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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粘能慶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83號、第8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粘能慶自其父執輩開始,即於彰化縣○○溪東岸之魚塭(如附圖一所標示之區域)養殖文蛤為業,並延續使用如附圖二(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民國108年9月4日函復之粘能慶用電線路配置圖)所示之電纜線線路(使用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連接抽水馬達抽取海水作為養殖文蛤用水為其附隨業務。

二、粘能慶明知其上開用電線路已超出原本向台電公司申請之用電範圍,且係順著○○溪河道牽引,延伸至約776公尺外之45號水門邊供其裝設於該處之抽水馬達用電(線路走向詳附圖二,抽水馬達位置即圖上所示以圓圈內標註「M」處,下稱「M」馬達),其使用之上開私設電纜線線路,設置於公○○○區○○○道,任何不特定人均可能觸及,粘能慶應負責維護用電安全,且其係在魚塭養殖文蛤,亦應注意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59條規定,在灌溉、養魚池及池塘等用電設備,應在用電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並使其正常發揮漏電斷路功能;且粘能慶使用上開電纜電線延伸至「M」馬達抽水,當知悉提供「M」馬達動力之電纜線,係由總開關箱內的電線延伸出來(下稱編號2電線),而總開關箱內原有一漏電保護裝置(下稱漏電斷路器),該裝置乃是由台電公司的進屋線(連接至下述編號1電線)供給電力,依照正常的設備裝設方式,編號1電線(即電源線)應裝在漏電斷路器之電源側(輸入端),編號2電線應裝在漏電斷路器之負載側(輸出端),即可使編號2電線及由此延伸至「M」馬達之電纜線均有漏電保護功能。而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因所使用之電纜線線路老舊、外皮破損、容易漏電,如其依照正確接法使裝設在總開關箱內之漏電斷路器發揮功能,容易因電纜線漏電而使漏電斷路器即時切斷電路,導致無法正常供電至「M」馬達進行抽水,其為求能順利供電抽水養殖文蛤,未將提供「M」馬達電力之編號2電線,連接在漏電斷路器之負載側,反而將編號2電線與台電公司提供之編號1電線,一起連接在漏電斷路器電源側的同一端點,使電流從台電公司提供的進屋線經編號1電線直接流向編號2電線迴路而通往「M」馬達,粘能慶即以上開連接方式使編號2電線雖得以取得編號1電線之電力來源,但編號2電線迴路卻不會通過漏電斷路器,使漏電斷路器對編號2電線迴路無法發揮漏電斷路之保護功能,且其亦未在編號2電線所延伸之電纜線線路的配電箱內裝設漏電斷路器,使編號2電線所連接同一迴路的電纜線,無法在發生漏電時自動斷電。

三、嗣廖從翔、陳冠霖、黃沐益等人,於108年2月3日上午4時許,趁著退潮水位低時,至彰化縣○○溪東岸抓螃蟹,行經彰化縣○○溪東岸電桿號碼「○○高幹OOOOOOOOOOOOOO」旁(如附圖二所示死者位置,下稱「案發地點」)粘能慶所使用之電纜線附近時,因其電纜線破皮漏電,且總開關箱內裝設之漏電斷路器無法發生效用,致電路未能自動斷電,漏電電流即在○○溪溪水所經之地傳遞,適廖從翔因該處退潮後的河床潮濕泥濘,難以行走,因鞋底陷在泥巴中,乃呼叫陳冠霖、黃沐益幫忙拉拔上岸,雙腳甫脫離泥沼,走1、2步後,即先叫一聲「啊」,往前趴倒在潮濕之泥巴地上,因廖從翔右手持導電性極佳之白鐵製鏟子,其倒地後因左手背接觸到含有漏電電流之泥巴水,致使漏電電流透過水的傳導從其左手手背進入經由心臟通過其身體(其右手之白鐵製鏟子成為傳導電流之主要出口),其左側腹部亦接觸到含有漏電電流之泥巴水,致其左手背部有4X3公分之一級燒灼傷(即電擊傷)及左腹側部有水波狀一級燒灼傷(即電擊傷),而廖從翔亦因瞬間遭強大電流電擊後昏厥。陳冠霖、黃沐益見狀欲上前扶起廖從翔,卻驚覺廖從翔全身充滿電流,直接接觸恐同受電擊,遂緊急在現場尋得棍棒、保麗龍等物品,將廖從翔手握之白鐵製鏟子移開後,始能將廖從翔搬抬上岸並送醫急救。惟廖從翔仍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因觸電致電擊傷導致休克而不治死亡。

