吸

附。(照片檔名:IMG_9232/ IMG_9233/;原審卷P.557-559)。

上述①至⑧均含有爐碴成分,只有⑨因為左側護欄因為在工程明顯處,較易被察覺,故未使用爐碴。⒏業主彰化農田水利會於檢察官偵辦後,也主動委請財團法人

臺灣營建研究院進行檢驗評估作業,106年1月05日去現場採樣鑽心共八顆,編號C2-3、C2-4、C6-1、C6-2、C6-4、C6-5、C8-2、C10-4。其中C2-3、C2-4、C6-1、C6-2、C8-2是在排水溝底部取樣的,至於C6-4、C6-5、C10-4是在牆面上取樣的。但是不論是底部或側牆上取樣,全部都有明顯之鏽斑情況。經將其中C6-5有鏽斑試體粒料組進行XRF測試結果,三氧化二鐵(Fe2O3)的成分達10.75%,氧化鈣(CaO)的成分達28 .04%,明顯有爐碴的特徵,所以鑑定報告結論「確認有鏽斑鑽心試體中,依磁吸所挑選之粒料屬非天然粒料」,此有臺灣營建研究院106年3月17日評估報告書可證(原審卷P.105-119)。⒐本件工程全興公司自104年9月10日起供應混凝土,是由被告史甯順負責簽訂混凝土供應契約(原審卷二P.299背面)。

被告史甯順勞保資料顯示,92年起就在預拌混凝土公司工作,後來在砂石公司工作,是從104年2月4日起勞保就掛在全興公司底下,直到108年9月27日才離職(見原審卷P.114勞保資料)。而品管林群評之勞保是104年3月2日已經掛在全興公司底下,直到108年9月27日才離職(見原審卷P.102勞保資料)。而被告王炯鑫是負責人王仁和的兒子,求學完成後就回來承接事業,其健保資料從97年11月28日起就掛在全興公司底下(原審卷P.117勞保資料)。被告王仁和與被告王炯鑫、史甯順、林群評一同執行全興公司業務,竟以爐碴當作天然材料出貨給政府工程,還出具品質保證書,表示材料來自於「清水溪」,其實材料是來自於各煉鋼廠。被告王仁和、王炯鑫、史甯順、林群評四人施用詐術,自應共同負責。

⒑史甯順之辯護人雖曾於原審辯稱:曾厝一排工程是由另一位

業務官敏圍所招攬的,與被告史甯順無關云云。惟查,被告史甯順104年2月4日就已經到全興公司上班(見原審卷P.114勞保資料),但是本件曾厝一排工程是104年9月1日開工,時間上已無法排除被告史甯順參與其中之可能。又證人官敏圍雖然曾經到全興公司擔任業務,推銷混凝土,但是官敏圍之勞保從來都沒有掛在全興公司底下(見原審卷P.232),頂多是兼差性質,而且本件工程是否為證人官敏圍所招攬?經證人官敏圍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稱:「我是102年底進入全興公司、104年底離職,偵查中我說過曾厝工程一開始我有參與,但是後來由史甯順與鄧誌緯接手,好像是這樣,但我也不太記得清楚,因為當時身體不好,常常休息,後來有新進人員就交給他們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P.177-122),所以縱然曾厝一排混凝土業務,一開始有證人官敏圍參與,但官敏圍104年底已經離職,惟本工程還一直出貨混凝土到105年1月25日為止,這中間服務客戶的工作還要由身為業務之被告史甯順完成,難謂被告史甯順與本件犯行無涉。⒒被告王仁和於偵查中陳稱略以:全興公司大約於103、104年

賣混凝土給和隆公司,公司業務承攬業務後,簽訂的契約內容,我會叫他們念給我聽,和隆公司與全興公司簽訂的東西二圳、頭汴、曾厝等工程契約書他們有念給我聽,有正常料與環保料,環保料混凝土只能用在管路回填,沒那麼重要的等語(見105他2132卷五P21-22)。證人官敏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回到公司要不要向公司的什麼人報告你有招攬到業務?)當然要。102年到103年初剛開始是跟老闆(指:王仁和)直接報告。103年以後,老闆交棒給兒子,【大部分的事情就轉移到總經理王炯鑫】。..那時候數量很少,而且那時候跑業務只有我一個,【報告可不可以,價錢多少,能不能做這樣而已。】..104年年初以後就比較少,那時候董事長(王仁和)也比較少進公司。大部分是跟總經理(王炯鑫)報告。(問:你剛才提到跟董事長王仁和報告,你報告的內容大概是什麼?)【賣料的價錢、地方,賣料看在哪裡必須要運輸,距離多少,從公司多遠有運費的問題,大約報告這樣,成本這樣合理嗎?可不可以做?如果可以我們就接,不可以的話就不做了。】」(原審卷P.119),證人官敏圍證述的內容,是符合一般商業經營常態的。業務接單回來的價錢與數量,如果價錢太低,無利可圖,公司高層就可以拒絕此單。而互佐被告王仁和之供述與證人官敏圍之證述可知,公司最後負決策責任的人,當然是董事長王仁和,後來並與總經理王炯鑫一同決策,並無所謂王仁和毫無參與全興公司決策與經營一事。被告王仁和、王炯鑫辯稱沒有參與云云,均屬卸責之詞。

⒓被告江朝金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稱「我有跟他們(

全興公司)買混凝土。..我去接洽時第一次是官敏圍來我的工地找我,要我用他們的料,我只去過全興一次,就是去跟他們的總經理王炯鑫談這個業務。(曾厝一排、東西二圳、頭汴工程,這三個工程的混凝土有無跟全興公司叫貨?)有,這三件工程都是跟他們買的。標完曾厝一排以後,我去跟他們公司談價格時是王炯鑫總經理跟我當面談,旁邊坐幾個人我忘了,只知道有史順坐在旁邊,我只跟王炯鑫談這個問題。」(原審卷P.129-130),所以被告江朝金來全興公司拜訪時,與身為總經理之被告王炯鑫談價格時,擔任業務工作之被告史順即在現場,對全興公司出摻有爐碴之混凝土予被告江朝金一事,絕無不知之可能。是以被告王炯鑫、史順辯稱沒有參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工程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⒔證人(負責全興公司調度工作)李怡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問:你們公司出的料有正常料跟環保料嗎?)對。(問:妳怎麼知道這一次客戶叫的要正常料還是環保料?)他們之前都講好了,我只要他告訴我今天要『蓋大底』就是出這個料。(問:這都是誰告訴妳?)【業務告訴我的。】(問:業務告訴妳明天要出什麼料然後是環保料、天然料,都先跟妳講好,妳就安排車子跟怎麼調度車次?)(點頭)。」「(問:如果我是客戶我跟妳叫貨的話,我是講說要多少強度或者是什麼工地多少數量,能否陳述一下叫貨的內容?)我們很少有零散的,都是合約的才會打電話來叫。(問:他是怎麼講怎麼叫貨?)【前一天會打電話來說他要出什麼,出什麼級。比如說他今天要他們說的「大底」,大約算一下跟你說明天要幾米,前一天會備料,叫攪料師去攪料攪拌。】。強度是業務告訴我的。(問:是前一天就告訴妳?)【對,前一天就說了。業務史甯順跟品管林群評告訴我的。】他會跟我說性質,我再去問他們強度。」(原審卷P209),由證人李怡鴒之證述可知,全興公司於出貨前一天,被告史甯順、林群評就會告知李怡鴒,明天該出環保料或天然料,強度為何等細節,再由李怡鴒安排調度車次。所以被告史甯順、林群評親自參與決定出貨爐碴混凝土,參與甚深,已不能辯稱自己無辜或不知情。

⒕綜前所述,被告等人犯行明確,渠等之辯解及辯護人等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

㈣詐欺金額:⒈決標金額3333萬元,但是有追加工程,嗣依約變更為3642萬4

500元(原審卷P.5)。業主提供付款資料,已經將第一期工程款以支票;票期104.12.30、金額2594萬4975元支付、票號0000000號(農田水利會於土地銀行甲存6595-5專戶支票)(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六P.215);第二期工程款,以支票:票期105.2.5、金額821萬9400元、票號0000000(土地銀行甲存6595-5專戶支票)(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六P.215)支付。彰化農田水利會又於105年7月13日函覆地檢署:已完成驗收,並已付款3416萬4375元。其他尚未給付部分226萬125元部分,請包商暫停請款。並依照工程契約第16條第三款,請不符部分打掉重做(原審卷㈠P.262)。彰化農田水利會108年5月15日又以彰水輔字第0000000014號函覆原審:105年1月28日已驗收,尚未扣款,依契約210kgf/cm2預拌混凝土價金840萬4345元全部從工程價金中扣除。另以承包商尚未請款226萬125元工程款抵銷外,所以彰化農田水利會還要向和隆公司索討614萬4220元(原審卷㈥第195-196頁)。

⒉業主彰化農田水利會與和隆營造所打的民事官司(原審106

年建字第34號民事判決)中,記載民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三)原告(按:和隆營造)於104年8月28日承攬被告(按:彰 化農田水利會)發包之曾厝一排等5線改善工程,承包金 額3,333萬元,嗣依約變更為36,424,500元,合約期限至 104年12月31日,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提報竣工,該工程 經被告於105年1月28日驗收合格,並支付部分工程款 34,164,375元,尚餘2,260,125元未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九)由上可知,曾厝一排工程已經驗收合格,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工程餘款3,235,380元(含工程款2,260,125元、 未退還之履約保證金877,500元、未退還代繳空汙費用 97,755元)...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前開之工程款等 費用共計24,231,017元。以上證明和隆營造已經請得編號三工程款3416萬4,375元,僅剩餘323萬5380元(含工程款2,260,125元、未退還之履約保證金877,500元、未退還代繳空汙費用97,755元)尚未領到。

⒊本工程變更後總價金是3642萬4500元,但業主彰化農田水利

會已經給付給承包商和隆營造工程款3416萬4,375元。給付率高達93.80%。依據追加後工程預算書,總價3642萬4500元,預定採購之2000磅與3000磅、CLSM之數量需求,各為716立方米、4321立方米、85立方米(採購價金為132萬4600元、840萬4345元、11萬2965元),追加後總混凝土價金為984萬1910元(見原審卷P.35變更後預算書)。但是和隆營造已經取得93.80%工程款,按比例已取得923萬1712元(984萬1910元×0.938=923萬1712元)混凝土價款。

㈤被告江朝金知道全興公司出貨的是爐碴混凝土,價格偏低,

為掩飾犯行,還要求全興公司將帳面上的單價提高,再由其妻陳芊秀前去全興公司索討回價差:

⒈被告王炯鑫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稱「(和隆

公司支付全興公司的貨要對帳時是誰跟誰接洽?)和隆老闆娘陳芊秀會來公司跟我們會計。(你們被索討價差?)【我們有出環保料、天然料,發票會註明天然料、環保料,開立發票請款時很久款項都沒下來,去了解,和隆老闆娘才說不能開立環保料的發票,她說要作廢重開,她會講說數量、價格怎麼開,重新再寫整體會提高價格。】(她會照發票票面金額給你錢?)對,沒錯,我們要退還她價差。(問:請提示偵2874卷五第193頁支票存根..這2張支票存根的數額是什麼意義?)因為一開始他都是拿現金,後面我們就開立支票的方式,分兩張開,退還給他價差。」(問:請提示偵2874卷五第193頁支票存根...給你看的2張票頭的支票有兌領嗎?)沒有。(問:這2張票有讓和隆公司的人員來簽收嗎?)他不願意簽收,他從一開始領現金的時候我們要讓他簽收,他就不簽。」(原審卷P.236)。

⒉和隆營造江朝金於104年1至5月為「鄉界排水分線上游段改善

工程」向全興公司叫貨爐碴混凝土時,單價有1125元、1200元的,單價明顯偏低。但是到104年9月以後為「曾厝一排」工程叫爐碴混凝土時,在全興公司的電腦裡面記載爐碴混凝土單價竟然為1650或1750元,即使是純天然粒料之混凝土,單價也是1750元或1670元(如104年9月10日、104年10月29日、105年1月25日出貨紀錄)。何以爐碴混凝土與天然混凝土沒有價差?⒊全興公司因「曾厝一排」工程出貨給和隆營造之價款,國稅

局有提供102年1月份起104年10月份止之全興公司統一發票資料光碟,原審再比對全興公司與和隆公司的支票往來,比對如下:

發票證據: 金流證據: 銷售人:全興公司 買受人:和隆營造有限公司 (國稅局提供全興公司統一發票資料光碟片,列印於原審卷P.425) 和隆營造有限公司以彰化商業銀行支票(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支付,見原審卷P.272以下) 證據出處 發票 年月 發票字軌 銷售額 營業 稅額 總額 支票號碼 支票面額 兌現日期 10409 RN00000000 1,098,049 54,902 1,152,951 LN0000000 1,152,951 104.11.30 全興公司以台中商銀伸港分行帳戶提示入款,見原審卷㈨P.239 --------------原審卷㈨P.274 10410 RN00000000 942,858 47,143 990,001 LN0000000 990,001 105.1.11 全興公司以台中商銀伸港分行帳戶提示入款,見原審卷㈨P.240 --------------原審卷㈨P.275 10410 RN00000000 942,858 47,143 990,001 LN0000000 990,001 105.1.11 同上 10410 RN00000000 1,198,619 59,931 1,258,550 LN0000000 1,258,550 105.1.11 同上 偵查中發票僅調閱至104年10月份為止,其後未再調閱。其他有和隆公司支票之被提示記錄,可證明金流。 LN0000000 1,081,776 105.2.01 原審卷㈨P.241 --------------原審卷㈨P.275 LN0000000 1,209,451 105.2.01 原審卷㈨P.241 --------------原審卷㈨P.275 LN0000000 115,500 105.3.10 原審卷㈨P.242 --------------原審卷㈨P.275 LN0000000 502,950 105.3.10 同上 LN0000000 1,005,676 105.3.10 同上 LN0000000 2,961 105.4.1 同上 合計:830萬9817元

全興公司電腦裡之EXCEL出貨紀錄,扣除部分金額空白外,有記載金額部分出貨總價係800萬8620元。比對支票兌現紀錄後,支票兌現金額是830萬9817元,兩者也相近。⒋被告王炯鑫於105年4月11日偵訊筆錄中具結陳述:當初是郭

惠美與陳芊秀兩人一起過來我們全興公司,陳芊秀說不可以開立環保料的發票,因為是公共工程,請款金額龐大,所以我跟會計說開立天然料的發票給她,這樣我們才能向和隆公司請到款,對方開給我們彰化銀行支票。陳芊秀索討回價差,第一次我是拿現金給對方。是郭惠美與陳芊秀來對帳,她主要對「東西二圳、頭汴、曾厝」三件工程款。和隆公司害我們多開營利事業所得稅,要我們多繳,因為我們虛開發票。當時是王桂英拿天然料與環保料的差額給史甯順,金額我忘記了,這個差額拿給史甯順,史甯順再拿去給和隆公司。拿錢去和隆公司,和隆他們都不開收據,第一次是拿現金,第二次是開票(在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一P.44)。

5.被告王炯鑫於偵查中105年4月27日,提出曾厝一排工程中被告江朝金委由陳芊秀索討回的價差之紀錄:

⑴第一次,上述和隆營造、彰化銀行鹿港分行LN0000000、金額

115萬2951元、票期104年11月30日支票兌現後,被告王炯鑫核算實際售價僅96萬5600元(含稅),然陳芊秀去全興公司,當場索回現金17萬8430元(未稅),沒有簽收字據(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五P.191)。

⑵第二次,上述和隆營造、彰化銀行鹿港分行LN0000000、LN00

00000、LN0000000三張支票,面額99萬0001元、99萬0001元、125萬8550元(合計323萬8552元),於105年1月11日兌現。以及上述LN0000000、LN0000000二張支票,面額108萬1776元、120萬9451元(合計229萬1227元),於105年2月1日兌現以後,陳芊秀去全興公司對帳,要索回價差。經核算後確定價差是59萬8299元,由被告史甯順將現金拿去和隆公司給陳芊秀,陳芊秀同樣收下了錢,但不肯簽下字據。

⑶第三次、上述和隆營造、彰化銀行鹿港分行LN0000000、LN0

259332、LN0000000、LN0000000,面額115,500元、502,950元、1,005,676元、2,961元(合計162萬7087元,但實際銷售含稅金額是147萬9990元,有價差14萬7097元),於105年4月1日兌現以後,陳芊秀去全興公司對帳,要索回價差14萬7097元。經與下列「頭汴圳工程」「東西二圳工程」等三件工程混凝土價差一起會算後,三件工程的價差(含稅)是合計76萬6930元,但是陳芊秀說要幫忙全興公司負擔一些稅額,所以僅索討回70萬0289元(索討比例為91.31%)(70萬0289元÷76萬6930=0.9131)。經確定為70萬289元後,由全興公司會計以「周春燕」(即王仁和太太)名義,開立二張台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支票,①HMA0000000、金額30萬289元,票期105年4月15日。②HMA0000000、金額40萬元,票期105年4月15日。①②支票讓陳芊秀帶回去。被告王炯鑫並提出支票票根影本,上面記載是「陳芊秀、退回差額」(見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P.194-195支票存根影本)。但是經原審向臺中商業銀行函查得悉,上述①②支票至今無人去提示(見臺中商業銀行109年4月13日回函,原審卷P.29)。此應係檢察官早於105年3月16日對被告江朝金搜索,且上述①②支票亦尚未到期所致。

⒍被告王炯鑫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陳芊秀來索討價

差過程,證稱「因為老闆娘陳芊秀有來我有接持,她會跟我們說要怎麼開立她要的支票。(問:既然老闆娘陳芊秀要收受的現金,她又拒絕簽收,為何會把錢付給她?)【她說這個不用簽,會留下證據。】..【有一次是請業務經理史甯順直接拿現金給她。】(問:你沒有親手交現金給陳芊秀?)我不用親手,因為我們有會計小姐,我會在現場看,會計小姐有拿給陳芊秀。(問:陳芊秀來要錢要幾次?)印象中2、3次。(問:每次來你們都有付錢給她?)有一次是請業務經理史順拿現金給她。(問:你沒有看到史順把錢拿給陳芊秀?)我是沒有看到。(問:代表交錢地點不在全興公司,是否如此?)只有那一次而已。」(原審卷P.238)。

⒎而被告史甯順於原審審理中,另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對

帳完你或公司的其他人員還會把錢退給江朝金的太太?)我有去送錢,因為有電話跟兩邊的小姐,要拿帳單還是什麼要去和隆公司,【會計小姐要我順便拿錢過去,整包現金我交給老闆娘】。(問:你從會計小姐那裡拿到的錢要不要點?)不用。(問:你交給江朝金的太太有無讓她點?)好像有。(問:有簽收嗎?)沒有印象。(問:會計小姐交錢給你時,有無告訴你交錢的原因?)沒有。」(原審卷P.273)。互核被告王炯鑫與被告史甯順上開證述均屬一致,陳芊秀確有來索討價差,對帳之後是由被告史甯順將錢交給陳芊秀。

⒏陳芊秀承認有去過全興公司,但否認是去全興公司索回價差

,陳芊秀於105年4月11日偵訊筆錄中稱:和隆公司會計是我在掌管,我沒有叫王炯鑫開立天然料的發票,又去索討回價差,我不知道王炯鑫為什麼要這樣講,是因為全興公司的帳常常錯誤,我對不起來,我就去全興公司。我是找王桂英對帳云云(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一P.46),然陳芊秀此部分之陳述,要與被告王炯鑫、史甯順上開之證述不符,不足採信,無從作為有利予被告江朝金之認定。

㈥個別計算向全興、和隆沒收之金額:

⒈對全興之計算:

⑴帳面上和隆營造向全興公司叫貨混凝土,價金至少是800萬86

20元,但是比對金流支票,發現金流有830萬9817元,應以金流證據為準。而且陳芊秀還去索討到價差77萬6729元(17萬8430元+59萬8299元=77萬6729元)(至於索討到二張支票迄未提示,沒有順利取回價差,此部分價差仍在全興公司手中,自應對全興公司沒收)。故全興公司因為曾厝一排而實際出貨之價金為753萬3088元(即830萬9817元金流-77萬6729元已取回之價差=753萬3088元)。此部分應向全興公司沒收753萬3088元。

⑵全興公司、王仁和、王炯鑫於109年7月20日與業主彰化農田

水利會達成和解,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四、五等三件工程,同意賠償業主彰化農田水利會共685萬3129元,並承諾自109年7月10日至109年12月10日,每月10日前分期付款12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85萬元3129元(見原審卷P.472和解書)。開立支票如下(見原審卷P.515):

