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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10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銘益選任辯護人 蔡宗隆律師

常照倫律師被 告 任景城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被 告 戴群峰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被 告 張文亮

梁哲誠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孫小萍律師

李宛珍律師林建平律師被 告 林瑛璟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林吟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4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658號、105年度偵字第8506、13891、17306、23770、26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改局)中部工程處(下稱中工處)第二工程段負責之「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下稱本計畫)於民國101 年6 月間均發包並興建,其中「CCL631標豐原站、豐南站、潭子站、頭家厝車站主體工程」(下稱631 標工程)由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猛揮公司)於101 年6 月28日得標,「CCL531標松竹站、太原站、精武站、五權站及大慶站車站主體工程」(下稱531 標工程)由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得標。被告林銘益係鐵改局中工處第二工程段段長,而中工處第二工程段係負責鐵改局本計畫眾多標案中之一標案531 標工程之推展、執行單位;被告任景城及戴群峰分別係中工處第二工程段之幫工程司及工程員,係被告林銘益之部屬,其中被告任景城為531 標工程之主要承辦人員,被告戴群峰為531 標工程協辦人員,其等均負責襄助被告林銘益督導531 標工程之施工數量、進度督導及相關紀錄文書等之製作工作,是被告林銘益、任景城、戴群峰等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531 標工程由鐵改局委託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負責監造,被告張文亮為中興公司之臺中高架鐵路工程處臺中工務所副理,負責執行本計畫所有標案之監造工作(本計畫所有標案之監造工作均由中興公司所承攬),被告梁哲誠則係中興公司臺中工務所派駐於531 標工程現場執行監造工作之主要監造人員。531 標工程施工之承攬廠商為華盛公司,被告林瑛璟為華盛公司派駐在531 標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綜理華盛公司施作531 標工程之品質、進度等所有施工上之事務。是就531 標工程之監造、施工事項,被告張文亮、梁哲誠、林瑛璟等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本計畫期程起於95年間,計畫範圍北起豐原車站,南至大慶車站,計畫內容為除既有的豐原車站、潭子車站、太原車站、臺中車站、大慶車站改建成高架站外,將增設5 個區間通勤車站,分別為栗林車站、頭家厝車站、松竹車站、精武車站、五權車站,全線鐵路高架化,計總長21.7公里。本計畫於進入施工階段前,已先將整體計畫之設計工作及監造工作發包,其中設計(細設)工作為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承攬,監造工作則由中興公司得標,即由世曦公司、中興公司分別負責本計畫之所有細部設計、監造工作。又本計畫依工程施工項目、內容之不同,區分成橋樑標、車站標、軌道標及系統機電標等標案分別招標來尋覓施工廠商,顧名思義,橋樑標廠商負責高架橋樑之建造,車站標廠商負責車站站體暨月台之興建,軌道標廠商負責鐵路軌道之舖設,系統機電標廠商負責機電設備之裝設。各得標承標之施工廠商均按世曦公司設計之圖說施作,並統一由中興公司執行所有施工廠商之監造作業。

三、嗣於101 年6 月間,本計畫之橋樑標業均發包並興建中,鐵改局按計畫時程同時辦理531 標工程及631 標工程之招標作業,其中631 標工程由猛揮公司於101 年6 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12億6, 317萬2,600 元得標,而531 標工程則由華盛公司於翌(29)日以10億8,105 萬9,200 元得標。531 標工程及631 標工程均屬車站標工程,為不影響既有平面鐵路之營運,並求能無縫接軌的將既有平面鐵路之營運移置至新建高架鐵路上,遂均採兩階段施工,第一階段施工內容為在不影響既有平面鐵路營運下,緊臨於原車站旁興建高架車站站體暨月台,第二階段施工內容則為將火車移置至第一階段新建高架軌道暨車站、月臺營運後,再施作原受限於維持平面鐵路營運而未建造之部分高架車站站體、月臺,並拆除暨有之平面鐵路、車站及月臺。由上開531 、631 標工程設計之施工步驟,該二工程之完工期限均為1,200 個日曆天,且第一階段之施工期限均為自第一階段開工日(下稱NTP1)起

840 個日曆天(下稱NTP1+840),第二階段施工期限均為自第二階段開工日(NTP2)起360個日曆天(下稱NTP2+360)。又上開二工程於工程契約主文中訂有前述NT1+840 、NTP2+360等施工期限外,為確保華盛公司、猛揮公司等車站標廠商與鄰標931 標軌道標及系統機電標之廠商於各車站站區進場後順利施作,並避免施工作業相互干擾,531 標工程、63

1 標工程於工程合約之附件「特定條款」中均另定有於第一階段完工期限內即NTP1+840內應先行施作完成之施工項目,就531 標工程而言,「特定條款」四、注意事項第20點規定,各車站即松竹站、太原站、精武站、五權站及大慶站之第一階段月臺及雨棚結構,應均自NTP1起390 日曆天(下稱NTP1+390)內完成;車站機房(含一般機電及系統機電)之建築裝修及一般機電,太原站應於NTP1起390 日曆天內完成,其餘各站應均自NTP1起480 日曆天(下稱NTP1+480)內完成。而華盛公司完成NTP1+390、NTP1+480所定之施工項目後,即應將各車站新建高架月台層以上及機房等施工範圍分別交由931 標軌道標及系統機電標續行舖設軌道及安裝機電設備,華盛公司則繼續建造車站其他未完成之部分。是依上述,531 標工程之工程合約中,共定有NT1+390 、NTP1+480、NTP1+840、NTP2+360等施工期限,即承商華盛公司施工過程中所需達成之4 個最重要里程碑。

四、華盛公司於101 年6 月29日得標531 工程後,旋於101 年7月22日向中工處申報開工(即NTP1為101 年7 月22日),惟旋因各車站(即松竹站、太原站、精武站、五權站及大慶站)車站站體係屬建築工程,設計單位世曦公司卻未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審查許可取得建造執照、五大管線審查核可圖、綠建築標章候選證書等,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無法向臺中市政府之相關建築管理單位申報開工,是531標工程合約中所定之NTP1+480(即機房之建築裝修)與NTP1+840(即第一階段完工日)等二里程碑之施作內容,因包含月台層以下車站站體之建築工程,未及取得建造執照等而無法申報開工據以施作,此非可歸責於華盛公司,華盛公司遂於101 年10月16日以華傑字第101101607 號函向監造單位中興公司提送記載停工範圍為「月台層以上車站站體、景觀、路工及排水等全部工程範圍」預計自101 年9 月18日起停工之停工報核表,經被告梁哲誠審查核可後函送中工處,經被告任景城、林銘益核定並層轉中工處之正工程司、工務課長、主任工程司、副處長及處長核章後,並送鐵改局備查後,即由中工處101年11月23日鐵中工二字第1010010024號函准許華盛公司申報自101 年9 月18日起「局部」停工。至NTP1+390里程碑之施工內容係月台層以上之月台、雨棚鋼構,屬於建築法第99條第1 項第4款之雜項工作物,經中工處於101 年8 月13日與設計單位世曦公司召開「確認臺中計畫各車站可施工工項會議」,確認NTP1+390里程碑之施工項目業經函報臺中市備查免申請領得建照執照,無需臺中市政府同意方能施工,可即刻動員進場施工,並達成要求531 標工程施工廠商華盛公司、631 標工程施工廠商猛揮公司應即刻動員施作月台層以上月台、雨棚設施(即NTP1+390里程碑)之結論。

五、時至102 年5 月間,臺中市政府陸續審核許可發放531 標工程之各車站建造執照與頒佈五大管線之核准文件,531標工程之NTP1+480、NTP1+840等里程碑之停工原因已然消失,華盛公司遂製作「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工程復工報核表」、「工期展延申請書」,向鐵改局申報精武站、松竹站、大慶站、五權站、太原站分別於102 年5 月11日、14日、21日、24日、29日復工並展延工期,而分別以102年7 月19日以華傑字第000000000 號(申報復工)、華傑字第000 000000號(申請展延工期)等二函送中興公司審查。華盛公司於上開函送中興公司審查之復工報核表內容,清楚記載復工原因為「各車站第一階段車站機房建築裝修及一般機電工程NTP1+480獲頒五大管線核准文件」、復工範圍為「月台層以下車站站體、景觀、路工及排水等全部工程範圍」;於上開函送中興公司審查展延工期之函文,主旨亦明白記載申請展延工期之範圍為各車站『月台層以下車站主體工程』之部分。惟華盛公司於申請月台層以下範圍之復工暨展延工期當時,未停工之NTP1+390里程碑依合約規定完成期限102 年8 月15日(即第一階段開工後之390 日曆天)僅剩不到1 個月的時間,而華盛公司自第一階段開工後持續施作各車站之NTP1+390部分,即因施工工班不足導致現場吊裝進度緩慢、鋼構加工、鍍鋅等原料製作不及等可歸責於華盛公司之因素,造成各車站月台層及雨棚結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其中尤以太原車站之進度落後情形最甚,531 標工程各車站勢必無法按期於102年8 月15日完成NTP1+390里程碑。而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機關應隨時督導工程施工情形,並留存紀錄備查…」,同條第2 項規定:「機關發現工程缺失時,應即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或廠商限期改善」,第17條規定:「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監造不實或其他違反本要點之情事,機關得依契約規定暫停發放工程估驗款、扣(罰)款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至103 條規定處理」;被告林銘益、任景城、戴群峰代表中工處督導531 標工程之施工情形,並自NTP1起定期於每周與監造單位中興公司、施工廠商華盛公司召開施工協調檢討會議,對於華盛公司就NTP1+390里程碑部分之進度嚴重落後知之甚詳,自負有應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中興公司、施工廠商華盛公司限期改善之作為義務,詎被告林銘益、任景城、戴群峰竟違反上開作業要點第15、17條之規定,未為任何書面通知中興公司、華盛公司限期改善NTP1+390里程碑之工進,反而於已預期華盛公司就各車站NTP1+390里程碑部分定將逾期之情形下,為使華盛公司脫免遭鐵改局依照工程契約書主文第10條「逾期完工之逾期違約金係按日計算,每日罰款為工程決標總價1/1,000 」、工程契約一般條款H .1

1 「若承包商未能按H .6『竣工期限』規定期限內,達成本工程或任何分段工程之竣工,或未能完成本工程任何規定部分至規定之程度(如有規定時),則承包商應按本契約所訂之標準,按日計算,給付主辦機關逾期違約金」、一般條款H.12「主辦機關按H .11 『逾期違約金』所規定之任何逾期違約金,若承包商未能清償時,得自應付或將付承包商之工程估驗款中扣除,且不損及主辦機關以任何其他方法(包括但不限於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及(或)差額保證金等抵充,如尚不足支付時,仍應由承包商負責給付)收回該違約金之權利」等規定計罰、收取逾期違約金,竟思藉由將事實上並未停工之NTP1+390里程碑不實辦理復工,致據以展延NTP1+390里程碑工期,虛偽增加NTP1+390里程碑之完成期限,而仍違背上述「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5、17條規定,共同基於圖華盛公司免遭裁罰NTP1+390里程碑之逾期違約金、暫扣各期工程估驗款及履約保證金等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銘益、任景城於華盛公司已申報復工送中興公司審查中之102 年7 月24日上午某時,在每周召開1 次與監造單位中興公司、施工廠商華盛公司之531 標工程施工協調檢討會開會前,私自召集被告梁哲誠、林瑛璟至中工處第二工程段對面之會議室召開「會前會」,會中被告林銘益、任景城對於其等所主管督導531 標工程施工情形之事務,指示被告梁哲誠、林瑛璟,將並無申報停工且實際並未停工之「車站主體以外之月台層以上」(即NTP1+390里程碑)項目一併納入復工範圍辦理復工。

六、被告林瑛璟參與前開「會前會」取得被告林銘益、任景城同意將NTP1+390不實納入復工範圍後,旋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華盛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CCL531標工務所」內,指示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華盛公司員工重行製作其業務上所作成之531 標工程各車站之「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工程復工報核表」共5 張,重行製作之各車站復工報核表之復工原因欄位上,將NTP1+480等字眼略去不予記載,而改概略的記載為531標工程各車站獲頒五大管線核准文件,而復工範圍欄位上,則不實登載為各車站「第一階段結構、建築裝修、一般機電、景觀、路工及排水等『全部』工程範圍」,即以申報第1 階段全部工程範圍復工之方式,將未因請領建造執照及五大管線核准文件而停工之NTP1+390部分虛偽納入申報復工之範圍內,然後在承包商欄位上蓋印其工地主任林瑛璟之職名章及華盛公司之公司暨負責人印章,再通知被告林銘益已將登載不實內容之各車站復工報核表共5 張製作完成。被告林銘益接獲被告林瑛璟通知已重行製作復工報核表後,遂指示被告戴群峰於102 年7 月26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通知被告梁哲誠應配合林瑛璟抽換上開重行製作之復工報核表,將車站主體以外之月台層以上之施工項目(即NTP1+390里程碑)夾帶於復工範圍內一併申報復工。而被告梁哲誠經前開「會前會」後,即將上開將NTP1+390不實納入復工範圍之指示向被告張文亮報告,嗣被告梁哲誠接到被告戴群峰來電指示應配合抽換華盛公司提報之復工報核表時,華盛公司原提報之復工報核表業經被告梁哲誠審查通過,正送被告張文亮批核中,被告梁哲誠經向被告張文亮報告被告戴群峰來電指示配合抽換復工報核表一事後,被告梁哲誠、張文亮2 人已均明知華盛公司派員抽換復工報核表之目的,即係遂行被告林銘益、任景城於「會前會」時之指示欲將復工範圍不實擴張至未停工的NTP1+390,而被告梁哲誠為中興公司派駐在531 標工程施工現場執行監造工作之人員,被告張文亮為被告梁哲誠之主管,其等亦均明知華盛公司就531 標工程中之NTP1+390里程碑有嚴重工程落後之情形,自能知悉被告林銘益、任景城、戴群峰指示任令華盛公司申報復工之範圍不實擴張至NTP1+390里程碑,目的係欲不實展延NTP1+390里程碑工期,藉此圖利華盛公司免遭裁罰逾NTP1+390施工期限之違約金,詎被告梁哲誠、張文亮2人竟與被告林銘益、任景城、戴群峰共同基於圖華盛公司免遭裁罰NTP1+390里程碑之逾期違約金、暫扣各期工程估驗款及履約保證金等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接獲被告戴群峰來電指示之當日,任由被告林瑛璟指派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華盛公司女性員工將華盛公司原提報之各車站復工報核表抽換成前述記載不實復工範圍之復工報核表共5 張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鐵改局就531 標工程履約認定之正確性。

