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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136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1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國勝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8號、第74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675號、108年度偵字第3585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825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壹月。

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6年2月24日起擔任兆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珵公司,址設彰化縣○○市○○街000號1樓)之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之一切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或變造(準)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明知兆珵公司並未實際經營醫療器材買賣,亦未與臺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雅譽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有實際業務往來,竟自民國106年1月26日起,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丙○○、己○○、辛○○、乙○○、子○○、戊○○、癸○○、庚○○、壬○○、甲○○等人佯稱兆珵公司有各項醫療器材訂單急需資金、需要入股、周轉,若提供資金周轉、投資,將可分得高額之訂單利潤等語,並為取信於丙○○等人,甲○○竟變造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雅譽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或製作內容不實兆珵公司銷售貨品予醫院及診所等商家之銷貨單等業務文書,並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刻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之「台中商銀高婉綾」之日期圓戳章1枚,再自行蓋於台中商銀代收票據明細、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上,而偽造代收票據明細、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並偽造台中商銀之存摺等,並提出上開偽造或變造私文書、業務文書之紙本或以LINE傳送上開偽造或變造私文書、業務文書之照片予乙○○、丙○○等人而行使之(行使之偽造或變造(準)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丙○○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給甲○○(各次交付之詳細時間,詳如附圖一至七),足以損害於丙○○、己○○、辛○○、乙○○、子○○、戊○○、癸○○、庚○○、壬○○、甲○○等人、高婉綾及台中商銀。

二、案經庚○○、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卷附提示給詐騙對象看的兆珵公司簽收單(銷貨日期106年8月23日、中國醫藥大學,彰檢107年度他字第1275號卷被害人提供之相關資料(一)第231頁),簽名欄位「娟」是我偽簽;雅譽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日期2017年9月28日、106年10月6日、106年10月16日、106年11月19日、106年10月23日,彰檢107年度他字第1275號卷被害人提供之相關資料(一)第243、249、257、269、309頁),上面公司大、小章印文不是我偽造的,這是電子報價單,原有就有這印文,是我之前留下來,我只偽造這張估價單的內容;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日報價單(彰檢107年度他字第1275號卷被害人提供之相關資料(一)第305頁),其上「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印文1枚,跟雅譽公司一樣,是電子報價單上面原本就有的印文,只內容是偽造的;用LINE傳送的健陽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報價單(彰檢107年度他字第1275號卷被害人提供之相關資料(一)第437頁)上面的印文都是真的,內容是我偽造的,用LINE傳送給詐騙對象(癸○○)看的;另自承其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印章店偽刻「台中商銀-高婉綾」之日期圓戳章1枚、自行偽造或變造報價單、銷貨單、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台中商銀存摺等業務文書或私文書以取信丙○○等人(見彰檢107偵8250第119頁至第120頁、彰檢107他1275(三)第169頁、彰檢108偵4793第22頁、彰檢107他1275(二)第114頁至第115頁、原審107聲羈133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二)第303至第304頁)。被告上開自白,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庚○○、丙○○、己○○、子○○、戊○○、癸○○、甲○○、證人石猛見、許宏翊、許慶斌、張筱梅、劉于慈、鄧喬友、施月窗、施雨涵、高婉綾之陳述大致相符;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犯行,係使用偽造佑捷股份有限公司等訂單及匯款資料,以取信被害人戊○○,此據被害人戊○○陳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戊○○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可以證明(彰檢107年度他字第1275號卷被害人提供之相關資料(二)第3至5頁、第439、449、497頁)。再者,復有被告偽造持以行使之銀行存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代收票據明細單、報價單、估價單、簽收單、訂單、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7年10月19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072807952號函暨所附資料、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如附表三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變造私文書等在卷可以佐證,可以認定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或變造(準)私文書、業務(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7日生效,而此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該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次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

