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15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仁和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仁和(下稱被告)與其妻吳○珠於民國90年間參與告訴人張銘佐投資籌組之箱根生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根公司)投資事業,告訴人張銘佐所需償還被告先前代墊款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85萬元,告訴人張銘佐已於92年1月9日交付被告「到期日:92年2月28日、支票號碼:RB0000000、付款人: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到期日:92年3月30日、支票號碼RB0000000、付款人: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張支票,面額共計500萬元予以清償。被告於告訴人張銘佐已交付前開兩張支票全部兌現、其代墊款485萬元債務已完全清償完畢後,並未交還告訴人張銘佐先前交付已無債權關係之債務字據及用以擔保之無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之2張本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未經告訴人張銘佐授權,自行填寫上開未交還告訴人張銘佐之本票2張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即偽造票號NO000000號、發票日91年3月1日、面額485萬元之本票,及票號WZ000000000號、發票日91年12月31日、面額23萬7750元之本票各1張,於97年12月29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使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未經實質審查即以98年度票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告訴人張銘佐於98年2月6日以存證信函:本人(即告訴人張銘佐)債務已清償(代墊款債務共計485萬元整),請速交還無債權關係之債務字據本票及償還溢付的15萬元等語催告被告,被告卻置之不理,續為持上述偽造本票所聲請之裁定,再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5月12日98年度裁全字第435號民事裁定假處分告訴人張銘佐之子張○肇登記之土地及建物,及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同年5月21日投院霞98執全忠字第275號函示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嗣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並於98年6月10日對張○肇所有之不動產實施查封張貼公告,禁止張○肇對其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已造成張○肇上開權益遭受損害,因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查刑法第80條之追訴權時效於24年1月1日制定時原規定:「(第1項)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第2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為:「(第1項)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第2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為:「(第1項)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第2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2規定:「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但書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適用前條之規定。」。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罪嫌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1年3月1日、同年12月31日(即被告供稱吳○珠填載本案上開本票2張之時間)及97年12月29日(即被告持上開本票2張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日期),而就其中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前、後之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而為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24年1月1日制定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至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依其行為前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條文內容則未有變動,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而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從而,被告上揭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各應為20年,且本案係因告訴人張銘佐於107年12月25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而開始偵查(有告訴人張銘佐刑事告訴狀上之該署收文章1枚在卷可憑),經檢察官於108年3月間提起公訴,是被告前開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均不生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之問題,故原判決及本院均應依法就本案予以審理及為實體認定之判決,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四、證據能力方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考)。