四、案經廖從翔之父母即廖明全、陳鳳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陳冠霖、黃沐益、洪錫原、粘春金、施金柱、粘財發、陳春福、粘燕平、粘文發、粘文義、徐德貴、粘承宏、廖寶堂、粘金德、楊淑娟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屬傳聞證據,上訴人即被告粘能慶(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復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01、171頁),且檢察官亦未釋明其等之警詢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皆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170至171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延續使用上開電纜電線而養殖文蛤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為什麼會發生這樣的事,也不清楚為何後來電線會被剪斷等語(見本院卷第92、183頁);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一)原審認定被告之電纜線於泥巴水中破損漏電,惟當時證人陳冠霖、黃沐益及被害人廖從翔(下稱被害人)均在現場,證人2人並拉起被害人,為何證人2人卻未遭到電擊;(二)現場水位狀態為20至45公分,被告之電纜線是在泥濘水裡,現場也沒有騰空的電纜線,被害人左手背如何碰觸最多僅至小腿之水而受電擊;(三)被告外部電箱內有無熔絲開關及定時裝置,被告每天開啟抽水馬達時,同時會設定抽水時數,以防馬達空轉而燒燬,故即使有電線破損、漏電狀態,事故發生之凌晨為退潮,已定時設定為非通電狀態,不可能觸電;(四)被告之電纜線並無電線破損、漏電之情況,事發當時亦未手動通電;且如依被告於107年10月至108年2月之電費(分別為2969元、2994元、3358元、3588元、1725元)所示,並無明顯增加,且依台電107年12月7日函檢測被告電路系統,並無漏電狀態,如確有漏電,為何被告電費未增加,反而108年2月之電費降低;又證人洪錫原自107年11月至108年2月之電費(分別為13412元、10646元、9964元、14642元)反而在案發當月電費飆高,且被害人死亡位置在被告與證人洪錫原電線中間,或許亦有可能是其電線漏電所導致;(五)被告之編號2電線縱未進入漏電斷路裝置,如何證明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且本案現場應非第一現場,此因本案堤岸高210公分,現場退潮後踩入泥濘水中大概都陷下去幾十公分而及膝,如何能將重60多公斤之被害人抬上堤岸。綜上,本案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無關,原審朝有罪方向而認被告畏罪而於案發後剪斷電纜線,並無根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

47、113至143、185至188頁)。

二、經查:

(一)被害人確於108年2月3日上午4時許,在彰化縣○○溪東岸案發地點抓螃蟹時,因觸電致電擊傷導致休克而不治死亡。

1.被害人與證人陳冠霖、黃沐益等人,於108年2月3日上午4時許,趁著退潮水位低時,至彰化縣○○溪東岸抓螃蟹,行經彰化縣○○溪東岸案發地點時,因該處退潮後的河床潮濕泥濘,難以行走,被害人先因其鞋底陷在泥巴中,乃呼叫證人陳冠霖、黃沐益幫忙拉拔上岸,其雙腳甫脫離泥沼,走1、2步後,卻先叫一聲「啊」,往前趴倒在潮濕之泥巴地上,適被害人當時右手持導電性極佳之白鐵製鏟子,其瞬間遭強大電流電擊而昏厥,證人陳冠霖、黃沐益見狀欲上前扶起被害人,卻發覺被害人全身充滿電流,直接接觸恐同受電擊,遂緊急在現場尋得棍棒、保麗龍等物品,將被害人手握之白鐵製鏟子移開後,始能將被害人搬抬上岸並送醫急救。惟被害人仍於到院前心跳停止,嗣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證人陳冠霖、黃沐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71至280、281至288),並有手繪現場圖、案發地點地圖位置及蒐證照片、被害人急救照片、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影像照片、被害人相驗照片、案發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廖明全提出之現場蒐證照片(見相驗卷一第19、21至27、47、75至87、125、145至14

7、223至245頁)、108年7月10日現場會勘案發地點照片(見相驗卷三第23至27頁)、證人陳冠霖、黃沐益於原審審理時指認案發現場位置照片等(見原審卷一第309、311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被害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發現其左手背部有4X3公分一級燒灼傷及左腹側部有水波狀一級燒灼傷,認定被害人係因觸電致電擊傷導致休克死亡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見相驗卷一第47、49、61、63至73頁)附卷足稽。而證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員許逸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案我是根據被害人身上有電擊燒灼傷即電流斑來研判出他的死因是觸電,所謂電的燒灼傷是因為電流經過皮膚,皮膚會有一個電阻,會產生瞬間的高溫,所以會導致低於120度的燒灼傷,這是電流斑所產生的外表特徵。被害人左手背部4X3公分一級燒灼傷及左腹側部水波狀一級燒灼傷就是電擊的燒灼傷,那都是直接接觸到電流導致的外觀,他手背部的傷比較明顯、接近二級燒灼傷,是因為手背部的角質層比腹部的角質層厚,角質層比較厚的話電阻會比較高,導致瞬間高溫燒灼的外觀就會比較強烈,所以會有這樣的表徵。左手背的燒灼傷代表電流是從左手背進入,腹部的燒灼傷代表可能被害人倒地的地方有水漬,水漬含有電流噴上來,所以產生燒灼傷。本案明顯直接接觸到電的部分就是手背部,有一個很好的導電介質就是水,一般電流的入出口,可能從頭部、手部、身體部分進來,大部分都是接地,若有穿鞋的話就有比較好的絕緣,最致命的情況就是從左手進來經過心臟從右手出去,若被害人左手有接觸到漏電的地方或漏電的水,右手持一個金屬物品即白鐵製鏟子,就是所謂陽離子,電流很容易就經過,因為這個電阻會變很小,所以它的電流量會竄很快,會從左邊直接通過心臟到右邊的金屬端,大概將近50毫安培的電流,這個速度非常快很危險,瞬間發生心室纖維顫動就沒有生命跡象,按照本案判斷,應該不到1秒的時間就沒有生命跡象。觸電只要有水這個介質,不管量多少,即使是潮濕或泥巴水,若左手碰到導電的水,經過心臟一定會導致心室纖維顫動猝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9至295頁)。參以證人陳冠霖、黃沐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案發地點因○○溪退潮後潮濕泥濘,被害人當時手持白鐵製鏟子,因腳陷在泥土難以行走,其等就拉起被害人,之後被害人往前走1、2步後「啊」了一聲,就往前趴倒在潮濕之泥巴土地上昏厥,其等發現被害人全身充滿電流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72、282頁)。足見被害人因右手持導電性極佳之白鐵製鏟子,其倒地後因左手背接觸到含有電流之泥巴水,致使電流透過水的傳導從其左手手背進入經由心臟通過其身體(其右手之白鐵製鏟子成為傳導電流之主要出口),致其左手背部有4X3公分之一級燒灼傷(即電擊傷);其腹部亦因接觸到含有電流之泥水水漬,致其左腹側部有水波狀一級燒灼傷(即電擊傷),而被害人終因瞬間大量電流從其左手手背進入通過心臟傳導至右手之白鐵製鏟子,導致其發生心室纖維顫動而休克不治死亡等情,堪以認定。而本件被害人在彰化縣○○溪東岸發生觸電死亡之案發地點之泥巴水、水漬,為何會含有電流,即為判明責任歸屬之關鍵。