本案被告用以詐騙被害人之雅譽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健陽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被告未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應屬變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變造上開私文書後,提示上開私文書紙本或以LINE傳送以上開私文書為內容之照片,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行為。故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偽(變)造(準)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台中商銀高婉綾」日期圓戳章1枚,係利用欠缺犯罪認識之他人作為自己實施犯罪行為之工具,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偽造「台中商銀高婉綾」之日期圓戳章,進而蓋用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於兆珵公司簽收單(彰檢107年度他字第1275號卷被害人提供之相關資料(一)第231頁),簽名欄位偽簽「娟」署押之行為,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偽(變)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為取信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而於密接期間內,接續偽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或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訂單、銷貨單、報價單等及偽(變)造如附表三所示雅譽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及健陽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兆珵股份有限公司簽收單,且行使之,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陸續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所為各業務上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詐欺之行為無法強行分開,應各屬接續犯之一罪;且詐欺罪之詐術手段,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偽(變)造(準)私文書之行使行為,具有行為合致之關係,應為行為單數,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斷。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七、公訴意旨雖未起訴被告偽造台中商銀存摺部分,及就被告上開犯行未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上開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由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事實;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4793號),即被害人癸○○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屬同一事實,雖然此部分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併案審理,但基於訴訟經濟,且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說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一)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5所為犯行,分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兆珵股份有限公司簽收單(彰檢107年度他字第1275號卷被害人提供之相關資料(一) 第231頁)、或以LINE傳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兆珵公司銷貨單照片(彰檢107年度他字第1275號卷被害人提供之相關資料(一)第447頁),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核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原審誤認遽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尚有可議。

(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5、7所為犯行,均有以LINE傳送偽造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照片(彰檢107年度他字第1275號卷被害人提供之相關資料(一) 第17頁、彰檢107他1275(三)第169頁、彰檢107偵8250號卷第121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兆珵公司銷貨單照片(彰檢107年度他字第1275號卷被害人提供之相關資料(一)第447頁)、變造之健陽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照片(彰檢107年度他字第1275號卷被害人提供之相關資料(一)第437頁),核均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審漏未論以準私文書部分,亦有未恰。

(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5、6、7所為犯行,均蓋用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台中商銀高婉綾」日期圓戳章之印文於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原審此部分漏未論以間接正犯。

(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犯行,係使用偽造佑捷股份有限公司等訂單及匯款資料,以取信被害人戊○○,此據被害人戊○○陳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戊○○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可以證明(彰檢107年度他字第1275號卷被害人提供之相關資料(二)第3至5頁、第439、449、497頁),原審此部分僅概括認定被告係使用訂單行騙被害人戊○○,稍有不足。

(五)被告於上訴後,另返還被害人庚○○、壬○○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害人甲○○60萬元、被害人丙○○、己○○132萬元,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9頁、第271頁,本院卷二第149頁至第151頁)。原審未及酌及此部分科刑基礎事項,尚有微瑕。

(六)以上各節或為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所發現,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理由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正當財富,以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利用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信任,一再對被害人行騙,被害人遭騙之金額龐大,犯罪情節甚重,被告迄今仍未完全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然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白承認全部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子○○達成和解,賠償大部分損失(見原審卷第177頁之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賠償被害人己○○、乙○○各30萬元(見原審卷第187頁、第189頁之收據),又於上訴後,另返還被害人庚○○、壬○○60萬元、被害人甲○○60萬元、被害人丙○○、己○○13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69頁、第271頁,本院卷二第149頁至第151頁),略減上開被害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害人庚○○、乙○○、子○○、戊○○、癸○○、甲○○等人對於被害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陳述,再考量被告自述大學畢業,離婚,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擔任○○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本案各次詐騙金額之犯罪情節差異,被告詐騙所得係用來賭博、奢侈性消費,出於滿足自己私慾為之,查無值得同情之動機,自有量處較重之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者,或於同一審判程序中併合處罰而逕定其應執行之刑(事前的併合),或於各自判決確定再以裁定定之(事後的併合,刑法第53條參照),而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方法,立法例上向有吸收主義、加重單一刑主義、併科主義之區別,我國刑法第51條即兼採上述3種主義,並視宣告刑刑種之不同,而異其原則(如一裁判宣告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即為吸收主義,又如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則為併科主義),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我國法制係採加重單一刑主義,此即刑法第50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考立法者所以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第2頁支配。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前科紀錄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之事項,併此說明。本院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罪質同一,犯罪情節雷同且時間相近,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1月,以示懲儆。

