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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0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SAENC HAN PARAMET(中文名帕拉米)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SAENC HAN PARAMET(下稱中文姓名:帕拉米)與WONGSRIT

HA TANAWAT(下稱中文姓名:他納瓦)均為齊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齊益公司)員工。帕拉米與他納瓦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各自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宿舍外休憩區飲酒,他納瓦認帕拉米音樂過於吵雜,雙方發生口角衝突,他納瓦遂以左手正面掐住帕拉米頸部,再以右手持短刀作勢欲攻擊帕拉米,帕拉米預見人體腦部構造脆弱、複雜,不堪外力攻擊,且頭部為生命中樞,內有職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而胸部內有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倘以鐵質棍棒攻擊,極易造成傷害中樞神經、腦幹或重要臟器而死亡,竟基於縱使他納瓦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持廠區內之六角尖錐鐵棒(長約76公分、直徑2公分,筆狀六角柱,屬該公司生產之破門器半成品),先將他納瓦右手所持短刀揮打掉地,再持該鐵棒接續揮擊他納瓦之頭部、頸部、胸部、腹部及雙側前臂等部位,致使他納瓦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開放性傷口、頭皮撕裂傷、下頷骨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腹腔內出血、雙側膝部挫傷及雙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並倒臥血泊中,方停止繼續攻擊。帕拉米見他納瓦倒地不起,即將他納瓦留在該處,返回寢室更換血衣,再返回現場飲用啤酒,直至同日晚間11時許,確認他納瓦死亡後,始於未經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委由同事賈鍍朋、阿喜聯繫齊益公司廠房負責人,並呼叫救護車及報警。他納瓦經送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另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該日晚間11時25分發覺齊益公司觸動警報,經勤務中心通知林育萱前去查看,於當日晚間11時37分到達齊益公司門口後,經由2名外籍移工引導至案發地點,發現他納瓦倒臥血泊,帕拉米站立在旁,隨即回報勤務中心,由勤務中心代為報警,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警員王俊民到場處理時,帕拉米主動陳明其為行為人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並扣得六角尖錐鐵棒、短鐵刀、短木棍各1支及血衣1套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帕拉米、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38頁、第167頁至第177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被害人他納瓦同為齊益公司員工,及於上揭時、地,手持六角尖錐鐵棒揮擊被害人致死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略以:被害人持刀攻擊我,我是自保,我看到被害人倒地後,我立即透過同事聯絡廠長,我是因為要去警察局及醫院才換衣服,不是換衣服後要繼續飲酒云云(見本院卷第174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為:被告與被害人同為泰國籍,又為同事,並無深仇大恨,本案係因被害人無故先攻擊被告,被告僅因一時氣憤要教訓一下被害人,被告絕無蓄意殺害被害人之動機或意圖,也無殺害被害人之未必故意,此由被告僅以六角鐵棒平面切口一端抵禦及向被害人揮擊,並無以該鐵棒之尖錐端攻擊被害人可資佐證,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279條但書之罪,而非同法第271條。又本案發生是因被害人先以左手用力掐住被告脖子,並以右手持刀意圖攻擊被告,縱使被害人右手所持刀械經被告以鐵棒揮打掉,但被害人仍可隨時撿起刀械或持其他廠區內攻擊性武器攻擊被告,尚不能以被害人所持刀械掉落在地,即輕率認定不法侵害已經過去、結束,雖被害人最終不幸死亡,本案仍屬正當防衛之防衛過當。原審既認定被告有自首之適用,卻判處被告超過10年之刑度,量刑實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均為齊益公司員工,於108年11月15日晚間,各自在該公司宿舍外休憩區飲酒,因音樂音量發生口角爭執,被害人以左手掐住被告頸部,右手持短刀作勢欲攻擊被告,被告則持放置在廠區之六角尖錐鐵棒,先將被害人右手所持短刀揮打掉地後,再持鐵棒毆打被害人頭部、頸部、胸部、腹部及雙側前臂等部位,致使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開放性傷口、頭皮撕裂傷、下頷骨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腹腔內出血、雙側膝部挫傷及雙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及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齊益公司廠長謝嘉鴻於警詢時證述,及齊益公司泰籍員工阿喜、賈鍍朋、阿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85頁至第9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8年11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乙種)、現場照片82張及手繪現場圖在卷可稽,復有六角尖錐鐵棒、短刀各1支及血衣1套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客觀上確有手持六角尖錐鐵棒殺害被害人之行為。而被害人遺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結果認「1、死者頭頸部、身上和四肢有多處鈍傷存在:(1)其中數處呈現平行軌道狀或條狀瘀傷、挫擦傷,頭皮有多角弧狀和線狀裂傷,研判與現場查扣六角鐵棍的鈍端或棍身擊打所形成的傷勢不相違背,造成頭皮下出血、顳肌出血、兩側廣泛性薄層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和腦室內出血。(2)下顎到左耳有帶狀挫瘀傷和多處挫裂傷形成,研判可符合遭鈍物擊打所致,且部分因底下下顎骨粉碎骨折,骨折斷端尖銳處亦有剌破皮肩形成開放性骨折,上述挫裂傷傷口型態較不似遭現場查扣的六角鐵棍的尖端所造成。(3)前胸壁和左側側胸壁的挫擦傷和平行軌道狀瘀傷,研判與現場查扣的六角鐵棍的棍身擊打所形成的傷勢不相違背,造成左側多側肋骨骨折、氣血胸、左肺塌陷、脾臟破裂和血腹等損傷。(4)兩手的傷勢,研判可為防禦抵抗傷。2、死者除多重鈍傷外,尚有屍斑淺、臟器蒼白,且現場有多量血跡存,研判低血容性休克亦可共列為死亡原因。3、死者經解剖及切片鏡檢觀察,未發現有明顯傳染性疾病的證據。4、綜合上述,因死亡的導因為遭他人以鈍物攻擊致傷,研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死者之死亡原因為遭他人以鈍物毆擊引起多重鈍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研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等情,有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遺體解剖照片50張(勘察時間:108年11月21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800069710號函及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262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在卷可稽。上開解剖報告內容及結果,經核與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放音樂嘛。他就拿刀要來捅我。…他說音樂太大聲。…他拔刀,要捅我。」、「然後我用鐵打他。…我拿鐵打他。」等語(見原審勘驗被告警詢筆錄內容,原審卷第238至240頁);及於偵訊時供稱:「他納瓦就跑過來以左手朝正面掐住我脖子,右手持刀作勢要刺我。導致我很害怕也很生氣,就持置放在宿舍外的鐵棍,…就朝他納瓦持刀的右手揮打,讓刀械掉下來,因為我當時非常生氣,我就繼續持鐵棍朝他納瓦下巴、頭部揮打。」等語甚詳(見相驗卷第89頁)。堪認被害人確係遭被告手持六角尖錐鐵棒毆擊頭部、頸部、胸部、腹部及雙側前臂等部位,引起多重鈍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無訛。是被告之手持六角尖錐鐵棒毆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二)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固以視加害人係傷害或殺人之犯意為斷,加害人使用之兇器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如何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著有20年非字第104號、44年台上字第373號判例及102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⒈被告與被害人均為齊益公司員工,於108年11月15日晚間8時

