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博淵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心亭上列上訴人等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1346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3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戊○○)之上訴意旨均係請求從輕量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業已審酌⑴被告乙○○、戊○○均為智力成熟之人,僅因與告訴人丙○○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恣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之FACEBOOK粉絲專頁上刊登文字訊息對於告訴人丙○○、甲○○加以指摘,並非法利用告訴人丙○○、甲○○之個人資料,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及隱私權,所為實值非難;⑵被告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時已承認犯行之態度,惟經由其公布之個人資料較多,被告乙○○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⑶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物流士,目前待業,家中有父親,經濟狀況小康等情;⑷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餐飲業,現任照顧服務員,家中有母親、胞兄及女兒,經濟狀況普通等情;⑸告訴人丙○○表示無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 人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此外,被告乙○○、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2 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田德煙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居臺中市○○區○○○街○號戊○○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戊○○為男女朋友,乙○○曾與丙○○(原名徐玉芬)有交往及借貸簽發本票,因而取得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之後乙○○為向丙○○追討債務,將丙○○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暨本票」1紙交付戊○○,委由戊○○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戊○○亦因而取得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戊○○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946號裁定,並經該院鳳山簡易庭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即戊○○,丙○○即對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乙○○、戊○○因不滿丙○○否認本票債務,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共同意圖損害丙○○及其配偶甲○○利益而非法利用所蒐集個人資料及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誹謗之犯意聯絡,分別由乙○○於民國107年9月1日0時25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居所,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以「乙○○」名義申設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FACEBOOK粉絲團「全省副本團」內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純涉私德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丙○○名譽之文字,並在文字下方張貼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核發予戊○○之裁定確定證明書翻拍相片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丙○○相片,以此方式公布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丙○○;由戊○○於107年9月1日0時25分許前某時,在上址,以相同方式登入以「杜小月」名義申設之社群軟體00000000帳號,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粉絲團「全省副本團」內接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純涉私德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丙○○及其配偶甲○○名譽之文字,且以諧音揭露丙○○及甲○○之居所,並在文字下方張貼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946號民事裁定(載有丙○○之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翻拍相片、上開「借款契約書暨本票」(載有丙○○之原本姓名徐玉芬、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地址)翻拍相片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丙○○及甲○○合照相片,以此方式公布丙○○、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丙○○、甲○○。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乙○○、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8頁背面;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101頁);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坦認其與告訴人丙○○有債務糾紛、其有對告訴人丙○○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告訴人丙○○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有在FACEBOOK粉絲團「全省副本團」內張貼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內容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確定證明書翻拍相片、丙○○相片之行為(見偵卷第88頁至第88頁背面;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99頁、第101頁),惟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名譽等犯行,辯稱:伊張貼之內容均是事實,因伊當初與丙○○有借貸關係,無法聯絡上