(二)本件案發時,被害人倒地之案發地點附近,僅有被告所使用之電纜線接入○○溪河底再接出而橫越案發現場附近河道,為最接近案發地點之電纜線,且該電纜線外皮破損、容易漏電。

1.本件案發時,被害人倒地之案發地點附近,共有被告、粘春金、洪錫原、施金柱及粘財發等5位魚塭業者所設置之電纜電線,其中粘春金電纜線未接觸水面且與洪錫原、粘財發之電纜線均係沿著○○溪河道靠近堤岸邊架設,施金柱之馬達未連接電纜線,被告之電纜線則是接入○○溪河底再接出而橫越河道等情,業據警方於案發後勘查現場,並製有「圖式一」之電路配置圖1紙(見相驗卷一第149頁)在卷可憑。且警方於108年2月10日詢問被告而提示上開「圖式一」供其閱覽後,被告並答稱該圖式一中標示紅線之電纜線路走向正確等語(見相驗卷一第103至104頁),復有魚塭業者之魚塭位置空照圖、魚塭業者之電表、管線照片、訪查對象一覽表、標示魚塭業者線路之空照圖(見相驗卷二第155、185、191、219至221、229至235、243至247、255至257、259至265、267頁、108偵8617卷第223至233頁)、標示被告魚塭位置之空照圖(見相驗卷三第143頁)、被告電表照片(見108偵8617卷第211至213頁)等在卷足憑。另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許朝欽於108年3月14日前往案發現場勘查時,發現上開5位魚塭業者所設置之電纜電線,只有被告之電纜線橫越○○溪,亦有福興鄉○○溪東岸勘查紀錄、108年3月14日現勘照片縮圖(照片電子檔光碟置於原審卷一證物袋內)、橫越○○溪河道電纜電線之照片等(見原審卷一第95、99頁;原審卷二第85至89頁)附卷可考。足認本件案發當時現場附近,僅被告所使用之電纜線接入○○溪河底再接出而橫越案發現場附近河道。另參以證人洪錫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所使用之電纜電線外皮破損、容易漏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1至352頁),並提出其於108年2月18日拍攝被告電纜線外皮破損、電線裸露之照片4張(見相驗卷一第172至174頁)相佐,則當時被告所使用之電纜電線線路確實老舊而有外皮破損、容易漏電之情形,亦可是認。

2.又檢察官為查明本件案發現場電纜電線有無破損導致漏電及各用電戶之電纜電線分布情形,決定事前通知被告及粘春金、洪錫原、施金柱及粘財發等人,將於108年6月1日會同證人許朝欽及其等前往現場勘查,並以消防水柱沖刷河道確認各用電戶之電纜電線狀況及分布情形。然於勘查當日,被告上開接近案發地點、橫越○○溪河道之電纜電線(至少76公尺)卻已遭剪斷,現場僅殘留線路痕跡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13日108年相字第106號案件會議紀錄及簽到表、108年5月31日108年相字第106號案件會議紀錄及電線配置圖、108年6月1日會勘現場之被告粘能慶用電線路配置圖、遭剪斷之電線照片及比對照片等(見相驗卷一第203至2