伍、沒收之說明: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所偽刻之「台中商銀高婉綾」日期圓戳章,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該印章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已經無法原物沒收,而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的制度目的,在於避免偽造印章等物繼續流通,妨害信用與交易安全,此些物品的替代價值,並非重點。而刑法第38條第4項雖然亦有規定原物無法沒收時,應該追徵價額之條款,但此一追徵並無任何刑法重要性,本院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宣告上開印章沒收、追徵。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雖是被告主動交給被害人庚○○保管,後交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所查扣,但被害人庚○○收受該物之目的,無非在於保全證據,難認有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故實際之所有權人仍屬被告,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文書本身已經宣告沒收,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簽收單、變造之估價單及報價單均係被告因犯偽造私文書罪、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娟」之署押1枚,因文書本身已經宣告沒收,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其餘被告偽造之訂單、銷貨單,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自無法宣告原物沒收,且沒收此些偽造之文書,目的在於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並非此些文書本身之財產價值,予以追徵,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被告詐得之款項,已經部分清償給被害人(詳如附圖所示),然就尚未清償部分,被告依然保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追加起訴,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楊 欣 怡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與交付財物時間 行使之文書 主文 1 丙○○己○○ 甲○○於106 年1 月26日起,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丙○○、郭麗貞,二人即於同日起,陸續交付款項給甲○○,合計3,308 萬2, 900元(詳如附圖一)。 偽造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拾捌萬肆仟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辛○○乙○○ 甲○○於106 年6 月14日起,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行騙辛○○、乙○○,二人遂自106 年6 月15日起,陸續交付款項予甲○○,合計1 億6,173 萬7,529 元(詳如附圖二)。 變造之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彰檢107年度他字第1275號卷被害人提供之相關資料(一) 第305頁)、變造之雅譽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彰檢107年度他字第1275號卷被害人提供之相關資料(一) 第257、269、309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兆珵股份有限公司簽收單(彰檢107年度他字第1275號卷被害人提供之相關資料(一) 第231頁)、偽造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彰檢107他1422第31頁)、偽造之台中銀行存摺代收票據明細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壹仟柒佰伍拾伍萬柒仟捌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子○○ 甲○○於106 年8 月間之某日起,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子○○後,蕭光因而誤信無真,於107 年1 月15日起,陸續交付款項予甲○○,合計331 萬300 元(詳如附圖三)。 LINE傳送偽造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照片(彰檢107年度他字第1275號卷被害人提供之相關資料(一) 第17頁、彰檢107他1275(三)第169頁)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戊○○ 甲○○於107 年2 月間某日起,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戊○○,戊○○即於同日起,陸續交付款項予甲○○,合計595 萬8,750 元(詳如附圖四)。 偽造佑捷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訂單、匯款資料(彰檢107年度他字第1275號卷被害人提供之相關資料(二)第3至5頁、第439、449、497頁)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癸○○ 甲○○於107 年年初之某日起,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癸○○後,癸○○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3 月20日起,陸續交付款項予甲○○,合計875 萬5,270 元(詳如附圖五)。 LINE傳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兆珵公司銷貨單照片(彰檢107年度他字第1275號卷被害人提供之相關資料(一)第447頁)、LINE傳送變造之健陽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照片(彰檢107年度他字第1275號卷被害人提供之相關資料(一)第437頁)、偽造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肆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庚○○壬○○ 甲○○於107 年4 月間某日起,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庚○○、壬○○,二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4 月23日起,陸續交付款項予甲○○,合計745 萬元(詳如附圖六) 偽造之訂單、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彰檢107他1422號卷第31頁)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甲○○ 