30分許,各自在公司宿舍外休憩區飲酒,因音樂音量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他納瓦)之前沒有仇怨或糾紛。」等語甚詳(見相驗卷第17頁),則被告與被害人先前並無任何仇恨過節,且均為齊益公司員工,當日亦僅因音樂音量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衡情被告當日手持六角尖錐鐵棒攻擊被害人時,應無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

⒉被害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

,認「1、右眉外部挫裂傷。右眼角外側顴弓部瘀傷口。右臉頰挫擦傷。2、下頦右側至左下顎、左耳前有帶狀挫瘀傷,伴有4處挫裂傷,及底下下顎骨粉碎骨折。舌頭左側肌肉內出血。3、頭皮額頂部裂傷,底下頭皮下出血。兩側顳肌出血。兩側廣泛性搏層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第3腦室和第4腦室內出血。4、左側頸部廣泛瘀傷,左後頸部平行軌道狀挫擦傷。頸椎C3/4和C4/5前裂骨折出血。5、前胸壁瘀傷、挫擦傷。左側側胸壁2條平行軌道狀瘀傷。左側多處肋骨前部、後部骨折出血。左側氣血胸,左肺扁塌。脾臟破裂出血,血腹。6、四肢多處瘀傷、擦傷、挫裂傷。7、屍斑淺。臟器蒼白。」有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解剖報告書在卷可參。而人體腦部構造脆弱、複雜,不堪外力攻擊,且頭部為生命中樞,內有職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胸部內有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倘以鐵質棍棒攻擊,極易造成傷害中樞神經、腦幹或重要臟器而死亡,此為一般人均知之常識。再參以被告手持之六角尖錐鐵棒筆狀六角柱,前端尖銳,長約76公分,直徑2公分,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9頁下方照片及第72頁上方照片),該六角尖錐鐵棒係齊益公司破門器之半成品,亦據齊益公司廠長謝嘉鴻於警詢時供述甚詳,則被告既在齊益公司工作,經常接觸該公司破門器之半成品,知悉六角尖錐鐵棒質地甚為堅硬,對於人身安全顯有相當危險性,堪認其主觀上有預見發生死亡之可能性,猶持該把六角尖錐鐵棒朝被害人之頭部、頸部、胸部、腹部及雙側前臂等重要部位揮擊,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益徵被告持六角尖錐鐵棒揮擊被害人時之力道甚猛,無視被害人生命之存亡,當認被告對於其持六角尖錐鐵棒揮擊被害人頭部、頸部、胸部、腹部及雙側前臂等部位之行為,將危及被害人生命乙情,有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殺人之未必故意甚明。

⒊此外,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持六腳尖錐鐵

棒揮擊被害人之頭部、頸部、胸部、腹部及雙側前臂等部位後,任令被害人倒臥血泊,直至同日晚間11時許,始委由同事賈鍍朋及阿喜聯繫齊益公司廠房負責人呼叫救護車及報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個是8點的事情?…我們接到通知是11點半…,他在做什麼,3個多小時?)…就在上面喝」、「(警察問說,你打他了,就不理會他...,沒有什麼呼吸,懷疑他已經死了,你就跟朋友說送他去醫院對嗎?)對」、「(你在什麼時候?什麼地方?用什麼東西?好,去殺害誰?哪一個人?)…大概晚上8點半」、「(啊你是在什麼時候跟他起衝突把他殺掉的,幾點的時候?…)…我想大概,因加班結束後,我就去買啤酒,我就上來煮菜,然後大概晚上8點半。…(你吵架大概晚上8點半,對嗎?)對」、「(…是不是到11點多確認他死亡以後才知通警察?)…晚上11點。」等語(見原審勘驗被告警詢筆錄內容,原審卷第246頁、第248頁、第249頁),及於偵訊時供稱:「(你攻擊他納瓦後跑去哪裡?…)我出事後因為我很害怕,所以我跑回我的寢室,我換下我當時穿的衣服。」