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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8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8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君(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蕭文豪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173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34、3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君為A 女之母(A 女之真實姓名詳卷,民國105 年2 月出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因此其父、母均不揭露全名),緣A 女之父卓○魁有施用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毒品,而將海洛因等毒品置於其與王○君位於星河路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王○君知悉家中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眠藥等物品,且知悉A女有隨意拿取物品食用之習慣,本應注意以避免A 女自行拿取、誤食,依王○君之智識程度,對此應知之甚明,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A 女於106 年間,長期誤食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美沙酮等物品,並於106 年

7 月9 日凌晨某時,因在系爭住處3 樓房間(以下簡稱3 樓房間)將不詳數量之海洛因放入口中誤食而鴉片類藥物中毒。嗣於106 年7 月9 日6 時許,經同住該址之蕭文豪發現A女有異而送醫急救,惟仍於106 年7 月28日16時43分許併發肺炎,因中毒性休克及呼吸性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辯護人雖於原審主張被告王○君與證人卓○魁之會面接見之譯文不具證據能力,然按司法院釋字第654 號解釋意旨,係針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抵觸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而為解釋,並不包括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以外之「第三人」接見時,予以監視之行為。此觀該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所載此旨即明。而上開解釋公布後,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之羈押法亦因此而於第23條、第23條之1 就「一般請求接見」、「被告與其辯護人之接見」2 種情形分別規範。

又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即同年

7 月15日施行)之羈押法第62條、第65條,更分別規定各該不同接見之限制作為配套。前揭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監視」,從羈押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範意旨、整體法律制度體系觀察,與實務上之作業情形,可知並非僅止於看守所人員在場監看,尚包括監聽、記錄、錄音等行為在內;而上揭第62條,且予以明文化規定:「看守所對被告之接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監看並以錄影、錄音方式記錄之,其內容不得違法利用。」如此,既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 條規定:

「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相適合,且不違背憲法第23條之規定,不生非法侵害隱私權等問題。至於上開對羈押之被告與辯護人以外之「第三人」監視所得之錄音、錄影,及其衍生之看守所紀錄表、譯文,關於其證據能力之判斷,參酌修正前羈押法第28條刪廢理由,已說明:「被告在(看守)所之言語、行狀、發受書信之內容,是否可供偵查或審判上之參考,已超越本法主要係在規範看守所與受羈押被告間管理關係之範疇;又是否可供被告所涉該案之證據,或僅能供告發另案犯罪之依據,抑或能供權責機關進一步決定限制事項、範圍、期間等之參考,性質上均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相關規範而定…」。此類監視錄音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之性質,乃屬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新型態證據;而因此衍生之看守所通訊監察錄音紀錄表、譯文,則係依據監視錄音結果,翻譯所成之文字,無非其替代品。對羈押之被告與辯護人以外之「第三人」監視所取得之錄音或譯文,如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係依法定程序取得,因與該「第三人」日後成為「被告」,而所選任或指定之辯護人間自由溝通權毫無關連,且該第三人之自由,於先前面會之時,並未受到任何拘束,再衡諸監視之場所,係在監所內、另闢之會見室,依法應受監視,本無所謂有合理的隱私期待可言,更係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當認於比例原則無違,既經合法函調,自具有證據能力;反之,如其蒐證違法,則回歸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判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君、蕭文豪與證人卓○魁之錄音,並非被告王○君與律師之接見之資料,自無礙被告王○君之訴訟防禦權,且該會面時之錄音亦非供受羈束人即證人卓○魁自身被訴所涉案件之證據,與司法院釋字第654 號解釋意旨明顯不同,況該等錄音之取得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原審及本院亦將光碟及勘驗筆錄提示予被告王○君及其辯護人辯論表示意見,足認已經合法調查,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君(下稱被告王○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4頁)。而被告王○君前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上述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A女乃誤食被告蕭文豪所施用之海洛因,其未將海洛因放在身邊讓被害人A女誤食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A 女係因服用化學物質藥物,導致鴉片類藥物中毒,

及住院期間併發肺炎,而因中毒性休克及呼吸性衰竭於106年7 月28日16時43分許死亡,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11月24日法醫理字第10600040710 號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相字第148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相驗照片6 張在卷可查(見相卷第4 頁至第9 頁、第48頁、第62頁至第69頁)。又被害人A 女於生前4 到6 個月內至生前1 個多月左右,曾多次服用鴉片類化學物質藥物、甲基安非他命、美沙酮等藥物,且鴉片類化學物質藥物為對死亡有影響之身體狀況乙節,業據證人即光田醫院醫師江國樑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A 女陷入深度昏迷之診斷原因是缺氧造成的腦水腫合併深度昏迷;缺氧造成之原因據伊推測,可能與毒品或藥品誤食過量有關;是否過量,因個人體質不同而不一;若尿液值已經超過陽性值300ng/ml,可以認定是過量食用,因為小朋友只要用到一點止咳藥水就有可能引起呼吸抑制等語(見他卷一第116 頁至第118 頁),並有上述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醫研究所107 年9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700045410 號函、108 年11月4 日法醫理字第10800054520 號函、光田醫院病歷各1 份在卷可查(見相卷第31頁、第68頁;他卷一第135 頁至第159 頁背面;偵卷一第78頁;偵卷二第47頁至暨背面;原審卷一第345 頁至第474 頁、第479 頁至第480 頁),足認被害人A 女死亡原因乃因鴉片類藥物中毒。

