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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2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秀毅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13 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秀毅前因家族財產問題,屢與其手足及家屬相處不睦,而其明知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之家族糾紛過程中,其胞妹即告訴人蔡素娟從未向員警報案謊稱有「兒子(即蔡秀毅)打爸爸(即蔡杉源)」之情事發生,且員警抵達現場後,處理員警亦未向在場家屬陳稱:「兒子打爸爸哪裡?」、「兒子打爸爸那裡?這個很嚴重,我們一定要處理。」等語。詎被告蔡秀毅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2日,具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不實指訴:告訴人無端撥打電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下稱大秀派出所)報警謊報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0 住處發生「兒子(指蔡秀毅)打爸爸」之事實,大秀派出所2名警員到場後,即當著被告、被告之母、被告之胞妹蔡雅容、兩位外勞「熙娣」、「阿弟」、被告之五叔蔡炳霖及其妻,與路過之不特定眾人稱:「兒子打爸爸哪裡?」、「兒子打爸爸那裡?這個很嚴重,我們一定要處理。」等語,以此不實事實,對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誹謗等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954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0

7 年度上聲議字第10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論以該罪。且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蔡素娟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蔡雅容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杉源出具之陳述狀、現場照片、證人即大秀派出所警員吳○彬、林○毅於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954號不起訴處分○、臺中高分檢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092號處分○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再按有罪之判決○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蔡秀毅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蔡秀毅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蔡素娟提出公然侮辱、誹謗之刑事告訴,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於原審辯稱:伊於106年11月17日返回清水老家,欲與父親蔡杉源商議祖先牌位遷移事宜,惟與父親未達成共識而發生爭執,伊遂離開現場至神明廳休息,嗣便見2名員警前來,對伊表示因接獲有人報案指稱「兒子打爸爸哪裡?」、「兒子打爸爸那裡?這個很嚴重,我們一定要處理」,故伊始會認為係告訴人報案時所言,進而提出公然侮辱、誹謗等妨害名譽告訴,這些都是確實發生之事實,伊沒有誣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1、25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本件被告乃係聽聞到場員警對其說明有人報案稱「兒子打爸爸」,方會對告訴人之報案內容有所誤認,並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惟前案經檢察官偵查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即刻提起再議,要求調閱報案電話錄音,倘被告確係虛捏上情,此舉豈非自曝犯行?㈡再者,由證人即員警吳○彬之證述可知,員警抵達現場時有詢問是否有人受傷,倘非事涉毆打,員警實無確認在場人員有無受傷之必要,益可徵被告係因員警之說詞,對告訴人之報案內容產生誤會;㈢此外,當日告訴人曾再次致電催促,並稱「兒子忤逆爸爸」、「有關人命,我爸爸好像不行了」,則接聽電話之員警因告訴人之用語,誤為兒子毆打父親,並轉知到場處理之同仁,亦未與常情有悖。從而,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並非虛構捏造事實,其主觀上不具誣告犯意,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53頁)。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蔡秀毅與告訴人蔡素娟2 人為兄妹關係,被告前於107

年1 月22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之妨害名譽告訴,指訴遭告訴人無端撥打電話向報案台110 謊稱,其有在前揭地點毆打父親之事實,俟大秀派出所2 名警員到場後,即對現場之被告、被告之母親、胞妹蔡雅容、五叔蔡炳霖及其配偶、照護外勞「熙娣」、「阿弟」,與其他不特定多數人表示:「兒子打爸爸哪裡?」、「兒子打爸爸那裡?這個很嚴重,我們一定要處理」等語,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於107 年4 月13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695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即前案之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嗣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7 年5 月28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09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屬實,復經告訴人指陳在卷(見偵3226卷第5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他卷第1 至2 頁)、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見偵6954卷第32至34頁反面、第39至4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先認定。

㈡惟本件被告於前案指訴告訴人蔡素娟涉犯公然侮辱罪,是否

構成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於前案所告訴之事實,是否出於被告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是否純係憑空捏造而故意誣指?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素娟於前案偵查中陳稱:被告於106 年11