七、被告梁哲誠、張文亮經被告林瑛璟派員抽換而取得前述記載不實復工範圍之531 標工程各車站復工報核表共5 張,被告梁哲誠身為中興公司指派之531 標主要監造人員,被告張文亮為被告梁哲誠之主管,其等均明知531 標工程之NTP 1+39

0 里程碑並無停工,自無復工之可能,是其等審核被告林瑛璟抽換後之各車站復工報核表共5 張,自當知悉抽換後之各車站復工報核表所填報之復工範圍為「第一階段全部範圍」,與華盛公司於申報停工時提送之各車站停工報核表所記載之停工範圍為「月台層以下之全部範圍」並不一致,即抽換後之復工報核表將月台層以上未停工之NT P1+390 里程碑不實納入於復工範圍內,而被告梁哲誠、張文亮係受中工處委託提供公共工程採購案之監造服務人員,亦當知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條第1 項規定:一訂定監造計畫,並監督、查證廠商履約;二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七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並確認其改善成果;九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核等事項,均為監造單位及其所派駐現場人員之工作重點,竟因主辦機關中工處承辦人員被告林銘益、任景城、戴群峰等人之指示,未能堅守監造人員應克盡執行監造計畫以為公共工程進度把關之職責,竟承前共同圖利及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圖華盛公司之不法利益而對經華盛公司抽換後復工報核表為違反上開作業要點第11條之審查之犯意聯絡,在上開經被告林瑛璟抽換後之亦屬其等業務上應作成之531 標工程各車站「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工程復工報核表」共5 張之監造單位欄位上均蓋印「主辦工程師梁哲誠」、「臺中所主任張文亮」職名章,表示經審查後認同承包商之工地主任被告林瑛璟登載復工範圍為531 標工程所有車站第一階段全部工程範圍之不實事項,經送不知情之中興公司工程處經理陳祈昌同在監造單位欄位上蓋印確認後,經陳祈昌批准而以中興公司10 2年

7 月26日中鐵(102 )-00000-0000 號書函將上開記載不實復工範圍之復工報核表函送中工處核定而行使之。至前揭華盛公司函向中興公司申報展延各車站月台層以下車站主體工程之工期暨函附之工期展延申請書(即華盛公司102年7 月19日華傑字第102071902 號函),被告梁哲誠、張文亮亦依被告林銘益、任景城、戴群峰3 人之指示,以中興公司102年7 月31日中鐵(102 )-00000-0000 號函退還華盛公司,並在該函文中記載請華盛公司『增補各車站(月台層以上)之工期展延』。

八、中工處收受中興公司函送核定之記載不實復工範圍之531標工程各車站復工報核表共5 張後,被告戴群峰、任景城、林銘益明知中興公司函送經被告林瑛璟抽換後之各車站復工報核表共5 張,其上之復工範圍欄位上均不實記載為第一階段全部工程範圍,即虛偽將各車站之NTP1+390納入復工範圍內,竟承前共同圖利及另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並予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31日,在屬其等職務上所掌之531 標工程各車站「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復工報核表」共5 張之「工程段隊」欄位上蓋印(該復工報告兼具私文書與公文書性質,因就被告林瑛璟而言,屬其公共工程施工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就被告梁哲誠、張文亮而言,屬其監造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就被告戴群峰、任景城、林銘益而言,屬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本案531 標工程為金額逾10億元之重大公共工程,承攬廠商華盛公司及委外之監造單位中興公司並未另行出具單獨之復工報告,而直接由華盛公司將復工之申請登載在主辦機關中工處之復工報核表上,經中興公司將審查復工之意思,登載在同1 份復工報核表上,再由中工處在同1 份復工報核表上核定,故應認施工、監造廠商及主辦機關係在同1 份復工報核表上,各自作出3 種不同、各自獨立之意思表示,是此復工報核表雖名稱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復工報核表」,但實際上因不同欄位性質而分別具私文書和公文書之性質),用以虛偽表示531標工程各車站之NTP1+390亦有停工,因獲頒佈五大管線核准文件致停工原因消失而准予復工,再由被告戴群峰依中工處內部公文流程,以簽稿並陳之方式,將該5 張復工報核表依序交由不知情之相關人員核章後,於102 年8 月6 日,以中工處鐵中工二字第1020006136號函,將該5 張記載不實復工範圍並經被告戴群峰、任景城、林銘益及不知情之中工處相關人員用印核定之復工報核表檢附予華盛公司及中興公司而行使之,以為中工處同意華盛公司申請第一階段全部工程範圍復工之意思表示,致生損害於中工處對於531 標工程履約認定之正確性。

九、前述被告梁哲誠因被告林銘益、任景城之指示,將華盛公司原申請展延各車站『月台層以下車站主體工程』之函文退回,要求『增補各車站(月台層以上)之工期展延』後,華盛公司旋於102 年8 月1 日以華傑字第000000000號檢附「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工期展延申請書」、「承包商申請工期展延詳細說明書」、「承包商申請工期展延計算表」等資料送中興公司審查。上開由被告林瑛璟所填報之展延工期申請書暨附件說明書、計算表等資料,均清楚記載申請工期展延之理由為建造執照、五大管線核准函延遲取得致無法取得臺中市政府之施工許可,卻僅就531 標工程之大慶站、精武站、松竹站、五權站、太原站等車站在第一階段全部工程範圍即NTP1+840,計算因申請建造執照、五大管線核准證明及蘇拉颱風、天秤颱風影響(各1 天)等原因,各提出申請展延247 天、237天、240 天、250 天、255 天,卻不予記載各車站之NTP1+390並無因申請建造執照、五大管線核准證明等停工原因而需展延工期之重要事項,以此方式取巧的迴避月台層以上之NTP1+3 90 並無展延工期之理由及事實,企圖將各車站之NTP1+390包裹於NTP1+840內一併展延工期。

嗣中興公司收受華盛公司之上開申請展延工期之函文暨附件工期展延申請書、詳細說明書、計算表,經被告梁哲誠、張文亮審查時,被告梁哲誠、張文亮均明知華盛公司此次提出之展延工期申請,有別於前述102 年7 月19日提出之展延工期申請,未特別記明申請展延工期之範圍係各車站『月台層以下車站主體工程』之部分,且依鐵改局制定之ISO 文件「工程停復工及展延程序」(文件編號:P-75008 )第5.9 點規定:「監造單位接獲承包商工期展延申請後,如認為符合工程契約規範要求,應於接獲次日起14天內訂期召開工期展延審查會議,通知工程段隊、工程處及委辦機關派員列席起期獲取共識」,詎被告梁哲誠、張文亮竟承前共同圖利華盛公司之不法利益而對華盛公司申請展延工期為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條與上開鐵改局制定之ISO文件第5.9 點等規定之審查之犯意聯絡,未通知中工處承辦之公務員被告林銘益、任景城、戴群峰等人召開工期展延審查會議,以避免於會議中討論到復工、展延工期的範圍並製作成會議紀錄,使NTP1+390得以包裹在NTP1+840內一併展延工期,即逕分別在被告林瑛璟所填報之「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工期展延申請書」上之監造單位上核章,並另製作「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工期展延審查意見表」、「工期展延審查計算表」等文書,記載經審查、計算後同意531 標工程之大慶站、精武站、松竹站、五權站、太原站等車站在第一階段全部工程範圍即NTP1+840,計算因申請建造執照、五大管線核准證明及蘇拉颱風、天秤颱風影響(各1 天)等原因,各提出申請展延247 天、237 天、24

0 天、250 天、255 天,由被告梁哲誠以中興公司102 年8月8 日中鐵(102 )-00000-0000 號書函將上開華盛公司申請展延工期之文件資料暨被告梁哲誠、張文亮經審查同意所製作之工期展延審查意見表、計算表等函送中工處核定。

十、被告戴群峰、任景城、林銘益收受上開中興公司提送之華盛公司申請展延工期之書函後,其等均明知依鐵改局制定之IS

O 文件「工程停復工及展延程序」中規定,監造單位應先通知中工處召開工期展延審查會議,與中工處共同審查承包商華盛公司提送之工期展延申請文件,惟中興公司並未依該IS

O 文件規定之流程召開工期展延審查會議,逕自審查同意華盛公司申請展延工期即函送中工處核定,且均明知被告林瑛璟、梁哲誠、張文亮等人係遵照被告林銘益、任景城於102年7 月24日在「會前會」中之指示,而在華盛公司、中興公司所提送之申請、審查展延工期之函文、函附相關文件暨計算書表等資料中,故而對於NTP1+390並無停工而不在展延工期之範圍內一節隱晦未提,企圖將NTP1+390包裹在NTP1+840一併展延工期,其等承前共同圖利華盛公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任景城、林銘益在中興公司所提送、同屬其等職務上所掌之「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工期展延申請書」公文書之「工程段隊」欄位上蓋印,表示其等同意華盛公司基於531 標工程各車站建造執照、五大管線核准函延遲核發之理由,展延各車站NTP1+840各如上述之工期。被告戴群峰,任景城、林銘益另共同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12日,由被告任景城針對華盛公司申請展延工期一案所製作之報請鐵改局備查之簽呈中,先於簽呈之說明欄中第2、3 、4 項明白敘述同意華盛公司展延工期之原因為各車站之建造執照及五大管線核准函延遲取得,然後在該簽呈說明欄第5 項第2 款中,不實記載「NTP1+390完成各車站月台及雨棚結構...調整為103 年4 月23日完成」,531標工程之NTP1+ 390 里程碑亦因上開展延工期原因而將原合約所定完成期限102 年8 月15日展延至103 年4 月23日,經被告林銘益核章後,交由中工處並呈送鐵改局內部層轉不知情之主管覆核,足生損害於中工處暨鐵改局對於531 標工程履約認定之正確性。

嗣於102 年8 月15日,上開由被告任景城於102 年8 月12日

簽請將NTP1+390里程碑之完成期限展延至103 年4月23日之簽呈尚在報請鐵改局簽核過程中,NTP1+390里程碑之不實展延工期之程序尚未完成,即NTP1+390里程碑之完成期限已然到期,但華盛公司尚未將各車站NTP1+390里程碑之施工項目施作完成。被告梁哲誠、張文亮明知依531 標工程尚未因展延工期所製作之施工網圖(0 版施工網圖)、監造計畫書及華盛公司訂定之施工計畫書,均在在載明NTP1+390里程碑之施工期限為102 年8 月15日,而華盛公司並未在該期限內完成NTP1+390里程碑,監造單位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條第1 項第7 、9 款規定,負有履約進度審核之工作重點,發現華盛公司有未如期完成NTP1+390里程碑之重大缺失,應即通知華盛公司限期改善,並確認改善成果。而被告戴群峰、任景城、林銘益等人身為531 標工程之主辦機關中工處承辦人,定期於每周與中興公司、華盛公司召開施工協調檢討會議,並違法指示中興公司、華盛公司將NTP1+390里程碑併入月台下車站主體部分展延工期,自當對於NTP1+390里程碑於102 年8 月15日已屆完成期限卻未完工之事實知之甚明,而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5、17條規定,其等應隨時督導工程施工情形並留存紀錄備查,發現華盛公司有逾越NTP1+390里程碑完成期限、中興公司對於華盛公司逾越工期並未善盡監造職責等施工品質不良、監造不實情事,得依契約規定暫停發放工程估驗款,扣(罰)款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詎被告戴群峰、任景城、林銘益、梁哲誠、張文亮明知違背上開作業要點之規定,承前共同圖利及被告梁哲誠、張文亮另承前共同圖華盛公司之不法利益而對華盛公司逾越NTP1+390里程碑完成期限為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審查之犯意聯絡,未就NTP1+390里程碑已逾期乙事通知華盛公司改善、留存書面紀錄、確認改善結果及其他依契約規定之應盡作為。迄至102 年8 月22日,上開簽呈經報鐵工局覆核完成,被告任景城即於102 年9 月5 日,以中工處鐵中工二字第1020007075號函通知中興公司、華盛公司同意核准531 標工程之松竹、太原、精武、五權、大慶等車站各展延240 、255 、23

7 、250、247 日曆天,並於函文中要求中興公司、華盛公司依程序將展延之工期辦理修正網圖。被告任景城於該函文中僅記載各車站NTP1+840里程碑之展延工期,雖故意略未記載NTP1+390里程碑亦已簽報鐵改局同意得展延工期,惟華盛公司收到前揭中工處之同意展延工期函文後,被告林瑛璟另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在前述華盛公司所設之「CCL5 31 標工務所」內,指示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華盛公司員工將業務上所作成前經中工處核定之「531 標車站主體工程總體進度表」(即P3施工預定進度網圖,下稱施工網圖)0 版上原記載各車站NTP1+390里程碑之預定最早完成日期(即完成期限),不實修改成松竹、太原、精武、五權、大慶等車站之NTP1+390里程碑之最早完成日期為103 年

4 月12日、4 月27日、4 月9 日、4 月22日、4 月19日而成為施工網圖OA版,以為531 標工程各車站NTP1+390里程碑之完成期限各展延至如上日期之虛偽意思表示後,由被告林瑛璟以華盛公司102 年9 月11日華傑字第102091101 號函報請中興公司審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工處對於531 標工程履約認定之正確性。嗣經中興公司收受華盛公司報請審核修正後之施工網圖函文後,被告梁哲誠、張文亮明知NTP1+390里程碑並無展延工期,亦不應展延工期,即修正之施工網圖中不應修改NTP1+390里程碑之完成時間,竟承前共同圖利及基於圖華盛公司之不法利益而對上述經華盛公司所修正施工網圖為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條之審查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0月2 日,見華盛公司提送之修正施工網圖OA版中將各車站之NTP1+390里程碑完成時間不實展延至如上述之日期,竟為不實審查,而在「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高架鐵路工程處承包商文件審查意見表」上之承辦人與單位主管欄位上分別簽名,表示經審查華盛公司所修正之施工網圖OA版符合規定後,以中興公司102 年10月22日中鐵(102)-00000-0000號函函送中工處核定。而中工處收受中興公司報請核定上述內容不實之施工網圖0A版之函文後,被告戴群峰、任景城、林銘益明知由華盛公司修正、經中興公司審查之施工網圖OA版,係依被告任景城、林銘益2 人於前述「會前會」之指示,將各車站NTP1+390里程碑一併不實展延工期而虛偽記載各車站之完成期限展延至如上日期,仍承前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經查閱修正施工網圖內容後仍予同意核定,是經華盛公司提報修正之施工網圖「0A版」已成確定之「1 版」,並由被告戴群峰以中工處102 年11月7日鐵中工二字第1020008694號函知中興公司表示同意經中興公司審查後施工網圖「1 版」。至此,531標工程之各車站NTP1+390里程碑經由被告林銘益、任景城、戴群峰、張文亮、梁哲誠、林瑛璟等人以上述不實復工、展延工期及登載不實施工網圖之方式,終告完成不實之工期展延,松竹、太原、精武、五權、大慶等車站之NTP1+390里程碑完成期限由原合約所定之102 年8月15日虛偽延長至103 年4 月12日、4月27日、4 月9日、4 月22日、4 月19日,圖利華盛公司獲免依工程契約主文第10條、一般條款H.11 、H.12 等規定遭裁罰NT P1+390 里程碑之逾期違約金並遭暫扣各期工程估驗款及履約保證金等不法利益既遂。

