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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9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校邦(原名陳桑邦、陳泓廷、陳安邦)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建鋐被 告 鄭東沂

李志森

江椿吉

蔡肇軒

趙書平

程昱凱

莊俊龍

張明國

何瑞健

馮舒昱

彭聯翰

單維中

王雯鈴

賴昱名

賴秀女

楊松山

陳威浚

林信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113、26759、27242、28098號、104年度偵字3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丙○○無罪部分撤銷。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卯○○因受陳○○所經營「東區老人互助會」會員委託處理會員往生款債務糾紛,卯○○、黃○○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人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卯○○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16時許,約陳○○至臺中市東區東英路與自由路口之統一超商,陳○○進入超商店內,便遭卯○○、黃○○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人圍住,其中姓名年籍不詳之1人出手毆打陳○○後腦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自後方以陳○○所有之外套將其蓋頭矇臉,再將陳○○拖行出店外,剝奪陳○○之行動自由,並押上黃○○駕駛之白色喜美自小客車,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人在車內控制陳○○,卯○○則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一行人分乘2車強將陳○○帶至陳○○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該毆打陳○○之人於行車途中,再拿鐵棍恫稱:「今天的事情如果不處理好,就要打斷你的腳」等語,並逼迫陳○○應立即支付會員往生款,致陳○○心生畏懼。直至同日20時許,陳○○向友人借得新臺幣(下同)55000元,即由黃○○押陳○○至臺中市東區旱溪街與十甲東路口之統一超商,向該友人拿取55000元,陳○○將55000元交予黃○○,黃○○出具收據1紙予陳○○,陳○○與黃○○再一同至距該統一超商約50公尺之「帝竹薑母鴨店」,黃○○將55000元交由卯○○點收後,始讓陳○○離去。

二、丙○○得知辛○○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鴻徠老人會負責人,因經營不善導致積欠各會員約50萬元會費。遂於103年8月25日15時許,帶同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票號為KYA0000000及KYA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均為鑫鼎雲端科技有限公司、辛○○,到期日均為103年5月24日,付款金融機構均為臺中商業銀行)影本2張,面額各為35200元及52800元,至鴻徠老人會,向辛○○表示係受各會員之委託向其討債,並威脅辛○○支付8萬8000元以解決此事,並恫稱「你要好好跟我處理、不要搞怪,你才不會有事」、「你再拖延,我就叫少年ㄟ去把你處理」等語。以此恐嚇辛○○,致生危害於辛○○安全。再於103年8月26日20時許,丙○○至辛○○位在彰化縣○○鄉○○街000號住處,找尋辛○○未果,乃留下「限你明日15時以前與我聯絡,請勿自誤」之字條,又於103年8月27日13時30分許,丙○○駕駛銀色自小客車,在彰化縣花壇鄉聽竹街某處,將辛○○所駕駛牌照號碼ACA-1036號自小客車攔下,並問辛○○何時還錢,辛○○因此心生畏懼,而同意3日內交付。嗣於同日14時59分許,辛○○透過電話向丙○○商討可否分期支付,丙○○仍命辛○○以原車使用向當鋪借款之方式取得款項,辛○○因此勉強同意分2期繳付。辛○○依約定,先後於103年8月29日16時許及103年9月5日16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各交付丙○○44000元。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或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㈠被告黃○○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被告卯○○則否認有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恐嚇、強制犯行,辯稱:當日伊致電陳○○前來與黃○○及另外2人見面,該2人是黃○○帶來,因黃○○受債權人委任處理往生款協調之事,現場無肢體衝突,之後陳○○上車至陳○○家,未見有人持鐵棍恫嚇陳○○,亦未限制陳○○行動自由,陳○○在家向朋友借錢,之後用餐時陳○○與黃○○前去附近超商取款,陳○○向朋友拿取55000元後交予黃○○,黃○○得款後未將款項交給伊云云。被告黃○○於原審則辯稱:當日卯○○找伊至統一超商,伊未找人一同前往,該2名債權人是卯○○聯繫,伊是去協助陳○○處理公司積欠債務,伊等讓債權人與陳○○見面自行商談,伊未毆打陳○○,陳○○進入超商後,是該2名債權人中較矮胖之那位動手毆打陳○○,有無恐嚇伊不知道,款項是陳○○交予伊,伊再轉交予卯○○,卯○○再轉交予債權人,伊未因處理該債務而獲取利益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卯○○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坦認其有致電被害人陳○○

相約於102年12月20日16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東英路與自由路口之統一超商碰面,其與被害人陳○○、被告黃○○、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人在該處碰面後,眾人再駕車前往被害人陳○○住處,被害人陳○○向朋友籌措金錢,之後被害人陳○○偕同被告黃○○前去附近超商向該朋友取款,取得55000元後交予被告黃○○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113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08頁背面至第209頁背面;原審卷二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被告黃○○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卯○○至上開統一超商,當場該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其中1位有毆打被害人陳○○,眾人有駕車至被害人陳○○住處,之後被害人陳○○籌得款項,伊與被害人陳○○前往薑母鴨店附近超商向被害人陳○○之友人取得5、6萬元後,被害人陳○○有交付款項予其,其有出具收據予被害人陳○○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113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53至154頁;原審卷三第148頁背面),均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113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207頁)、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見原審卷六第455至461頁、第475至485頁、第489至491頁、第509至521頁)相符,且有統一超商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30050688號卷二《下稱警卷二》第296至300頁)、被告黃○○簽具之收據影本(見警卷二第295頁)附卷可稽,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

⑵證人即被害人陳○○於偵查中證述:102年12月20日16時許,伊

被卯○○以電話騙至統一超商,伊駕車前往,到場後被卯○○、黃○○及2位小弟共4名男子將伊圍住,伊被不知名小弟毆打並強拉上白色喜美車,將伊載往當時伊之住處,要伊當場籌措70000元,路上毆打伊之男子持鐵製棍子恐嚇伊說「若不交錢,要用此棍子處理你」,當時黃○○開車,1名陌生男子坐副駕駛座,另1名持鐵棍之男子坐伊旁邊,至伊住處後因一時湊不到錢,又被押至薑母鴨店,繼續以幫會員處理往生互助金之名義,要伊繼續籌錢,後來伊籌了55000元給對方才脫身等語(見偵三卷第206頁至第207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2年12月20日15時卯○○打電話約伊至臺中市東區東英路與自由路口統一超商,電話中說要談往生款之事,伊駕車前往,一到超商就有1個人攬著伊,將伊外套下擺反過來蓋住伊的頭,把伊整個拉出去,伊有反抗但沒辦法,好像1個人推1個人拖,拖著伊的人伊不認識,他們問伊要去哪籌錢,伊就主動說先回伊家,後來被蒙蓋伊頭之人拖進車載到伊家,拖伊上車之人確實有在車上對伊說「今天事情沒有處理完要給你死」,並拿出鐵棍讓伊害怕,未作勢要打,但有說「不處理好就打斷腿」,雖然卯○○在統一超商及伊住處皆未和伊說話,也未講過沒付錢伊不能走,黃○○在伊家中也未講話,但卯○○、黃○○都在一旁也未制止,在家中伊向朋友籌了55000元,相約至薑母鴨店旁超商取款,在未交錢之前有人說交55000元不夠,若不從伊也無法離開,且從開始至結束伊心理處於驚恐狀態,當時黃○○應該是為了防止伊逃跑而跟著伊,伊交錢給黃○○,回到薑母鴨店伊寫了張收據請黃○○簽名,這些錢是要支付會員王○○往生扶助款,伊當下無法報警,因為他們都在伊身旁,伊怕生命受到威脅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55至461頁、第475至485頁、第489至490頁、第509至521頁)。核證人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本件案發過程、其在統一超商遭與被告卯○○、黃○○同來之人以強暴方式推拉、控制行動自由後遭押至車上,返回住處籌款、取得向友人洽借款項交付被告黃○○後方遭釋放等節,主要情節一致,且觀諸卷附統一超商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警卷二第296至300頁),可見被告卯○○與證人陳○○在超商內先有交談,之後被告卯○○先往超商大門移動,隨即1男子即動手拉扯證人陳○○、將證人陳○○拖往超商大門,被告黃○○亦尾隨步出超商大門,證人陳○○在超商外反抗停步,但仍遭該男子往前推行,被告黃○○緊跟在後等情,參以證人陳○○與被告卯○○、黃○○素無怨隙,尚無誣指構陷被告卯○○、黃○○之動機,其證述自可採信。

⑶至被告卯○○、黃○○雖於原審或本院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

卯○○辯稱:該2名男子係被告黃○○帶來、現場無肢體衝突、被告黃○○未將證人陳○○向朋友借得款項轉交予伊云云,均核與被告黃○○所述:該2名男子係被告卯○○聯繫到場、在場有1人毆打證人陳○○、伊有將證人陳○○籌得之款項轉交被告卯○○云云,互相矛盾,其等辯解已不可信。再者,依證人陳○○證述及上開統一超商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可見證人陳○○遭控制行動自由時,被告卯○○、黃○○就在一旁,並未離去,甚且由被告黃○○駕車搭載證人陳○○及該2名男子前往證人陳○○住處籌款,被告卯○○亦隨同前往證人陳○○住處,整個過程其等並未制止或限制該2名男子對證人陳○○之拉人、毆打、恫嚇交付款項行為,證人陳○○直至支付款項後方得離去。設若被告卯○○、黃○○前往超商目的僅是陪同債權人與證人陳○○協商,而無控制證人陳○○行動自由、迫使證人陳○○支付款項之意,則其等目睹衝突發生,豈有不加以制止之理,反由被告黃○○駕車搭載證人陳○○及該2名男子至住處,而非任由證人陳○○自行駕駛車輛。綜上足見被告卯○○、黃○○與上開2名男子有剝奪證人陳○○行動自由、強迫證人陳○○支付款項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等辯解殊不可採。

㈢綜上論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卯○○、黃○○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論罪科刑之理由:

⑴被告卯○○、黃○○行為後,刑法第302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上開條文,係將罰金刑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前,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已提高罰金為30倍。是以,本次修法係將刑法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則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此等強暴、脅迫情事,既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⑶是核被告卯○○、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卯○○、黃○○剝奪證人陳○○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迫使證人陳○○支付老人會會員往生扶助款,此強制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剝奪證人陳○○行動自由過程中雖有以恫嚇言詞脅迫證人陳○○籌款支付,此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⑷公訴意旨認被告卯○○、黃○○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

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依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卯○○及另1男子進入超商就向伊講會員往生款之事,是受家屬委託來談會員王○○往生款7萬元之事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10至512頁),參以卷附被告黃○○簽具之收據影本(見警卷二第295頁)亦記載「會員王○○往生扶助款新台幣5萬5千正、代收人:黃○○」等內容,該收據業經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確認即係被告黃○○收取55000元後所簽發(見原審卷六第460頁)。綜上,堪認被告卯○○、黃○○係受他人委託向證人陳○○索討老人會會員往生款,復無證據可資斷定被告卯○○、黃○○係虛擬受他人委託,欲藉此迫使證人陳○○清償不存在之債務,故被告卯○○、黃○○主觀上本不具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卯○○、黃○○此部分索取財物之手段行為,應僅構成以強暴、脅迫手段,迫使證人陳○○支付現金處理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被告卯○○、黃○○之強制犯行,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已如上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卯○○、黃○○此部分所為尚成立恐嚇取財罪嫌,尚有誤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⑸被告卯○○、黃○○與上開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⑹被告卯○○前因毀損、妨害自由、瀆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5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10日假釋未經撤銷、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被告黃○○前因毀損、剝奪行動自由、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案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4月9日執行完畢;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5月6日執行完畢。

