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820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周立暉自訴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被 告 周彭美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彭美玲(下稱被告)與周○和(已歿)為夫妻,周○和與自訴人周立暉(下稱自訴人)、周○昌(已歿)、王○成(已歿)、王○美、王○富為半血緣兄弟姊妹(自訴人與周○昌則為全血緣兄弟姊妹)。緣周○昌生前於臺灣○○地方檢察署擔任法警,有公務人員撫卹法(已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廢止,現行法規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同)之適用,後周○昌於000年0月0日病故,依上開法律第8條、第14條之規定,應給與殮葬補助費、遺族撫卹金,而自訴人於同年11、12月間單獨請領上開公法上給付時,因周○和已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王○成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王○美於周○昌死亡時未具中華民國國籍且已拋棄對周○昌遺產之繼承權、王○富亦拋棄對周○昌遺產之繼承權,故依本案公法上給付之相關規定,自訴人自有單獨請領前開公法上給付之權。詎被告於107年5月31日,明知其無領受上揭公法上給付之權,及自訴人得單獨請領前開公法上給付,竟基於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虛構自訴人不得單獨請領前揭公法上給付及被告可請領上開給付之身分、地位等不實內容,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誣告自訴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普通侵占等罪嫌。嗣上開被告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1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6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8年4月17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62號駁回再議聲請,被告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法院以108年度聲判字第39號裁定駁回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上開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意旨參照)。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是本案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說明。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62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等在卷為其論據;自訴人上訴意旨則另略以:周彭美玲當初對周立暉提出告訴,係以周立暉並非單獨撫卹金之受領人為據,故本案之關鍵即在於周立暉是否為撫卹金之單獨受領人。而依臺灣○○地方檢察署人事室主任洪○惠、證人即任職於銓敘部之王○德於偵查中所述,及相關法律規定、解釋意旨,對於遺族所為之給予,其性質屬公法上之給付,並非亡故者之遺產,自無遺產繼承問題,應由其遺族依法請求發給,是可認周彭美玲在請領本件遺族一次及年撫卹金時,因周○和已死亡而喪失撫卹金請求權,自不具有撫卹金領受權利,周立暉係唯一合法可領取撫卹金之人,故周立暉才會依臺灣○○地方檢察署人室事領取撫卹金、殮葬補助費相關作業規定領取並出具切結書,程序上完全合乎法令之規定,顯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文書之情事,且周立暉領取撫卹金及殮葬補助費既係依法將相關文書交付審核,又係唯一合法可領取撫卹金及出具火化證明書領取殮葬補助費之人,自不可能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詐欺或侵占之罪責甚明。周彭美玲針對此節,固然提出許多法理支撐,然與前述主管機關意見相佐,為周彭美玲根據自己想像所捏造之法理,並據此對周立暉提出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文書、詐欺、侵占等告訴,原判決判決周彭美玲無罪,有所未當等語。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堅稱:當初臺灣○○地方檢察署的承辦人員打電話告知我必須一起申辦周○昌的遺族撫卹金及殮葬補助費,且沒有跟我說只有誰可以領取上開款項,因為我有實際支付周○昌的喪葬費用,且我先生周○和是在周○昌死亡後才去世,所以我認為我可以請領周○昌的遺族撫卹金及殮葬補助費,並在諮詢律師後,我才會委託律師對自訴人提出告訴,我沒有誣告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查:
(一)被告與周○和為夫妻,自訴人與周○昌、周○和、王○成、王○美、王○富為全血緣或半血緣之兄弟姊妹關係;周○昌生前於臺灣○○地方檢察署擔任法警,於000年0月0日病故,而周○和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王○成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王○美於周○昌死亡時未具中華民國國籍且拋棄對周○昌遺產之繼承權、王○富亦拋棄對周○昌遺產之繼承權;自訴人於同年11、12月間單獨請領本案公法上給付,而被告於107年5月31日委由律師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對自訴人提出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000號偵查後,認自訴人上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62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再經被告聲請交付審判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判字第39號駁回聲請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周○昌之相關親屬系統表(見原審卷第127、129頁)、王○富之拋棄聲明書、王○美授權書、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影本(見原審卷第135、137、139、141頁)、臺灣○○地方檢察署殮葬補助費申請表、遺族領受代表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25、131頁)、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見原審卷第143頁)、公務人員遺族撫卹事實表、遺族撫卹金請領順序系統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退輔給與人員資料卡、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計算單、存款憑條(見原審卷第159至167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核發撫卹金通知、臺灣○○地方檢察署簽收單(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6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62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19至4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虛構事實以申告為成立要件;如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申告,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無原因,祇因不能積極證明其犯罪或證據不充分,致被控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10號、82年度台上字第61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107年5月3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前開告訴之案件,雖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且經聲請交付審判亦由法院駁回確定,惟單憑告訴內容經不起訴處分及聲請交付審判經駁回確定,尚無從遽認被告必然構成誣告罪,仍須視有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故意捏造、虛構事實而為告訴。