等語(見相驗卷第95頁),經核與新光保全公司保全員林育萱於警詢時證稱:「於當日晚間11時25分,第一次警報被觸動,我即趕往該公司,…約於當日晚間11時37分到達該公司現場大門口,當時就有2名該公司員工(泰籍外勞,姓名不詳)在大門口等,見到我就直接帶我上公司工廠三樓,我見1名外勞倒臥血泊中,我就向公司回報,請幫我報警,我就在現場等待,約於晚間11時45分救護車到達現場,警方隨後就抵達。」等語相符(見相驗卷第2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至證人阿喜於偵查中證稱略為:案發時我在我的房間內戴耳機聽音樂,沒有聽到被害人的叫聲,因為賈鍍朋告訴我外面聲音很大聲,所以我才跟賈鍍朋一起到寢室外察看,走到現場看到被害人在地上,我覺得很害怕就沒有靠近,當時沒有看到被告在現場,後來走到大餐桌那邊,有看到被告,被告就拜託我報警及聯繫老闆等語(見相驗卷第91頁、第95頁);證人賈鍍朋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案發時我在房間戴耳機跟女友講電話,沒有聽到被害人的喊叫聲,我最後有聽到一點聲音,到現場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我又跑回去找阿喜一起來看,沒有看到被告在現場,後來走到大餐桌那邊,有看到被告,被告就拜託我報警及聯繫老闆等語(見相驗卷第93頁、第95頁);由證人阿喜與賈鍍朋之證述,似顯示被告於打完被害人後,未耽擱許久,即請阿喜與賈鍍朋報警與聯繫老闆等情。然證人阿喜與賈鍍朋前揭之證述,已與被告警詢時所述不符,更與證人林育萱所證述發現被害人死亡之情節相悖,亦與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相異,是證人阿喜與賈鍍朋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均無足採。又經本院就被害人之死亡預估時間,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該所回覆以:「本所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法醫學上推斷死亡時間,一般依據『窗式夾擠原則』,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2133號相驗卷影卷記載,死者於108年11月15日晚間11時許,因公司警報器被觸動而被前往查看的發現人發現。再依據解剖時死者胃內含褐色黏狀液體混合白色米線等物質約120毫升,似未完全消化,以其消化狀態推測死亡時間在最後一次進食完後約1到2小時之內。而屍僵和屍斑發展程度,因解剖時間(108年11月21日)距離發現時間經過約6日,已遭冰凍及解凍過程而難以據此推測死亡時間。綜合上述,因此夾擠死亡之窗推測死者死亡時間應介於上述時間內(108年11月15日最後一次進食完後約1到2小時內,至死者被發現死亡〈108年11月15日晚間11時許〉)」,有該所109年10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90021948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益證被告於打完被害人後,即置被害人於現場而不顧等情,甚為明確。依此,被告如未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僅有普通傷害或重傷害之犯意,則見被害人因其揮擊六角尖錐鐵棒而倒臥血泊後,應在場救護,或立即請求泰籍員工或其他公司人員呼叫救護車協助就醫,而非任令被害人倒地不起,甚至返回房內更衣,再至現場飲酒,直至同日晚間11時許,確認被害人死亡後,始委請齊益公司泰籍員工報警及呼叫救護車。被告辯稱:我看到被害人倒地後,我立即透過同事聯絡廠長,我是因為要去警察局及醫院才換衣服,不是換衣服後要繼續飲酒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三)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⒈按刑法第273、第279條之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傷害,