㈡被害人A 女於事發時身邊有濕潤夾鍊袋乙節,業據被告王○

君自承:被告蕭文豪發現被害人A 女有異常時有叫伊,伊去看被害人A 女,發現被害人A 女手裡拿著藥品,旁邊腋下有

1 包夾鍊袋等語(見相卷第40頁;他卷二第133 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14 頁至第115 頁);證人即被告蕭文豪證稱:將被害人A 女送醫後,回家發現有濕濕的夾鍊袋,被告王○君要伊將夾鍊袋拿去3 樓廁所沖掉等語(見他卷二第132 頁背面;),顯見被害人A 女有誤食夾鍊袋中海洛因,而致該夾鍊袋有濕潤之情形。

㈢被告王○君與被害人A 女同住於3 樓房間乙節,業經被告王

○君自承:3 樓房間是伊與被害人A 女一同居住等語(見相卷第18頁背面;偵卷一第175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王○君之妹妹王○喻(見相卷第21頁背面;偵卷一第174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80 頁)、證人即被害人A 女之哥哥卓○廷(見他卷一第108 頁)、證人即被告蕭文豪(見原審卷二第57頁)等人證述相符。而被告王○君知悉系爭住處有海洛因等毒品乙節,業據①證人即被告蕭文豪於偵查時證稱:海洛因是證人卓○魁留下來放在系爭住處3 樓房間,證人卓○魁要被抓時,被告王○君跑到證人卓○魁女友租屋處,第一時間把海洛因拿走,伊有看過被告王○君拿鐵盒子看,應該有半兩以上,是整塊的等語(見他卷二第9 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海洛因是證人卓○魁被抓之前留下來,伊不清楚有多少數量,被告王○君有時在證人王○喻房間拿出來,有時從身上拿出來給伊,反正海洛因就是放在系爭住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②證人卓○魁證稱:伊在系爭住處會施用毒品;伊毒品都是放鐵盒子內等語(見相卷第43頁;偵卷一第177 頁背面);③證人王○喻證稱:在證人卓○魁入監前,伊在垃圾桶裡有看過類似夾鍊袋的東西等語(見偵卷一第175 頁)。又證人卓○魁因涉犯販賣毒品案件而遭羈押期間,被告王○君前往探視時,證人卓○魁曾稱:「我叫妳收走的先收妳有沒有聽到」、「至於我的東西,你就給我保管好就好,不要亂丟不要亂拿給人家」等語,有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二第121 頁至第123 頁),足認被告王○君確實知悉系爭住處有海洛因毒品。

㈣被告王○君雖於原審辯稱:系爭住處內沒有海洛因或其他毒

品,且證人卓○魁入監前,伊沒有看過證人卓○魁在系爭住處房間內施用毒品云云。然①證人卓○魁證稱:伊在2 樓房間施用時,被告王○君會把被害人抱進來,質問伊是否在施用毒品,被害人的頭髮有毒品反應,可能是經由呼吸吸入的;伊在出門前有時會施用1 支海洛因香菸;伊一開始都在外面施用,但後來接觸海洛因,毒癮越來越大,所以會在家中偷偷施用,那時已經快過年了;「我的東西都不要給我動」等語是指伊在外面有一支改造手槍,當時租屋處被警方查獲時,被告王○君都不知道,有槍枝還有2 包用夾鍊袋包起來的安非他命;伊被抓到時,有請被告王○君去伊租屋處收好東西等語(見他卷二第105 頁背面;偵卷一第177 頁暨背面;原審卷一第302 頁、第308 頁);②證人王○喻亦證稱:

在證人卓○魁入監前,在垃圾桶有看到類似夾鍊袋的東西,但不知道裝什麼東西等語(見偵卷一第175 頁),核與被害人A 女之頭髮檢驗報告呈現6 個月內有碰觸過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節相符,足認被告王○君此部分辯解乃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㈤證人卓○魁雖證稱:伊與被告王○君會見時所稱之「我的東

