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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1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品中(原名黃鴻治)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鍾儀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品中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緣黃品中(原名黃鴻治)因愷他命使用疾患而有視、聽幻覺

、被害妄想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20時33分許,在臺灣高速鐵路苗栗站附近之計程車招呼站,搭乘江善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本案車輛)欲前往苗栗市,江善明遂駕駛本案車輛沿台72線(即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下稱台72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前往苗栗市。嗣於同日20時51分許,江善明駕駛本案車輛自造橋交流道下台72線後,在台72線東向匝道與台13甲線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際,江善明置放在車內儀表板附近之行動電話響起,黃品中受上開精神障礙影響,誤認為江善明將對其不利,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命江善明不得接聽行動電話,並從後座伸手強行搶走該行動電話,江善明請黃品中返還行動電話,黃品中復從後座以右手勒住江善明之頸部(無證據證明成傷),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江善明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權利(黃品中所犯強制罪部分,業據原審判處拘役50日,嗣經黃品中提起上訴後,就強制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

嗣江善明掙脫下車後,黃品中也隨之下車,2 人在本案車輛旁徒手互相拉扯,拉扯過程中江善明倒地(無證據證明成傷),黃品中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奔入本案車輛之駕駛座內,發動車輛欲駕車逃離現場,江善明發覺車輛遭搶,隨即起身自未關閉之車門伸手入內抓住黃品中,欲阻止黃品中離去,詎黃品中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踩油門駕車左轉沿台13甲線由南往北方向加速行駛,拖行江善明,以此方式當場對江善明施以強暴之行為,致江善明不能抗拒,在台13甲線與台72線造橋交流道西向匝道附近鬆手後摔落於地,因而受有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任由黃品中駕駛本案車輛離去。逃逸途中黃品中因恐行動電話遭定位追緝,遂在某處將車內江善明所有之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17XXXXXX號SIM 卡1 枚,號碼詳卷)、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10XXXXXX號SIM 卡1 枚,號碼詳卷)丟棄(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嗣為警○○○鎮○○路○○○ 號前尋回並發還江善明,然已無法開機使用;黃品中涉犯毀損部分,業據江善明撤回告訴,另由原審為不受理之諭知)。黃品中駕駛本案車輛返回桃園市○鎮區○○街○○號住處,向不知情之親友借錢後,即駕駛本案車輛上路逃亡,一路沿國道三號北上至宜蘭縣。嗣於同年月10日0時43分許,黃品中駕駛本案車輛至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151.7公里(即臺灣鐵路管理局漢本車站附近)時,為據報而埋伏該處之警察當場逮捕,扣得本案車輛(已發還江善明),而查悉上情。

案經江善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審判範圍之說明:

檢察官起訴認上訴人即被告黃品中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分別犯強制罪(被告強取告訴人江善明之行動電話,妨害其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權利)及準強盜罪(被告搶奪本案車輛後,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行為,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2 年8 月,另就被告被訴毀損行動電話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前揭強制罪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頁),故本院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以被告提起上訴之準強盜罪為限,合先敘明。

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江善明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黃品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證人江善明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其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與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公訴人亦未證明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而證人江善明之警詢時證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證人江善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江善明、詹溢澤、朱秀芬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⒊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5至160 頁),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⒋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所載之強制犯行,及於上開時

、地與告訴人江善明互相拉扯,趁告訴人倒地之際,奔入本案車輛,發動車輛欲駕車離開,告訴人從未關上之車門抓住被告,欲阻止被告離去,被告仍加速沿台13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嚇到了,並沒有要搶奪計程車之意思,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原審卷第210 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身經營公司,並無經濟困窘之情形,被告因施用愷他命,導致他有幻聽、幻想、被害妄想之情形,被告是擔心告訴人要對他不利,又看到副駕駛座有一個黑衣人,且當時被告訴人毆打,上衣被脫掉,才將車子駛離現場,但被告並無將車輛據為己有之意思,因而都沒有動車上之財物,車上的行動電話也遭被告丟棄,被告確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只是繼續原來駕駛車子離去之行為,並無增加任何擺脫或衝撞告訴人之行為,並非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應不構成準強盜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165 頁)。

㈡經查:

⒈告訴人駕駛本案車輛於108 年1 月9 日20時33分許,在

臺灣高速鐵路苗栗站附近之計程車招呼站搭載被告,行駛至台72線東向匝道與台13甲線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際,告訴人置放在車內儀表板附近之行動電話響起,黃品中因愷他命使用疾患而有視、聽幻覺、被害妄想等精神障礙,誤認告訴人將對其不利,基於強制之犯意,命告訴人不得接聽行動電話,並從後座伸手強行搶走該行動電話,告訴人請被告返還行動電話,被告復從後座以右手勒住告訴人之頸部(無證據證明成傷),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權利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10 、456 頁、本院卷第83、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善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321 至323 頁、第