發票人 付款行 票期 票號 票面金額 全興環保有限公司、王仁和、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 -0-00 彰化商業銀行和美分行 109.7.10 PN 0000000 120萬元 同上 同上 109.8.10 PN 0000000 120萬元 同上 同上 109.9.10 PN 0000000 120萬元 同上 同上 109.10.10 PN 0000000 120萬元 同上 同上 109.11.10 PN 0000000 120萬元 同上 同上 109.12.10 PN 0000000 85萬3129元

⑶既然全興公司對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四、五等三件工程是

一併和解賠償給業主,本院對附表一編號三、四、五中被告王仁和、參與人全興公司之沒收,一併計算在後述編號五的沒收底下。⒉對和隆公司之計算:

⑴應向和隆營造及實際負責人江朝金,應沒收本件工程已詐領

混凝土款與已支付之差額:169萬8624元(和隆詐領混凝土之工程款923萬1712元-實際支付給全興之混凝土款753萬3088元=169萬8624元)。

⑵然109年9月14日,在本院109年度建上字第13號民事案件中,

和隆營造(即江朝金)與業主彰化農田水利會達成給付工程款和解及部分抵銷的協議,和隆營造同意讓業主就本判決編號一、二、三等三件工程,一併主張「價差、違約金」218萬0751元債權抵銷。和隆營造同意抵銷,就表示已經賠償218萬0751元,本院自應從刑事沒收中扣除此218萬0751元。辯護人林春榮律師為被告江朝金辯護稱原判決未審酌和隆公司業與彰化農田水利會達成和解云云,惟原判決業已審酌雙方和解之情事而為沒收之諭知,上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⑶本判決對和隆營造(江朝金)本應:編號一工程應沒收混凝

土價金52萬1039元、編號二工程應沒收混凝土價金175萬5155元、編號三工程應沒收混凝土價金差額169萬8624元。(上述合計397萬4818元)。但扣除和隆營造(江朝金)同意讓業主行使瑕疵減價、違約金扣款,合計218萬0751元之抵銷,實質上已經賠償218萬0751元。本院仍應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等三件工程,沒收179萬4067元(即應沒收397萬4818元-已抵銷218萬0751元=179萬4067元)。

⑷和隆營造實為被告江朝金個人經營的企業,詐欺混凝土價金

之犯罪所得179萬4067元,雖匯入和隆營造公司帳戶,實質上係由被告江朝金所管領,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9萬4067元,對被告江朝金與和隆公司執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江朝金與和隆公司其中一人先將犯罪所得繳回或被追徵,另一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四、東西二圳改善工程(竹巷里):被告 混凝土來源 營造商 承攬工程 業主(被害人) 全興環保有限公司王仁和 王炯鑫 史甯順 林群評 江朝金 全興 和隆營造(即被告江朝金 ) 起訴事實參、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東西二圳改善工程(竹巷里)」 彰化農田水利會㈠被告答辯與律師辯護意旨:

⒈被告江朝金否認犯罪,辯稱:我向全興公司叫貨混凝土,都

是單價每米1600或1700元,他們報價寫1100、1200元,我都不收,我太太也沒有去索回價差,我都信任全興所送材料,我以為是天然的(原審卷P.278)。

⒉被告王仁和否認犯罪,辯稱:我都委任經理史甯順、林群評

在處理,我不知道有出過保證書,我否認犯罪(原審卷P.278)。

⒊被告王炯鑫否認犯罪,辯稱:我們出料的時候要經過營造商

江朝金同意,才會出料,他打電話來叫料,司機會照他要求的內容送料,但營造商要求要將混凝土灌在哪裡,我們就灌哪裡,我們是在104年才接觸公共工程,我不清楚為何要出這樣的品質保證書,我否認犯罪(原審卷P.278)。⒋被告史順否認犯罪,辯稱:本件是我招攬回來的,也是我

簽合約,品質保證書是品管林群評在處理,我否認犯罪(本院卷P.278)。

⒌被告林群評否認犯罪,辯稱:品質保證書是我處理的,品質

保證書是我與和隆公司的一位小姐接觸,她叫我怎麼寫我就怎麼寫,我否認犯罪(原審卷P.278)。

⒍各該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均同前所述(見一、番雅工程部分㈠⒉ 、三、曾厝工程㈠⒎-11.)。

㈡工程基本資料;⒈本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為104年12月8日決標,由和隆公司

768萬元得標。工程契約為104年12月9日簽約,預定開工日為104年12月14日、預定竣工日期為105年3月13日(原審卷

P.3)。⒉本契約之施工規範,引用行政院農委會公告之「第03050章、

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方法」(原審卷P.156、見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㈧P.190),既然引用第03050章「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方法」,所以粒料之一般規定,已經引用國家標準「CNS1240、A2029」之規定(原審卷P.175、亦見原審卷七P.232)。如果要使用爐碴、廢鑄砂等材料,應該要先告知業主,經業主同意才能使用。

⒊本契約預定採購140kgf/cm2預拌混凝土、89立方米、單價174

7元、複價15萬5483元;採購210 kgf/cm2預拌混凝土、單價1840元、884立方米、複價162萬6560元,以上預計採購178萬2043元(原審卷P.75)。

㈢詐術:

⒈工程得標後,材料送審階段,104年12月11日和隆公司提出「

全興環保有限公司」「全興預拌混凝土廠之生產設備資料、品質保證書」等(原審卷P.227、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㈧

P.193),所有的混凝土設計配比書上都有「王仁和」用印(原審卷P.227以下),再提出全興公司之混凝土配比設計書,於104年12月17日材料提出給農田水利會送審,標示材料來源【清水溪】(原審卷P.234、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㈧P.200),CLSM低強度混凝土設計書。粗骨材、細骨材之來源均為【清水溪】(原審卷P.238以下),全興公司、王仁和另出具「保證書」切結「採自烏溪,絕無海砂」之品質保證書(原審卷P.243)。

⒉檢方搜索全興公司時,也有在電腦中扣得對本工程之出貨記

錄,其中相當比例之出貨車次紀錄,使用2002、2008、2508、3002、3008等含爐碴之配方比(104他2132號卷七P.43、原審卷P.371),可證明混凝土裡面都有爐碴成分(環保砂、三分石、六分石成分)。扣案混凝土車出貨單與生產批次之對照結果,本工程出貨時間是「104/12/29至105/2/19」,清楚記載含有爐碴之成分。

銷貨日期 強度 總車次 出 貨 數 量 單價 金額 送貨 地址 公司電腦記錄之配比代號 人工核對之配比代號 環保砂(骨材5) 環保三分石摻環保六分石(骨材6) 環保三分石摻環保六分石(骨材7) 環保砂(骨材8) 104/12/29 105/01/05 105/01/06 105/01/07 105/01/07 105/01/08 105/01/11 105/01/11 105/01/11 105/01/12 105/01/13 105/01/13 105/01/14 105/01/16 105/01/20 105/01/20 105/01/22 105/01/25 105/01/26 105/01/28 105/01/30 105/02/01 105/02/02 105/02/03 105/02/05 105/02/06 105/02/17 105/02/19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8&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0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0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 1 1 50&ZZZZ;&ZZZZ; 00&ZZZZ;&ZZZZ; 00&ZZZZ;&ZZZZ; 00&ZZZZ;&ZZZZ; 00&ZZZZ;&ZZZZ; 06&ZZZZ;&ZZZZ; 000&ZZZZ; 00&ZZZZ;&ZZZZ; 00&ZZZZ;&ZZZZ; 0&ZZZZ; &ZZZZ; 01 31 8.5&ZZZZ; 000&ZZZZ; 00&ZZZZ;&ZZZZ; 00&ZZZZ;&ZZZZ; 00 32 31 46.5 47 47 25 7.5 4.5 4.5 5.5 8 1,550 1,650 1,650 1,650 1,550 1,550 1,650 1,550 1,650 1,650 1,550 1,650 1,650 1,650 1,650 1,650 1,700 1,670 1,650 1,650 1,650 1,700 1,700 1,700 1,700 1,700 1,700 1,700 77,500 62,700 127,050 29,700 26,350 24,800 165,000 15,500 51,150 9,900 125,550 51,150 14,025 212,850 123,750 97,350 30,600 53,440 51,150 76,725 77,550 79,900 42,500 12,750 7,650 7,650 9,350 13,600 東西二圳 東西(二圳)快官 快官-東西(二圳) 快官-東西(二圳) 快官-東西(二圳) 快官-東西(二圳) 快官 快官 東西二圳-快官 東西二圳-快官 快官 東西二圳 快官-東西二圳 快官-東西(二圳) 快官-東西 東西二圳-快官 快官-東西二圳 快官-東西二圳 快官東西二圳 快官東西二圳 快官東西二圳 快官東西二圳 快官-東西二圳 快官-東西二圳 快官-東西二圳 快官-東西二圳 快官-東西二圳 快官-東西二圳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685&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 0 0 3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 0 385 385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 0 0 0 3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 0 385 385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 0 0 0 4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05 0 0 0 小計1023 小計 1,677,190

上述出貨紀錄有一個疑問,出貨強度2000磅之摻爐碴混凝土都是1550元、出貨3000磅的爐碴混凝土大多是1650元,與出貨純天然的是1650、1700元,價格相差無幾。應係被告江朝金要求提高帳面金額,再去索討價差。⒊被告王炯鑫於偵查中有提出本工程混凝土收款明細,即下列

支票(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P.192),但是本院比對全興公司開出的統一發票,發現沒有對應的發票,比對如下:

發票證據: 金流證據: 銷售人:全興公司 買受人:和隆營造有限公司(國稅局提供全興公司102.1至104.10統一發票資料光碟片,列印於原審卷P.425) 和隆營造有限公司以彰化商業銀行支票(支票存款帳號6013-03 -00000-0-00)支付,見原審卷㈨P.272以下) 證據出處 發票 年月 發票字軌 銷售額 營業稅額 總額 支票號碼 支票面額 兌現日期 LN0000000 706,701 105.4.1 原審卷㈨P.242 --------------原審卷㈨P.275 LN0000000 707,201 105.4.1 同上 合計:141萬3902元

⒋被告王炯鑫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說明上述和隆營造、彰化銀行

鹿港分行二張支票合計141萬3902元,但實際銷售含稅金額是126萬1130元,有價差15萬2772元。於105年4月1日兌現以後,陳芊秀去全興公司對帳,要索回價差,經與「頭汴圳工程」「曾厝工程」等三件工程混凝土價差一起會算後,索討回二張台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周春燕、Z000000000」之支票,①HMA0000000、金額30萬289元,票期105年4月15日。②HMA0000000、金額40萬元,票期105年4月15日。(以上見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㈤P.193)但①②支票因故沒有提示,所以價差還在全興公司手中,自應對全興公司沒收141萬3902元。

⒌105年3月16日行政院環保署配合檢察官派員採樣「東西二圳

大底」(105年度偵字第5800號卷三P.696;P.904)(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P.83)(地檢署105年保字第1131號扣押物清單,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P.209)。①在彰化市○○路○段000巷00000號前電線桿下,排水溝大底

處取樣,編號「中督N-廢-0000000-000」即「HY105B90(1-1)」,檢體已經送鑑定時用盡。

②在彰化市○○路○段000巷00000號前電線桿下,排水溝大底處取樣,編號「HY105B90(1-2)」。

③在彰化市○○路○段000巷00000號前電線桿下,排水溝大底

處取樣,編號「HY105B90(1-3)」--即起訴書所附照片有爐碴成分之照片。

④在彰化市○○路○段000巷00000號前電線桿下,排水溝護岸

鑽心取樣,編號「中督N-廢-0000000-000」即「HY105B90(2-1)」,檢體已經於送鑑定時用盡。

⑤在彰化市○○路○段000巷00000號前電線桿下,排水溝護岸鑽心取樣,編號「 HY105B90(2-2)」。

⑥在彰化市○○路○段000巷00000號前電線桿下,排水溝護岸鑽心取樣,編號「 HY105B90(2-3)」。

⑦在彰化市○○路○段000巷00000號前電線桿,上游11公尺處

之排水溝大底鑽心取樣,編號「中督N-廢-0000000-000」即「HY105B90(3-1)」,檢體已經於送鑑定時用盡。

⑧在彰化市○○路○段000巷00000號前電線桿,上游11公尺處之排水溝大底鑽心取樣,編號「 HY105B90(3-2)」。

⑨在彰化市○○路○段000巷00000號前電線桿,上游11公尺處

之排水溝大底鑽心取樣,編號「 HY105B90(3-3)」。⒍上述扣案物起訴時已經編號【原審105年度院保字第671號證

物】入庫,經原審勘驗結果(勘驗筆錄見原審卷P.111),確定②③⑧⑨均含有爐碴成分:

②「HY105B90(1-2)」:因為是灌漿在大底,使用大量爐碴,顏色偏黑,磁鐵能吸附在鑽心柱體上。

(照片檔名:IMG_8548 /IMG_8551/IMG_8554;原審卷P.51-55)。

③「HY105B90(1-3)」:大底取樣,同樣顏色偏黑,磁鐵能吸附在鑽心柱體上。爐碴已經生鏽。

(照片檔名:IMG_8557 / IMG_8561 /IMG_8563;原審卷P.57-63)⑤「HY105B90(2-2)」:護欄上取樣,顏色偏白,磁鐵吸不住,沒有爐碴成分。

(照片檔名:IMG_8567 / IMG_8570 /原審卷P.65-67)⑥「HY105B90(2-3)」:護欄上取樣,磁鐵吸不住,沒有爐碴成分。

(照片檔名:IMG_8573/ IMG_8576;原審卷P69-71)。

⑧「HY105B90(3-2)」:大底上取樣,顏色偏黑,且磁鐵能吸

附在鑽心柱體上。表面爐碴成分已經生鏽。(照片檔名:IMG_8580 / IMG_8582 / IMG_8585 /IMG_8588;原審卷P.73-81)。

⑨「HY105B90(3-3)」:大底上取樣,顏色偏黑,磁鐵能吸附在鑽心柱體上。

(照片檔名:IMG_8591 / IMG_8594 /;原審卷P.83-85)。

從以上可知道,爐渣混凝土是大量灌漿在工程底部,用意應係認為驗收時不會去抽驗底部。

⒎業主彰化農田水利會於檢察官偵辦後,也主動委請財團法人

臺灣營建研究院進行檢驗評估作業,106年1月06日去現場採樣鑽心共八顆,編號A1-1、A1-2、A1-3、A1-4、A2-1、A2-2、A2-3、A2-5。其中A1-2、A1-3、A1-4、A2-2、A2-3是在排水溝底部取樣的,至於編號A1-1、A2-1是在左牆上取樣、A2-5是在右牆面上取樣的。其中五顆A1-2、A1-3、A1-4、A2-2、A2-3(即底部取樣的)外觀上有明顯鏽斑,而側牆取樣的編號A1-1、A2-1、A2-5之外觀並沒有鏽斑。經將其中A2-3有鏽斑試體粒料組進行XRF測試結果,三氧化二鐵(Fe2O3)的成分達23.91%,氧化鈣(CaO)的成分達41.4%,明顯有爐碴的特徵,所以鑑定報告結論「有鏽斑試體粒料成分氧化鐵(Fe2O3含量高出許多,因此確認有鏽斑鑽心試體中,依磁吸所挑選之粒料屬非天然粒料,由XRD試驗得知有鏽斑的試體粒料,較無鏽斑的試體粒料峰值及雜訊較多,含有大量Fe含量,屬非天然粒料。」此有臺灣營建研究院106年3月17日評估報告書可證(原審卷P.149-166)。

㈣詐欺金額:

⒈本工程進行中就已經被發現使用爐碴,於106年8月7日辦理驗

收,因工料不符,判定驗收不合格,限期90日內改善,至106年12月11日廠商均未改善,全部工程款768萬元凍結(見原審卷㈥P.196業主提供之說明)。和隆營造對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原審法院106年建字第34號民事判決)中,記載民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五)原告(按:和隆營造)於104年12月9日承攬被告(按:彰化農田水利會)發包之東西二圳改善工程(竹巷里),承包金額768萬元,合約期限至105年3月13日,原告於105年3月10日提報竣工,被告以驗收不合格為由,不給付工程款768萬元。所以本件工程業主彰化農田水利會尚未給付任何工程款給和隆營造。

⒉混凝土供應契約由被告史甯順負責簽約(原審卷二P.299背面

)。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吳鴻銓(職稱:副工程司)於原審審理中答稱「(審判長問:起訴書所載本件工程名稱、決標金額是768萬是否正確?該款項有無支付?)起訴書所載金額正確,【目前款項都並未撥付】,知道有摻雜非天然粒料做檢測之後在驗收判定它不符合,認為工料不符,目前依契約15條、21條辦理解除契約,當時發函扣百分之八工程款及辦理解除契約,後續廠商有對我們提起民事訴訟。」(原審卷七P.208背面。108年8月15日審理筆錄)。故本工程和隆公司江朝金雖然詐欺,也是未遂犯。辯護人林春榮律師為被告江朝金辯護稱東西二圳、頭汴圳工程,案發前均未請領款項,亦即無詐欺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⒊嗣上開民事事件,業主彰化農田水利會與和隆營造於本院訴

訟(本院109年度建上字第13號給付工程款)中之109年9月14日達成抵銷協議,就東西二圳工程,同意讓業主扣款29萬5380元及扣違約金4萬9915元,其餘東西二圳之工程款,業主願意給付給和隆營造(見原審卷P.695和解書)。業主此次同意給付工程款,已經是在知悉工程摻有爐碴之事實以後,並未陷於錯誤,故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本件仍為詐欺未遂,對和隆營造並無沒收問題。辯護人林春榮律師為被告江朝金辯護稱原判決未審酌和隆公司業與彰化農田水利會達成和解云云,惟原判決業已審酌雙方和解之情事而為沒收之諭知,上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㈤全興公司沒收金額之計算:

⒈雖被告江朝金向彰化農田水利會詐欺未遂,然和隆營造已經

支付混凝土款項給全興公司,故全興公司已收取「東西二圳改善工程(竹巷里)」工程之混凝土價金小計141萬3902元,應向全興公司沒收。

⒉全興公司、王仁和、王炯鑫,於109年7月20日與業主彰化農

田水利會達成和解,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四、五等三件工程,同意賠償業主彰化農田水利會共685萬3129元,並承諾自109年7月10日至109年12月10日,每月10日前分期付款12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85萬元3129元(見原審卷P.471和解書)。

⒊既然全興公司對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四、五等三件工程是

一併和解賠償給業主,本院對附表一編號三、四、五中被告王仁和、參與人全興公司之沒收,一併計算在後述編號五的沒收底下。

五、頭汴圳改善工程:被告 混凝土來源 營造商 承攬工程 業主(被害人) 全興環保有限公司王仁和 王炯鑫 史甯順 林群評 江朝金 全興 和隆營造(即被告江朝金 ) 參、三、即【附表 一】編號五 「頭汴圳改善工程」 彰化農田水利會

㈠被告答辯與辯護意旨:⒈被告王仁和否認犯罪,辯稱:我都是委託經理處理,我不知

道他怎麼處理的(原審卷P.278)。⒉被告王炯鑫否認犯罪,辯稱:混凝土材料送審資料部分,我

真的都不知道,我也沒有看過,當時剛接觸公共工程,所以我不清楚(原審卷P.278)。

⒊被告史順否認犯罪,辯稱:這件是我招攬回來,後續是由

本公司處理,我不知道為何有品質保證書(原審卷P.278)。⒋被告林群評否認犯罪,辯稱:品質保證書是我做的,我蓋了董事長王仁和的章,我是依照和隆公司的要求出具保證書。

(原審卷P.278)。

⒌被告江朝金否認犯罪,辯稱:本件工程款也是在本院訴訟中

,我是信任全興公司,我也是被全興公司騙了,我都不知情(原審卷P.278)。

⒍各該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均同前所述(見參一、番雅工程部分㈠⒉、 三、曾厝工程㈠⒎-11)。

㈡工程基本資料:

⒈本「頭汴圳改善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契約編號:104

彰水工契字第47號,施工地點:鹿港鎮(104他2132號卷七P.35)。104年12月11日開標紀錄,由和隆營造得標,決標金額1099萬4000元(原審卷P.117)。卷內有工程契約書影本、104彰水工契字第47號、簽約日104年12月11日、開工日期104年12月17日、預定竣工日期105年4月15日(原審卷