西都不要給我動」是指伊的1 支改造手槍,要被告王○君收好云云(見他卷二第105 頁背面),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原稱:東西是指3 、4 萬元及1 把模型槍(見原審卷一第299 頁);復改稱:伊向被告王○君講的「都沒有了」是指毒品跟槍都沒有了;再改稱:伊是請被告王○君去伊租屋處將槍收好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02 頁、第306 頁),前後證詞顯有不一。而被告王○君於偵訊時陳稱:談話紀錄中,阿本說的「東西」是錢,證人卓○魁說「都沒有了,都丟掉了」的意思是因錢已經匯到伊戶頭云云(見他卷二第133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證人卓○魁要伊收好的是錢跟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8 頁)。觀之證人卓○魁及被告王○君2 人所言,不僅自身說詞前後矛盾,且彼此間歧異甚大,是其等陳述是否真實,已有疑問。另證人即被告蕭文豪證稱:伊於

106 年6 月3 日有與被告王○君一起去監獄看證人卓○魁;談話中提到的「東西」就是指海洛因,阿本說要幫證人卓○魁交保需要錢,看毒品能不能給他處理,他會想辦法幫證人卓○魁交保出來,有快1 兩的毒品等語(見他卷二第132 頁背面);又證人卓○魁於106 年8 月16日證稱:伊說「我有叫你拿東西嗎,有嗎」的「東西」是指槍跟第二級毒品;被告王○君若有拿毒品給被告蕭文豪,應該就是伊剩下來的毒品,因為被告王○君也沒有認識其他的藥頭等語(見他卷二第105 頁背面);及被告王○君、蕭文豪與證人卓○魁會面時之對話內容有「我叫妳先收的東西先收一收,有沒有聽到」、「阿本跑來家裡,說要把東西拿走」、「不要,都不要,說都沒有了,都丟掉,我不在就有人想要拿我東西」、「沒有,都沒有了,都丟掉了,你有無聽到,阿本還欠我」、「我現在不在,他為什麼又開始跟妳討,我不在他不應該跟妳討」,「東西濕了」、「盧什麼,我的東西嗎,妳就說都沒有,妳就照我跟妳說的,我的東西妳都先收起來,都說沒有了」、「我的東西,你就給我保管好就好,不要亂丟不要亂拿給人家,那個都是錢買的你知道嗎,都很貴,我出去之後我會全部把他處理掉」等語(見他卷二第121 頁背面至第

123 頁),從證人卓○魁說「全部」、被告蕭文豪說「那些」等用來指多數物品之用語,可看出證人卓○魁託與被告王○君保管之物顯然並非1 把槍;而證人卓○魁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放在租屋處的槍是模型槍,怕警方去搜到,所以要被告王○君去收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9 頁),然該槍既係模型槍,按理證人卓○魁無需特地交代被告王○君好好保管,其他人亦不致於有覬覦該槍之動機,且槍枝受潮生鏽後,僅需除鏽處理即可再行使用,並無不能使用之問題,反而海洛因受潮後即無法施用,則被告王○君說「東西濕了」之後,對方即不再向被告王○君追討該物品,足認該物品應是指海洛因。再者,證人卓○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阿本」是要來跟伊拿槍,後面還有來跟伊說要拿毒品,伊就跟被告王○君說沒有了,都丟掉了,不管是槍還是毒品,都不要給「阿本」,都沒有了,伊是這樣跟被告王○君說;「東西沒了」有包括槍跟毒品,就是說伊不法的東西全部都沒有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0 頁),且於被害人A 女送醫後,被告王○君探視證人卓○魁時,證人卓○魁稱「是誰說要拿要給他的?是誰經手的」、「我有叫你拿東西嗎」、「我有說我的東西都不要給我動嗎」、「我有叫你拿什麼給他嗎」等語,有通話譯文1 份在卷可查(見他卷二第72頁、第74頁),2 人所爭執之「東西」乃被害人因而誤食之物品,益徵證人卓○魁要被告王○君保管之物並非槍枝,而是毒品,顯見證人卓○魁確有交代被告王○君要妥善保管海洛因。證人王○喻雖證稱:系爭住處沒有毒品;據伊所知,證人卓○魁不會在系爭住處施用毒品云云,然海洛因乃證人卓○魁託被告王○君保管,並要求被告王○君對外宣稱其已經沒有毒品,證人王○喻即有可能不知情,故證人王○喻證稱不知住處內有海洛因等語,無法作為對被告王○君有利之認定。

㈥被害人A 女有隨意拿取物品放入口中的習慣,此節業據被告

王○君自承:平時被害人A 女有時會亂翻垃圾桶或櫃子找東西吃;電視櫃旁不是安眠藥,是已開封的胃藥等語(見相卷第19頁背面、他卷一第100 頁),證人王○喻亦證稱:被害人A 女平常會翻垃圾桶,也會拿東西丟到垃圾桶及也會拿東西塞嘴巴吃,可能是她好奇心很強,因被害人A 女平常看到餅乾也會拿來叫伊等拆給她吃,她會自己咬,想要將餅乾拆開;伊和被告王○君都知道被害人A 女會把東西塞嘴巴等語(見他卷一第105 頁);證人即被害人A 女之哥哥卓○呈證稱:被害人A 女會拿有的沒的東西吃,有吃過橡皮擦;被害人A 女看到垃圾桶裡面的東西會亂丟;事發時有看到被害人