05、253至255頁;108偵8183卷第19頁;原審卷一第91、93頁;原審卷二第79至93頁)存卷足稽。復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108年6月1日現場勘查被告抽水系統之蒐證錄影畫面,確認於108年6月1日檢警會同台電人員許朝欽至現場勘查時,接近案發現場之被告電纜電線已遭剪斷,且該電纜電線遭剪斷之線頭無任何生鏽、腐蝕或遭風化之情形,呈現新被截斷的樣貌,應係不久前才遭剪斷,現場之泥濘地面仍殘留原來電纜電線經過的痕跡等情,亦有原審法院109年3月17日勘驗筆錄及蒐證錄影擷取畫面(見原審卷一第298至299、313至327頁)在卷足參。可認被告所使用之電纜線,係於6月1日勘查前,始遭剪斷。就此,證人粘春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5月31日我還有看到案發地點河道的電線,但隔天108年6月1日台電人員來現場勘查時,電線就不見了,除了那段電纜線被剪掉移除外,其他的電纜線都沒有被剪掉移除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1至367、369頁);證人許朝欽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本案是由我代表台電公司去現場瞭解魚塭業者之用電及線路配置情形,108年3月14日我有先到現場看、拍照片,當時有拍到河道中有條橫越○○溪的電纜線,108年5月30日我去現場路過,印象中河道中的那條電纜線還在,但108年6月1日到現場勘查時,那條電纜線已經不見,因為是濕的土地,現場還有殘留原來該條電纜線凹下去的痕跡。108年6月1日現場勘查時,被告有一段接近案發地點的電纜線被剪斷,被告電纜線的2個斷點(即如附圖二編號7、編號8所示)經高阻計測試後,確定是同一條迴路,此2個斷點有連接的話,被告的電纜線就是有橫越○○溪,108年3月14日我拍到那條橫越○○溪的電纜線位置,就是連接上開2斷點的電纜線位置。108年6月1日現場勘查時,警察有用消防水柱噴水勘查案發地點是否還有其他電線的線路,但沒有發現其他的線路橫越○○溪。從現場電線分布情形,粘春金、洪錫原、施金柱及粘財發等人所設置的電纜線,都是在岸邊跟河道的交接處,離被害人倒地的事發地點較遠,他們有橫越河道的部分都是在後半部的水門那裡,不靠近被害人的倒地地點。被告、洪錫原、粘春金、施金柱及粘財發這5位可能跟本件觸電意外相關的魚塭業者的電線配置,經我現場勘查去實際瞭解他們的電線走向及配置情形,可以排除洪錫原、粘春金、施金柱及粘財發這4位用電戶的電線配置及走向與本件觸電意外有關係。108年6月1日勘查時,若上述被告橫越○○溪的電纜線沒有被剪斷移除的話,此電纜線就是最接近被害人觸電倒地地點的電線,因為只有它在案發地點橫越○○溪。之前聽說水門那邊被告有在使用馬達,若那邊的馬達(即附圖二所示以圓圈內標註「M」處之馬達)有在使用的話,更可確認剪斷的電線跟2邊斷點有連接,且開關與導線平常應該都有連接,不然馬達是無法啟動的,但108年6月1日現場勘查時,開關跟電線連接的地方是剪開的。如附圖二所示,導線的終點是在涼亭附近,編號7剪斷處與導線的終點經高阻計測試後為同一迴路,代表此沿路的電線都連接在一起,一路通到導線的終點,若該導線的終點處有馬達(即附圖二所示以圓圈內標註「M」處),馬達有連接導線,就可以抽取該處的海水。附圖二是我在108年6月1日現場勘查後所繪製,非常符合現場之實際情況。被告在河道中設置的上開電纜電線,因為超出他原本跟台電申請的用電範圍,所以屬於私設電纜電線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1至373、375至376、380頁;原審卷二第161至164、167頁)。並有證人許朝欽經現場實際勘查後所詳細繪製之被告及粘春金、洪錫原、施金柱、粘財發等人之用電線路配置圖等件(見108偵8183卷第19至23、25至27、29至30、33至35頁;原審卷一第89至93頁)附卷足考。是自證人粘春金、許朝欽前揭證詞、本件108年6月1日現場勘查之緣起及過程,及被告與粘春金、洪錫原、施金柱、粘財發等人之用電線路配置圖可知,縱被告所使用之電纜線於108年5月31日遭剪斷,惟對於證明案發當時現場僅有被告使用之電纜電線接入○○溪河底再接出而橫越河道,為最接近案發地點之電纜線,且該電纜電線外皮破損、容易漏電之事實,亦不生影響。

(三)案發前被告所使用之電纜線,均處於持續通電使用之狀態,而抽取45號水門處之海水至其魚塭。

1.證人洪錫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魚塭養殖文蛤已18年,我的魚塭緊鄰被告的魚塭,因為要巡池,我對於隔壁魚塭業者的用電、抽水情形都瞭解。因為○○溪要漲潮時才抽得到水,45號水門那裡則是隨時都可以抽得到海水,所以我、粘春金及被告才會配電到那麼遠的45號水門處安裝馬達抽水,幾乎每天我們都會去那裡打開馬達開關。45號水門附近有個涼亭,距離涼亭約10公尺處就是安置馬達的地方,涼亭後方約20公尺處就是45號水門的位置,45號水門的馬達位置就如附圖二所示(即以圓圈內標註「M」處)。原則上○○溪漲潮的時候就從○○溪抽水,若○○溪退潮時抽不到水,就從45號水門的抽水馬達抽水,再藉由水管輸送到魚塭。因為我跟被告都會去45號水門那裡探水質,水質若不好就不會啟動開關,所以我知道被告在45號水門那裡有裝設抽水馬達,也知道被告的馬達開關位置。案發後沒幾天,我就發現被告裝設在45號水門處的馬達開關不見了,移到別的地方,馬達還是有繼續抽水幾天,但之後就沒有再抽水了。案發前被告每天都會抽海水,因為被告的水管從我的魚塭旁過去,他的水管是不密合的,一抽水就會噴水,案發前每天都有在噴。之後粘春金跟我說被告的馬達不見了,因為粘春金的馬達與被告的馬達裝設在附近,所以粘春金知道案發後被告的馬達不見。我和粘春金的電線都是沿著堤防邊走,接近45號水門時才橫越○○溪過去。108年6月1日現場勘查時,才發現案發地點被告有一段電纜線被剪掉,粘春金說前一天他還有看到,除了那段電纜線被剪掉移除外,其他的電纜線都沒有被剪掉移除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8至356、360、369頁)。

