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16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民國105年6月14日人字第00000000-0號「獎勵懲戒通知單」(為私帶外人進站處理私事、未請假外出擅離職守。即359號懲處令)部分,被告之直屬主管是當時○○○○公司之○○所所長簡其暐,並非發送業務主任黃勁榮,被告無從以報告黃勁榮之方式取代向簡其暐報備取得許可,且此部分被告違背勞工忠誠履行勞務義務,亦為本院107年勞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所是認(見判決理由三、(四)、3部分)。因而,359號懲處令之懲處內容並非虛構,被告卻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告稱公司所為懲處內容「全為虛構」,主張懲處令上出現名字之公司人員「皆有」偽造文書、誹謗之情事,而提起刑事告訴,此舉顯示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甚明。就○○○○公司105年6月14日人字第00000000-0號「獎勵懲戒通知單」(為上下班找人代打卡。
即360號懲處令)部分,被告在105年4月2日上班及105年4月4日上、下班,應是由無代為打卡權限之黃勁榮所為,被告一開始在公司調查時,表示為黃勁榮幫忙打卡,卻又於本院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與黃勁榮口徑一致稱沒有請他打卡,顯見其隱瞞事實。而無論代打卡之人是否為黃勁榮,都已能認定被告確實在105年4月2日上班及105年4月4日上、下班請別人代打卡,故被告因此受懲處之事由完全實在,其明知有此情形而仍對相關具名之公司人員提起刑事告訴,主客觀方面都已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就○○○○公司105年6月14日人字第00000000-0號「獎勵懲戒通知單」(為越級申訴。
即366號懲處令)部分,上開民事判決判決理由三、(二)各點,均就被告歷來各種越級申訴之情形論述綦詳,而被告在彰化地檢署提告時,對於其他越級申訴之狀況沒有提出其他意見,僅表示其「有向人資處申訴管道」申訴,其在上開民事事件中,卻另表示係「透過負責核算年終獎金之單位即人資處,了解公司年終獎金之計算方法,並非『申訴』」等語(見判決理由三、(二)、2部分)。被告在刑事案件時主張一套說法,在民事案件遭質疑時又改稱完全相反之說詞,顯然被告心中明白直接寄電子郵件給人資處主管就是越級申報的行為,才會在民事事件審理時作此抗辯,故可認被告在主觀上亦有此舉為越級申訴之認知。因此,被告於彰化地檢署提告時,提出與民事事件完全相反的說詞,目的就只是利用刑事告訴程序,企圖牟取自己民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之益處,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甚明,客觀上也足以評價為誣告之行為。是綜上所述,前揭三個懲處令內容均屬實,被告三番兩次在刑事案件、民事事件中為相反之主張,或提出與當初調查錄音時相反之說法,均足作為其明知懲處令內容屬實之證明。被告明知懲處令內容屬實,又對懲處令具名的相關人員提起偽造文書、誹謗之刑事告訴,其行為自屬誣告甚明。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本院卷第9至13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是誣告罪之成立,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係自102年7月22日起,在○○○○公司彰化○○所擔任辦事員一職,於105年5月27日經○○○○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於離職後之同年6月14日,獲悉遭該公司以前揭3文號懲處記過後,乃於同年8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彰化地檢署對當時分別為該公司之人資處專員即告訴人洪國隆、人資處行政人員即告訴人吳宛亭、○○所所長即告訴人簡其暐,及財務暨行政總處總經理即告訴人阮慧雯等4人提起偽造文書、誹謗等罪名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1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7168、4547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後,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於106年9月21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0