是本案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案偽造之本票(影本)2張、被告簽收告訴人張銘佐面額共500萬元之支票2張之收據、被告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票裁定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22號裁定、98年度裁全字第435號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5月21日投院霞98執全忠字第275號查封登記函及公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埔簡字第35號民事簡易判決、同院99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為其主要論據。又檢察官依告訴人張銘佐請求上訴而提起上訴意旨謂以:(一)原判決指摘告訴人張銘佐為何先提出2張支票,支票面額總計500萬元有所疑義,係對案情有所誤會。告訴人張銘佐於92年1月9日以退出箱根公司之股金共7張支票中之2張支票(面額總計500萬元)給付被告,係依據91年3月1日告訴人張銘佐所簽立之借據,因需給付積欠款項而開立。本案空白本票(票號NO000000、WZ000000000,均未填寫票面金額與發票日)係被告與告訴人張銘佐於90年9月17日、91年2月5日簽立協議書及協議承諾書2階段分別交付,告訴人張銘佐自始至今均未授權被告填寫,遑論授權被告配偶吳○珠填載,渠等2人顯係無權簽發本票之人,被告及證人吳○珠所為陳述,顯為臨訟脫免刑責而合謀串供之詞。(二)被告於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號)陳稱告訴人張銘佐於91年12月17日尚積欠伊1筆箱根公司聲請假處分擔保款項132萬4842元借款,若如被告及證人即被告配偶吳○珠於原審所稱被告與告訴人張銘佐間於91年12月31日會算,何不將此筆款項列入計算,竟僅填寫本票面額23萬7750元(票據號碼WZ000000000),與社會常情有違;又被告辯稱本票金額23萬7750元(票據號碼WZ000000000)之本票係為擔保借款485萬元之利息,雙方於91年12月31日會算,惟該利息於告訴人張銘佐先前請求被告代墊投資款籌組箱根公司時早有約定,且告訴人張銘佐每月給付被告利息,是告訴人張銘佐別無於91年12月31日再與被告進行會算利息之理,依一般常情,告訴人張銘佐既未清償被告本金485萬元,被告係如何確定清償日期及利息數額23萬7750元,足徵證人吳○珠於原審所稱本票面額是3個人一起會算,其係經由告訴人授權填寫本票金額、日期等語,均屬不實。(三)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本票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筆跡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是誰寫的等語,與證人吳○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張銘佐向被告會算借款485萬元時,我人不在場,他們只寫了一張借據,我認為不夠,就打電話給告訴人張銘佐,向他表示只有借據,法律上可能沒有承認這個,將來大家比較麻煩,要清楚一點,要求他另開一張本票,之後我和被告就去告訴人張銘佐家中,由我在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91年3月1日」、「0000000元」、「肆佰捌拾伍萬元整」,拿給告訴人張銘佐看,他說這樣可以,數字也正確,他就簽名等語,顯然不符,證人吳○珠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亦在現場,被告於偵訊時竟表示伊不在現場,不知係何人所寫之本票,若被告真不知本票係何人填載,又如何至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22號民事裁定),及聲請辦理查封張貼公告告訴人張銘佐家屬之不動產?又證人為會計人員,豈不知本票發票日不能任意更易(3月改成12月),若需塗改,為何不立即要求更替一張新本票或由發票人當場蓋章更正,使本票效力更有保障,此為一般會計人員理應知悉基本常識,足見證人吳○珠證詞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六、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告訴人張銘佐簽發之上開2張本票,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堅稱:伊與告訴人張銘佐共同投資箱根公司,由其先代墊款項,伊於91年3月1日與告訴人張銘佐共同會算後,告訴人張銘佐積欠其債務485萬元,告訴人張銘佐開立借據1張以及本票1張給伊,以供擔保該筆借款,該張本票上之發票日期91年3月1日以及票面金額485萬元,係其與告訴人張銘佐共同會算後,由伊太太吳○珠填載上去,告訴人張銘佐看過確認後再簽名,迄91年12月31日,告訴人張銘佐尚未清償該筆485萬元借款及利息,經再次會算,確認告訴人張銘佐對伊除該485萬元借款本金外,另尚積欠利息23萬7750元,於是告訴人張銘佐於當日再簽立發票日91年12月31日、面額23萬7750元之本票1張,該張本票上之發票日期以及票面金額,亦係伊與告訴人張銘佐共同會算,由其太太吳○珠填載後,經告訴人張銘佐確認無誤後簽名,並非伊擅自填載,告訴人張銘佐當時欠其投資代墊款485萬元、利息23萬7750元,以及於91年12月17日聲請假處分所借之擔保金132萬4842元,告訴人張銘佐雖然曾於92年1月9日交付其2張面額共計500萬元之支票供清償,但仍未全數清償債務,伊持該2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係基於其與告訴人張銘佐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張銘佐於91年3月1日會算雙方之債權債務後,告訴人張銘佐積欠被告485萬元之投資代墊款項,雙方先