531 標工程松竹、太原、精武、五權、大慶站之NTP1+390里

程碑經上述以不法方式獲取展延工期後,始分別於103 年1月15日、103 年1 月15日、103 年2 月7 日、102 年12月3日、102 年10月16日陸續完成,較之各車站NTP1+390里程碑真正之完成期限即102 年8 月17日(因上述華盛公司不實展延工期時,其中申請因受蘇拉颱風、天秤颱風影響各展延1天屬有理由,故應於原合約所定完成期限102 年8 月15日加計2 日),松竹、太原、精武、五權、大慶等車站NTP1+390里程碑實際上各逾期151 天、151 天、174 天、108 天、60天,惟經被告林銘益、任景城、戴群峰、張文亮、梁哲誠等人以偽造文書、圖利、監造不實等不法行為之掩護下,各車站之NTP1+390里程碑均在虛偽展延之工期內如期完成。而依前述531 標工程契約主文第10條規定逾期違約金係採每日罰款為工程決標總價1/ 1,000計算,被告林銘益、任景城、戴群峰、張文亮、梁哲誠共同圖華盛公司脫免遭罰逾期違約金共3,389萬3,219 元(詳附表所示之計算式)。如中工處按5

31 標工程契約一般條款H .12 之規定,自華盛公司102 年8月17日發生NTP1+390里程碑發生逾期之時,以扣除於將付華盛公司之每月1 期估驗款方式執行計罰上開逾期違約金,則被告林銘益、任景城、戴群峰、張文亮、梁哲誠共同以上述違背法令之圖利行為,亦使華盛公司獲取免遭扣除自102年8 月17日後各期應領之估驗款共3,389 萬3 ,219元之不法利益既遂;縱華盛公司完成531 標工程第1 階段全數工程(NTP1+840)時並未逾期,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佈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8條第2 款規定請求發還上開分段進度之逾期違約金,華盛公司除有獲取免遭暫扣原應得領取之估驗款或工程保留款共3,389 萬3,219 元外,亦獲取因遭暫扣上開逾期違約自102 年9 月1 日起(102 年8月17日發生逾期事件後第1 次估驗計價日為102 年9 月1 日)至今(目前NTP1+840尚未結算,如被告林銘益、任景城、戴群峰、張文亮、梁哲誠等人並無為本案之圖利不法情事,則暫扣之估驗款尚不能申請發還,即孳息金額仍在增加中,為計算便利考量,先計算至105 年8月31日止共3 年期間)所生之孳息約8 萬1,343 元等不法利益既遂(孳息利率以臺灣銀行公告之活期存款年利率0.8%計算之)。

因認被告林銘益、任景城、戴群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復工報核表)、同法第213 條之登載不實公文書(證據清單一編號39之102 年8月12日簽呈)罪嫌;被告張文亮、梁哲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

216 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復工報核表)、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監造人員圖利違法審查等罪嫌;被告林瑛璟涉犯刑法第216 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復工報核表、施工網圖)罪嫌云云。

貳、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林銘益、任景城、戴群峰、張文亮、梁哲誠、林瑛璟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銘益、任景城、戴群峰,涉有此部分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復工報核表)、登載不實公文書(證據清單一編號39之102 年8 月12日簽呈)罪嫌;被告張文亮、梁哲誠涉有此部分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復工報核表)、監造人員圖利違法審查等罪嫌;被告林瑛璟涉有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復工報核表、施工網圖)罪嫌,乃以:⒈被告林銘益、任景城、戴群峰、梁哲誠、張文亮、林瑛璟於偵查中之供述;⒉證人許文貴、謝立德、伍育德、蔡禮鍵、吳建村、陳祈昌、劉奇岳、陳宗良、陳弘郎、任萬山、周漢溥、林慶耀、卓香君於偵查中之證述;⒊如附件所示之各該函文、報表、函稿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固非無憑。

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訊據被告林銘益等6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渠等及辯護人之辯稱略以:

一、被告林銘益部分:㈠被告林銘益辯稱:華盛公司工程在施作當中,受到相關鄰標

的影響,因此我們針對自身的職權做了相關的作業,我們也有經過中興公司的認可,各簽呈上均有各級長官的批示。NTP1+390部分不記載在契約所註明的工期內,只是一個注意事項,只是在特定條款內載明的分項工作,是交付的時間點。

沒有起訴書所記載的會前會這件事情等語。

㈡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⒈起訴書內所載NTP1+840、NTPl+390僅係531 標工程契約書之

特定條款注意事項之分項工作交付的時間點,自不可據以作為認定531 標工程應於開工後限期完成之里程碑。

⒉有關102 年8 月12日之簽呈內加註「NTP1+390完成各車站月

台及雨棚結構、太原車站機房之建築裝修及一般調整為103年4 月23曰完成」等,依該簽呈之批示單可知,此係由承辦人任景城所擬,再經機關內部逐層、逐級核章完成,此簽呈既非林銘益所擬,亦非林銘益擅自加註,係各承辦人本於職權裁量製作文書,內容並無虛偽,自無偽造文書罪責可言。⒊531 標工程之工期逾期罰款係以NTP1+840(即整體工程)為

準,而非個別工期,因531 標工程整體工程未逾期,自無需計罰逾期違約金;退萬步言,縱認有3,389 萬3,219元之逾期違約金者,然華盛公司目前尚未領取之工程保留款為4,83

7 萬7,799 元,已足抵付所謂之「逾期違約金」,根本無庸以各期估驗款再為扣抵,故起訴書就此論述,實屬有誤。

⒋531 標工程因受331 標橋梁標交付遲延,華盛公司就NTP1+39

0施作時程當然應影響,與華盛公司之工班不足無關。縱使華盛公司於停工報核表未記載於展延工期內,應係華盛公司以整體531 標工程為考量,未以分項工作為展延之理由,充其量亦僅是文書製作不完備,不能憑以認定林銘益有犯罪行為,另華盛公司修改之復工報核表,應該不是公文書等語。

二、被告任景城部分:㈠被告任景城辯稱:世曦公司、中興公司、華盛公司及中工處

均認為特定條款注意事項(19.20 )是為了確保931 標(軌道工程)能夠順利施工所定的管制點,第一階段工期是NTP1+840。102年8 月12日簽呈部分,是將531 的復工工期簽報給鐵改局,並不是做為承商展期的依據,工期展延也是依據我們後來申請的工程範圍NTP1+840做展期等語。

㈡辯護人為其辯護稱:NTP1+390不是關於完工期限或施工期限

,而跟逾期違約金相關聯的概念,若未在期限內完成,將來有關聯的契約廠商求償時,可以對其求償索賠,不會有起訴書所擔憂沒扣罰之問題,所以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論處。

三、被告戴群峰部分:㈠被告戴群峰辯稱:NTP1+390部分是在特定條款的其他注意事

項載明,並非契約主條文,主要是配合鄰標才會有此控管,當初建照與五大管線都還沒有取得的時候,531 標應該整個停工,但為了可以順利完成,就讓鄰標配合可以做的部分先施工,當初月台鋼構納入工期展延的部分我沒有參與,我並沒有圖利廠商的意思等語。

㈡辯護人為其辯護稱:531 標工程契約書附件「特訂條款」四

、注意事項第20點規定,不過為提醒施作廠商應配合鄰標作業銜接之注意事項,並非契約之完工期限,廠商縱有逾期,亦不生逾期扣款等違約處罰之問題。況契約解釋要依照當事人的真意,本件中工處都已認定本件工程沒有逾期完工、違約等應要扣罰等狀況,自無圖利廠商,更遑論構成偽造文書之足以生損害之不法要件等語。

四、被告張文亮、梁哲誠部分:㈠被告張文亮辯稱:我沒有圖利廠商,我們認定531 標工程只

有NTP1+840,至於NTP1+390是在注意事項並非在工程裡面,我們管控NTP1+390是為了讓軌道標可以趕快進來施作等語。

㈡被告梁哲誠辯稱:531 標第一階段只有1 個工期就是NTP1+84

0,NTP1+390並非工期,只是為了要讓鄰標順利進場施作,我沒有圖利廠商的意思等語。

㈢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

⒈被告張文亮、梁哲誠主觀上自始即認為NTP1+390並非工期。

⒉起訴書認定松竹、太原、精武、五權、大慶站之完成日,並非華盛公司之實際完成日期。

⒊被告梁哲誠、張文亮每週召開工程協調檢討會議,於華盛公

司施工進度未達成效時,即要求華盛公司增加工班,並無起訴書指摘「中興公司對於華盛公司逾越工期未善盡監造職責」之情。

⒋被告梁哲誠、張文亮均無復工報核表所載內容不實之主觀認

識,且其等審核後向鐵改局中工處第二工程段轉呈該文書,並表示同意復工,不生使該文書可得發生證明、穩固或保證等功能,況刑法第215 條屬己手犯,其等自無成立刑法第21

5 條及第216 條之罪之餘地。⒌月台層上下一併辦理展延,不影響第1 階段施工期限(NTPl+

840)須展延工期之結論,也不影響最終展延日數之結論,未致生損害於中工處對531 標工程履約認定之正確性。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必以行為人已

使自己或他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結果」為構成要件,起訴意旨所謂之使華盛公司獲得不法利益既遂云云純為算術上之推測,不能認為已獲有不法利益之「結果」及免遭暫扣估驗款或工程保留款之不法利益,被告張文亮、梁哲誠無該當圖利罪之餘地等語。

五、被告林瑛璟部分:㈠被告林瑛璟辯稱:我們認為NTP1+390非工期,是特定條款的

注意事項,是為了要配合鄰標軌道標可以如期進場施作。復工報核表是根據業主的ISO表規定,由承商依據施工事實填報,我們是根據事實陳報,由業主、監造審理,如有不對的地方,會請我們做修改,故非業務上文書,之前做更換的動作,是因為契約有工期不可分,月台上下工期不能分割辦理,鄰標確實在月台的工地交付有影響到我們,我們也有提出展延工期、變更設計,後來我們對影響最嚴重的提出工程展延,把第一階段全部納入,我們自己發現有應予更正的地方,並向中興公司及中工處提出要求,而在中興公司尚未提出審查意見表的時候就抽回更正,這是我們自己針對契約內容做更換,非業主指示等語。

㈡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⒈被告林瑛璟於102 年7 月26日更正之復工報核表並非抽換而

係更正,是依照其本身對於契約約定及工地進行過程現實狀況之認知而辦理復工報核表之更正,進而進行展延工期之正確申請,並非為不實登載而故意抽換文件,且非由被告林銘益、任景城指示下而為,其沒有主觀犯意。

⒉331 標就月台層以上之月台及雨棚結構零星分段交付,無法

全面施工,NTP1+390部分確實受到嚴重延誤,即使NTP1+390被定義為階段完工之強制規定,完全不核實考慮展延因素,華盛公司除太原站以外之其他四站均已於期前完成,而太原站係業主最晚交付工地、延遲最久之一站,以業主實際完成全部交付之時間即102 年6 月11日,華盛公司亦於交付工地後加緊趕工施作,並於102 年11月完成,使軌道標931 標自該時起即可進場順利施作,完全沒有影響931 標順利進場之時程。

⒊華盛公司各站第一階段工程(NTP1+840) 均已如實如期完工

,並經中興公司及中工處確認無誤,依合約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佈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8條第2 款規定,均無逾期違約金之問題,華盛公司本無任何不法利益可圖。

⒋特訂條款四、注意事項、20. 所約定月台層以上之月台及雨

棚結構(即NTP1+390)並非工程期限之規定,因為是注意事項,華盛公司將該「注意事項」之規定視為一重要之工作物配合交付鄰標時程管制點,而非視為「工期條款」之逾期違約金懲罰管制點,不能切割認定月台層上及月台層下,辦理復工後隨即而來之工期展延申請亦不能切割而分別申請更正復工報核表,故並無任何不法之犯意。

⒌被告林瑛璟所填報之鐵改局復工報核表、工期展延申請書、

施工網圖等,均係鐵改局文件專區內之制式表格,為鐵改局之文書,並非被告林瑛璟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故被告林瑛璟所填報之復工報核表,係就鐵改局之制式表格填報預定復工範圍、預定復工日期,均係預定之內容而已,仍有待中興公司竅實審查後,再提送給中工處核定後才能定案,從而被告林瑛璟於復工報核表內填報之內容,既係預定之內容,有待監造單位之審查及業主之核定始能定案,則被告林瑛璟填報之內容即無不實可言,且也不足以生損害於中興公司或中工處,自不該當於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伍、本院之認定:

一、中工處第二工程段係負責鐵改局531 標工程之推展、執行單位,被告林銘益為中工處第二工程段段長;被告任景城、戴群峰分別為中工處第二工程段之幫工程司、工程員,被告任景城為531 標工程之主要承辦人員,被告戴群峰為531 標工程協辦人員,其等負責襄助被告林銘益督導531 標工程之施工數量、進度督導及相關紀錄文書等之製作工作。嗣531 標工程由華盛公司於101 年6 月29日以10億8,105 萬9,200 元得標,並於101 年8 月31日簽訂契約書,決標總價為13億5,

200 萬元。另本計畫設計(細設)工作為世曦公司承攬,監造工作則由中興公司得標,被告張文亮為中興公司之臺中高架鐵路工程處臺中工務所副理,負責執行531 標工程之監造工作,被告梁哲誠則為中興公司臺中工務所派駐於531 標工程現場執行監造工作之主要監造人員,被告林瑛璟為華盛公司派駐在531 標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綜理華盛公司施作53

1 標工程之品質、進度等所有施工上之事務,嗣531 標工程於101 年7 月22日申報開工,總工期為1,200 天,各車站主體工程第一階段(NTP1+840)契約工期經辦理展延後完工日為104 年7 月24日,經中興公司辦理竣工查驗確認NTP1+840於104 年7 月24日完工,故無對華盛公司計罰任何逾期違約金等情,有531 標工程決標公告(他卷二第148 至150 頁)、契約書主文(他卷二第173 至174 頁)、鐵改局101 年7月2 日鐵工管字第1010009947號函、決標紀錄(他卷二第17