2.證人粘春金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魚塭養殖文蛤已30年,我的魚塭在被告的魚塭附近,我每天會經過他的魚塭。我在水門那邊有裝設馬達抽取海水,被告及洪錫原也都有在那裡裝設馬達,我知道他們的馬達是哪一個,也可以看出他們有無在抽水。水門的馬達位置就如附圖二所示(即以圓圈內標註「M」處)。被告的馬達就在我的馬達旁邊,我每天都會過去那裡,因為被告的水管會漏水,所以當被告水管有漏水,就表示他在抽水。案發前,我有看到被告的馬達在抽水,但案發後就比較少看到有抽水。108年6月1日的前1週,我發現被告裝設在水門邊的馬達不見了。被告有一條電線是在案發地點攀過去對面的,我和洪錫原的電線都是沿著東邊的堤岸邊走,過好幾百公尺再攀過去。108年5月31日我還有看到案發地點河道的電線,但隔天108年6月1日台電人員來現場勘查時,電線就不見了,除了那段電纜線被剪掉移除外,其他的電纜線都沒有被剪掉移除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1至367、369頁)。

3.依上開證人洪錫原、粘春金之證述內容,案發前被告確實有在45號水門處裝設抽水馬達(即「M」馬達)抽取海水以提供魚塭養殖文蛤用水之情事。而證人陳冠霖、黃沐益於案發當日欲上前扶起被害人時,發覺被害人全身充滿電流,直接接觸恐同受電擊,遂緊急在現場尋得棍棒、保麗龍等物品,將被害人手握之白鐵製鏟子移開後,始能將被害人搬抬上岸並送醫急救等情,已業據證人陳冠霖、黃沐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71至280、281至288)。而被害人倒地之案發地點附近,又僅有被告所使用之電纜線接入○○溪河底再接出而橫越案發現場附近河道,為最接近案發地點之電纜線,且該電纜線外皮破損、容易漏電等情,並據本院認定如前(二)所述,是可認案發前被告所使用之電纜線,均處於持續通電使用之狀態。

4.另案發後被告始分別移除該處之馬達開關及抽水馬達等情,除前揭證人2人之證述外,亦有證人洪錫原所提出被告裝設於45號水門處之馬達開關移除前之GOOGLE街景照片(於104年4月拍攝,見相驗卷一第174至175頁;原審卷二第30頁),及證人洪錫原於108年2月18日拍攝被告裝設於45號水門處之馬達開關移除照片2張(見相驗卷一第175至176頁)在卷可稽。復佐以前述證人許朝欽所證述被告所設置橫越○○溪河道之電纜線,係一路連接到涼亭處(45號水門旁)之導線終點,若該導線的終點處有設置馬達,馬達有連接導線,就可以抽取該處的海水等情,益徵案發時被告之魚塭有配電線一路沿著○○溪延伸,於案發地點時橫越○○溪後,再一路延伸連接到距離其魚塭約776公尺外之45號水門處的抽水馬達(即「M」馬達)(線路走向詳如附圖二所示之綠色線路〈指勘查現場所見之被告電纜線〉及黃色虛線走向〈指遭剪斷之被告電纜電線〉)供其用電。是綜合上述,案發前被告所使用之電纜線,均處於持續通電使用之狀態,而抽取45號水門處之海水至其魚塭之事實,已堪認定。

(四)被告為求能順利供電抽水養殖文蛤,未將延伸至馬達之編號2電線,連接在漏電斷路器之負載側,且亦未在編號2電線所延伸之電線線路的配電箱內裝設漏電斷路器,以避免其所使用之電纜線容易因漏電而斷路。

1.案發後證人許朝欽因與被告、洪錫原、粘春金、施金柱及粘財發等人約定於108年3月27日至現場測試其等用電設備之漏電斷路器是否正常運作,其於108年3月14日先至現場查看並拍照存證,經證人許朝欽事後比對108年3月14日及108年3月27日之蒐證照片,發現僅有被告之總開關箱、配電箱內之線路、漏電保護裝置有變動,原本被告總開關箱內的漏電斷路器電源側,同時連接台電公司提供電力之進屋線所延伸的編號1電源線及提供45號水門處「M」馬達用電之編號2電線,且在編號2電線所延伸之電線線路(含涉案電纜電線)的配電箱內並無裝設漏電斷路器;但108年3月27日至現場勘查測試漏電斷路器功能時,編號2電線已改接至總開關箱的漏電斷路器負載側所連接之無熔絲開關,且編號2電線所延伸之電線線路的配電箱內亦增設了漏電斷路器。但依照被告108年3月14日編號2電線是接在漏電斷路器的電源側,並無接在漏電斷路器的負載側之情形,編號2電線(迴路)並無受到該漏電斷路器的保護,涉案電纜電線有漏電的話,就不會自動切斷電路等情,業據證人許朝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372、377至379、385頁;原審卷二第158至159、167頁),並有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8年4月16日彰化字第1081244527號函暨被告配線裝置比對照片(見相驗卷一第187、189頁)、證人許朝欽提出之108年3月14日、108年3月27日被告總開關箱及配電箱蒐證照片、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9年1月3日彰化字第1081255761號函1份(見原審卷一第85至86頁)及證人許朝欽現場實際勘查後所詳細繪製之被告用電線路配置圖3件(見原審卷一第89至93頁)在卷足參。