簽立1份借據,嗣被告返家後告知吳○珠此事,吳○珠認為僅有借據不足以擔保該筆借款,遂與被告再次前往告訴人張銘佐家中,在告訴人張銘佐同意下,由吳○珠在本票上填載與借據記載相同之票面金額485萬元以及發票日期91年3月1日,交由告訴人張銘佐簽名,之後告訴人張銘佐於91年12月17日另向被告借款132萬4842元作為聲請假處分擔保金,迄91年12月31日告訴人張銘佐未返還上開2筆借款,雙方再次結算,告訴人張銘佐積欠被告485萬元、132萬元4842元借款以及485萬元借款之利息23萬7750元,告訴人張銘佐便再次簽立另1張本票,同意由吳○珠填載面額23萬7750元、發票日期91年12月31日,由告訴人張銘佐簽名,當場完成發票行為,告訴人張銘佐迄今仍積欠被告上開債務,被告持有本案本票2張確實基於借款關係,並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此外,被告與告訴人張銘佐於98年間之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係因民事舉證責任之問題而為被告敗訴,而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案件之舉證責任分配規定本不相同,不能以另案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
七、本院查:
(一)告訴人張銘佐於90年間為籌組箱根生活館投資事業,於90年9月17日及91年2月5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協議承諾書,由被告各墊付750萬元、375萬元之購買土地代墊款,雙方並於91年3月1日會算,應由告訴人張銘佐清償被告總代墊款485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款字據1張。被告執有分別記載「No000000、發票日期91年3月1日、金額485萬元、發票人張銘佐、發票地○○○鎮○○路○○號」、「WG000000
00、發票日91年12月31日、金額23萬7750元、發票人張銘佐、發票地○○○鎮○○路○○號」之本票2張,其上之發票人及發票地址均為告訴人張銘佐親自填載,並由告訴人張銘佐交付被告,被告嗣於97年12月29日持該本票2張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票字第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告訴人張銘佐遂於98年3月2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埔簡字第35號民事簡易判決判認被告所持之本案本票2張對告訴人張銘佐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嗣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此期間,被告持上揭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聲請對告訴人張銘佐之子張○肇名下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土地及建物為假處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435號裁定准予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供擔保後,禁止張○肇對其上開土地及建物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其後,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擔保,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對前開房地為查封登記,嗣被告於100年5月25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假處分確定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銘佐、證人吳○珠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參見原審卷第96頁、第139至143頁)在卷可稽,且有協議書、協議承諾書各1份(見98年度埔簡字第35號影卷〈下稱埔簡卷〉第24至29頁)、借款字據1張(見原審卷第63頁)、本案本票2張影本(見108年度他字第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頁)、98年度票字第22號民事裁定(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35號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5月21日投院霞98執全忠字第275號函暨查封登記函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6月10日公告、98年度埔簡字第35號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各1份(見他字卷第19至3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為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刑事判例參考)。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乃規範民事訴訟案件之舉證責任,當事人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為真實之責任,使法院在事實不明確之情形下,得依兩造所提出之利己證據認定事實,如當事人未能舉證,致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負擔舉證責任之一方,將受有該事實無從證明之不利益判斷。然刑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係由檢察官負擔證明被告有被訴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方法,其所指之證據,應足以使一般人達到確信被告有此犯行之程度,否則即應依無罪推定原則,認定被告無罪,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準此,我國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當事人舉證責任不同,尚難以民事訴訟案件中敗訴一方之不利結果,逕作為其在刑事訴訟案件中不利之認定。