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仁吉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仁吉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王仁吉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王仁吉於民國100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熊ㄟ」等之成年男子及洪浚翔、賴世豐、張溢麟、賴禹任、顏雲年、黃英豪(以上 6人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詹子毅(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許憲智、林晨、廖柏俊、鄭旬汎(以上 4人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少年謝O○(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業經法院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少年周O○(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先由洪浚翔於100年3月某日起購買行動電話交付賴世豐等人,再指示賴世豐等人購買人頭電話,以之交付旗下車手賴禹任等人,供作洪浚翔與集團成員間聯繫之工具使用,王仁吉即與附表「行為人」欄所示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丁○○等 4人(詳如附表編號1至4),王仁吉則可獲得詐騙金額1.5%之報酬。嗣因丁○○等 4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即上訴人王仁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的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的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少連偵緝5卷第39至41頁,少連偵緝6卷第21至24頁、原審卷第69、106頁,本院卷第75至77、145頁),並經另案被告即證人洪浚翔、賴世豐、張溢麟、賴禹任、顏雲年、黃英豪、許憲智、林晨、廖柏俊、少年謝O○、周O○等人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明確(見中分警三分偵000000000卷一第 57至63頁反面、159至165、166至169、220至225、226至228、242至244頁,少連偵 86卷第97至105、139至147、159至163、167至171、185至187、253至255、261至263頁,偵 15760卷二第 7至14、23至26、161至169、315至322、325至328、329至330頁,偵15760卷三第27至31、58至68、95至99、115至119、163至167、237至243、289至293、313至315、331至
337 頁,中市警刑科0000000000卷第3至9、36至40、48至52頁),而被害人丁○○、丙○○、乙○○、戊○○等遭上開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亦經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見中分警三分偵000000000卷二第40至41、50至52、87至90頁,少連偵 86卷第109至117頁,中市警刑科0000000000卷第58至59、66至67頁),並有被害人丁○○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案號:99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申請日期:100年 4月21日】公文書影本;被害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陳報單;被害人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乙○○之臺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影本、以及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7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等附卷可參(見偵15760卷一第93至101、102至10
9、215至227、375至382,偵15760卷二第83至87、89、91、
109、111頁;中市警刑科0000000000卷16至17、18至31、47、56至57、60至65 頁);此外,並有扣於他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 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又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 4就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至於刑法第158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然此部分修正後罰金數額未變動,尚無輕重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
㈡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
行使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後,分別蓋用在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及偽造附表編號 4所示之「台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章後,蓋用在起訴書附表編號 4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均係各該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公文書後均進而持之以行使,各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附表編號2、3所示被告與集團成員所為之數行為,分別係基
於詐取告訴人丙○○、被害人戊○○ 2人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分別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附表所示之 4次犯行,分別與附表「行為人」欄所示之
共犯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就本案所為各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本案所為 4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與斯時未滿18歲之少年謝○○、周○○共同為附表編
號 4所示犯行,然被告於行為時仍為未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起施行。然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本件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被告等人行使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共3份、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內容不詳之公文書1份,及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各 1份,均因行使而分別交付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戊○○、乙○○,非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台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文各 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於他案如附表二編號11、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印,均係偽造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公文書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條規定,在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亦均非被告所有或事實上具有處分權,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詐得款項之1.5%等語(