P.51)。⒉本契約預定採購強度140 kgf/cm2預拌混凝土、數量190米、

單價1525元,複價28萬9750元、採購強度210kgf/cm2、數量1733立方米,單價1603元、數量277萬7999元(原審卷P.123)。本契約之施工規範均引用農委會入口網站之施工規範,包含行政院農委會公告之第03050章「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方法」(原審卷P.210),契約引用1.2.1「卜特蘭水泥」之規定。卜特蘭水泥之粒料引用「CNS 1240 A2029」規定(見原審卷P.229、亦見原審卷P.235)。如果要使用爐碴、廢鑄砂等材料,應該要先告知業主,經業主同意才能使用。

⒊和隆營造對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提起之民事官司(原審法院106年建字第34號民事判決)中,記載民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四)原告(按:和隆營造)於104年12月11日承攬被告(按: 彰化農田水利會)發包之頭汴圳改善工程,承包金額10,994,000元,嗣依約變更為11,025,840元,合約期限至105年4月15日,原告於105年4月8日提報竣工,被告以驗收不合格為由,不給付工程款11,025,840元。所以截至彼時為止,業主彰化農田水利會尚未給付任何工程款。又彰化農田水利會108年5月15日以彰水輔字第0000000014號函覆原審:106年8月7日才驗收,判定為驗收不合格,給予90日改善期間,截至106年12月11日,廠商都不依約改正,案進入司法中,本會為保護權利,餘款工程款均予凍結,凍結1102萬5840元(原審卷㈥第195-196頁)(後來109年9月才在本院民事事件中達成和解)。

㈢詐術:⒈得標後之材料送審階段,由和隆公司提出全興公司製作之104

年12月11日「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原審卷P.281)、全興公司製作之混凝土配比送審資料,記載試料來源【清水溪】(原審卷P.316以下;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㈧P.292-293)、保證書「符合契約所訂規格及國家規範,不含有害物質,採自烏溪,絕無海砂」(原審卷P.324)。

⒉105年4月14日13:55檢察官去現場勘驗,在1K+260處之大底處

,鑽心採樣【編號000000000】(照片於105年度偵字第5800號卷四P.0000-0000;工程鑽心、採樣檢體一覽表於105年度偵字第5800號卷三P.902以後)。

⒊上述鑽心檢體起訴時已經入庫,即【原審105年度院保字第67

2號證物】,經原審勘驗結果,顏色偏黑,磁鐵能吸附在鑽心柱體上。(照片檔名:IMG_8600/IMG_8603/IMG_8606/;原審卷P.87-91)(勘驗筆錄見原審卷P.112)。確定工程含有爐碴。

⒋業主彰化農田水利會於檢察官偵辦後,也主動委請財團法人

臺灣營建研究院進行檢驗評估作業,106年1月04日去現場採樣鑽心共八顆,編號B1-2、B1-3、B1-4、B2-2、B2-2、B2-4、B3-1、B3-3、B3-5。其中B1-2、B1-3、B1-4、B2-2、B2-2、B3-3是在排水溝底部取樣的,至於編號B3-1、B3-5是在左牆、右牆上取樣。其中六顆B1-2、B1-3、B1-4、B2-2、B2-2、B3-3底部取樣鑽心,外觀上有明顯鏽斑,而側牆取樣的編號B3-1、B3-5之外觀並沒有鏽斑。經將其中B2-2有鏽斑試體粒料組進行XRF測試結果,三氧化二鐵(Fe2O3)的成分達16.37%,氧化鈣(CaO)的成分達33.50%,明顯有爐碴的特徵,所以鑑定報告結論「有鏽斑試體粒料成分氧化鐵(Fe2O3含量高出許多,因此確認有鏽斑鑽心試體中,依磁吸所挑選之粒料屬非天然粒料」,此有臺灣營建研究院106年3月17日評估報告書可證(原審卷P.199-216)。

⒌偵卷內另有104年12月17日至105年2月29日施工日報表,記載

灌漿日期為「104年12月25日至105年2月23日」(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P.303-336、原審卷P.373)。檢方搜索全興公司時,也有在電腦中扣得對本工程之出貨EXCEL記錄:

銷貨日期 強度 總車次 出 貨 數 量 單價 金額 送貨 地址 公司電腦記錄之配比代號 人工核對之配比代號 環保砂(骨材5) 環保三分石摻環保六分石(骨材6) 環保三分石摻環保六分石(骨材7) 環保砂(骨材8) 104/12/25 104/12/28 104/12/28 104/12/29 104/12/29 104/12/30 104/12/31 104/12/31 104/12/31 105/01/01 105/01/01 105/01/04 105/01/04 105/01/04 105/01/05 105/01/05 105/01/06 105/01/06 105/01/07 105/01/07 105/01/08 105/01/08 105/01/11 105/01/12 105/01/12 105/01/12 105/01/13 105/01/13 105/01/14 105/01/14 105/01/15 105/01/16 105/01/18 105/01/18 105/01/19 105/01/20 105/01/21 105/01/21 105/01/22 105/01/25 105/01/26 105/01/27 105/01/30 105/02/02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CLSZ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CLSM 3000 4&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0 3&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0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4 5&ZZZZ; 0&ZZZZ; 0&ZZZZ; 00 0&ZZZZ; 0&ZZZZ; 00 00 4 1 5 4 3 3 1 1 1 &ZZZZ;00&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2&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00&ZZZZ;&ZZZZ; &ZZZZ;01&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8&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6&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5&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00&ZZZZ;&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0 36 143.5 &ZZZZ;00&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00&ZZZZ;&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0 23.5 9 3 6 1,550 1,550 1,650 1,650 1,650 1,650 1,550 1,650 1,650 1,550 1,650 1,650 1,550 1,650 1,650 1,650 1,650 1,650 1,650 1,650 1,650 1,650 1,550 1,650 1,650 1,650 1,650 1,650 1,650 1,650 1,650 1,650 700 1,650 1,670 1,650 1,650 1,650 1,670 48,050 54,250 123,750 130,350 36,300 36,300 13,950 34,650 239,250 52,700 37,950 122,100 43,400 34,650 34,650 34,650 108,900 75,900 140,250 47,850 52,800 74,250 83,700 219,450 49,500 62,700 236,775 80,850 39,600 178,200 153,450 62,700 2,100 72,600 60,120 39,600 38,775 14,850 10,020 頭汴圳排水 頭汴圳排水 頭汴圳排水 頭汴 頭汴圳排水 頭汴圳排水 頭汴 頭汴圳排水 頭汴-鹿港 頭汴圳排水 頭汴 頭汴 頭汴圳排水 頭汴 頭汴 頭汴圳排水 頭汴圳排水 頭汴 頭汴圳排水 頭汴 頭汴圳排水 頭汴 頭汴 頭汴 頭汴圳排水 頭汴 頭汴 頭汴圳排水 頭汴圳排水 頭汴 鹿港-頭汴 鹿港-頭汴圳排水 頭汴圳排水 頭汴圳排水 頭汴圳排水 頭汴圳排水 頭汴-鹿港 頭汴圳排水-鹿港 鹿港-頭汴圳排水 頭汴圳排水 頭汴圳排水 頭汴圳排水 頭汴 頭汴圳排水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clsZ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clsm 3007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733&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85 705&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00 0 &ZZZZ; 000&ZZZZ; 000&ZZZZ; 000 0 605 465&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 3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85 300&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00 0 &ZZZZ; 000&ZZZZ; 000&ZZZZ; 000 0 350 385&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 0 0 0 330 0 3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85 300&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00 0 &ZZZZ; 000&ZZZZ; 000&ZZZZ; 000 0 350 385&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 0 0 0 330 0 4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 400 0 &ZZZZ; 000&ZZZZ; 000&ZZZZ; 000 0 400 400&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30&ZZZZ; 000&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00 0 105/02/20 3000 2 10 1,670 16,700 鹿港-頭汴圳排水,聯絡人:0000-000-000 3004 3004 0 0 0 0 105/02/22 105/02/23 105/02/24 105/02/26 105/02/29 105/03/01 105/03/02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 0 0 0 0 00 11 9.5 9.5 11.5 9.5 9.5 9.5 1,6701,6701,6701,6701,6701,6701,670 18,370 15,865 15,865 19,205 15,865 15,865 15,865 鹿港-頭汴圳排水鹿港-頭汴圳排水鹿港頭汴圳排水 鹿港-頭汴圳排水鹿港-頭汴圳排水鹿港-頭汴圳排水鹿港-頭汴圳排水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ZZZZ;&ZZZZ; 0&ZZZZ;&ZZZZ; 0&ZZZZ;&ZZZZ; 0&ZZZZ;&ZZZZ; 000 000 000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00 0&ZZZZ;&ZZZZ; 0&ZZZZ;&ZZZZ; 0&ZZZZ;&ZZZZ; 0&ZZZZ;&ZZZZ; 0&ZZZZ;&ZZZZ; 000 0000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00&ZZZZ; 000 350 小計:2021 上述合計至少 311萬4590元

(註:上述105/01/01出貨、強度3000磅、21立方米混凝土;105/01/01出貨、強度2000磅、43立方米混凝土;105/01/06出貨、強度2000磅、18立方米混凝土;105/01/14出貨、強度2000磅、36立方米混凝土、105/01/30出貨,CLSM、3立方米混凝土等五筆出貨紀錄,在扣案全興公司銷貨紀錄總表電子檔內,就是空白,可能是銷貨折讓緣故,本院亦不能代為填寫單價或總價。)⒍上述銷貨紀錄總表內,其中相當比例之出貨車次紀錄,使用

2002、2008、2508、3002、3008等含爐碴之配方比(104他2132號卷七P.43),可證明混凝土裡面都有爐碴成分(環保砂、三分石、六分石成分)。扣案混凝土車出貨單與生產批次車之對照結果,本工程出貨時間是「104/12/25至105/3/2」,與上述工程日誌稍有出入,但出貨配方比有清楚記載含有爐碴之成分,應以銷貨紀錄表上資訊較為可信,配方比有清楚記載含有爐碴之成分。

㈣詐欺金額與沒收:

⒈和隆營造部分:

⑴證人(彰化農田水利會職員)陳甫諺105年6月14日偵訊中結

證:「頭汴圳工程,地檢署偵辦後,工程有繼續做,但我們有發文請他們工程款暫停請領。」(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P.108背面)。而彰化農田水利會105年7月13日函覆:頭汴圳改善及東西二圳改善工程(竹巷里)等兩件工程,已完竣,尚未完成驗收程序,工程款尚未撥付。已函請包商暫停請款,不符部分請打掉重做(原審卷一P.262)。又彰化農田水利會108年5月15日以彰水輔字第0000000014號函覆原審:106年8月7日才驗收,判定為驗收不合格,給予90日改善期間,截至106年12月11日,廠商都不依約改正,案進司法中,本會為保護權利,餘款工程款均予凍結,凍結1102萬5840元(原審卷六第195-196頁)。本件總工程費就是全部凍結中,被告江朝金縱有詐欺亦屬未遂。辯護人林春榮律師為被告江朝金辯護稱東西二圳、頭汴圳工程,案發前均未請領款項,亦即無詐欺行為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⑵和隆營造就「頭汴圳改善工程」工程,尚未向農田水利會取

得工程款,而係以民事訴訟方式(原審106年度建字第34號判決)向業主索討工程款。經原審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原告不修補瑕疵,被告依法僅得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一年除斥期間內請求減少價金,否則被告仍應給付上開工程之工程款等費用。被告已經逾越一年除斥期間始主張解除契約,自於法不合。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即應給付工程款,縱有瑕疵,依法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況被告於原告完工後經送驗合格,被告仍堅持全部拆除,損害甚大,顯失公平,自屬權利濫用,被告自無解除契約,扣發工程款之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2件工程款...為有理由。...另因頭汴圳工程款、東西二圳工程已經完工,且經送驗合格,被告仍然判定驗收不合格,顯係權利之濫用,從而,原告請求上開2件工程之工程款20,995,637元(含頭汴圳工程款11,025,840元、履約保證金1,385,000元、代繳空汙費29,317元..)應予准許..」。判決業主應給付頭汴圳工程之工程款。

⑶前揭彰化農田水利會與和隆營造於本院民事訴訟(本院109年

度建上字第13號給付工程款)中之109年9月14日達成抵銷協議,就頭汴圳改善工程,同意讓業主扣款57萬5998元及扣違約金9萬6773元,至於其餘頭汴圳之工程款,業主願意給付給和隆營造(見原審卷P.695和解書)。業主此次同意給付工程款,已經是在知悉工程摻有爐碴之事實以後,並未陷於錯誤,故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本件仍為詐欺未遂,對和隆營造並無沒收問題。辯護人林春榮律師為被告江朝金辯護稱原判決未審酌和隆公司業與彰化農田水利會達成和解云云,惟原判決業已審酌雙方和解之情事而為沒收之諭知,上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⒉對全興公司部分:

⑴全興公司王炯鑫於偵查中有提出本工程混凝土收款明細,即

下列支票(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㈤P.192),但是本院比對全興公司開出的統一發票,發現沒有對應的發票,比對如下:發票證據: 金流證據: 銷售人:全興公司 買受人:和隆營造有限公司(國稅局提供全興公司統一發票資料光碟片,列印於原審卷P.425) 和隆營造有限公司以彰化商業銀行支票(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支付,見原審卷㈨P.272以下) 證據出處 發票 年月 發票字軌 銷售額 營業稅額 總額 支票號碼 支票面額 兌現日期 偵查中僅調查到104年10月為止之統一發票,104年11月以後統一發票未調查,故未發現金額相符之發票 LN0000000 4,200 105.4.1 原審卷㈨P.242 --------------原審卷㈨P.275 LN0000000 1,304,273 105.4.1 同上 LN0000000 1,736,074 105.4.1 同上 合計:304萬4547元

⑵被告王炯鑫於偵查中,說明上述和隆營造、彰化銀行鹿港分

行三張支票合計304萬4547元,但實際銷售含稅金額是257萬7486元,有價差46萬7061元。該些支票於105年4月1日兌現以後,陳芊秀去全興公司對帳要索回價差,經與另「東西二圳工程」「曾厝工程」等三件工程混凝土價差一起會算後,索討回二張台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周春燕、Z000000000」之支票,①HMA0000000、金額30萬289元,票期105年4月15日。②HMA0000000、金額40萬元,票期105年4月15日。(以上見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㈤P.193)但①②支票因故沒有提示,所以價差還在全興公司手中,自應對全興公司沒收304萬4547元。

⑶全興公司、王仁和、王炯鑫,於109年7月20日與業主彰化農

田水利會達成和解,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四、五等三件工程,同意賠償業主彰化農田水利會共685萬3129元,並承諾自109年7月10日至109年12月10日,每月10日前分期付款12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85萬元3129元(見原審卷P.471和解書)。⑷既然全興公司對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四、五等三件工程是

一併和解賠償給業主,本院對附表一編號三、四、五中被告王仁和、參與人全興公司之沒收,一併計算:

就編號三曾厝一排工程應沒收753萬3088元。 就編號四東西二圳工程應沒收141萬3902元。 +就編號五頭汴圳工程 應沒收304萬4547元。 -------------------------------------------- = 1199萬1537元 ────────────────────── 應沒收 1199萬1537元 ─ 和解給付 685萬3129元 -------------------------------------------- 513萬8408元對被告王仁和、參與人全興公司應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513萬8408元,對被告王仁和與全興公司執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王仁和與全興公司其中一人先將犯罪所得繳回或被追徵,另一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⑸本院計算應沒收金額,相較被告王仁和與業主之和解書上計算

賠償金額,之所以出現差距513萬8408元,是因為本院沒收計算方法,是含CLSM在內,且把全興公司出天然石材料之該批混凝土價金「100%全額沒收」。但是和解書上計算是不含CLSM,且該批天然石材混凝土價金「只賠償30%」(見原審卷P.477和解書、P.463全興辯護狀)。然本院認為沒收部分計算CLSM在內,是因為法令與契約標準不同。經濟部之再利用辦法裡面,同意爐碴經處理後可以摻入CLSM低階混凝土,惟此為法令之低標準,而契約係採高標準,任何混凝土要摻爐碴皆須先經過業主的同意,即使是CLSM低階之混凝土亦同。因此是否構成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應該以契約之高標準來判斷,本件承包商事先沒有提出任何CLSM使用爐碴之申請,業主也不知悉,故將摻有爐碴之CLSM使用在本件工程上M,顯然構成詐欺取財之要件,自應沒收CLSM價款。至於天然石材之混凝土,出貨灌漿在工程表面,讓工程表面看起來比較潔白俾利通過驗收,實則掩飾底下都使用爐碴,此屬犯罪之成本,刑法沒收既然不能扣除成本,本院仍認為天然石材混凝土仍要100%沒收價金,不能僅算30%。

⑹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立法理由敘述「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沒收制度,就是要讓犯罪者血本無歸,才能徹底斷掉其犯罪動機。辯護人要求「天然石材混凝土的價金不能沒收」「即使是爐碴混凝土,也只能沒收爐碴與天然石材的價差」云云,然工程偷工減料之目的,即為賺取價差,本件天然石材之混凝土,出貨灌漿在工程表面,讓工程表面看起來比較潔白,藉此通過驗收,實則掩飾底下都使用爐碴,而犯罪要投入相當成本,就是扣除爐碴以外之其他混凝土成本。辯護人主張本院只能沒收價差,顯係使被告仍保有犯罪成本,顯與前揭規定有違。況摻用爐碴會影響整體工程之耐用年限,爐碴混凝土之工程,動輒龜裂、爆點、生鏽。本院僅將工程款裡面之全部混凝土價金沒收,並不是全部工程款都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有些民事契約上罰款條文,動輒是瑕疵物料之幾倍罰金。如下述編號八工程,本院計算混凝土價金僅16萬8450元,但業主依據契約罰款是28萬6225元,民事契約之算法甚至比刑事沒收金額高。益證辯護人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六、二港海堤工程部分:被告 混凝土來源 營造商 承攬工程 業主(被害人) 王炯鑫 史甯順 林群評 全興 尚宏營造有限公司、陳志飛 起訴事實肆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六「彰化縣二港海堤海岸環境改善工程」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㈠被告之答辯與辯護意旨:

⒈被告王炯鑫否認犯罪:我沒有看過本工程之品質保證書(原

審卷P.279)。⒉被告史順否認犯罪:這件契約是我招攬的,後續交給品管

,我不知道為何有出具品質保證書。(原審卷P.279)。被告林群評否認犯罪:本契約之品質保證書是我做的,他們要求我提出品質保證書,我否認犯罪,但是我們已經跟尚宏營造和解(原審卷P.279)。⒊各該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均同前所述(見三、曾厝工程㈠⒎-

11.)。㈡工程基本資料:

⒈本件「彰化縣二港海堤海岸環境改善工程」標案案號S104014

,工程編號104-B-00000-000-000,104年4月20日開標紀錄、得標價為1794萬8000元(原審卷P.21),104年4月30日與尚宏營造簽約(104他2132號卷四第228頁。)本件契約預計開工日期104年5月9日、預計竣工日期104年10月5日(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P.24、原審卷P.3)。在結算資料裡面就載明,本工程是使用①【結構性混凝土】「210 kgf/cm2、」,採購單價是1648元,要採購1510立方米。②使用【結構性混凝土】「175 kgf/ cm2」,採購單價是1573元,要採購36立方米。③使用【結構性混凝土】「140 kgf/ cm2」,採購單價是1498元,要採購21立方米(見原審卷P.23,原審卷P.193)。

⒉本契約引用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

土」,引用相關準則CNS 61卜特蘭水泥。須符合 CNS相關準則,包含CNS1240混凝土粒料。2.2 混凝土之粗細粒料應符合CNS 1240規定(契約見原審卷P.249、P.297、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㈨P.44)(亦見原審卷㈦P.240)。設計圖裡面擋土牆裡面也有設計主鋼筋、附鋼筋(見原審卷P.371設計圖)。故本工程若要使用爐碴、廢鑄砂等做為材料,應先告知業主,並經業主同意。

⒊後來有第一次追加工程,價金增加到1927萬7398元(原審卷

㈡P.60;原審卷㈣P.39)。後來因為驗收尺寸不符,加上物價調整,變更為2021萬8388元(見原審卷P.15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9年7月15日函文)。

㈢詐術:

⒈尚宏營造得標後,材料送審階段,提出全興公司出具之粗、

細骨材篩分析報告表及各種吸水率紀錄,記載【試料來源:清水溪】(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㈨P.5-7、原審卷P.435以下)。104年5月13日全興公司為尚宏營造提出「混凝土配比設計書」(原審卷P.423、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㈨P.1-

1、2-3)(林群評所製作)。104年5月4日再由被告王仁和提出「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保證混凝土品質符合國家標準,符合工程契約所定之規格,且未使用海砂(原審卷P.421、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㈨P.2、P.13背面)。