A 女手上拿著一顆半的安眠藥等語(見他卷一第108 頁至第

109 頁);證人卓○廷證稱:被害人A 女平常曾經有過翻東西塞嘴巴,她什麼都塞等語(見他卷一第110 頁背面),互核相符,參以被害人A 女體內有胃藥成分,有上開解剖報告附卷可稽(見相卷第68頁),足認被害人A 女確有隨意將物品置入口中之習慣。雖被告王○君於原審改稱:被害人A 女平常不會亂塞小的東西到嘴巴,也不會把垃圾桶裡的東西倒出來,伊沒看過被害人A 女有去翻垃圾桶裡的東西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0 頁);證人卓○廷、卓○呈、王○喻亦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害人A 女沒有將東西放在嘴巴裡的習慣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4 頁、第259 頁、第276 頁),然此節與證人卓○廷、卓○呈、王○喻於偵查時之證述歧異,且證人卓○廷、卓○呈於原審審理時多次稱「沒有印象」、「忘記了」、「不記得」、「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頁至第269 頁),則證人卓○廷、卓○呈於原審審理時既已記憶模糊,自難信其等於原審所述為真實;另證人王○喻於原審審理時原稱:被害人A 女不會把東西放嘴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6 頁),後改稱:能吃的東西會把東西放嘴巴,但不會有翻垃圾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7 頁);再改稱:

被害人A 女會去翻垃圾桶,但不會拿起來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7 頁),有證詞反覆之情形,亦難作為對被告王○君有利認定之依據。況被害人A 女遭人發現有異狀時,手上確實有安眠藥丸,此節為被告王○君所自承(見他卷一第99頁暨背面),且與證人即被告蕭文豪證述相符(見他卷一第18頁背面;原審卷二第88頁至第89頁),顯見被告王○君此部分辯解並非事實,不可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王○君於原審所為辯解並非可採,應認其於

本院之自白方與事實相符。被告王○君既知悉住處內有海洛因毒品,且被害人A 女有隨意將物品放入口中的習慣,其身為被害人A 女母親,並為A 女之主要照顧者,本應注意避免被害人A 女接觸或誤食海洛因毒品,竟未注意及此,任憑被害人A 女隨意拿取海洛因毒品放入口中,最終導致被害人A女因鴉片類中毒而死亡,被告王○君過失致死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君於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嗣經修正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已提高其刑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君,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王○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原審認被告王○君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王○君身為被害人A 女之母,知悉家中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美沙酮等物品,竟未善盡照顧被害人A 女之責,致被害人A 女因誤食海洛因而中毒死亡,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工作為包裝員、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在原審仍否認犯行;兼衡過失行為態樣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王○君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王○君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尚非過重,而被告王○君為被害人A 女之母親,為被害人A 女之主要照顧者,其既知家中放有毒品,且被害人A 女因年幼而有隨意將物品放入口中的習慣,竟未善盡注意之責,以致被害人A 女誤食海洛因而中毒死亡,實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王○君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文豪於106 年7 月9 日1 、2 時許,在3 樓房間內,向被告王○君索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被告王○君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至不知情之其妹王○喻房間內,拿取海洛因2 包後,將其中1 包海洛因無償轉讓予被告蕭文豪,被告蕭文豪即於同日凌晨3 時許,在3 樓房間內將夾鍊袋內之海洛因加水後,以注射針筒抽取該混合液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在被害人A 女身旁施用海洛因1 次。被告蕭文豪為照顧被害人之人,應注意被害人A 女為1 歲4 個月之幼兒,半夜時常醒來,且隨處抓取物品往口中食用,被告蕭文豪於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況不佳,竟將甫施用完之潮濕夾鍊袋放置在被害人A 女身旁,且明知被告王○君當時精神狀況甚差,未注意被告王○君將另拿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隨處置放於3 樓房間內之低處等情。因被告蕭文豪之上開過失,致使被害人A 女於同日凌晨某時,將不詳數量之海洛因置入口中誤食而鴉片類藥物中毒。嗣經被告蕭文豪於106 年7 月

9 日6 時許,至3 樓房間內欲拿取被告王○君手機玩遊戲時,發覺被害人A 女手中拿著安眠藥,身旁有1 包潮濕的夾鍊袋,情況有異,乃叫醒當時睡夢中之被告王○君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君及被害人

A 女,於同日上午6 時28分許將被害人A 女送至光田醫院急救。惟被害人A 女仍不幸於106 年7 月28日16時43分許不治身亡。因認被告王○君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蕭文豪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施用毒品者,就其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三、被告王○君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王○君有轉讓海洛因給被告蕭文豪之罪嫌,係