329 、335 、336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所有之門號0910XXXXXX號、0917XXXXXX號之通聯紀錄、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9 年3 月2 日桃療癮字第109500035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3頁、原審卷第91至95、97、285 至296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強制犯行,亦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⒉告訴人於108 年1 月9 日20時51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自造

橋交流道下台72線後,在台72線東向匝道與台13甲線交岔路口,被告進入本案車輛之駕駛座,當場踩油門,致斯時以手拉住其之告訴人摔落於地,因而受有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離去途中,因恐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遭定位追緝,遂在某處將車內告訴人所有之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17XXXXXX號SIM 卡

1 枚)、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10XXXXXX號SIM卡1 枚)丟棄(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嗣為警○○○鎮○○路○○○ 號前尋回並發還告訴人);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自上開地點返回桃園市○鎮區○○街○○號住處,向不知情之親友借錢後,復駕駛本案車輛上路逃亡,嗣於同年月10日0 時43分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至宜蘭縣南澳鄉台

9 線151.7 公里(即臺灣鐵路管理局漢本車站附近)時,為據報而埋伏該處之警察當場逮捕,扣得本案車輛、車內零錢新台幣(下同)1,000 元及行李廂中之現金27,000元等情,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3、84頁、原審卷第59至62頁、原審聲羈卷第8 頁、偵卷第26、

27、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善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323 至327 頁、第330 至334 頁、第337 至341 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10張、扣案物照片2 張、路線資料圖、尋獲計程車照片、本案車輛ETC 紀錄、本案車輛車行紀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8 年3 月20日南警偵字第1080006366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手繪現場圖、GOOG LE 地圖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9至77、81至89、91、95、107 至

119 頁;偵卷第87、89至111 、113 至115 、117 至

119 頁;原審卷第91至95、97、139 至144 、369 至

375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⒊關於本案案發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江善明於偵查中結證

稱:我是職業計程車司機,108 年1 月9 日20時30分許我在高鐵苗栗站排班,被告上車後,我問被告要去哪,被告說後龍,我問他明確地址,被告說先到後龍買吃的再到他朋友家,到後龍後被告說不要買吃的要去苗栗市,我駕駛本案車輛走台1 線接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北勢大橋那邊下來,等紅綠燈時我電話響了,被告命令我不能接電話,把我電話搶走,我叫被告還我,被告說你開計程車我叫你去哪裡就去哪裡,我把我這邊窗戶搖下,被告說不能搖下,就從後面勒住我脖子,我開到路中間要求救,好不容易被我掙脫,我下車被告也下車,2 人拉扯扭打,被告衝到駕駛座把車開走,我用右手勒住被告脖子,被告踩油門開走我就跌倒,當時另一台車在等紅綠燈有問我怎樣,我說車子被搶了,後來路人幫我報警;被告人高馬大,我只有164 公分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繼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8 年

1 月9 日20時30分許,我是計程車司機在高鐵苗栗站排班,當時我有載到被告,被告上車後說要去後龍買吃的,到了後龍結果沒有開,被告就說要去苗栗市,去苗栗市途中我電話響了,接起來後對方說要坐車,我告知對方我沒空就掛了,後來開車要下北勢大橋時我電話再度響起,被告就叫我不能接電話,並從後座伸手將我放在儀表板附近之手機搶走,我與被告因此起爭執,被告還從後座用一隻手勒住我脖子,並說我叫你開哪裡就開哪裡,當時剛好在停等紅燈,之後我掙脫並開駕駛座的車門下車,被告也下車,我與被告就在車外拉扯、扭打,拉扯過程中我被摔倒,被告就馬上跑上車將車子開走,車門還沒關上,我見狀馬上起身拉住被告肩膀處之衣服,被告往前開,我就跟著車子被拖行了約70至100 公尺,就是北勢橋過了東西向高架道對面匝道口那邊,後來我想沒放手不行,生命會有危險,就放開被告了,我因遭拖行而腰部受傷,之後有路人詢問我發生何事,我說車子遭搶劫,對方就幫我報警;我驗到的這些傷勢都是在拖行時造成的,不是與被告扭打過程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3 至327 頁、第330 至334 頁、第337 至34