被告卯○○、黃○○於其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等前有前案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至被告卯○○犯相同類型之妨害自由犯罪,足見其等有其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㈤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卯○○、黃○○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

被告卯○○、黃○○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債務糾紛,竟以強暴手段限制被害人陳○○行動自由、復以言詞恐嚇,迫使被害人陳○○籌款清償債務,並審酌被告卯○○、黃○○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卯○○、黃○○均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卯○○、黃○○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㈠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103年8月25日

至29日中間,因會員往生,辛○○開立支票,故去會館向辛○○要錢,伊處理方式較柔性,是向辛○○說道理,當天達成協議約定103年8月26日上午應給付88000元給伊。伊有於起訴書所指時點至辛○○住處留下字條,當天係因辛○○說要分2次還錢,但期限屆至電話卻關機,故伊去辛○○住處,之後在聽竹街遇到辛○○駕車在前方,伊未攔阻辛○○之車,因產業道路小條,應是辛○○經由後照鏡知道是伊,故自行路邊停車等候伊,伊與辛○○協商後辛○○表示願意3天內支付,過程平和,無施行恐嚇手段。伊有於起訴書所指時點接獲辛○○來電,內容係磋商88000元分期償還,未談及如何籌措之事,伊電話中口氣和緩,未恫嚇。之後確實有如起訴書所指時地取得辛○○2次各交付之44000元云云。

㈡然查:

⑴證人辛○○於警詢證述:於103年8月25日15時許丙○○帶同2名不

知名男子,凶神惡煞,滿手刺青,以受有伊老人會館會員林玲華、吳漢委託為由,無委託書,持2張影印之支票,至伊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鴻徠老人會向伊逼討慰問金,並以警告口吻稱「你要好好跟我處理,不要搞怪,你才不會有事」,惟伊當時無力支付且十分害怕,故請求分期給付。於103年8月26日20時許丙○○至伊住家堵伊不成,留下記載「限你明日15時以前與我聯絡,請勿自誤」之字條。於103年8月27日13時30分,伊行經彰化縣花壇鄉聽竹街時遭丙○○駕駛自小客車攔下,並問伊何時還錢,伊當場告訴丙○○及1名小弟3天內還錢。於103年8月27日14時59分28秒伊與丙○○通話,丙○○向伊追討債務,並恐嚇星期五之前未籌錢歸還即叫少年處理伊。於103年8月29日16時許因遭丙○○恐嚇取財,在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與樹德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第1筆44000元;又於103年9月5日16時許在上開便利商店交付第2筆44000元,丙○○雖未打伊,但都有恫稱「你再拖延,我就叫少年ㄟ去把你處理」,致伊害怕等語(見警卷二第328至332頁);於偵查中證述:丙○○於103年8月25日約15、16時許帶2名小弟至鴻徠老人會館,以會員委託請款為由,持2張由伊為支付慰問金分別開立予組長林玲華、會員吳漢之支票影本共計88000元,因跳票而未付款,丙○○當時以伊好好處理才不會有事等語恐嚇伊,且因為丙○○身上有刺青,帶同2小弟在辦公室圍住伊故心生畏懼。伊於103年8月27日13時許遭丙○○帶1小弟開車將伊攔停迫使伊停車並問伊何時還錢,當日伊又與丙○○通電話,伊希望能分2次給錢,丙○○不答應並稱要叫少年仔處理,伊害怕生命受到威脅,分別於103年8月29日、103年9月5日付錢,丙○○在第2次取款後在慰問金表下簽收等語(見偵三卷第214頁背面至第215頁)。

⑵並有丙○○代領取慰問金收據影本2紙(發票人鑫鼎雲端科技股

份限公司,江春龍,票號KYA0000000金額52800元、票號KYA0000000金額35200元,見警卷二第336至337頁)、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見警卷二第425頁至第425頁背面)為據。

⑶被告丙○○固稱其無恐嚇犯意云云,然其向被害人辛○○稱「你

要好好跟我處理,不要搞怪,你才不會有事」,以一般社會觀念言,本即有被害人辛○○如不從,即將不利於被害人辛○○之意,況其嗣又向被害人辛○○表示「你再拖延,我就叫少年ㄟ去把你處理」,由本案有關被告丙○○之起訴事實觀之,被告丙○○涉及多件自稱受託向老人會經營者索討會款案件,雖依嚴格證據法則,其中多件尚無從確認已合乎刑法恐嚇罪或恐嚇取財罪要件(詳后),然本案眾多老人會會員無法向經營者求償,被告丙○○介入後,未見其循合法正常之訴訟途徑,卻能多所斬獲取得金錢,謂其手段均屬平和,實難置信,至少可認定其係利用上揭老人會經營者之畏怖心理而得逞。

且被告丙○○本身實嫺熟老人會之正常運作或善後處理方式,又何須另叫少年或他人處理之,其稱「我就叫少年ㄟ去把你處理」,自係表示將唆使年輕力壯之第三者加害被害人辛○○身體之意,實屬恐嚇行為無訛。

㈢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上開條文,係將罰金刑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前,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已提高罰金為30倍。是以,本次修法係將刑法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然依證人辛○○於警詢證述,被告丙○○係以受伊老人會館會員林玲華、吳漢委託為由,持2張影印之支票,至伊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鴻徠老人會向伊逼討慰問金,及於偵查中固證稱:丙○○於103年8月25日約15、16時許帶2名小弟至鴻徠老人會館,以會員委託請款為由,持2張由伊為支付慰問金分別開立予組長林玲華、會員吳漢之支票影本共計88000元,因跳票而未付款,丙○○當時以伊好好處理才不會有事等語恐嚇伊,並有支票暨丙○○代領取慰問金收據影本2紙(發票人鑫鼎雲端科技股份限公司,辛○○,票號KYA0000000金額52800元、票號KYA0000000金額35200元,見警卷二第336至337頁)在卷可查,綜上足見被告丙○○應係受老人會會員所託而向被害人辛○○索討慰問金,被告丙○○並非虛擬債權欲藉此迫使被害人辛○○清償不存在之債務,其主觀上不具不法所有意圖,其所為與恐嚇取財罪尚屬有間,爰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因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含恐嚇罪質,本院認定罪名較起訴罪名尚有縮減,是不影響被告丙○○防禦權之行使)。

㈣被告丙○○前曾:1、於83年1月13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

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99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後,復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2、又於84年2月20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上訴後,由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於84年8月9日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駁回上訴確定;3、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上訴後,由本院於84年8月25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駁回上訴確定;4、另於91年12月12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1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得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8年6月,上訴後,於92年2月20日由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719號駁回上訴確定,且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36號就該案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宣告刑,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5萬元(得易服勞役),並就前開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依法不得減刑之強盜部分所處有期徒刑7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而上開2、3所示之刑期,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8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與前開1所示之刑期在監接續執行後,於87年8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6月又9日,經與上揭5所示經減刑後所定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後,復於100年7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2年10月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丙○○上開前案各罪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之犯罪,且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前開之罪,難認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本院認本案被告丙○○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原審未詳予審酌,認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事證不足,尚有未

洽,檢察官就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素行、犯罪之動機、所致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逐一論述所引之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再按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若被告僅係「人多勢眾」,而無具體之強暴、脅迫或恐嚇行為,即難該當於強制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參照)。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至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三、有關被害人甲○○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宇○○曾加入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圓滿老人會,惟該老人會經營不善已倒閉,並積欠被告宇○○會款。被告宇○○乃經由酉○○之介紹,委託被告地○○(綽號醜榮)與被告丙○○(綽號肉吉仔)協助取回會款。被告宇○○、地○○、丙○○明知被害人甲○○僅係圓滿老人會會計人員,與其等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共同基於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底某日,先由被告宇○○以繳納會費之名義,計誘被害人甲○○至被告宇○○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先由被告丙○○向被害人甲○○恫稱:「你等一下,坐好,事情還沒喬好,你就急著要走」等語;被告地○○則向被害人甲○○恫稱:「你事情沒喬好的話,不可以走」等語;被告丙○○、地○○復向被害人甲○○恫稱:「如果你要走,就要留下電話號碼、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才可以走」等語,脅迫被害人甲○○,使被害人甲○○當場寫下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丙○○並當場撥打確認被害人甲○○所留電話,並向被害人甲○○恫稱:「已知道甲○○住處,要甲○○隨時接聽電話,否則將會去甲○○家找伊」等語,使被害人甲○○心生畏懼。被告地○○接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2年8月中旬,趁被害人甲○○因案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開庭時,向被害人甲○○出言脅迫,表示伊開律師事務所,專門在告老人會,要求被害人甲○○開庭時要指認其老闆林智偉涉嫌侵占、詐欺,否則將對被害人甲○○提告,以此方式使被害人甲○○行無義務之事,但因被害人甲○○不願配合而未遂。因認被告宇○○、地○○、丙○○涉犯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宇○○、地○○、丙○○涉犯此部分強制、恐嚇取

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⑵共同被告宇○○於偵查中證述為據。被告宇○○、地○○、丙○○於原審或本院均否認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宇○○辯稱:伊只是委託地○○、丙○○來處理,替伊討回會費等語。被告地○○辯稱:當日伊未向甲○○要電話或要求甲○○須留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方能離開,伊也未告知甲○○要隨時接電話,否則會去甲○○住處找甲○○。另甲○○來開庭當日,伊並沒有對甲○○說過恐嚇的話等語。被告丙○○辯稱:因宇○○委託伊居中協調老人會之事,伊等僅談論往生互助款為何遲未發放,未恐嚇、毆打甲○○等語。㈢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固證稱:丙○○要求伊返還宇○

○所繳40、50萬元老人會會款,伊表示其無法處理欲離開時,丙○○要求伊留身分證字號、聯絡方式及住址,若不從丙○○即不讓伊離開,而丙○○另稱若伊不接電話,將直接至伊住處處理債務,但丙○○未表示會對伊不利,另1男子與宇○○則在旁觀看,並未攔阻,而伊於102年8月中旬前往地檢署開庭前,在法警室前遇到地○○,地○○表示是開律師事務所,專告老人會,並語帶恐嚇要伊開庭老實講,要伊證稱林智偉侵占、詐欺,不然他們有伊資料可以告伊,並當場給伊看他們製作之資料,令伊心生恐懼,得知他們是黑道,且成立討債公司、律師事務所專門處理老人會財務糾紛並從中獲利,所以非常害怕等語(見警卷二第276頁至第278頁);又於偵查中固證稱:宇○○致電伊稱要還伊代墊老人會之款項4萬餘元,伊前往宇○○住處,見到丙○○及1不認識男子,丙○○要伊返還宇○○之前所繳老人會款40、50萬元,伊請對方向會館要,因伊僅是會計,宇○○也非伊招募,伊準備離開,丙○○就要伊留身分證字號、聯絡方式及住址,不從即不讓伊離開,另1男子及宇○○在旁觀看並未攔阻,伊只好從之,丙○○說伊若不接電話,要直接到伊家處理這件事,但未說要對伊不利,而伊因為林智偉案件出庭作證前遇到丙○○與上次遇到不知名男子,丙○○拿資料給伊看,向伊表示有伊個人資料,要伊據實說明,並要求按照他們口述內容作證,若不從將至伊住處,伊怕丙○○等人會至伊住處找伊和小孩等語(見偵三卷第205頁至第206頁)。惟:

⑴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4月底至宇○○住處時

,被告地○○、丙○○跟伊說要找伊老闆,伊跟他們講老闆人不見了,伊也聯絡不上,所以他們才要伊留下聯絡方式跟名字,以便將來跟伊聯絡知道老闆要怎麼處理這件事,一開始伊有拒絕,請他們去找老闆,被告地○○要伊留下聯絡方式才要讓伊離開,他們是要透過伊去找老闆,伊因為不想他們到伊家找伊,不想要因為伊的工作影響到伊的家人,所以就留伊的名字、電話,讓他們用電話跟伊聯絡,當時被告宇○○在場,但沒有印象有說什麼話或做什麼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65至369頁),則被告宇○○、地○○、丙○○當時僅係要求證人甲○○留下聯絡方式供其等與其聯絡以獲悉老闆之行蹤,而證人甲○○為免被告地○○、丙○○直接至其住處而影響其家人,遂提供電話予被告地○○、丙○○,過程中被告地○○、丙○○並無對證人甲○○有何加害其個人或家人之其他強暴、脅迫或恐嚇之具體言行,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難謂其等作為已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至於證人甲○○配合提供個人資料,或亦可能係擔憂被告地○○、丙○○事後至其住處恐危害其家人,然此純屬出於證人甲○○個人之推測,自難遽採為對被告宇○○、地○○、丙○○等人不利之認定。

⑵另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8月中伊去地檢署開庭

時,被告地○○是跟伊說請伊作證時要據實回答,叫伊不能亂講話,當時被告地○○並沒有講要怎樣對伊不利的話,或是要連伊一起告,但因為被告地○○的臉看起來不友善,當下心理才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69至371頁),足見被告地○○當時僅係要求證人甲○○作證時應據實陳述而已,並未有任何強暴、脅迫或恐嚇之具體言行,證人甲○○對被告地○○上開言行而感到害怕,純係個人主觀上之臆測、感受,自難遽採為對被告地○○不利之認定,況縱認被告地○○當時曾向證人甲○○陳稱「伊開律師事務所,專門在告老人會,要求甲○○開庭時要指認其老闆林智偉涉嫌侵占、詐欺,否則將對甲○○提告」等語,然提起訴訟本係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謂係屬惡害之通知,自難認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而屬「脅迫」之言詞。

⑶再者,依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被告被

告宇○○、地○○、丙○○係因老人會款債務糾紛而與伊接觸,則被告宇○○、丙○○、地○○自非虛擬債權欲藉此迫使證人甲○○清償不存在之債務,亦難謂其等主觀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㈣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宇○○、丙○○、地○○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對證人甲○○涉犯強制、恐嚇取財之罪嫌。

四、有關被害人陳○○部分(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地○○以受東區老人互助會(設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組長黎玉鳳等人委託為由,自102年10月中旬某日起,向該互助會負責人即被害人陳○○催討會員之往生補助款50萬元未果。嗣被害人陳○○於102年11月8日21時許,發現其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路○○路○○○○○○○○○○○○○○○號碼2056-N8號自小客車4個輪胎均遭不明人士惡意刺破,乃於102年11月9日早上請輪胎店老闆前往修補該車輪胎時,被告地○○竟率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駕駛白色自小客車前來,並共同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陳○○恫稱:「你差我的錢,都還沒有處理解決」等語,使被害人陳○○心生畏懼;並要求已到場之輪胎店老闆離去,被告地○○即將被害人陳○○強押回東區老人互助會,以前開脅迫方式,逼迫被害人陳○○簽立票號662155號、面額50萬元本票1張得逞,始行離去。因認被告地○○涉犯強制、恐嚇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地○○涉犯此部分強制、恐嚇罪嫌,無非係以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⑵陳○○、地○○、酉○○102年11月9日簽立之和解協議書(見警卷二第294頁)為據。訊據被告地○○否認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恐嚇犯行,辯稱:伊因受李玉蘭等人委託收取債務,故前往陳○○停車處與陳○○碰面,再與陳○○至東區老人互助會協商,當日由在場丙○○、酉○○、伊與陳○○協商,陳○○開立面額50萬元本票以處理老人會債務,並簽和解協議書交代上開支票開立原因等語。

㈢經查:

⑴證人陳○○於警詢固證稱:伊車輪胎遭刺破,請輪胎行老闆來

修理,地○○及2個小弟前來以兇惡語氣要求伊還錢,並對輪胎行老闆恐嚇說不准修理輪胎,並要求伊簽面額50萬元之本票後才能修補輪胎,之後將伊帶到東區老人互助會,伊怕受暴力對待,迫於無奈簽下本票,地○○等人才肯讓伊離開去修補輪胎,老人會組長們有委託地○○向伊催討往生補助款約50萬元,伊因故未能還款,才有該次被刺破輪胎之事,伊報警後地○○隔了2、3天至伊公司討論車輛毀損和解問題,並強迫伊在準備好已簽有見證人酉○○姓名之「和解協議書」簽名,伊因對方是黑道,且不願多生事端,害怕而無條件與對方和解等語(見警卷二第283頁至第284頁背面);於偵查中固證稱:因伊車輪胎遭刺破,牽到對面修車時,受組長委託之地○○開車擋在伊車前,要求解決東區老人互助會因資金不足,無法支付往生慰問款之債務,並說就是不願意付往生者慰問金車輪才會破,地○○復要求輪胎行老闆不准修理輪胎,要求伊開立50萬元本票才可修理,伊被迫開本票,之後伊去東區派出所報案,地○○前來與伊和解,但未支付和解金額,只要求伊在和解書上簽名等語(見偵三卷第20 6頁)。惟其於原審審理則翻異前詞證稱:當日請輪胎行老闆來處理時,地○○與2名男子過來說因請領往生款的事來找伊,地○○一群人說因為伊未處理往生款輪胎才會破,要伊將事情講好再換輪胎,輪胎行老闆將伊車牽去修理,當下伊即與地○○前往老人會館商談處理,並無遭到他人強押或強迫,到老人會館後,當時酉○○亦在場,地○○拿1張面額50萬元本票要伊簽,說是代理一些組長來要往生款,伊一開始表示不願簽,等小姐作帳出來再處理,且老人會館運作是個平台,裡面款項跟伊個人沒有直接關係,伊也不應該簽該張本票,地○○告訴伊先簽,之後再慢慢處理,伊想說到這地步,想說先給他本票再處理,當下對方未出言恐嚇、沒有強逼,伊簽本票給對方後對方即離開,後來因伊認為輪胎被地○○刺破故報警毀損,地○○拜託伊和解並簽和解協議書,但沒有直接承認是他刺破輪胎的,沒有強逼。地○○於簽本票隔天和伊約在海產店簽同意書,拿出事先打好之協議書,當時酉○○也在場當見證人,無人有恐嚇、威脅、強迫伊簽該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51至454頁、第462至474頁、第499至509頁),已足徵證人陳○○係自行決定與被告地○○前往東區老人互助會協商債務,並非遭到被告地○○強押前往,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已難俱信。⑵另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既證稱:當時地○○告訴伊先簽本票

,之後再慢慢處理,伊想說到這地步,想說先給他本票再處理等語,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係陳○○提議到陳○○或伊公司泡茶,伊等3人就走到陳○○會館,當日酉○○亦有進入會館,之後伊先回公司,當時談到由陳○○先簽本票,再約時間讓家屬領走慰問金,陳○○說要賣房後處理,應該是陳○○自願先簽本票以為憑據,也是保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9至241頁、第245至248頁、第255至259頁)相符,佐以卷附陳○○、地○○、酉○○102年11月9日簽立之和解協議書(見警卷二第294頁),已記載「地○○向陳○○請領會員李玉蘭、張榮方、張宏、蔡政吉往生互助會款,由酉○○與陳○○協調先開立本票1紙予地○○作為憑證,陳○○允諾賣房後便能償還」等語,從而足認證人陳○○之所以簽發本票,亦非因被告地○○有何脅迫行為,而係證人陳○○自行評估後,為解決債務而先行簽發本票擔保債務,自不得專以證人陳○○當時之個人感受到「無奈」或「害怕」情緒,即遽認被告地○○有強押證人陳○○至東區老人互助會、脅迫證人陳○○簽發本票之情事。

⑶況公訴意旨認被告地○○係以「你差我的錢,都還沒有處理解

決」之言詞恫嚇證人陳○○云云,然上開言詞,僅係敦促證人陳○○面對債務糾紛之意,衡諸社會通念,本非屬將加惡害之通知,客觀上難認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而屬「脅迫」之言詞。

㈣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地○○有何此部分強制、恐嚇犯行。

五、被害人申○○部分(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部分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2年12月

30日15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由被害人申○○擔任會長之和欣老人會,向被害人申○○恫稱:「道上很多兄弟要找你麻煩,都是我出手相挺,不然你哪可能安全沒事到現在」等語向被害人申○○恐嚇取財,使被害人申○○心生畏懼,而交付5萬元得逞。因認被告丙○○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云云。⑵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此部分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本次伊係向申○○私人借貸50000元,申○○託人將50000元送至誠泰老人會館,並非恐嚇等語。

⑶經查證人申○○先於警詢證稱:當日丙○○到和欣老人會,以黑

道有人找伊,都是他在處理伊才安全沒事,且正被追緝為由,向伊索取跑路費,因伊害怕黑道找麻煩故當場交付50000元予丙○○等語(見警卷二第301頁背面);後於偵查中則證稱:丙○○到和欣老人會找伊,以外面許多兄弟找伊,他幫伊擋住,且有很多警察要抓他為由,向伊開口借50000元,過沒幾天就會還錢,但後來沒還等語(見偵三卷第207頁背面至第208頁),則被告丙○○究係向證人申○○索取「跑路費」抑或「借錢」,證人申○○前後證述已不一致,況證人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老人會情況複雜,丙○○有時提醒伊一下,可能是怕伊人怎樣,丙○○要保護伊,且當初丙○○說「他不得不先離開臺中」,好像說要去高雄一趟,但給丙○○50000元是借款不是走路費,走路費是警察做筆錄打的用語,當下伊是願意借,丙○○沒有恐嚇伊,只是跟伊說有黑道要找伊麻煩,伊怕的是黑道找伊等語(見原審卷七第87至88頁、第112頁),核與被告丙○○上開所辯向證人申○○私人借貸乙節相符,已難逕認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罪嫌。況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以「道上很多兄弟要找你麻煩,都是我出手相挺,不然你哪可能安全沒事到現在」之言詞恫嚇證人申○○云云,然依證人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老人會情況複雜,丙○○有時提醒伊一下,可能是怕伊人怎樣丙○○要保護伊等語,足徵被告丙○○係告知證人申○○其為證人申○○阻擋黑道找麻煩之情事,並非被告丙○○自己要向證人申○○尋釁滋事,衡諸社會通念,本非屬將加惡害之通知,客觀上難認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言詞。

⑷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丙○○有何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部分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續以被害人申○○擋人財路為由,要