5 至176 頁)、鐵改局531 標工程投標單(他卷二第182 至

183 頁)、531 標工程特訂條款(他卷二第184 至194 頁)、一般條款「H . 開工、暫停、工期展延及延誤」章節(他卷二第195 至196 頁)、鐵改局中工處101年9 月11日鐵中工二字第1010007064號函送所提有關101年8 月13日本處召開「確認臺中計畫各車站可施工工項會議」會議紀錄(原審卷二第258 頁),本計畫松竹站、太原站、精武站、五權站及大慶站車站主體工程投標須知(原審卷四第321 至324 頁)、中工處109 年2 月27日鐵道中工字第1093400258號函(原審卷八第8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林銘益、任景城、戴群峰、張文亮、梁哲誠、林瑛璟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等人並無不實登載之犯意:⒈被告張文亮於105 年7 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當

時想到的是月台層上還有其他工作是會受月台層下停工影響,所以我認為可以一併復工。102 年6 月11日華盛公司有提出331 標遲延交付讓月台上工期受影響,所以才會一併想說讓月台層以上一併復工等語(偵13891 卷五第227 頁)。被告林瑛璟於105 年5 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跟協理討論的結果認為之前有向業主、監造抱怨過我們工期不能被切割,所以我才將復工報核表抽換回來,將原本記載「復工範圍為月台下的站體」改為「整個第一階段完成範圍」等語(偵13891 卷二第57頁)。被告林瑛璟又於105 年7 月11日調詢時供稱:自531 標工程開工之後的各項會議中,中工處不斷要求各廠商達到104 年底通車的目標,所以華盛公司應中工處的要求,才會在施工場地還沒有完整交付的情況下進場施作,由於施工場地中,有多家廠商同時施作,彼此動線會互相干擾,影響施工的效率,另外還有變更設計的問題,所以華盛公司才會認為月台層以上的工程也應該和月台層以下的工程一併申請展延。原本華盛公司是將月台層以上及月台層以下的工程切割,所以才會單獨針對月台層以上的工程計算統計停工及橋樑標交付所影響的日數,提出工期展延

116 天,102 年7 月19日提出復工申請後,我再與協理討論,決定抽換復工申請的文件,且依據契約不可將工程分割的精神,所以才將月台層以上併同月台層以下工程申請展延,展延日數就是月台層以下停工的時間。我們是依照業主對投標須知疑義回復本工程各站工期並不分別計算,所以月台層上下的工期也不能單獨切割,依我們廠商的立場,我們認為月台層上下的工期是包含在第一階段的工期裡面,所以業主回復的意思就是月台層上下的工期不能單獨切割。就我們的立場,只要有影響到工期的原因,我們就可以申請工期展延等語(偵13891 卷五第193 頁)。被告林瑛璟復於105 年9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02 年7 月19日第1 次送出去復工報核表給中興公司後,發現我們在原來的復工報核表寫的復工範圍與契約違背,再通知中興公司我們要重新發文抽換復工報核表,復工範圍依據契約工期不分割,我們認為我們報的復工範圍月台層以下是不正確的,應該要申請第一階段所有範圍為復工範圍才是正確的,契約招標期間釋疑已經說明工期不能分割,如果依照契約應該整體報停工,我們是配合業主要求為了讓鄰標能夠進場施工,所以我們才配合在停工期間繼續施作NTP1+390等語(偵13891 卷七第200 至

202 頁)。被告任景城於105 年8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廠商因為車站5 大管線、建照取得,月台層以下要辦理復工,在投標須知中有廠商疑義條文,細設單位針對有關橋上、橋下工期表示不可以分割,所以橋下的工期展延要包含橋上的工期展延,所以把橋上、橋下的停工就併在一起辦理復工。大概在那個時間點的一次會議中,我、林銘益有在場,林銘益請梁哲誠回去研究是不是可以把橋上、橋下一次辦理復工,因為331 標橋樑標交付橋樑段時間延遲,導致531 標月台層以上的施工也跟著延遲,月台下要辦理復工,廠商提出月台層上下工期不可分割疑義,才請中興公司回去研究是不是可以將月台層以上納入復工範圍,梁哲誠帶回去研究後,中興公司也認為可以,就提出復工報告給我們等語(偵13891 卷七第160 頁反面)。被告任景城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華盛公司曾經一直反應這個部分對他們是不公平的,因為我們的認知是我們當時只有橋樑以下的辦停工辦復工,他們認為橋樑以上的確有受影響,為什麼不能夠提出要求,我們那時候應該是有跟華盛公司說你們可以把你們的訴求送給中興公司,讓中興公司去裁定到底可不可以,如果中興公司認為可以,他們就會提上來,若提上來,我們照契約就會尊重他等語(原審卷七第57至73頁)。被告梁哲誠於10

5 年8 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復工報核表部分,我認為反正月台層下面要展延,月台層以上也因為331 標的問題剛好要展延,時間點剛好差不多,展延天數月台層底下是依照建照取得時間來計算,月台層以上依照網圖去跑,經過一併檢討後,認為展延天數剛好與建照取得時間所造成的展延日期也差不多,為了節省公文往返時間,所以就一併以同一理由來申請展延。本來只有月台層下面要復工,既然月台層上面也要辦理展延,就一併將復工範圍擴展開來,這樣是可行的。月台層上方的雨棚、鋼構等沒有停工,因為受到33

1 標交付比較晚,影響到531 標,所以就把月台層以上包含到復工範圍內,我認為這樣是可行的,可以節省文書時間等語(他卷四第222 頁反面至第223 頁),其等所供531標復工範圍變動之經過情形,互核相符。

⒉而查,102 年5 月10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531 標工程原申

報停工之建造執照及五大管線核准函陸續取得,華盛公司遂以102 年6 月21日華傑字第102062106 號函送預定復工日期為102 年5 月29日、復工範圍為「月台層以下車站站體、景觀、路工及排水等全部工程範圍」之五站一體復工報核表,又以102 年6 月24日華傑字第102062402 號函送月台層以下之工期展延申請書,嗣中工處以102 年7 月2 日鐵中工二段字第1024200310號函覆中興公司指示復工程序仍應以個別車站單獨填列復工報核表為宜,中興公司旋以102 年7 月4 日以中鐵(102 )-00000-0000 號函請華盛公司以各車站建造執照及五大管線核准日期辦理各車站復工之報核事宜,並以同日中鐵(102 )-00000-0000號函檢還工期展延申請書予華盛公司,請華盛公司儘速依各站復工日期不同,修正展延工期申請書後補提。嗣中興公司又以102 年7 月8 日中鐵(

102 )-531H00-0000號函請華盛公司就太原站月台層以上橋樑標交付月台層以上施工場地範圍影響範圍之要徑工程項目提出相關資料說明。華盛公司乃以102 年7 月18日華傑字第102071802 號函申請太原站月台層以上工期展延。旋又以10

2 年7 月19日華傑字第000000000 號函送各站不同之預定復工日期、復工範圍為「月台層以下車站站體、景觀、路工及排水等全部工程範圍」之各站復工報核表共5 紙,並以同日華傑字第102071902 號函重新提送月台層以下之工期展延申請書,中興公司復以102 年7 月25日中鐵(102 )-00000-0000號函檢還華盛公司申請太原站月台層以上工期展延申請書及計算表並請華盛公司依業主指示增補各車站(月台層以上)之工期展延一併辦理,有上開各該函文可參(原審卷四第117 至118 頁、第134 至136 頁、第138 至140 頁、第14

9 頁、原審卷一第200 頁至208 頁、原審卷三第6 至11頁)。由上開往來公文可知,531 標工程月台層以上確因331 標交付時間而有施工受影響之情事,並自102 年6 月21日至10

2 年7 月25日,華盛公司原係就月台層以上及月台層以下分別申請復工及展期,嗣經溝通協調後始將月台層上、下之復工、展延一併申請。亦即,華盛公司於申報531 標工程月台以下復工(102 年7 月19日)前,即曾以函文表示太原站月台層以上受分段交付影響期程,請求工期延展(並詳下三、⒈所述),且斯時區分為月台層以上與月台層以下分別復工,恐將造成工期不一之疑慮,則華盛公司因此將月台層上、下之復工、展延一併申請再行研議以解決上開問題,有其背景因素,非無必要。起訴意旨謂「被告林銘益、任景城於華盛公司已申報復工送中興公司審查中之102 年7 月24日上午某時,在每周召開1 次與監造單位中興公司、施工廠商華盛公司之531 標工程施工協調檢討會開會前,私自召集被告梁哲誠、林瑛璟至中工處第二工程段對面之會議室召開『會前會』,會中被告林銘益、任景城對於其等所主管督導531 標工程施工情形之事務,指示被告梁哲誠、林瑛璟,將並無申報停工且實際並未停工之『車站主體以外之月台層以上』(即NTP1+390里程碑)項目一併納入復工範圍辦理復工。」云云,然按531 標工程規模非小,協調事宜眾多,主辦、監造、施工單位於工程進行中就相關工程事項隨時進行溝通協調,本不足為奇,華盛公司既已發文針對月台層以上施工請求延展,且斯時同時有月台層上下復工之工期問題,則被告林銘益、任景城、梁哲誠、林瑛璟等於工程進行期間或有共商上開相關事項解決之道,並無不當,要難因此即逕認渠等共謀或密謀不法;且上開關於531 標工程各該復工、延展辦理情形,均有正式公文往來附卷,衡諸常情,苟被告等人欲以不實登載之方式達到圖利華盛公司之目的,則渠等何以不事先即商妥以全面復工之方式為之,反而係先行陳報月台層以下主體工程申請展延,嗣經協調、並經公文退件後始由華盛公司於102 年7 月26日重行檢送各車站之復工報核表而自暴犯行?又系爭工程該月台層下停工之時程本較月台層上為長,是被告等辯稱上開復工報核表,係為避免月台上下工期不一,經協議後而為之更正,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林銘益、任景城、戴群峰、張文亮、梁哲誠、林瑛璟本於在工期一體不可切割認定之基本原則之下,將先前針對復工範圍僅單獨填載為月台層以下之復工報核表,更正為第一階段全部工程範圍,及被告任景城基此認知於102 年8 月12日所製簽呈記載「NTP1+390完成各車站月台及雨棚結構. . . 調整為103 年

4 月23日完成」,及經由被告林銘益核章,應係渠等基於職務及自身認知而為,至多僅係記載不夠完備之疏失,已難認渠等主觀上分別有何登載不實公文書或業務文書之犯意;況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而系爭工程月台上、下層之實際施工期間、延展期間,均有相關之工程紀錄、函文資料可資管考,當不致因上開更正復工報核表之記載即因之得變更、混淆,參以531 標工程嗣經審核結果,亦無工程逾期之情形(詳後述),即難認被告等之上開登載行為,有何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自無成立不實登載罪之餘地。

⒊起訴書另以被告林瑛璟將松竹、太原、精武、五權、大慶各

車站之NTP1+390里程碑完成期限不實修改為103 年4 月12日、4 月27日、4 月9 日、4 月22日、4 月19日而成為施工網圖OA版乙節,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起訴書第16、68頁)。然查:被告林瑛璟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施工網圖是用電腦套裝軟體自動帶出。這個繪製軟體上,NTP1+840、NTP1+390這2 個完工日期,依照程式的作業會有一個要件,這部分都會有一些連動。要件是為NTP1+840的部分,NTP1+840更改後,NTP1+390會連帶一併變動,程式並不是輸入最後一個日期,是中間有很多個環節,看哪一站有延誤到幾天,是從中間的要件去做一個伸展。比如本來只有10天,後來受到延誤至20天,所以要件加起來就會變成30天,這個要件下去會影響到後面的作業,所以它不是輸入最後一個,才造成前面跳出來的這些日期,是從前面就開始輸入而造成,後來五大管線及建照下來即102年的時候,開始做整個節點的往後推算。繪圖軟體若更改NTP1+840,因電腦自動調整的結果,連帶NTP1+390就會自動展延,若以當時報開工,本來是101 年7 月,後來各站的五大管線核准下來,從那時候開始起算工期,起點從101 年7 月改為102 年5月造成後面整個節點跟著跑,因工期整個跟著跑,所以跑到NTP1+840時,整個節點就會一直符合下來等語(原審卷八第182 至183 頁)。被告張文亮於105 年7 月12日偵訊時供稱:531 標月台下有電梯結構要上到月台上,管道間要上到月台上,月台下機房的線要拉到月台上,月台上的地碑、欄杆、樓梯、電梯、管道間、管線等,都會受月台下沒有做好的影響,影響天數要網圖去跑。輸入月台下影響因素後,每個工項都會跑出它影響的日期,所以我是依照輸入後跑出來的網圖日期來做判斷。網圖程式設計時只要輸入月台下因素,程式就會就月台上部分一併展延等語(偵1389

1 卷五第231 頁反面)。證人陳宗良於105 年9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申請展延工期要剛好是要徑上的工項才需要修正網圖。展延工期要先經過業主核准,才依據核准展延的工項,由承包商送修正的網圖給中興公司審查。0 版是一開始開工時核定的網圖版本,OA版是承包商經展延工期後修訂送審但未核定的版本,也就是核定過程中的版本等語(他卷四第230 頁)。由上可知,關於施工網圖,乃係使用施工網圖電腦套裝軟體,倘NTP1+840要徑工期予以展延,則與要徑工期相關聯之非要徑施工起始期程亦必隨同調整,故本案NTP1+840經中興公司、中工處審核並予以展延後,NTP1+390於施工網圖內亦當然會隨工程展延而自動調整,並非人為刻意將NTP1+390單獨展延,從而本案完成工期展延審查程序確定展延期間及日數後,被告林瑛璟再輸入展延參數時,施工網圖之程式,會自動調整NTP1+390而修正為網圖0A版,故被告林瑛璟並無任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客觀犯行或主觀犯意可言。

三、系爭工程NTP1+390是否為工期之計算及逾越該期限是否處違約金,於被告等行為時並不明確:

⒈檢察官起訴意旨固以如附件編號52號所示陳光龍律師出具之

法律意見書,資為承包商逾越NTP1+390分段進度履約期限應扣罰違約金之依據。然查,陳光龍律師出具上開意見書之緣由,乃631 標工程承辦人吳建村於103 年12月7 日簽呈略以:631 標特定條款之完成時間是否屬工期存有疑義,經函請監造單位(中興公司)及細設單位(世曦公司)均一致同意特定條款之約定無法納入工期完工期限執行,因而建請其他各標案契約架構相同者一併辦理,有該函文在卷可稽(他卷二第209 頁反面至第211 頁);嗣中工處主計室於12月12日出具意見表示一般條款及特定條款均應為契約之一部分而為不同意見(見他卷二第213 頁),因此始徵詢法律顧問陳光龍律師而由其提供個人法律意見;由此過程可知,被告等於行為時,就特定條款所定之期限是否屬工期應予管制乙節,並無確切之準則可依循,而中興公司與世曦公司均一致認無法納入工期計罰違約金,與被告等之認知相符;且陳光龍律師嗣於104 年1 月6 日始出具上開法律意見書,遠在系爭工程簽報復工之後,即難苛責被告等於行為時得未卜先知而應受該意見書之拘束。

