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16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月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月連(配偶為莊崇珍)係莊林美雪及莊樹枝(於民國87年11月24日死亡)之媳婦。被告明知對莊樹枝並無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借款債權,且莊林美雪並非莊樹枝之保證人,亦未提供莊林美雪之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供作為抵償,詎被告為取得該房屋所有權,竟於103年8月5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莊林美雪」及「莊樹枝」之印章各1枚,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莊樹枝及莊林美雪之名義,偽造內容如下之借據:「一、本人(莊樹枝)因欠朋友錢被催討,才向媳婦(洪月連)支借三次款項還錢。(一)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支借新臺幣六十萬元整還竹塘哈目。(二)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支借新臺幣壹佰萬元整還五庄矮龍。(三)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支借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還代厝庄喚仔。三次支借金額共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整。二、以上所支借款項,由我妻子(莊林美雪)名下的房地做為抵還,房地位於臺北縣○○市○○路○○○巷○○○○號1樓。因買這間房子的錢是我(莊樹枝)拿出來,任何人不得有議。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立」,並在借據之立據人欄及保證人欄,分別偽造「莊樹枝」及「莊林美雪」之署名各1次,復蓋用前開偽造之「莊樹枝」及「莊林美雪」印章各1枚,表示莊樹枝有向被告借款310萬元,莊林美雪以上開房地抵償,及莊林美雪擔任保證人之意。嗣於103年8月5日,被告再撰寫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於翌(6)日持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對莊林美雪核發民事支付命令,使不知情之彰化地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103年8月7日,依上開借據所載金額及被告聲請之利息,准予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9908號支付命令,足以生損害於莊樹枝之繼承人及莊林美雪之權益,及彰化地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上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後,被告又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95號莊林美雪與被告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案件中,提出前開偽造之借據加以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原審判決略以:依卷內資料,被告於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38號遷讓房屋之訴及10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2案中,被告均有提出本件偽造之借據主張權利,被告持同一借據向彰化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距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之期間相差3月5日,顯見被告於103年8月上旬至12月間,即因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居住權利問題,與張正衛、莊林美雪發生爭端涉訟,故堪認被告偽造並行使莊樹枝、莊林美雪之310萬元借據,目的均為爭取上開房屋之居住權利。又被告與張正衛、莊林美雪於103年間訴訟期間,均長期住在新北市中和區,堪認被告偽造及行使借據之地點均在新北市。又被告於103年8月6日向彰化地院聲請對莊林美雪核發支付命令後,即於同年12月11日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時間緊接,且偽造之借據中亦提及以新北市(臺北縣○○○區○○路○○○巷○○○○號1樓抵償,堪認被告行使偽造借據之主觀目的相同。從而,被告持偽造之借據先於彰化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與嗣後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偽造私文書後行使該私文書之接續犯,參以偽造私文書行為與行使行為具有吸收關係,則被告向彰化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之偽造借據之行為既經判決確定,效力自應及於向臺北地院提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時行使同一借據之行為,即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於新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95號民事訴訟案件中提出同一偽造借據之行使行為。此部分起訴事實範圍既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審理範圍: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件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當庭撤回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故審理範圍僅為檢察官上訴部分。
四、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本案被告係先於103年8月6日向彰化地院行使本件偽造借據以聲請支付命令,再於104年3月24日於本件起訴之新北地院民事訴訟審理中以民事準備狀向法院行使本件偽造借據,已距聲請支付命令之時點7月有餘,兩次行為時間差距上顯然足以明確區分,而行使之目的各有不同,民事上亦為不同的訴訟標的,亦無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應無從為接續犯之認定。而偽造文書與行使偽造文書間係吸收關係而非接續犯之關係,偽造文書之行為因吸收關係即不另論罪,當無從以不另論罪之罪名,反吸收另案應論罪之行使行為。原審似有混淆偽造、行使私文書間犯行之吸收關係與接續犯之判斷,誤解本案起訴部分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認適用法尚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㈠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且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先於103年8月5日撰寫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於翌
(6)日持上開偽造之借據向彰化地院聲請對莊林美雪核發民事支付命令,嗣因莊林美雪對於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彰化地院於103年9月12日裁定命洪月連繳交裁判費用,惟洪月連遲未繳交,而經彰化地院於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042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嗣後被告復於103年12月11日,以上開同一偽造之借據,具狀向臺北地院對莊林美雪、張正衛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惟經臺北地院於104年1月12日,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新北地院審理。由此觀之,被告係行使該偽造之借據以聲請支付命令失敗後,另行起意而於不同時間、地點,再持該偽造之借據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行為,顯係先後分別起意行使偽造之同一借據,各行為皆具有獨立性,非單一犯行之數個舉動,似無成立接續犯可言。本案被告兩次行使偽造文書之對象、地點、時間均有不同,其每次行使偽造文書時,既皆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則各次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能否謂被告兩次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悉難以分開?被告是否基於複數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為?即存有疑問。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被告兩次行為時間差距上顯然足以明確區分,而行使之目的各有不同,民事上亦為不同的訴訟標的,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牽涉既判力之範圍,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原審判決未就被告上開具體犯罪情節,詳予究明剖析,遽以被告上開兩行為期間相差3月5日、目的均為爭取上開房屋之居住權利為由,認本案起訴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尚有可議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非全無理由,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