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諭知被告李明儒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發生之時序如下:

⒈108年8月27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⒉108年10月31日:檢察事務官傳喚被告到庭,被告同意參加

戒癮治療,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因而轉介南投縣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告知至醫療院所接受評估。⒊108年11月26日: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80號)。

⒋108年12月27日:被告另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羈押。

⒌109年1月2日: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

⒍109年1月30日: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690號、109年度偵字第358號),被告於偵查中均自白。

⒎109年3月4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

㈡參諸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案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上揭遭羈押

之案件,係涉嫌於108年10月7日、108年10月8日、108年10月15日、108年11月7日、108年11月17日及108年11月27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㈢由上揭時序可知,被告於本案108年10月31日開庭由檢察事

務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諭知前,已有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於南投地檢署開庭告知同意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並諭知緩起訴條件後數日,被告仍於108年11月7日、108年11月17日及108年11月27日持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次,自可預期會遭查獲及查獲後甚可能遭羈押,因而可能導致無法履行緩起訴條件之結果,亦即,南投地檢署於108年10月31日諭知緩起訴條件及告以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規定後,被告仍持續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因而招致遭警查獲並經南投地院裁定羈押導致無法履行緩起訴條件,此種情況,焉能認為被告無可歸責事由?焉能認為被告並非故意「違反緩起訴處分各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不符合撤銷緩起訴要件?倘若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另犯重罪遭羈押,而認被告非無故違反緩起訴條件,不惟與南投地檢署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目的不符(給予戒除毒癮的機會,同時督促其戒慎行為),亦顯與社會常理有違背。且依原判決所載之理由,檢察官不能撤銷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自始無效),則不啻容任被告於另案入監服刑期間,毋庸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訂之條件,即生變相免除被告本次施用毒品責任之後果。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無非以緩起訴制度設計係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改過遷善以達個別預防之目的,被告經緩起訴處分後,仍有上開各款所定之事由,足以顯示其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與上述緩起訴制度設計目的相違背,有必要使其犯罪受刑事追訴、處罰,以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之故,此觀該條增訂時之立法理由至明。且證諸刑法對行為之處罰,係本於責任主義之原則,以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其過失行為之處罰,並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俱為同法第12條所明定。從而,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縱有未依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自應一併根究其未能遵命履行,有無正當理由,或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明白察知其反省、警惕之能力如何,及有無繼續偵查或起訴,使其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始足據以認定被告所為是否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相一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要旨)。

四、本院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8月27日0

時許,在其停放於南投縣○○鎮○○街○○○○○○○○○○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旋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8年8月28日9時20分許,在南投縣○○鎮○○街○號前遇警盤查,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搜索上開車輛,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10.3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67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復徵得其同意而於同日11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下稱本案)。本案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於108年11月26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8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及命令:「⒈被告應自費至指定之醫療院所,並依該醫療院所指定之期間接受各項檢驗及戒癮治療至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年。⒉被告對於指定醫療院所辦理戒癮醫療人員不得有強暴、脅迫、恐嚇之行為。⒊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3月止,依南投地檢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到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上開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9年1月2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惟被告另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南投地檢署向南投地院聲請羈押獲准,自【108年12月27日】起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下稱南投看守所),並於109年4月15日轉為受刑人身分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至今。檢察官乃以被告於本案緩起訴期間,未能履行戒癮治療,已違背本案緩起訴處遇命令為理由,於109年3月4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4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4月10日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向南投地院提起公訴。以上各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本案緩起訴處分期間係自109年1月2日確定時起算2年,但被

告早在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108年12月27日,即已因另案羈押而喪失人身自由,嗣於109年4月15日轉為受刑人入監執行至今,無法依其自由意志履行本案緩起訴所命戒癮治療之處遇,客觀上顯無可能完成緩起訴條件,在此種欠缺作為可能性之情況下,被告雖有作為義務之違反,亦難認其有何故意、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存在,自不得以被告有違背緩起訴條件之情形,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另案故意犯罪遭羈押,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緩起訴條件,符合撤銷緩起訴要件云云,本院認為無可憑採。況檢察官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時,已可查知被告當時羈押於看守所,根本無法履行緩起訴條件,卻仍駁回再議,而使附戒癮治療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後即不該再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遭羈押,無法接受戒癮治療為理由,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從而,檢察官疏未審酌或詳加探求被告係因人身自由遭剝奪,而欠缺履行之可能,始無法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並非被告「違背」緩起訴處分所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等情,即逕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處分存有重大瑕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屬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

㈢本案緩起訴處分既視同未經撤銷,檢察官對被告本案犯行提

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本案被訴犯行判決公訴不受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又被告另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判處罪刑,目前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倘嗣後在緩起訴期間內,該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足顯被告欠缺反省警惕,與緩起訴制度之理念相違背,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行提起公訴,使被告承擔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責任,亦不致發生上訴意旨所稱變相免除被告本次施用毒品責任之後果。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