⒉況查,臺灣工程法學會理事長謝定亞教授於106 年12月18日

亦針對系爭工程NTP1+390出具分析意見書(原審卷五第127至133 頁),其綜合本工程契約「工期」「分段完工」,違反「工期」「分段完工」之效果等各面向詳為分析,認系爭工程NTP1+390之里程碑目的係配合931 標廠商進場施作,其性質並非「竣工期限」、亦非「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之情形,而本契約既未明文約定各里程碑(細部管控時程)之罰則,自難適用契約主文第10條工期及分段完工逾期違約金處罰之規定,其理由略述如下:

①觀本計畫531 標工程車站主體工程特訂條款第壹四20.約定

「為確保鄰標931 軌道標及系統機電標於各車站站區進場後之順利施作,並避免與本工程範圍施工作業相互干擾,承包商應於各階段開工後儘速施作車站月台及與系統機電相關之配合設施。其中,各車站之車站月台及雨棚結構,第一階段應於開工後390 天內完成,第二階段應於開工後180 天內完成;車站機房(含一般機電及系統機電)之建築裝修及一般機電,太原站應於第一階段開工後390天內完成,其餘各站應於480 天內完成」,可知甲方並非要求華盛公司於該時點將已完成之部分工作移交予鐵改局,而是要求華盛公司應於該時點將其所使用之空間交出,俾利931 軌道標廠商進場施作。蓋軌道位置上方之雨棚結構工程倘可達一定完成程度,本標廠商即無需於軌道位置附近使用大型吊裝機具,自可降低於相同場地影響共同施作之他標施作,或因他標施作而影響本標之進行,可見該條規範目的在於界面標間進場共同施作之里程碑(細部管控時程),而非工程實務上具竣工驗收程序之契約工期規定。

②531 標工程契約書主文第7 條工程期限及開工日約定,本工

程於決標後,華盛公司接獲鐵改局正式函件通知後5 日內開工,同時提出開工報告;其開工日期起算工期,完工期限共計1,200 日曆天,非經鐵改局核准不得延長之。本工程配合既有鐵路營運需求,採兩階段施工,其中第一階段施工期限,自開工日(NTP1)起至NTP1+840日曆天止,第二階段施工期限,自鐵改局通知第二階段開工日(NTP2)起至NTP2+360日曆天止。日曆天包含星期假日、國定假日、選舉投票日、彈性放假日、民俗節日等休息日。特定條款二工期則約定,本標工程工期共計1,200 日曆天,非經鐵改局核准不得延長。日曆天包含星期假日、國定假日、選舉投票日、彈性放假日、民俗節日等休息日均不得扣除。華盛公司接獲鐵改局正式函件通知後5 日內開工,同時提出開工報告。本工程配合既有鐵路營運需求,須採兩階段施工,其中第一階段施工期限,自開工日(NTP1)起至NTP1+840日曆天止,第二階段施工期限,自鐵改局通知第二階段開工日(NTP2)起至NTP2+360日曆天止。依據531 標契約主文及特訂條款規定,其工期為1,200 天,並分兩階段施工,即NTP1+840與NTP2+360,NTP1+390並不在工期之列。契約主文第7 條「工期及開工日」規定以及上開特訂條款第二項「工期」之規定,只有設定總工期1,200個日曆天即第一階段工期(NTP1+840)與第二階段工期(NTP2+360),依契約體系解釋,NTP1+390並非規定在契約主文以及特訂條款之「工期」內,而僅是協調介面廠商進場,後續為共同使用工作場地作業之規定。本案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工期共計1,200 日曆天,係為NTP1+840與NTP2+360日曆天之總和,即本案契約約定之工程僅有1 個完工期限(工期),共計1,200 日曆天。

③另逾期違約金關係契約當事人重大權利義務,故採購要項即

明訂必須於簽約時明確定有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方有拘束契約雙方之效力。而531 標工程契約雖然在契約主文第10條約定:「1、逾期完工之逾期違約金係按日計算,每日罰款為工程決標總價1/1,000 。2 、逾期違約金之限額為決標總價20%。3 、契約訂有分段完工者,其逾期違約金計算從其規定。」,另一般條款H .11 則約定:「若承包商未能按

H .6『竣工日期』規定期限內達成本工程或任何分段工程之竣工,或未能完成本工程任何規定部分至規定之程度(如有規定時),則承包商應按本契約所訂之標準,按日計算,給付主辦機關逾期違約金。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者,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依工程會頒布之『採購契約要項』45條至48條規定辦理」。但NTP1+390僅係使9

31 標廠商可進場施作,而531 標廠商仍須依契約繼續於同一場地接續施作後續相關雨棚之次結構等,故本案工程之工地與NTP1+390已完成之工作仍在531 標廠商支配中,場地管理之危險負擔並未移轉於中工處,且該部分工作並無移交予中工處之必要,依NTP1+390於契約之體系及目的,可知其性質僅屬介面標間進場共同施作之里程碑(細部管控時程),而非工程實務上具竣工驗收程序之工期規定。因NTP1+390非屬完工期限,亦非分段完工遲延,而本契約主文、特定條款及一般條款,既未明文約定違反各里程碑(細部管控時程)之罰則,自難適用契約主文第10條工期及分段完工逾期違約金處罰之規定。而H .11條款於本契約之適用係指如於本契約之特定條款或契約主文有針對里程碑訂有計罰之標準,則機關應按契約訂定之標準計罰,而非一里程碑逾期即應計罰之規定,更非機關之逾期違約金請求權基礎。故除本契約中有明確逾越里程碑之義務與責任規定,並已確立廠商之違約責任,否則應無適用契約主文第10條逾期違約金處理之規定。如將「採購契約要項」第47、48點扣罰之計算原則解為契約扣罰之依據,於工程實務上亦顯有未當。

⒊另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有關系爭NTP1+390(即

第一階段應於開工後390天完成)是否屬於工程實務上具竣工驗收程序之契約工期規定?如逾期是否屬於H .11條款所指「未能按H.6『竣工期限』規定期限内,達成本工程或任何分段工程之竣工,或未能完成本工程任何規定部分至規定之程度(如有規定時)之情形」?以及H .11條款是否限於契約書本文或特定條款有針對如NTP1+390之里程碑訂有計罰標準時,始得作為請求逾期違約金之依據?經該會函覆略以:①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壹、工程概述及施工補充說明四、注意事項、第(十九)款第20點載明「為確保鄰標931軌道標及系統機電標於各車站站區進場後之順利施作,並避免與本工程範圍施工作業相互干擾……」,爰該點所載「各車站之車站月台及雨棚結構,第一階段應於開工後390天内完成」,應屬為確保鄰標順利施作之「分段進度」。依契約文字觀之,前開分段進度似為契約一般條款H.6所載之「完成時限」,而非契約書主文第7條及一般條款H.6所載之「完工期限」。

②依上述特訂條款壹、四、(十九)、20約定:「各車站之車站月台及雨棚結構,第一階段應於開工後390天内『完成』」,如有逾期,依契約文字推論,似屬一般條款H.11所定「未能完成本工程任何規定部分至規定之程度(如有規定時)」之情形。③一、依系爭契約書主文第5條第(7)、(11)款約定,契約文件包括「特訂條款」、「一般條款」。二、一般條款H.11约定承包商未能完成本工程任何規定部分至規定之程度時,應按本契約所訂之標準,按日計算,給付主辦機關逾期違約金。爰如契約書本文第5條所載「契約文件」(不限於契約書主文或特訂條款)訂有逾「完成時限」之違約金計算標準,始得作為請求逾期違約金之依據。至於H.11所載「本契約所訂之標準」究指契約書主文第10條所定,抑或其他文件另有約定,尚請查察等語。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1年2月21日工程企字第1110001127號函及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3項規定提供之意見對照表附卷可查(本院卷三第157至164頁)。

⒋參考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函覆結果,應可認定系爭NTP1+390

為確保鄰標順利施作之「分段進度」,即契約一般條款H.6所載之「完成時限」,而非契約書主文第7條及一般條款H.6所載之「完工期限」;NTP1+390如有逾期,屬一般條款H.11所定「未能完成本工程任何規定部分至規定之程度(如有規定時)」之情形;又依系爭契約書本文第5條所載之「契約文件」(含一般條款)訂有逾「完成時限」之違約金計算標準時,始得作為請求逾期違約金之依據。然查,系爭契約書(含特定條款、一般條款)對於逾期違約金僅於契約書本文第10條針對「逾期完工」及「分段完工」訂有違約金計算標準,但對於「分段進度」之「完成時限」(即系爭NTP1+390之情形)逾期時,則未見系爭契約文件訂有處罰上限、改善次數、扣罰時程等違約金計算標準,故對於系爭NTP1+390逾期時應否處以逾期違約金誠屬有疑。至於「採購契約要項」第

47、48點固然訂有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然其係就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屬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或屬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者,分就逾分段進度、最後履約期限訂定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但「採購契約要項」第47、48點並未訂有具體之違約金計算標準,自無從作為系爭契約書有關NTP1+390逾期時之違約金計算標準之依據。又陳光龍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係引「採購契約要項」第48點作為逾期違約金之計罰方式(104年度他字第5543號卷二第216至217頁),然「採購契約要項」第47、48點並未訂有具體之違約金計算標準,已如上述,故陳光龍律師上開法律意見為本院所不採,附此說明。

⒌有關系爭工程NTP1+390是否為工期之計算及逾越該期限是否

處違約金等情,如上所述即有謝定亞教授及陳光龍律師之不同見解存在,於未經公共工程委員會提供專業意見前,實難認定被告等於行為時即明確認知逾NTP1+390所定之期限時應處違約金,由此亦足徵,被告等自始辯稱系爭工程NTP1+390並非工期,並無違約金計算問題乙節,並非全然無據。準此,本案實無起訴書所指被告等為使華盛公司免計罰違約金,而為本案圖利犯行之動機與必要。

四、華盛公司就系爭工程NTP1+390里程碑期限實際上亦未逾期:⒈531 標工程雖於101 年7 月22日申報開工,但因建造執照及

五大管線核准函未能取得等諸多因素而遲遲無法開工,嗣各車站月台、雨棚部分已報臺中市政府備查,可依建築法第99條規定即刻動員及施工及無需經消防局審定即可施工。故53

1 標工程各車站可施工之月台、雨棚結構部分,其施工起算日即據此自101 年8 月13日起算。另華盛公司以531 標工程各站因施工場地未交付及施工圖面未提供,影響531 標工程月台層上施工工地進場施工,並於102 年6 月14日向中興公司申請就太原站月台層以上工期展延,經中興公司審查後,認尚須修正部分文件,華盛公司乃再於102 年7 月18日再次申請就531 標工程太原站月台層以上工期展延,經鐵改局審核後認「CCL531標松竹站、太原站、精武站、五權站及大慶車站主體工程」,其中各車站月台及雨棚結構工程(即NTP1+390),經檢討確有受鄰標331 標交付時程影響而無法施工情形,該因素影響時間為149 天,並經辦理工期展延核定,展延後應完成時間為103 年1 月11日等情,有中興公司101年8 月27日中鐵(101 )-00000-0000 號函(原審卷二第26頁)、中工處101年8 月28日鐵中工二字第1010006997號函(原審卷四第48頁)、101 年9 月11日鐵中工二字第10100070640 號函(偵13891 卷一第29至30頁)、華盛公司101 年

8 月21日華傑字第101082101 號函(原審卷四第46頁)、10

1 年8 月31日華傑字第101083101 號函(原審卷四第51頁)、101年9 月12日華傑字第101091201 號函(原審卷四第65頁)、101 年10月1 日華傑字第101100103 號函(原審卷四第83頁)、101 年12月12日華傑字第101121201 號函(原審卷四第90頁)、102 年6 月14日華傑字第102061401 號函(原審卷四第110 頁)、中興公司臺中高架鐵路工程處102 年

7 月8 日中鐵(102 )-5310H4-3294號函(原審卷四第138頁)、華盛公司102 年7 月18日華傑字第102071802 號函(原審卷四第139 至140 頁)、中工處109 年2 月27日鐵道中工字第1093400258號函(原審卷八第88頁)、鐵改局106 年12月21日鐵工管字第1060014786號函、中工處106 年12月14日鐵中工二字第1064200229號函、107 年1 月4 日鐵中工二字第1060026005號函(原審卷七第30至32頁、第45頁)可參,由上可知,531 標工程各車站月台及雨棚結構工程(即NTP1+390) 施工起算日為101 年8 月13日,應完成時間為103年1 月11日。則起訴書認系爭工程NTP1+390之完工期限為10

2 年8 月17日(原為102 年8月15日,惟因蘇拉颱風、天秤颱風來襲各延展1 日) ,顯係未慮及上開因受關連標影響14

9 天之因素,與上開鐵改局中工處最終之認定不同,已非可採。

⒉起訴書固以:中工處105 年4 月6 日鐵中工字第1050002311

號函附之「531 標工程第一階段各里程碑施工期限及履行情形一覽表」(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8,其上記載之NTP1+390實際完成日期:松竹站為103 年1 月15日、太原站103 年

1 月15日、精武站103 年2 月7 日、五權站102 年12月3 日、大慶站103 年7 月1 日),及被告梁哲誠製作之「531 標契約里程碑展延後期限暨實際完成日期一覽表」(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9,其上記載之NTP1+390實際完成日期:松竹站為103 年1 月15日、太原站103 年1 月15日、精武站103年2 月7 日、五權站102 年12月3日、大慶站102 年10月16日),認531 標工程各車站NTP1+390實際完成日期均已逾原應完成期限云云。然按被告梁哲誠於105 年4 月26日調詢時供稱:太原站、松竹站、精武站及五權站,聯鋼公司交付會勘日期各為103 年1 月15日、103 年1 月15日、103 年2 月17日及102 年12月3 日,據此作為華盛公司實際完成之日期,另外大慶站的部分聯鋼公司並沒有要求提前進場施作的需求,所以我是以大慶站監造日報表上填載月台及雨棚結構實際完成日期填載102 年10月16日等語(原審卷二第223 頁反面至第226 頁)。由上可知,證據清單編號48、49所示之一覽表所載之NTP1+390實際完成日期,乃係以聯鋼公司交付會勘日期為準,而因系爭契約就NTP1+390並無竣工或驗收之相關規定,亦即,聯鋼公司交付會勘日期與實際完工日期,概念本非同一,即無從以聯鋼公司交付會勘日期作為華盛公司實際完成NTP1+390之日期,起訴意旨以上開一覽表之記載資為華盛公司逾期之依據,亦屬率斷。