2.另原審法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警員於108年2月4日拍攝之被告總開關箱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58、197頁;相驗卷一第137頁之攝影日期108年2月3日為警員所誤載)向證人許朝欽確認後,證人許朝欽證稱:108年2月4日之被告總開關箱線路配置,幾乎與其108年3月14日所拍攝時之情形相同,僅總開關箱內左邊無熔絲開關下方的電線於108年2月4日有連接該無熔絲開關,108年3月14日時該電線斷開未連接,但該變動的電線與編號2電線(迴路)無關,並非同一迴路之電線;108年2月4日及108年3月14日被告總開關箱內提供45號水門處「M」馬達用電之編號2電線,均是與台電公司提供電力之編號1電源線一起連接在漏電斷路器電源側之同一端點,此種連接方式雖使編號2電線(迴路)可取得編號1電線之電力來源,卻無法使漏電斷路器發揮功能;編號2電線正確的接法,應該要裝設在漏電斷路器的負載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至161、169頁),並有108年2月4日及108年3月14日之被告總開關箱線路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97、199頁)附卷可憑。復經原審法院將被告108年3月14日之總開關箱內線路照片送財團法人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上開編號2電線連接在漏電斷路器之輸入端(電源側),而非漏電斷路器之輸出端(負載側),編號2電線無供電至負載,則與漏電斷路器自無完成一具有電驛感應(漏電超過額定電流時自動切斷電路)之電力迴路成立要件,故編號2電線發生漏電時,該漏電斷路器無法達成漏電斷路功能,切斷編號2電線之電力等情,亦有該所工發瑕技法宜字第0000000號報告書及109年7月10日(109)工研純字第07001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21、231、249頁;原審卷二第141至143頁)附卷可考。足認本案案發時,被告未將提供45號水門旁「M」馬達電力之編號2電線,連接在漏電斷路器之負載側,反而將編號2電線與台電公司提供電力之編號1電源線,一起連接在漏電斷路器之電源側的同一端點,使編號2電線可以取得編號1電線之電力來源,但編號2電線迴路卻不會通過漏電斷路器,使漏電斷路器對編號2電線迴路無法發揮漏電斷路之保護功能,且被告亦未在編號2電線所延伸之電線線路的配電箱內裝設漏電斷路器,使編號2電線所連接同一迴路的電纜電線(含涉案電纜電線),無法在發生漏電時自動斷電。

3.又證人洪錫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所使用之電纜電線外皮破損、容易漏電,若被告的電纜線有裝設漏電斷路器,其電纜線一定無法送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1至352頁),並提出其於108年2月18日拍攝被告電纜線外皮破損、電線裸露之照片4張佐證。且證人許朝欽亦證述若被告之電纜線有破損,會因正確裝設漏電斷路器後導致無法供電,就會跳電,使45號水門處的「M」馬達不能用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6頁)。堪認被告因其所使用之電纜線線路老舊、外皮破損、容易漏電,如其在總開關箱內裝設之漏電斷路器發揮功能,容易因漏電而使漏電斷路器即時切斷電路,導致無法正常供電至「M」馬達進行抽水,其為求能順利供電抽水養殖文蛤,未將提供45號水門旁「M」馬達電力之編號2電線,連接在漏電斷路器之負載側,且亦未在編號2電線所延伸之電線線路的配電箱內裝設漏電斷路器,使該編號2電線迴路一路沿著○○溪延伸,於案發地點時橫越○○溪後,直至一路連接到距離其魚塭約776公尺外之45號水門處的「M」馬達為止,均無法有漏電斷路器之保護,無法在涉案電纜電線發生漏電時,即時切斷電路。且被害人行經案發地點附近時,因被告破皮電纜線之漏電電流經由溪水傳導至案發地點之泥巴水或水漬,致使被害人觸及此含有電流之泥巴水而觸電身亡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辯護意旨稱:原審認定被告之電纜線於泥巴水中破損漏電,惟當時證人陳冠霖、黃沐益均在現場並拉起被害人,為何證人2人卻未遭到電擊等語(見本院卷第41、185頁)。然證人許逸文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剛剛前面兩位證人說他們去摸到死者的時候有趕到麻麻的,可是沒有造成危害的原因為何?)最好的傳導的介質就是白鐵製鏟子,若他們手上又再拿那個東西也會跟死者狀況一樣,就是從手經過心臟傳導,他們沒有觸電導致心室纖維顫動是因為水只有到他們膝部或腳踝的地方,他們沒有經過心臟這個傳導物質,它從腳直接就接地了,所以他們只會感到麻麻的,不會有比較致命的經過橫膈膜、心臟會導致呼吸瞬間停止、呼吸中樞抑制或直接到腦中樞神經抑制。」等語(見原審卷第292頁)。而本件案發時被害人手持白鐵製鏟子,因腳陷在泥土難以行走,遂由證人陳冠霖、黃沐益拉起被害人,被害人往前走1、2步後即「啊」了一聲,就往前趴倒在潮濕之泥巴土地上昏厥,其倒地後因左手背接觸到含有電流之泥巴水,致使電流透過水的傳導從其左手手背進入經由心臟通過其身體,致其左手背部有4X3公分之一級燒灼傷、腹部亦因接觸到含有電流之泥水水漬,致其左腹側部有水波狀一級燒灼傷,並因瞬間大量電流從其左手手背進入通過心臟傳導至右手之白鐵製鏟子,導致其發生心室纖維顫動而休克不治死亡等情,均如前述。證人陳冠霖、黃沐益既未如同被害人手持白鐵鏟子倒臥水中而處於相同傳導電流之環境,其等未因而受電擊,自無違常情。辯護意旨以其等同在案發地點,即推論其等亦應同受電擊,尚無足採。

