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淑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顏淑玲與石大木於民國108年9月30日上午9時許,在顏淑玲住居之彰化縣○○鄉○○路○段○○巷○○號門前,因房屋搬遷問題發生爭執,顏淑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石大木,石大木因而跌倒於地,致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下唇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石大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顏淑玲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案發當天,告訴人石大木到我住處門口叫囂,我剛好要去上班,但不小心踩到石頭滑倒,告訴人趁機壓在我身上,我快無法呼吸,為了自衛,情急之下,用左腳頂一下告訴人的下體,我的目的是要起身,告訴人並沒有跌倒受傷,我才是受害者,被告早就將土地、房屋出售給別人,他卻要趕我走,我當時忍著背痛去上班,不然工作不保,而我沒有去驗傷,所以沒有提告,我不曾傷害告訴人。而且告訴人雖一再指訴我有傷害行為,但告訴人警詢時稱我有持竹子攻擊;於偵查中卻改稱我沒有用竹子,證人即案發當日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賴秉瑞也沒有查扣到竹子,告訴人外觀也沒有遭竹子或木器毆打的痕跡。至於證人賴秉瑞之證述,僅重複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法證明現場確實有發生傷害案件,是證人賴秉瑞之證述無從擔保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至於員郭醫院108年9月30日出具之診斷書,雖然記載告訴人於當日至該院診療,診斷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下唇裂傷;但告訴人於108年10月1日、2日至任安堂中醫診所就診,病情為右側髖部挫傷;再依據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之告訴人病歷顯示,告訴人於108年10月4日起迄同年11月18日止,曾至該院復健科就診,診斷為:「⒈胸椎第12節和腰椎第1節有壓迫性骨折;⒉下背挫傷;⒊左髖部挫傷」。從這些證據來看,告訴人所受傷勢分布在身體兩側,同時兼有胸腔、腰椎及下背多處傷口,則綜合觀察告訴人所受傷勢,顯然非他人一次性推倒所能造成,可見告訴人之指訴與其所受傷勢內容並不相符,縱告訴人確實受有前揭傷害,未必與被告有關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略為:被告是我的朋友的女友,我的房子借給我的朋友住,我的朋友過世之後,被告沒有辦法生活,所以我借錢給她,被告要去上班,我也幫忙擔任保證人,被告領到薪水後,我問被告是否可以還一些錢給我,但被告拒絕,我就生氣跟被告說,房子不讓妳住了,被告就從正面出手推我,於是我撞到地上的一塊板子,然後跌倒在地,牙齒還撞到嘴唇,目前持續治療中,被告推完後就離開;我並沒有阻擋她,也沒有壓制她,後來我自己爬起來,走到家中附近的警察局報警,當天就去就醫等語(見偵10813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45頁至第47頁、原審卷第183頁至第197頁)明確。
(二)告訴人之指證,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1.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亦即,被害人之證言若綜合其餘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後,認定該等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證言並無扞格而得以佐證被害人所述,該等證據當得以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證人賴秉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告訴人於案發當天走路到分駐所報案,分駐所距離案發地點約步行5分鐘,當時告訴人說他跟被告因為房子租約的事情起爭執,被告在住處門口動手推他,告訴人一直說他的背很痛,就指著背後中間脊椎附近,從背後中間脊椎往下摸,我沒有看傷勢,但我提醒告訴人,如果要提告,必須至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在警詢有說遭被告以竹子毆打,但我沒有去查扣該竹子,當時就被告的外觀觀察,也沒有看到遭竹子或木器毆打的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至第207頁)。本院認為賴秉瑞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其與被告、告訴人互不認識,自無偏袒之必要,上開證言之可信度甚高;且賴秉瑞所證述之內容,就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刻徒步至警局報警,一再表明係遭被告推倒在地,背部因此受傷、很痛,並有清楚指明受傷部位等情,係屬賴秉瑞基於自身見聞、經歷及直接觀察所為之證述,乃其等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實,顯非與告訴人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性證據,自得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而得以佐證告訴人上開證詞之真實性。
2.依據員郭醫院108年9月30日出具之診斷書記載,告訴人確實於108年9月30日之案發當日,至員郭醫院門診治療,診斷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下唇裂傷」,此一傷勢之成因,與告訴人上開證詞吻合,且員郭醫院109年2月5日員郭醫字第1090205002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門診紀錄單、中文病歷摘要,亦清楚記載告訴人確實受有上開傷勢,而中文病歷摘要之其他事項欄位,更進一步表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該是外力造成等情(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9頁),均可證明告訴人所言應屬實在。
3.被告雖然質疑告訴人上開傷勢並非本案所引起,原審因而查詢告訴人自107年起之健保就醫紀錄(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並函詢有關之醫療院所,告訴人亦提出就診資料,相關證據如下:
⑴益壽中醫診所函覆原審表示,告訴人曾於案發前之107年12
月2日、108年7月12日就診,病症為皮膚過敏,與腰椎受傷或骨折皆無關連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
⑵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9年4月14日彰醫行字第1091000177號
函所檢附之告訴人病歷顯示,被告於99年12月10日曾經就診,當時診斷為:「頸椎關節退化,未伴有脊髓病」(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32頁)。
⑶另依據任安堂中醫診所提供之病歷表記載,告訴人於案發後