⒊依531 標工程102 年8 月29日第10224 次工程會報資料中進

度檢討部分所示,僅就太原站部分提出「太原站頂棚鋼構廠製部分均已完成,現場鋼構吊裝時程稍有延遲,建議承商再增加1 組工班及機具趕工」,有上開工程會報資料可佐(原審卷四第288 頁),可見除太原站外,松竹站、精武站、五權站、大慶站等4 車站於102 年8 月29日該次工程會報前,均已就月台層以上之工作完成鋼構吊裝。嗣531 標工程再於

102 年11月28日召開第10233 次工程會報,其中簡報各車站時程控管表更顯示太原站「月台跨站頂棚鋼構(含臨時支撐柱)已完成架設,現調整及電焊施工」、「月台頂棚鋼構(前後末端雨棚)鋼構已安裝完成,現調整及電焊施工」(原審卷四第316 頁反面),可見太原車站於102 年11月28日該次工程會報前,亦已就月台層以上之工作完成鋼構吊裝。另

531 標工程各車站之雨棚鋼構,松竹站、五權站已於102 年12月10日、太原站於同年月31日、精武站於同年9 月27日、大慶站則於同年8 月21日完成超音波檢測,有超音波檢測報告可稽(原審卷七第33至37頁)。由上可知,531 標工程各車站在NTP1+390上開完成期限前,早已完成鋼構吊裝而足以讓931 標進場施作,依此觀之,要難認已逾上開NTP1+390之完成期限(103 年1 月11日)。則檢察官起訴意旨以被告林銘益等係明知華盛公司系爭工程NTP1+390已逾期,為圖利華盛公司免予計罰而為不實延展工期之記載云云,洵屬無稽。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係以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且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即該罪屬於結果犯。而查,系爭工程就NTP1+390部分並未逾期,且「CCL531標松竹站、太原站、精武站、五權站及大慶車站主體工程」第一階段契約工期經辦理展延為104 年7 月24日,並經監造單位辦理竣工查驗確認該工程於104 年7 月24日完工;本標契約部分並無逾期之情形,亦無對上開CCL531標工程處罰逾期違約金乙節,有中工處109 年2 月27日鐵道中工字第10393400258 號函覆原審之說明在卷可稽,即無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應計罰違約金3389萬3219元或「獲取因遭暫扣上開逾期違約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今所生之孳息約8 萬1343元等不法利益既遂」情形,是本案系爭工程亦難認有何因被告等之行為而有圖利之結果發生,自與上開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難逕入被告林銘益、任景城、戴群峰、張文亮、梁哲誠等圖利罪行。

六、至檢察官其餘所舉證人許文貴、謝立德、伍育德、蔡禮鍵、吳建村、陳祈昌、劉奇岳、陳宗良、陳弘郎、任萬山、周漢溥、林慶耀、卓香君之證述,核其內容,僅係各自陳述系爭工程之施工過程,而渠等就工程是否得否延展乙節,均屬其個人之意見,實無從因此資為認定此部分被告等成立各該犯行之依據;又其餘如附件所示之證據,或係系爭工程相關之文件資料,或與系爭工程無直接關連,均無從因此推認被告等犯罪。

七、起訴書另認被告張文亮、梁哲誠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條之審查,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之監造人員圖利違法審查罪嫌云云。然本案難認被告張文亮、梁哲誠有圖利華盛公司之處,已如上述,且按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之罪,係對於俗稱「綁標行為」之處罰,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禁止規劃設計者就公共工程,為圖利某特定廠商故意在規畫設計時,對於「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限制競爭,以讓擁有或符合該項「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之廠商能獲利,即該條明訂係以監造人員「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或「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為構成要件,與起訴書認本案係因不實復工、展延不同,故起訴書上開所認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卷附契約資料可知,系爭531標工程、631標工程於工程合

約之附件「特定條款」中均另定有於第一階段完工期限內即NTP1+840內應先行施作完成之施工項目,依該特定條款約定,共定有NTP1+390、NTP1+480、NTP1+840、NTP2+360等施工期限,則依契約解釋精神,除契約本文外,亦應包含契約附件及相關特定條款,且證人許文貴於審理時證稱:以我來看這個條文是說,他要去提醒說這個時間點有別的標進來做,要配合他等語。本件鐵道工程案之標案係環環相扣,若其中一標案遲延,則會拖延後續標案施作。若上開施工期限僅為提醒事項,則業主即中工處無法對本案工程之施工期限為整體監督及管理,則觀諸系爭契約內容,上開施工期限應屬廠商應遵循之施工期限,若有逾期,應受違約金之裁罰。則被告林銘益、任景成、戴群峰、張文亮、梁哲誠等人主觀上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

㈡被告林銘益、任景城、戴群峰、張文亮、梁哲誠、林瑛璟等

人就本案之公文書及業務上之文書(復工報核表、施工網圖)均有登載不實之犯意:

⒈本案工程於101年9月18日起就月台層以下車站主體工程停工

,並非全部工程均有辦理停工,被告林銘益、任景城竟指示梁哲誠、林瑛璟,將並無申報停工且實際並未停工之「車站主體以外之月台層以上」項目一併納入復工範圍辦理復工。而被告林瑛璟即重新製作復工報核表及施工網圖,主觀上難謂無登載不實之犯意。因執行業務之人對於其所製作之文書,除於合理範圍內,尚可為有限度之修改,而本案工程之復工報核表及施工網圖之範圍,已超出停工之範圍,就此部分被告等人未循正常程序重新辦理復工程序,而僅由被告林瑛璟抽換復工報核表,又被告張文亮為被告梁哲誠之主管,均明知531 標工程之NTP1+390里程碑並無停工,自無復工之可能,然對於上開不實事項並未加以監督,難謂其等主觀上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原審雖以被告等人因避免月台上下工期不一,經協議後而為之更正,而主觀上並無犯意,然工期及施工範圍為契約中最重要之範疇,尚難僅憑被告等人私下協議,即認定變更程序合法,就此等工程重大事項之變更,難認主觀上無登載不實之犯意。且被告戴群峰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覺得月台層及雨棚包商有展延的理由,他應該再提出來,另外再簽,而不是把它放到這裡面,而且我記得包商確實有月台層及雨棚工期可以延長的事實及理由,只是我覺得這部分應該另外簽等語。足徵被告戴群峰已知悉本件復工範圍超出停工範圍,不可包含在內。又被告任景城於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我們的認知是我們當時只有橋梁以下的辦停工辦復工等語。足徵被告林銘益等人自始即知悉停工與復工範圍不相符合,而應華盛公司要求變更復工範圍,則被告林銘益指示變更復工查核表之行為,被告戴群峰,任景城於報請鐵改局備查之簽呈中為不實之記載,實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⒉原審以被告林瑛璟製作施工網圖係用電腦套裝軟體自動帶出

之結果,其主觀上並無登載不實之犯意,然查:施工網圖係根據復工報表而製作,又本案之停工及復工範圍已有所不符,則被告林瑛璟依被告林銘益等人之指示,就不符之復工報表製作不實之施工網圖,難謂主觀上無登載不實之犯意。被告林瑛璟雖主張其僅係就上開文件為「修正」,並非「抽換」等情。然被告林瑛璟既已將復工查核表提交本案之監造公司,卻因得被告林銘益等人之指示更換修正後不實復工查核表,修改範圍超出原先停工之範圍,難謂其僅有「修改」之行為,被告林瑛璟之行為應屬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⒊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以有

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本件被告林銘益等人製作不實之復工查核表及相關復工簽呈,使中工處未對華盛公司依契約規定裁罰違約金,實足以生損害於中工處公眾,而符合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

㈢原審認定系爭工程承包商華盛公司就NTP1+390里程碑期限實

際上亦未逾期而認定被告林銘益等人未裁罰並無圖利犯意,固非無見,然查,依卷附531標工程第一階段各里程碑施工期限及履行情形一覽表,既明確記載各工程之完工日期,且系爭工程因建照取得或鄰標遲延等情形,已列入工期計算中(包含颱風影響),然已於101年8月13日開始起算工期,而被告林銘益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選任辯護人問:所以一定要等到橋樑標331標把他們的工作物交付給531標之後,531標才有辦法繼續進行,這就是所謂界面的關係?)被告林銘益答:不是一定不能做,是因為做了會產生莫大的困擾,說不定還要增加工期及時間等語,且其又證稱:「若是照上面的資料是101年8月13日有召開一個會議確認月台以上可施用建築法第99條可以施工」。足徵本案工程雖因鄰標拖延,然並非完全不能施作,則本案工期應依里程碑施工期限及履行情形一覽表所示,承包商有逾期完工之情形。被告林銘益、任景城、戴群峰、張文亮、梁哲誠、林瑛璟等人以上述不實復工、展延工期及登載不實施工網圖之方式,終告完成不實之工期展延,而此部分係超出前述工程契約附件特定條款之工期(即NTP1+390里程碑),而有圖利華盛公司免遭裁罰之利益。主觀上應有圖利他人之犯意。

㈣本案工程之一方為中工處,又本案被告等人均為中工處高層

官員或與中工處長期合作廠商之內部員工,則中工處就本案為有利害關係之單位,是故本件工程是否逾期及是否應裁罰違約金,就此等專業項目之判斷,應由法院就卷證資料為妥適之判斷,或送請其他專業單位進行鑑定,尚難僅以該局回函為依據。

㈤原審既認定同案被告蘇曉貞對時任中工處主計室主任之被害

人鄭淑鈴為妨害自由之犯行,則被告林銘益等人就系爭工程之工期、違約金之判斷如均屬合理、合法,被害人鄭淑鈴應不會對此有不同意見,而遭同案被告蘇曉貞等人為妨害自由犯行。足徵本件被告林銘益等人若無圖利、偽造文書等相關犯行,同案被告蘇曉貞等人即無對被害人為妨害自由犯行之動機,原審未慮及此,容有誤會等語。

二、經查:㈠依系爭契約書主文第5條第(7)、(11)款約定,契約文件包括

「特訂條款」、「一般條款」;NTP1+390應屬為確保鄰標順利施作之「分段進度」,為契約一般條款H.6所載之「完成時限」,而非契約書主文第7條及一般條款H.6所載之「完工期限」,如有逾期,屬一般條款H.11所定「未能完成本工程任何規定部分至規定之程度(如有規定時)」之情形;如契約書本文第5條所載「契約文件」(不限於契約書主文或特訂條款)訂有逾「完成時限」之違約金計算標準,始得作為請求逾期違約金之依據等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1年2月21日工程企字第1110001127號函及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3項規定提供之意見對照表附卷可查(本院卷三第157至164頁)。然系爭契約(含特定條款、一般條款)對於逾期違約金僅於契約書本文第10條針對「逾期完工」及「分段完工」訂有違約金計算標準,但對於「分段進度」之「完成時限」(即系爭NTP1+390之情形)逾期時,則未見系爭契約文件訂有處罰上限、改善次數、扣罰時程等違約金計算標準,故對於系爭NTP1+390逾期時應否處以逾期違約金誠屬有疑。因此,系爭工程NTP1+390是否為工期之計算及逾越該期限是否應處違約金,於被告等行為時並不明確等情,被告等自始辯稱系爭工程NTP1+390並非工期,無違約金計算問題乙節,並非全然無據,已如上述(理由欄伍、三、⒋及⒌),自難認被告林銘益、任景成、戴群峰、張文亮、梁哲誠等人所為主觀上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

㈡被告等人就本案之公文書及業務上之文書(復工報核表、施

工網圖)並無登載不實之犯意、華盛公司就系爭工程NTP1+390里程碑期限實際上亦未逾期等情,業經說明如前(理由欄

伍、二及四),其中就認定系爭工程NTP1+390里程碑期限實際上未逾期部分,除中工處109 年2 月27日鐵道中工字第1093400258號函外(原審卷八第88頁),另有中興公司101 年

8 月27日中鐵(101 )-00000-0000 號函(原審卷二第26頁)、中工處101年8 月28日鐵中工二字第1010006997號函(原審卷四第48頁)、101 年9 月11日鐵中工二字第10100070

640 號函(偵13891 卷一第29至30頁)、華盛公司101 年8月21日華傑字第101082101 號函(原審卷四第46頁)、101年8 月31日華傑字第101083101 號函(原審卷四第51頁)、101年9 月12日華傑字第101091201 號函(原審卷四第65頁)、101 年10月1 日華傑字第101100103 號函(原審卷四第83頁)、101 年12月12日華傑字第101121201 號函(原審卷四第90頁)、102 年6 月14日華傑字第102061401 號函(原審卷四第110 頁)、中興公司臺中高架鐵路工程處102 年7月8 日中鐵(102 )-5310H4-3294號函(原審卷四第138 頁)、華盛公司102 年7 月18日華傑字第102071802 號函(原審卷四第139 至140 頁)、鐵改局106 年12月21日鐵工管字第1060014786號函、中工處106 年12月14日鐵中工二字第1064200229號函、107 年1 月4 日鐵中工二字第1060026005號函(原審卷七第30至32頁、第45頁)可供參酌判斷。㈢至同案被告蘇曉貞對被害人鄭淑鈴所為妨害自由之犯行,係