求被害人申○○於103年2月12日15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被告丙○○經營之誠泰事務所內說明。被害人申○○依約前往後,被告丙○○、酉○○及丁○○等3人在場,被告丙○○、酉○○、丁○○竟共同接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丙○○以被害人申○○搶了其已接手處理一星期之「東寶老人會」及「信昌老人會」經營權,擋其財路,「虎哥」(即酉○○)很不爽為由,要求被害人申○○給付款項;被告酉○○亦向被害人申○○恫稱:「必須拿出20萬元,當作和事金」等語,向被害人申○○恐嚇取財,被害人申○○因此心生畏懼,經討價還價,而當場交付8萬元而得逞。因認被告丙○○、酉○○、丁○○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丙○○、酉○○、丁○○涉犯此部分恐嚇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為主要論據。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其與到庭之被告丙○○、酉○○於原審或本院均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當日有與酉○○、丁○○及申○○碰面,是伊致電申○○到場,因伊向蔡淳昊與簡煙德承接二人共同經營之東寶老人會、信昌老人會經營權,不料蔡淳昊又將經營權交給申○○,伊向蔡淳昊反應後他稱已委託申○○處理,但申○○是伊與蔡淳昊移轉契約之介紹人,故找申○○出面解決,當天申○○離開後,有叫「國造」拿8萬至誠泰事務所給伊等語。被告酉○○辯稱:伊當時在場,伊並未叫申○○拿出200000元和解金,也未見丙○○要求申○○給付款項,伊在場時未見申○○拿出80000元,伊見到的是與申○○共同前來之司機直接將裝錢紙袋交給誠泰櫃臺等語。被告丁○○辯稱:伊當天有去誠泰會館找人聊天、繳錢及打牌,當天丙○○、酉○○在場與申○○商談東寶會館其他股東將東寶會館轉讓給丙○○,申○○欲取回東寶會館經營權的事,丙○○本來不願意,後來同意,伊當時在旁邊玩電腦,現場無人恐嚇、毆打申○○,申○○離開後,「國兆」拿80000元給丙○○,是補貼丙○○花了房租、水電、OA及請員工的錢等語(以上均包括被告於原審之辯解)。

⑶經查:

①證人申○○固於警詢證稱:當日丙○○以伊擋人財路為由叫伊到

誠泰事務所,當時有丙○○、酉○○、丁○○在場,丙○○說伊搶了東寶老人會、信昌老人會之經營權,並說酉○○很賭爛,在旁之酉○○威脅伊需交200000元當和事金,最後伊領了80000元予酉○○方得安全離開等語(見警卷二第301頁背面);於偵查中固證稱:當日丙○○要伊至誠泰會館,現場有丙○○、酉○○、丁○○及2、3名陌生男子,因伊承接東寶老人會與信昌老人會等事,丙○○要伊向酉○○道謝並要伊包200000元給酉○○,伊看酉○○很生氣,協調後付了80000元予酉○○,對方雖出言恐嚇,但伊也沒欠丙○○和酉○○錢,且當下情況伊不付錢也無法離開等語(見偵三卷第208頁)。然證人申○○於原審審理時則翻異前詞證稱:伊有給丙○○80000元,當天伊帶助理去,主要都是跟丙○○談,雖有見過丁○○,但不記得丁○○是否在場,對酉○○沒印象,對方誤認伊去搶東寶老人會,要求伊要負責對方已付出含租屋、購置公司設備共約200000元,最後伊僅湊到金額80000元,伊自覺不需要付,但當下覺得有兄弟要圍伊,那種氣氛讓伊感覺會煩會怕,若不付錢無法離開,丙○○也沒拿武器或以言詞直接恐嚇伊,可能是有一點情緒、生氣,被恐嚇是伊的感覺,付錢後伊與助理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七第88至90頁、第100至103頁、第114至116頁),堪認證人申○○係為決解老人會經營權糾紛,自行決定支付現金弭平紛爭,尚非因受到被告丙○○、酉○○、丁○○有何恐嚇行為所致,自不得專以證人申○○當時之個人感受到「害怕」情緒,即遽認被告丙○○、酉○○、丁○○有何恐嚇行為。

②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以「申○○搶走老人會經營權,擋其

財路,虎哥(即酉○○)很不爽為由」之言詞恫嚇證人申○○;被告酉○○則以「必須拿出20萬元,當作和事金」之言詞恫嚇證人申○○云云,然觀諸上開言詞,並未具體指出恐將對證人申○○有何加惡害之情事,衡諸社會通念,本非屬將加惡害之通知,客觀上自難認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言詞。

③再者,本件證人申○○已證稱其承接東寶老人會、信昌老人會

發生經營權之爭,核與被告丙○○、丁○○所辯相符,堪認本件係被告丙○○因經營權糾紛而向證人申○○索要賠償,雖證人申○○應否負賠償義務容有爭議,但被告丙○○、酉○○、丁○○並非蓄意虛擬債權欲藉此迫使證人申○○清償不存在之債務,其等主觀不具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復無恐嚇行為,自難認其等所為已該當恐嚇取財之犯行。

⑷綜上,公訴意旨所舉單一之證據即證人申○○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不僅欠缺補強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丙○○、酉○○、丁○○有何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㈢部分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103年4月22日14時3分許,接續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電話向被害人申○○恫稱:「員林地方角頭綽號阿國一群人要抓你,這要好幾百萬,你看要拿幾成出來處理?」等語,並要求被害人申○○至誠泰事務所處理,以黑道勢力欲加害被害人申○○之事告知被害人申○○,使被害人申○○心生畏懼。惟被害人申○○恐依約前往無法安全離開,乃向員警報案而未遂。因認被告丙○○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係致電申○○稱員林有一個阿國向伊反應和欣老人會在員林的會員往生後均未取得慰問金,那邊的人推派阿國為代表找伊,因阿國對會館不清楚,故希望申○○至誠泰事務所讓伊瞭解一下,伊未向申○○稱「要好幾百萬,看要拿幾成出來處理」等語。

⑶經查:

①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以電話向證人申○○稱「員林地方角頭

綽號阿國一群人要抓你,這要好幾百萬,你看要拿幾成出來處理?」之言詞恫嚇證人申○○,然觀諸上開言詞,被告丙○○充其量僅係告知證人申○○若不解決債務,將有「阿國」之人會對證人申○○不利,究非被告丙○○本人將對證人申○○有何加惡害之事,是被告丙○○對證人申○○為上開通知,縱然客觀上已足使證人申○○心生畏怖,亦僅係轉知證人申○○有此風險存在,難謂係被告丙○○對證人申○○出言恫嚇。

②再者,證人申○○於警詢證稱:丙○○於電話中告訴伊「員林地

方角頭阿國等要抓你,這要好幾百萬,你要拿幾出來處理」,並要伊主動前往誠泰事務所喬事情,伊想了很久,認為去了一定無法安全離開,故報警等語(見警卷二第301頁背面至第302頁);於偵查中證稱:丙○○打電話向伊說「員林角頭阿國要抓你,我有幫你攔阻,總共要2百多萬元,你看要拿幾成出來處理」,伊當時很害怕,向丙○○說不可能那麼多,伊也無法處理,並帶小孩搬家等語(見偵三卷第208頁),堪認被告丙○○當時僅係向證人申○○轉達阿國要找其出面處理債務,請其出面協調而已,尚難謂被告丙○○有何具體之強暴、脅迫或恐嚇行為,況證人申○○接獲電話後感受到害怕,應係因阿國要找其出面處理債務之事,而與被告丙○○無關,自難遽認被告丙○○與證人申○○上開對話即係恐嚇之行為。況證人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有人請阿國出面來與伊協調老人會債務,約5、6名會員,算起來總額有超過200萬,之後伊接到丙○○電話心情很煩,因為很多事情,但帶著孩子搬家是做檳榔攤生意,不是因為丙○○來電所言之阿國要抓伊之事,丙○○僅提醒伊有人要找伊出來協調債務,是阿國要來找伊,丙○○建議伊能處理就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七第90至91頁、第109至111頁),益徵被告丙○○雖有邀約證人申○○協調債務,但被告丙○○並非自己向證人申○○索要財物,僅係欲充當協調阿國與證人申○○債務糾紛之角色,更難論被告丙○○主觀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丙○○所為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無涉。

⑷綜上,公訴意旨所舉單一之證據即證人申○○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不僅欠缺補強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丙○○有何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㈣部分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3年5

月2日至同年月6日間某時,透過被害人申○○之友人張金都,以電話向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之被害人申○○恫稱:「丙○○要他小心點,已懸賞50萬元,以車找人,車牌為0000-00」,使被害人申○○心生畏懼,嗣因被害人申○○四處躲藏而未遂。被告丙○○、丁○○共同接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精漢堂中醫診所內,向被害人申○○恫稱:「阿國那條200萬的錢你有沒有要處理?」,並要求被害人申○○與綽號阿國之人通電話,因被害人申○○表示不敢接聽,被告丙○○、丁○○始離去而未遂。因認被告丙○○、丁○○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涉犯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為主要論據。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其與到庭之被告丙○○於原審或本院均否認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未透過張金都以電話向申○○恫稱。伊有於精漢堂中醫診所與申○○碰面,伊確有向申○○稱「阿國那條200萬的錢,你有沒有要處理?」,當天氣氛融洽,僅係閒聊時問及申○○有無意願處理,無恐嚇取財之意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沒有於103年5月6日下午在精漢堂醫診所碰到申○○,沒聽丙○○講過有1筆阿國2百萬的錢要向申○○追討。當日丙○○來電要伊去搭載,伊開車到達中醫診所後並未下車等語。

⑶經查:

①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透過證人申○○之友人「張金都」,以

電話向證人申○○告知「丙○○要他小心點,已懸賞50萬元,以車找人,車牌為0000-00」之方式恫嚇證人申○○,然此節已為被告丙○○所否認,又依證人申○○於警詢係證稱:伊科技業張姓友人曾來電告知「丙○○要你小心一點,已懸賞50萬元,以車找人,牌照號碼9999-C9號」等語(見警卷二第304頁);於偵查中係證稱:有一個朋友致電伊稱丙○○懸賞50萬元要抓伊等語(見偵三卷第208頁至第208頁背面),證人申○○僅單純證稱該張姓友人通知被告丙○○在懸賞找人,其並未證稱該張姓友人係受到被告丙○○委託而傳達上開言詞,參以證人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張姓友人不是張金都等語(見原審卷七第93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透過「張金都」而傳話云云,尚屬臆測。又公訴意旨僅舉出證人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並未舉出諸如張姓友人之證述或其他證據以補強證人申○○之證述,即無從證明被告丙○○有何此部分行為。

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丁○○在精漢堂中醫診所內,以「阿

國那條200萬的錢你有沒有要處理?」之言詞恫嚇證人申○○云云,然觀諸上開言詞,充其量僅係詢問證人申○○是否有意願解決與阿國之債務,並非將對證人申○○有何加惡害之事,本難謂係被告丙○○、丁○○對證人申○○出言恫嚇。且證人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常提醒伊阿國這件事,伊常與丙○○至精漢堂中醫診所喝酒,丙○○未對伊直接言語上恐嚇,是伊自行將丙○○與阿國連結在一塊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17至118頁)。更足徵被告丙○○、丁○○並非自己向證人申○○索要財物,僅係提醒證人申○○應注意與阿國之債務糾紛,被告丙○○、丁○○此部分所為,即與恐嚇取財罪無涉。

⑷綜上,公訴意旨所舉單一之證據即證人申○○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不僅欠缺補強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丙○○、丁○○有何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㈤部分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於103年5月8日17時30分許,與2名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牛頓安親班」,趁被害人申○○接其女兒下課時,強行將被害人申○○攔阻,並進入被害人申○○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HJ-9995號自小客車後座,再由2名小弟駕駛牌照號碼AHG-1726號黑色休旅車跟隨在後,將被害人申○○強押至樹德路與新興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逼迫被害人申○○簽立50萬元本票1張得逞,始讓被害人申○○離去。因認被告子○○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涉犯此部分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酉○○同居人索林莉淇,見警卷二第259至261頁),暨於酉○○房間扣得申○○簽發面額50萬本票(票號NO227977、見警卷二第26頁)為據。訊據被告子○○否認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與「許仔」、「張仔」有於103年5月8日17時30分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伊等在附近繞,剛好在申○○女兒補習地方偶遇申○○,申○○自己稱要先簽立本票給賴彩琴後,即帶伊等至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伊提供本票再由申○○簽立面額500000元本票,交由伊收取,過程和平,伊等態度均良好。是賴彩琴請伊去找申○○處理債務等語。