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被告與告訴人張銘佐另案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埔簡字第3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簡易判決中所載:「『被告(指本案被告)就原告(指本案告訴人張銘佐)曾授權被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後再由原告簽名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難憑採。綜上,系爭本票於原告簽發時並未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等應記載事項,原告亦未為票據行為授權完成票據行為」等語,且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埔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參以上開第一審民事判決係以被告負擔證明其係經過告訴人張銘佐授權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而被告無法證明其填載係經告訴人張銘佐授權,故將該無從證明授權事實之不利益結果,歸諸於被告,而為被告敗訴判決,嗣經被告上訴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為上訴駁回之理由,亦係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告訴人張銘佐曾授權被告於該2張本票上記載發票日及金額,又縱認該本票2張確由告訴人張銘佐授權被告記載必要記載事項後簽發交付被告,亦認為其等間之債務關係業已因告訴人張銘佐交付被告2張面額共500萬元之支票而清償完畢,準此,被告在另案民事訴訟案件中,因負擔證明告訴人張銘佐授權其填載本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事實之舉證責任,於其無法舉證證明該待證事實時,乃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換言之,被告係承擔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之不利結果。然於刑事訴訟案件,檢察官負有證明被告係非基於告訴人張銘佐同意或授權而填載本票發票日期及金額之責任,當該事實無從證明時,即應依無罪推定原則認定被告無罪,是檢察官以上開民事訴訟案件判決結果,逕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非有據。本案被告是否涉犯上開罪嫌,仍應回歸刑事訴訟案件之舉證責任法則,由檢察官證明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張銘佐同意或授權而填載本票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
(四)被告於108年2月13日偵訊時雖曾稱其不知前開票號No0000
00、WZ000000000號本票2張,係何人填寫面額、發票日(見他字卷第50至51頁),又稱:其係經張銘佐同意填寫(見他字卷第51頁),再於原審供稱:前開本票2張係其配偶吳○珠經告訴人張銘佐同意所書寫(見原審卷第39頁),而有不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說明其上開先後未一之陳述,係因時隔已久、一時無法反應所致(見本院卷第146頁),衡以被告上開偵訊時間距離案發之91年間,確已間隔長達10餘年之久,被告上開所述,堪可採信,且有關被告前開先後所述有所不符之部分,應以被告於原審所述較為可採(詳如後述),況被告先後所述不一、所辯不可採信,實尚非當然可逕予反推被告即有被訴之犯罪行為,仍應有積極具體之證據,始可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起訴書引用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前開先後不一之供詞,質疑被告於偵查中因一時記憶未清而曾稱:其不記得係何人填寫本票發票日、面額,及係伊經由告訴人張銘佐同意填寫等語,與證人吳○珠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不符,即據以推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尚難認有理由。
(五)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本案前開票號No000000、WZ000000000號之本票2張,均係由告訴人張銘佐自行在發票人欄書寫姓名、地址及蓋指印後交付予被告一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銘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真(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雖證人即告訴人張銘佐於原審審理時稱:那兩張本票是當時被告要參加我籌組的箱根公司,大家互相約定之條件,他要支付代墊款,所以我們有兩次簽訂協議書跟協議承諾書,就是90年9月17日跟91年2月5日,於90年9月17日簽訂協議書被告開代墊款支票750萬元出來,那時候我交一張空白的本票,因為當時公司還沒成立,所以股權還沒確定,他投資之代墊款當時約定我要分一半股權給他,一半是我跟他借錢,這個中間公司還沒成立,所以當時他要求用空白本票,之後等到我將股權分給他,確定我還欠被告多少錢才要將金額補上去,之後於91年2月5日我們又再買土地,被告又代墊375萬元,我們簽立協議承諾書,約定會另外就該筆款項分股權給被告,所以我又開了一張票給他,等到公司股權分配確定後,我們再會算實際股權多少,我欠被告多少錢,再將金額填上去,之後於91年3月1日會算後,我還欠他485萬元云云(參見原審卷第96至106頁)。