因認被害人鄭淑鈴主管之主計室對於華盛公司得標之531標工程驗收、款項核撥及是否計罰違約金等事項如嚴格把關,將造成華盛公司後續施工履約不利,為使被害人鄭淑鈴離開主計室主任一職而為,此有原審判決在卷可查。又系爭工程NTP1+390是否為工期之計算及逾越該期限是否處違約金,應依系爭契約所定內容為判斷,並無法從被害人鄭淑鈴對於應否計罰違約金所示之意見及遭同案被告蘇曉貞妨害自由等情,據以推論被告林銘益等人就系爭工程之工期、違約金之判斷是否合理、合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林銘益、任景城、戴群峰、張文亮、梁哲誠、林瑛璟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對其等為不利之認定,則本件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其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上開法律及說明意旨,應為被告林銘益、任景城、戴群峰、張文亮、梁哲誠、林瑛璟無罪之諭知。原審因之對被告林銘益、任景城、戴群峰、張文亮、梁哲誠、林瑛璟諭知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可採,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上開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531標工程之各車站NTP1+390逾期違約金金額計算表車站名稱 NTP1+390各工作項目契約金額暨總契約金額 NTP1+390契約金額之1/1,000 逾期天數 逾期違約金 松竹 月台層工程:3117萬5600元跨站鋼構頂棚:1808萬2986元合計4925萬8586元 4萬9259元 151 743萬8109元 太原 月台層工程:2048萬9693元月台鋼構頂棚:499 萬6076元跨站鋼構頂棚:3645萬8230元合計6194萬3999元 6萬1944元 151 935萬3544元 精武 月台層工程:3109萬3744元跨站鋼構頂棚:1775萬936 元合計4884萬4680元 4萬8845元 174 849萬9030元 五權 月台層工程:3322萬7668元跨站鋼構頂棚:1765萬9808元合計5088萬7476元 5萬887元 108 549萬5796元 大慶 月台層工程:3286萬7466元跨站鋼構頂棚:1891萬1451元合計5177萬8917元 5萬1779元 60 310萬6740元 逾期違約金合計金額:3389萬3219元附件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待證事實 20 中工處531 標工程之決標公告中工處631 標工程之決標公告 (104 年度他字第5543號卷二第148至150 頁)(104年度他字第5543號卷二第151至153 頁) 1.531 標工程之得標廠商為華盛公司,決標金額為10億8105萬9200元之事實。2.631 標工程之得標廠商為猛揮公司,決標金額為12億6317萬2600元之事實。 21 1.531標工程契約主文 2.531標工程之特定條款 3.531 標工程之一般條款第H 章節 (104年度他字第5543號卷二第173至174頁)(104年度他字第5543號卷二第184至194 頁)(104年度他字第5543號卷二第195至196頁 ) 1.531 標工程主體工程分為二階段施工,即NTP1+840與NTP2+360。 2.特定條款之四、注意事項(十九)第20點規定,第一階段有需先行施作完成之施工項目之里程碑,分別為NTP1+390與NTP1+480。 3.一般條款H 章節之H .6、H .11 、H .12規定,若承商未能完成本工程任何規定部分至規定之程度,即應計罰逾期違約金,及工程進行中計罰違約金之方式包括扣除工程估驗款或可由估驗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中抵充。 22 531 標工程監造計畫書第一章監造範圍之前2 頁 (105 年度聲羈字第409 號卷第113至114頁) 531 標工程之監造計畫書在第一章即開宗明義規定監造範圍為NTP1+390、NTP1 +480 、NTP1+840與NTP2+480等里程碑,足見本件監造單位中興公司首要工作即令施工廠商在規定期限內如期如質完成該4 個里程碑。 23 531 標工程施工計畫書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六第5至86頁) 531 標工程之施工計畫書的第一章工程概述的第2 頁,即開宗明義將各里程碑即交付時程製表臚列,足見本件施工單位華盛公司首要工作即如期如質完成各里程碑。 24 531 標工程總體進度表及施工網圖(0 版) 531 標工程總體進度表及施工網圖(1 版)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三第106頁反面至109頁)(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六第89至99頁) 左列總體進度表及施工網圖等文件,清楚將各車站月台及雨棚結構(即NTP1+390)、機房之建築裝修及一般機電工程(即NTP1+480)臚列為進度管控的大項目,並將NP1+390、NTP1+480 應施作之作業名稱明白的條列出來,據此已足信除NTP1+840、NTP2+360即第一、二階段完工期限外,NTP1+390、NTP1+480係華盛公司在履行531 標工程中必須完成之施工期限。 25 1.101 年8 月13日召開之「確認臺中計畫各車站可施工工項會議」會議紀錄 2.世曦公司101 年8 月29日世曦鐵道字第0000000000號函 3.中工處101 年9 月11日鐵中工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該函之簽辦函稿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六第141頁反面至144頁 )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一第31至32頁)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一第37至 38、第29至30頁) 1.531標、631標工程已開工,惟因月台層以下之車站主體部分未及申請取得建造執照及五大管線之核准文件,無法施工,但月台層以上暨上方鋼構雨棚、橋樑等NTP1+390部分,因適用建築法第99條,可即刻動員進場施工,即NTP1+390並無因建造執照、五大管線未及取得之因素而停工。 2.左列會議之記錄者為被告任景城。 3.左列中工處之函文係由被告林銘益、任景城、戴群峰3 人所簽辦並在函稿上用印,足見該3 人對於NTP1+390並無因建造執照、五大管線核准核之未取得而停工之事實知之甚詳。 26 1.中工處於101 年9 月10日邀集世曦公司、中興公司、華盛公司及331標工程之承攬廠商大陸工程公司召開之「臺中計畫各車站標與橋樑標施作項目及介面第二次研商會議紀錄」 2.中興公司、世曦公司於上開會議中製作之簡報各1份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六第184至185頁)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六第 190至200頁、第186至189頁) 1.左列會議目的在於協調橋樑標331標工程與各車站標工程(即包含531標工程)同時在橋樑上施作時之介面及施工順序之處理。 2.左列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331標工程交付車站範圍內之主體工程是時已大致完成。 3.由左列世曦、中興公司之簡報內容,331標工程交付橋樑段予531標工程係採分段交付,第一階段先交付車站站體範圍內之橋樑段,第二階段再交付車站站體範圍外之橋樑段,由531標工程分段施作各車站之NTP1+390。 27 中工處101 年9 月10日鐵中工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中工處101 年9 月13日鐵中工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三第110頁)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三第111頁) 531 標工程因「蘇拉颱風」、「天秤颱風」來襲,中工處同意展延工期各1日,是NTP1+390之完成期限,應由工程契約所定之102年8 月15日,加計上開因颱風來襲而合法展延之工期2日,而應為102年8月17日。 28 華盛公司101 年9 月12日華傑字第000000000 號函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四第196頁) 中工處依上開101年8月13日召開之「確認臺中計畫各車站可施工工項會議」會議紀錄,通知華盛公司即刻動員進場施作NTP1+390;又因331 標工程當時尚無法一次交付全數之橋樑予華盛公司施作NTP1+390,經中工處於101手9月10日召上述各車站介面協調會議後,達成由331 標工程分段交付橋樑,供華盛公司分段施作各車站之NTP1+390之結論。惟華盛公司卻以左列函文表明松竹站、太原站、精武站、五權站目前尚無法進場施作NTP1+390。被告任景城、戴群峰收到華盛公司之左列函文後,即在華盛公司之來文上簽註華盛公司採分段施作之方式在331 標分段交付之橋樑段上施作NTP1+390。由此堪信華盛公司前已與中工處達成協議,採分段施工方式在331標工程分段交付之橋樑段上施作NTP1+390一情屬實,是被告林銘益、梁哲誠、張文亮等人辯稱華盛公司有受331 標遲延交付橋樑段影響致需展延工期云云,不足採信。 29 1.華盛公司101 年10月16日華傑字第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提送之停工報核表 2.中興公司101 年10月25日中鐵(101 )-00000-0000 號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一第222至223頁)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一第84頁) 1.月台層以下之車站站體因未取得建造執照、五大管線審查核可圖等因素,此非可歸責於承商華盛公司,華盛公司遂申請該部份之工程範圍停工,並提報停工報核表送監造單位中興公司審核,經中興公司審核同意,由被告梁哲誠、張文亮在停工報核表上之監造單位欄位上用印後,再將停工報核表函送中工處。 2.華盛公司提送之停工報核表內容,其中停工原因係記載「各車站建造執照、五大管線核可函、綠建築候選核可函尚未取得,無法向市府主管機關申報開工」,而停工範圍則載明「月台層以下車站站體、景觀、路工及排水等全部工程範圍」,即華盛公司申報停工之範圍僅月台層以下,而不包含月台層以上之NTP1+390。 30 中工處101 年11月23日鐵中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經中工處准許並簽核用印之停工報核表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一第83頁正反面) 1.上開停工報核表之工程段隊欄位上,係由被告林銘益、任景城2人用印於上。 2.中工處同意華盛公司之停工申請,由左列之同意函上,清楚載明係自101年9月18日起「局部」停工,即僅月台層以上之部分停工,而非全面停工。 3.左列經核定之停工報核表,記載之停工範圍為「月台層以上車站站體、景觀、路工及排水等全部工程範圍」。 31 中興公司於102 年5 月間發函告知華盛公司531 標工程5 車站之建造執照及五大管線審查業經臺中市政府核發之5 函文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三第112 頁反面至114頁反面) 531標工程各車站車站主體即NTP1+480、NTP1+840於102年5月間陸續取得建造執照及五大管線之審查核准,因此中興公司發文通知華盛公司辦理復工事宜。 32 1.華盛公司102 年7 月18日華傑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鐵改局承包商申請工期展延詳細說明書、計算表等 2.中興公司102 年7 月25日中鐵(102 )-00000-0000 號函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四第168 至169頁反面)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四第173 至174頁) 1.華盛公司以左列函文(1)向中興公司申請工期展延,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由為331標工程延遲交付橋樑予華盛公司致531標工程之「太原車站」月台層以上之工進遭受影響,而申請展延之工期僅94日。 2.中興公司以左列函文(2)將華盛公司申請太原站月台層以上之工期展延予以退還。3.531標5車站中,華盛公司僅就太原站提出以331標遲延交付橋樑為由申請展延月台層以上之工期,且申請展延之工期日期僅94日,顯見531標工程中之月台層以上部分如真有受331標延遲交付橋樑之影響,受影響者應僅太原站,影響之日數亦不超過100日,而此僅華盛公司片面向中興公司提出之申請與計算,尚未經中興公司審核同意。惟之後被告被告林銘益、任景城、戴群峰、張文亮及梁哲誠等人改以不實復工之方式,將5車站月台層以上之NTP1+3 90均虛偽展延工期,且所獲之展延工期均達20 0餘日,由此已足徵被告林銘益、張文亮、梁哲誠於偵查中更改辯稱:因531標工程有受331標延遲交付橋樑段之影響,因而同意華盛公司將NTP1+390納入月台層以下一併辦理復工及展延工期一詞純屬臨訟辯詞,不足採信。 4.左列中興公司回復華盛公司之函文說明三中清楚記載「請依業主指示增補『各』車站(月台層以上)之工期展延,且嗣後被告梁哲誠經本案偵查中,亦在該函文上手寫註記「7/24中工處有請承商及監造前至中工處討論指示除太原站外其他4站松竹、精武、五權及太慶站均納入本次工期展延一併辦理」,此均足證被告梁哲誠、張文亮應受被告林銘益、任景城在102年7月24日之會前會中指示,因而退回華盛公司以受331標影響為太原站月台層以上之工期展延申請,而令華盛公司改以不實復工為由,將各車站之月台層以上部分均納入月台層以下一併復工、展延工期。 33 華盛公司102 年7 月19日華傑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531 標工程各車站之工程復工報核表共5 張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一第40 至42頁) 1.華盛公司於102年7月19日發函向中興公司申報復工,並檢附531標各車站之工程復工報核表共5紙。 2.左列工程復工報核表文件,抬頭名稱具名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其下核章處卻留有承包商及監造單位之欄位,足見此文件同時由承包商、監造單位及主辦機關一同製作,而在該文件上作出各自不同之意思表示。 3.左列華盛公司提送中興公司審核之復工報核表,載明復工原因為「第一階段車站機房建築裝修及一般機電工程NTP1+480...頒佈五大管線核准文件」,及復工範圍為「月台層以下之車站站體、景觀、路工及排水等全部工程範圍」。 34 1.中興公司102年7月26日中鐵(102)-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531 標工程各車站之工程復工報核表共5張 2.上開中興公司函文之函稿(函稿日期文號為102年7月24日中鐵(102)-53104-未取號)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一第43至46頁反面)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四第176頁) 1.中興公司以該函向中工處表示審核同意華盛公司之復工申請,惟該函函附經中興公司審核後用印之復工報核表已遭抽換,復工範圍記載為「月台層以下車站站體、景觀、路工及排水等全部工程範圍」 2.左列函文之函稿,可見中興公司內部簽核該函文之過程,由被告梁哲誠於102年7月24日製作該函文,送往被告張文亮簽核後,經被告張文亮同意被告林瑛璟於102年7月26日抽換函附之復工報核表,被告梁哲誠、張文亮再於抽換後之復工報核表上重行核章,並由被告張文亮於同日在此函稿上簽核,並檢附抽換後之復工報核表以為該函文之附件送往中興公司經理陳祈昌批核並函送中工處。 35 被告戴群峰於102 年7 月30日擬具之簽呈及最後經中工處核定之531 標工程5車站之復工報核表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五第21頁)(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一第44頁反面至46 頁反面) 1.中興公司經審核華盛公司抽換之復工報核表並用印後函報中工處,由承辦人被告戴群峰擬具左列簽呈簽請逐層呈核該復工報核表。 2.被告林銘益、任景城、戴群峰均有在左列簽呈及經抽換後之復工報核表上用印。 3.最後經核定之復工報核表,復工範圍確係不實擴張為第一階段全部工程範圍。 36 1.華盛公司102 年7 月19日華傑字第000000000號函 2.中興公司102 年7 月31日中鐵(102 )-00000-0000 號函暨該函之函稿(函稿日期文號為102 年7 月26日中鐵(102)-53104-未取號)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四第178頁)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四第180頁、第179頁) 1.華盛公司以左列函文(1) 向中興公司提報申請各車站月台層以下之工期展延,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由為月台層以下之車站主體因未及取得建造執照致停工。惟中興公司以左列函文(2) 退回華盛公司之申請,請華盛公司「增補各車站(月台層以上)之工期展延」。 2.中興公司之左列(2) 回函由被告梁哲誠製作,由被告張文亮批核。 3.華盛公司以102年7月18日華傑字第102071802 號函申請太原站之月台層以上部分因331 延遲交付所需之展延工期(詳證據清單編號),並以左列函文(1) 申請各車站月台層以下部分因建造執照未及取得致停工所需之展延工期,益徵受建造執照未及取得而停工影響者,為各車站之月台層以下之部分,而華盛公司認為受331 標延遲交付橋樑之影響者,則僅太原站之月台層以上部分。