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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0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2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得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44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蕭得謙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3 「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蕭得謙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施用、販賣,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販賣,竟基於幫助劉勇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編號1 、4 、5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與劉勇樑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劉勇樑,供其其於不詳時、地施用,幫助劉勇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勇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蕭得謙(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3至165 、173 至175 、185 頁) ,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0

9 年12月3 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於原審、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上開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幫助劉勇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7、157 至159 頁;原審卷第111 至11

2 、150 至154 頁),核與證人許珈豪於警詢證述受被告指示代為連絡劉勇樑等情(偵卷第47至51頁)、證人劉勇樑於原審證述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節(原審卷第140至146 頁)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亦即予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與劉勇樑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並無獲利,自屬幫助行為。另劉勇樑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於何時、何地、如何施用,被告均不知情,此部分依罪疑為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各次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每次僅有1 次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併此敘明。

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上開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勇樑部分,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時、地,與劉勇樑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向劉勇樑收取價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與劉勇樑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賺錢云云。惟查:

(一)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勇樑,並收取價金部分部分,被告分別獲取新臺幣(下同)30

00、1 萬元之利益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稱:「106 年10月上旬這次,劉勇樑拿錢給我,我再去跟上游用3 萬5千元買毒品,買了之後就轉交給劉勇樑,這次我賺了三千元。」「第3 次即106 年10月下旬這次,劉勇樑拿8 萬元給我,我去跟上游買了7 萬元的安非他命轉交給劉勇樑,這次我賺了一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11 頁)。依據被告上開供述,其對於向上游購買毒品所支付之價金金額、向劉勇樑收取之價金金額、賺取之差價金額,均能明白供述,應非虛構。雖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部分,被告係與劉勇樑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未獲利,然凡人均有貪念,被告利用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機會,從中獲取利益,亦為人情之常,故被告利用與劉勇樑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機會,從中獲取利益即與常情相符。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賣海洛因,我沒有在賺甲基安非他命的錢,這個他們都知道。」等語(原審卷第

153 頁),是被告既坦承販賣海洛因以營利,則其利用與劉勇樑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機會,從中獲取利益,亦不違背其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故被告自白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分別獲取3000、1 萬元之利益等情,核與常情事理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足採信。

(三)綜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被告雖係與劉勇樑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有為自己營利之意圖,且有收取價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要件相符,自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從中居間介紹買賣毒品之行為,未若其他刑法法規有所謂「居間」(如人工生殖法第31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等)、「媒介」(如刑法第231 條、第231 條之1 第2 項、第233 條、第

269 條第2 項、第296 條之1 第4 項、第349 條第1 項等)、「介紹」(如刑法第292 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4 款等)或「牙保」(如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84條第2 項、第85條第2 、3 項、第86條第2 項等)等規定。此「居間」行為,參考民法第565 條規定可分為二種情形,一為「報告居間」即為他人報告訂約之機會,一為「媒介居間」即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惟在「報告居間」者,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後有否實際施用或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論以幫助施用或持有毒品罪;如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受有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罪;倘無受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於「媒介居間」時,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如受有報酬,無論取自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唯有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報酬時,始有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

(二)經查,證人劉勇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5 次都是「阿豪」跟我聯絡,被告不會跟我聯絡,然後我會到被告家裡問是不是這樣,被告說是大家合資,因為那時候外面買不到。然後我再出錢,5 次的錢都是交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向誰購買,也不知道被告出多少錢。經過幾個小時後「阿豪」聯絡我毒品來了,我就去被告家拿回毒品,合資的好處是便宜很多等語。然劉勇樑不知上游姓名,亦無聯絡方式,就被告之出資額亦不暸解,實與一般毒品合資情形有違。又依劉勇樑所述,被告已涉及毒品之收款、交貨及洽定交易時地等有關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亦坦承犯行,並表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部分賺3000元、編號3 部分賺了1 萬元等語,是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之犯行,應為上開判決中所稱之「媒介居間」態樣,故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均應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部分,則均應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罪等語。

(三)惟查:⒈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

,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其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刑法第13條第1 項),至於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即刑法第13條第2 項)。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其形成犯意。又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雖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

⒉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部分,被告基於與施用者間之

意思聯絡,為施用者劉勇樑代購甲基安非他命,僅屬幫助施用;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被告則係意圖營利,而為收取價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勇樑,自屬販賣第二級毒品,已詳述於前。依上開說明,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始足構成。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部分,既係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而與劉勇樑合資購買毒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販賣毒品者間,有何犯意聯絡,而為販賣毒品者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之故意,此部分自僅能就被告之「知」與「欲」論以幫助劉勇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既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假借與劉勇樑合資購買毒品機會,從中牟利,雖劉勇樑不知被告有從中牟利之情事,但無礙於被告意圖營利故意之成立。申言之,販賣毒品者與購買毒品者係對向關係,被告既係基營利之意圖而向劉勇樑收取價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雖被告以合資購買為藉口,然此僅為被告掩飾其意圖營利之手段,並無礙於被告販賣之故意,故此部分僅能就被告之「知」與「欲」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刑事犯罪之成立要件與民事並不相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民事「報告居間」「媒介居間」之規定,類推適用於刑事正犯、幫助犯之成立,依上說明,自有未合,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受劉勇樑委託,向劉勇樑取得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之款項後,由被告出面至毒品上游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勇樑施用,其行為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資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堪認係單純幫助犯罪,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則係基於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勇樑,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部分,被告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仍均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家豪與劉勇樑聯絡,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行時間、地點不同,顯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執行後於民國95年3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8月26日,於103 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稽,其於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執行完畢後,再次為販賣毒品、幫助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 、4 、5 所示所為,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均先加後減。