見原審卷第69頁),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200元(計算式:被害人丁○○遭詐騙金額48萬元×1.5%=7200元)、1 萬3500元(計算式:告訴人丙○○遭詐騙金額90萬元×1.5%= 1萬3500元)、6 萬9300元(計算式:被害人戊○○遭詐騙金額共462萬元×1.5%=6萬9300元);至被告如附表編號 4所示犯行,共犯林辰於警詢中陳稱:本案我們決定要黑吃黑,沒有把贓款上繳,詐得的款項由大家朋分,王仁吉分得50萬元等語(見中市警刑科0000000000卷【下稱警1卷】第4頁至第
6 頁),廖柏俊、少年謝○○於警詢中亦均陳稱:這次犯行王仁吉分得50萬元等語(見警1卷第38頁、第 50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害人乙○○遭詐騙的290 萬元被我們朋分,我有分到錢,但忘記數額是多少等語(見偵1卷第 40頁),足見此部分犯行被告之犯罪所得並非依詐騙金額比例計算,復參諸上開共犯就被告分得之數額,彼此陳述互核一致,應堪採信,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詳後述),但仍尚未實際償還,即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有不符,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將來未履行和解內容,坐享犯罪所得,本院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予以宣告沒收,以杜絕其犯罪誘因,符合比例原則,亦無礙訴訟經濟,並無過苛之虞,至被告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在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1、2、4)部分:㈠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本身生活所需,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加入詐騙集團並為本案犯行,造成如附表編號1、2、4等3人之財物損失,並使我國公務員之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家機關之信賴,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且考量被告所為對於社會安全、人際信賴及公務形象所生影響,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情節、負責之分工、所生危害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但自稱因畏罪而逃亡多年之犯罪後態度(見109少連偵緝 5卷【下稱偵1卷】第17頁),及檢察官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2、4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為如上述四關於附表一編號1、2、4 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心生悔悟,誠心悔過坦
承犯行,且於犯後至今約 9年期間均有良好工作、又係年少無知犯錯,原審未考量上情,仍對被告量處如上之刑,顯屬過重;又被告希望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未予機會,亦有未洽等語。惟查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如上之審酌,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所為量刑尚無過重之情形。又此部分本院已予被告與附表編號
1、2、4 所示被害人和解之機會,然該等被害人均未到庭,無法達成和解,亦即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未有賠償損害予該等被害人之情事,自無從輕量刑之情。是上訴意旨主張此部分應予從輕量刑,自非可採。綜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附表一編號3)部分;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3部分犯行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3所為之犯行,已於本院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有公證書及和解書各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至原判決有關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其基礎已有變更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工作能
力,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本身生活所需,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加入詐騙集團並為本案犯行,造成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被害人財物損失,並使我國公務員之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家機關之信賴,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且考量被告所為對於社會安全、人際信賴及公務形象所生影響,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情節、負責之分工、所生危害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但自稱因畏罪而逃亡多年之犯罪後態度,及檢察官、附表編號 3之被害人和解書中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為如上述四關於附表一編號 3沒收之諭知。併審酌被告上開所犯之犯罪情節,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以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以及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28條、第158條第 1項、第216條、第211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行為人│ 犯罪時間、地點與方式 │被害人││號│ │ │ │├─┼───┼────────────────────┼───┤│1 │王仁吉│王仁吉與洪浚翔、賴世豐、張溢麟及其他詐欺│丁○○││ │洪浚翔│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賴世豐│,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 ││ │張溢麟│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 │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法務部行│ ││ │ │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 ││ │ │察執行處鑑」之印章各1顆後,加蓋於「台北 │ ││ │ │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案號:99年度金字第 │ ││ │ │0000000號;申請日期:100年4月21日)之公文│ ││ │ │書上,以此方式偽造公文書。嗣該詐欺集團不│ ││ │ │詳成員於100年4月21日某時許,自稱為臺北地│ ││ │ │檢署侯名皇檢察官撥打電話向丁○○佯稱:要│ ││ │ │調查你被詐騙的情形,必須領新臺幣(下同)48│ ││ │ │萬元出來交給伊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提│ ││ │ │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乃指示王仁吉搭載張溢│ ││ │ │麟等人,於同日某時許,至桃園縣楊梅市(現 │ ││ │ │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2段某家檳榔│ ││ │ │攤,由王仁吉出面假稱檢察官所指派之人向慶│ ││ │ │長山詐領48萬元,復交付上開偽造之「台北地│ ││ │ │檢署公證科收據」(未扣案)予丁○○而行使之│ ││ │ │,足生損害於丁○○及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 ││ │ │理之正確性。 │ │├─┼───┼────────────────────┼───┤│2 │王仁吉│王仁吉與洪浚翔、賴世豐、詹子毅、張溢麟、│丙○○││ │洪浚翔│賴禹任、顏雲年、許憲智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 ││ │賴世豐│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 │詹子毅│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 ││ │張溢麟│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 ││ │賴禹任│、地,以不詳方式,持附表編號1所偽造之「 │ ││ │顏雲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 ││ │許憲智│」、「檢察執行處鑑」之印章加蓋於「台北地│ ││ │ │檢署公證科收據」(案號:99年度金字第00281│ ││ │ │68號;申請日期:100年4月29日)之公文書上 │ ││ │ │,以此方式偽造公文書。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 │ │員於100年4月27日13時許自稱為臺北市刑大偵│ ││ │ │一組林正雄調查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你│ ││ │ │身份證及健保卡遭盜用詐領健保給付云云,嗣│ ││ │ │將電話轉給自稱金融犯罪科王科長並向其佯稱│ ││ │ │:戶頭遭人盜用,需請檢察官分案辦理云云,│ ││ │ │再將電話轉給自稱檢察官侯名皇並向其佯稱:│ ││ │ │須繳交90萬元保證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 │ │而提領款項,再由洪浚翔、詹子毅指示張溢麟│ ││ │ │、王仁吉等人搭乘賴禹任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 │ │,於翌日15時40分許,至嘉義市○○路與啟明│ ││ │ │路交叉路口之「228紀念公園」,由王仁吉出 │ ││ │ │面假稱檢察官所指派之人向丙○○詐領90 萬 │ ││ │ │元,並交付偽造內容不詳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 ││ │ │收據(未扣案)予丙○○而行使之;復於100 │ ││ │ │年4月29日9時15分許自稱為臺北地方法院檢查│ ││ │ │署檢察官侯名皇撥打電話接續向丙○○佯稱:│ ││ │ │為使你所涉及之偽造文書案件提早結束,須繳│ ││ │ │交135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提領款 │ ││ │ │項,再由洪浚翔、詹子毅指示許憲智等人搭乘│ ││ │ │顏雲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4時20分│ ││ │ │許,至嘉義市○○路與金龍街口之「博川診所│ ││ │ │」,由許憲智出面假稱檢察官所指派之人,並│ ││ │ │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此部 │ ││ │ │分偽造之公文書扣案於許憲智涉犯行使偽造公│ ││ │ │文書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0號│ ││ │ │案件中)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清 │ ││ │ │紋及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於│ ││ │ │丙○○尚未交付款項前,即為警當場查獲許憲│ ││ │ │智。 │ │├─┼───┼────────────────────┼───┤│3 │王仁吉│王仁吉與洪浚翔、黃英豪、賴禹任、張溢麟及│戊○○││ │洪浚翔│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黃英豪│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 ││ │賴禹任│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 │張溢麟│集團不詳成員於100年5月4日12時許自稱為桃 │ ││ │ │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警察局邱警官撥打電│ ││ │ │話向戊○○佯稱:你的資料遭盜用,涉及重大│ ││ │ │刑事案件,須由檢察官調查云云,嗣自稱黃俊│ ││ │ │華檢察官撥打戊○○電話並向其佯稱:須將帳│ ││ │ │戶的錢62萬領出來交由檢察官管收云云,致戊│ ││ │ │○○陷於錯誤而提領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先│ ││ │ │指示王仁吉及其他不詳成員等,於同日15時30│ ││ │ │分許,○○○區○○街家樂福量販店,由取款│ ││ │ │車手其中1人出面假稱檢察官所指派之人向戊 │ ││ │ │○○詐領62萬元,並交付偽造內容不詳之公文│ ││ │ │書(未扣案)予戊○○而行使之。嗣該自稱黃│ ││ │ │俊華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100年5月10│ ││ │ │日某時許與戊○○聯絡,致戊○○陷於錯誤而│ ││ │ │提領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乃指示不詳人等,│ ││ │ │於同日9時30分至10時許,至臺中市○○路○段│ ││ │ │與中清路口之永豐銀行前第2紅綠燈下,由取 │ ││ │ │款車手其中1人出面假稱檢察官所指派之人向 │ ││ │ │戊○○詐領150萬元。該自稱黃俊華檢察官之 │ ││ │ │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100年5月16日某時許與戊│ ││ │ │○○聯絡,致戊○○陷於錯誤而提領款項,該│ ││ │ │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黃英豪搭載賴禹任、張溢│ ││ │ │麟等人,於同日9時30分至10時許,至○○區 │ ││ │ │○○街000號前,由黃英豪出面假稱檢察官所 │ ││ │ │指派之人向戊○○詐領150萬元。該自稱黃俊 │ ││ │ │華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100年5月19日│ ││ │ │某時許與戊○○聯絡,致戊○○陷於錯誤而提│ ││ │ │領款項,該詐欺集團又指示黃英豪搭載賴禹任│ ││ │ │、張溢麟等人於同日9時30分至10時許,至北 │ ││ │ │投區中和錫安巷口,由黃英豪出面假稱檢察官│ ││ │ │所指派之人向戊○○詐領100萬元,足生損害 │ ││ │ │於戊○○及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 │ │。 │ │├─┼───┼────────────────────┼───┤│4 │王仁吉│王仁吉與林晨、廖柏俊、鄭旬汎、謝O○、周O│乙○○││ │林晨 │穎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 │廖柏俊│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 ││ │鄭旬汎│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 │謝O○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 ││ │周O○ │造「台灣省法務部監管科」之印章1顆,及偽 │ ││ │ │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台北│ ││ │ │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各1份。嗣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7月12日10時許,假冒│ ││ │ │刑事局警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你申辦│ ││ │ │行動電話未繳款,經確認該電話為擄車勒贖集│ ││ │ │團所使用,該案已起訴,檢察官要凍結你的所│ ││ │ │有帳戶,凍結帳戶需3年才能解除,檢察官會 │ ││ │ │協助你往後3年的生活費用,你需將帳戶內的 │ ││ │ │存款提領出來存放在其他銀行帳戶,以便法院│ ││ │ │公證使用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將其臺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內300萬元存款中 │ ││ │ │,提領290萬元帶回住處。