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1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竹蓉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49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陳孟玎)自民國101年間起至106年4月間止,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之育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育瑜公司),擔任該公司會計人員,負責總務、會計、出納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經辦會計事務之人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及變造會計憑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後,分別於不詳時間,在育瑜公司內,影印真正統一發票後改寫發票上之日期、數量及金額,加以影印變造為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廠商統一發票,並依變造後統一發票之不實內容,據以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偽造廠商請款明細,依上開不實資料填寫取款憑條,再持上開變造之統一發票、不實轉帳傳票及偽造之廠商請款明細等文件,向育瑜公司負責人游架釧佯稱取款憑條上所列金額均為育瑜公司營業所需支領之款項,以此方式向游架釧施以詐術,游架釧因信任乙○○,未詳加核對上開資料及取款憑條上所載提領金額與實際支出是否相符而陷於錯誤,於取款憑條上蓋印育瑜公司之大小章後,將取款憑條交付乙○○。乙○○即持游架釧蓋印育瑜公司大小章之取款憑條,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日期,至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銀行)大甲分行,向該銀行不知情之人員出示前開取款憑條,致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各依附表一所示取款憑條所列金額,將款項悉數交付予乙○○,乙○○遂將部分金額供作育瑜公司支出,而將餘下如附表一所示溢領之金額供己匯款及花用,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一溢領金額及流向欄所示款項,均足以生損害於育瑜公司。

㈡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

時間,在育瑜公司,以口頭向游架釧佯稱因公司營業上支出而需支領所交付之取款憑條上所列金額,以此方式向游架釧施以詐術,游架釧因信任乙○○,未詳加確認,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取款憑條上蓋印育瑜公司之大小章後,將取款憑條交付乙○○。乙○○即持蓋印育瑜公司大小章之取款憑條,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日期,至臺中銀行大甲分行,向該銀行不知情之人員出示前開取款憑條,致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各依附表二所示取款憑條所列金額,將款項悉數交付予乙○○,乙○○遂將部分金額供作育瑜公司支出,而將餘下如附表二所示溢領之金額供己匯款及花用,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二溢領金額及流向欄所示款項,均足以生損害於育瑜公司。

二、案經育瑜公司委由柯毓榮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3、124、224頁、本院卷第62、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育瑜公司代表人游架釧(見交查卷一第251、251頁)、證人潘延輝(見原審卷第173、227頁)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公司105年1月6日、1月8日、1月15日、1月28日、3月2日、3月7日、6月6日、6月8日、8月29日、9月6日、10月6日、11月7日、11月15日、12月6日、106年1月6日、1月10日、2月6日、3月6日、3月10日、4月6日、4月10日、5月5日、6月5日告訴人公司支出明細、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變造之統一發票、台中商業銀行107年3月9日中業執字第107000576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銀行107年9月20日中業執字第107003009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附表一「相關卷證資料欄」所示卷頁之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台中銀行支票存摺/存摺無褶存款憑條、台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轉帳傳票等件在卷可稽(見交查卷一第163頁至第173頁、交查卷二第181頁至第197頁、交查卷三第7頁至第165頁、第169頁至第243頁、第289頁至第371頁、第375頁至第383頁、第387頁至第391頁、第395頁至第399頁、第403頁至第467頁、第497頁至第567頁、第463頁至第467頁、第487頁至第493頁、第497頁至第567頁、第593頁至第599頁、第603頁至第681頁、交查卷四第7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69頁、第95頁至第181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93頁至第251頁、第255頁至第341頁、第345頁至425頁、第429頁至第487業、第491頁至第495頁、第499頁至第503頁、第507頁至509頁、第513頁至第575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倘其持有之初,係出於非法方法,即非合法持有,除應視其非法行為之態樣,分別成立相關罪名外,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欺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查被告擔任公司之會計人員,其經公司授權持蓋印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取款憑條前往台中銀行匯款、提領款項之範圍,自僅限於用於公司實際應支出之費用,除此之外所為之提領,自非屬公司授權或同意可得提領或允准被告持有之範圍,此屬當然之理。是被告踰越此範圍所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之溢領金額,既非公司事前授權或同意可自行運用之範圍,無從認被告係為告訴人公司管領上開費用,或有為告訴人公司持有上揭溢領金額之意,而被告分別持變造之會計憑證等相關資料或口頭方式,向游架釧佯稱提領、匯款金額均為公司支出所用,致游架釧陷於錯誤而於取款憑條上蓋印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再持向不知情之臺中銀行大甲分行行員領款,該銀行行員亦陷於錯誤而依憑蓋有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取款憑條,悉數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以此非法方式,取得上揭溢領金額,揆諸前述,被告所為應係詐欺取財行為,而無論以業務侵占之餘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載與本院之認定之事實間,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上開變更之罪名,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 3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 3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次按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指上開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言;倘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則屬同條第3款偽造會計憑證之行為,二者態樣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參照);復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商業負責人偽造會計憑證,原屬偽造私文書態樣之一,與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偽造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亦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72、74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102年度台上字259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乃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其變造如附表一所示平紡企業有限公司、喬碁實業有限公司、得維紡織品股份有限公司、元翊興業有限公司、政龍企業有限公司等交付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後,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並呈交予游架釧核章以行使,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3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變造會計憑證罪。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以變造統一發票後,填載不實轉帳