⑶經查:

①證人申○○於警詢固證稱:伊當日駕車至安親班接女兒,女兒

甫上車,子○○帶2 名小弟將伊攔下並說:「你給我下車」,伊因顧慮小孩在車內而從之,伊表示先讓小孩回家,子○○說他知道伊住址,最後在樹德路與新興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桌子談判,子○○問伊如何處理200萬債務,伊認伊未欠債而不知如何回應,子○○復言:「200萬你好歹也先拿5成出來處理」,伊回覆沒辦法。子○○再稱:「你今天最少要拿50萬來處理」,然後要伊開立50萬元本票1張,伊問子○○可否將小孩接回後再談,子○○明確表示若伊不從不會讓伊離開,伊為保護小孩故從之等語(見警卷二第304頁至第304頁背面);於偵查中固證稱:當日伊去接女兒,女兒甫上車,子○○至門邊要伊下車,並出具聲稱裝有4人之委託書之牛皮紙袋,子○○稱有4個組長委託他處理,但不讓伊看牛皮紙袋內之委託書,伊女兒一直哭,伊向子○○求情讓伊帶女兒先回家,惟子○○說知道伊住哪裡,並要伊處理2百萬債務,伊當下會害怕,後子○○上伊車,有2名男子另開車跟隨,在住處讓小孩下車後再至附近便利商店談,子○○要伊簽立50萬元本票1張,和另外名男子亦圍在伊身旁,伊想趕快離開,當下氣氛讓伊害怕,且子○○警告知道伊住處,故從之等語(見偵三卷第208頁)。然依證人申○○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當日子○○帶2名小弟來安親班攔住正開車接女朋友的女兒下課的伊,要討論老人會債務的事,伊下車時沒有反抗,對方亦未持武器押伊,伊有看到委託書上寫什麼國,該名是否係他本人伊不知道,他們攔伊的目的是受幾個組長委託要伊賠家屬,伊有看到委託書,子○○有影印1張給伊,後來在臭豆腐店談好本票金額500000元,沒有人恐嚇伊,只是一種氣氛,該金額可能是伊提的,因現場無紙、筆及本票,故伊提議去全家購買及開立,本票是因伊欠組長錢,沒現金就簽了,子○○無具體的威脅伊,當下很自然的簽下去,伊當時是自己想若不簽不能離開,是自己害怕等語(見原審卷七第95至98頁、第109頁、第118至121頁),已足徵證人申○○遭被告子○○攔下並出示委託書後,證人申○○係自行決定與被告子○○協調債務,又因缺乏現金故先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證人申○○之所以簽發本票,並非因被告子○○有何脅迫行為,顯與其上開警詢、偵查中證述不一致,則其上開警詢、偵查中證述已難俱信。

②又證人申○○於原審審理時既證稱:子○○有出示委託書予伊觀

覽等語,業如上述,已足徵被告子○○並非虛擬債權欲藉此迫使證人申○○清償不存在之債務,被告子○○主觀不具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復無恐嚇行為,其所為與恐嚇取財罪無涉。

⑷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實無從證明被告子○○有何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

六、被害人壬○○部分(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得知被害人壬○○為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之同心圓老人會館負責人,因經營不善導致積欠各會員合計多達1900多萬元會費,而認此有利可圖。遂帶領被告庚○○、被告戊○○帶領被告丑○○及另1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分別以受同心圓老人會會員委託請領往生款為由,於103年8月25日20時許,至同心圓老人會館,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壬○○恐嚇財物;嗣被告天○○另帶領3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亦以相同理由、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壬○○恐嚇財物。被告丙○○當場出面假意為被害人壬○○圍事及調停各路黑道人馬,藉此取得被害人壬○○信任,再慫恿被害人壬○○賣房,名義上為其找律師「公告賣房變現,以分攤還予各會員之事宜」,實則暗中預謀一旦替被害人壬○○賣掉房子後即獨吞剩餘之600萬元現金捲款潛逃。被害人壬○○乃誤認被告丙○○為善意,而於103年9月1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某律師事務所內,支付被告丙○○20萬元,而未支付予被告天○○等人,被告天○○等人因而未遂。嗣被害人壬○○因故未將房屋賣出,被告丙○○乃於103年9月25日前某日,在同心圓老人會館內,接續基於恐嚇取財犯意,向被害人壬○○恫稱:「伊這陣子替壬○○擋掉很多黑道來找麻煩,也請了很多人吃飯替壬○○擺平這些事,要求壬○○支付20萬元」等語,使被害人壬○○心生畏懼,嗣因壬○○無力支應而未遂。因認被告丙○○、庚○○、戊○○、丑○○涉犯恐嚇取財罪嫌;認被告天○○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庚○○、戊○○、丑○○涉犯此部分恐嚇取

財罪嫌及被告天○○涉犯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被告丙○○簽具之收據影本(見警卷二第326頁);暨門號0000000000號(丙○○持用)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二第412至413頁);門號0000000000號(戊○○持用)通訊監察譯文摘要內容(見警卷二第420至422頁)為據。被告丑○○未於本院辯論期日到庭,其與到庭之被告丙○○、庚○○、戊○○於原審或本院均否認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丙○○辯稱:壬○○所交付係往生慰問金,伊有開收據,不是恐嚇。當日是壬○○主動提出賣房籌現金方案並委託伊幫忙,伊與壬○○協商,過程中未向壬○○恐嚇取財。之後在郭隆偉律師協調見證下,向壬○○收取20萬元,該款項係3位會員委託伊應向壬○○收取共40幾萬慰問金之部分,壬○○允諾賣屋後優先償還餘款。伊有在大里仁愛醫院對面星巴克、大里的茶藝館擋掉黑道,後來壬○○未付200000元是他答應要給他人的不是給伊的,伊出來幫壬○○擋,伊是叫壬○○去面對,該200000是給南區壬○○說的黑道,不是伊向壬○○要圍事費用等語。被告庚○○辯稱:當日僅是載丙○○過去。未進入會館,到達後也未見有其他車或人過來,丙○○進去很久,伊在公園旁抽煙,之後有與丙○○至民權路216號10樓律師事務所,伊載丙○○去,當時同心圓會長在場,會長說要賣房等語。被告戊○○辯稱:前往同心圓會館原因係因曾聽該老人會館之會計放話說伊找該會館麻煩,伊覺得有必要前去理論,現場遇到丙○○、丑○○還有其他人,伊未與丙○○、丑○○事前約定共同前往,伊有與壬○○交談,要他管好會計,不要讓她中傷伊,後來伊先離開,沒有恐嚇等語(以上均包括上揭被告於原審之辯解)。被告丑○○於原審辯稱:當天伊僅在門口,未進去,一開始是丙○○找伊喝酒,戊○○約伊去,伊與戊○○同一車,伊都在車內未下車等語。被告天○○辯稱:當日有開車去,同行有2、3個友人,但他們是剛好要與伊出遊,非伊邀集的,且到場後僅伊下車,伊之友人均在車上,伊進去後問壬○○老人會等情,後來壬○○走掉後伊就找不到他,伊沒有恐嚇,也未見丙○○在場等語。

㈢經查:

⑴公訴意旨僅泛稱「被告丙○○、庚○○、戊○○、丑○○於當日至同

心圓老人會館,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證人壬○○恐嚇財物」云云;另泛稱「被告天○○帶領3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相同理由、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證人壬○○恐嚇財物」云云,然並未指出上開被告究竟有何具體之強暴、脅迫或恐嚇行為而向證人壬○○索取財物,起訴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未臻明確;另公訴意旨僅稱被告丙○○以「伊這陣子替壬○○擋掉很多黑道來找麻煩,也請了很多人吃飯替壬○○擺平這些事,要求壬○○支付20萬元」之言詞恫嚇證人壬○○云云,然觀諸上開言詞,並未見被告丙○○有何具體之強暴、脅迫或恐嚇行為,尚難逕認被告丙○○上開言詞有何將加惡害之通知,客觀上自難逕認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言詞。

⑵證人壬○○於警詢證稱:丙○○向伊索討會員往生款時,沒有對

伊出言恐嚇,但別人有,當日在同心圓會館遭戊○○恐嚇取財,戊○○帶同2名小弟,其中1名小弟丑○○,他們以持有5件往生會員家屬委託為由,向伊逼討往生款,戊○○舉手作勢要毆打伊,並嗆稱「我就是阿森本人,你不是說只有阿森才跟你同心圓討得到錢嗎?我就是阿森」,他的小弟也圍上來,伊當時十分害怕,丙○○就打圓場、安撫戊○○,伊不知道丙○○和戊○○是同夥。當日戊○○和丙○○出去抽煙談話後,另1組蔡姓人馬共4人進來伊會館就拿2件資料問伊這筆錢怎算這筆錢哪時候可以給他?伊回覆伊正在籌錢,等籌好一併通知大家一起處理,後天○○等人經丙○○安撫離開。戊○○於翌日叫人至伊公司取計算好之單據,帳上金額310000元,戊○○限伊於103年9月25日要給付,並恫稱假如伊不付錢,要叫全部受有會員委託之黑道角頭們一起找伊算帳,但伊未給付。丙○○於103年8月中旬,以受會員委託為由,找伊請領往生款,後來陸續黑道找伊時丙○○也在現場,也有順勢幫伊擺平,伊以為丙○○要幫伊,故優先答應支付丙○○200000元部分,故於103年9月1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律師事務所找郭律師當場支付200000元給丙○○簽收,無遭到毆打等暴力相對,丙○○本來說無需收取費用,很積極替伊賣房,惟未賣成功,丙○○改口稱因幫伊擋掉許多黑道找麻煩,請許多人吃飯,要伊支付200000元圍事費用,約定103年9月25日要向伊收取200000元,惟伊沒錢而未支付等語(見警卷二第315至317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丙○○未出具委託書,僅表明幫會員收取往生互助金,因資金不足故未給付,當日戊○○恐嚇伊時,丑○○就站在戊○○旁邊,但丑○○沒說話,之後丙○○和戊○○一起離開,後來伊未付錢給戊○○,當日戊○○和丙○○一起離開後,天○○帶人至伊會館,提示2份資料要伊給付往生互助款,他們沒有恐嚇伊,僅係要求付錢,後來丙○○有進來打圓場,後來伊未付錢給天○○。丙○○於103年9月15日中午11、12時,向伊要求20萬元圍事費,和伊約定103年9月25日給付,丙○○對伊說「若你不付錢,就要聯合全部受會員委託的黑道來找你算帳」,伊聽聞當然會害怕,之後伊未付款予丙○○等語(見偵三卷第278至279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丙○○來要錢時,講話的口吻都有兄弟的那種架勢,他說要還錢,不然要對伊不利,讓伊會館經營不下去,沒直接說讓會館如何不能經營,戊○○帶人來是因有些會員雖未死亡但要求退費,過程是否平和伊已不復記憶,但伊會怕,因為他們不懷好意,說今日沒討到錢不行,但對方因當日伊無力支付,向伊說看什麼時候要解決後,即離去。隔日有叫幾個人來,當時會怕,但因伊無力負擔而未給付。丙○○當時有找代書幫伊賣房子,並稱賣房後律師要幫伊處理這些債務,丙○○說他自己錢能拿到,後來房子未賣出,因屋主是理事林玉苮之兒子,不肯賣。之後丙○○找到伊要伊還其他會員的錢,伊有於103年9月1日給丙○○200000元,有給1張收據,應該是依照收據上記載3個會員之慰問金。伊忘記天○○來會館時是否有帶資料證明債務,也忘記天○○以何手段恐嚇伊,就是稱要伊還錢,否則會對伊不利,就沒辦法經營該會館,天○○都是帶很多人來,伊當然心生畏懼,很怕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87至390頁、第399頁、第405至410頁),於103年9月12日丙○○以幫伊處理事情、圍事為由要伊付錢,但伊向丙○○說伊當下借不到錢,看什麼時候再給付,丙○○說好就等那天,當時丙○○有稱「就照你那天,你要給我,我等你」,但沒有跟伊說沒給錢會對伊如何,伊在沙鹿一家全家便利商店遇見丙○○,伊說房子沒賣,丙○○叫伊再湊20萬給他,說是幫伊圍事的錢,伊當時說沒錢,有跟丙○○說能否25日給錢,丙○○沒說不給這20萬要對伊如何,之後25日伊未給丙○○錢,丙○○也沒來找伊要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91至392頁、第411至413頁)。是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已改證稱忘記被告戊○○當時有無恐嚇言詞舉動,參以證人林玉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8月間好像一群人來同心圓會館擾亂,很多組長說未過世之會員要退費,未果後找黑道來吵,現場有一個叫「茂松」都用恐嚇的,另一個丙○○比較和氣,丙○○不是來討錢的,他和會館無關係,伊認識丙○○,不認識戊○○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5至27頁),是證人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當時有受到被告戊○○以言詞、舉動恐嚇云云;於偵查中證稱遭被告丙○○恫稱「若你不付錢,就要聯合全部受會員委託的黑道來找你算帳」云云,均已難憑採。又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雖尚證稱被告丙○○來要錢時,稱「要還錢,不然要對伊不利,讓伊會館經營不下去,沒直接說讓會館如何不能經營」,惟就此並無何客觀明確事證可憑,尚難逕予憑採。