(三)本案依被告於107年5月3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提出「刑事告訴狀」(見原審卷第113至119頁)及同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600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告訴內容(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其告訴意旨略以:周○昌之喪葬費用係由周彭美玲實際支出,然周立暉卻未經周彭美玲之同意,而向承辦周○昌遺族撫卹事宜之臺灣○○地方檢察署人事室主任洪○惠詐稱周○昌之喪葬相關費用係由其支付,致洪○惠陷於錯誤而撥付周○昌之殮葬補助費予周立暉;又周○昌於106年9月1日死亡,而周彭美玲之配偶周○和(即周○昌之兄弟)係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故周○和因周○昌死亡所取得之遺族撫卹金請求權,自應由周彭美玲等周○和之繼承人繼承,周立暉竟獨自向臺灣○○地方檢察署人事室申請、領取周○昌之遺族撫卹金,故認周立暉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侵占等罪嫌等語,參以被告在上開告訴案件之後續偵查過程中,一再主張公務人員殮葬補助費應由實際支付殮葬費用者領受,且公務人員撫卹金請求權應屬得為繼承之標的,縱認該請求權具一身專屬性而不得繼承,業因周○和於生前已向臺灣○○地方檢察署請求給付周○昌之遺族撫卹金而喪失一身專屬性等節,此有被告於上揭告訴案件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刑事再議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見原審卷第185至188頁、第205至227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提出前揭告訴案件,乃以被告有實際支付周○昌之喪葬費用、被告之配偶周○和係於周○昌死亡後才去世及自訴人依法不得單獨領取周○昌之殮葬補助費與遺族撫卹金等內容為其基礎。而被告確曾支付周○昌之喪葬費,此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原審卷第73頁),雖自訴人於本院審理爭執而稱被告只有支付前半段部分,然亦不能否認被告確有支付周○昌喪葬費之事實,難認被告有何虛構、憑空捏造之情形。又被告既始終主張殮葬補助費應由實際支付殮葬費用者領受,則被告在自訴人單獨領受殮葬補助費之情況下,確有可能根據其就殮葬補助費領受權人之認知、解釋,且於自訴人未徵得其同意下,乃懷疑自訴人單獨向臺灣○○地方檢察署及銓敘部申領前開公法上給付有所不法,而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侵占等罪嫌而提起告訴,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虛構、捏造事實之誣告行為。
(四)而於周○昌死亡時,有關公務人員之殮葬補助費,公務人員撫卹法第14條規定:「公務人員死亡者,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其給與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公務人員死亡殮葬補助費給與標準第2條(嗣已廢止)規定:「公務人員殮葬補助費給與標準如下:一、火化者,補助七個月本(年功)俸俸額。二、土葬者,補助五個月本(年功)俸俸額。(以下略)」,是上開規定僅明定殮葬補助費之給與數額標準,並未規範殮葬補助費之領受權人,尚無從直接依上開規定判斷殮葬補助費之領受權人;又就公務人員之遺族撫卹金而言,公務人員撫卹法第8條規定:「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一、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兄弟姊妹。前項遺族中,除未再婚配偶外,無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時,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如無配偶或配偶再婚,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亡、拋棄、因法定事由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平均分給同一順序其他有領受權之人。但前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以下略)」,雖就遺族撫卹金之領受權人、領受順序及領受權人死亡時之處理方式等有所明文,然依其規範文義,所謂領受權人「死亡」之發生時間點,並非完全無歧異解釋之可能(例如是否以在撫卹事由「發生前」死亡為限),故在領受權人於撫卹事由「發生後」死亡之情形,該領受權人之繼承人可否繼承取得遺族撫卹金,尚非一般人所得輕易判斷,參以證人洪○惠於被告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之偵查案件調查時證稱:當初周○昌之殮葬補助費及遺族撫卹金本來係一起申請,但因周○和在000年00月死亡,我們就聯絡銓敘部,而銓敘部科員王○德在思考很久、很慎重處理後才告知我周○和之遺族不具有周○昌之遺族撫卹金之申請資格,我也不清楚該結論的法規依據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由此益徵有關被告於周○和死亡後可否繼承取得周○昌之遺族撫卹金一事,因主管承辦人員尚須審慎思考研究後方可決定,實難以苛責非屬法律專業人士之被告得以清楚釐清而為認知,是縱認被告於對自訴人提出前開告訴前,已知悉該等規定之內容,亦無法逕認被告所為告訴內容,係故意虛構自訴人不得單獨請領前揭公法上給付及其自己可以請領上開給付之身分、地位等不實內容,而有誣告之犯意及意圖。
(五)又自訴意旨固曾於原審時主張:當初周立暉與周彭美玲在處理周○和之喪事過程中,曾就領受本案公法上給付等事項進行討論,而周彭美玲有向周立暉表現出退讓、不領受之態度,故依經驗法則可認當時周彭美玲已經明確知悉其不具領受該等費用之資格等語;惟上開自訴人主張之內容,業經被告於原審堅為否認而稱:我印象中在我先生的喪事中根本沒有看到周立暉,怎麼會有討論領受本案公法上給付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自訴人上開此部分主張為真,自不得徒憑自訴人片面空言所述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又自訴人雖復曾於原審時主張:被告若不服撫卹案之審定結果,應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19條進行救濟,然其卻對自訴人提出告訴,所為合於誣告罪之要件等語,惟行政救濟與刑事訴訟之要件、目的顯不相同,且提起行政救濟或行使刑事告訴權,二者並非互斥關係而得以自由選擇,殊無僅得提起行政救濟而不可提出刑事告訴之理,故縱被告未就周○昌撫卹案之審定結果提起行政救濟,亦無從逕認被告有虛構、捏造事實之誣告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堅稱伊無誣告之犯意及行為等語,足為可信。本案依自訴人及其代理人之上揭舉證,均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被告有何誣告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本案經自訴之誣告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徒以依證人即臺灣○○地方檢察署人事室主任洪○惠、證人即任職於銓敘部之王○德於偵查中所述,及相關法律規定、解釋意旨,可知伊係唯一合法可領取前開公法上給付之人為據,且誤認被告於該案之主張及法理論述,係屬事實之捏造、虛構,並以被告前開對其告訴之偵查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經聲請交付審判後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駁回確定等情為由,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四、(一)至(四)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自訴人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怡 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