月17日至父親蔡杉源位在清水之住處,因祖先牌位事宜與蔡杉源發生爭執,且對蔡杉源大聲咆哮,蔡雅容見狀感到害怕,便趕緊撥打電話與伊聯繫,並在電話中說蔡杉源全身僵硬,快要支撐不住,當時伊人在外工作,回家尚需一段時間,因為擔心父親之狀況,遂先打電話報警,向員警說明蔡杉源因二度中風,身體不堪被告之大聲咆哮,請警方即刻前往協助,伊在電話中絕無向員警稱被告有毆打蔡杉源,當天是蔡杉源跟警察說被告握拳想要打人,惟並未真正出手等語(見他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證人蔡雅容於前案偵查中證稱:106 年11月17日被告與父親蔡杉源因為祖先牌位事宜發生爭吵,蔡杉源對被告說「你都握拳頭這樣要打我」,被告回稱「我打你?」,2 人吵得不可開交,嗣被告便稱要去神明廳發誓,伊在現場見被告態度惡劣,蔡杉源又已全身僵硬,故致電聯絡蔡素娟,伊沒有看到被告毆打蔡衫源等語(見偵6954卷第1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106 年11月17日被告與父親蔡衫源發生爭執時伊有全程在場,被告為了祖先牌位的事情與蔡衫源起爭執,被告對蔡衫源咆哮,還約蔡衫源到神明廳發誓,蔡衫源之前二度中風,全身都僵硬了,但其二人並無肢體衝突,伊沒注意被告有無握拳,伊很害怕,就打電話給蔡素娟,說被告跟爸爸大小聲,蔡素娟說她會回來,後來2 位警察先到場,說接到報案要來處理,被告跟警察說沒事,之後蔡素娟才到場,蔡素娟跟警察說被告對父親大小聲才報警,沒有提到被告打父親,沒有人講到兒子打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20 頁)。證人蔡杉源於偵查中具結後以○狀代言詞表示:被告斯時震怒且姿勢握拳,惟未毆打伊,伊很害怕地說「我不敢,不敢」等語,並有證人蔡杉源庭呈○信1 紙附卷供考(見偵6954卷第17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日告訴人報案前,被告確實在住處與蔡杉源發生激烈爭吵,且因其手部呈握拳之姿,故遭蔡杉源質疑是否欲毆打父親,雙方險些爆發肢體衝突,告訴人因而報警,請警員前往處理,然被告確實並未毆打其父蔡衫源等情,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案發當日獲報到場處理之大秀派出所員警吳○彬於

前案偵查中結稱:當日伊接獲110報案通知,指稱兒子對父親大聲咆哮,伊與林○毅至現場時有詢問被告、蔡雅容什麼情形,有無兒子對父親大聲咆哮,或發生何糾紛、爭吵,被告說沒有,就是祖先安神位的問題,家裡有一些意見,伊在現場未稱兒子打父親,或是說誰打誰等語(見偵6954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證人即隨同前往現場之大秀派出所員警林○毅則於前案偵查中另證述:當日伊接獲110報案說有民眾對父親大小聲,伊與吳○彬即至現場了解有無糾紛,當時現場有被告、蔡雅容、蔡杉源及1名外勞,伊與吳○彬有詢問是否有咆哮情事,因為他們之前有關於繼承的事有點意見,當天在講牌位的事情,伊請他們好好講,後來就沒有什麼糾紛的情形等語(見偵6954卷第26頁反面)。證人吳○彬、林○毅固均證稱案發當日其等抵達現場後,僅出言詢問有無發生咆哮情事,並了解爭吵糾紛之原因。惟員警吳○彬、林○毅2人至現場之際,曾詢問在場之人有無受傷一節,業經證人吳○彬於前案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6954卷第27頁正面)。而被告與蔡衫源甫因祖先牌位問題,險些爆發肢體衝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縱聽聞者無從獲悉員警經通報到場之真正事由,惟由證人吳○彬提出「有無人受傷」之發問,應已足使人產生報案內容涉及毆打或肢體衝突等情事之聯想,則被告憑藉證人吳○彬所詢內容,主觀上認告訴人以其毆打蔡杉源之不實事實報案,故提出妨害名譽之申告,尚非全然無因;再稽以證人林○毅於前案偵查中證稱:伊忘記有沒有在現場問「兒子有沒有打爸爸」等語(偵6954卷第27頁正面),亦無法排除證人林○毅確有在現場出言詢問上情之可能性,則被告前揭所辯其有聽聞到場員警指稱兒子毆打父親等語,難謂係空言杜撰之卸詞。

⒊另觀諸臺中市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他

卷第10頁),其上「案件描述欄」內固僅載明「家庭糾紛,請派員前往處理。兒子罵爸爸,父親中風」等語,未敘及兒子毆打父親之情形,然查:告訴人於是日上午9時37分致電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後,復於同日再次撥打電話聯繫勤務中心催促員警到場,告訴人在電話中表示「兒子忤逆爸爸」、「爸爸二度中風」、「有關人命,我爸爸好像不行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原審準備程序勘驗報案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79頁、第195至196頁)可資憑考,是受理案件之員警聽聞告訴人使用之上揭詞語,因而推認解讀為案發現場發生兒子與父親肢體衝突,致父親危在旦夕,故轉知派遣員警現場發生兒子毆打爸爸之情,並未逸脫事理常情,更與證人吳○彬抵達現場時詢問是否有人受傷一節,可資相互印證。從而,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之報案用語使接聽電話或前往現場之員警誤認為被告毆打蔡杉源等語,致使證人吳○彬到場時詢問有無人受傷,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⒋再者,本件被告於前案向臺中高分檢聲請再議時,以及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聲請調閱告訴人案發當日之110報案錄音檔,此觀臺中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92號處分○(見偵6954卷第41頁)、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44頁)自明,果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告訴人於報案電話中未向承辦員警指稱兒子毆打父親,惡意為不實申告,則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無異使其自曝犯行,顯非合於情理,反可徵被告於前案所申告之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故意虛構事實,其主觀上不具誣告犯意,堪以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於106 年11月17日當日確實並未毆打父親蔡

衫源,然依被告與其父蔡衫源發生爭執之經過,警員吳○彬、林○毅到場處理時所為之言詞,足使被告誤認告訴人於報案電話中陳稱其毆打父親,則被告告申告之事實,尚非全然無因,僅係誤認有此事實,以為告訴人有公然侮辱之嫌疑而提出告訴,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有無誣告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應構成誣告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