以被告蕭文豪之指述、證人即被告蕭文豪之母蘇桂英之證述、證人蘇桂英於偵查中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蘇桂英與被告王○君之通話譯文、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接見明細表及錄音光碟及員警製作之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王○君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轉讓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轉讓海洛因給被告蕭文豪等語。

㈢證人即被告蕭文豪①於警詢時證稱:伊居住在系爭住處時,

每天都有在系爭住處施用海洛因,伊是在2 樓房間以食鹽水混合海洛因再以針筒注射至右手臂方式施用海洛因;海洛因是被告王○君提供,被告王○君都是在3 樓房間內親自拿給伊,1 天拿給伊3 、4 次,每次會提供1 包夾鍊袋毒品給伊,伊會先將海洛因放置於2 樓房間桌面上以書本覆蓋,等到晚上再拿出來施用,吸食毒品後伊都以衛生紙包起來丟在2樓房間的垃圾桶;事發當晚,伊與被告王○君聊天到1 、2時許,伊才回2 樓房間,被告王○君回3 樓房間睡覺;上樓後,被告王○君在3 樓房間有施用大量安眠藥及FM2 ,造成她整個人迷迷糊糊的,跑下來2 樓房間找伊上去3 樓房間,伊跟她到3樓房間內,被告王○君問伊要不要用安眠藥或FM2,伊說不要,被告王○君自己又跑去一旁拿了一堆安眠藥吃下去,然後伊叫被告王○君拿一些海洛因給伊,被告王○君就跑到證人王○喻房間內拿了2 包海洛因,交給伊比較大包的那1 包,伊不知道被告王○君將另1 包拿去哪裡,伊就拿著海洛因回到2 樓房間內施用等語(見相卷第14頁至第16頁);②於偵訊時證稱:事發前3 、4 天,因證人卓○魁被抓,警方要伊去做筆錄,因伊沒電話,被告王○君就說住在系爭住處,可以隨時通知伊去做筆錄;伊住在系爭住處時,王○君每天給伊3 、4 包海洛因,伊另外還以1 包1000元的價格向被告王○君購買,有時她會請伊施用,海洛因是證人卓○魁留下來放在證人王○喻位於系爭住處的3 樓房間,當時證人卓○魁被抓時,被告王○君跑到證人卓○魁女友租屋處,第一時間把海洛因拿走,伊有看過被告王○君拿鐵盒子看,裡面應該有半兩海洛因以上,是整塊的,被告王○君拿回來後有問證人卓○魁,證人卓○魁叫被告王○君不要碰,等他回來再處理;被告王○君在案發當天2 、3 時許,在3 樓房間交給伊1 包海洛因,她拿2 包海洛因出來,伊拿1 包,拿完後的隔天中午,伊在光田醫院附近拿3000元給她;伊不知道當時被告王○君為何要拿2 包海洛因出來,她當時迷迷糊糊的,就拿2 包出來在那邊晃;夾鍊袋都是放在證人王○喻那邊,被告王○君會叫證人王○喻幫忙拿毒品給伊等語(見他卷一第92頁背面至94頁背面;他卷二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發時,被告王○君從證人王○喻房間拿出海洛因給伊,被告王○君拿1 包給伊,伊不清楚當時她身上是否還有其他海洛因,伊就只拿1 包海洛因去

2 樓房間施用;海洛因是證人卓○魁被抓前留下來的,伊不確定留多少量;海洛因都是被告王○君拿給伊,她有時從證人王○喻房間,有時從身上拿出來,有時伊在1 樓等被告王○君從樓上拿下來,但伊不確定去樓上哪一間房間,伊只知道事發當晚是從證人王○喻房間拿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至第86頁)。觀之證人即被告蕭文豪上開證述,其於警詢、原審稱被告王○君是無償提供海洛因給伊施用,但於偵查中則稱伊於隔天中午有拿3000元給被告王○君,則證人蕭文豪就被告王○君交付海洛因給伊究係無償或有償,所述即反覆不一;又其於警詢、偵查中稱被告王○君是拿2 包海洛因出來,將其中1 包交給伊,但於原審則稱被告王○君拿1包海洛因給伊,伊不清楚當時她身上是否還有其他海洛因,足認證人蕭文豪之證述並非全無瑕疵可指。參以證人王○喻於偵查中證稱其並不知道有海洛因,被告王○君並未將毒品放在伊那裡等語(見他卷一第105 頁、他卷二第127 頁反面),經核與證人蕭文豪證述被告王○君事發當晚是從證人王○喻房間拿海洛因給伊乙節並不相符;至於系爭住處雖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且被告蕭文豪自承係其施用毒品所剩(見相卷第15頁),然該殘渣袋僅能證明被告蕭文豪有在系爭住處施用毒品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蕭文豪所施用之毒品是被告王○君所交付。

