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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1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献全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献全為蘇秦永之父親。緣蘇献全於民國106 年前積欠游金水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債務,游金水要求蘇献全之兒子共同擔保負責,蘇献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6 年1 、2 月間某日,在蘇献全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辦公室內,未經蘇秦永之同意,接續擅自偽造「蘇秦永」簽名於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欄,而偽造屬私文書之蘇秦永背書,以表示蘇秦永依支票文義負背書人之責任,再交付予不知情之游金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蘇秦永及游金水。嗣游金水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轉讓予李宗銘,李宗銘遂向原審法院民事簡易庭對蘇献全起訴請求給付票款(107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於該案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蘇献全坦承支票背面「蘇秦永」簽名為其偽造等語,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銘告發暨原審法院法官依職權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有依法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具狀撤回其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上訴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蘇献全(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據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為調查,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2-83、100-101頁、本院卷第99、146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蘇秦永、游金水、李宗銘、證人賴水木於偵查中之結證在卷可佐(見他7086卷第165-170、185 -190頁),復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240萬元)、原審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蘇秦永107年8月29日當庭書寫之簽名、蘇秦永於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8日刑鑑字第1078008739號函、原審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原審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07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240萬元)、支票影本(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08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360萬元)、支票影本(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360萬元)、支票影本(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10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300萬元)、原審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826號108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支票影本(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11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120萬元)(見他7086卷第7-35、177-179、195頁)、原審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826號民事判決、原審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826號108年11月6日、108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見他797卷第5-9、11-15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

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為背書,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背書之支票已交付陳○丁,達於行使階段,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偽造文書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蘇秦永」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欄上

,偽造「蘇秦永」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以行使,以清償積欠游金水之債務,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審酌被告未經其子即被害人蘇秦永同意,擅自偽造「蘇秦永」簽名於附表所示支票背面為背書,再交付予游金水而行使,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其坦承犯行,且業與執票人李宗銘成立調解,有原審法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9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1-122頁),被告現正分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上所偽造之「蘇秦永」簽名,不能證明已滅失,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均業已輾轉交付由李宗銘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此經證人李宗銘當庭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是附表所示之支票,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又說明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導正被告之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復為確保其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核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附負擔之條件。併說明,告發人李宗銘雖具狀請求對被告宣告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度,並諭知緩刑5年等語。然考量被告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本應依法負其票據責任,是被告並非無須負責,執票人仍得循民事訴訟途徑追究被告責任;再審酌被告已認罪,被害人蘇秦永則具狀表示原諒被告,因認告發人李宗銘上開所請,尚非可採。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係成年有社會經驗之人,偽造之支票背書高達1000多萬元,數額顯非少數,且依其與告訴人調解書記載,被告應於109年6月25日前給付100萬元,惟迄今僅給付30萬元,從而,原審所量刑度顯然過輕,不足以遏阻犯罪。告訴人擔心官司結束後,被告即不再理會告訴人,期望改諭知被告7月有期徒刑,仍給緩刑,得以確保被告不會在官司結束後,就不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云云。然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述各具體事項,而量定上開刑度,經核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並無違背,而無量刑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於附表所示支票偽造蘇秦永名義之背書後行使,其金額合計逾1000萬元,固可非難。然其亦為各該支票之發票人,而難免除票據責任,是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尚非至鉅,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業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告訴人100萬元,此有匯款申請書及手機簡訊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是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之理由,顯非可採。至於告訴人期望改諭知被告7月有期徒刑,仍給被告緩刑,以確保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本應依法負其票據責任,告訴人即執票人自得循民事訴訟途徑追究被告責任,況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即已取得執行名義,可隨時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其債權。再者,原判決對被告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此對於告訴人之債權實現亦有相當之保障,故無再增長被告之刑度必要,上訴意旨此部分所陳,亦無可採。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票載日期 │票面金額│背面偽造之簽名││ │ │ │(新臺幣)│ │├──┼────┼───────┼────┼───────┤│ 1 │0000000 │106年12月31日 │240萬元 │蘇秦永簽名1枚 │├──┼────┼───────┼────┼───────┤│ 2 │0000000 │107年12月31日 │240萬元 │蘇秦永簽名1枚 │├──┼────┼───────┼────┼───────┤│ 3 │0000000 │108年12月31日 │360萬元 │蘇秦永簽名1枚 │├──┼────┼───────┼────┼───────┤│ 4 │0000000 │109年12月31日 │360萬元 │蘇秦永簽名1枚 │├──┼────┼───────┼────┼───────┤│ 5 │0000000 │110年12月31日 │300萬元 │蘇秦永簽名1枚 │├──┼────┼───────┼────┼───────┤│ 6 │0000000 │111年12月31日 │120萬元 │蘇秦永簽名1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