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及被告曾於105年7月18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確認其與○○○○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該院於106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勞訴字43號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嗣○○公司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民事庭於108年1月15日,以107年度勞上字第3號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告第一審之訴等情,除為被告、告訴人等4人所不爭執外,亦有彰化地檢署之刑事案件申告單、詢問筆錄、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被告委任代理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彰化地院及本院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1971號卷〈下稱105年度他字卷〉第1、3至4頁;106年度偵字第7168號卷第27至30頁、偵字第4547號卷第69至71頁;105年度交查字第225號卷第218、22頁反面至23頁;原審卷第241至26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之內容略以:我於今年(即105年)5月27日被○○○○物流公司以違反工作規則第11條第5款說不適任而惡意資遣,離職後才有這2紙懲戒通知單,我所告的偽造文書就是這2紙懲戒通知單的內容,其中越級申訴的部分,我有經過人資處申訴管道,並沒有越級申報;因私人問題與客戶有所糾紛部分,是該客戶於今年1月說我與會計主任有不正常關係,事後該客戶於今年1月15日跟我道歉,後來於1月18日買了30杯飲料與我在公司○○所辦公室調解;值班當天讓外人擅自進入站所部分,這個人是我們的司機大哥,當天我值班,我不能出去買午餐,所以司機幫我買午餐;又關於1月15日私自帶外人進站部分,是不實的,實際上這個人就是前述客戶,她在1月15日自己過來跟我道歉,不是我帶她進站的;至於4月份多日上下班找人代打卡部分,我沒有找人幫我代打卡,有時候是我下班忘記打卡就回家,隔天就看到有人幫我打卡,在公司代打卡很常見,司機也常這樣。我是在6月16日經○○○○公司○○所、○○所、○○所的同事告知我這件事,才知道有這2張懲戒單,這是公開給○○○○公司所有同仁看的,我覺得內容不實,造成我名譽受損等語,有該署詢問筆錄及被告當庭提出之懲戒通知單、105年6月8日離職之電腦畫面可憑(見105年度他字卷第3至7頁)。是可知被告於提出告訴時,對於上揭3文號之懲處令內容已逐一說明,並提供相關證據,並非無稽。又被告於105年8月30日提告時,有關其與○○○○公司間之前述民事訴訟尚繫屬於彰化地院,該院於106年11月29日判決結果並確認被告與○○○○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有彰化地院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1至264頁),本院民事庭雖於108年1月15日廢棄原判決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被告於105年8月30日提告時,上揭3文號懲處令所示內容是否存在,既仍待調查釐清,其於本院民事事件中所為主張,當為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實難以其判決結果未採信被告之主張,即據以回溯推認被告自始有誣告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意,原審認定被告無誣告犯行,業已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以民事訴訟過程之證言及結果反推被告有誣告之犯意,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邱 鼎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上訴理由時,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汝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里○○○街○○號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蔡志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汝自民國102年7月22日起,在○○○○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擔任辦事員,告訴人洪國隆、吳宛亭、簡其暐、阮慧雯分別係該公司人資處專員、人資處行政人員、○○所所長、財務暨行政總處總經理。