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張銘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交付被告上開本票2張之時間、原因,固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述之內容不同,惟證人即告訴人張銘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同為證述確認其曾於91年3月1日與徐仁和進行會算後,告訴人張銘佐確有積欠徐仁和485萬元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銘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6至106頁、本院卷第141頁);又證人吳○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張銘佐與徐仁和會算借款485萬元時,我人不在場,他們只寫了一張借據,我認為不夠,就打電話給張銘佐,向他表示只有借據,法律上可能沒有承認這個,將來大家會比較麻煩,要清楚一點,要求他另外開一張本票,之後我和徐仁和就去張銘佐家中,由我在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91年3月1日」、「0000000」、「肆佰捌拾伍萬元整」,拿給張銘佐看,他說這樣可以,數字也正確,他就簽名,因為家中財務係由我管理,所以徐仁和說我寫就好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36至137頁、第154頁、第157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票上之金額與日期筆跡不是我的等語(參見他字卷第51頁),及於原審審理中稱:票面金額是我、吳○珠及張銘佐共同會算後,吳○珠填載會算之金額,交給張銘佐確認後再簽名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68頁)相符,且有金額485萬元之借支款收據1件(見原審卷第63頁)在卷可憑,足認該面額485萬元之本票,係告訴人張銘佐簽發用以作為對被告預先墊支款項債權之擔保,另參諸票號No000000、發票日期91年3月1日、金額485萬元、發票人為告訴人張銘佐、發票地○○○鎮○○路○○號之本票,其票面金額485萬元,與上揭借支款之金額相同,而前開發票人、發票地址均為告訴人張銘佐自行填寫,且當時尚未清償該筆借款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銘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參見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39至141頁),並與證人吳○珠於原審審理證述係由其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後,經由告訴人張銘佐確認同意後簽名乙情,並無出入之處,被告堅稱:其與告訴人張銘佐於91年3月1日共同會算告訴人張銘佐積欠之借款為485萬元後,吳○珠再於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期與金額,告訴人張銘佐同意後始簽名其上等情,並非虛妄而為可信。雖證人即告訴人張銘佐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於上開時間會算後,曾同意吳○珠在前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面額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然酌以被告與告訴人張銘佐既有意釐清及處理彼此債權債務金額乃進行會算,當無可能於會算後未考慮到債權擔保之問題,而被告與吳○珠為夫妻,其等既由吳○珠掌管財務,則由吳○珠填載本票金額與發票日期,與常情並不違背,是被告所述,堪可採信;至證人即告訴人張銘佐上開於本院審理所陳,則尚非可採。
2、證人即告訴人張銘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91年3月1日與徐仁和會算後,我跟他實際借款485萬元,當時我按月給付他利息,印象中利息總共為5萬3000元,以現金支付,迄92年1月9日我交給他面額共500萬元之支票2張清償前,利息早已給付完畢,我後來給徐仁和2張面額共500萬之支票清償485萬元借款後,還多付15萬給徐仁和,徐仁和迄今也沒有還我15萬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20至123頁、第133至134頁);證人吳○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張銘佐向我們借款485萬元後,有給付利息,但是1個月要給多少我忘記了,這是我先生他們自己會算,我只記得他當時陸陸續續拿給我利息係以現金交付,前後加總大約給10幾萬元不到20萬元,之後到91年12月31日止,徐仁和和張銘佐另外計算張銘佐還要補23萬7750元利息給我們,張銘佐才又另外簽1張23萬7750元之本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2至149頁),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張銘佐與證人吳○珠之證言,告訴人張銘佐於92年1月9日方交付票號RB0000000、發票日92年2月28日、面額300萬元,以及票號RB0000000、發票日92年3月30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共計2張給被告,用以清償上開485萬元借款,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銘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卷第114頁),則告訴人張銘佐於91年12月31日並未清償借款,利息應持續計算中,是證人即告訴人張銘佐於原審指稱其於91年12月31日已將利息清償完畢而無須以本票供擔保云云,實有疑義而難以憑信。