1 頁)。證人詹溢澤於偵訊時證稱:108 年1 月9 日晚上8 點50分左右在台72線北勢大橋下紅綠燈,我從苗栗往頭份北上方向,與我同個方向,我停在內線車道等紅燈,計程車停在我左前方約12公尺,我看到兩個人身影在計程車左側拉扯,因夜間視線不清又被車子擋到,我看不很清楚,綠燈後我直行,我超過他的車時回頭看,看到一個上衣沒穿衣服有刺青微胖之人坐在駕駛座,外面一個人在跟他拉扯,我繼續前行,不到2 秒計程車就往前衝與我並行差點撞到我,我有閃避,計程車就往前開,在外面那個人好像有被拖行倒地滾好幾圈,我回北勢大橋下問倒地那個人發生何事,他說他計程車被搶等語(見偵卷第82 頁);於原審審理時另具結證稱:108年1 月9 日晚間8 點多在北勢大橋那邊,我停紅燈,就看到兩人在車下拉扯,綠燈我經過時就看到被告先上車,被害人與被告一直拉扯到被告進入駕駛座,車門是開的,被害人手可能抓到東西被拖行,拖行倒地後就放手倒在地上,當我靠近他們車時,計程車就衝向我,差點撞到我,然後車子就往北開走了,我是在被告開過來差點撞到我,我閃掉,被告往前開時,才看到被害人被拖行,被害人大概被拖行5 、6 公尺,已經過了高架橋,到東西向往南的匝道口,拖行的那段,被告車速很快,急加速,油門踩蠻多的,我覺得不對勁回頭關心被害人,被害人說車被搶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42 至349 頁)。證人朱秀芬於偵訊時另證稱:108 年1 月9 日晚上8點半我乘坐我先生開的車經過台72線與台13甲線路口,我們在快速道路高架橋下,我們是北勢大橋往北行駛,接近路口紅綠燈下看到一部計程車停在該處,我們在他右後方50公尺處,我們開過去看到2 個人1 高1 矮在計程車駕駛座門外靠近後門處打起來,我先生有搖下車窗看,兩車平行時,我看到有1 個上計程車,車門還沒關就急遽開走,差點撞到我們,我們有閃避,有1 個人在地上滾,應該是從計程車上滾下來,計程車在前方右側30公尺小路開走等語(見偵卷第141 、142 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在橋下停紅綠燈,然後看到前面一台計程車在路中間,有兩個人貼在駕駛座方向扭打,當時沒人倒在地上,綠燈後我們緩緩往前開,快要經過計程車時,計程車就開走了,但車門沒有關,很迅速開走,然後就看到一個人從駕駛座那邊滾到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350 至359 頁)。

⒋從而,被告在本案車輛上從後座以右手勒住江善明之頸

部,證人即告訴人江善明掙脫下車後,被告亦隨之下車,2 人在本案車輛旁徒手互相拉扯、扭打,拉扯過程中證人即告訴人江善明倒地,被告隨即奔入本案車輛之駕駛座內,發動車輛欲駕車逃離現場,證人即告訴人江善明發覺車輛遭搶,隨即起身自未關閉之車門伸手入內抓住被告,欲阻止被告離去,被告仍當場踩油門加速左轉沿台13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拖行證人即告訴人江善明,證人即告訴人江善明因被告行車速度過快,在台13甲線與台72線東西向匝道附近鬆手摔落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善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歷歷,前後一致,核與證人詹溢澤、朱秀芬上開證述相符,被告亦坦承案發時有進入本案車輛駕駛座,欲駕車離開時,致告訴人摔落於地而受傷之事實,足徵證人即告訴人江善明之上開證述,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⒌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江善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車外與被告以手互相拉扯,過程中我曾倒地,被告見狀就馬上進入本案車輛駕駛座要開車,我也馬上起身去拉被告,被告能進入本案車輛駕駛座,不是因為我被打到無法反抗,而是被告趁我倒地時進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36 至338 頁)。依證人即告訴人江善明上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江善明當時緊臨本案車輛,本案車輛仍處於告訴人實力支配下無疑,被告趁證人即告訴人江善明倒地而不及防備之際,在上開交岔路口,於證人即告訴人江善明面前,猝然奔入本案車輛駕駛座並駕車離開,被告雖未直接對證人即告訴人江善明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然其奪取本案車輛之行為,已達證人即告訴人江善明當場見聞或不畏他人見聞之狀況,且不掩形聲而急遽出手為之,核與竊盜行為係乘人不知之際,而以隱密之方法和平竊取者,顯然不同,另被告於奪取本案車輛前,既僅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善明徒手互相拉扯,證人即告訴人江善明倒地後復馬上起身拉扯被告衣服,欲阻止被告離去,被告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難認已達足以完全抑制證人即告訴人江善明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搶奪行為。又被告奪取本案車輛後,除將該車輛駛離現場,並駕駛該車返回桃園市住處,向不知情之親友商借金錢後,復駕駛本案車輛北上逃亡,終於翌日在宜蘭遭警查獲,已如前述。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告訴人對該車輛之現實管領權,而將車輛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於返回住處後,又恣意駕駛本案車輛逃亡至宜蘭,自係以所有權人自居,任意使用該搶奪之車輛,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⒍另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