⑶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丙○○持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見警卷二第412至413頁),僅可見被告丙○○與他人談論處理同心圓債務及證人壬○○賣房問題;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戊○○持用)通訊監察譯文摘要內容(見警卷二第420至422頁),僅可見被告丙○○通知被告戊○○馬上前來同心圓會館,協助協調債務,被告戊○○答應前來等情。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證明被告丙○○糾集被告庚○○、戊○○、丑○○前往同心圓老人會館,即係出於恐嚇取財之目的。

⑷依卷附被告丙○○簽具之收據影本(見警卷二第326頁),已記

載:103年9月1日丙○○代收會員賴林欸、陳綉貴、林旺部分慰問金20萬元等語,參以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9月1日給丙○○200000元,有給1張收據,應該是依照收據上記載3個會員之慰問金等語;於警詢時已證述被告天○○前來討債時有出示資料等語,均已如上述,綜上足見本件顯係被告丙○○受老人會會員所託而邀集被告庚○○、戊○○、丑○○前來向證人壬○○索討慰問金;被告天○○亦受老人會會員所託而前來向證人壬○○索討慰問金,其等並非虛擬債權欲藉此迫使證人壬○○清償不存在之債務,其等主觀不具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復無恐嚇行為,其等所為即與恐嚇取財罪無涉。

㈣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丙○○、庚○○、戊○○

、丑○○有何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亦無從證明被告天○○有何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七、被害人己○○(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受被告乙○○(綽號小雯)、被告宙○

○(綽號小賴)之委託,協助處理與被害人己○○(綽號水蛙)間之車輛租金糾紛,於103年8月16日19時許,先糾集被告午○○、巳○○、未○○、天○○、寅○○、丑○○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約10車30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至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一點利」黃昏市場停車場集合後,即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東光國小門口與被害人己○○談判。被害人己○○與新飛馬租車公司員工林一凡、陳長億到達現場,被害人己○○即遭被告黃○○等30人圍住,以此方式剝奪被害人己○○行動自由,並押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新飛馬租車公司。被告黃○○即要被害人己○○交付30000元租車費用,被害人己○○因此心生畏懼,而交付7000元始得離去。因認被告黃○○、乙○○、宙○○、午○○、巳○○、未○○、天○○、寅○○、丑○○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乙○○、宙○○、午○○、巳○○、未○○、天○

○、寅○○、丑○○涉犯此部分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⑵證人陳長億、林一凡於偵查中證述;⑶宙○○、連帶保證人洪敏睿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宙○○簽立之同意書(新飛馬租賃有限公司,見偵三卷第302頁至第302頁背面)、被告宙○○簽立之租賃契約(通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見偵三卷第303頁);⑷被告黃○○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二第435頁至第436頁背面)、黃○○與巳○○LINE通訊對話內容翻拍相片(見警卷一第192至194頁)、黃○○與寅○○LINE通訊對話內容翻拍相片(見警卷一第208至209頁)、黃○○與未○○LINE通訊對話內容翻拍相片(見警卷一第212頁)、未○○與黃○○LINE通訊對話內容翻拍相片(見警卷二第79頁);⑸一點利黃昏市場行動蒐證相片(見警卷一第159至161頁)、東光國小門口行動蒐證相片(見警卷一第162至163頁)、新飛馬租車行前行動蒐證相片(見警卷一第164至178頁)。被告黃○○、丑○○、巳○○、未○○、寅○○未於本院辯論期日到庭,惟其等與到庭之被告乙○○、午○○、天○○、宙○○於原審或本院均否認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罪嫌,並辯解如下:⑴被告黃○○辯稱:於103年8月16日0時許與乙○○通話,請伊幫忙處理己○○事情,因朋友租用小客車被己○○搶走,所以要去逼他返還該車並繳納使用車輛租金,且己○○出言要對乙○○等人不利,又聽說己○○作風凶悍,故伊有聯繫午○○、天○○、寅○○、巳○○一同前往,到場有些是朋友,年籍資料不知,當天約20人到場,沒有未○○,伊係為保護乙○○才帶如此多人去,伊等先於19時許在北屯一點利黃昏市場會合,再至東光國小後門,伊到場時車行員工也在,加上己○○共3人,當時一群人圍著己○○不是控制他行動,僅係圍觀,之後伊等和己○○至車行討論車輛租金責任歸屬,伊等未押己○○,己○○是搭乘租車公司的車去租車公司的,協調結果是己○○和宙○○各負責一半租金,之後離開等語。⑵被告乙○○辯稱:友人宙○○去新飛馬租車,己○○將車開走後不還車及支付租金,還嗆說伊等人多找一點來,伊受宙○○委託找黃○○,因宙○○不認識黃○○。伊等約7、8輛車、10幾人於103年8月16日20時在臺中市北屯區一點利菜市場集合,天○○也有來,後再前往東光國小門口與己○○見面,伊當時未在談話現場故伊不知,聽黃○○說並無打或恐嚇己○○,之後全部轉往新飛馬租車行,伊到車行沒進去,不知道車什麼時候還的等語。⑶被告宙○○辯稱:伊租賃之車放在友人那,被己○○拿去使用不還,且伊友人曾肇事致車損,車行向伊索討租金和修車費3萬元加上違約金,認為違約金應由己○○負責,己○○口氣很差,約伊要叫人來輸贏,故伊約人先在一點利黃昏市場停車場集合。於103年8月16日20時許有至東光國小,當日前租車已取回但帳未和車行結清,故伊在東光國小向己○○催討他應負責之3萬元,伊這方10車40人左右,對方除己○○外有2名車行員工,伊未持凶器毆打己○○,僅嗆聲和吵架,也無打架情事,伊未見有人攜帶器械,後來就前往新飛馬車行。103年8月16日己○○被行找到,就聯絡到伊並約在東光國小見面,伊為保護自己故託乙○○叫人,當天先在市場集合,含伊共9台車,至東光國小下車約20幾人把己○○圍住,己○○只有跟2名車員工到場,現場無人作勢毆打己○○,也無人押己○○,伊向己○○討的3萬元費用討到,是他自願付7000元給車行作租車費,伊等未強迫他等語。

⑷被告午○○辯稱:伊接獲黃○○來電要還錢,伊駕車前往一點利市場,未找人一同前往,雖黃○○要伊帶甩棍、球棒,但甩棍已還給中興保全公司,棒球棍本來都放在後車廂,但伊沒拿出來,亦未交付給他人使用。現場有許多人,但伊僅認識黃○○,黃○○要伊駕車跟隨至國小門口助陣,本來伊不想但怕黃○○不介紹通訊行客人故從之,伊到國小才發覺門口有6、7輛車,有些人站在車外,伊未下車,約1、2分後伊向黃○○告知要先離開,即自行駕車離去,後來因檳榔買過多故拿至新飛馬租車行予黃○○,伊交付檳榔後即離去等語。⑸被告巳○○辯稱:黃○○以LINE聯絡伊去找他,伊至一點利黃昏市場後看到約20人,黃○○沒講原因為何,伊認為是要支援壯聲勢,伊跟隨至東光國小,增加到30幾人,不知誰帶去的,現場約7部車,但伊沒下車,不知道生什麼事情,後又跟隨至新飛馬公司,車上載不認識3人,伊進去公司辦公室約1至2鐘,聽到他們談租車糾紛等事,伊覺得人太多故出來等15分鐘後黃○○出來,伊跟他說要先走即離開。沒有攜帶棍棒刀械等武器,也未動手打人等語。⑹被告未○○辯稱:黃○○LINE聯絡伊要伊幫處理事情,伊敷衍說會找人,但伊僅找陳宇凡過去東光國小,之後陳宇凡至國小後他們又前往車行,伊當日未至一點利黃昏市場,伊僅去新飛馬公司,雖黃○○有LINE伊要支援,但伊因故沒去,後來伊與己○○通電話時知道他們在車行才過去關心,現場約20人,黃○○與己○○談撞壞租車之賠償事宜,後來他們去辦公室講伊即離開等語。⑺被告天○○辯稱:黃○○找伊,伊駕車至一點利市場,再和其他人集結再前往東光國小,同車有乙○○、黃○○,前往東光國小理論租車賠償事宜,對方租期過期未還車,因乙○○朋友係租車保證人,車行要保證人出面,故乙○○委託黃○○處理此事,伊在東光國小未下車,不知道他們如何處理。後來再與黃○○等人至車行,發現有認識的員工才出面居中協調,當天無獲得利益等語。⑻被告寅○○辯稱:黃○○因租車行糾紛找伊去,伊開車至一點利市場,離開市場有載2人,伊也有至國小和新飛馬公司,伊有進去新飛馬公司,沒看到黃○○向己○○要求3萬元和交7千元給黃○○等語。⑼被告丑○○辯稱:因黃○○說要介紹綽號小雯之女子給伊認識,伊不認識且沒修理己○○,在東光國小約有7、8輛車,約40人左右,下車的人約10人左右,有去包圍己○○,伊、小雯、黃○○都沒過去,伊未毆打對方,現場無打架情事,也無人攜帶器械,伊在場只跟黃○○聊天。整個過程伊沒獲得利益,他們之後做什麼伊都不知也與伊無關。之後未○○通知伊說黃○○在車行和己○○商談租車費用問題,伊基於和事佬之目的前往,到車行但沒進去,黃○○如何索討3萬元伊不知情等語。

㈢經查:

⑴證人己○○於警詢係證稱:乙○○於103年8月15日16時許以微信

向伊催討車,但因為她不是宙○○故未予理會,她嗆伊「現在好聲好氣跟你講,不然就人叫一叫,看你想怎樣」,當時伊回她「妳慢請」。伊於103年8月16日20時許,與飛馬租車行工作人員共3人一起至東光國小,因伊將車借給友人小樂使用,車行人員因宙○○未還車而找上伊,要伊約宙○○見面以收取租車費用,後來伊聯絡上宙○○並相約在東光國小交車給他。屆時伊先抵達,即有10部車,約40人左右,都是乙○○找來的,對方一下車即罵伊,並稱因伊未將車還宙○○才使他無法和車行處理,同時約有6、7人手持球棒作勢要圍毆伊,當時伊十分害怕想跑但因對方太多人將伊圍住,故伊無法逃跑,且未報警,所幸伊曾見過帶頭的胖子才幸免於難。之後2派人馬前往飛馬租車行談判,伊是搭乘原乘坐之租車行員工的車前往,在搭車期間伊未受妨害自由或其他暴力傷害。於當日21時許到達,伊和宙○○均被綽號山雞之車行老闆叫去車行內罰站並要伊等處理賠償,因伊是被帶往租車行且有多人隨行監視,伊無機會逃跑。後綽號梅哥將伊保出來,但伊仍須支付30000元,但因沒那麼多錢,故先付7000元才讓伊走等語(見警卷二第346頁背面至第348頁);於偵查中係證稱:

伊向宙○○之朋友借車,再轉借給小樂,車行後來透過計程車協尋找到小樂,後伊與小樂至租車行協商租車事宜,因宙○○係承租人又沒付錢,且伊已將租車款3、4千元交給宙○○,但車行說沒收到錢,故和車行約宙○○碰面,伊與車行兩員工先抵達後有10幾台轎車圍過來,下來約30、40人,宙○○也在場並問伊何時付車錢,其中有5、6人手持球棒在手上揮動,其中有10幾人把伊圍住,當時伊會感到害怕,車行人員看到如此多人也未出來打圓場,僅在旁邊看。之後對方30、40人都有前往新飛馬公司並將之圍住等語(見偵三卷第279頁背面至第280頁)。質之證人己○○上開證述,可見其係與被告宙○○相約後,與新飛馬租車公司員工即證人陳長億、林一凡共同前往東光國小,欲與被告宙○○商談租車糾紛,又其抵達東光國小後雖有短暫受到被告黃○○等人包圍,但未受到毆打,在現場亦未遭到任何人施以強暴脅迫,又其雖證稱「在東光國小無法逃跑」、「在新飛馬租車公司被監視無機會逃跑」云云,然其並未指出在上開處所有何遭到他人限制行動自由之具體情節,其僅證稱因對方人多勢眾、感到害怕而已,又之後其與證人陳長億、林一凡自行駕車返回新飛馬租車公司,目的本在繼續協調租車賠償事宜,更非遭任何人控制而押回新飛馬租車公司自明,縱其因無力賠償而遭新飛馬租車公司人員暫時限制離去,此情亦無從歸責於被告黃○○等人。

⑵再者,證人陳長億、林一凡於偵查中均證稱:己○○還車時車

有毀損,己○○無法處理,向公司說與宙○○約在東光國小,公司老闆指派其等陪己○○前往東光國小,看能否請宙○○回公司協調,其等到東光國小後,對方僅有3、4人,之後10輛車,

3、40人到達,一群人圍住己○○,作勢要打己○○,後來不知己○○如何與對方協調,對方讓己○○搭伊等車回車行等語(見偵三卷第326頁背面);證人陳長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車未還先找到宙○○,實際用車人是他朋友且未付租金,公司發佈協尋且找到有車損之車子與己○○,己○○與宙○○約在東光國小見面,公司指派伊與林一凡、己○○一同前往,公司老闆並要宙○○也回公司,當日20時許與林一凡、己○○共乘1台車至東光國小,到東光國小有很多台車和很多人,主導的人是一個女生,因為她打電話叫一群人來,宙○○、該女子和實際用車人約3、4個人在吵架,有女生打電話,10幾輛車和很多人就來,他們下車時未帶武器,很多人圍住己○○看他和宙○○等人在講什麼,當時那群人也沒帶武器,己○○只是被圍住而已,期間己○○未說他要離開或試圖離開,就是留在那邊談,在東光國小己○○會怕,因為他們人多,沒聽到己○○求救或請伊等報警,黃○○有至現場。伊因老闆於電話指示,故請己○○、宙○○回公司,他們都說好,己○○後來搭乘伊等之車返回公司,伊等是自願而非被押回公司,車上己○○未稱被何人恐嚇或如何,其他人自己跟著,到公司後,進辦公室有己○○、宙○○,伊未見黃○○進去辦公室,上開一群人在門口聊天,最後協調的金額伊忘了,不到100000元,是由己○○、宙○○雙方協調之結果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8至65頁、第67至75頁);證人林一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車所生費用要向承租人宙○○要,如何找到宙○○伊不清楚,車已還但有毀損,己○○說是宙○○撞的,然後己○○就帶伊等去找宙○○,後稱伊忘了車子有無先還。當日伊與陳長億去,先稱忘記是否己○○一同前往,後稱有一起去,是己○○帶伊等去的,伊等到達時有1、2台車在,是否是乙○○主導伊不知道,後來陸陸續續來了很多台車和人,沒看到有人拿棍子,整群走過。來以為要打伊,伊表明是車行員工對方即未為難伊,那群人有無圍己○○伊無印象,那群人也無對己○○大小聲或很兇。己○○坐伊等的車回去公司,不記得己○○途中是否恐慌,也不知為何他們要跟回來公司,回公司後老闆、己○○、宙○○和其他宙○○這邊的人在辦公室裡面談,當時伊與陳長億在辦公室外面看,伊看到他們過程平和、未爭執,講完就走了,伊未見當下有何人先給付,最後有圓滿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47至272頁至75頁)。是綜合證人陳長億、林一凡上開證述,再配合證人己○○上開證述,足徵證人陳長億、林一凡隨同證人己○○前往東光國小後,證人己○○在該處僅有受到被告黃○○等人圍住,但無人毆打或恐嚇證人己○○,之後雙方經由協議共同前往新飛馬租車公司商談租車糾紛解決方案,證人己○○係出於自主決定前往新飛馬租車公司,整個過程證人己○○並無任何行動自由遭控制情形。

⑶觀之卷附一點利黃昏市場行動蒐證相片(見警卷一第159至16

1頁)、東光國小門口行動蒐證相片(見警卷一第162至163頁)、新飛馬租車行前行動蒐證相片(見警卷一第164至178頁),固可見案發當日有眾多車輛、人員集結在上開處所情形,但未見員警有何攝得證人己○○遭控制行動自由之相關畫面。另依卷附①黃○○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二第435頁至第436頁背面),固可見被告黃○○接獲被告乙○○來電要求提供大批人支援,被告黃○○即邀集被告午○○支援,並提及拿錢給被告午○○之事;②黃○○與巳○○LINE通訊對話內容翻拍相片(見警卷一第192至194頁),固可見被告黃○○邀集被告巳○○支援,稱要挺女神之事;③黃○○與寅○○LINE通訊對話內容翻拍相片(見警卷一第208至209頁),固可見被告黃○○邀集被告寅○○支援,稱要挺女神、要揍人之事;④黃○○與未○○LINE通訊對話內容翻拍相片(見警卷一第212頁)、未○○與黃○○LINE通訊對話內容翻拍相片(見警卷二第79頁),固可見被告黃○○邀集被告未○○至一點利市場之事。然上開通聯,並未見被告黃○○有何約定或指示眾人到場後應如何控制證人己○○行動自由、應如何迫使證人己○○作何事之內容。本件雖被告黃○○成功邀集眾人到場而呈現「人多勢眾」,或可造成證人己○○之心理壓力,但其等既無具體之對證人己○○控制行動自由行為,本難該當於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

⑷另依證人己○○於警詢證述:係新飛馬租車公司老闆綽號山雞

之人要求伊與宙○○賠償,要求賠償30000元,最後伊支付7000元才離開等語(見警卷二第347頁、第348頁),且其並未明確證述是何人要求30000元、又所付7000元是由何人收取。起訴意旨認係被告黃○○要求證人己○○交付30000元云云,並無證據可證,僅係臆測。況綜合上開卷證可知,本件起因係新飛馬租車公司尋獲汽車占有人即證人己○○後,因證人己○○表示已與被告即汽車承租人宙○○相約碰面,新飛馬租車公司為取得積欠汽車租金及車損賠償,故派員隨同證人己○○赴約,希冀證人己○○、被告宙○○能共同協調出解決方案,至被告黃○○等人目的僅在於到場替被告宙○○助勢,間或欲向車行主張積欠租金、車損賠償應由證人己○○負擔,然其等既無恐嚇行為、復無向證人己○○索取財物之舉動,自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不符。

㈣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黃○○、乙○○、宙○○

、午○○、巳○○、未○○、天○○、寅○○、丑○○有何此部分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

八、被害人玄○○(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因不滿友人被告辰○○於103年8月29

日3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里皇家KTV酒店」內,遭大里角頭綽號「小劉」男子至包廂中毆打酒店小姐並向被告辰○○嗆聲,遂指示被告戊○○(綽號森哥)、黃○○召集被告戌○○、辰○○、天○○、丑○○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共20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29日17時至18時間,前往佔據包圍該酒店,以此方式喝令該酒店經理即被害人玄○○必須交出鬧事之「小劉」,被害人玄○○因此透過朋友聯絡客戶「小劉」,而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卯○○、戊○○、黃○○、戌○○、辰○○、天○○、丑○○涉犯強制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卯○○、戊○○、黃○○、戌○○、辰○○、天○○、丑○

○涉犯此部分強制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即被害人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⑵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與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見警卷二第165頁至第165頁背面);⑶被告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二第437頁至第437頁背面)、被告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二第440頁);⑷黃○○與戌○○LINE通訊對話內容翻拍相片(見警卷一第219至220頁);⑸黃○○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二第441至442頁);⑹黃○○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與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見警卷二第166頁);⑺現場勘察蒐證照片(見警卷一第152至158頁)為據。

被告黃○○、丑○○未於本院辯論期日到庭,惟其等與到庭被告卯○○、戊○○、戌○○、辰○○、天○○於原審或本院均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其等辯解如下:⑴被告卯○○辯稱:伊有與戊○○聯絡,要戊○○找幾個人與伊去酒店處理辰○○遭嗆聲之事,未指示戊○○要酒店交出小劉,伊未聯絡黃○○,到場時戊○○、黃○○、辰○○及不認識之3名男子已在場,之後透過朋友聯繫小劉,該朋友逕帶小劉至伊當時等待包廂見面,無脅迫謝姓經理交出小劉等語。⑵被告戊○○辯稱:伊有接到卯○○電話,要伊準備人手至酒店協調辰○○遭嗆聲之事,電話中卯○○未提及要令酒店交出小劉等語,伊找朋友甲○○共同前往,抵達進入包廂,其內已有卯○○、辰○○、丑○○及2位陌生男子,之後確有不認識之人進包廂,但皆是辰○○與對方交談,伊都在喝酒、不知談話內容等語。⑶被告黃○○辯稱:伊有受卯○○通知只是召集戊○○等人至酒店,無強制行為,伊不認識玄○○,對有無喝令玄○○交出小劉、使玄○○聯絡小劉之事,伊不知情等語。⑷被告戌○○辯稱:卯○○、戊○○是伊在竹聯幫的大哥,黃○○係伊在竹聯幫之兄弟。103年8月29日17時至18時伊包圍該酒店並喝令老闆到場解釋並交出鬧事之小劉以討回面子等情屬實,是卯○○叫伊一起前往,到場後卯○○聯絡黃○○支援,20至30分鐘後黃○○就帶10至20人到現場,對方3人,包廂內約10多人,伊在包廂喝酒,伊等都沒有動手打人,講一講大家認識,半小時即離開,現場係卯○○指揮。後改稱伊與卯○○是朋友,當日是跟著卯○○去喝酒等語。⑸被告辰○○辯稱:伊是找卯○○前往酒店,還有黃○○、戌○○等7人在場,因前晚在該處喝酒差點被打,故請卯○○隔日陪伊去與對方和解,伊並未叫玄○○交出小劉,當日至酒店前,卯○○對伊說透過朋友找到小劉並約好在酒店碰面,伊等到酒店後小劉和朋友才到伊等開好的包廂,因係誤會談好後未要求小劉賠償。伊於8月29日3時56分通話譯文是致電黃○○叫他接伊離開,因為「小陳」不讓伊走;8月29日13時38分至17時20分5通電話譯文是伊致電卯○○說伊在酒店被「小劉」嗆聲,叫卯○○幫伊出面找「小劉」出來道歉;8月29日16時2分、16時30分2通譯文是伊和卯○○、黃○○等人至酒店,要幫伊跟對方和解等語。⑹被告天○○辯稱:於103年8月29日17時至18時黃○○找伊至該酒店支援,到場後在包廂處理糾紛,辰○○、卯○○與對方講話,其他人沒講什麼話,黃○○在包廂內走來走去,伊沒有講話,約半小時即離開,伊等有10餘人到場,伊未攜帶也未看見他人攜帶器械,無發生口角、鬥毆、下跪、敬酒或道歉情事。