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張銘佐前開於原審證述其等當初約定待箱根公司股權全數分配完畢後,將共同會算積欠被告之債務,再將本票上之金額填載完成,則於90年9月17日被告與告訴人張銘佐簽立協議書,迄至91年3月1日雙方共同會算前,股權、債務既然均未定,本票金額亦未記載,則僅需交付1張本票,待日後會算後再一併計算即可,應無於會算前即交付2張本票之必要;另衡以證人即告訴人張銘佐於原審證述該2張本票係擔保其向被告之借款485萬元,則於告訴人張銘佐於92年1月9日交付2張面額共500萬元之支票給被告時,理應向被告取回本案本票2張,以避免日後再遭被告行使票據權利,而遭受雙重清償之風險,尤以證人即告訴人張銘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先前在做外銷工廠、且瞭解票據知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更為可明,然告訴人張銘佐於交付2張支票時,並未取回該2張本票,嗣後於該2張支票經被告兌現後,亦未向被告追討本案2張本票,則告訴人張銘佐將陷於隨時遭受他人行使票據權利之風險中,此與常人經驗不合,應認以證人吳○珠之上揭證言較為可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因告訴人張銘佐係陸續支付借款利息,且每次不一定支付1個月的全部利息,因時間已久,已難以提供上開票號WZ000000000號本票之面額23萬7750元係如何計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而觀之上開本票面額於仟位以下為7750元(非整數),堪認被告上開所述此係經其與告訴人張銘佐「會算」後告訴人張銘佐尚欠之利息金額,並非無據,又衡以倘被告與吳○珠有意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以圖其等之利益,以其等當時為告訴人張銘佐墊付高達數百萬元以上金額之資力,實無僅為催討23萬7750元之少額款項,即觸犯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之必要。從而,被告堅稱其於91年12月31日與告訴人張銘佐共同會算尚未清償之利息為23萬7750元,並經告訴人張銘佐同意後,始由吳○珠填載本票之面額及發票日期,再由告訴人張銘佐簽名確認等情,堪可採信。
3、而本案上開本票2張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均係由吳○珠所填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認本案係由被告在上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一節,已乏所據,則被告是否為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人,確屬有疑。又吳○珠係經由告訴人張銘佐同意而書寫上開本票2張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亦經論明如前,檢察官上訴理由質疑被告與吳○珠2人合謀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亦非可採。再檢察官上訴意旨其中以告訴人張銘佐應付予被告之利息,係其先前邀請被告代墊投資籌組箱根公司時早有之約定,且片面以告訴人張銘佐一己之自述而認告訴人張銘佐每月均給付被告利息,乃認告訴人張銘佐別無於91年12月31日再與被告會算利息之理,非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張銘佐既未清償被告本金485萬元,被告係如何確定清償日期及利息數額23萬7750元,足徵證人吳○珠於原審所稱「三個人一起會算」、「伊是告訴人授權填寫本票金額、日期」均屬不實等語,顯係忽略告訴人張銘佐於91年12月31日既尚未清償本金485萬元,則被告與告訴人張銘佐確可就其等在此日前之告訴人張銘佐應付及已付、尚欠之利息金額進行會算之情,非為有理由。至告訴人張銘佐及檢察官上訴理由雖均質疑票號WZ000000000本票,依卷附影本(見他字卷第14頁下方)所示,其發票日欄所載91年12月31日,其中12月之「2」字,似有曾將原書寫之「3」更改為「2」之痕跡,而認吳○珠為會計人員,豈有不知本票發票日不能任意更易(3月改成12月),若需塗改,為何不立即要求更替一張新本票或由發票人當場蓋章更正,使本票效力更有保障,此為一般會計人員理應知悉基本常識,並據以認為吳○珠於原審之證詞不足採信等語。惟被告於本院並未供認上開本票發票日有經塗改之情,雖被告於本院表明上開本票之原本,因已時隔甚久而無法尋獲提出,然本院酌以本案之案發時間距今確已長逾10餘年之久,實難單以被告無法向本院提供本票之原本,即推測被告或吳○珠係因本票曾遭塗改發票日而因心虛不予提出;又依前開卷附WZ000000000之本票「影本」所示,究有無上開告訴人張銘佐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質疑更改發票日期之情形,實無法清楚判斷,且是否係因影印時造成,亦非無疑,是告訴人張銘佐及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均純屬主觀臆測之詞,尚非可採。再退步而言,縱認前開本票之發票日果有遭塗改之情形,然亦不足以逕認被告或吳○珠有何未經授權填載本票發票日及其面額之情事,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內容,難認為有理由。
4、依上所述,被告堅稱伊未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語,堪為可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張銘佐之片面說詞,主張原判決對於案情之認定有所誤會,並據以認為被告與吳○珠2人所為陳述係為臨訟脫免刑責而合謀串供之詞,均非可採。
(六)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已無從證明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張銘佐同意或授權而簽發,而被告於92年1月9日收受告訴人張銘佐交付2張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以供清償後,告訴人張銘佐並未再為任何清償給付,此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銘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將支票交付與被告後,即未再與被告見面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1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2年1月9日交付前開面額合計500萬元之支票2張予被告後,就未再付款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可資為證,且被告主張告訴人張銘佐另曾於91年12月17日為籌得假處分擔保金,向其借款132萬4842元,並於同日由吳○珠偕同告訴人張銘佐前至第一商業銀行,由吳○珠自其在該銀行申設之帳戶提領132萬元出借予告訴人張銘佐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張銘佐於本院審理證述為其簽名之借據影本1張(見埔簡卷第53頁、99手度簡上字第3號影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137頁)及吳○珠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見埔簡卷第52頁)在卷足稽,堪可採信。