⒉然經檢方搜索被告全興公司銷貨紀錄EXCEL檔案,從104年5月

29日出貨到105年2月29日都有記載出貨到「福寶海堤B工區、福寶海堤B區、二港海堤」之記錄,且配比代號2008、250

8、2509、3008、3009,均含有環保砂及骨材(105年度押抗字第2號卷內)(亦列印於原審卷P.457-463、原審卷P.375)。搜索樺勝公司電腦時,拍攝螢幕上顯示配比代號2008、2508,每立方米混凝土都是使用420公斤鋼砂(見原審卷

P.317、P.327)。配比代號2059,每立方混凝土米都是使用220公斤鋼砂(見原審卷.329)。配比代號3008,每立方米混凝土是使用400公斤鋼砂(見原審卷.353)。配比代號3009,每立方米混凝土是使用200公斤鋼砂(見原審卷.355)。

銷貨日期 強度 總車次 出 貨 數 量 單價 金額 送貨地址 公司電腦記錄之配比代號 人工核對之配比代號 環保砂(骨材5) 環保三分石摻環保六分石(骨材6) 環保三分石摻環保六分石(骨材7) 環保砂(骨材8) 104/05/29 2500 2 12 走61線,王功下等 2506 2506 0 0 0 0 104/06/23 104/06/24 104/06/27 104/07/01 104/07/04 104/07/08 104/07/13 104/07/16 104/07/18 104/07/29 104/07/29 104/07/30 104/07/31 104/07/31 104/08/01 104/08/01 104/08/03 104/08/06 104/08/13 104/08/18 104/08/19 104/08/24 104/08/25 104/09/02 104/09/05 104/09/11 104/09/14 104/09/15 104/09/21 104/09/22 104/09/22 104/09/24 104/09/30 104/10/05 104/10/06 104/10/07 104/10/08 104/10/09 104/10/09 104/10/09 104/10/12 104/10/12 104/10/31 104/11/10 104/11/11 104/11/13 104/11/16 104/11/16 104/11/17 104/11/18 104/11/19 104/11/20 104/11/21 104/11/21 104/11/23 104/11/24 104/11/24 104/11/25 104/11/26 104/11/27 104/11/27 104/11/30 104/12/01 104/12/01 104/12/02 104/12/03 104/12/04 104/12/04 104/12/05 104/12/07 104/12/09 104/12/09 104/12/11 104/12/14 104/12/14 104/12/15 104/12/16 104/12/17 104/12/18 104/12/21 104/12/22 104/12/24 104/12/29 104/12/31 105/01/04 105/01/07 105/01/08 105/01/11 105/01/12 105/01/13 105/01/14 105/02/29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9&ZZZZ; 0&ZZZZ; 0&ZZZZ; 00 0&ZZZZ; 0&ZZZZ; 0&ZZZZ; 00 4&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4 9&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ZZZZ; 0 1 77 52 68.5&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02 27 37.5 85 48 50 75.5 54.5 20 41 112.5 &ZZZZ;00&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2 28 28 8 14 9.5 23.5&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ZZZZ; &ZZZZ; &ZZZZ;0 42 3 2 2 2 20.5 5.5 3 5 7 27 15.5&ZZZZ; &ZZZZ;0&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0.5&ZZZZ; &ZZZZ;0&ZZZZ; &ZZZZ; &ZZZZ;0&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 29.5&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00 14 13 13.5 7 24 7 10 9.5 7 20 1 2.5 2.5 1,650 1,650 1,650 1,650 1,650 1,650 1,650 1,650 1,600 1,650 1,600 1,600 1,650 1,600 1,650 1,600 1,650 1,650 1,650 1,650 1,650 1,650 1,650 1,650 1,650 1,650 1,600 1,650 1,650 1,650 1,650 1,650 1,600 1,600 1,650 1,650 1,600 1,600 1,600 1,650 1,600 1,600 1,550 1,550 1,650 1,650 1,550 1,650 1,650 1,650 1,650 1,550 1,650 1,650 1,650 1,550 1,650 1,650 1,650 1,550 1,650 1,550 1,650 1,750 1,650 1,650 1,550 1,650 1,650 1,550 1,650 1,650 1,550 1,650 1,650 1,650 1,650 1,650 1,650 1,650 1,650 1,650 1,650 1,650 1,650 1,650 1,650 1,650 1,650 1,650 127,050 85,800 160,050 110,550 118,800 135,300 168,300 44,550 60,000 140,250 76,800 80,000 124,575 87,200 33000 65,600 185,625 118,800 28,050 39,600 24,750 19,800 46,200 46,200 13,200 23,100 15,200 38,775 19,800 4,950 23,100 16,500 11,200 11,200 69,300 4,950 3,200 3,200 3,200 33,825 8,800 4,800 7,750 10,850 44,550 25,575 13,950 52,800 54,450 19,800 32,175 9,300 13,200 33000 26,400 10,850 26,400 16,500 57,750 15,500 59,400 13,950 48,675 80,500 54,450 14,850 15,500 41,250 61,050 12,400 28,050 16,500 10,850 26,400 23,100 21,450 26,400 23,100 21,450 22,275 11,550 39,600 11,550 16,500 15,675 11,550 33000 1,650 4,125 4,125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福寶海堤B工區 二港海堤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ZZZ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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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本工程開工後,業主陸續支付各期工程款:①第一期工程款、

104年7月27日匯入、尚宏營造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283萬7000元(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六P.211)及第一期請款單(105偵2874號卷P.128、P.153)可證。②第二期工程款、104年10月20日匯入同上帳戶、匯入724萬9000元(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六P.212)及第二期請款單(105偵2874號卷P.

128、P.155)可證。③第三期工程款、於104年12月25日匯入207萬元(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六P.213),及第三期工程請款單(105偵2874號卷P.128、P.157背面)可證。④後來因為檢察官偵查,業主發現摻有爐碴,請款暫緩。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於105年12月15日函覆地檢署:供貨商全興公司摻入爐碴屬實,已依【契約減價341萬2752元,並罰鍰28萬6503元】,由尚宏營造之第四期工期款中扣除罰鍰(原審卷㈡P.57、卷P.17),會算之後,於105年12月15日付款第四期:226萬5380元,到尚宏營造、永豐商銀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審卷二P.58)(原審卷四P.24、P.38函文影本)。

⒋事發後,業主第四河川局主動委託台灣營建研究院,辦理鑑

定,採集鑽心檢體,並經破碎後分析成分,發現能夠被磁鐵吸住的檢體,其實含有高比例「氧化鐵(含33.2%)、氧化鈣(含21.9%)、氧化鎂(2.72%)」成分(見原審卷㈤P.28之105年6月17日台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這些就是爐碴主要金屬成分,所以本件工程使用爐碴無誤。

⒌全興公司出貨給尚宏營造,全興公司確實有開立發票給尚宏

營造,只是將編號六、編號七混凝土價金發票寫在一起,故沒收也一併計算如下。

㈣詐欺金額與沒收:

⒈檢察官介入偵查時,本工程尾款尚未給付,業主抽驗工程檢

體鑑定為摻有爐碴成分。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8年5月22日函覆原審:本工程雖已於105年2月26日竣工,但爐碴事件暫緩辦理工程結算及驗收。經第四河川局委託「台灣營建研究院」辦理鑑定,經105年6月17日完成鑑定報告,結論是並不影響結構安全及原設計功能,後依契約由尚宏營造出具結構安全切結書。第四河川局再依契約【減價341萬2752元,罰款28萬6503元】(合計369萬9255元)。已經於尚宏營造105年12月15日請領第四期工程款時,予以扣除。並已於106年3月24日完成驗收。全案已結案,有第四河川局105年12月15日水四工字第1050106181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㈥第207頁、原審卷P.17)(105年6月17日鑑定報告見原審卷㈤P.11以下)。

⒉尚宏營造就編號六工程經業主罰款及減價金額369萬9255元,

已向全興公司索討,全興公司與尚宏營造已經就編號六、七工程糾紛達成和解,本院一併計算沒收如後。

七、烏溪龍井工程:被告 混凝土來源 營造商 承攬工程 業主(被害人) 王炯鑫 史甯順 林群評 全興 尚宏營造有限 公司、陳志飛 肆二、即【附表一】編號七「烏溪地潭、龍井堤防加強防災減災工程」 經濟部水利署 第三河川局㈠被告之答辯與辯護意旨:

⒈被告王炯鑫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看過本件工程之品質保證書(原審卷P.279)。

⒉被告史順否認犯罪,辯稱:這件是我招攬的,後續交給品

管林群評,我不知道全興公司為何有提出品質保證書(原審卷P.279)。

⒊被告林群評否認犯罪,辯稱:這件品質保證書是我做的,尚

宏營造他們要求我提出品質保證書,但是我們已經跟尚宏營造和解(原審卷P.279)。

⒋各該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均同前所述(見三、曾厝工程㈠⒎-

11.)。㈡工程基本資料:

⒈上述「烏溪地潭、龍井堤防加強防災減災工程」(有龍井工

區、烏溪工區),104年10月27日開標紀錄,由尚宏營造以2976萬8000元得標(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㈨P.101)。契約簽約日期為104年11月6日、預計開工日期104年11月16日、預計竣工日105年6月12日(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㈨P.99;原審卷P.3以下)。

⒉本契約引據經濟部水利署契約之施工規範,再引用102年11月

22日經濟部函之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310章結構型混凝土,再引用CNS 1240混凝土粒料之規範。混凝土之粗細粒料需符合CNS 1240規定。(原審卷P.247契約影本;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㈨P.113)(亦見原審卷七P.245背面),本工程如果要使用爐碴或廢鑄砂等做為材料,應該先告知業主,經業主同意才能使用。

⒊本契約預定採購五公噸型混凝土塊,使用【結構用混凝土】

、強度175 kgf/cm2預拌混凝土,共4820塊,單價3902元,複價1880萬7640元(原審卷P.195、P.202)。

⒋本工程在竣工之前,檢察官已經前去工程實地鑽心採樣,業

主第三河川局因而得知裡面摻有爐碴。㈢詐術:

⒈得標後之材料送審階段,由全興公司提供給尚宏公司之混凝

土價格分析表,記載混凝土內細砂及骨材【來源:清水溪】,取樣時間104年11月13日,均檢驗合格(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㈨P.73-76;原審卷P.369以下)。全興公司另提出「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保證符合國家標準、工程契約所訂規定(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㈨P.77;原審卷P.375)。

⒉出貨之前,全興公司提供給尚宏公司之混凝土價格分析表,

記載:①210 kgf/cm2混凝土、單價1469元、若含運費1750元②175 kgf/cm2混凝土、單價1438元、若含運費1700元③

140 kgf/cm2混凝土、單價1372元、若含運費1600元(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㈨P.73-74;原審卷P.366-369),價格難謂便宜。

⒊檢方搜索被告全興公司電腦裡生產之EXCEL檔案,從104年12

月9日至105年3月15日有出貨給尚宏營造,出貨地點「工程名稱:烏溪地潭」「烏溪地潭」「龍井海堤」之記錄,電腦裡有出貨配比代號「2509」,即每立方米使用220公斤鋼砂(見原審卷P.329電腦螢幕截圖,及同卷P.465-467、原審卷P.375EXCEL檔案)。

銷貨日期 強度 總車次 出 貨 數 量 單價 金額 送貨 地址 公司電腦記錄之配比代號 人工核對之配比代號 環保砂(骨材5) 環保三分石摻環保六分石(骨材6) 環保三分石摻環保六分石(骨材7) 環保砂(骨材8) 104/12/09 104/12/11 104/12/14 104/12/15 104/12/16 104/12/18 104/12/19 104/12/21 104/12/22 104/12/23 104/12/24 104/12/25 104/12/28 104/12/29 104/12/30 104/12/31 105/01/05 105/01/06 105/01/07 105/01/08 105/02/17 105/02/18 105/02/19 105/02/20 105/02/22 105/02/23 105/02/24 105/02/25 105/02/26 105/02/29 105/03/01 105/03/02 105/03/03 105/03/04 105/03/05 105/03/07 105/03/08 105/03/09 105/03/10 105/03/15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8&ZZZZ; 0&ZZZZ; 0&ZZZZ;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ZZZZ;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 11 76 76 76 91.5 109.5 109.5 109.5&ZZZZ; 000&ZZZZ; &ZZZZ; 000&ZZZZ; &ZZZZ; 000&ZZZZ; &ZZZZ; 000&ZZZZ; &ZZZZ; 000&ZZZZ; &ZZZZ; 000&ZZZZ; &ZZZZ; 000&ZZZZ; &ZZZZ; 000&ZZZZ; &ZZZZ; 000.5&ZZZZ; 000&ZZZZ; &ZZZZ; 0&ZZZZ; &ZZZZ; &ZZZZ; 000&ZZZZ; &ZZZZ; 003.5&ZZZZ; 000&ZZZZ; &ZZZZ; 000&ZZZZ; &ZZZZ; 000 &ZZZZ; 000&ZZZZ; &ZZZZ; 000&ZZZZ; &ZZZZ; 000 &ZZZZ; 000&ZZZZ; &ZZZZ; 000&ZZZZ; &ZZZZ; 000 &ZZZZ; 000&ZZZZ; &ZZZZ; 000&ZZZZ; &ZZZZ; 000 &ZZZZ; 000&ZZZZ; &ZZZZ; 000&ZZZZ; &ZZZZ; 000 &ZZZZ; 000&ZZZZ; &ZZZZ; 000&ZZZZ; &ZZZZ; 000 38 107 1,550 1,550 1,550 1,550 1,550 1,550 1,550 1,550 1,550 1,550 1,550 1,550 1,550 1,550 1,550 1,550 1,550 1,550 1,550 1,550 1,550 1,550 1,550 1,550 1,550 1,550 1,550 1,550 1,550 1,550 1,550 1,550 1,550 1,550 1,550 1,550 1,550 1,550 1,550 1,550 117,800 117,800 117,800 141,825 169,725 169,725 169,725 189,100 189,100 189,100 182,900 182,900 182,900 182,900 182,900 183,675 182,900 13,950 182,900 175,925 165,850 165,850 165,850 165,850 165,850 165,850 165,850 165,850 165,850 165,850 165,850 165,850 165,850 165,850 165,850 165,850 165,850 165,850 58,900 165,850 龍井海堤 龍井海堤 龍井海堤 龍井海堤 龍井海堤 龍井海堤 龍井海堤 龍井海堤 龍井海堤 龍井海堤 龍井海堤 龍井海堤 龍井海堤 龍井海堤 龍井海堤 龍井海堤 龍井海堤 龍井海堤 龍井海堤 龍井海堤 工程名稱:烏溪地潭 工程名稱:烏溪地潭 工程名稱:烏溪地潭 工程名稱:烏溪地潭 工程名稱:烏溪地潭 工程名稱:烏溪地潭 工程名稱:烏溪地潭 工程名稱:烏溪地潭 烏溪地潭 工程名稱:烏溪地潭 工程名稱:烏溪地潭 工程名稱:烏溪地潭 工程名稱:烏溪地潭 工程名稱:烏溪地潭 工程名稱:烏溪地潭 烏溪地潭 烏溪地潭 烏溪地潭 烏溪地潭 烏溪地潭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 0 0 &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ZZZZ; 000 200 0 0 0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ZZZZ; &ZZZZ; 0 0 0 0 0 &ZZZZ;0&ZZZZ;&ZZZZ; &ZZZZ;0&ZZZZ;&ZZZZ; &ZZZZ;0&ZZZZ;&ZZZZ; &ZZZZ;0&ZZZZ;&ZZZZ; &ZZZZ;0&ZZZZ;&ZZZZ; &ZZZZ;0&ZZZZ;&ZZZZ; &ZZZZ;0&ZZZZ;&ZZZZ; &ZZZZ;0&ZZZZ;&ZZZZ; &ZZZZ;0 &ZZZZ;0&ZZZZ;&ZZZZ; &ZZZZ;0&ZZZZ;&ZZZZ; &ZZZZ;0&ZZZZ;&ZZZZ; &ZZZZ;0&ZZZZ;&ZZZZ; &ZZZZ;0&ZZZZ;&ZZZZ; &ZZZZ;0&ZZZZ;&ZZZZ; &ZZZZ;0&ZZZZ;&ZZZZ; &ZZZZ;0&ZZZZ;&ZZZZ; &ZZZZ;0 &ZZZZ;0&ZZZZ;&ZZZZ; &ZZZZ;0&ZZZZ;&ZZZZ; &ZZZZ;0&ZZZZ;&ZZZZ; &ZZZZ;0&ZZZZ;&ZZZZ; &ZZZZ;0&ZZZZ;&ZZZZ; &ZZZZ;0&ZZZZ;&ZZZZ; &ZZZZ;0&ZZZZ;&ZZZZ; &ZZZZ;0&ZZZZ;&ZZZZ; &ZZZZ;0 &ZZZZ;0&ZZZZ;&ZZZZ; &ZZZZ;0&ZZZZ;&ZZZZ; &ZZZZ;0&ZZZZ;&ZZZZ; &ZZZZ;0&ZZZZ;&ZZZZ; &ZZZZ;0&ZZZZ;&ZZZZ; &ZZZZ;0&ZZZZ;&ZZZZ; &ZZZZ;0&ZZZZ;&ZZZZ; &ZZZZ;0&ZZZZ;&ZZZZ; &ZZZZ;0 0 0 0 0 &ZZZZ;0&ZZZZ;&ZZZZ; &ZZZZ;0&ZZZZ;&ZZZZ; &ZZZZ;0&ZZZZ;&ZZZZ; &ZZZZ;0&ZZZZ;&ZZZZ; &ZZZZ;0&ZZZZ;&ZZZZ; &ZZZZ;0&ZZZZ;&ZZZZ; &ZZZZ;0&ZZZZ;&ZZZZ; &ZZZZ;0&ZZZZ;&ZZZZ; &ZZZZ;0 &ZZZZ;0&ZZZZ;&ZZZZ; &ZZZZ;0&ZZZZ;&ZZZZ; &ZZZZ;0&ZZZZ;&ZZZZ; &ZZZZ;0&ZZZZ;&ZZZZ; &ZZZZ;0&ZZZZ;&ZZZZ; &ZZZZ;0&ZZZZ;&ZZZZ; &ZZZZ;0&ZZZZ;&ZZZZ; &ZZZZ;0&ZZZZ;&ZZZZ; &ZZZZ;0 0 0 200 &ZZZZ;0&ZZZZ;&ZZZZ; &ZZZZ;0&ZZZZ;&ZZZZ; &ZZZZ;0&ZZZZ;&ZZZZ; &ZZZZ;0&ZZZZ;&ZZZZ; &ZZZZ;0&ZZZZ;&ZZZZ; &ZZZZ;0&ZZZZ;&ZZZZ; &ZZZZ;0&ZZZZ;&ZZZZ; &ZZZZ;0&ZZZZ;&ZZZZ; &ZZZZ;0 &ZZZZ;0&ZZZZ;&ZZZZ; &ZZZZ;0&ZZZZ;&ZZZZ; &ZZZZ;0&ZZZZ;&ZZZZ; &ZZZZ;0&ZZZZ;&ZZZZ; &ZZZZ;0&ZZZZ;&ZZZZ; &ZZZZ;0&ZZZZ;&ZZZZ; &ZZZZ;0&ZZZZ;&ZZZZ; &ZZZZ;0&ZZZZ;&ZZZZ; &ZZZZ;0 0 小計:4152 小計: 6,435,600元

⒋檢察官於105年5月23日對「烏溪地潭、龍井堤防加強防災減

災工程」,地點:地潭工業區,編號485、689、963、876、

839、466、109等五噸型混凝土塊(消波塊)採樣。有105年5月23日採樣過程照片,也有採得鑽心圓柱體的照片(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㈩P.2)(工程鑽心、採樣檢體一覽表、105年度偵字第5800號卷三P.902以後)。

①編號000000000(採自485號消波塊)②編號000000000(採自689號消波塊)③編號000000000(採自963號消波塊)④編號000000000(採自876號消波塊)⑤編號000000000(採自839號消波塊)⑥編號000000000(採自466號消波塊)⑦編號000000000(採自109號消波塊)⒌上述鑽心證物於起訴時已經編號入庫,即【原審105年度院保字第673號證物】。經原審勘驗結果(原審卷P.113):