華盛公司該2 函文之發文日期分別在102 年7 月18、19日,即在前述102年7月24日「會前會」前發出,是華盛公司該2 申請展延工期之函文均循正確之展延理由提出,惟中興公司收到華盛公司上開2 函文後,被告梁哲誠即經被告林銘益、任景城於「會前會」中指示將令華盛公司將NTP1+390併入月台層以下,一併以建造執照未及取得致停工之理由展延工期,是中興公司遂將華盛公司上開申請展延工期之2函文均予退回,並於退回之函文中均載明請華盛公司「增補各車站(月台層以上)之工期展延,一併辦理」。 4.左列由被告梁哲誠製作之中興公司之函文 (2)之函稿說明三,於「增補各車站(月台層以上)之工期展延,一併辦理」等文字前有加註『請依業主指示』一詞,而該詞於函稿中遭刪除,於正式發出之函文中即未見該詞,由被告梁哲誠於函稿中加註『請依業主指示』一詞又遭刪除一節,亦徵被告梁哲誠及中興公司等確係受業主方即被告林銘益、任景城、戴群峰等人之命令,始將華盛公司原提送申請展延工期之函文退回,令華盛公司重行增補各車站月台層以上納入月台層以下一併辦理工期展延。 37 1.華盛公司102 年8 月1日華傑字第000000000號函 2.中興公司102 年8 月8日中鐵(102 )-00000-0000 號函暨函送華盛公司提報之「工期展延審查意見表」、「工期展延審查計算表」、「工期展延申請書(查核金額以上)」、「承包商申請工期展延詳細說明書」、「承包商申請工期展延計算表」等文件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三第115頁)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二第41至44頁) 1.華盛公司經中興公司以前揭回函指示「應增補各車站(月台層以上)之工期展延,一併辦理」後,遂重新以左列函文(1)重行申請工期展延,並經中興公司審核同意以左列函文(2)函送中工處。 2.由左列由華盛公司申請、經中興公司審核同意之申請展延工期之相關申請書及計算式等資料,華盛公司申請展延工期之範圍、工項均未特別指明係針對月台層以下部分,而以NTP1+840作為展延工期之對象,企圖以此方式夾帶月台層以上之NTP1+390一併展延工期。 38 1.中工處102 年8 月6 日鐵中工二字第0000000000函同意華盛公司申請復工暨檢附之531 標工程各車站之工程復工報核表 2.上開中工處函文之函稿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一第44至46 頁)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五第24至25頁) 1.中工處發函同意華盛公司之工程復工報核表,與前列華盛公司提送之工程復工報核表內容明顯不同。 2.中工處發函同意並經戴群峰、任景城、林銘益、許文貴等人核章之工程復工報核表,其復工原因將NTP1+480的字眼省略不予記載,而復工範圍則將「月台層以下」等文字略去,而改成各車站第一階段、建築裝修、一般機電及排水等全部工程範圍,企圖以此方式隱匿各車站NTP1+390部分並未停工之事實。 3.左列函文函稿可見該函為被告戴群峰製作,被告林銘益、任景城均有在該函稿上核章。 39 1.由被告任景城在承辦人欄位上蓋印於102 年8月12日擬具之簽呈 2.中工處105 年9 月5 日鐵中工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函稿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一第48頁反面至50頁)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一第66頁)(105 年度偵字第23770 號卷第116頁) 1.左列簽呈係中工處經收受由中興公司函報審核同意華盛公司申請工期展延之申請書及計算式後所簽具。 2.左列簽呈由被告任景城在承辦人欄位上用印,即應認該簽呈由被告任景城所製作,而被告林銘益並有在該簽呈上核章。 3.左列簽呈內容為同意華盛公司申請展延工期,且該簽呈說明五(二)並不實記載各車站NTP1+390調整至103年4月23日,由此已曝露先前所為不實復工、展延工期之目的,即為不實延長NTP1+390之完成期限。 4.左列簽呈經報鐵改局核定後,被告任景城即製作左列函文,將中工處同意華盛公司申請展延工期一事通知通知中興公司、華盛公司;而該函文之函稿可見該函由被告任景城製作,經被告林銘益核章。 40 1.華盛公司102 年9 月11日華傑字第102091101號函暨函送中興公司審核之531 標工程總體進度表暨施工網圖0A版 2.中興公司臺中高架鐵路工程處承包商文件審查意見表 3.中興公司102 年10月22日中鐵(102 )-00000-0000號函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五第41至44頁)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五第45頁)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五第46頁) 1.被告林瑛璟收到中工處同意展延工期之函文後,即不實修改成松竹、太原、精武、五權、大慶等車站之NTP1+390里程碑之最早完成日期為103年4月12日、4月27日、4月9日、4月22日、4月19日而成為施工網圖OA版,函報中興公司審核。 2.中興公司收到被告林瑛璟製作施工網圖0A版,被告梁哲誠、張文亮明知各車站之NTP1+390並無停工、不能展延工期,見華盛公司將施工網圖上記載之各車站NTP1+390完成期限不實展延至上述日期,仍於左列之「承包商文件審查意見表」之審查意見欄位上登載「無意見」,並均在審查人員簽章欄上簽名,表見經審查後同意被告林瑛璟所製作修改之施工網圖0A版,並函送中工處核定。 41 1.被告戴群峰於102 年11月4日製作之簽呈 2.中工處102 年11月7 日鐵中工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函稿 3.經中工處核定之531 標工程施工網圖1版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五第47頁)(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五第48頁)(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六第87頁)(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六第89至94頁) 1.左列簽呈與函文均由被告戴群峰製作,且被告林銘益、任景城均有在其上核章用印。 2.中工處收到中興公司函報表示審查符合規定之施工網圖0A版後,被告戴群峰、任景城、林銘益均明知NTP1+390不能展延工期,而報請中工處核定之施工網圖0A版將NTP1+390不實展延完成期限,仍由被告戴群峰製作左列簽呈簽具建請同意施工網圖0A版送批核。 3.左列簽呈經批核後,再由被告戴群峰製作左列函文表示中工處已同意華盛公司修正之施工網圖,施工網圖已成為確定之1 版,由施工網圖1 版所記載、呈現之各車站NTP1+390完成期限,各車站之NTP1+390終告成功不實展延工期確定。 42 531標工程於102年6月5日召開之施工協調檢討會議會議紀錄及三週進度表各1 份 531 標工程於102 年6 月11日召開之施工協調檢討會議會議紀錄及三週進度表各1 份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三第223至226頁) (105 年度聲羈字第409 號卷第160至162頁) 1.由左列2 份會議紀錄所記載之前次會議結論辦理情形內容,可見513標工程於102年2月20日、4月10日、5月1日、5月8日、5月2 日、6月5日均有召開施工協調檢討會議,討論內容均月台層鋼構、雨棚之施工事項,足證NTP1+390的部分並未停工之事實。 2.左列會議紀錄記載前次102年5月22日之會議內容,有記載華盛公司於5 月下旬於施作月台、雨棚鋼構作業時,即在安排進行車站主體部分(即NTP1+480、NTP1+840)的開工作業。 43 531 標工程於102 年7 月24日召開之施工協調檢討會議會議紀錄及三週進度表 (105 年度聲羈字第409 號卷第164至168頁) 被告任景城、戴群峰及蔡禮鍵有參與102年7月24日召開之施工協調檢討會議,因太原站月台層鋼構、雨棚的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所以該次會議請華盛公司就NTP1+390部分提出「太原站月台層趕工時程管制表」作為會議紀錄之附件。 44 531 標工程於102年8月14日召開之施工協調檢討會議會議紀錄及三週進度表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三第228至232頁) 102年8月14日即NTP1+3 90應完成日期102年8月17日的前3日,, 由被告林銘益主持,被告任景城、戴群峰參與之施工協調檢討會議會議紀錄暨三週進度表內容,各車站均仍在施作屬NTP1+390範圍內之月台層鋼構、雨棚等施工項目。 45 1.531 標工程於102 年8月22日召開之施工協調檢討會議會議紀錄及三週進度表 2.中興公司102 年9 月5日中鐵(102 )-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中工處工地視察工地報告回覆表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三第236至241頁)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一第66頁正反面) 時任中工處處長之許文貴於102年8月20日(已逾NTP1+390之完工期限)至531 工程工地現場視察,處長許文貴並於視察時現場指示「請承商華盛確實管控工程進度,如太原站鋼構尚未進場吊裝,恐影響後續軌道標進場施工動態,應儘速完成第一階段月台層鋼結構交付(預定日期102年9月9日)以利後續工進,請監造中興及工二段加強督導」等語,足認NTP1+390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尤以太原站已逾完成期限竟尚未吊裝鋼構。 46 中工處102 年10月29日鐵中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中工處工地視察報告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一第67頁正反面) 時任中工處處長之許文貴於102 年10月24日(已逾NTP1+390之完工期限)至531 工程工地現場視察大慶站及太原站,視察結果建議「頂棚面板施工屬高空作業,請承商華盛確實依規定設置相關施工架、勞安及防護措施」,足證該視察當時,已逾NTP1+390之完成期限,但NTP1+390之施工項目月台頂棚鋼構仍在施作中。 47 太原站於102年8月8日、8月20日、9月24日、10月5日、11月9 日、11月21日之月台層以上之施工現場暨空拍照片各1 張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一第87至89頁) 1.太原站於102 年8月8日甫進行月台層上之橋面板之鋼筋綁紮作業,即橋面板尚未灌漿完成。 2.太原站於102年8月20日即已逾NTP1+390之完成期限時,雖已完成橋面板灌漿作業,但由空拍圖可見未吊裝任何的雨棚、頂棚之鋼構。 3.太原站於102年9月24日、10月5日、11月9日、11月21日雖已開始進行雨棚、頂棚的吊裝作業,但尚未組裝完成。 48 中工處105 年4 月6 日鐵中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531 標工程第一階段各里程碑施工期限及履行情形一覽表 (105 年度偵字第23770 號卷第155頁正反面) 1.左列函文係本案偵查後,經中工處要求中興公司製作函送本案之偵查單位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2.531標工程各車站之NTP1+390原定之完成期限均為102年8月15日,102年8月15日,而該表記載之實際完成日期為松竹站103年1 月15日、太原站103年1月15日、精武站103 年2月7日五權102年12月3日、大慶站103 年7月1日,均已逾原定完成期限,惟經不實展延工期後,松竹站、太原站、精武站、五權站等已無逾期,而大慶站則仍逾期73日。 49 被告梁哲誠製作之「531標契約里程碑」展延後期限暨實際完成日期一覽表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二第118頁正反面) 1.左列一覽表上有被告林銘益、任景城蓋印職章確認無誤。 2.被告林銘益、任景城、戴群峰當庭確認左列一覽表內容記載無誤。 3.左列一覽表中記載531標工程之各車站NTP1+390原定完成期限均為102 年8月15日,而實際完成日期為松竹站103年1月15日、太原站103年1月15日、精武站103年2月7日五權102年12月3日、大慶站102 年10月16日,即實際完成日期均在原訂應完成期限之後,而因不實辦理展延工期致令逾期天數均為0。 50 本案對被告梁哲誠執行搜索時所扣得被告梁哲誠記載內容為102 年3 月12日、3月13日、3月19日、3月20日、3月21日、3月22日、4月7日至8日、4月30日、5月1日、6月8日、6月9 日、6月10日、6月11日、6 月12日之筆記內容共2紙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四第 137至141、182 頁反面、183頁反面) 由左列被告梁哲誠記載之筆記內容,可見NTP1+390並無停工,於左列日期持續施工之事實。 51 本案對被告梁哲誠執行搜索時所扣得被告梁哲誠記載內容為102 年7 月26日之事之筆記內容1紙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二第30頁) 被告梁哲誠之手寫筆記中,於102年7月26日記載「林主任將復工報核表拿回去修改」、「工期展延(月台層以下)要退華盛」等文字,足見被告梁哲誠確有於102年7月26日任由被告林瑛璟抽換復工報核表,及有將華盛公司原僅申請月台層以下部分之工期展延退還華盛公司,請華盛公司增補各車站月台層以上部分之工期展延(犯罪事實一七最末段)等事實。 52 1.鐵改局中工處之承辦人吳建村於103年12月7日所具內容為逾越特定規定之交付期限不宜處逾期違約金之簽呈 2.被害人鄭淑鈴以中工處主計室主任身分於上開簽呈中加註違反特定條款規定之交付期限仍應計罰逾期違約金之意見1 紙 3.中工處聘請之陳光龍律師於104 年1月6月提出之法律意見書 (104年度他字第5543號卷二第209 頁反面至211頁) (104年度他字第5543號卷二第213 頁) (104年度他字第5543號卷二第214至217頁) 中工處之631 標承辦人吳建村於103年12月7日之簽呈內容為如631 標工程之承商猛揮營造公司逾越特定條款規定之交付期限,不應處以逾期違約金,且531 標工程將比照辦理;嗣經簽呈會主計室,鄭淑鈴於獨排眾議,提出承商如違反契約特定條款規定之交付期限,仍應計罰逾期違約金之意見,經中工處洽陳光龍律師,陳光龍律師提出之法律意見書亦持與鄭淑鈴相同之見解。 53 1.中興公司104 年12月11日中鐵(000)-00000-0000 號函及631 標工程因逾越契約特定條款規定之里程碑完成期限而應計罰逾期違約金之一覽表 2.中工處105 年1 月15日鐵中工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中工處就631標工程第一階段特定條款規定之項目逾期之罰款執行討論暨協調會議紀錄 3.中工處於104 年1 月28日召開之「研商631 標工程契約規定相關工期之逾期罰款執行事宜」會議紀錄及中興公司於該次會議製作之簡報內容紙本資料 (105 年度聲羈字第409 號卷第191至193頁) (105 年度聲羈字第409 號卷第194至198頁) (104年度他字第5543號卷二第225至234頁) 1.631 標工程之承攬廠商猛揮公司因逾越工程契約之特定條款所規定應先行施作完成之施工項目,致須計罰逾1 億5000萬元以上之逾期違約金。 2.左列由中工處於104年1月28日召開之會議,作成應依上述陳光龍律師之法律見解,辦理631標及531標工程因逾越工程契約所特定條款規定之里程碑期限之逾期罰款執行事宜。 54 本案專案小組於104 年11月13日、11月15日、12月12日、12月31日之行蒐報告共4 份暨相關之行蒐照片。 (104年度他字第5543號卷二第266至274頁) 被告林銘益、時任處長之許文貴與華盛公司之特助即同案被告蘇曉貞飲宴頻繁,關係匪淺。 55 1.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2.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4號判決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一第18至21頁)(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七第352至354 頁) 1.左列要點第15條、17條定有機關承辦工程之公務員於督導、發現施工品質不良時應作為之義務。 2.左列要點第11條定有監造單位執行公共工程之監造工作時之工作重點。 3.左列要點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規定之法令。 56 鐵改局ISO 文件文件編號:P至75008 「工程停復工及展延程序」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四第170至171頁) 1.鐵改局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工程停(復)報核表由承包商填報,由監造單位、工程段隊負責審查。 2.鐵改局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工期展延申請書由承包商填報,由監造單位、工程段隊及工程處負責審查。 3.監造單位接獲承包商工期展延申請後,如認為符合工程契約規範要求,應於接獲次日起14天內訂期召開工期展延審查會議,通知工程段隊、工程處及委辦機關派員列席。 57 531 工程契約內之施工項目詳細價目表 (105 年度聲羈字第409 號卷第247 、249至252頁 ) 附表「NTP1+390逾期違約金金額計算表」中各車站NTP1+390之契約金額之依據。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