㈣而被告王○君於106 年7 月14日到臺中看守所與證人卓○魁

會面時,證人卓○魁稱:「你不要說一步錯步步錯,認真說起來這都跟我沒關係你甘知,是誰說要拿藥給他的,是誰經手的…」被告王○君答稱:「你不是叫我帶他去市刑大?」卓○魁回應:「我叫你帶他去市刑大,我有叫你拿東西嗎,有嗎?」,被告王○君答稱:「我沒拿阿」等語,有員警製作之對話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卷二第72頁),可知被告王○君與證人卓○魁會面時,亦未承認有拿毒品給證人蕭文豪之行為。又被告王○君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其疏未注意,致被害人A 女於106 年7 月9 日凌晨某時,在3 樓房間誤食海洛因中毒死亡之犯行,並經本院認定在案,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王○君知道系爭住處有證人卓○魁留下之海洛因,尚無從佐證被告王○君有將海洛因轉讓或販賣給證人蕭文豪之犯行。㈤又證人即被告蕭文豪之母蘇桂英於警詢證稱:106 年7 月11

日中午,伊與被告蕭文豪、王○君、證人王○喻在沙鹿某高爾夫球場旁停車場見面,被告王○君告訴蕭文豪,若警察問到毒品來源時,就跟警方說是在梧棲的電動遊藝場內向隨便一個「阿貓阿狗」購買的,並強調不能跟別人說伊與蕭文豪有與她見面會。後來伊在同日20時許打電話給被告王○君說伊知道她當晚拿毒品出來,但只有拿部分給蕭文豪,也是為了蕭文豪好,不想給他太多,若因為她當時服用安眠藥,導致小孩子不小心誤食,也不是誰故意要害小孩子的,王○君就一直強調當時她看到小孩子手上握著的只是殘渣袋,不是整包的毒品,後來便在哭泣,伊還是一直鼓勵她要說實話,且強調蕭文豪不能夠冤枉的背這條罪,但王○君沒有給伊回應等語(見他卷一第49頁正反面、第162 頁反面),並於原審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85 、294 頁),且有行車紀錄器截取畫面11張、蘇桂英與王○君於106 年7 月11日20時58分起之通話紀錄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一78至85頁)。雖證人蘇桂英證稱被告王○君要求被告蕭文豪跟警方說毒品來源是在梧棲的電動遊藝場內向隨便一個「阿貓阿狗」購買的,然觀之上述蘇桂英與王○君之通話內容中,被告王○君向證人蘇桂英稱「不然他就摩托車騎著出去跟人家拿阿,妳知道他還偷我妹妹的錢嗎,他去我妹妹的房間搜,連錢都偷拿,我都沒有講。」及證人蘇桂英向被告王○君稱「可是我跟妳講,妳可以推阿,妳可以照實講說阿這個東西就是以前留下來的,我們也不知道阿,阿豪要用他就拿去,我們也沒在用,妳可以這樣子講阿,這樣是不是大家就比較沒有責任。」、「對阿妳看這樣是不是很冤柱,那妳還叫他這樣講,妳現在是不是就坦白說這個就是以前妳丈夫沒吃完留下來的,我也擔心文豪吃太多,所以他跟我拿一部分去而已,剩下的一部分我就在睡覺了,怎麼會知道妹妹拿去吃,是不是這樣,妳覺得呢,我覺得這樣最安全啦。」等情,可知其2人之對話主要是在討論被害人A 女誤食海洛因之原因及責任,則被告王○君要求被告蕭文豪向警方說毒品是在梧棲的電動遊藝場內向隨便一個「阿貓阿狗」購買的等情,其目的究竟是為了脫免轉讓毒品之罪責抑或是為了脫免過失致死之罪責,尚不得而知,自難做為被告王○君轉讓海洛因給蕭文豪之補強證據。

㈥綜上,此部分除了證人即被告蕭文豪上開存有瑕疵之證述外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王○君有轉讓海洛因給被告蕭文豪之犯行,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王○君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君有此部分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王○君無罪之判決。原審就此為被告王○君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蕭文豪被訴過失致死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蕭文豪涉犯過失致死之罪嫌,係以被告蕭文

豪之陳述、被告王○君、證人王○喻、卓○呈、卓○廷、莊清欽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蕭文豪堅詞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沒有在