參諸立法理由,係指他人對行為人或其親屬(或親近之人)實施不義行為,行為人受此莫大之侮辱或冒犯之挑動,憤激難忍,在不義行為之當場立為實施殺害或傷害行為。如行為人原先對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並未因此引起公憤,係另因不滿該他人之回應,或有其他因素介入,致情緒失控而為殺害或傷害行為,即非該條所稱之「當場激於義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僅係被害人與被告間因手機音量問題而發生衝突,而非被害人在客觀上有何違反正義或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程度,縱係被害人先以左手掐頸及右手持短刀之方式,作勢欲攻擊被告,仍難認與刑法第273條第1項義憤殺人罪;同法第279條但書義憤傷害、重傷害致死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辯護意旨認被告所為符合義憤殺人罪或義憤傷害、重傷害致死罪之要件,顯不可採。

⒉被告另於原審辯稱:本案係被害人先持短刀欲捅、追殺我,

我於閃避中持六角尖錐鐵棒自衛,對方仍繼續追殺我,當時已經很危急,後來才出手云云(見原審卷第35頁)。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他納瓦嫌我放的音樂太大聲,他納瓦就跑過來以左手朝正面掐住我脖子,右手持刀作勢要刺我。導致我很害怕也很生氣,就持置放在宿舍外的鐵棍,…就朝他納瓦持刀的右手揮打,讓刀械掉下來,因為我當時非常生氣,我就繼續持鐵棍朝他納瓦下巴、頭部揮打。」等語甚詳(見相驗卷第89頁)。是以,被害人雖因不滿被告所開啟之手機音量過大,先以左手正面掐住被告頸部,再以右手持刀作勢欲攻擊被告,然經被告持六角尖錐鐵棒揮擊被害人手中之短刀,使短刀掉落地面後,被害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已成過去,此時被告可以選擇離開現場,甚或找尋其他同事出來阻止被害人繼續攻擊。惟被告仍持該把六角尖錐鐵棒毆打被害人之頭部、頸部、胸部、腹部及雙側前臂等部位,直至被害人倒臥血泊始行停止,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另被告手持六角尖錐鐵棒毆擊被害人之行為,既非針對被害人之現在不法侵害行為,而未存在正當防衛之客觀情狀,自無防衛過當之可能。綜上以觀,被告所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之舉措,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上揭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要旨參照)。易言之,該數個行為(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各個行為(即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則被告持六角尖錐鐵棒接續揮擊被害人多下,於自然意義上固均屬數行為,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各為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應以一罪論處。