,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而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發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 號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發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而於脫免逮捕之情形,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若客觀上已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賊脫逃之意思自由,即屬使人難於抗拒。至於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而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離去之過程中,證人即告訴人江善明曾遭拖行之事實,業證人即告訴人江善明、證人詹益澤證述在卷,證人詹溢澤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告訴人僅遭拖行5 、6 公尺,然證人詹溢澤於原審審理時另亦證稱:我是在被告開過來差點撞到我,我閃掉,被告往前開時,才看到被害人被拖行等語,故證人詹溢澤並未全程目睹被告進入本案車輛欲駕車離開,證人即告訴人江善明自未關閉之車門伸手入內抓住被告之上衣,欲阻止被告離去,因而遭被告駕車拖行之全部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江善明遭拖行之距離,自應以證人即告訴人江善明證述之內容較為準確。證人江善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從北勢大橋下來,右轉是往苗栗,左轉往香格里拉,被告勒住我脖子時,剛好在停紅綠燈,我被被告拖行過了東西向高架橋到對向匝道口紅綠燈再過去一點點等語(見原審卷第330 頁、第33

9 至341 頁),並有證人江善明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及Google圖像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69 、371 頁),則依證人江善明繪製之現場圖,證人江善明遭拖行之距離約30公尺,亦有Google地圖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2

1 頁)。另依證人江善明、詹溢澤、朱秀芬前揭證述內容,被告駕車離開之速度甚為急遽,更差點與證人詹溢澤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證人江善明因而感覺如未鬆手,可能造成更大之傷害,致使其無法抵抗因而摔落地面。是本案被告先趁告訴人不備之際,奔上本案車輛駕駛座,證人即告訴人江善明見狀上前阻止,伸手自未關閉之車門伸手入內抓住被告,證人即告訴人江善明身為本案車輛所有人,對於搶奪車輛之歹徒加以追躡,其目的在追回失物並冀望阻擋對方逃離,自屬當然之理,被告面對證人即告訴人江善明拉扯其衣物,當知如繼續開車前進,將導致證人即告訴人江善明遭拖行而受有相當程度危險,猶執意駕車急速向前行駛,使證人即告訴人江善明遭拖行約30公尺之遠,致證人即告訴人江善明難以抵抗終至摔落地面,任由被告駕車揚長離去,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勢。衡情,一般人之力量無法與機械動力車輛相抗衡,是證人即告訴人江善明顯難抵抗被告駕車所生之動力與機械力,被告行為已屬對告訴人直接為強暴之行為,使證人即告訴人江善明抗拒並阻止被告離去之能力明顯遭受抑制,而達難以抗拒之程度,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認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行為,為本院所不採。又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我真的只是單純害怕,我不是故意做這些行為,傷害是他攻擊我,我為了要逃脫,我沒有打他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8 頁反面),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我承認有在不詳處所將車內屬於告訴人所有之2 支行動電話丟棄,因為我擔心2 支行動電話有定位,且中途有人打電話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3、24頁),足見被告確係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於證人即告訴人江善明伸手自未關閉之車門伸手入內抓住被告阻止其離去之際,仍執意加速駕車向前急速行駛離去之方式,對攀附於其身體之證人即告訴人江善明施以強暴,自達前開所指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應擬制為強盜罪,要無疑義。

