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資航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律師
謝文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4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資航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股東,明知其借予○○○公司之負責人邱○○、邱○○之夫廖○○之款項約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均係邱○○、廖○○個人借款,非屬○○○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其復未經邱○○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偽造○○○公司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暨00建號建物(即○○○路00號土地廠房)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0萬元予自己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盜蓋其保管之○○○公司、邱○○印章,持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佯以○○○公司代理人之名義,將○○○公司所有上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0萬元予自己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14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司、邱○○、○○○公司之債權人江○○、吳○○等人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江資航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資航涉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邱○○、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謝○○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債權債務確認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錄音光碟暨譯文、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江資航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以伊把○○的廠房賣給○○○公司,當時○○○公司沒有拿錢出來,與伊有簽合作協議書,○○○公司還有開本票,由邱○○及其配偶連帶背書,○○○公司過程中欠伊買賣價金7,100多萬元沒有還伊,設定抵押權給伊是天經地義的事情,只是伊當時沒有馬上去辦設定,而且還要辦貸款,邱○○、廖○○本來就同意設定,從證據中可以顯示,只是延到○○公司退票之後,邱○○才找人把○○○公司的大小章、負責人身分證影本送到大樓管理室,還聯繫王○○去做設定;伊有去辦理8千萬元的抵押權設定,伊有經過邱○○及○○○公司的同意,在原審證人筆錄有清楚載明;沒有書面,但於管理系統裡邱○○有表示同意,她有寫在說明裡面,拿去設定抵押時是王○○跟她聯繫時做設定的,伊沒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0頁,本院卷第226、229頁)。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公司以2億2,000萬元向被告購買○○廠房,嗣○○○公司以○○廠房向永豐銀行西屯分行貸款1億3,500萬元,並以此貸款代被告清償合作金庫之貸款、向第三人之借款及未繳稅賦後,扣除被告增資○○○公司後應負擔之49%價金,再經結算其他相關費用後,○○○公司尚積欠被告7,191萬元之買賣價金,是被告對○○○公司確實有7,191萬元之債權存在,業經證人邱○○於審理時證述明確。㈡在○○○公司向被告買受○○廠房後,被告為確保對○○○公司7,191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嗣經○○○公司、證人邱○○、廖○○之同意辦理抵押權之設定,惟因雙方業務繁忙遷延,迄至107年6月8日○○公司跳票後之同年月11日,證人邱○○始將其所掌管之○○○公司大小章、變更登記事項表交付予被告,堪認證人邱○○係為擔保被告上開買賣價金之尾款,而同意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此依證人陳慶鎰、王○○於審理中之證述,亦足以證明抵押權係經○○○公司、證人邱○○、廖○○之同意後所為之設定,故本案並無虛偽不實登記之情事。㈢又依證人邱○○於法院審理時所述,可知其轉交○○○公司大小章予被告時,當時○○○公司並無其他業務尚待處理,亦無向銀行辦理貸款或有其他設定抵押權之必要,惟其就為何須將○○○公司大小章轉交予被告均無從為合理之說明,更陳稱其將○○○公司大小章轉交予被告時亦未事先告知被告,惟倘若非為辦理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事宜,豈有必要將○○○公司大小章轉交予被告之理,是證人邱○○上開證述顯不符常情,容有瑕疵,且其於審理時就商業管理系統上針對交付公司大小章及變更事項登記表相關之對話、聯絡內容,一概推託時間太久忘記了、沒有印象,顯係為避免自己證述與偵查中不同,恐受偽證罪制裁,為卸己責之詞,顯不足採。