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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0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鵬富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張慶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2832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6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鵬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陳鵬富為陳溪勝之子,明知陳溪勝已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死亡,權利能力自此時起消滅而無從授權任何人提領其名下設於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內款項,且該存款均係遺產,屬陳溪勝之全體繼承人即長女陳雅鈴、次女陳華馨、長男陳鵬如、次男陳鵬章及陳鵬富等人公同共有,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檢具相關證件,依繼承之相關程序,始得提領帳戶內之存款,竟為支付陳溪勝之喪葬費用,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鵬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0日持其

所保管陳溪勝上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新分行,刻意隱瞞陳溪勝已死亡之事實,而在屬於私文書之「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填寫日期、帳號、取款金額,並在「存戶原留印鑑」欄內蓋用「陳溪勝」印章印文1 枚,表示陳溪勝同意自該帳戶提款新臺幣110 萬30元,偽造完成該「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後,連同該帳戶存摺持向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不知陳溪勝已死亡之承辦行員誤信陳鵬富係經陳溪勝本人授權而辦理提款手續,而將110 萬30元交付給陳鵬富收受,陳鵬富隨即於同日將110 萬元匯入其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璇),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權益。

㈡陳鵬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8

年1 月4 日持其所保管陳溪勝上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印鑑章,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新分行,冒用陳溪勝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票號NCA0000000號、發票日期108 年1 月4 日、面額9萬2,000元之支票1 張,且盜蓋陳溪勝之印章於發票人簽章處,而表明陳溪勝為發票人之旨,並在該支票背書欄內填載自己之姓名後,當場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提示兌現而行使之,致該不知陳溪勝已死亡之承辦行員將9萬2,000元交付給陳鵬富,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權益。

二、案經陳鵬如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陳鵬富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鵬富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蓋用陳溪勝所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章,填載「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後,將該取款憑條連同存摺交給銀行人員,因此領得現金110萬30元;蓋用陳溪勝所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章填載支票1紙,提示兌現而取得現金9萬2,000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使用「陳溪勝」之印鑑章,填載取款憑條領款及開立支票等行為,均是依照陳溪勝生前之授權、委託而為,胞姊也都知情,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的犯意等語。

二、經查:㈠被繼承人陳溪勝於107 年12月19日死亡,法定繼承人除被告

外,另有陳雅鈴、陳華馨、陳鵬如、陳鵬章等人,被告知悉陳溪勝死亡後,即於107 年12月20日,蓋用陳溪勝所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章,填載「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後,將該取款憑條連同存摺交給承辦人員,因此領得現金110 萬30元;108 年1 月4 日蓋用陳溪勝所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章填載支票1 紙,提示兌現而取得現金9萬2,0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6頁、第185 頁),並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陳溪勝之己身一親等資料、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6 日函檢送之支票影本、108 年4 月30日函檢送之取款憑條影本、陳溪勝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至37頁、第41頁、第52至56頁、第60至64頁、第85頁),而可認定。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又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陳溪勝死亡後,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其所有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即已列為遺產,任何人均不得再以陳溪勝之名義為提領行為或簽發票據後提示兌現,且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時,知悉陳溪勝業已死亡,未告知該金融機構承辦人關於陳溪勝死亡之事實,即逕自於取款憑條、支票上蓋用陳溪勝之印文,用以偽造以陳溪勝名義領取存款、簽發支票之意思表示,持向該金融機關承辦人員行使以領取款項,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知與欲,客觀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支票本及印鑑

,於陳溪勝過世前即由被告負責保管,陳溪勝住院時曾向被告、陳雅玲、陳華馨囑咐其往生後,可提領帳戶內金錢以支付醫療、喪葬費用,若有剩餘則按比例分配與全體繼承人,被告係依照陳溪勝生前交代而為本案之提款行為,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又包含告訴人陳鵬如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於偵查中已共同書立聲明書,表示同意被告自陳溪勝所有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以支付醫療、喪葬費用,可認被告所為並未致繼承人受有損害,另銀行只需核對印鑑章辦理提款,不生帳戶正確管理與否問題,且因存款已遭提領,銀行無庸繼續支付利息,更無損害可言等語。然:①證人陳雅玲、陳華馨雖均證稱陳溪勝生前即囑咐死亡後以其

所有上開帳戶內之金錢支付醫療、喪葬費用,若有剩餘由全體繼承人均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第129至131頁),惟此項授權關係業因陳溪勝死亡而歸於消滅,且被告供承「(問:當時為何不以全體繼承人同意書,提領被繼承人帳戶款項?)因為生前就是我在保管了,當時我二姊說,到時要5 個人蓋章很麻煩,所以先領出來當喪葬費」,並有其與陳華馨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76頁、第80頁),足徵被告明知陳溪勝死亡後,已無獲得其授權而代為製作文書、簽發支票,而需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為之,詎猶以陳溪勝名義製作提款文書及簽發支票,堪認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至於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嗣後是否用於支付陳溪勝喪葬費等相關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名該當與否不生影響。

②按偽造文書罪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

危險或疑慮而言,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又按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 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查被告於陳溪勝死亡後,即無再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權限,其偽造取款憑條、支票,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款項,承辦人員如知悉陳溪勝業已死亡,應依上開作業程序進行,絕無可能允許被告單獨辦理提款,是陳溪勝上開銀行帳戶內存款自其死亡而繼承關係開始時起,陳溪勝與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即由陳溪勝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自無擅自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權限。且被告為上開提款、簽發支票等行為,事前並未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此據證人陳鵬如證稱「(問:107 年12月20日當天陳鵬富去領110 萬元的事,你事先知情嗎?)我不知道」、「另外陳鵬富在我父親107 年12月19日過世後,他就在107 年12月20日將我父親的存款新臺幣

110 萬元,未經我們兄弟姊妹的同意就私自將該款項轉走」、陳雅玲證述「(問:在被告開這張支票之前,妳是否知道?)我不知道」(見他字卷第76頁,發查卷第17頁,原審卷第126 頁),則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或提款單,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被告於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盜蓋陳溪勝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於附表之支票上盜蓋陳溪勝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暨其偽造支票後又持以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俾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其簽發支票後係供自己提示兌現,並未交付予他人而流通在外,且已獲陳溪勝之全體繼承人原諒,有聲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4頁),再斟酌本案被告犯罪原因係為支付陳溪勝喪葬費及結清該帳戶,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因認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審理後,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逕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時,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處理其父親陳溪勝之後事事宜,竟以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方式領取被繼承人存款,損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並影響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被告領取上述帳戶存款後,係用於陳溪勝之身後相關喪葬費用,剩餘款項並已按繼承比例分配與各繼承人,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1 張,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於上開取款憑條上所蓋用陳溪勝之印文,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此據其供述在卷(見於審卷第210頁),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前開取款憑條,雖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予該金融機關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雖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而提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惟其將款項用於辦理被繼承人陳溪勝喪葬所需費用,剩餘部分並按繼承比例分受予各繼承人完畢,爰不另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佳 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 │ │ (新臺幣) │ │├──┼─────┼───────┼───────┼──────┤│ 1 │NCA0000000│ 108年1月4日 │ 92,000元 │ 陳溪勝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