丙○○,在副本團張貼文章目的是希望看有沒有人認識丙○○,張貼這個訊息也算是警示,因為伊的朋友曾經看過有其他受害人,伊希望張貼之後有其他受害人可以站出來,這個不算私德問題,如果不講出來會有其他的受害者,伊當時沒有想到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有在網際網路上張貼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內容及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翻拍相片、丙○○相片之行為,已如上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25至28頁)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8頁、第89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59至60頁、第63頁)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相符,且有⑴FACEBOOK乙○○全省副本團網頁列印(見偵卷第42頁);⑵FACEBOOK杜小月全省副本團網頁列印(見偵卷第43至44頁);⑶被告乙○○於警詢中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暨本票」影本(見偵卷第1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946號民事裁定(見偵卷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確定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附卷可稽,上開情節,可確認為真實。
(二)至起訴書認被告乙○○所張貼之翻拍相片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946號民事裁定、「借款契約書暨本票」云云(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列),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初僅有張貼過1篇文章,貼的是裁定確定證明書翻拍相片及丙○○相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參以卷附FACEBOOK乙○○全省副本團網頁列印(見偵卷第42頁),可見附加在貼文下方之相片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確定證明書翻拍相片、丙○○相片,並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946號民事裁定、「借款契約書暨本票」之相片,且觀諸本件卷附所有FACEBOOK網頁列印,除上開FACEBOOK乙○○全省副本團網頁列印外,其餘網頁列印為「杜小月」或其他FACEBOOK會員、社團之網頁列印,是本件堪認被告乙○○並未在其貼文內張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946號民事裁定及「借款契約書暨本票」之翻拍相片,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次查:
(一)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1.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4、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本件被告乙○○在網際網路上張貼告訴人丙○○之姓名、相
片及載有告訴人丙○○姓名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翻拍相片;被告戊○○在網際網路上張貼告訴人丙○○之姓名、告訴人丙○○及甲○○之相片、載有告訴人丙○○之姓名暨住址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法院民事裁定翻拍相片、載有告訴人丙○○之原本姓名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暨聯絡地址之「借款契約書暨本票」翻拍相片,並以諧音揭露告訴人丙○○及甲○○之居所。上開告訴人等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聯絡地址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上開告訴人等之相片亦屬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亦同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⑵被告乙○○、戊○○因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曾有交往
、借貸而取得告訴人丙○○之個人資料;被告戊○○因經由被告乙○○及藉與告訴人丙○○有民事事件而取得告訴人丙○○、甲○○之個人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行為;又被告乙○○、戊○○將上開個人資料張貼在網際網路上之行為,顯已超越單純「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而屬「利用」之行為,均合先敘明。
2.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按指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⑴被告乙○○、戊○○並非公務機關,被告等係因被告乙○○
與告訴人丙○○曾有交往、借貸而取得告訴人丙○○之個人資料;被告戊○○因經由被告乙○○及藉與告訴人丙○○有民事事件而取得告訴人丙○○、甲○○之個人資料,被告等卻在網際網路上公布上開個人資料,供與本件民事事件無關、與告訴人丙○○及甲○○無關之公眾多數人知悉,本與被告等當初取得個人資料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再者,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94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確定證明書,係由被告等經由與告訴人丙○○間民事案件而由法院核發,其上之告訴人丙○○個人資料,固屬被告等以合法之管道取得或知悉,並無非法蒐集之情形,然其取得該等個人資料後所為之利用行為,仍應符合上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審諸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乃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法院之裁判書應以適當方式公開;此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司法院為兼顧人民知的權利及當事人之隱私,於近年公開裁判書之實務運作上,均已以程式自動刪除判決中當事人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等年籍資料,是一般民眾使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縱能自法院裁判書得悉刑事案件被告之姓名,然應無法自該檢索系統查得當事人之住址、年籍等個人資料,遑論當事人之長相、電話或騎乘之機車號碼。又除非是較為特殊罕見之姓名,同一姓名有多數同名同姓者,實屬平常,故在刑案當事人並非公眾或知名人物,亦非特殊罕見姓名之情形下,一般民眾藉由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蒐尋及法院裁判之公開內容,通常無法具體特定或連結各刑事案件之當事人究為何人。