⒎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經濟困窘之情形,係因

精神疾病,誤認告訴人欲對其不利,又因幻覺見副駕駛座有一黑衣人要抓其,使駕車欲逃離現場,被告並未拿取車上之現金,足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按搶奪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搶奪之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奪取物之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搶奪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而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被告係偶然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告訴人自無可能同意被告使用本案車輛,被告自告訴人處搶奪本案車輛後,雖未拿取告訴人置於本案車輛上之金錢,被告就告訴人置放於車上之金錢,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然被告搶奪本案車輛後,駕駛該車返回桃園市住處,向不知情之親友商借金錢後,復駕駛本案車輛北上逃亡,終於翌日在宜蘭遭警查獲,被告占有、使用本案車輛之時間將近4 小時,且如非遭警方查獲,仍將繼續占有、使用本案車輛,被告顯已將本案車輛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以所有權人自居,任意使用該搶奪之車輛,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遭告訴人攻擊,誤會告訴人會對其怎樣,就趕快把車子開走云云(見原審卷第60頁、偵卷第66頁)。惟告訴人江善明並未主動攻擊被告,僅於被告以手勒住其時,其掙脫被告下車後,與被告拉扯,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善明證述如前,且被告於宜蘭市為警查獲時,亦未陳明其身上有何傷勢,故被告所辯其遭證人即告訴人江善明攻擊,為自保而駕駛本案車輛逃離現場等語,即難採信。又搶奪行為人搶奪物品之動機繁多,如經濟狀況不佳、施用毒品成癮或為代步之用等,自難僅憑被告並無經濟困窘之情事,即認被告無為搶奪犯行之可能。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本案車輛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準強盜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準強盜罪係單純一罪,如具備該條之要件時,即應以強盜

論罪,不能更論以搶奪之罪(最高法院63年度第2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論處。又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以強暴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當然之結果,不另成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強盜之犯意,欲奪取本案車輛,惟查,被告於奪取本案車輛前,僅有與告訴人徒手互相拉扯之行為,斯時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告訴人自由意思而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殆被告趁隙奔入本案車輛駕駛座而搶奪本案車輛時,其駕車拖行告訴人之行為始達到令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應負準強盜罪責,均經本院詳述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準強盜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80、154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其結論略以:被告符合愷他命使用疾患診斷。被告案發當時,可能有物質誘發精神疾患(視、聽幻覺、被害妄想),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程度等語,有該院109 年3 月2 日桃療癮字第109500035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5 至296 頁)。本案無論自鑑定人之精神科專業醫師資格、鑑定之方法、鑑定資料及鑑定結論等,自形式及實質上判斷,均無鑑定方法或結果上之瑕疵。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但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最高法院判決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而準強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準強盜犯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貪圖他人財物,強取以供自己花用享樂者,或有因為生活困頓,三餐無以為繼,因而犯罪以求溫飽者,其危害社會之程度及犯罪之惡性自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體現其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愷他命,誘發其精神疾患,致其誤認告訴人欲對其不利,因而與告訴人拉扯,進而搶奪本案車輛,被告搶奪本案車輛得手後,雖有駕車加速拖行告訴人之方式施以強暴之行為,然並無其他積極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被告搶奪之本案車輛,亦經告訴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1頁),告訴人所受損害不大。被告犯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34萬元,並當庭給付8 萬元,餘款26萬元自108 年5 月起分期給付,每期給付2 萬元等情,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1 、172 頁)。職是,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刑後,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實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奪取本案車輛上之行動電話、排檔槽中之零錢1,000 元及行李廂中之現金27,000元,惟查,被告將本案車輛駛離現場後,隨即在某處將車上之行動電話2 支隨意丟棄,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遭被告丟棄之華為廠牌行動電話照片1 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

5 頁);又案發後至被告於108 年1 月10日0 時43分許為警查獲止,其均未拿取車上之零錢或行李箱內之27,000元,嗣車上財物均已悉數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供、證一致,是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本案車輛以外之行動電話、現金等財物有強盜之犯意,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就犯罪事實欄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本件準

強盜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可憫恕情狀,業如前述,原審未予審酌上情,尚非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有準強盜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愷他命導致其產生精神疾患,誤認告訴

人欲對其不利,搶奪本案車輛,復於駕車離去之際,於告訴人伸手自未關閉之車門伸手入內抓住被告阻止其離去時,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猶執意駕車加速向前行駛,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對告訴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等均造成相當危害,所為甚屬不當;惟被告搶奪之財物已由告訴人取回,暨被告犯後否認搶奪、準強盜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表示歉意(見原審卷第459 頁、本院卷第166 頁),復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5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所處之刑宣告緩刑,惟「受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固有明定,但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本件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緩刑4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後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否認其所犯之搶奪、準強盜犯行,且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時,就本案犯行認為自己無辜,上輩子欠人等,合理化自己之行為,如再持續施用毒品,無法排除再犯之可能,有前揭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

289 、291 頁),並衡酌全案情事,尚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或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準強盜罪所得之本案車輛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鞋子1 雙、外套1 件、名片22張、臺灣大哥大SIM 卡

1 張、臺灣之星SIM 卡1 張、發票8 張、永豐銀行提款卡

1 張、健保卡1 張、高鐵票1 張、遺留衣物之領口1 個、衣服1 件等物,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確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9 條、第328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