①(烏溪地潭龍井編號000000000)0顆:顏色偏灰,磁鐵能吸附在鑽心柱體上。

(照片檔名:IMG_8627/ IMG_8631 /原審卷P.105-111)②(烏溪地潭龍井編號000000000)0顆;磁鐵能吸附在鑽心柱體上。

(照片檔名:IMG_8609/IMG_8612/IMG_8615/;原審卷P.93-95)。

③(烏溪地潭龍井編號000000000)0顆,只有一小點可以吸附住磁鐵,其餘部分吸不住磁鐵。

(照片檔名:IMG_8618 /IMG_8621 /IMG_8624 /;原審卷

P.99-103)。④(烏溪地潭龍井編號000000000)0顆,顏色偏灰,完全吸不住磁鐵,沒有爐碴成分。

(照片檔名:IMG_8651/IMG_8654/IMG_8657;原審卷P.133-137)。

⑤(烏溪地潭龍井編號000000000)0顆,顏色偏灰,完全吸不住磁鐵,沒有爐碴成分。

(照片檔名:IMG_8645/ IMG_8648 /IMG_8650;原審卷P.127-131)。

⑥(烏溪地潭龍井編號000000000)0顆,顏色偏灰,磁鐵能吸附在鑽心柱體上。

(照片檔名:IMG_8635/IMG_8636 /;原審卷P.113-119)。

⑦(烏溪地潭龍井編號000000000)0顆,顏色偏灰,完全吸不住磁鐵,沒有爐碴成分。

(照片檔名:IMG_8640/IMG_8642 /;原審卷P.121-125)只有上述①②③⑥鑽心檢體可以吸得住磁鐵,外觀偏灰,證明含有爐碴成分,但是使用爐碴不多。與扣案生產記錄、銷貨彙總表上記載內容相符。辯護人楊玉珍律師為被告王炯鑫、辯護人黃文進律師為被告史甯順、辯護人黃逸哲律師為被告林群評辯護意旨稱全興公司於合約範圍內送的料為天燃料,僅超過部分摻具環保料,不構成詐欺,亦無違反契約等語,尚屬無據。㈣詐欺金額:

⒈檢察官偵查之前,業主不知道摻有爐碴,已於105年1月25日

日將第一期工程款,金額419萬元、匯款到「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尚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5偵2874號卷P.135)(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㈨P.68-1),證人董志剛於105年6月14日偵查中陳述:本工程約還有2500萬元未領(105偵字2874號卷P.130背面)。

⒉業主知悉本工程摻用爐碴之後,已於105年4月29日於河川局

召開「預拌混凝土未依契約施作之後續改善會議」,全興公司派員出席並表示「旋轉窯爐碴再利用」對混凝土強度有加強之優點,不是氧化碴及還原碴,並有該次會議紀錄可證(105年度偵字2874號卷P.71-72)。

⒊第三河川局於偵查中函覆後續處理情形:本工程總金額2976

萬8000元,僅請款419萬元,即已發現有摻用爐碴。已令尚宏營造更換混凝土廠商為「民峰實業」。經確認摻有爐碴的地潭堤防工區之編號1至833混凝土塊,金額約325萬0366元,該部分尚未請款。判定不及格部分請承包商改善重作。(105偵3854號卷七P.32)。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又於108年5月17日以水三工字第10850053580號函覆稱:本工程至今尚未驗收,廠商申請減價收受中(原審卷㈥P .200)。

⒋後來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承辦人謝承志(職稱:正工程司

)證稱:「(問:說明目前該工程是否已結案,及相關後續處理的情形?)本件有關礫料摻雜爐碴部分,廠商已經改善,但目前本件結案,後續結算問題金額還未確認。起訴書有提到材料一部份雖沒有摻雜爐碴,但有更改到水配比部分,已經超越契規定總額30%以上,就這部分後續有爭議,後續還在處理。」「請領款項部分修正為2830萬5168元,備註欄金額487萬元只有混凝土部分,已經改善給付完畢,起訴書所載此分金額沒有錯。開工日期沒錯,竣工日期展延至105年8月6日。」(辯護人洪松林律師問:本件是否有送鑑定?)我們沒有送鑑定,但是廠商有做鑑定。就配比部分做鑑定強度部分有符合。(所謂已經改善是指什麼?)【全部拆掉後重做。】」(原審卷㈦P.212-213、108年8月15日審理筆錄)。告訴代理人陳芝荃律師:烏溪地潭、龍井堤防加強防災減災工程,廠商已經將有問題改善且已經更換掉,故這一件已經不追究被告(原審卷㈦P.211反)。

㈤沒收計算:

⒈上述「彰化縣二港海堤海岸改善工程」「烏溪地潭、龍井堤

防加強防災減災工程」二項工程,全興公司是一併向尚宏營造公司請款,國稅局有提供部分全興公司開出發票資料,比對卷內金流資料:

發票資料 金流證據: 銷售人:全興公司 買受人:尚宏營造有限公司 (國稅局提供全興公司統一發票資料光碟片,列印於原審卷P.427) 尚宏營造有限公司(以永豐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簽發支付,原審卷P.72以下) 發票 年月 發票字軌 銷售額 營業 稅額 總額 支票號碼 支票面額 兌現日期 證據出處 10406 QA00000000 328,643 16,432 345,075 AI0000000 34萬5075元 104.9.10 永豐銀行支票存款明細、原審卷 P.72 10407 QU00000000 206,476 10,324 216,800 AI0000000 121萬9175 元 104.10.12 同上 10407 QU00000000 954,644 47,732 1,002,376 10408 QU00000000 573,739 28,687 602,426 AI0000000 60萬2425元 104.12.10 永豐銀行支票存款明細、原審卷 P.73。 --------------全興公司以台中商銀伸港分行活期帳戶提示入款見原審卷㈨P .239 -------------- 二港海堤混凝土 10409 RN00000000 277,691 13,885 291,576 AI0000000 29萬1575元 105.1.11 永豐銀行支票存款明細、原審卷 P.74。 --------------全興公司以上述帳戶提示入款,原審卷㈨P.240 -------------二港海堤混凝土 10410 RN00000000 150,929 7,546 158,475 AI0000000 15萬8475元 105.2.15 永豐銀行支票存款明細、原審卷 P.74。 --------------全興公司以上述帳戶提示入款,原審卷㈨P.241 二港海堤混凝土 偵查中僅調閱到104年10月份為止之統一發票資料,故 104年11月份以後尚無統一發票資料。 AI0000000 51萬9500元 105.3.10 永豐銀行支票存款明細、原審卷 P.75。 --------------全興公司以上述帳戶提示入款,原審卷㈨P.242二港海堤混凝土 AI0000000 262萬2104 元 105.3.10 永豐銀行支票存款明細、原審卷 P.75。 -------------全興公司以上述帳戶提示入款,原審卷㈨P.242烏溪地潭龍井混凝土 AI0000000 55萬4155元 105.4.11 永豐銀行支票存款明細、原審卷 P.76。 --------------全興公司以上述帳戶提示入款,原審卷㈨P.243烏溪地潭龍井混凝土 AI0000000 69萬5000元 105.4.11 永豐銀行支票存款明細、原審卷 P.76。 -------------- 全興公司以上述帳戶提示入款,原審卷㈨P.243二港海堤混凝土 以上合計 700萬7484元

⒉烏溪地潭工程,全興公司提出另一張向尚宏營造請領混凝土

款項之票款,即「票期105年5月10日、票號AI0000000、票款165萬5710元」(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P.179)。但是案發之後並沒有請領票款,經本院核對尚宏營造於永豐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確實沒有這一張支票兌現記錄。所以本來全興公司是打算向尚宏營造請款866萬3194元(700萬7484元+ 165萬5710元=866萬3194元),但實際只領到700萬7484元。⒊至於全興公司銷貨紀錄EXCEL檔案記載,因上述二件工程總共

出貨1011萬2475元(367萬6875元+643萬5600元=1011萬2475元),但是向尚宏營造請款只拿到866萬3194元支票,而且其中一張165萬5710元支票未領得票款,應係檢察官即時介入偵查,尚宏營造得悉摻有爐碴而拒絕後續付款所致。

比對金流證據,兩項工程實際只收到700萬7484元。⒋本案起訴後,被告全興公司與王仁和已經於105年10月22日,

與尚宏營造有限公司,就編號六、七工程一起簽訂和解書,尚宏營造有限公司表示不再追究,和解書內由全興公司提出二張支票,共計490萬元和解。

①台中商銀TCB0000000、面額250萬元。105年11月30日由全興公司已支付兌現(原審卷㈨P.201)。

②台中商銀TCB0000000、面額240萬元,105年10月31日全興公

司已支付兌現(原審卷㈨P.200)(原審卷三P.1-2和解書,同見原審卷P.333)。⒌除上述105年10月22日490萬元賠償和解書外(和解書見原審

卷三P.1-2),因為108年減價驗收,業主事後又對承包商尚宏營造扣款及處罰違約金,被告全興公司與尚宏營造再度協商之結果,109年5月4日由全興公司再賠償尚宏營造300萬元(和解書見原審卷P.335),分成三筆支付:

①全興公司匯款,時間109年5月4日、匯款100萬元,匯入尚宏

營造於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單影本見原審卷P.337)。

②全興公司簽發、彰化商業銀行和美分行、支票存款帳戶00-00

000-0-00號、支票號碼NN 0000000、票期109年6月4日、面額100萬元支付(支票影本見原審卷P.336)。

③全興公司簽發、彰化商業銀行和美分行、支票存款帳戶00-00

000-0-00號、支票號碼NN 0000000、票期109年7月4日、面額100萬元支付(支票影本見原審卷P.336)。

⒍上述尚宏營造承攬之「彰化縣二港海堤海岸環境改善工程」

「烏溪地潭、龍井堤防加強防災減災工程」二件工程,尚宏營造已經陸續賠償給業主。尚宏營造又向全興公司索賠,全興公司已經先後賠償490萬元、300萬元(合計790萬元)給尚宏營造,比實際收到混凝土價金700萬7484元還多,故已無對全興公司沒收之必要。

⒎第三河川局告訴代理人於109年8月29日具狀向原審稱,因為

「烏溪地潭、龍井堤防加強防災減災工程」此工程,全興公司已展現悔過誠意,已補正相關瑕疵,尚有可取之處,建請量處適當之刑(原審卷P.53)。

八、104年濁水溪二水鐵路工程部分:被告 混凝土來源 營造商 承攬工程 業主(被害人) 王炯鑫 史甯順 林群評 全興 勝暉營造有限公司、楊國明 起訴事實肆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九 「 104 年度濁水溪二水鐵路 橋下游段及彰化縣海堤緊急搶 險(修)工程(開口契約)」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㈠被告之答辯與辯護意旨:

⒈被告王炯鑫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看過品質保證書,我也

沒有看過,我有與勝暉協商,他們罰款是我們去繳納的(原審卷P.280)。

⒉被告史順否認犯罪,辯稱:這件是我招攬的,後續交給品

管,我不知道為何有品質保證書(原審卷P.280)。⒊被告林群評否認犯罪,辯稱:品質保證書是我做的,他們要求我提出品質保證書,我否認犯罪(原審卷P.280)。

⒋各該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均同前(見三、曾厝工程㈠⒎-11.)。

㈡工程基本資料:

⒈上述「104年度濁水溪二水鐵路橋下游段及彰化縣海堤緊急搶

險(修)工程(開口契約)」,施工地點:崙尾南段海堤及洋仔厝海堤、王功新生地海堤。卷內有契約影本,契約編號:104河四工字第22號。契約金額上限是2121萬元。簽約日期104年5月4日、開工日期104年5月4日。預計竣工日期104年12月31日(原審卷P.3;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P.13)。

⒉本契約要採購者係【結構用混凝土】強度175 kgf/cm2預拌混

凝土,及【結構用混凝土】強度175 kgf/cm2預拌混凝土,以及低強度混凝土(原審卷P.94-95)。本契約的施工規範,引用經濟部水利署入口網站公告之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章、包括引用CNS1240混凝土粒料規定(原審卷P.281;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P.37),本工程如果要使用爐碴、廢鑄砂等物,應該要先告知業主,經業主同意才能使用。

㈢詐術:

⒈本工程得標後之材料送審階段,由全興公司向業主提出分析

報告,記載粗細骨材來源【清水溪】(原審卷P.411至420;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P.11),全興公司另有提出「品質保證書」「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給勝暉營造,並由勝暉營造轉送給第四河川局存查,保證符合國家標準品質(原審卷P.397;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P.2)。

⒉搜索全興公司銷貨總表EXCEL檔案,裡記載有出貨給「勝暉營

造」之記錄如下(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P.91)(亦見原審卷P.473、原審卷P.389)。配比2508代號,每立方米使用420公斤鋼砂(見原審卷P.327搜索時螢幕截圖)。

銷貨日期 強度 總車次 出 貨 數 量 單價 金額 送貨 地址 公司電腦記錄之配比代號 人工核對之配比代號 環保砂(骨材5) 環保三分石摻環保六分石(骨材6) 環保三分石摻環保六分石(骨材7) 環保砂(骨材8) 104/06/10 104/06/10 104/06/11 104/06/12 104/09/28 104/10/01 104/10/06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1 1 2 3 1 6 1 9 5.5 10 17.5 5 53 5 1,65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4,850 8,800 16,000 28,000 8,000 84,800 8,000 洋仔厝 洋仔厝 洋仔厝 福寶橋 台17線47K等 福寶土地公廟等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ZZZZ;&ZZZZ; 0&ZZZZ;&ZZZZ; 0&ZZZZ;&ZZZZ; 0&ZZZZ;&ZZZZ; 000 000 000 168,450

⒊雖然檢察官沒有去採樣鑽心,沒有扣案鑽心檢體可勘驗,但其中強度2500磅之配比代號「2508」就是含有環保砂成分。

即104年9月28日出貨5立方米、單價1600元;104年10月1日出貨53立方米、單價1600元;104年10月6日出貨5立方米,單價1600元(原審卷P.473)。依據生產資料與出貨資料,混凝土確實有摻爐碴。

4.工程得標後,全興公司針對此工程,提出與勝暉營造之「預拌混凝土之買賣合約書」(105偵2874號卷三P.167)。全興公司有提出「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給勝暉營造,並由勝暉營造轉送給第四河川局存查(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P.2)預定期限是「104年5月4日至104年12月31日,票期45天」。約定2000磅的1550、2500磅的1600元、3000磅的1650元。比對上述扣案電腦裡之出貨記錄資料,確實相符(史甯順之說法相同,原審卷㈡P.301背面)。

5.辯護人楊玉珍律師為被告王炯鑫辯護稱本件工程叫貨量確實很少,根本無需被告王炯鑫事先核准即可出貨云云,惟被告王炯鑫與被告王仁等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說明部分,業均本院論述如前(見三、曾厝工程㈢⒊部分),上開辯護意旨顯不足採。

㈣詐欺金額與沒收:

⒈全興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向勝暉公司請款:①104年6月12日、

67650元。②104年10月20日、100800元(105年度他字第1343號卷P.1)。全興公司、王仁和於偵查中105年6月15日已提出,已經向勝暉營造請款混凝土價金,①104年6月份,請款6萬7650元(洋仔厝)。②104年10月份,請款10萬0800元(福寶)(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P.177)。全興公司出售混凝土給勝暉營造,有下列發票與金流證據:

統一發票: 金流證據: 銷售人:全興公司 買受人:勝暉營造有限公司(國稅局提供全興公司統一發票資料光碟片,列印於原審卷P.431)(發票影本於105年度他字第1343號卷P .1) 勝暉營造有限公司(以三信商銀南屯分行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支付,原審卷P.91) 證據出處 發票 年月 發票字軌 銷售額 營業 稅額 總額 支票號碼 支票面額 兌現日期 10406 QA00000000 64,429 3,221 67,650 KA 0000000 67,650 104.8.31 全興環保有限公 司透過彰化商業 銀行和美分行 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示 兌現(原審卷內 P.91支票影本 )、原審卷㈨P .139彰銀明細。 10410 RN00000000 96,000 4,800 100,800 KA 0000000 100,800 104.12.30 原審卷㈨P.240 16萬8450元 16萬 8450元

⒉本案發生後,業主第四河川局知道工程內摻有爐碴後,已經

對勝暉營造罰款共計28萬6225元,見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9年7月15日水四工字第10950071110號函可證(原審卷

P.15、P.33)。勝暉營造已經於105年10月26日將28萬6225元,匯入第四河川局指定之帳戶內(原審卷P.33、P.35)。

⒊而全興公司、王仁和已於105年9月22日,與勝暉營造簽訂和

解書,由全興公司賠償勝暉營造現金28萬6225元,雙方簽訂和解書可證(見原審卷P.342)。此賠償之28萬6225元,比發票及金流證據所顯示之16萬8450元還要多,故已無沒收必要。

九、漢寶養殖區工程部分:被告 混凝土來源 營造商 承攬工程 業主(被害人) 許嘉顯 許進平 全興 上帆營造(即被告許進平、許嘉顯) 起訴事實陸、即【附表一】編號十「漢寶養殖區進排水路改善工程」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㈠被告之答辯:

⒈被告許進平否認犯罪:我不知道全興混凝土裡有使用爐碴,

料是我叫的,但我否認犯罪,我可以去找公所和解(原審卷P.281)⒉被告許嘉顯否認犯罪:這件是我父親許進平與上帆合作,現

場叫料不是我叫的料,所以我否認犯罪,我會去找公所商談和解(原審卷P.281)。

⒊辯護人李冠穎律師為被告許嘉顯、許進平辯護意旨略以:(

見本院2784卷9 P.315-363、本院2784卷11 P.238-239)⑴被告二人所涉犯之漢寶養殖區進排水路的改善工程,業經彰

化縣芳苑鄉公所驗收完畢,且迄今未有任何損害或瑕疵,彰化縣芳苑鄉公所並未受到任何損害,本案並不構成刑法之詐欺,僅係單純民事上之不完全給付的履約糾紛。⑵另將設計書、品質保證書等送審與是否知道有使用含有爐碴

之混凝土不可混為一談,況被告許嘉顯在本案中僅是工地主任,並未負責混凝土叫料,且系爭工程使用到全興混凝土的部分僅有10%,數量甚微,被告許嘉顯不知情,亦非不無可能,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採有利於被告許嘉顯之認定。⑶縱認被告許嘉顯、許進平2人該當詐欺取財罪,然本案使用全

興混凝土部分僅佔系爭工程約10%,而芳苑鄉公所竟要求整個標案將近6、700萬之全部做為和解金,顯非並非被告二人所能負擔,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二人與被害人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量刑亦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㈡工程基本資料:

⒈被告許進平原本經營一家「日元營造有限公司」。被告許進

平之勞保從90年8月16日至102年5月31日都是掛在「日元營造有限公司」底下(見原審卷P.125)。被告許嘉顯自96年9月17日至100年6月22日之勞保亦掛在「日元營造有限公司」底下(見原審卷P.127-128),但嗣後「日元營造有限公司」經營不善而經處分,惟被告許進平、許嘉顯從事營造業十餘年,不可能無法分辨爐碴混凝土。

⒉證人即上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新䒴在105年6月6日上

午11時36分許偵查中之結證「許進平去年倒閉後,本身沒有錢,向我提議要合作標工程,由許進平、許嘉顯他們負責管理,資金由我們處理。許嘉顯受雇於上帆營造,擔任工地主任。我一個月給許嘉顯三、四萬元,如果有賺再分給許進平他們。」「我們只負責許嘉顯薪水,許進平沒有領錢。送審資料都是許嘉顯做的,事發之後,重新送審用『展用公司混凝土』。」(105偵3853號卷P.133-134)。

⒊被告許進平、許嘉顯改以上帆營造的公司牌投標政府工程。

被告許嘉顯的勞保從101年5月14日至105年9月9日改掛到「上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底下(見原審卷P.129)。上述「漢寶養殖區進排水路改善工程」於104年9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工程開標,由上帆營造以656萬元得標(105年度偵字第3853號卷P.51背面),實際是被告許嘉顯、許進平在幕後操作。

⒋本次契約約定,由契約引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

施工規範工具書」其中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章」--混凝土粒料必須符合03050章「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一般要求」(105年度偵字第3853號卷P.57),其中也會引據CNS1240混凝土粒料的國家標準。若要使用爐碴廢鑄砂等,需要先告知業主,得到業主同意才使用。

⒌偵卷內有104年9月14日工程契約書影本、合約價金656萬元(

105年度偵字第3853號卷P.19、35)。檢察官並有蒐集到104年9月24日至104年12月15日「漢寶養殖區進排水路改善工程」施工日誌影本(105年度偵字第3853號卷P.83-P.124)。

㈢詐術:

⒈本件上帆公司得標後,材料送審時,是提出證人張銀濃經營

「泉溢預拌混凝土公司」之配比報告書送審,並不是提出全興公司之混凝土材料報告書(105年度偵字第3853號卷P.80)。但是上帆營造卻向全興公司訂購混凝土,檢察官搜索全興公司時,在全興公司銷售總表EXCEL中找到出貨給上帆營造之資料(見原審卷P.475、原審卷P.391)可證明本工程均含有爐碴成分。