傳票並偽造廠商請款明細而向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游架釧行使施用詐術,因而取得附表一所示溢領金額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3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變造會計憑證罪。又被告所為上揭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變造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各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變造會計憑證,其犯罪目的單一,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附表一編號8①、②部分,為被告於同日密接時間內,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法益,二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向游架釧佯稱取款憑條所列金額均為告訴人公司營運所支出費用,致使游架釧陷於錯誤而蓋印取款憑條,使被告取得附表二所示溢領金額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附表一、二所為各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固於附表一編號 1 自告訴人帳戶內所領金額中,匯

款予陳升元之新臺幣(下同)1萬1200元;附表二編號2、5自告訴人帳戶內所領金額中,匯款予朱奕禎之1萬3400元、1萬3250元;附表二編號6、7所領金額中,匯款予邱聖崧之2萬2131元、2萬1458元,然上揭金額均為告訴人公司營運所實際之支出,分別業據證人陳升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匯款之金額均為告訴人公司與伊所經營之代工事業貨款等語;證人朱奕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時間及匯入朱奕禎帳戶之金額,為外送告訴人公司之104年12月份及105年2月份之便當錢等語;證人邱聖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附表二編號6匯款至伊帳戶之2萬2131元、附表二編號7匯款至伊帳戶之2萬1458元均為伊所經營之「立業布行」與告訴人公司間之貨款往來,且伊並不認識被告等語,並有朱奕禎之帳冊記錄、證人邱聖崧庭呈資料各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3頁至第237頁),足見被告上揭所示自告訴人公司帳戶提領之金額,確為告訴人公司業務往來支出費用,非被告詐取之財物。公訴人雖以附表二編號1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相近,如均為告訴人公司與證人陳升元間之貨款往來,何需區分二次匯款等語,然公司間交易往來習慣或有不同,或因當時狀況而有所差異,自不可一概而論,且證人陳升元亦明確證述伊與伊與被告間除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外,並無其他接觸或往來等語,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匯款予證人陳升元部分,構成上揭犯行。是被告上開所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踰越其職務範圍,未得告訴人公司授權或同意,佯裝上揭金額為公司所用而溢領之情節,依卷附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且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3款之填製不實、變造會計憑證罪間;附表二編號2、5至7與各該編號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間,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亦非無謀生能力,為圖一己之私,而趁職務之便詐取告訴人公司財物,金額更高達36 0萬元餘,犯後雖表示願意賠償,然每月僅能負擔1萬元至1萬5000元,顯與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相距過大,因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亦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原審卷第227頁)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3、6至15所示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1至5、7、8及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溢領金額,即為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也亦未賠償告訴人育瑜公司,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堪認允當。自可維持。被告上訴,辯稱其係因告訴人公司未依法幫其投保勞健保,亦未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因為公司之粉塵之故,其雙眼開始模糊,更於104年11月20日及106年12月11日陸續更換接受右眼及左眼角膜移植手術,陸續支出醫療費及受有255萬9552元之損失,其因無醫藥費,不得已而犯下本案罪行。原審量刑未審酌及此,量刑實有過重云云。然查,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前述各具體事項,就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量處各該附表所示之刑度,核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其量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難認量刑過重。被告固因患雙眼錐形角膜,雙眼模糊,而分別於104年11月20日接受右眼角膜移植手術,106年12月11日接受左眼角膜移植手術,此有被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29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然其雙眼圓錐角膜成因不明,多為基因造成,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45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雙眼錐形角膜病變,與告訴人公司之工作場所是否有粉塵無關。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上開榮民總醫院函文無法特定被告失明原因。而聲請傳喚主治醫師到院作證,然本院審酌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答覆函已清楚說明被告雙眼錐行角膜病變之形成原因,因認無傳喚該主治醫師作證之必要。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曾送皮件五金到告訴人公司大安港路製造的公司那邊,告訴人公司的工作環境就如一般開放式的工作場所,有塑膠味,有一些是織帶什麼,那個一定有一些棉絮,我們只有送貨過去,由被告點收,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4頁),依其證述內容亦未能證明告訴人公司之工作場所有粉塵,導致被告雙眼罹患錐形角膜病變。另告訴人公司是否為被告投保勞健保,與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本屬二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犯下本案罪刑,與告訴人公司未為被告投保勞健保有何關聯性,是被告執上情詞置辯,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部份得上訴;附表二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