本件被告等在網際網路所張貼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946號民事裁定翻拍相片,除有告訴人丙○○之姓名,尚有告訴人丙○○之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被告等更在貼文中結合告訴人丙○○、甲○○之個人影像、「借款契約書暨本票」、告訴人丙○○及甲○○之居所諧音,使不特定多數瀏覽上開「全省副本團」網頁之人,均能清楚得悉告訴人丙○○之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告訴人丙○○、甲○○之居所等個人資料,被告等所揭露關於告訴人丙○○、甲○○之資訊,已遠逾司法院合法公開之資料範圍,而損害告訴人丙○○、甲○○對於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且被告等使用方式,顯非以合於誠實、信用之方式為之,被告等為上開利用,已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所定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⑵至被告乙○○雖辯稱張貼訊息目的在於警示他人避免受害,
兼尋找其他受害人云云。然被告乙○○若認告訴人丙○○為詐欺慣犯,且為了增進公共利益或為防止他人權益受重大危害,理應向警察機關舉報告訴人丙○○,交由司法機關調查釐清為是,況被告乙○○於偵查中已供稱:當初伊取得本票裁定後,丙○○、甲○○提出本票不存在之訴訟,伊覺得被愚弄,才上網貼文等語(見偵卷第8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伊當初找不到丙○○,也不想跑警局,就PO文類似半發洩,為了要發洩不滿的情緒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且有民事起訴狀翻拍相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足徵被告乙○○張貼文章及相片,係基於與告訴人丙○○之借貸糾紛而起,顯無法律明文規定,亦無關於公共利益;再觀之被告乙○○張貼文章之內容,難認係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亦非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堪認被告乙○○之行為,核無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之情形。
是以,被告等取得告訴人丙○○、甲○○之個人資料,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被告等欲使用告訴人丙○○、甲○○之個人資料,自需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逾越其原始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其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乃被告等將上開個人資料張貼發布於上開網頁,純係發洩怒氣,與被告等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甚明。從而,被告等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至為明灼。
3.按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原有2項,其第1項為:「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係:「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3月15日施行之同法第41條,則未分項,其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細繹其修法經過,行政院原提案刪除舊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其修正重點說明為:「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觀諸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則非意圖營利部分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1項規定予以除罪化,並將第2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等旨,惟該提案未為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之審查會所採納,審查會所通過者係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為:「一、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二、配合第6條將有關犯罪前科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規定移列至第2項,酌為文字修正。」因審查會決議「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經黨團協商,其通過之該條內容,僅將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中第6條第1項之後所載「、第2項」等文字刪除,餘照原提案之修正條文。嗣經立法院二、三讀,完成修法程序。依前述修法經過及立法理由以觀,現行個人資料法保護法並未採納行政院關於刪除舊法第1項處罰規定,將之除罪化之提案,而係採用李貴敏等28人提案,增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並加重其法定本刑,易言之,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乃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並不以「意圖營利」而違反者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9期院會紀錄可資參照)。故依立法說明,解釋上倘發生非財產上利益或損害,行為人必須有意圖其他「具體之不法利益」或「惡意損害他人」者,始例外亦依修正後第41條處以刑事罰,方符合修法之目的。查:
⑴個人資料之保護,源於個人之資訊(料)自主(決)權,基於人
性尊嚴、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之維護,國家應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受侵擾及對其資料之自主控制,個人於法之拘束下,有權決定與其個人或大或小、或高或低攸關隱私之資料是否揭露,及其揭露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程度等。是以,個人資料於非自主且無關公共利益或其他正當特定目的遭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況下,而有違常人之合理隱私期待者,基於資訊自主權能,難謂未對該個人生有損害,與該等個人資料是否具絕對或相對秘密性無必然關涉。本件被告等未經告訴人丙○○、甲○○之同意,公開告訴人丙○○、甲○○之個人資料,已侵及個人隱私,當已造成告訴人丙○○、甲○○心理與精神上之痛苦,屬非財產上損害,自足生損害於他人之利益。
⑵至被告乙○○雖辯稱其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惡意云云。