緣被告明知其在○○○○公司○○所任職期間,分別於105年1月15日、4月間及105年間確有未經報備與請假,與外人外出擅離職守,多日上下班找人代打卡及經常性越級申訴報告,屢經糾正與勸說仍不遵守公司工作規則而受○○○○公司懲處,竟意圖使告訴人洪國隆、吳宛亭、簡其暐、阮慧雯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竟虛構「洪國隆、吳宛亭、簡其暐與阮慧雯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由洪國隆、簡其暐於105年6月14日捏造陳彥汝有前開違反公司工作規則之情事,並登載於業務上所掌理之105年6月14日人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起訴書記載為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獎勵、懲誡通知單」上,後由阮慧雯指示吳宛亭公告在○○○○公司網站,使該公司同仁周知(發文字號分別為105年6月14日人字第359、360、366號)」等不實內容,而於105年8月30日上午10時31分,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申告,誣指告訴人吳宛亭、簡其暐、阮慧雯、洪國隆涉犯偽造文書及誹謗罪嫌。嗣於106年8月11日,被告申告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6年度偵字第716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署分署以106年度上議字第20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台上字第251號及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論據:㈠被告陳彥汝、證人許耀仁、賴依婷、告訴人簡其暐、吳宛亭之供述。㈡105年5月27日約談錄音檔譯文(錄音光碟)。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㈣105年2月4日被告寄給○○○○公司人資處林典煒處長之電子郵件。㈤被告於105年4月2日、4日之打卡紀錄、辦公室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㈥○○○○公司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獎勵、懲誡通知單及105年6月14日人字第359、360、366號函。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02年7月22日起,在○○○○公司擔任辦事員,於離職後之105年6月14日遭到該公司以前揭3文號懲處記過,嗣於105年8月30日至彰化地檢署申告告訴人4人涉犯偽造文書、妨害名譽罪嫌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擅離職守,沒有越級申訴,沒有找人代為打卡,我都有報備,這在約談譯文中有提到,我沒有越級申訴,這是溝通上的問題。告訴人簡其暐曾於偵訊中提到他主動幫我打卡。我沒有誣告的犯意,我認為3個文號的懲處事由不實在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⑴關於「人字第00000000-0號」懲處案:○○○○公司工作規則第6條規定:「員工於工作時間內,未經核准,不得接見親友,或擅離職守,如確因重要事故必須會客時,應在指定地點,時間不超過15分鐘。」○○公司會計主任劉易麟與客戶賴依婷前因多次在被告之辦公處所,公開討論被告與主管黃勁榮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並影射被告為第三者等足以貶損被告名譽及人格權之評論,有本院北斗簡易庭106年斗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可稽。105年1月15日係客戶賴依婷欲與被告就損害被告名譽一事和解,在未事先告知被告情況下,臨時現身在被告之工作場合,而被告當下亦向主管黃勁榮報備後,方與賴依婷外出商談和解事宜。被告已依工作規則向主管黃勁榮報備始離開工作崗位,且事關被告名譽清白,屬○○公司工作規則第6條所稱「重大事故」,故被告之會客符合工作規則,但上開懲處文號卻認為被告擅自帶外人進站且未報備及請假,與外人外出,擅離職守,上開懲處文號內容實有疑慮,被告方提出偽造文書及誹謗告訴,並非捏造不實內容向地檢署提出告訴。⑵關於「人字第00000000-0號」懲處案:○○所所長簡其曄於偵訊中證稱:有幫被告補打105年4月2日上下班卡,是我確定她忘記打卡,因為她大約7點半左右就下班,我有問過黃勁榮主任,他這樣跟我表示等語。