甲○○於107 年4 月間某日起,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甲○○,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4 月23日起,陸續交付款項予甲○○,合計264 萬元(詳如附圖七) 偽造之訂單、 LINE傳送偽造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照片(彰檢107偵8250號卷第121頁)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 1台 2 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代收票據明細簿 1本 2-1 台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客戶收執聯(存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000-00-000-0000、委託日期:107年4月27日、票據號碼:00000000、發票人:美德耐、付款行華南銀行、到期日:107年4月27日、票面金額:5佰萬、委託人:甲○○簽名) 1紙 其上有偽造之台中商銀107.4.27高婉綾印文一枚。 3 台中商銀存摺(兆珵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甲○○/帳號:000-00-0000000員林分行、存摺編號:0000000) 1本 偽造交易明細 4 台中商銀存摺(兆珵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員林分行、存摺編號:0000000) 1本 5 台中商銀匯款條 1本 6 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00) 3紙 7 台中商銀匯款傳票 7紙 7-1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帶收入傳票(日期:107年1月29日、收款人:辛○○、帳號: 000000000000(聯邦銀行南員林分行)、金額:00000000、匯款人:甲○○) 1紙 此張傳票未用印。 7-2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帶收入傳票(日期:107年1月29日、收款人:辛○○、帳號: 000000000000(聯邦銀行南員林分行)、金額:00000000、匯款人:甲○○) 1紙 此張傳票未用印。 7-3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帶收入傳票(日期:107年3月19日、收款人:臺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第一銀行光復分行)、金額:0000000、匯款人:甲○○) 1紙 其上有偽造之台中商銀107.3.19高婉綾印文一枚。 7-4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帶收入傳票(日期:107年1月9日、收款人:許宏翊、帳號:00000000000(第一銀行虎尾分行)、金額:00000000、匯款人:甲○○) 1紙 此張傳票未用印,且有該張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附於後方(即編號7-5)。 7-5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日期:107年1月9日、收款人:許宏翊、帳號:00000000000(第一銀行虎尾分行)、金額:00000000、匯款人:甲○○) 1紙 此張申請書回條未用印 7-6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帶收入傳票(日期:107年1月25日、收款人:空白、帳號:000000000000(聯邦銀行南員林分行)、金額:00000000、匯款人:甲○○) 1紙 此張傳票未用印 7-7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帶收入傳票(日期:107年12月27日、收款人:臺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第一銀行光復分行)、金額:00000000、匯款人:甲○○) 1紙 此張傳票未用印 8 台中商銀票據明細單 3紙 8-1 台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銀行備查聯(存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000-00-0000-000/委託日期:107年2月26日/委託人:楊佳臻)該張票據列有五筆:FZ000000000000/付款行彰化六信696627元、AA0000000施宛妤/付款行渣打銀行616141元、0000000000-0/付款行玉山員林550195元、0000000陳聖錞/付款行臺灣企銀422195元、00000000林聖凱/付款行中國信託0000000元) 1紙 此張單據未用印 8-2 此張為上一張之客戶收執聯 1紙 其上有偽造之台中商銀107.2.26高婉綾印文兩枚。 8-3 台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銀行備查聯(存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000-00-000-0000、委託日期:107年4月27日、票據號碼:00000000、發票人:美德耐、付款行華南銀行、到期日:107年4月27日、票面金額:5佰萬、委託人:甲○○簽名) 1紙 其上有偽造之台中商銀107.4.27高婉綾印文一枚。 此張內容與扣押物編號2-1相同,一張為客戶收執聯(即編號2-1)、一張為銀行備查聯。 9 台中銀行匯款條 12紙 9-1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日期:106年5月16日、收款人:臺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第一銀行光復分行)、金額:00000000、匯款人:甲○○) 1紙 其上有偽造之台中商銀106.5.16高婉綾印文一枚。 9-2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日期:106年9月12日、收款人:許宏翊、帳號: 00000000000000(郵局崙背分行)、金額:0000000、匯款人:甲○○) 1紙 其上有偽造之台中商銀106.9.12高婉綾印文一枚。 9-3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日期:106年12月21日、收款人:許慶斌、帳號: 00000000000000(郵局崙背分行)、金額:00000000、匯款人:甲○○) 1紙 其上有偽造之台中商銀106.12.21高婉綾印文一枚。 9-4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日期:106年12月26日、收款人:辛○○、帳號: 000000000000(聯邦銀行南員林分行)、金額:0000000、匯款人:甲○○) 1紙 此張申請書回條未用印。 9-5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日期:107年1月25日、收款人:空白、帳號: 000000000000(聯邦銀行南員林分行)、金額:00000000、匯款人:甲○○) 1紙 此張申請書回條未用印。 