3 樓房間內施用海洛因,是在2 樓房間內施用海洛因,且用完後會以衛生紙包起來丟在2 樓房間垃圾桶等語。

㈢被害人A 女係因鴉片類藥物中毒而死亡乙節,已詳述如前,

而被告蕭文豪居住在系爭住處時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固經被告蕭文豪自承在卷,然其辯稱:伊是在2 樓房間施用毒品,沒有人會進入2 樓房間,且伊以書本覆蓋,不一定有人能任意取得,吸食毒品後伊都以衛生紙包起來後,丟在2 樓房間的垃圾桶;平時都是伊處理2 樓房間的垃圾桶,伊會將包裝好的垃圾袋丟棄於1 樓外等待垃圾車來;垃圾袋內的殘渣袋若有毒品反應,就是伊的東西,食鹽水罐也是伊所有,都是用來注射毒品用;伊是以食鹽水混和海洛因再以針筒注射至右手臂,1 天要注射3 次左右。除了施用海洛因外,伊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事發當日,伊在2 樓房間施用毒品;伊拿到海洛因後,都在2 樓房間施用,有時候在1 樓廁所施用,但伊都會關起門鎖起來,如果在1 樓或2 樓施用的時候,被告王○君不會帶被害人A 女在伊附近,伊也不會在小孩面前施用毒品,也不會在3 樓施用毒品;施用完的殘渣袋都丟在

2 樓的垃圾桶,在1 樓的廁所施用時用馬桶沖掉夾鍊袋,伊會用衛生紙將夾鍊袋包起來等語(見相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他卷一第93頁;他卷二第9 頁背面;原審卷二第58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86頁至第89頁),且警方是在系爭住處

2 樓房間扣得不明白色粉末及擦拭血跡的衛生紙,於門外垃圾袋查扣殘渣夾鍊袋、生理食鹽水及注射針筒包裝袋等物品,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相關照片11張在卷可查(見相卷第12頁;他卷一第11頁至第15頁、第68頁至第73頁),而扣案之衛生紙上有被告蕭文豪之DNA ,扣案之殘渣袋上有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106 年7 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227號、106 年7 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8 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二第86頁至第92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足認被告蕭文豪稱其是在系爭住處2 樓房間施用海洛因,並非無據。

㈣證人即被告王○君於警詢時證稱:最後一次看到被告蕭文豪

是事發當時他和伊上樓睡覺;從垃圾袋中扣到的夾鍊袋是被告蕭文豪所有等語(見相卷第19頁暨背面);於偵查時證稱:事發當晚,伊吃完安眠藥後,被告蕭文豪說他要下樓,伊有看到被告蕭文豪拿著1 包毒品要施打,是在3 樓房間裡,因伊當時已經吃安眠藥了,不知道被告蕭文豪有沒有施打;伊當時發現被害人躺著手裡拿著藥品,旁邊腋下有1 包夾鍊袋,應該是被告蕭文豪在裝毒品的夾鍊袋,夾鍊袋濕濕的,被告蕭文豪看到就拿走了;警方在系爭住處發現的殘渣袋是被告蕭文豪的,被告蕭文豪有承認,被害人送醫院前一天晚上有在3 樓房間施打白白的,伊不知道是什麼,被告蕭文豪是用針筒注射,他用衛生紙包著針筒,用馬桶沖掉了;摻水的夾鍊袋遭被告蕭文豪拿去丟掉,伊不知道他丟到哪裡,針筒也有用衛生紙包起來沖到馬桶,證人王○喻有看到針筒遭被告蕭文豪沖到馬桶,沒有跟伊講是幾樓的馬桶;伊將被害人A 女送醫後,回到系爭住處去拜拜,再到3 樓房間就看到夾鍊袋,並看到針筒放在電視下面的桌子上,被告蕭文豪就把針筒拿去馬桶,並將夾鍊袋拿在手上搓揉,伊不知道他拿去哪裡;事發當晚被告蕭文豪坐在床緣,以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施用後伊就叫他不要在這邊用,之後伊就吃安眠藥睡覺等語(見相卷第40頁;他卷一第99頁至第101 頁;他卷二第132 頁至第133 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發時被告蕭文豪睡在2 樓房間;伊知道被告蕭文豪都有在施用毒品;伊從醫院回到3 樓房間,沒有印象看到夾鍊袋,應該是沒有;被告蕭文豪有將針筒拿到2 樓馬桶沖掉,是證人王○喻跟伊說看到被告蕭文豪將針筒拿去馬桶沖掉,不是伊看到的;伊有在系爭住處看過被告蕭文豪施用毒品,他第一天來就有了,應該是在房間內施用,但沒印象是2 樓房間或3 樓房間;事發當晚,伊有看到被告蕭文豪在3 樓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伊忘記被告蕭文豪施用海洛因是在伊吃安眠藥之前還是之後;伊只有看到針筒,沒有印象有無看到夾鍊袋,伊看到時,被告蕭文豪已經把海洛因混合好水弄到針筒裡面,再於3 樓房間直接用針筒注射,不是看到被告蕭文豪有拿1 包海洛因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第101 頁至107 頁)。觀之證人即被告王○君上開證述,其就被告蕭文豪於事發當時是否有在3 樓房間用海洛因乙節,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證人即被告王○君復稱其忘記被告蕭文豪是在其吃安眠藥之前還是之後施用海洛因,則證人即被告王○君當時既有服用安眠藥,其記憶是否可信,尚屬可疑。參以證人卓○呈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蕭文豪是跟伊及被告王○君、被害人A 女及證人卓○廷一起住在3 樓房間;事發當日,被告蕭文豪是在2 樓睡覺,再上來3 樓,看到被害人A 女沒反應,再搖第二次看到被害人A 女嘴唇發黑等語(見他卷一第108 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印象被告蕭文豪是住在系爭住處幾樓;被告蕭文豪將被害人A女帶到3 樓房間後,有再下去2 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頁至第269 頁),則證人即被告王○君證稱被告蕭文豪在3樓房間施用海洛因乙節,是否屬實,自非無疑。