然被告乙○○、戊○○在FACEBOOK「全省副本團」粉絲團張貼文章,揭露告訴人丙○○、甲○○之個人資訊,係在發洩不滿情緒,本非善意,又設若允許任何人均得假借維護治安或公益之名義,任意蒐集、處理、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顯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並將使該法規定淪為具文。再者,以本案而言,告訴人丙○○、甲○○並非公眾人物,較告訴人丙○○、甲○○有債務糾紛纏身或屬詐欺犯而更具社會危害性者所在多有,被告等卻僅充滿針對性地將與己有私怨之告訴人丙○○、甲○○個人資料公開,且係公開在FACEBOOK之粉絲團,使不論現實生活中有無與告訴人丙○○、甲○○接觸可能之不特定人均得觀覽,被告等所為與欲提醒告訴人丙○○、甲○○周遭民眾小心提防之用意不合,參以被告等與告訴人丙○○已有民事糾紛,雙方相互訴訟、關係不睦,被告等無非係出於私怨及損害告訴人丙○○、甲○○之隱私及社會評價,被告等主觀上有惡意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應堪認定。
(二)被告等妨害名譽部分:
1.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所謂之「陳述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發表意見」則為主觀價值上之判斷。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觀諸被告乙○○、戊○○於FACEBOOK粉絲團頁面上所張貼之文字內容,乃具體陳述告訴人丙○○多次向他人借款卻不返還、向老師詐欺款項、虛擬名目向他人借款、誣告遭男友性侵害之情節,被告等並據該情節表達告訴人丙○○夫妻惡意躲債之評論,依一般理性之人之社會通念,上述言詞確實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丙○○、甲○○產生信用不良、詐欺、惡意興訟等負面形象,足以毀損告訴人丙○○、甲○○之名譽而損害其等社會評價,且上開文字業已涉及具體事實之描述及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非僅止於抽象之嘲弄、謾罵,揆諸上揭說明,自屬誹謗之言論。又被告等乃使用網際網路,於FACEBOOK粉絲團之網頁上張貼訊息,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那個社團要是社員才會看的到內容。會去申請那個副本團的會員就是有債務上的糾紛的人才會去申請會員,那是一般人都可以申請,只要申請就可以看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足見被告等均明知所張貼文章係多數人可觀覽,是被告等主觀上具有將該等文字散布於眾之意圖。
2.再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而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酌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方向偏移。另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於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然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者,即無依該規定主張免責之餘地,亦屬當然。被告乙○○雖辯稱告訴人丙○○向他人借貸不還不算是私德問題,如果不講出來會有其他的受害者云云。惟告訴人丙○○與被告乙○○、戊○○間固存民事糾紛,然依告訴人丙○○、甲○○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其等僅為一般民眾,非公眾人物,其等之借貸還款等個人生活事項,本與社會大眾之利益無關,僅涉及其等之私德,亦非可受公評之事項,是本案縱然被告等所指摘傳述有關告訴人丙○○、甲○○之事為真實,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為損害告訴人丙○○、甲○○之利益及毀損告訴人丙○○、甲○○之名譽,陸續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段接連發布文字訊息及張貼相片,外觀上雖有數個行為,但此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二、爰審酌:⑴被告乙○○、戊○○均為智力成熟之人,僅因與告訴人丙○○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恣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之FACEBOOK粉絲專頁上刊登文字訊息對於告訴人丙○○、甲○○加以指摘,並非法利用告訴人丙○○、甲○○之個人資料,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及隱私權,所為實值非難;⑵被告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已承認犯行之態度,惟經由其公布之個人資料較多,被告乙○○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⑶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物流士,目前待業,家中有父親,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⑷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餐飲業,現任照顧服務員,家中有母親、胞兄及女兒,經濟狀況普通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⑸告訴人丙○○表示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等用以連接網際網路、張貼文字訊息及相片之電腦設備,屬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所有,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在被告乙○○、戊○○本件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洪瑞隆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附表┌──┬────┬──────────────────────────────────┐│編號│發布訊息│發布內容 ││ │之被告 │ │├──┼────┼──────────────────────────────────┤│ 1 │乙○○ │請問有人認識她嗎?徐玉芬、徐沁怡、丙○○因為她換一個男友就會換一個名││ │ │字很不幸的,她是我的前前前女友,交往期間到處騙,媽媽被車撞了,奶奶住││ │ │院了,閨蜜乳癌要化療,交往期間私給的我就不說了,但正常借貸的總是要還││ │ │吧分手後才知道她跟歷任男友都有借貸關係,曾經欠在我之前的上一任男友三││ │ │萬圓我提款讓她去還第一次沒還自己用掉了我也選擇原諒再提一次三萬給妳還││ │ │是被妳吞掉了,後續得知很多消息,妳連妳大學老師妳都能用媽媽被車撞需要││ │ │醫藥費跟建國科技大學老師林清鏡老師騙走了9萬圓現在妳結婚了我像妳鎖討 ││ │ │的錢法院也裁定確定妳卻爽爽過一毛錢也不還如果有人認識此人還是妳也曾跟││ │ │她有過借貸關係她欠妳錢的請私聊我我正於此人官司中分享大家不要再有受害││ │ │者#請問有人認識群益房屋大里店(小高)這個銷售員此人也是受害者但我聯││ │ │繫不到他希望有更多的受害者出來指認 │├──┼────┼──────────────────────────────────┤│ 2 │戊○○ │代po欠錢不還。惡意躲債。退勞保避法扣。夫妻倆於北區沒停階石酒號經營美││ │ │容及美髮債務公司多次上門討該筆帳款都推說要跟律師談:我老婆不是這種人││ │ │卻不知其妻當別人的女朋友時屢次騙枕邊人自己的母親車禍阿嬤住院就是為了││ │ │要錢。。。#八卦換了男朋友後也是因偷錢而被趕走看來債務公司太斯文了才││ │ │會都討不到錢#就我所知她在跟男朋友打炮後討不到錢倒是告對方強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