之翌日連續2天(108年10月1日、2日),至任安堂中醫診所就診,病情為「右側髖部挫傷」(見原審卷第109頁)。⑷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109年5月25日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字第
109052501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病歷顯示,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8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曾至該院復健科就診,主述為108年9月30日跌倒後出現下背疼痛、左髖關節疼痛,經X光檢查後,診斷為:「1.胸椎第12節和腰椎第1節有壓迫性骨折;2.下背挫傷;3.左髖部挫傷」,告訴人持續看診4次,接受18次復健治療」(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5頁)。
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亦提出萬德堂中醫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為證(109年5月23日就診,見原審卷第225頁)。
從上開證據資料看來,告訴人在本案案發之前,並無任何腰椎受傷之就醫紀錄,其於本案案發之後,則有多次、接續針對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就診與復健就醫紀錄,益徵告訴人確實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而受傷。至於上開⑶⑷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受有其他傷勢,但檢察官並未起訴此部分之傷害結果,且告訴人該些就診日期並非案發當日,卷內無證據資料可以釋明此與本案傷害犯行有關連性,本院無法認定此些傷勢與本案有關,附此敘明。
4.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所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參)。告訴人雖於警詢證稱被告當時有持竹子攻擊等語,但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上情(檢察官並未起訴此一事實),此部分之證詞雖有前後不一之情事,但告訴人對於如何遭被告推倒在地因而受傷乙節,歷次指證均屬一致,且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衡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因上開證詞之瑕疵,即認定告訴人之指訴全部無法採信。
5.綜上,告訴人之指證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應屬真實。
(三)被告於警詢辯稱略以:案發當時我與被告發生拉扯,我倒下來後,遭告訴人壓制,之後我出於自衛,用腳頂告訴人後,告訴人就離開云云(見偵10813卷第13頁至第15頁);但其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卻改辯稱略為:當時因為滑倒才遭告訴人壓制等情,足見被告辯解前後不一,是以被告之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被告與告訴人之體型、身高差異不大(見原審卷第221頁至第223頁之雙方站立時之照片),復衡諸被告行為時已滿61歲;告訴人則高齡近82歲,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雙方有約21歲之年齡差距,再佐諸證人賴秉瑞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因為年紀比較大,所以感覺他的行走不便等語,可見告訴人之力量與反應能力顯較被告低落,告訴人自無甘冒自身受傷之風險,而將被告壓制在地上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上開辯解為真。
(四)被告雖然提出水費與電費繳費憑證(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1頁、提出照片(見原審卷第55頁)、告訴人已經還款之收據(見原審卷第227頁)為證,欲證明告訴人無權要求被告搬離、告訴人曾拿物品堵住門口、被告已經清償全部借款等情。但上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雙方關於搬家與欠款之糾紛、告訴人要求被告離開是否有理由,與本案被告是否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無關,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年逾60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間的紛爭,竟出手推倒告訴人,讓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尤其告訴人年紀甚大,身體狀況未若年輕人,復原能力較慢,告訴人從案發後持續就醫,可見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而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此雖屬憲法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法院並不應該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案件之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區別與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另斟酌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1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見原審卷第97頁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9年3月23日中市社助字第1090034990號函)、被告另以陳報狀表示:我的丈夫已經過世,我有1個小孩,已經成年,我目前獨居,從事洗碗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尚積欠60萬元債務,每月要固定償還1萬9,500元等情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被告106、107年度,名下有汽車、固定之薪資收入(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2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表示其對於刑度並無意見,目前受傷的部位還是會痛等情之量刑意見、公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法院為無罪判決,並未對量刑表示具體意見、被告僅有違反票據法之前科,迄今已經超過30年,之後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陳詞,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劉 柏 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