此張內容與扣押物編號7-6內容相同,一張為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帶收入傳票(即編號7-6)、一張為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9-6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日期:107年1月29日、收款人:辛○○、帳號: 000000000000(聯邦銀行南員林分行)、金額:00000000、匯款人:甲○○) 1紙 此張申請書回條未用印。 此張內容與扣押物編號7-2內容相同,一張為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帶收入傳票(即編號7-2)、一張為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9-7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日期:107年1月29日、收款人:辛○○、帳號: 000000000000(聯邦銀行南員林分行)、金額:00000000、匯款人:甲○○) 1紙 此張申請書回條未用印。 此張內容與扣押物編號7-1內容相同,一張為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帶收入傳票(即編號7-1)、一張為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9-8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日期:107年2月22日、收款人:甲○○、帳號: 000000000000(中國信託惠中分行)、金額:00000000、匯款人:甲○○) 1紙 其上有偽造之台中商銀107.5.22高婉綾印文一枚。 9-9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日期:107年2月27日、收款人:子○○、帳號: 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市政分行)、金額:0000000、匯款人:甲○○) 1紙 其上有偽造之台中商銀107.2.27高婉綾印文一枚。 9-10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日期:107年3月19日、收款人:臺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第一銀行光復分行)、金額:0000000、匯款人:甲○○) 1紙 其上有偽造之台中商銀107.3.19高婉綾印文一枚。 此張內容與扣押物編號7-3內容相同,一張為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帶收入傳票(即編號7-3)、一張為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9-11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日期:107年4月11日、收款人:臺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第一銀行光復分行)、金額:600000、匯款人:甲○○) 1紙 其上有偽造之台中商銀107.4.11高婉綾印文兩枚。 9-12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日期:回條107年4月23日、收款人:臺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第一銀行光復分行)、金額:00000000、匯款人:甲○○) 1紙 其上有偽造之台中商銀107.4.23高婉綾印文一枚。 10 台中銀行取款條 5紙 10-1 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日期:107年1月18日、金額161362) 1紙 其上有兆珵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甲○○印文一枚。 10-2 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日期:107年1月29日、金額00000000) 1紙 其上有兆珵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甲○○印文一枚。 10-3 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日期:107年1月29日、金額00000000) 1紙 其上有兆珵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甲○○印文一枚。 10-4 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日期:107年1月25日、金額00000000) 1紙 其上有兆珵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甲○○印文一枚。 10-5 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日期:107年1月25日、金額00000000) 1紙 其上有兆珵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甲○○印文一枚。 11 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13紙附表三編號 文書名稱 文書上之署押或印文 備註 1 兆珵股份有限公司簽收單(銷貨日期106年8月23日、中國醫藥大學) 簽名欄位偽造「娟」之署押一枚。 彰檢107年度他字第1275號卷被害人提供之相關資料(一)第231頁。 2 雅譽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日期:2017年9月28日) 經手欄位有「雅譽企業有限公司」、「梁哲榕」印文各一枚。 彰檢107年度他字第1275號卷被害人提供之相關資料(一)第243頁。 3 雅譽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日期:106年10月6日) 同上 彰檢107年度他字第1275號卷被害人提供之相關資料(一)第249頁。 4 雅譽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日期:106年10月16日) 同上 彰檢107年度他字第1275號卷被害人提供之相關資料(一)第257頁。 5 雅譽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日期:106年10月23日) 同上 彰檢107年度他字第1275號卷被害人提供之相關資料(一)第309頁。 6 雅譽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日期:106年11月19日) 同上 彰檢107年度他字第1275號卷被害人提供之相關資料(一)第269頁。 7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日報價單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印文一枚。 彰檢107年度他字第1275號卷被害人提供之相關資料(一)第305頁。 8 健陽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 「健陽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德翔經手」印文各一枚。 彰檢107年度他字第1275號卷被害人提供之相關資料(一)第437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