銷貨日期 強度 總車次 出 貨 數 量 單價 金額 送貨 地址 公司電腦記錄之配比代號 人工核對之配比代號 環保砂(骨材5) 環保三分石摻環保六分石(骨材6) 環保三分石摻環保六分石(骨材7) 環保砂(骨材8) 104/10/20 2000 1 9 1,100 9,900 61線下漢寶交流道相等電話:0000-000-000 201 2002 813 325 325 350 104/10/23 3000 5 43 1,200 51,600 下漢寶交流道,&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 301 3002 783 325 325 350 104/10/27 104/10/29 104/10/29 000000000000 335 26 27 35.5 1,2001,2001,650 31,20032,40058,575 漢寶.0000-000-000 漢寶,0000-000-000 漢寶,0000-000-000 (按:許進平)) 000 000 0000 000000000000 000 0000 0000000 000 0000 000 000 000 183675⒉統一發票與支付證據:

發票資料 銷售人:全興公司 買受人:上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金流證據: 發票 年月 發票字軌 銷售額 營業 稅額 總額 上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證據出處 支票號碼 支票面額 兌現日期 10411 SG00000000 174,929 8,746 183,675 000000000 183,675 105.3.1 原審卷㈨P.241 (105年度偵字第5800號偵卷一P.285)

⒊檢察官於105年5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30分到現場進行

勘驗,並鑽心取樣(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六P.101筆錄):

①在離護岸2米路面、取樣【編號0000000B01】、一取出就破碎,故以夾鏈袋包裝(105年度偵字第5800號卷五P.1273)。

②在方形護岸上採樣編號0000000B02(105年度偵字第5800號卷五P.1275)。

③在護岸採樣0000000B03(105年度偵字第5800號卷五P.1276)。

⒋上述檢體於起訴時已經編號入庫,即【原審105年度院保字第674號證物】。經原審勘驗結果(原審卷P.114):

①漢寶養殖區進排水路改善工程(編號0000000B01)1顆:因為

取出時已經破碎,但磁鐵仍可以吸住小石塊,顯然有鐵的成分。

(照片檔名:IMG_8680/ IMG_8682/ IMG_8684/IMG_8687/IMG_8696/;原審卷P.153-161)。

②漢養殖區進排水路改善工程(編號0000000B02)1顆,顏色偏白,磁鐵完全吸不住,沒有爐碴成分。

(照片檔名:IMG_8671/IMG_8674/ IMG_8677;原審卷P.147-152)。

③漢寶養殖區進排水路改善工程(編號0000000B03)1顆,有黑色爐碴砂石,且磁鐵能吸附在鑽心柱體上。

(照片檔名:IMG_8659 /IMG_8662/ IMG_8665/ IMG_8668;原審卷P.139-145)。

確定上述①③混凝土裡使用爐碴成分。

⒌被告許嘉顯是工地主任,負責依照工程進度叫混凝土,而全

興公司出貨紀錄上記載客戶電話「0000-000-000」,即為被告許進平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證明被告許進平、許嘉顯都有參與本件使用爐碴混凝土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件上帆公司得標後,材料送審時是提出「泉溢預拌混凝土公司」之配比報告書送審。證人(泉溢預拌混凝土公司負責人)張銀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許嘉顯他們往來很久,之前他們叫日元營造,我認識許嘉顯,那時候有合作。本件工程是他們主動來找我。因為平常有往來,之前日元經營不善有倒過,有欠過我錢,後來我承諾他如果有標到新的案子,我願意比較便宜賣他,讓他翻身。日元營造倒掉之後,當時債務有處理完了。本件漢寶養殖工程,我有出貨了幾天。大概5、6天。我還為了這工程,有提出我的混凝土配比設計書、品質保證書給許嘉顯、許進平父子,【是許嘉顯來拿】,然後他們去送審,送審送審合格我才出貨,可是我只出了5天左右。【後來我不出的原因是因為有司機跟我反應,我們的混凝土只是灌在表層,下面是出別人的。】【我說為什麼每天都弄得那麼晚,他說別人灌完我們才去做表層,那時候我就乾脆不做了。】,叫我的料變少,別人先灌底了,表面才要用我的,我覺得加班不划算,我乾脆跟他說我不要做了。本件漢寶養殖工程應該是排水溝,因為我到現場去看,我們本身賣混礙土材料都會到現場去看。【他就是早一點叫別人,我的是灌差不多才叫我過去接上去,我晚上加班就會增加了。我出貨就會比較晚,會有加班費。我們這個行業很少這樣做。【因為這個結構體要負責,譬如這個地方是我灌的,以後我要對整個品質負責,你現在分成兩層我要怎麼去負責。】(這個案子收到幾萬元?)他工程款都有給我,忘了,我沒有記,【我說不做的時候許嘉顯有來拜託說,因為他們裡面的人不知道,才會這樣搞,叫我繼續出,我說那感覺就不好了,就不願意再做了。】(原審卷P.221)由證人張銀濃之證述可知,被告許嘉顯於本件工程擔任重要工作,包括向證人張銀濃索取配比設計書、品質保證書,還要安排不同之混凝土出貨,灌在排水溝底部者就叫全興之爐碴混凝土,用以壓低成本,然灌在工程表面者就叫價格較貴之泉溢混凝土,讓工程看起來比較漂亮。被告許嘉顯做到這個程度,已經是惡意詐欺。被告許嘉顯辯稱自己沒有參與云云,已無可採。辯護意旨主張本件僅係單純民事上之不完全給付之履約糾紛云云,亦無可採信。

㈣業主發現摻有爐碴後,104年10月、上帆營造重新提出「展

用預拌混凝土公司」「預拌混凝土配比報告材料送審資料」由芳苑鄉公所重新審核。(105年度偵字第3853號卷P.19),芳苑鄉公所審核之後,於104年11月10日發函同意上帆營造公司同意,更換混凝土(105年度偵字第3853號卷P.18)。

㈤被告許嘉顯、許進平是以上帆營造名義投標,雖然工程款係

由上帆營造公司領取,惟被告許嘉顯聽命於被告許進平,犯罪所得實際會流向被告許進平。此部分犯罪所得18萬3675元,本應同時向上帆營造公司及被告許進平沒收,然因芳苑鄉公所業已扣除保證金23萬3000元(本院2784卷九第243頁),應認此部分已未保有犯罪所得,應無沒收之必要。

十、被告王炯鑫申報不實部分:㈠被告王炯鑫承認申報不實,並陳述:我們當初有跟營造廠說

要申報,但營造廠說不要申報,所以我們才沒有報,後來被檢察官追查後,我們就補申報,環保署來追查,問我們為何沒有申報為公共工程,我們才第二次補申報,我們申報會寫地點及營造廠,但不會寫公共工程,我承認有申報不實(原審卷P.282)。各該辯護人之辯解如前(見三、曾厝工程㈠⒏

⑸、⒐⑾部分)。㈡經查:

⒈99年4月9日至104年1月8日有效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理辦法」,第20-1條(第一項) 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至環境保護許可管理系統 之廢棄物系統內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申報區,申報其前月再利用 產品之營運紀錄: 一、再利用機構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經再利用後製成產品,應逐項申報 其再利用產品名稱。 二、各項再利用產品之【銷售對象】、證號、地址、產品代碼及名稱、【 銷售量】、事業廢棄物代碼、名稱及使用量與前月底之再利用產品庫存量相關資料;如無再利用產品銷售時,亦應申報前月底之再利用產品庫存量或無再利用產品庫存。 三、如發現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申報內容與事實不符時,應立即上網補正 申報資料,並說明修改申報資料之原因。

104年1月9日至107年7月29日有效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

(第一項) 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至本法中央主管機關事業 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其前月再利用產品之營運紀錄: 一、再利用機構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經再利用後製成產品,應逐項申報其再利用產品名稱。 二、各項再利用產品之所使用事業廢棄物代碼、名稱及使用量,產品生產量與前月底之再利用產品庫存量,【銷售對象】及其證號、地址、產品代碼及名稱、【銷售量】相關資料;如無再利用產品銷售時,亦應申報前月底之再利用產品庫存量或無再利用產品庫存。 三、如發現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申報內容與事實不符時,應立即上網補正申報資料,並說明修改申報資料之原因。

⒉全興公司至少是從100年11月18日就有再利用資格,登記為再

利用廠商,如偵卷內「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使用R-1201廢鑄砂、R-1204感應電爐爐碴(石)、R-1205化鐵爐爐碴(石)、R-1207旋轉窯爐碴(石)、R-1209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石)、R-1210電弧爐煉鋼爐還原碴(石),產出產品之一為【非結構性混凝土粒料】粒徑0.3-0.7mm(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㈩P.174-175)。102年3月26日「全興環保有限公司二廠」填具「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102年3月31日彰化縣政府環保局審核通過(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㈩P.101),產品擴大為①【預拌混凝土】、②砂石、③非結構性混凝土粒料、④瀝青混凝土粒料。因此產出預拌混凝土賣予何人,皆須申報清楚。如同上述條文所述「各項再利用產品之所使用事業廢棄物代碼、名稱及使用量,產品生產量與前月底之再利用產品庫存量,【銷售對象】及其證號、地址、產品代碼及名稱、【銷售量相關資料】..都要據實申報。而全興公司經許可者為爐碴混凝土,如果出貨給政府工程,自然是比較敏感的資訊。

⒊全興公司出貨的對象很多,本案關於政府工程的爐碴混凝土

,刻意被隱瞞,以下針對本案有爭議的部分,比對數字如附表二:

附表二:

申報再利用產品:預拌混凝土之去處 本院查證情形 A B C D 月份 (案發前) 經濟部工業局105年2月查詢到申報資料 (銷售對象:公噸數) (案發後) 經濟部工業局105年5月查詢到申報資料 (銷售對象:公噸數) 105年3月16日 從全興公司電腦扣得銷售紀錄,即真實銷售含有爐碴混凝土之數據(立方米數) 推算各月份實際出貨重 量(公噸) 104年1月 和隆:988.02 和隆:988.02 和隆:379 立方米 出貨和隆 758至1137公噸 104年2月 和隆:452.77 和隆:452.77 和隆:173.5 立方米 出貨和隆 347至520.5公噸 104年3月 和隆:96.31 和隆:96.31 和隆:36.5 立方米 出貨和隆 73至109.5公噸 104年4月 和隆:174.25 和隆:174.25 和隆:67 立方米 出貨和隆 134至201公噸 104年5月 和隆:111.79 和隆:106.22 和隆:46.5 立方米 出貨和隆 93至139.5公噸 尚宏:70.46 尚宏:12 立方米 出貨尚宏 24至36公噸 104年6月 尚宏:842.74 尚宏:73.74 尚宏:197.5 立方米 出貨尚宏 395至592.5公噸 勝暉:182.14 勝暉:42 立方米 出貨勝暉84至126公噸 104年7月 尚宏:743 立方米 出貨尚宏 1486至2229公噸 104年8月 尚宏:224.21 尚宏:368 立方米 出貨尚宏 736至1104公噸 104年9月 和隆: 1129.44 和隆:705 立方米 出貨和隆 140至2115公噸 尚宏:108.16 尚宏:150 立方米 出貨尚宏 300至450公噸 勝暉: 3.28 勝暉:0立方米 104年10月 勝暉:63 立方米 出貨勝暉 126至189 公噸 上帆:283.79 上帆:140.5 立方米 出貨上帆 281至421.5公噸 和隆: 2526.55 和隆:1167 立方米 出貨和隆 2334至3501公噸 尚宏: 59.87 尚宏:94 立方米 出貨尚宏 188至282公噸 104年11月 和隆: 1651.55 和隆:1392.5 立方米 出貨和隆 2785至 4177.5公噸 尚宏:151.47 尚宏:324 立方米 出貨尚宏 648至972公噸 104年12月 和隆: 1962.52 和隆:1515 立方米 出貨和隆 3030至4545公噸 尚宏:238 尚宏:2129.5 立方米 出貨尚宏 4259至 6388.5公噸 105年1月 尚未申報 和隆: 3183.48 和隆:2368 立方米 出貨和隆 4736至7104公噸 尚宏:415.5 立方米 出貨尚宏 831至 1246.5公噸 105年2月 尚未申報 和隆:37.41 和隆:169 立方米 出貨和隆 338至507公噸 尚宏:546.48 尚宏:1072.5 立方米 出貨尚宏 2145至 3217.5公噸 105年3月 尚未申報 尚宏:419.74 尚宏:1001 立方米 出貨尚宏 2002至3003公噸

(證據出處:105偵字第2874號卷㈩P.191以下;原審卷P.313以下)⒋檢察官是於105年3月16日去搜索全興公司,此有105年3月16

日10時1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104年度他字第2132號卷九P.14)可證。而且依法規是每月十日以前就要申報上個月之銷售量與銷售對象,所以搜索前應該要申報105年2月銷售資料。但因被告王炯鑫知道出貨對象是政府工程,政府工程如果使用爐碴混凝土,很容易經檢核查獲,所以儘量不報或者少報(如上述A申報資料)。但被搜索以後又趕快重新上傳新的出貨數據(如上述B申報資料),然而依據105年3月16日所扣到內部電腦EXCEL檔案(如上C欄)比對,發現上述B申報資料也不正確。雖然上述C欄資料記量單位是「立方米」,與申報「公噸數」的計算方式不同,但是仍相差很多。辯護人楊玉珍律師為被告王炯鑫辯護意旨稱A部分乃係在起訴前,依據工業局跟環保局稽查後所為修正,並據以申報,故A部分與B部分大致相符,既然在起訴前已經依稽查修正,如何認定構成故意申報不實罪嫌云云,顯不足採。

⒌至於一立方米摻爐碴混凝土之重量多少?雖然每家混凝土之

體積與重量比略有不同,每一批混凝土之對應體積與重量比,也會稍有不同。證人廖宏周是因為向被告王仁和購買爐碴而被查緝,廖宏周也是出貨摻有爐碴之混凝土,故參照證人廖宏周於105年4月20日晚間6時32分許檢察官訊問筆錄中稱「我的混凝土車一台最多裝十立方米,十立方米加起來一台車37、38公噸左右,一立方米混凝土的重量約2、3公噸重」(105他864號卷二P.11),一台車37、38公噸是含車子的重量,若僅其中混凝土重量一立方米約2、3米,就以下限乘以2公噸,上限乘以3公噸,算得出每月出貨的重量,即如上述D欄所示。辯護人楊玉珍律師為被告王炯鑫辯護意旨稱原判決明知每家混凝土場每一立方米混凝土換算重量均有不同,卻以與全興公司無關之廖宏周之供述作為換算標準云云,亦不足採。

⒍全興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11月5日修正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規定,應向環保主管機關申報。而依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105年度偵字第5800號卷三P.938)第20條第1項,【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至【環境保護許可管理資訊系統】之【廢棄物系統內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申報區】,申報其前月【再利用產品之營運紀錄】,即應向經濟部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申報。而前開有申報義務與責任,經比對自104年1月至105年3月申報資料,全興公司申報不實,此係由被告王炯鑫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黃斐玲與葉怡佳所犯。⒎辯護人引據下列條文,主張申報不實僅有「廢止許可證」之行政罰後果,優先於行政刑罰云云: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109年7月15日修正】第26條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許可: 一、【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 二、未依許可文件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進行再利用,經本部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三、未依第十四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四、許可期間內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經本部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五、其他違法情形,經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或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情節重大。 違反前項情事且經本部廢止許可再利用者,於三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再利用機構之負責人。 再利用機構經本部廢止許可者,自廢止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但已收受之未再利用及再利用後之廢棄物,應依本法之相關規定清除處理。

⒏經濟部是經由母法授權,於91年1月9日以經濟部(91)經工

字第0900462855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才開始有這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子法規定,但是早在89年1月19日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五項就有申報不實的刑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是先有母法之刑罰規定,後才有撤銷執照的行政罰規定。故「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是授權主管機關「撤銷再利用許可證」之行政罰規定,與母法的行政刑罰並無相關,辯護意旨恐有誤會,應予說明。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律比較:被告王炯鑫申報不實部分,本件行為時之法律,依照90年10月24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06500號令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申報行為後,106年1月18日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顯然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二、被告等人所犯罪名、共犯關係、未遂減輕情形如下,又被告等人決定對單一工程密集出貨爐碴混凝土,係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為接續犯,應依照一件工程各論以一個罪名即可。附表一編號1至9共九件工程,每件工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等人利用工廠內不知情拌合機操作人員等為上開出貨等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編號 承攬工程 被告 / 訴訟參與第三人 所犯罪名 共犯 加重減輕 一 「番雅溝第六排水等改善工程(含番雅溝第六排水、學子南分線小給、十一甲二中排第一小排)」 江朝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無。 無。 和隆營造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應沒收情形。 二 「鄉界排水分線上游段改善工程」 江朝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無共犯 無。 和隆營造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應沒收情形。 三 「曾厝一排等5線改善工程(含曾厝一排、大簾埤17輪中排、埔鹽埤16中排、義和中排12、義 和中排7)」 全興環保有限公司 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部分,無罪。 王仁和 王炯鑫 史甯順 林群評 江朝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罪。 王仁和王炯鑫史甯順林群評江朝金 無。 和隆營造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應沒收情形。 全興公司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應沒收情形。 四 「東西二圳改善工程(竹巷里)」 全興環保 有限公司 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部分,無罪。 王仁和 王炯鑫 史甯順 林群評 江朝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未遂罪。 王仁和王炯鑫史甯順林群評江朝金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全興環保 有限公司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應沒收情形。 五 「頭汴圳改善工程」 全興環保 有限公司 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部分,無罪。 王仁和 王炯鑫 史甯順 林群評 江朝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未遂罪。 王仁和王炯鑫史甯順林群評江朝金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全興環保 有限公司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應沒收情形。 六 「彰化縣二港海堤海岸環境改善工程」 王炯鑫 史甯順 林群評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罪。 王炯鑫史甯順林群評 無 七 「烏溪地潭、龍井堤防加強防災減災工程」 王炯鑫 史甯順 林群評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罪。 王炯鑫史甯順林群評 無 八 「104年度濁水溪二水鐵路橋下游段及彰化縣海堤緊急搶險(修)工程(開口契約)」 王炯鑫 史甯順 林群評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罪。 王炯鑫史甯順林群評 無 九 「漢寶養殖區進排水路改善工程」 許嘉顯 許進平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無。 無。

三、被告王炯鑫就事實柒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依法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罪。

被告王炯鑫利用不知情之技術員申報如上附表二A欄、B欄所示資料,為間接正犯。被告王炯鑫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報表文書持之為不實申報,同時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定,其申報之工作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集合犯。查,被告王炯鑫在決意出貨爐碴混凝土給各政府工程時,雖然歷時數月,均向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網路申報不實,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反覆、延續申報不實之單一行為犯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而其工作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業務活動之性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是依前揭判決意旨,乃為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僅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各被告對於單一工程,出貨或使用爐碴混凝土,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王炯鑫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既遂或未遂)罪,與申報不實罪,亦屬分論並罰。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案當成證據扣案的各公司帳冊、發票、電腦等原物,僅在

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若於本案確定之後,已無使用必要,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若係影印扣案或複製光碟片扣案,複製物已非被告等人所有,不必發還。

㈢關於訴訟參與人全興公司、上帆營造、和隆營造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現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按「(第1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亦定有明文。

⒉關於各工程應沒收金額,為完整說明解釋各工程詐欺金額與

後續處理情形,本院已交代於前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中。全興公司所出貨給各工程的混凝土,也許不是每一批都用爐碴原料,有些對於灌漿在工程表面,容易被看到或容易被抽查的部分,全興公司還是會出天然骨材的混凝土,但這些天然骨材混凝土的目的是要掩飾犯罪,是實行犯罪的成本。犯罪所得沒收時,不應扣除成本,故上述即使是有一部分天然骨材混凝土的價金,依然應予沒收。