2.辯護意旨亦稱:現場水位狀態為20至45公分,被告之電纜線是在泥濘水裡,現場也沒有騰空的電纜線,被害人左手背如何碰觸最多僅至小腿之水而受電擊等語(見本院卷第43、45頁、185頁)。惟被害人係因手持白鐵製鏟子並倒地後,始因左手背接觸到含有電流之泥巴水,致使電流透過水的傳導從其左手手背進入經由心臟通過其身體,並因瞬間大量電流從其左手手背進入通過心臟傳導至右手之白鐵製鏟子,導致其發生心室纖維顫動而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害人左手背及腹部水波狀受電擊傷並致被害人休克死亡之原因,係其倒地後遭含有電流之泥巴水傳導通過左手背、腹部及心臟等處所致,與其倒地前站立高度無關。辯護意旨仍執現場水位或電纜線高度辯以上情,實非可採。

3.辯護意旨又稱:被告外部電箱內有無熔絲開關及定時裝置,被告每天開啟抽水馬達時,同時會設定抽水時數,以防馬達空轉而燒燬,故即使有電線破損、漏電狀態,事故發生之凌晨為退潮,已定時設定為非通電狀態,不可能觸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3、185至186頁)。然案發前被告所使用之電纜線,均處於持續通電使用之狀態,其理由已據前(三)所述。參以案發當日被害人及證人陳冠霖、黃沐益既係趁○○溪退潮之際至河床捕撈螃蟹,被告實無從低潮位之○○溪抽水送到魚塭,益證被告當時是啟動其設置在45號水門處之「M」馬達抽取海水,始可能抽水輸送至魚塭。辯護意旨空言辯稱被告當時有定時設定為非通電狀態,不可能觸電等語,並無實據,尚難採信。

4.辯護意旨再稱:被告之電纜線並無電線破損、漏電之情況,事發當時亦未手動通電;且如依被告於107年10月至108年2月之電費(分別為2969元、2994元、3358元、3588元、1725元)所示,並無明顯增加,且依台電107年12月7日函檢測被告電路系統,並無漏電狀態,如確有漏電,為何被告電費未增加,反而108年2月之電費降低;又證人洪錫原自107年11月至108年2月之電費(分別為13412元、10646元、9964元、14642元)反而在案發當月電費飆高,且被害人死亡位置在被告與證人洪錫原電線中間,或許亦有可能是其電線漏電所導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29至139、186至188頁)。然:

⑴證人許朝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台電公司所稱電線若有漏電

,電費會提升之情形,係指維持一樣之用電量,但突然在下期電費提升,因此發現有漏電之情形;且若僅是微量電流的漏電,電費亦不會明顯增加,因此從用電量來判斷是否漏電,並不是一個準確的判斷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頁)。本件被告既已延續使用附圖二所示之電纜電線線路連接「M」馬達抽取海水養殖文蛤10幾年,縱觀案發前107年10月至案發後108年2月之電費,亦有先增後減之情形,實無從判斷被告所使用之電纜線自何時起有漏電情形,而難僅以案發前後之用電量或電費推認有無漏電。況證人洪錫原、粘春金均證述案發前,被告經常使用45號水門處「M」馬達抽取海水,但於108年2月3日案發後,被告即很少通電使用該馬達抽取海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4至355、364頁),從而被告108年2月使用之電費縱使下降,亦係其使用量減少所致,更無從以電費作為推論有無漏電之標準甚明。

⑵台電公司承攬商所為之上開檢驗,係在被告之電號電表附近

進行量測,僅檢測進屋線有無漏電,若承攬商檢測當時,恰未遇到被告,未會同被告一同檢測,就無法要求被告開啟45號水門處之「M」馬達開關,通電使用該抽水馬達,無從檢測此通電至45號水門處「M」馬達之電線迴路有無漏電;台電公司承攬商107年12月7日在被告電號電表之「用電裝置定期檢驗紀錄表」上,僅有蓋印「自備桿驗訖」,無被告或該用電戶之簽名確認,就代表當時未遇到被告或用電戶,由承攬商自行檢測,所以該定期檢驗紀錄表之內容,僅能代表量測當下有在通電運轉的設備並無漏電;若檢測當下,被告未通電使用「M」馬達,就無法檢測出此通電至「M」馬達之電線迴路有無漏電等情,業據證人許朝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79至380頁;原審卷二第170至173頁),是以台電公司承攬商於107年12月7日對被告使用之電號電表的用電裝置進行定期檢驗,檢驗結果洩漏電流值雖符合規定,但依照被告電號電表之「用電裝置定期檢驗紀錄表」記載,因僅有蓋印「自備桿驗訖」而無被告或此用電戶之簽名確認(見108偵8183卷第40頁),參諸證人許朝欽上開所證,堪認承攬商檢測時並未會同被告,無法確認檢測當時被告之45號水門處「M」馬達有通電運轉,自亦無從執此認定被告通電使用至「M」馬達之電線迴路並無漏電。