反觀證人邱○○於107年5月24日在商業管理系統回應表示:「可以,這幾天拿過去」等語,此已可證明其業已同意提供設定抵押權相關文件予證人王○○。本案應考量證人邱○○與被告間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同被告關係,同時亦為本案之被害人,其所為之證述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具有實質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證述之真實性,始能就其指述之詞採為被告有罪之不利證據,惟證人邱○○上開所述,遍觀卷內資料並無足以實質補強其證述為真實性、憑信性之證據方法,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㈣證人高○○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經於原審準備程序勘驗內容足知,證人邱○○於對話過程中,向證人高○○表示並沒有假設定之情事,且由證人邱○○之回答均可證明,抵押權確有擔保債權存在,且係經○○○公司、證人邱○○同意後始為之設定,該錄音光碟內容不僅不足以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反能充分證明抵押權並非被告未經證人邱○○同意而偽造,再者證人江○○、吳○○自行製作提供予檢察官之錄音譯文內容顯與錄音光碟所示不同,自不能予以採酌。㈤本件合作協議書一開始就明白約定由被告實質所有○○廠房出售給○○○公司,○○廠房雖登記在○○公司名下,被告持有19 8萬7千股○○公司股權,被告配偶持有3千股,另1萬股由第三人持有且已經拋棄應歸公司所有,故被告為○○公司實質股東,掌握全部運作及實質處分。邱○○於原審、偵查中一再表示認定○○廠房所有人是被告,才以被告為合作協議書簽訂對象。被告於○○○公司的出資及幫○○公司清償貸款、稅金,○○○必須支付被告積欠的7千餘萬元,且卷內亦有○○○公司開具擔負前開價金之本票。既然被告實際掌控○○公司,無論被告以自己或○○公司名義訂立買賣契約書,對被告而言都沒有差別。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無從舉證說明至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能確信被告未經○○○公司、證人邱○○同意而偽造設定抵押權確屬真實之程度,僅憑證人邱○○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證人自行製作之錄音譯文,即認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洵屬無稽,本案於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江資航於107年6月12日,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即臺中市○○區○○○路00號廠房)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8,000萬元予被告自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即於同年月14日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登載上開不動產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8,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7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80002224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568號卷第21至27、79至8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然此部分事實,尚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有未經邱○○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
㈡證人邱○○雖於108年2月20日偵查中證稱:伊不清楚最高限額
抵押權是誰去設定的,事前沒有人告知伊,事後江資航才通知伊,公司的大小章、變更登記事項卡原本在伊這裡,107年6月11日伊先生的公司跳票,伊找不到伊先生,伊就請人把○○○公司大小章跟變更登記事項卡拿給江資航,請他處理公司後續的事情,這之前江資航沒有跟伊說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的事情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568號卷第60頁);復於108年3月29日偵查中證稱:江資航是設定後才通知,江資航打電話告知伊先生廖○○,伊先生再轉告伊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568號卷第102頁)。