二、按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除其先祇有傷害人之故意,嗣後始另行起意殺人者應併合論罪外,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78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六角尖錐鐵棒毆打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死亡,其傷害行為為殺人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願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警員王俊民接獲119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於108年11月15日晚間11時42分許抵達現場時,見被害人倒臥在地,現場有被告、保全人員林育萱、雇主謝嘉鴻在場,被告即向到場員警表示其為殺害被害人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一直到警察來,當場我就向警察承認我殺死他納瓦。」等語(見相驗卷第15頁),及於偵訊時供稱:「我拜託我同事賈鍍朋打電話聯繫老闆,之後賈鍍朋又告訴阿喜。」等語甚詳(見相驗卷第95頁),經核與證人王俊民於偵訊時證稱:「(你到場處理時,被告有無在場並向你陳述犯案經過?)被告有在場指著倒在地上正在急救的死者,以左手掐住我脖子,右手做持刀攻擊我的動作,之後以國語對我表示『我殺、我殺』。確實有對我表示倒在地上的死者是他殺害的。」等語(見偵卷第167頁),及賈鍍朋於偵訊時證稱:「怕拉米有拜託我報警及聯繫老闆。」等語相符(見相驗卷第95頁),並有職務報告在卷(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被告委託賈鍍朋打電話聯繫齊益公司人員代為報警及呼叫救護車,並於警員王俊民據報到場後,主動向警員王俊民表示被害人為其所殺害,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減輕其刑。

四、辯護人於原審時主張被告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疑似為精神障礙者,請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識別能力程度,以明瞭本案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原審依辯護人聲請而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論為:「鑑定期間,帕員無明顯精神症狀,對於詢問的問題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未有重大缺損。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帕員的診斷是酒精使用疾患,輕度。帕員案發當天共飲用三瓶啤酒,與其平時酒精使用量相當,當時酒測值為0.22mg/L;案發時,尚可針對死者的行為做出反應,並於死者倒地後通知室友報警,案發後,帕員可回想起當天大致過程,並無明顯記憶缺失的情況,整體而言,並無明顯酒精中毒症狀,亦未有明顯精神症狀。綜合以上敘述,未有證據顯示帕員於案發時辨識或控制能力的缺損達到顯著降低的程度」、「綜合以上帕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帕員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109年5月22日草療精字第1090005636號函及所檢送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7頁),足認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況甚明,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被害人同為外籍移工,僅因手機音量問題,即持六角尖錐鐵棒揮擊被害人之頭部、頸部、胸部、腹部及雙側前臂等部位,並於被害人倒臥血泊中,於相隔約2小時30分許,見被害人死亡後,始委請齊益公司同事報警及呼叫救護車,惡性非輕,難認被告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餘地,併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95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同為齊益公司泰籍員工,平日無任何仇怨,於當日晚間8時30分許,僅因手機音量開啟問題而生口角爭執,並於揮落被害人手持短刀後,竟不知停止,反而持六角尖錐鐵棒揮擊被害人之頭部、頸部、胸部、腹部及雙側前臂等部位,見被害人倒臥血泊中,竟未立即呼叫救護車救護或尋求公司人員協助,反而返回寢室更衣後,再返回原處飲酒,直至同日晚間11時許,確認被害人死亡後,始委託齊益公司同事報警及呼叫救護車,雖其行為符合自首規定,惟斟酌上開情節,於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後,仍不予減至有期徒刑10年以下,及其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年2月。暨認:「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且在我國觸犯殺人重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停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於扣案之六角尖錐鐵棒、短刀及短木棍各1支,分屬齊益公司、被害人及該公司外籍勞工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查扣之刀子1支是他納瓦的。…六角尖錐鐵棒是我隨手從公司拿來行兇的工具。」等語甚詳(見相驗卷第16頁),經核與齊益公司廠長謝嘉鴻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持以行兇之鐵棍是否為公司的產品?)這是半成品,成品就是破門器。」等語相符(見相驗卷第97頁),均無從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血衣1套,雖係被告於行兇時所穿著,惟非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其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且屬防衛過當,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要無可採,已如前述,茲不再重複贅述。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以:本案原審量刑過重。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被害人關係、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如上所述,核無不合。其為被告刑期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失輕重情形,乃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是被告之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劉 柏 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