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承攬工程 應沒收之被告/ 訴訟參與第三人 應沒收金額 沒收 一 「番雅溝第六排水等改善工程(含番雅溝第六排水、學子南分線小給、十一甲二中排第一小排)」 江朝金 混凝土價金52萬1039元 (一併在下列編號三諭知沒收) 和隆營造 二 「鄉界排水分線上游段改善工程」 江朝金 混凝土價金175萬5155元 (一併在下列編號三諭知沒收) 和隆營造 三 「曾厝一排等5線改善工程(含曾厝一排、大簾埤17輪中排、埔鹽埤16中排、義和中排12、義 和中排7)」 江朝金 對和隆營造及實際負責人江朝金沒收169萬8624元。 江朝金與和隆營造有限公司對編號一、二、三工程,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零陸拾柒元,對江朝金與和隆營造有限公司執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江朝金與和隆營造有限公司其中一人先將犯罪所得繳回或被追徵,另一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和隆營造 王仁和 應沒收混凝土款753萬3088元 (一併在下列編號五諭知沒收)。 全興公司 四 「東西二圳改善工程(竹巷里)」 王仁和 應沒收混凝土 價款141萬3902元 (一併在下列編號五諭知沒收)。 全興公司 五 「頭汴圳改善工程」 王仁和 應沒收混凝土 價金304萬4547 元。 王仁和與全興環保有 限公司,對本判決附 表一編號三、四、五 工程,取得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壹拾參萬捌仟肆佰零 捌元,對王仁和與全 興環保有限公司執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仁和與全興環保 有限公司其中一人先 將犯罪所得繳回或被 追徵,另一人在同金 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 任。 全興公司 六 「彰化縣二港海堤海岸環境改善工程」 王炯鑫 史甯順 林群評 營造廠已經被業主扣款,全興公司也已經賠償營造廠,故不必沒收 無。 七 「烏溪地潭、龍井堤防加強防災減災工程」 王炯鑫 史甯順 林群評 已經拆除重做,全興公司已經賠償營造廠,故不必沒收 無。 八 「104年度濁水溪二水鐵路橋下游段及彰化縣海堤緊急搶險(修)工程(開口契約)」 王炯鑫 史甯順 林群評 營造廠已經被業主扣款,全興公司也已經賠償營造廠,故不必沒收 無。 九 「漢寶養殖區進排水路改善工程」 許進平 營造廠已經被業主扣款,故不必沒收 上帆營造

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規定「(第1項)參與人財產經認定

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全興環保有限公司、和隆營造有限公司、上帆營造有限公司經原審通知參與沒收程序,經審理結果,對於不必沒收部分,仍應於附表一主文欄中諭知不沒收之意旨。

⒌下列財產已經扣押,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拍賣求償:

所有人 不動產 面積與持分 完成查扣時間 出處 江朝金 福興鄉文昌段 1349地號、田 1966㎡、應有部分全部 檢察官105年3月29日完成查扣 查封後之土地謄本(原審105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卷內P.4) 江朝金 福興鄉福安段 1397地號、田 4019.33㎡、應有部分全部 同上 同上卷P.6 江朝金 福興鄉福安段 1398地號、田 2699.38㎡、應有部分全部 同上 同上卷P.8 江朝金 福興鄉福鹿段 386地號、建地 99.27㎡、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同上 同上卷P.10 江朝金 福興鄉福鹿段 388地號、建地 564.41㎡、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同上 同上卷P.11 江朝金 福興鄉福鹿段 391號、建地 460.80㎡、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同上卷P.12所有人 不動產 面積與持分 完成查扣時間 出處 全興環保有限公司 線西鄉宏濱段30地號、地目不詳 9824.62㎡、應有部分全部 105年3月29日查扣 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P . 150 全興環保有限公司 線西鄉宏濱段31地號、地目不詳 16062.69㎡、應有部分全部 同上 同上 全興環保有限公司 線西鄉宏濱段 18之1建號、門牌號碼:彰濱西一路15號 368.07㎡、應有部分全部 同上 同上 全興環保有限公司 線西鄉宏濱段 18之2建號、門牌號碼:彰濱西一路15號 966.77㎡、應有部分全部 同上 同上所有人 不動產 面積與持分 完成查扣時間 出處 王仁和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建地 36㎡、應有部分全部 109.5.4扣押登記完畢(原審P.681) 104他2132號卷七P .68 王仁和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建地 44㎡、應有部分全部 同上 104他2132號卷七P .68 王炯鑫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31.14㎡、應有部分全部 同上 104他2132號卷七P .64背面 王炯鑫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田 121.65㎡、應有部分全部 同上 104他2132號卷七P .64背面 王炯鑫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田 2500.68㎡、應有部分全部 同上 104他2132號卷七P .64背面 王炯鑫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田 2031.65㎡、應有部分全部 同上 104他2132號卷七P .64背面

伍、部分不另無罪諭知、部分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仁和、王炯鑫、史順、林群評等人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名(即起訴書第162頁倒數第11行敘述)。且被告全興環保有限公司因為其總經理、業務經理、品管人員因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即曾厝一排、東西二圳、頭汴圳三件工程),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故依同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即起訴書第163頁第15行敘述)。

二、然全興公司是有獲得再利用執照者,有上述再利用資格檢核表文件等可證。再利用計畫中,只要在符合國家CNS標準下,也可以出貨「非結構性混凝土」給一般工程。被告王仁和、王炯鑫、史順、林群評等人未遵照再利用計畫,將「非結構性混凝土」灌漿在結構性工程中,雖有不該,但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是「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不依照法令再利用廢棄物,需達「致污染環境」之程度始符合刑罰標準。本件爐碴摻在混凝土裡面,雖然是典型的偷工減料,會減損工程的價值,爐碴接觸空氣水份,容易氧化生鏽、膨脹等,確實會損壞水泥結構,影響工程耐用年限,但檢察官沒有舉證本案「已經污染環境」之程度。

三、而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因本案爐碴不是隨意丟棄,混凝土廠依然把爐碴當成天然石頭之代替物,摻入混凝土裡使之固化,大致也沒有污染環境的事實。雖然廢棄物清理法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2條之一「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以立法解釋方式,對於「假借再利用名義行棄置之實」等惡劣行徑,加以擴大納入廢棄物定義中。但本件時間發生甚早,早在106年6月14日修法之前已經發生,而且也不是任意棄置或污染環境,自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適用。

四、檢察官雖然引用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意旨:「..以漿紙污泥為例,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一種,..附表之第二十三項所定『漿紙污泥』,明定其再利用之用途,僅限於:『保溫材料、防火建材原料、鍋爐燃料或水泥窯輔助燃料』;而且再利用之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製造業。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保溫材料、防火隔間板材或其他相關產品,但直接再利用於燃料或輔助燃料用途者,其產品不在此限」。從而,倘將漿紙污泥供作人工粒料..其若逕行將之『傾倒或堆置』作為『回填土地之用』,姑不論其無具備上揭『再利用機構』之資格,是核其本質,實屬環保署依該法所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最終處置』(即封閉掩埋),自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確實依上揭方法、標準方可,否則勢必污染環境,當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限制,而構成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原審秉此法律見解,論處上訴人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核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為指摘,核屬誤解、混淆。」紙漿污泥主要成分有紙漿、木屑成分,再利用用途有限,主要是拿來當作燃料。但是竟然有人拿紙漿污泥去回填土地。而回填應該要去找合格的掩埋場處理,卻不去找合格掩埋場處理,而四處任意回填。沒有「合格的掩埋處理執照」而從事掩埋工作,即構成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名。

五、加以檢察官引用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事實與本案事實不太相同,本件全興公司的再利用執照,爐碴是可以用在非結構性混凝土、或低強度混凝土中。被告等人不是任意棄置或任意掩埋,而是違反法令將爐碴摻在結構性用途的混凝土中,灌漿到排水溝等工程,確實是超出再利用的法令限制。而且沒有事先告知業主,所以即使是摻在CLSM低強度混凝土中,也同樣違反契約規定,構成損害事實。但是本案與沒有「合格的掩埋處理執照」而從事掩埋工作,情節不一樣,無法引用上述最高法院見解。故本院仍認為並不構成廢棄務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名。

六、被告王仁和、王炯鑫、史順、林群評等四人並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名,惟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王仁和、王炯鑫、史順、林群評等四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與「加重詐欺」,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關係(見起訴書第163頁倒數第11行敘述),故本院就此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起訴被告全興環保有限公司有法人罰金刑罪嫌,係以其總經理、業務經理、品管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故依同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為依據。然本院認為被告王仁和、王炯鑫、史順、林群評等四人並不構第46條第4款,故法人此部分也無同法第47條法人罰金刑問題,故應就此部分為法人無罪諭知。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第14頁、事實肆、三)略以:被告史甯順上網找尋政府採購網站,知悉名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名辰公司)得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下稱保持局南投分局)「社尾社區排水設施及道路鋪面改善工程」(下稱社尾社區工程);即招攬㈠、名辰公司負責人莊宸裕,強度3000磅預拌混凝,以每立方米1,670元。約定由全興公司送審混凝土配比設計書,工程並採用全興公司所送審之預拌混凝土品質,經史甯順陳報總經理王炯鑫後,王炯鑫、史甯順、林群評,均知悉由全興公司所送審該工程之混凝土配比設計書,應依據配比設計表所載契約內容予以履行,竟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林群評記載配比設計表,㈠、強度210kg/cm2(即3000磅)之水膠比為0.530,水泥廠牌為台泥,每立方米水泥用量為237公斤(佔膠結料70%),爐石粉為51公斤(佔膠結料15%),飛灰為51公斤(佔膠結料15%);㈡、強度210kg/cm 2(即3000磅)、175kg/cm2(即2,500磅)之水膠比為0.530、0.560,水泥廠牌為台泥,每立方米水泥用量分別為237公斤、225公斤(佔膠結料70%),爐石粉為51公斤、48公斤(佔膠結料15%),飛灰為51公斤、48公斤(佔膠結料15%);並均擬具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載明所生產之預拌混凝土品質符合契約所訂規格及國家規範切結保證,並陳報台灣水泥公司蘇澳廠水泥品質檢驗報告,惟全興公司並沒有進貨台泥廠牌之水泥,經送監造單位審核後,未經業主與監造單位同意,全興公司所出貨與㈠、社尾社區工程之3000磅預拌混凝土配比,竟以每立方米預拌混凝土【水180公斤,水泥135公斤,爐石粉120公斤、飛灰130公斤(水泥佔膠結料僅為35%)】。以偷工減料之品質,灌漿在㈠、社尾社區工程;使莊宸裕陷於錯誤,誤認全興公司乃依照契約內容履行,而向名辰公司請領預拌混凝土價金,分別詐得41萬5,900元、(標案工程名稱、機關名稱即業主、得標廠商、決標金額、開工與竣工日期、供應混凝土廠商、詐欺金額詳如下所示)被告 混凝土來源 營造商 承攬工程 業主(被害人) 王炯鑫史甯順林群評 全興 名辰營造有限公司、莊宸裕 肆三、即【附表一】編號八「社尾社區排水設施及道路鋪面改善工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四、經查:㈠上述「社尾社區排水設施及道路鋪面改善工程」(施工地點

:福興鄉),104年9月15日公開招標公告,預算金額175萬7000元,於104年9月22日開標紀錄,但只有一家投標,第三次願意減價為172萬元施作(原審卷P.271),故104年9月24日決標通知給名辰營造(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㈨ P.171)。卷內有契約影本、預定104年10月11日工,並且90日內完工(原審卷P.115、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㈨P.145)。

㈡本工程得標後,名辰營造確實提出由全興公司製作之「配比

設計表」送審,上面載明要使用水泥粉的比例相當高,而且使用爐石粉、飛灰的比例低,也確實通過審核(見原審卷P.339、P.477、P.479)。

㈢在搜索全興公司電腦裡面,有全興公司出貨給「名辰營造」

之紀錄,從105年1月14日至105年2月6日出貨,配比代號「3

005、3007」,單價都是1670元。但並沒有使用爐碴成分(105年押抗字第2號卷內)(亦見原審卷P.469-471),所出貨的都是天然材料。

銷貨日期 強度 總車次 出貨數量 單價 金額 送貨地址 公司電腦記錄之配比代號 人工核對之配比代號 環保砂(骨材5) 環保三分石摻環保六分石(骨材6) 環保三分石摻環保六分石(骨材7) 環保砂(骨材8) 105/01/14 3000 2 15 1,670 25,050 走員林大排往南過龍舟橋社尾橋左轉三叉路閃黃燈看噴漆 3007 3005 0 0 0 0 105/01/18 3000 2 12 1,670 20,040 走員林大排往南過龍舟橋社尾橋左轉三叉路閃黃燈看噴漆 3007 3007 0 0 0 0 105/01/19 3000 2 18 1,670 30,060 走員林大排往南過龍舟橋社尾橋左轉三叉路閃黃燈看噴漆 3007 3007 0 0 0 0 105/01/20 3000 2 16 1,670 26,720 走員林大排往南過龍舟橋社尾橋左轉三叉路閃黃燈看噴漆 3007 3007 0 0 0 0 105/01/21 3000 1 10 1,670 16,700 走員林大排往南過龍舟橋社尾橋左轉三叉路閃黃燈看噴漆 3007 3007 0 0 0 0 105/01/22 3000 3 26 1,670 43,420 走員林大排往南過龍舟橋社尾橋左轉三叉路閃黃燈看噴漆 3007 3007 0 0 0 0 105/01/25 3000 2 16 1,670 26,720 走員林大排往南過龍舟橋社尾橋左轉三叉路閃黃燈看噴漆 3007 3007 0 0 0 0 105/01/27 3000 3 24 1,670 40,080 走員林大排往南過龍舟橋社尾橋左轉三叉路閃黃燈看噴漆 3007 3007 0 0 0 0 105/02/01 3000 3 22 1,670 36,740 社尾社區排水工程 3007 3007 0 0 0 0 105/02/02 3000 4 35 1,670 58,450 走員林大排往南過龍舟橋社尾橋左轉三叉路閃黃燈看噴漆 3007 3007 0 0 0 0 105/02/03 3000 2 14 1,670 23,380 走員林大排往南過龍舟橋社尾橋左轉三叉路閃黃燈看噴漆 3007 3007 0 0 0 0 105/02/04 3000 3 20 1,670 33,400 社尾社區排水工程 3007 3007 0 0 0 0 105/02/05 3000 1 6 1,670 10,020 社尾社區排水工程 3007 3007 0 0 0 0 105/02/06 3000 2 10 1,670 16,700 社尾社區排水工程 3007 3007 0 0 0 0 小計244 小計40萬7480元

㈣偵查期間檢察官沒有去採樣鑽心,故沒有扣案鑽心檢體可供

勘驗,尚無從證明使用爐碴成分。本案發生後,業主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有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土木技師工會」針對本案混凝土進行鑑定,105年11月24日有去實地鑽心。試驗結果:並未發現不符合契約及規範之狀態(原審卷P.575、586)。名辰營造有限公司107年2月23日具狀表示已經與全興公司和解,不追究全興公司與王仁和之責任(原審卷

P.339陳報狀影本)。㈤起訴書起訴全興公司所出貨之混凝土,不是摻用爐碴,而其

中【爐石粉與飛灰摻用太多、水泥使用量太少】與設計配比書不符,此部分確實在全興電腦紀錄內有記載每批出貨所搭配之飛灰比:

銷貨日期 強度 總車次 出貨數量 水 水泥(泥料1) 水泥(泥料2) 高爐爐石料(泥料3) 灰飛(泥料4) 105/01/14 3000 2 15 180 155 0 120 120 105/01/18 3000 2 12 180 0 135 110 130 105/01/19 3000 2 18 180 135 0 120 130 105/01/20 3000 2 16 180 135 0 120 130 105/01/21 3000 1 10 180 0 135 120 130 105/01/22 3000 3 26 180 0 135 120 130 105/01/25 3000 2 16 180 0 135 120 130 105/01/27 3000 3 24 180 135 0 120 130 105/02/01 3000 3 22 180 135 0 120 130 105/02/02 3000 4 35 180 0 135 120 130 105/02/03 3000 2 14 180 0 135 120 130 105/02/04 3000 3 20 180 135 0 120 130 105/02/05 3000 1 6 180 135 0 120 130 105/02/06 3000 2 10 180 135 0 120 130 小計244

因為水淬高爐爐石粉,是從煉鋼業高爐燃燒所產生的爐石加以磨碎而成,主要成分是石灰燃燒後的化合物,主要成分是二氧化矽、三氧化二鋁、氧化鈣、氧化鎂等,但鐵的含量甚少,也沒有游離氧化鈣會吸水膨脹的疑慮,確實是可以用在混凝土裡面(見原審卷㈣P.215),但價格低廉,甚至煉鋼廠都要花錢請廢棄物回收業者運走;而飛灰是燃煤發電廠的產物,就是煤炭燃燒後的灰燼,當然也是價格低廉的物品,跟水泥粉之價格確實不能相比。但是爐石粉、飛灰摻入水泥粉,已經是新型水泥的設計,已經為營造業廣泛使用。爐石粉不是爐碴,爐碴會生鏽膨脹,爐碴惡營昭彰,使用爐碴是重大惡意詐欺,但爐石粉沒有達到這種程度。而且本工程使用之水泥粉,一部份由爐石粉、飛灰替代,乃是在設計書裡面已經先告知。縱然全興公司在調和混凝土時,多摻了一些爐石粉、飛灰,即使構成民事上瑕疵,也不達刑事惡意詐欺之程度,此部分是否有減損到工程的價值?製成之成品是否強度不夠?仍應由檢察官舉證,縱然減少交易價直,也應由民事訴訟解決。

㈥水淬高爐之爐石粉,本來就是新型水泥粉的配比,是良好的

補助性膠結材料,是「原則上可以使用」在結構性工程上的。這與爐碴是「不可以使用在結構性工程上」的,相差甚多。爐碴惡名昭彰,即使適用在CLSM低強度混凝土裡面,也是市場接受度很低的產品。有很多業主在非結構混凝土裡面都拒絕使用爐碴。爐碴的違法性,與普遍使用之水淬高爐爐石粉,完全不能相比。

㈦名辰營造與全興公司107年2月23日達成和解,依據和解書記

載「乙方(名辰營造)向甲方(全興公司)定或3000磅混凝土249立方公尺....因圓柱試體與鑽心試體抗壓強度經第三方公正單位檢驗皆合格,雙方同意和解」並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旨(原審卷P.340和解書)。既然名辰營造認為自己沒有損失,且檢察官也不能證明此工程摻有爐碴,或者水灰比不符設計導致什麼實際損害。本件如仍然有瑕疵,仍屬於民事瑕疵擔保問題。本院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

柒、對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人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人從事營造或混凝土相關行業,為降低施工成本,或為貪圖儘量多推銷有爐碴之混凝土,將不符契約內容之爐碴,作為混凝土摻料使用,致各政府機關陷於錯誤,有些已經付款,有些因檢察官及時偵查介入,業主暫未付款,但各工程裡面詐欺所得,有高有低,被告等人貪圖不法利益,所為實皆不足取,被告王炯鑫為掩飾出貨給政府工程之事實,申報不實,使得申報防弊之機制失靈,所為亦不可取。史順有偽造文書有期徒刑4月之前科(但不構成累犯)、江朝金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有期徒刑5月之前科(但不構成累犯)、許進平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緩起訴處分(不構成累犯),以上之人素行難稱良好。復考量被告等人有些工程,已與尚宏營造、勝暉營造和解,償還詐欺金額,犯後態度良好,應予肯定。至於其他有些與業主協商之後,打折達成和解,但並非將全部犯罪所得歸還業主,量刑自有不同。至於未與各業主和解部分,態度欠佳,顯無悔意,另斟酌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業主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被告王炯鑫有期徒刑10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部分)。

並就被告王仁和、王炯鑫、史順、林群評、江朝金之宣告刑,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年、3年7月、3年7月、2年6月。經核原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等人上訴否認前揭詐欺、加重詐欺、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等犯行,所執各節辯解均由本院論駁如前,並無可採,是被告等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檢察官就部分不另無罪諭知、部分無罪諭知及無罪諭知部分(即本院理由欄伍、陸)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⒈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罪諭知部分:

依照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即知: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非可任意處置,易言之,若有違反,依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款之罪。而所謂「再利用」,係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若事業廢棄物之處置不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規定之用途行為,即非「再利用」之行為。查本案被告王仁和、王炯鑫、史甯順、林群評既未依照主管機關之再利用規定處置爐碴,即非「再利用」行為,而屬任意「最終處置」之行為,自應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⒉無罪諭知部分:

⑴查「混凝土配比」應屬交易之重要訊息,若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八所示之業主(即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必不願接受,衡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害人已因被告等未據實告知,且被告等又以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配比設計表等文書,擔保預拌混凝土之品質,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照契約支付混凝土之對價,被害人自受有交易價差之損害。被告等以「降低水泥比例、提高爐石粉及飛灰比例」方式賺取價差,為典型之偷工「減料」行為,應構成詐欺取財罪。⑵除了降低水泥比例之價差造成本案被害人等受詐騙之損害以

外,使用「降低水泥比例、提高爐石粉及飛灰比例」所製成之混凝土,也對系爭工程造成損害:

①參考檢察官所提出自網路上列印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

報文章,舉其重點如下:「填加過量爐石之混凝土,於澆置過後裂損嚴重,甚至於貫穿樓板,造成嚴重後續問題。」、「填加爐石之混凝土澆置完成後浮水嚴重。」、「填加太多的爐石混凝土,澆置時會有膨脹的現象。」、「拌合場的配比表則必須確實監督控管。因為爐石加越多,拌合場的成本越便宜,至於強度,則不論7天或28天卻都能滿足需求,這是拌合場樂於填加爐石的主因。」、「飛灰填加太多時,混凝土是不容易初凝的。」、「對材料製程缺乏認識或施工缺少配套措施,有時反而得不償失。」。綜上可知,被告等之所以要「降低水泥比例、提高爐石粉及飛灰比例」,正如文章所述,是因為填加爐石、飛灰,可降低水泥的使用量,拌合場的成本就越便宜。而填加超過預定量之爐石及飛灰,會造成嚴重裂縫、浮水、膨脹或不易初凝等問題,而本案施工時,相關施工工序並未隨之調整,仍按照原訂工序施作,自然會造成工程品質的損害。

②另可參考自網路上所查得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出版之「

公共工程高爐石混凝土使用手冊」及「公共工程飛灰混凝土使用手冊」,重點略以:

❶公共工程高爐石混凝土使用手冊部分:「高爐石混凝土應依

據使用高爐石粉之目的及其混凝土所需求之性能,做適當之配比設計。」、「配比設計方面最重要的事項在適當選用高爐石粉之用量,應以能達混凝土性能要求為基本原則,但不得超出規定之限制用量。」、「高爐石混凝土配比設計後,應經試拌確認其混凝土品質及工程性質,符合要求,方可使用。」、「水膠比係指水對水泥、高爐石粉及其他卜作嵐材料總量之質量比,水膠比須由混凝土之配比目標強度及耐久性決定之。」、「摻料之用量須能使混凝土得到所需之工作性、減水效果及含氧量,並應試拌決定之,並不得損及硬固混凝土之性質。」、第五章「配比設計」之內容並有配比設計之演算例。綜上可知,本案之配比設計係經過一定之計算,才得出最適合該工程之配比,且配比設計尚須經試拌驗證混凝土之工作度、強度及摻用高爐石粉所期望之重要性質,須完全符合要求才能採用,否則應修正配比後再試拌至完全符合要求,足見配比設計不得任意變更,否則無法達成原本預期之工程品質。被告等竟為節省成本,擅自變更配比設計而提高爐石粉之比例,自然會造成工程品質的損害。

❷公共工程飛灰混凝土使用手冊部分:「飛灰混凝土可視工程

特性及施工條件之需要,添加水淬高爐爐碴(俗稱爐石粉)及化學摻料,惟須先經配比設計、試驗及試拌,證實能滿足工程設計要求方可使用。」、「飛灰得摻加於高爐水泥中拌成混凝土,但須經試驗與試拌決定其摻用率。」、「飛灰在混凝土的摻用率,將因飛灰品質、水泥種類、材料配比及養護條件而異,應由混凝土試拌獲得之工作性、強度、耐久性試驗結果,及工程要求等因素決定摻用率。」、「飛灰混凝土的配比需以代表施工材料的樣品,經過試拌選定配比,並在施工期間配合材料性質之變化作適當修正。」、「飛灰的價格比水泥低甚多。」、「飛灰之添加量應依添加目的、構造物類型、飛灰品質、化學摻料及是否添加其他卜作嵐材料等條件而異,須依試拌結果決定。」、「混凝土同時添加飛灰與爐石粉,該二者之合量對混凝土性質的影響須特別注意」、第四章「配比設計」之內容並有配比設計之演算例。

綜上可知,本案之配比設計係經過一定之計算,才得出最適合該工程之配比,飛灰之添加量應依添加目的、構造物類型、飛灰品質、化學摻料及是否添加其他卜作嵐材料等條件而異,須依試拌結果決定,足見不得任意變更飛灰之比例,否則無法達成原本預期之工程品質。被告等竟為節省成本,擅自變更配比設計而提高飛灰之比例,自然會造成工程品質的損害。

③退萬步假設,縱使認為使用「降低水泥比例、提高爐石粉及

飛灰比例」方式所製成之混凝土不會產生低劣作用,不影響系爭工程結構物之功能,然任意變更水泥比例已不符合契約內容,況本案被害人等受騙而依照契約支付水泥比例較高之混凝土為對價之財物,被告等所為仍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此部分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80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所揭示之認定標準)。被告等故意隱瞞未依照合約所定之配比設計製成混凝土之事實,而以降低水泥比例方式賺取不當利益,顯係侵害誠實信用之詐術手段,並造成被害人收受具有瑕疵之給付,被害人因此受有損失,被告等所為自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⒊原審就諭知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罪諭知及無罪諭知

部分,認事用法,容有未當,難認妥適,請撤銷此部分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部分,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僅就原審已論述說明部分,擇取對被告王仁和、王炯鑫、史甯順、林群評不利部分,以推測之詞再行爭執,應認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乏依據。依此,檢察官提起上訴猶認被告王仁和、王炯鑫、史甯順、林群評有罪,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難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王仁和、王炯鑫、史甯順、林群評,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罪諭知及無罪諭知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撤銷改判部分:

(一)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修正前,係將沒收視為刑罰之一種,修正前刑法第34條第2款、第3款將沒收及其附隨之追徵、追繳或抵償定義為「從刑」之一種,即為此種觀念之具體展現。誠然,古代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使犯罪行為人受重大之不利益,以此達到懲罰犯罪行為人之目的,此種沒收當屬刑罰,殆無疑義;惟時至今日,沒收之標的業已由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轉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參照)。其中對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宣告沒收,核其意旨,乃在排除犯罪行為人對於該等物品之占有,避免犯罪行為人未來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甚至避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如違禁物之情形),較諸刑罰,無寧更具保安處分之性質;另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係深受衡平思想之影響,亦非可以單純之刑罰目之。上開沒收所存之立法思維,核與傳統將沒收定義為「刑罰」之觀念顯見矛盾、齟齬之處,故新修正刑法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且佐以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仍需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故於刑之宣告之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乃實務上最常見之運作模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即若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自僅得就沒收部分撤銷,方符立法本旨。

(二)被告許進平、參與人上帆營造有限公司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且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項明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該條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

(三)參以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增訂沒收第三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慮及修正前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即包括: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應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且考以現今社會交易型態多樣,第三人應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法人包括本國及外國法人,以澈底追討犯罪所得,而符合公平正義等情,為達於該條立法理由所揭櫫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之目的,是除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已由行為人或上開第三人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而本案被告許進平係為參與人上帆營造有限公司實行犯罪,參與人上帆營造有限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18萬3675元,原審認此為參與人上帆營造有限公司取得之財物,且未實際發還予業主芳苑鄉公所而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芳苑鄉公所業已扣除保證金23萬3000元,有彰化縣芳苑鄉公所111年3月24日芳鄉建字第111000461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2784卷九第243頁),應認此部分上帆營造有限公司已未保有犯罪所得,應無沒收之必要。參與人上帆營造有限公司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如果無罪就不應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等語,衡諸本院前揭說明,固屬無據,然原審判決時無從審酌上情,而諭知沒收參與人上帆營造有限公司上開全部犯罪所得,尚有違誤,本院仍應將此部分予以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6、2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仁和、王炯鑫、史甯順、林群評、許嘉顯、許進平與其等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認為原審就被告王仁和、王炯鑫、史甯順、林群評、許嘉顯、許進平所為前揭犯行,係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王仁和)、4年(被告王炯鑫)、3年7月(被告史甯順)、3年7月(被告林群評);以及有期徒刑7月(被告許嘉顯、許進平),並無違誤之處,業如前述,是就被告王炯鑫、史甯順、林群評之宣告刑部分,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依法既不得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被告王炯鑫、史甯順、林群評有無諭知緩刑必要性之餘地;又被告王仁和、許嘉顯、許進平部分,本院斟酌被告王仁和、許嘉顯、許進平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造之危害,經審查緩刑之實質要件後,認為被告王仁和、許嘉顯、許進平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王仁和、王炯鑫、史甯順、林群評、許嘉顯、許進平與其等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無從准許,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鄭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陳幸敏、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劉 柏 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普通詐欺取財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部分外之有罪部分得上訴。

不另為無罪、部分無罪諭知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編號 被告/訴訟參與第三人 混凝土來源 營造商 承攬工程 業主(被害人) 開工日 領到工程款時間(犯罪既遂時) 是否和解或民事訴訟 宣告刑主文(含沒收) 本 院 宣告刑主文 混凝土出貨時間 已經領到工程款 應沒收對象 竣工日期 混凝土詐欺金額 應沒收金額 一 江朝金 / 和隆營造 不詳 和隆營造 ︵ 即 被 告 江 朝 金 ︶ 「番雅溝第六排水等改善工程(含番雅溝第六排水、學子南分線小給、十一甲二中排第一小排)」 決標金額: 206萬元。 彰化農田水利會 103.11.10 104.4.8 業主與和隆營造於本院109年度建上字第13號給付工程款案件中達成和解,和隆營造同意讓業主行使瑕疵損害之抵銷,就本件編號一、二、三等三件工程,共抵銷218萬0751元。 江朝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沒收一併在下列編號三下諭知) 上訴駁回。 103.12.2至103.12.30出貨混凝土 檢察官偵查前,已請領全部工程款205萬9,725元 江朝金 / 和隆營造 103.12.31 混凝土價金52萬1039元 本應沒收混凝土價金52萬1039元,但業主已經在二審中主張部分抵銷。故一併於下列編號三中,一併諭知沒收。 二 江朝金 / 和隆營造 全興環保有限公司 和隆營造 ︵ 即 被 告 江 朝 金 ︶ 「鄉界排水分線上游段改善工程」 決標金額: 663萬元。 彰化農田水利會 103.12.29 104.6.23 業主在原審106 度建字第34號民事訴訟中,僅主張要抵銷210kg/c㎡預拌混凝土價金156萬5629元,但是經原審民事庭判決認為已經超過一年除斥期間時效,不得主張瑕疵。 --------------上訴後於本院109年度建上字第13號給付工程款案件中達成和解,和隆營造同意讓業主,就編號一、二、三等三件工程行使瑕疵減價、違約金扣款,合計218萬0751元抵銷,餘款業於109.9.30前給付完畢。 江朝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沒收一併在下列編號三下諭知) 上訴駁回。 104.1.7至104.5.8出貨混凝土 已請領全部工程款663萬元 江朝金 / 和隆營造 104.4.4 混凝土價金175萬5155元 本應沒收編號二工程之混凝土價金175萬5155元,但業主已經主張部分抵銷,故應沒收金額一併於下列編號三諭知。 三 全興環保有限公司、 王仁和、王炯鑫、史甯順、林群評、江朝金 / 和隆營造 、 全興公司 全興環保有限公司 和隆營造 ︵ 即 被 告 江 朝 金 ︶ 「曾厝一排等5線改善工程(含曾厝一排、大簾埤17輪中排、埔鹽埤16中排、義和中排12、義和中排7)」 決標金額: 3,333萬元。後追加到3642萬4500元。 彰化農田水利會 104.9.1 104.12.30及 105.2.25部分付款 和隆營造於原審106年度建字第34號民事訴訟中,請求業主支付剩餘工程餘款323萬5380元(含工程款226萬0125元、未退還之履約保證金87萬7500元、未退還代繳空汙費用9萬7,55元),經原審判決認為業主主張瑕疵損害賠償,已經超過一年除斥期間。故業主應全額給付。 ------------- 上訴後於本院109年度建上字第13號給付工程款案件中達成和解,和隆營造同意讓業主,就編號一、二、三等三件工程行使瑕疵減價、違約金扣款,合計218萬0751元抵銷,餘款業於109.9.30以前給付完畢。 王仁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炯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史甯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群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江朝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全興環保有限公司被訴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罰金刑部分,無罪。 上訴駁回。 104.9.10 至104.12.18出貨混凝土 已請領 3,416萬4,375元,請款率達 93.8% 全興公司、 王仁和、 --------------和隆營造、 江朝金 預計 104.12.31完工;但是105.1.28已經驗收 和隆營造按比例已領得923萬1712元混凝土價金。 ③本編號三工程,本應對和隆營造即實際負責人江朝金沒收差額169萬8624元(即923萬1712元-753萬3088元=169萬8624元)。 -------------- ②又本應沒收編號二工程之混凝土價金175萬5155元。 -------------- ①本應對編號一工程沒收混凝土價金52萬1039元。 -------------- 本應對上述①②③諭知沒收397萬4818元,但兩造於本院109年度建上字第13號給付工程款案件中達成和解,和隆營造同意讓業主,就編號一、二、三等三件工程行使瑕疵減價、違約金扣款,合計 218萬0751元抵銷。 -------------- 本院仍應對差額179萬4067元(397萬4818元-218萬0751元=179萬4067元)諭知沒收。 江朝金與和隆營造有限公司對編號一、二、三工程,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零陸拾柒元,對江朝金與和隆營造有限公司執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江朝金與和隆營造有限公司其中一人先將犯罪所得繳回或被追徵,另一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③本應對全興公司沒收混凝土款753萬3088元,但原審審理中全興公司已經部分賠償業主彰化農田水利會,僅剩部分應沒收。 (全興公司、王仁和對編號三、四、五工程應沒收金額,於下列編號五下合併計算,合併諭知。) 四 全興環保有限公司 、 王仁和、王炯鑫、史甯順、林群評、 江朝金、 / 和隆營造 、 全興公司 全興環保有限公司 和隆營造 ︵ 即 被 告 江 朝 金 ︶ 「東西二圳改善工程(竹巷里)」 決標金額: 768萬元。 彰化農田水利會 104.12.14 檢察官偵查介入,業主106.8.7進行驗收,判定工料不符,暫不支付,限期90天改善。 和隆營造對業主提起請求支付工程款訴訟,經原審106年度建字34號判決,判決業主應支付工程款768萬元履約保證金85萬5000 元、代繳空污費2萬0480元,合計855萬5480元。上訴後,於本院109年度建上字第13號給付工程款案件中達成和解,和隆營造同意讓業主主張瑕疵與違約金扣款34萬5295元抵銷,餘款業於109.9.30前給付完畢。 王仁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炯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史甯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群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江朝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全興環保有限公司被訴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罰金刑部分,無罪。 上訴駁回。 104.12.24至105.2.19 在檢察官偵查前,和隆營造尚未領到工程款 僅對全興公司、王仁和沒收 105.3.13 業主於民事二審中是知道瑕疵後,抵銷後才給付工程款,構成要件並非完全實現,故江朝金仍為詐欺未遂。 對參與人和隆營造有限公司不予沒收。 但全興公司已經向和隆營造領到混凝土款141萬3902元。 ④本應對對全興 公司、王仁和沒收141萬3902元,但原審審理中全興公司與業主彰化農田水利會和解,部分賠償業主。 (編號三、四、五工程應沒收金額,於於下列編號五下合併計算,合併諭知。) 五 全興環保有限公司 、 王仁和、王炯鑫、史甯順、林群評、 江朝金、 / 全興環保 / 和隆營造 、 全興公司 全興環保有限公司 和隆營造 ︵ 即 被 告 江 朝 金 ︶ 「頭汴圳改善工程」 決標金額: 1,099萬4,000元。 後追加工程到金額:1102萬5840元 彰化農田水利會 104.12.17 檢察官偵查介入,業主於106.8.7驗收,判定工料不符,業主暫不支付,限期90天改善。 和隆營造對業主提起請求支付工程款訴訟,經原審106年度建字34號判決,判決業主應支付1244萬0157元(即工程款1102萬5840元、履保證金138萬5000元、代繳空汙費2萬9317元)。上訴後,於本院109年度建上字第13號給付工程款案件中達成和解,和隆營造同意讓業主主張瑕疵與違約金扣款67萬2771元抵銷,餘款業於109.9.30以前給付完畢 王仁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王炯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史甯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群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江朝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全興環保有限公司被訴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罰金刑部分,無罪。 上訴駁回。 104.12.25至 105.2.23 在檢察官發動偵查前,和隆營造尚未領到工程款 僅對全興公司、王仁和沒收 105.4.15 業主於民事二審中是已知道瑕疵後,抵銷後才給付工程款,構成要件並非完全實現,故江朝金仍為詐欺未遂。 對參與人和隆營造有限公司不予沒收。 但全興公司已經領到混凝土款 ⑤本應對全興公 司、王仁和沒收304萬4547元。核計上述③應沒收753萬3088元,及上述④應沒收141萬3902元。合計上述③④⑤應沒收1199萬1537元。但審理中全興公司與業主就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工程達成和解,以685萬3129元部分賠償業主。扣除已賠償金額685萬3129元外,編號三、四、五工程應沒收513萬8408元。(即1199萬1537元-685萬3129元513萬8408元)。 王仁和與全興環保有限公司取得未扣案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工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參萬捌仟肆佰零捌元,對王仁和與全興環保有限公司執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仁和與全興環保有限公司其中一人先將犯罪所得繳回或被追徵,另一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六 王炯鑫、史甯順、 林群評、 / 全興環保有限公司 全興環保有限公司 尚宏營造有限公司、陳志飛 「彰化縣二港海堤海岸環境改善工程」 決標金額: 1,794萬8,000元。 後因驗收尺寸不符減價,又物價調整,變更為2021萬8388元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 104.5.9 104.7.27、104.10.2、104.12.25在業主不知情的情況下,領走三期工程款,共計已請領1,215萬6,000元。 因檢察官偵查,業主知悉摻有爐渣後,依契約減價341萬2752元,罰款28萬6503元(合計369萬9255元)。已經從第四期工程款中扣除,全案已結案。 王炯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史甯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群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4.5.29至105.2.29 案發前已請領1,215萬6,000元,尚有712萬1,398元尚未請領 尚宏營造被業主扣款後,全興公司已經全額賠償給尚宏營造,故不必沒收。 本預定104.10.5竣工,但檢察官偵查介入工程後,業主延緩驗收,至106.3.24才驗收。 二港海堤、烏溪龍井兩件工程,全興合計領到混凝土價金合計700萬7484元 不必沒收 對全興環保有限公司不予沒收。 七 王炯鑫、史甯順、林群評、 / 全興環保 有限公司 全興環保有限公司 尚宏營造有限公司、陳志飛 「烏溪地潭、龍井堤防加強防災減災工程」 決標金額: 2,976萬8,000元。 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104.11.16 105.1.25 業主與尚宏營造協調後,尚宏營造將有摻爐碴的工程成品,拆除重做。全興公司已經全額賠償尚宏營造公司的損失。 王炯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史甯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群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4.12.9至105.3.15出貨混凝土 在業主不知情情況下,尚宏已請領第一期工程款419萬元。 尚宏營造被業主扣款後,全興公司已經全額賠償給尚宏營造,故不必沒收。 本預計105.6.12竣工,但檢察官偵查介入後,業主與尚宏營造協商後,拆除重做,已經驗收。 二港海堤、烏溪龍井兩件工程,全興合計領到混凝土價金合計700萬7484元 不必沒收 對全興環保有限公司不予沒收。 八 王炯鑫、史甯順、林群評 / 全興環保有限公司 全興環保有限公司 勝暉營造有限公司、楊國明 「104年度濁水溪二水鐵路橋下游段及彰化縣海堤緊急搶險(修)工程(開口契約)」 決標金額: 無(開口契約),契約上限2121萬元。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 局 104.5.4 不詳 被業主發現摻用爐碴後,已經對勝暉營造公司減價及罰款28萬6225元。 王炯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史甯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群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4.6.10 至104.10.6 不詳 全興公司已經全額代勝暉營造賠償給業主,故不必沒收。 預定 104.12.31為最後期限 全興108年8月31日、104年12月30日已請領預拌混凝土價金16萬8,450元 不必沒收。 對全興環保有限公司不予沒收。 九 許嘉顯 許進平 / 上帆營造 有限公司 全興環保有限公司 上帆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 ︵ 即 被 告 許 嘉 顯 、 許 進 平 ︶ 「漢寶養殖區進排水路改善工程」 決標金額:65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 104.9.24 業主發現摻用爐渣後,要求營造商更換混凝土。業主事後沒有提出索賠,也沒有和解 許嘉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進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全興公司 104.10.20至 104.10.29出貨混凝土 上帆營造已請領全部金額656萬3,040元 上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許進平 -------------- 芳苑鄉公所業於109.8.11扣除保證金23萬3000元 許進平與上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柒拾伍元,對許進平與上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許進平與上帆營造有限公司其中一人先將犯罪所得繳回或被追徵,另一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104.12.13 全興出貨的爐碴混凝土價金達18萬3675元 18萬3675元 -------------- 不必沒收。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