然證人陳慶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記得6月10日時有接到江資航打的電話說廖○○的支票跳票了,當時伊在深圳,伊就安排6月12日早上回來臺中,希望廖○○他們把伊之前拿給他們的票拿回來,6月12日趕回來之後,約在江資航的辦公室見面,伊大約是當日上午11點左右到江資航辦公室,剛好聽到江資航跟廖○○他們在談○○廠房設定抵押的事情,因為江資航在講的時候有開擴音,所以伊大概有聽到他們談的就是設定抵押權的事情,後來廖○○說他有事情沒有辦法來,伊等到大概12點多,廖○○沒來伊就先離開了,那天下午伊有再打電話給廖○○,約廖○○晚上到江資航的辦公室,晚上廖○○及邱○○他們夫婦有一起來,主要目的是要談伊借他們票的問題,在伊跟廖○○談完支票的事情之後,他跟江資航確實有談到這件事情,因為他們在談論時伊剛好在旁邊,伊有聽到,伊聽到的是他們也同意江資航去做這個設定抵押,他們也沒有反對,江資航是跟他們說那天已經設定好了,就是早上談完電話之後,伊聽到擴音的大概意思是江資航說下午會去做設定,伊認識王○○,當天她早上不在場,晚上才有在場,江資航跟邱○○他們在談○○廠房辦理設定的事情,王○○應該都有聽到,因為那天晚上伊約廖○○他們來的時候,大家都在旁邊,應該都有聽到,伊有聽到,但伊不確定王○○有沒有聽到,但是伊確定王○○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2至125頁);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認識江資航、邱○○、廖○○,江資航在大樓有許多的套房,還有不動產在出租,還有一些投資的事情,伊是幫江資航處理這些不動產的出租、收錢、簽約及一些投資的事,伊、邱○○、廖○○及江資航都是使用這套商務管理系統聯絡事情,商業管理系統107年5月22日的發話,當時伊沒有看到,因為上面沒有伊的名字,但是像這種設定的事情都是伊幫江資航去處理的,江資航有告訴伊有和邱○○說好,邱○○會把○○○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及公司大、小章拿過來交給伊去辦理抵押權設定,請伊跟邱○○追這些資料,之後伊聯絡邱○○,邱○○拖延了好多天,一直到○○公司發生退票之後邱○○才打電話告訴伊說已經有請人把○○○公司的變更登記表正本、公司大、小章及她自己的身分證影本拿過來放在管理室了,叫伊去管理室拿到地政去辦設定,伊印象中是在辦理設定的前一天請人轉交給伊的,邱○○說已經有請人把○○○公司的變更登記表那些資料放在大樓的管理室,邱○○有打電話跟伊講,叫伊去拿,108年度他字第568號卷第81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就是伊幫他們辦抵押權設定的申請書,當天伊有跟邱○○聯絡要一起去地政辦理設定跟繳交設定的規費,然後伊一直等邱○○都等不到,也有打電話給邱○○也聯絡不上,後來江資航有打電話給廖○○,他們講完電話後江資航就先刷卡把這設定的規費繳掉,事後有聽江資航說過幾天邱○○有把設定的規費給江資航了,107年6月12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後,伊會把資料上傳到商業管理系統裡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4、135、138至140、154頁)。又依被告、證人邱○○、廖○○、王○○共同使用之商業管理系統所載,被告於107年5月22日傳送「邱董:
請盡速將公司大、小章及變更事項登記表交付王小姐辯理抵押權設定,否則後續不再協助處理匯款事宜」之訊息,邱○○於107年5月24日回覆「可以,這幾天拿過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7、119頁),王○○於107年6月12日傳送「今日已到中正地政設定8仟萬已完成,設定費8萬元+書狀費80元=80080元,由江'R新光卡支付,若無問題作業三天可完成。」之訊息,王○○於107年6月13日傳送「今日補蓋土地申請書騎縫章及在備註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如果不實,願負法律責任。(蓋大小章及個人章)PS:如無問題,明日即可取件。」之訊息,王○○於107年6月15日傳送「今日已取回他項權利正本、土、建權狀、公司變更登記、契約書。(交由江'R保存)」之訊息(見原審卷㈡第201、203頁)。證人邱○○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顯與證人陳慶鎰、王○○上開所述不符,亦與上開商業管理系統所載之內容不相符合,則證人邱○○上開所述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深值存疑。
㈢又依被告與○○○公司、邱○○、廖○○於104年11月24日所簽立之
合作協議書內容所載(見原審卷㈠第81至87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未爭執協議書真正,僅稱「不清楚」云云。),係約定○○○公司(甲方)與被告(乙方)及甲方連帶保證人廖○○、邱○○針對○○○公司購買被告實質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土地及建物案,達成合作協議,其中第一條約定○○○公司同意以2億2千萬元購入臺中市○○區○○○路00號土地及建物;第二條約定:○○○公司、被告雙方同意以○○○公司51%,被告49%之持股比例分配作為合作後○○○公司、被告之盈餘分配依據;第七條約定:為確保被告之資產價值,○○○公司於資產過戶前,同意每月支付被告租金60萬元,惟資產過戶後,依○○○公司實際代償金額再行計算○○○公司每月應支付被告之租金金額,○○○公司於付清股金前由連帶保證人廖○○、邱○○開立本票給被告,以確保被告對於○○○公司資產之實質擁有權益。而證人邱○○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江資航的部分是原本○○○公司在○○工業區的土地、廠房,由○○○公司以2.2億的價值向江資航購買,因為購買當時公司也沒有資金,有向銀行借款約1億4千多萬元,差額7千多萬元就是○○○公司欠江資航的未付款,○○○公司還欠江資航有7,100多萬元的廠房未付款還未付,這是○○○公司的債務,108年度偵字第11040號卷第35頁之本票票面金額7,191萬元,就是伊所說要支付給被告土地、建物的尾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21、72頁),即直言上述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與○○○公司間,並有○○○公司於104年12月4日所開立、由廖○○、邱○○擔任連帶保證人,面額7,191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11040號卷第35頁),則被告所辯與○○○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等情,並非無據。