⑶本件經證人許朝欽現場勘查後,粘春金、洪錫原、施金柱及

粘財發等人之電纜線距離事發地點比較遠,被害人觸電位置可排除與粘春金、洪錫原、施金柱及粘財發等4位魚塭養殖業者的線路相關,且其等所裝設之漏電斷路器經測試後,均有正常運作,業經證人許朝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71至372、376頁);又被告的電纜線最接近案發地點,且因被告將提供45號水門旁「M」馬達電力之編號2電線接在漏電斷路器之電源側,使漏電斷路器無法針對編號2電線迴路發揮漏電斷路功能,被告又未在編號2電線所延伸之電線線路的配電箱內裝設漏電斷路器,使編號2電線迴路一路沿著○○溪延伸,於案發地點時橫越○○溪後,直至一路連接到距離其魚塭約776公尺外之45號水門處的「M」馬達為止,均無法有漏電斷路器之保護,無法在其電纜線發生漏電時,即時切斷電路,均據本院認定如前。故本案係被告所使用之電纜線漏電電流造成被害人觸電身亡,與其他附近用戶無關,至臻明確。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均難採信。

5.辯護意旨復稱:被告之編號2電線縱未進入漏電斷路裝置,如何證明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且本案現場應非第一現場,此因本案堤岸高210公分,現場退潮後踩入泥濘水中大概都陷下去幾十公分而及膝,如何能將重60多公斤之被害人抬上堤岸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86至187頁)。惟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確於108年2月3日上午4時許,在案發地點被告所使用之電纜電線附近,因觸電致電擊傷導致休克不治死亡,經檢警查證後發現案發當時現場附近僅被告所使用之電纜電線接入○○溪河底再接出而橫越案發現場附近河道,且該電纜電線外皮破損、容易漏電,案發前被告所使用之電纜線均持續通電使用,以抽取45號水門處之海水至其魚塭,且被告未將延伸至馬達之編號2電線,連接在漏電斷路器之負載側,亦未在編號2電線所延伸之電線線路的配電箱內裝設漏電斷路器等情,均據本院詳述理由如(一)(二)(三)所述。是可認本件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未維護上開電纜線導致漏電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辯護意旨徒憑臆測而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在公共開放區域之○○溪河道,使用該私設老舊電纜線線路,本應負責維護用電安全,且其係在魚塭養殖文蛤,亦應注意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59條規定,在灌溉、養魚池及池塘等用電設備,應在用電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並使其正常發揮漏電斷路功能;但被告未將編號2電線正確裝設在總開關之漏電斷路器負載側,亦未在編號2電線所延伸之電線線路的配電箱內裝設漏電斷路器,使涉案電纜線無漏電斷路保護功能,被告未盡其維護該電纜電線用電安全之義務,顯有過失。此觀之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都是有損壞才有做維修等語(見相驗卷一第105頁),亦足佐證。亦即,倘被告正確裝設漏電斷路器,維護其電纜電線用電安全,未發生電纜線漏電之情形,則被害人當不致因觸及含有漏電電流之泥巴水,而發生上揭死亡之結果,益徵被告之上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及辯護意旨所為上開辯解,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參照);亦即刑法上之業務,係指事實上執行業務之行為而言,即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而在某一種兼業上有不慎致人於死之行為,即應負其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經查,被告自承案發時在彰化縣○○溪東岸之魚塭養殖文蛤為業(見相驗卷一第104頁;原審卷二第31、190頁),則被告為養殖文蛤,反覆繼續使用如附圖二所示之私設電纜電線通電馬達以抽取海水作為其養殖文蛤用水之行為,應屬其附隨業務,被告自屬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用電抽水養殖文蛤業務過程中,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肆、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審酌被告以養殖文蛤為業,其使用私設於公共開放區域之○○溪河道的老舊電纜電線連接抽水馬達抽取海水作為其養殖文蛤用水,竟未盡其維護該電纜電線用電安全之義務,未正確裝設漏電斷路器,使涉案電纜電線發生漏電後,未能及時切斷電路,造成被害人行經案發地點時,因觸及被告老舊電纜線洩漏電流之泥巴水而觸電身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於原審歷次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其北部不辭千里親自到庭,陳述被害人不幸死亡後,對其家庭造成多麼嚴重的傷害,甚至每次期日都清楚告知距離案發已過了幾天,而被害人母親亦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到庭,陳稱:我愛我的兒子24年,他從小就去學習技術,沒有休假,就只有案發那天休假,竟然就死在那個地方等語,顯然被告於本案之過失行為,不僅使被害人與其父母天人永隔,更使被害人父母度日如年,每天都活在無止境的傷痛之中;復衡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與妻子同住,從事文蛤養殖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3頁),及其案發後,企圖以變更總開關箱內線路配置來混淆視聽,更拆除45號水門處之「M」馬達來完全撇除責任,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迄原審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等情。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及辯護意旨仍執前詞,認本件應諭知無罪而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邱 鼎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