8月29日14時10分至17時9分譯文係黃○○因事情叫伊去支援。

後改稱未接受黃○○召集至酒店,係受卯○○邀伊前往,當日要去與卯○○喝酒,伊未要求任何人交出小劉等語。⑺被告丑○○辯稱:當日黃○○找伊前往說要喝酒,包廂內共30幾人,無人毆打被害人,伊之後至隔壁吃牛肉麵,不清楚後面事情,不清楚黃○○要求玄○○交出小劉等語。

㈢經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玄○○於警詢證稱:103年8月28日凌晨大里皇家K

TV酒店5號包廂客人共約2至3人和8號包廂客人因小姐而吵架,103年8月29日黃○○與7至8人有來酒店,是8號包廂客人帶黃○○等人來喝酒,其中綽號「偉忠」(按即為被告辰○○)與伊講話,要求伊聯絡5號包廂客人,伊聯絡上5號包廂客人綽號董仔至店裡,兩方講完即離開,黃○○等人未恐嚇伊,當日無打架毀損店內物品等情,伊未因此事遭老闆責罵,當日生意應未受影響,綽號「偉忠」男子並無恐嚇伊,但「偉忠」等人至店裡伊會害怕,因怕公司出事,怕對方人多伊在場被打,害怕「偉忠」等人砸店,伊才替「偉忠」等人聯絡「董仔」等語(見警卷二第368至第368頁背面、第370頁至第371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聽聞其他人員稱因5號包廂客人打8號包廂小姐糾紛,8號包廂客人要找5號包廂客人喬事情,103年8月29日「偉忠」帶人至店內要伊交出5號包廂客人資料,伊就聯絡5號包廂客人,麻煩他到店內與8號包廂客人說清楚。「偉忠」這掛人未恫稱不打此通電話會把店怎樣,只是要伊一定要找出該人,伊因不願介入他們糾紛,故將董仔電話交給「偉忠」,請他們自己談,伊會害怕不交出董仔資料,「偉忠」等人會鬧店,後來董仔有人來,他們就在包廂談完便離開等語(見偵三卷第186至187頁)。是依證人玄○○上開證述,可見被告卯○○等人僅是要求證人玄○○代為聯絡客人小劉,並非命令證人玄○○應交出小劉,又證人玄○○並未提及被告卯○○等人向其索要客人聯絡資料時,有何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行為而迫使其一定要提供客人個人資料。況證人玄○○於原審審理證稱:因5號與8號包廂可能有些誤會,伊下班後又趕回酒店,只剩8號包廂客人場,8號包廂客人說:「你們店裡面這種事情你要怎麼處理」,伊回覆:「看能不能聯絡到他這個人,因為這個人伊也不認識」,他們說:

「好啦,你幫我聯絡看看,如果聯絡到再跟我們講」。103年8月29日16、17時一群人至店內,店外車輛因為牛肉店在旁邊常有停兩排的情形,不是在包圍伊酒店故意擋住,8號包廂客人來之前伊就聯上5號包廂客人,伊再通知8號包廂客人,8號包廂客人才來店裡,5號包廂客人小劉也有來,雙方沒吵架,談約10分鐘即離開。當天無如警詢筆錄所講「偉忠」要伊交出5號包廂客人情事,當時伊可以不聯絡5號包廂客人,他們口氣都很好,有很強勢,是問說有沒有找到那個人,董仔的電話是問小姐知道的,伊有親自聯絡到,伊知道不能把客人電話隨意交給其他人,但伊沒想到要報警,伊之前警詢筆錄說伊怕被打、店被砸、公司出事情都是伊自己想像。當日對伊造成心理上壓力,因為那麼多人在這種店有誤會,怕沒處理好影響伊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62至165頁、第167至170頁、第175至180頁、第182至183頁),足徵證人玄○○縱有出於個人顧慮擔憂酒店生意受影響,但仍係出於自由意志而聯絡小劉前來,尚非因被告卯○○等人有何強暴、脅迫或恐嚇行為所致。

⑵另依卷附①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摘要內容

(與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見警卷二第165頁至第165頁背面),固可見被告卯○○接獲被告辰○○電話告知遭人欺負,被告卯○○允諾會召集人手去叫店家將小劉找出來,會叫「阿森」(即被告戊○○)將人手準備好等情;②被告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二第437頁至第437頁背面)、被告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二第440頁),固可見被告卯○○邀約被告戊○○為被告辰○○出頭,稱準備好人手叫店家交人出來,並要求被告戊○○將人準備好帶去酒店等情;③黃○○與戌○○LINE通訊對話內容翻拍相片內容(見警卷一第219至220頁),固可見被告黃○○通知被告戌○○「阿三哥」要人到場支援等情;④黃○○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二第441至442頁),固可見被告黃○○聯絡被告戌○○、天○○約定時間到場,稱被告戊○○要人支援等情;⑤黃○○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摘要內容(與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見警卷二第166頁),固可見被告辰○○於當日凌晨即曾致電被告黃○○要被告黃○○叫支援過來酒店等情;⑥現場勘察蒐證照片(見警卷一第152至158頁)固拍攝到被告辰○○、卯○○、戌○○、戊○○、黃○○、戌○○、天○○出現在大里區皇家KTV酒店前等情。然上開通聯,並未見被告卯○○有何表示若酒店不將小劉交出,將對酒店有何不利行為,又被告卯○○等人糾集眾人前往酒店,諒係預備於與小劉人馬談判時為被告辰○○助勢,以免趨於下風,並非為了逼迫證人玄○○自明。

㈣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卯○○、戊○○、黃○○、戌○○、辰○○、天○○、丑○○有此部分強制犯行。

九、被害人亥○○(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部分):㈠公訴意旨以被告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20日前後某日,至位於臺中市○○○街00號之大安老人會,向負責人即被害人亥○○恫稱已代墊付10萬元給會員,要其拿出5萬元處理,並稱如不從,便要叫他公司(即誠泰事務所)裡的股東綽號阿虎(即酉○○)之男子來逼討等語。再於103年6月24日上午11時許,被告丙○○、綽號「阿成」之男子及另1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續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前往被害人亥○○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向被害人亥○○恫稱:「必須支付50萬元,否則就要斷手斷腳」等語。被害人亥○○因此心生畏懼而被帶往四處借錢,後經向友人籌得33000元,始遭釋放,被告丙○○等人並放話隔日會再來要錢,導致被害人亥○○心生畏懼而連夜遷離。因認被告丙○○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此部分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即被害人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確有如起訴書所指時間在大安老人會與亥○○碰面,為處理會員家屬「阿成」索討死亡慰問金等情,該老人會活件歸伊承接,死件由亥○○負責,亥○○致電伊到場向「阿成」解釋活件部分疑慮,伊到場時「阿成」已在場,伊未參與「阿成」向亥○○索討慰問金,亦未向亥○○索討金錢或恫稱之後楊松要來討債。另就起訴書指稱伊至亥○○住處恫稱應支付50萬元,否則斷手斷腳乙節,當時伊在誠泰公司內,根本不在犯罪現場等語。

㈢經查:

⑴公訴意旨僅稱被告丙○○在大安老人會以已代墊付10萬元給會

員,要證人亥○○拿出5萬元處理,並稱如不從,便要叫他公司(即誠泰事務所)裡的股東綽號「阿虎」(即酉○○)之男子來逼討之言詞恫嚇證人亥○○,然公訴意旨並未進一步指出被告丙○○除上開言詞外,究竟有何具體之強暴、脅迫或恐嚇行為而向證人亥○○索取金錢行為。況證人亥○○於警詢證稱:

於103年6月中旬左右,丙○○與「阿成」至伊大安老人會館,丙○○稱他替大安會館賠100000元給會員,要伊拿出50000元出來處理,否則要丙○○經營之誠泰事務所之酉○○來向伊要錢等語(見警卷二第379至380頁);於偵查中證稱:103年6月丙○○和「阿成」至伊家找伊,說伊給他的400000元,已經發完,他還多發100000元,要伊負擔50000元,並說要叫很兇、難纏之男子酉○○來找伊處理,到時他就沒法幫忙處理了等語(見偵三卷第162頁),是證人亥○○並無證述被告丙○○於索要50000元費用時,有何具體之強暴、脅迫或恐嚇行為,況被告丙○○否認有何向證人亥○○索討金錢或恫稱由被告酉○○來討債之行為,而公訴意旨僅能舉出證人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補強證人亥○○之證述,即無從證明被告丙○○有何此部分行為。

⑵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有於103年6月24日11時許協同「阿成

」、1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前往證人亥○○之住處,而向證人亥○○恫稱「須支付50萬元,否則就要斷手斷腳」,因而向證人亥○○恐嚇取財得款33000元云云,惟被告丙○○已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且證人亥○○於警詢係證稱:103年6月24日11時許,「阿成」與1名小弟開著丙○○的車至伊家找伊要錢,「阿成」稱伊欠大安老人會組長500000元,今日不交出要讓伊斷手斷腳,伊當時稱沒錢,「阿成」及小弟帶伊搭乘丙○○的車到處借錢,湊出33000元後離開,並放話隔日再來要錢,伊嚇到連夜搬家等語(見警卷二第380頁);於偵查中證稱:於103年6月24日,「阿成」開丙○○之車並載1名小弟至伊家,稱伊欠組長500000元要給付否則斷手斷腳,然後伊被他們押著到處借錢,伊向朋友籌到33000元,伊考量伊自身安全待他們離開再行報案,因為很害怕才籌錢以求脫身,當晚連夜搬家等語(見偵三卷第162至163頁),是依證人亥○○上開證述,當日前來索取金錢之人為「阿成」與1名小弟,被告丙○○並未前來,僅是「阿成」及該名小弟係駕駛被告丙○○之汽車前來,又本件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與「阿成」、上開小弟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參與此部分犯行,即嫌率斷。

㈣綜上,公訴意旨所舉單一之證據即證人亥○○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不僅欠缺補強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丙○○有何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

十、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證明上開被告等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本件關於上開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上開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審所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黃○○、丑○○、巳○○、丁○○、未○○、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溫 尹 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