㈣另告訴狀所檢附之告訴代理人高○○與證人邱○○之對話錄音譯
文,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上開對話錄音光碟,依勘驗後之對話錄音內容所載(見原審卷㈠第227至230頁),從頭至尾都是告訴代理人高○○以誘導式的講到「假設定」之字眼,證人邱○○均未提及抵押權之設定係虛偽不實,且於告訴代理人高○○說:「所以江資航跟妳用的這個假設定,真的就是為了要賣掉還日本人」,證人邱○○即回答:「沒有沒有,純粹就是怕銀行去設定而已」等語,告訴代理人高○○說:「現在是如果看成功的話,大概很有機會,那現在一個重點就是說,妳跟江資航用的這個八千萬假設定的部份到底……」,證人邱○○即回答:「沒有,你要買賣他一定要先解除,才能買賣」等語,是上開對話錄音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至於公訴人所舉其餘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謝○○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債權債務確認書、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等證據,僅足以證明○○○公司與告訴人江○○、吳○○有債權債務之關係,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證人邱○○、
告訴人高○○所證,又非無瑕疵可指,是否確實無誤,容非無疑。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其有此犯行,不足使法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有罪之程度,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六、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提出何不利被告之積極事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於偵查中證述:她於廖○○經營之○○公司跳票後,將○○○公司大小章交由被告江資航保管,江資航即擅自將○○○公司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自己等語,本件系爭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同段00建號建物,並非由被告江資航出售予○○○公司,被告江資航僅係前該土地建物所有人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茂榮)買賣契約代理人,是○○○公司與被告江資航就上開土地及建物買賣,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證人陳慶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江資航與人談電話習慣開擴音給旁人聽云云,顯然與事理有違,不可採信,其復證述:(於107年6月12日)我聽到江資航說他要去做設定,廖○○、邱○○我沒有聽到他們有任何反對的聲音,他們是有說『你要去設定就去設定。』等語,與證人王○○證稱:未受雇於被告江資航,於設定前一天(107年6月11日),邱○○打電話給她,指示她去辦抵押權登記,她並未通知江資航,登記當天她蓋雙方之印章後,等不到邱○○來繳登記費,才通知江資航來現場刷卡繳費云云,顯然於同年月12日當日廖○○及邱○○尚無答應上述抵押權設定登記,僅係不配合且不積極阻止而已,而證人王○○既非被告江資航之員工,與邱○○亦無何關係,竟可以不經邱○○及江資航在場或事先詢問二人意見,就代雙方為用印申辦面額高達8,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復證稱:被告江資航事先不知情云云,顯然與證人陳慶鎰證稱:(於同年月12日11時許)被告江資航稱要去辦該抵押權登記等語有違。從而,○○○公司顯有其他債權人在案,於該公司跳票時,證人邱○○找不到廖○○之下,委由持有該○○○公司49 %股權之被告江資航接續處理該公司跳票事宜,本無淘空該○○○公司土地建物之合意,亦無由將○○○公司上述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0萬元給任何股東個人,而被告江資航亦非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出賣人,則被告江資航及邱○○均本無此設定上開抵押權之合法權限,原審認被告江資航無罪,未免誤會...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廖○○及邱○○如不同意上述抵押權設立,逕可拒絕交付○○○公司大小章,豈會僅「不配合且不積極阻止」,是否使用電話擴音,涉及個人習慣或聽覺良窳,不能以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餘檢察官上訴理由則經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四詳予說明,原審所為論述妥適合理,非無可採,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溫尹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