雖證人即告訴人張銘佐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事後有取得上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138頁),惟證人陳明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徐仁和先生表示,曾經有一次徐仁和,還有徐仁和的太太吳○珠,還有你的太太,還有張銘佐先生曾經在徐仁和的住處在討論,其中就是張銘佐要跟徐仁和的太太吳○珠借剛剛上面所寫的這132萬4842元的假處分款項,這個討論的過程,你是否有在場見聞?)我大概記得,因為有一次我跟徐仁和,因為我們有一個朋友在草屯,然後因為當天本來要去草屯,要跟朋友吃飯,所以那天我到場去,我是大概有聽到他們在討論這件事情,但因為我不是當事人,所以我就沒有很注意聽他們在講什麼,但是我是知道有這麼一回事...(問:你有印象在討論的過程中途,張銘佐有跟徐仁和的太太吳○珠去外面領錢又回來?)好像有,因為我們有在那邊等,本來是約好要出去吃飯了,因為好像這件事情,所以我在那邊有等一下...(問:然後吳○珠跟張銘佐去領錢,是嗎?)我印象中,他們有離開。(問:離開的時候,有人告訴你說他們就是要去領這個上面所寫的132萬嗎?)我有聽徐仁和先生大概有提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張銘佐於本院審理時亦同為證述確認其於91年12月17日有與被告協議要借取上開假處分擔保金,當時很急著要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惟證人即告訴人張銘佐於本院審理時卻又同時陳稱:吳○珠於當日自其帳戶提款後,未交付其上開款項,其亦未聯繫詢問被告為何未交付該筆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38頁),則證人即告訴人張銘佐於本院審理既先確認其當日係急於要借得高額之假處分擔保金等語,然卻又同時陳稱被告於協議後未交付其款項,且其並未即時洽詢被告未依約交付借款之原因云云,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至被告與告訴人張銘佐於91年12月31日,是否就被告於短期間內之同年12月17日出借予告訴人張銘佐之上開假處分擔保金部分一併進行會算,並不影響於被告有無出借前開款項之判斷,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與告訴人張銘佐於91年12月31日會算後,未將132萬元列入計算,據以質疑被告有偽造票號WZ000000000號之本票,尚無可採。被告堅稱:告訴人張銘佐給付500萬元清償該485萬元本金及23萬7750元之部分利息後,告訴人張銘佐仍尚積欠其債務等語,尚非無據。從而,被告持上開難以認定係屬偽造之票號No000000、WZ000000000號之本票2張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主觀上應係認知對告訴人張銘佐尚有債權,難認有何明知該等本票為偽造之不實事項,仍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行。至被告縱或知悉其前揭本票2張之票面金額,恐逾越其所得受清償之範圍,然基於票據之無因性,此僅屬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民事糾紛,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被訴之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原審法院以被告雖持本案2張本票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然被告並非填載該本票2張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之人,且檢察官所指之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案件結果,因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案件之舉證責任分配不同,無從逕以該判決結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以形成被告有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罪之心證,則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乃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情,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仍認被告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為由而提起上訴,然依前揭論述及說明,實尚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張銘佐前開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復於無相關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即逕認被告有被訴之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檢察官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得上訴(上訴效力及於起訴書認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怡 綸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