㈤證人即被告王○君另證稱:伊在3 樓房間有看到1 包夾鍊袋

,位置在被害人左邊腋下,皺皺的,裡面有水等語(見相卷第40頁;原審卷二第114 頁至第115 頁);被告蕭文豪自承:被害人送醫後,伊回到系爭住處3 樓房間,有看到1 包水水的殘渣袋,後來伊拿去馬桶沖掉;伊施用毒品完的殘渣袋都丟在2 樓垃圾桶等語(見偵卷二第132 頁背面;原審卷二第66頁、第89頁至第91頁),而警方是在被告蕭文豪使用之

2 樓房間發現不明白色粉末及擦拭血跡的衛生紙,於門外垃圾袋查扣殘渣夾鍊袋、生理食鹽水及注射針筒包裝袋等物品,有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查(見相卷第12頁),核與被告蕭文豪辯稱伊均係在2 樓房間施用海洛因乙節相符,是3 樓房間內雖有殘渣袋,但無法據此推論該殘渣袋即為被告蕭文豪施用毒品後所餘。又證人王○喻證稱:伊沒看過垃圾袋中的殘渣袋;事發後,伊到樓上神明廳拜拜,有看到被告蕭文豪拿1 支針筒,用衛生紙包起來,下樓後有聽到被告蕭文豪在

2 樓廁所沖馬桶的聲音等語(見他卷一第105 頁;偵卷二第

127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73 頁至第282 頁),然被告蕭文豪縱有丟棄針筒之舉,但被害人A 女送醫時,身上並無針孔之痕跡,業據證人即光田醫院急診室醫師蘇迎復於警詢證述在卷(見他卷一第161 頁),因此證人王○喻上述證詞僅能證明被告蕭文豪有在系爭住處施用毒品,但無法憑此為不利被告蕭文豪之認定。

㈥被告蕭文豪是在事發前4 至6 日才到系爭住處與被告王○君

、被害人A 女同住,此據被告蕭文豪陳述在卷(見相卷第14頁;他卷一第92頁背面;原審卷二第5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王○君(見相卷第19頁;他卷一第98頁背面;原審卷二第83頁)、證人王○喻(見相卷第22頁)、證人蘇桂英(見相卷第23頁背面)、證人卓○呈(見他卷一第108 頁)、卓○廷(見他卷一第109 頁背面)之證述相符,而被害人A 女之頭髮經檢驗後,顯示6 個月內有長期接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顯見被害人A 女早於被告蕭文豪到系爭住處居住前,即有接觸海洛因;又被害人A 女之尿液及血液檢驗結果,除有6-Acetylmorphine(6-乙醯嗎啡)、Codein e(可待因)、Morphine (嗎啡)陽性反應外,亦檢驗出Diazepam(鎮定、安眠類藥物)、Methamphetamine (甲基安非他命),有光田醫院109 年4 月13日(109 )光醫技檢字第10900268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5頁至第147 頁),此自難認與被告蕭文豪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有關。另縱認被告蕭文豪有在3 樓房間內施用海洛因,然一般人之最低致死量為200 毫克,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 年5 月14日FDA 管字第1090011734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53 頁),被告蕭文豪施用後之海洛因僅剩微量,被害人A 女縱有誤食,亦難推認其尿液檢驗結果會因此呈陽性反應,而致鴉片類毒品中毒死亡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被告蕭文豪雖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且經警在垃圾

桶內發現海洛因殘渣袋,惟被害人A 女體內並非僅有海洛因成分,是難憑此遽認係被告蕭文豪未妥善保存施用完畢之海洛因殘渣袋而使被害人A 女誤食進而中毒死亡。檢察官就此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蕭文豪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蕭文豪有此部分罪嫌。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蕭文豪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被告蕭文豪無罪之判決。原審就此為被告蕭文豪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王○君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1485號偵查卷宗 │相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5367號偵查卷宗(一) │他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5367號偵查卷宗(二) │他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6111號偵查卷宗 │他卷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4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80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