該詐欺集團成員並 │ ││ │ │以電話指示王仁吉、林晨、廖柏俊、謝O○、 │ ││ │ │周O○及綽號「大Q毛」之鄭旬汎前往收取該筆│ ││ │ │現金,而由林晨與廖柏俊2人負責留在臺中待 │ ││ │ │命支援,王仁吉、鄭旬汎、謝O○、周O○等4 │ ││ │ │人則由王仁吉駕車一同從臺中出發前往臺北,│ ││ │ │先至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住處 │ ││ │ │附近之統一超商,由鄭旬汎進去收取上開詐欺│ ││ │ │集團所傳真之前述事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 ││ │ │公證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 ││ │ │事傳票」公文書各1張(均扣案在另案鄭旬汎涉│ ││ │ │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 │ ││ │ │度訴字第594號案件中),再持上開偽造「台灣│ ││ │ │省法務部監管科」之印章分別加蓋於前述偽造│ ││ │ │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台北│ ││ │ │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上,而偽造│ ││ │ │「台灣省法務部監管科」之印文各1 枚。繼於│ ││ │ │同日15時40分許,由其中1人到乙○○住處, │ ││ │ │持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乙○○而行使之,林│ ││ │ │恩賞則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290 萬元,足│ ││ │ │生損害於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 ││ │ │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及執行職務之正│ ││ │ │確性。王仁吉、鄭旬汎、謝O○、周O 穎詐得 │ ││ │ │290萬元後,未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前述詐欺 │ ││ │ │集團,而與林晨、廖柏俊等人朋分花用。 │ │└─┴───┴────────────────────┴───┘附表一┌─┬───────┬─────────────────────┐│編│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號│ │ │├─┼───────┼─────────────────────┤│1 │如附表編號1所 │王仁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示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編號12所示之物││ │ │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 │」上所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 │ │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各壹枚││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編號2所 │王仁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示 │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編號12所示之物││ │ │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 │」上所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 │ │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各壹枚││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編號3所 │王仁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示 │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編號4所 │王仁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示 │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監管科」││ │ │印章壹顆、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 │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所偽││ │ │造之「台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01 │現金點鈔機 │1台 │洪浚翔│├──┼───────────────────┼─────┤ ││02 │①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②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③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④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1 張) │ │ ││ ├───────────────────┼─────┤ ││ │⑤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⑥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⑦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⑧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⑨IMEI為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含│1具 │ ││ │ 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⑩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⑪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⑫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⑬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⑭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03 │①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②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③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04 │新臺幣1,000元鈔票 │1148張 │ │├──┼───────────────────┼─────┤ ││05 │新臺幣2,000元鈔票 │26張 │ │├──┼───────────────────┼─────┤ ││06 │保險箱 │1個 │ │├──┼───────────────────┼─────┤ ││07 │黑色工作記事本 │1個 │ │├──┼───────────────────┼─────┼───┤│08 │①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洪浩哲││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②IMEI為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1具 │ ││ │ 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 │ ││ ├───────────────────┼─────┤ ││ │③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④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⑤IMEI為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門│1具 │ ││ │ 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 │ ││ ├───────────────────┼─────┤ ││ │⑥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⑦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⑧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⑨IMEI為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 │1具 │ ││ ├───────────────────┼─────┤ ││ │⑩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⑪IMEI為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 │1具 │ ││ ├───────────────────┼─────┤ ││ │⑫IMEI為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1具 │ ││ ├───────────────────┼─────┤ ││ │⑬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1具 │ ││ ├───────────────────┼─────┤ ││ │⑭IMEI為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具 │ │├──┼───────────────────┼─────┤ ││09 │①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遠傳易付卡 │1張 │ ││ ├───────────────────┼─────┤ ││ │②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遠傳易付卡 │1張 │ ││ ├───────────────────┼─────┤ ││ │③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預付卡 │1張 │ ││ ├───────────────────┼─────┤ ││ │④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易付卡│1張 │ ││ ├───────────────────┼─────┤ ││ │⑤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7-11門號卡 │1張 │ ││ ├───────────────────┼─────┤ ││ │⑥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易付卡│1張 │ ││ ├───────────────────┼─────┤ ││ │⑦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易付卡│1張 │ ││ ├───────────────────┼─────┤ ││ │⑧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易付卡│1張 │ ││ ├───────────────────┼─────┤ ││ │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易付卡│1張 │ ││ ├───────────────────┼─────┤ ││ │⑩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易付卡│1張 │ ││ ├───────────────────┼─────┤ ││ │⑪SIM卡 │3張 │ │├──┼───────────────────┼─────┤ ││10 │偽造印章(公證處科員陳信男) │1個 │ │├──┼───────────────────┼─────┤ ││11 │偽造關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4個 │ ││ │結管制命令印) │ │ │├──┼───────────────────┼─────┤ ││12 │偽造關防(檢察執行處鑑) │4個 │ │├──┼───────────────────┼─────┤ ││13 │偽造臺灣地方法院檢查署服務證: │22張 │ ││ │①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明仁│ │ ││ │ 服務證3 張 │ │ ││ │②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書記官張傑森│ │ ││ │ 服務證7 張 │ │ ││ │③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書記官張鴻文│ │ ││ │ 服務證7 張 │ │ ││ │④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書記官趙明清│ │ ││ │ 服務證3 張 │ │ ││ │⑤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志雄│ │ ││ │ 服務證2 張 │ │ │├──┼───────────────────┼─────┤ ││14 │偽造公文封: │62個 │ ││ │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26個 │ │ ││ │②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1個 │ │ ││ │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35個 │ │ │├──┼───────────────────┼─────┤ ││15 │教戰守策 │5張 │ │├──┼───────────────────┼─────┤ ││16 │筆記本 │1本 │ │├──┼───────────────────┼─────┤ ││17 │邱雅亭本票(面額3 萬元6 張、面額5000 │7張 │ ││ │元1 張) │ │ ││ │①票號:00000000號、金額:3萬元整 │ │ ││ │②票號:00000000號、金額:5千元整 │ │ ││ │③票號:00000000號、金額:3萬元整 │ │ ││ │④票號:00000000號、金額:3萬元整 │ │ ││ │⑤票號:00000000號、金額:3萬元整 │ │ ││ │⑥票號:00000000號、金額:3萬元整 │ │ ││ │⑦票號:00000000號、金額:3萬元整 │ │ │├──┼───────────────────┼─────┤ ││18 │新臺幣 │4 萬2200元│ ││ │ │ │ │├──┼───────────────────┼─────┤ ││19 │空白支票 │18張 │ │├──┼───────────────────┼─────┼───┤│20 │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具 │賴世豐││ │1 張) │ │ │├──┼───────────────────┼─────┼───┤│21 │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含│1具 │陳逸修││ │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22 │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含│1具 │張溢麟││ │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23 │IMEI為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含門號為 │1具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24 │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含│1支 │黃英豪││ │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25 │IMEI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 │1支 │蔡靜誼││ │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26 │手機買賣帳冊 │3本 │詹錢富│├──┼───────────────────┼─────┤ ││27 │讓渡證明書 │5本 │ │├──┼───────────────────┼─────┤ ││28 │人頭預付卡: │6張 │ ││ │①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 │ │ ││ │②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 │ │ ││ │③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 │ │ ││ │④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 │ │ ││ │⑤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 │ │ ││ │⑥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