六、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業經本院查明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1 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肆、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部分)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8 頁第28行至9 頁第5 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明顯違誤(幫助犯之成立以正犯實施犯罪時為準,原審就劉勇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未予說明,而稍有微瑕,惟審酌原審判決並無其他違法、不當,且不影響本案判決之本旨,尚無因之撤銷原審判決必要,併予敘明)。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罪,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審判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部分)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詳述於前,原判決論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有違誤;且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成立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固無理由,然其指摘原判決未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未受任何刺激,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利益,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毒品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實應嚴加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否認販賣犯行,2 次犯行,犯罪對象僅1人,兼衡其自述罹患疾病(本院卷第35頁),復參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3 次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犯罪手法相似,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以示懲儆。沒收部分,則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三、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被告係向劉勇樑分別收取3 萬8000元、8 萬元,已詳述於前,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就附表編號1 、4 、5 所示部分僅得以未論起訴罪名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被告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得上訴。

被告就附表編號1 、4 、5 所示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時間、地點、方式 │ 罪刑 │├──┼────────────────────────┼──────┤│1 │ 蕭得謙利用不知情之許家豪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劉勇樑 │蕭得謙幫助施││ │ 聯絡後,於106 年9 月下旬某日晚間某時,在彰化縣 00000000

0 ○ ○○鄉○○路○ 段○○○ 號之5 住處,先向劉勇樑收取 │,累犯,處有││ │ 現金70,000元後,再自行出資部分金額,與劉勇樑合 │期徒刑貳年。││ │ 資購毒,再由蕭得謙出面向上游不詳年籍販賣者購得 │(原審量處之││ │ 毒品,旋交付重量為1.5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勇樑 │刑) ││ │ ,供劉勇樑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而以此 │ ││ │ 方式幫助劉勇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2 │蕭得謙利用不知情之許家豪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劉勇樑於│蕭得謙販賣第││ │106 年10月上旬某日晚間某時,在彰化縣○○鄉○○路│二級毒品,累││ │與東彰路旁某處,以合資購買毒品為由,先向劉勇樑收│犯,處有期徒││ │取現金3 萬8000元後,再自行出資部分金額,與劉勇樑│刑柒年貳月。││ │合資購毒,再由蕭得謙出面向上游不詳年籍販賣者購得│未扣案犯罪所││ │毒品,旋交付價值3 萬5000元、重量為1 兩之甲基安非│得新臺幣參萬││ │他命予劉勇樑,從中獲取3000元利益,而販賣甲基安非│捌仟元沒收,││ │他命予劉勇樑。 │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3 │蕭得謙利用不知情之許家豪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劉勇樑聯│蕭得謙販賣第││ │絡後,於106 年10月下旬某日晚間某時,在彰化縣○○│二級毒品,累○○ ○鄉○○路○ 段○○○ 號之0 住處,以合資購買毒品為由,│犯,處有期徒││ │先向劉勇樑收取現金8 萬元後,再自行出資部分金額,│刑柒年陸月。││ │與劉勇樑合資購毒,再由蕭得謙出面向上游不詳年籍販│未扣案犯罪所││ │賣者購得毒品,旋交付價值7 萬元、重量為2 兩之甲基│得新臺幣捌萬││ │安非他命予劉勇樑,從中獲取1 萬元利益,而販賣甲基│元沒收,於全││ │安非他命予劉勇樑。 │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4 │蕭得謙利用不知情之許家豪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劉勇樑聯│蕭得謙幫助施││ │絡後,於106 年10月下旬某日晚間某時,在彰化縣000000000○○ ○鄉○○路○ 段○○○ 號之5 住處,先向劉勇樑收取現金5 │,累犯,處有││ │萬元後,再自行出資部分金額,與劉勇樑合資購毒,再│期徒刑壹年捌││ │由蕭得謙出面向上游不詳年籍販賣者購得毒品,旋交付│月。(原審量││ │重量為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勇樑,供劉勇樑於不詳│處之刑) ││ │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而以此方式幫助劉勇樑施用│ ││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5 │蕭得謙利用不知情之許家豪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劉勇樑聯│蕭得謙幫助施││ │絡後,於106 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某時,在彰化縣000000000○○ ○鄉○○路○ 段○○○ 號之5 住處,先向劉勇樑收取現金5 │,累犯,處有││ │萬元後,再自行出資部分金額,與劉勇樑合資購毒,再│期徒刑壹年捌││ │由蕭得謙出面向上游不詳年籍販賣者購得毒品,旋交付│月。(原審量││ │重量為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勇樑,供劉勇樑於不詳│處之刑) ││ │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而以此方式幫助劉勇樑施用│ ││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