因○○公司不給司機登錄進入公司之密碼,必須先透過辦事員登錄400B系統,司機才能打卡,因此司機有時也是主任或所長代為打卡。又○○公司工作場所除辦公室外,尚有月台、貨物間等,不能僅憑被告未出現在辦公室之擷取晝面,即指被告未到班,並推測被告請他人代打卡為無理由。⑶關於「人字第00 000000-0號」懲處案:工作規則第2章「服務守則」第5條規定「員工對於職務及公事,均應循級而上,不得越級呈報,但緊急或特殊狀況不在此限。」另「員工申訴辦法」亦規定:「二、申訴要件:本公司員工對公司之懲戒處分或行政管理措施,認有不當並損及其個人權益或公司權益(如偷竊、惡意破壞),經正常行政程序向直屬主管或主辦單位協調處理後,仍無法解決者,得依本辦法提出申訴,但同一案件以一次為原則。…四、申訴流程:1.申訴應於接獲處分通知或知悉相關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提出,逾期則不予受理。2.未先循正常管道申訴而直接投訴者,將輔導依循申訴流程辦理。3.申訴事件應以書面方式提出,格式不拘…。」被告於105年2月間就年終獎金計算問題所寄發之e-mail記載:「我是○○所辦事員陳彥汝,我要『申訴』年終獎金部分…。」但公司內部越級申訴情況普遍,未有人遭到處分。又105年4月間,稽查員盧俊仁經張總經理指示到○○所調查,要求被告及其他同仁寫自白書,因被告不解,遂去電張總經理確認此事,經張總經理解釋後,被告亦配合照辦,被告並未書面提出,係直接向張總經理確認,並非○○公司員工申訴辦法之「申訴」。⑷綜上所述,被告係質疑上開3件議處文號內容,認告訴人4人在文件中之行為涉及偽造文書及妨害名譽而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故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查○○○○公司確有於105年6月14日,以人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獎勵、懲誡通知單」,對被告為記小過共4次之處分,事由各以:「辦事員陳彥汝於105/1/15私自帶外人進站所處理私人問題,後又未經報備與請假,與外人外出擅離職守,以上兩項違反工作規則第67條第4、5項,于於記兩小過乙次。」(下稱359號懲處令)、「辦事員陳彥汝於105年4月份多日上下班找人代打卡,已違反工作規則第67條第11項,于於記一小過乙次。」(下稱360號懲處令)、「辦事員陳彥汝於105年間,經常性越級申訴報告,屢經糾正與勸說仍不遵守又是累犯,已違反公司申訴條例與工作守則,于於記小過乙支。」(下稱366號懲處令),有○○○○公司於105年12月6日函送之上開懲處令電腦簽核畫面、105年6月14日「獎勵、懲誡通知單」附卷可參(見交查卷第116-123頁),被告遂於105年8月30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對告訴人洪國隆、吳宛亭、簡其暐、阮慧雯提出偽造文書及誹謗告訴,申告事由及內容略以:我於今年5月27日被○○○○公司惡意資遣,以工作規則第11條第5款說我工作不適任。我們有開過勞資調解但不成立,我離職後才有這2紙懲誡通知單,共被記6次小過,我所告的偽造文書就是這2紙懲誡通知單的內容,其中關於:①越級申訴的部分,我有經過人資處申訴管道,並沒有越級申報;②因私人問題與客戶有所糾紛,是該客戶於今年1月說我與會計主任有不正常關係,事後該客戶於今年1月15日跟我道歉,於1月18日買了30杯飲料與我在公司○○所辦公室調解;③值班當天讓外人擅自進入站所,但這個人是我們的司機大哥,當天我值班,我不能出去買午餐,所以司機幫我買午餐;④懲處理由關於1月15日私自帶外人進站,這是不實的,實際上這個人就是前述客戶,她在1月15日自己過來跟我道歉,不是我帶她進站的;⑤4月份多日上下班找人代打卡部分,我沒有找人幫我代打卡,有時候是我下班忘記打卡就回家,隔天就看到有人幫我打卡,在公司代打卡很常見,司機也常這樣。我是在6月16日經○○○○公司○○所、○○所、○○所的同事告知我這件事,才知道有這2張懲誡單,這是公開給○○○○公司所有同仁看的,我覺得內容不實,造成我名譽受損等語,並提出前揭3件懲處通知單及105年6月8日離職之電腦畫面為憑(見105他字卷第3-7頁)。此外,依○○○○公司之資遣預告通知書(見交查卷第46頁)、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109年7月10日辯護意旨狀被證14),被告經○○○○公司資遣之日期及退出勞工保險之日期均為105年6月7日,足認○○○○公司係先資遣被告後,方公告前揭3件懲處人事令,被告因而於105年8月30日至彰化地檢署提出申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明知其於105年1月15日、4月間及105年間有未經報備與請假,與外人外出擅離職守,多日上下班找人代打卡及經常性越級申訴報告,屢經糾正與勸說仍不遵守公司工作規則,而受○○○○公司懲處,竟虛構「告訴人洪國隆、吳宛亭、簡其暐與阮慧雯有業務登載不實及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而由洪國隆、簡其暐於105年6月14日捏造被告有前開違反公司工作規則之情事,並登載於前揭3件業務上掌理之獎勵、懲誡通知單,並由阮慧雯請吳宛亭公告在○○○○公司網站,而使○○○○公司同仁周知」等不實內容。然查:
㈠被告遭受○○○○公司以前揭3件懲處令記過處分既屬事實
,而簽辦人為該公司○○所所長即告訴人簡其暐,該公司負責調查本案者為人資處專員即告訴人洪國隆,懲處通知單發文者為人資處人員即告訴人吳宛亭,決行者為財務暨行政總處總經理即告訴人阮慧雯,且懲處通知單記載正本收文者為被告,副本收文者為營業所、轉運中心、物流中心、常低溫物配站、總公司、全體人員,則○○○○公司懲處被告之前揭3件通知單確經公告○○○○公司所有員工周知,該公司員工即得共聞共見被告遭到懲處之事由,依一般通常觀念,確實得以引起○○○○公司員工對於被告之負面評價。縱然各該事由之存否尚待確認,惟係由告訴人4人分別簽辦、調查、擬稿、決行,則被告有所爭執,認為前揭3件懲處通知單所載內容不實,因而對其等提出告訴,並非全然無因,亦非出於捏造。
㈡被告至彰化地檢署提出申告之內容,除前揭3件議處通知書
所載事由外,尚包括○○○○公司105年6月14日人字第OOOO0OOO-2號(下稱367號懲處令)及第00000000-0號(下稱OOO號懲處令)懲處通知書內容,事由分別以:「辦事員陳彥汝因私人問題與客戶有所糾紛,客戶於105/1月起至今都無交易,導致客戶流失與公司遭受損失,已違反工作規則第67條第3項,于於記小過乙支」、「辦事員陳彥汝於105/3/20值日當天,讓外人擅自進入站所月台上閒逛,未加以制止還與外人閒聊喝飲料,在此項又是累犯,已違反工作規則第67條第5項,于於記小過乙支。」(見交查卷第123頁)。被告則以上揭第②、③點所示情詞置辯。而該2件懲處令內容經檢察官調查結果,係依證人鄭智仁於偵訊時證稱:「我們辦公室是公開的,外面的人也可以進來,假日時我們會穿便服進去站所理貨,陳彥汝說站所的司機是穿便服還有帶小孩到工作場所的人就是我,那天我們公司辦春酒,我帶小孩去補習,我有順便買便當給陳彥汝吃。」等語,認被告並未私自帶外人進入○○○○公司○○所內。檢察官另依證人賴依婷於偵訊時之陳述:「我之前在家裡做網拍,會請○○貨運收貨。我認識陳彥汝。我跟陳彥汝有和解,去彰化○○的○○汽車廠和解,我們把事情說開來,我有當面跟陳彥汝道歉,還有請○○司機喝飲料。我沒有跟○○公司不再業務往來,還是有給○○公司收貨。」等語,因認被告雖與客戶賴依婷有私人糾紛,然是否導致○○○○公司流失客戶,並非無疑,故檢察官並未認為被告就367及368號懲處令內容之辯駁有捏造事實誣陷告訴人洪國隆等人之情事(見起訴書第3-4頁)。然依證人賴依婷於偵訊中進一步之供稱:我有收到被告之存證信函,因被告打電話來質問我為何去跟昌明諒說黃勁榮之前跟被告是男女朋友,被告就寄存證信函給我,後與被告於105年1月15日洽談和解等語(見107偵7052卷第83頁),故359號懲處令與367及368號懲處令均在議處被告於上班時間內處理被告與賴依婷間之私人糾紛問題,則被告就前揭④之申告內容既與②、③內容相關,且係對②、③內容之補充說明,即非「捏造」事實誣陷告訴人。
㈢被告於105年8月30日申告時,固有表示:①越級申訴的部分
,我有經過人資處申訴管道,並沒有越級申報等語,因被告並未否認有向○○○○公司人資處陳訴,且是否為「越級申訴」屬評價問題,並非所謂「捏造」或「杜撰」。另關於被告表示之:⑤4月份多日上下班找人代打卡部分,我沒有找人幫我代打卡,有時候是我下班忘記打卡就回家,隔天就看到有人幫我打卡,在公司代打卡很常見,司機也常這樣。我是在6月16日經○○○○公司○○所、○○所、○○所的同事告知我這件事,才知道有這2張懲誡單,這是公開給○○○○公司所有同仁看的,我覺得內容不實,造成我名譽受損等語,因被告並未否認有人代為打卡,且告訴人簡其暐另於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231號案中陳稱:我確定被告105年4月2日下班忘記打卡,因為被告當天大約晚間7點半左右就下班了,所以我依權限補打被告下班時間為19時23分等語(見107偵7052卷第37-39頁),則被告辯稱並未找人代打卡等語,亦非全然虛妄。至被告供稱獲知遭到○○○○公司懲處後覺得名譽受損等語,係表達對○○○○公司指控之感受,核與「捏造」、「誣陷」之情節有別。
㈣綜上所述,被告擔任○○○○公司○○所辦事員期間,是否
有於105年1月15日、4月間及105年間未經報備與請假,與外人外出擅離職守,多日上下班找人代打卡及經常性越級申訴報告等情,容有事實及評價層面之爭議,其以提出刑事告訴之方式處理本件勞資糾紛,固非正辦,惟其於105年8月30日向彰化地檢署提出申告之內容難認係「捏造」、「虛構」或「杜撰」而應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之提告已構成誣告罪嫌,自有未洽。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誣告罪,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彥志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