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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侑穎選任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楚雯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林照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59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89、19112、22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侑穎、黃煜哲(未據起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由具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江宗駿聯繫後,再由黃煜哲指示蔡侑穎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予江宗駿。

二、蔡侑穎、洪楚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OBO」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二編號2至6、8至9)、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附表二編號7)以營利之犯意,先由洪楚雯與蔡侑穎約定補貨地點,將毒品交予蔡侑穎,「BOBO」則擔任聯絡總機,使用微信暱稱「秀泰」與鄭程元、蔡淑妮聯繫,及使用微信暱稱「鑫龍釣蝦場~鮮果」與張淑娟、林瑋婷聯繫後,再由「B0B0」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F」指示蔡侑穎於如附表二編號2、4、6、8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二編號2、4、6、8至9所示之方式,販賣毒品予高辰安、張淑娟、林瑋婷、鄭程元及蔡淑妮等人。蔡侑穎並將各該次之販賣毒品所得,於與洪楚雯相約下次毒品補貨見面時,回帳予洪楚雯。並約定蔡侑穎可從中抽取利潤3成作為報酬。嗣於108年7月7日13時22分許,洪楚雯傳送微信「7/5(五)56000、7/6(六)56700」訊息給蔡侑穎,雙方隨即於同日13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清一色牛肉麵店」旁,由洪楚雯交付以紙袋包裝、供販賣所用之毒品一批,蔡侑穎並將108年7月5日、6日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5萬6700元回帳予洪楚雯,嗣蔡侑穎將前開自洪楚雯處取之毒品,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5、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3、5、7所示之方式,販賣毒品予如附表二編號3、5、7所示之人。後於108年7月7日晚上11時53分許,蔡侑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毒品抵達與林瑋婷約定之地點等候,並完成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毒品交易後,經警於翌日(8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北平路口查獲蔡侑穎,並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復於凌晨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二段、北平三街口,經其同意搜索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

再於108年8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持法院搜索票至洪楚雯位於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3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侑穎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洪楚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洪楚雯及辯護人張淑琪律師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證人蔡侑穎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證人蔡侑穎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除上開證據能力之判斷以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蔡侑穎部分:

㈠、被告蔡侑穎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部分,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販賣毒品部分,業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9112號偵卷一第37至45頁、19112號偵卷二第35至42頁;517號聲羈卷第15至18頁;原審卷一第196至198頁、原審卷二第126頁;本院卷第154、264頁),核與證人江宗駿、高辰安、張淑娟、藍天群(張淑娟之男友)、林瑋婷、鄭程元及蔡淑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15889號偵卷第277至280、299至303、325至328頁;19112號偵卷一第63至72、101至113、127至134、143至152頁;19112號偵卷二第5至7、13至15、19至21、27至30、101至107、135至142、165至16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年籍一覽表(指認人:被告蔡侑穎、高辰安、張淑娟、林瑋婷)、高辰安之採集尿液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08年7月8日0時10分至0時20分、受執行人:被告蔡侑穎、扣押物品:手機2支、9400元)、被告蔡侑穎之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08年7月8日0時40分至0時50分、受執行人:被告蔡侑穎、扣押物品:毒咖啡包)、查獲被告蔡侑穎之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之毒咖啡包檢驗照片、被告蔡侑穎持用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8年7月7日17時52分至17時57分、受執行人:高辰安、扣押物品:愷他命)(執行時間:108年7月7日18時58分至19時09分、受執行人:張淑娟、扣押物品:愷他命)(執行時間:108年7月7日23時55分至0時05分、受執行人:林瑋婷、扣押物品:搖頭丸)、被告蔡侑穎交易毒品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①108年6月4日、江宗駿②108年6月18日、蔡淑妮③108年6月20日、鄭程元④108年7月6日、高辰安⑤108年7月7日、高辰安⑥108年7月7日、張淑娟⑦108年7月7日、林瑋婷、被告蔡侑穎108年6月18日與蔡淑妮交易毒品之行車路徑地圖、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被告蔡侑穎108年6月20日與鄭程元交易毒品之步行地圖、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高辰安查獲及扣案物品之照片、高辰安持用手機(0000000000)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高辰安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Elaine菲」之通聯紀錄、暱稱「Elaine菲」個人頁面翻拍照片、林瑋婷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外觀照片、林瑋婷扣案毒品初驗照片、林瑋婷持用手機(0000000000)手機通聯翻拍照片(有「鑫龍釣蝦場~鮮果」)、林瑋婷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鑫龍釣蝦場~鮮果」之購買毒品對話紀錄、暱稱「鑫龍釣蝦場~鮮果」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被告蔡侑穎駕駛227-EYL重機車販賣毒品路線圖、員警108年7月8日職務報告(見19112號偵卷一第23至37、49至61、75至77、95至100、117至121、155至159、167至205、215、223至225、253至275、279至289、305至331、335至357、361至363、367至393、397至405、413至4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年籍一覽表(指認人:江宗駿、鄭程元、蔡淑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312號鑑驗書(扣自高辰安)、108年7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313號鑑驗書(扣自張淑娟)、108年7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320號鑑驗書(扣自林瑋婷)、108年7月5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425號鑑驗書(扣自鄭程元)、108年7月5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424號鑑驗書(扣自蔡淑妮)、108年6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115號鑑驗書(扣自江宗駿)、108年6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扣自江宗駿)、108年7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318號鑑驗書(扣自被告蔡侑穎)、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319號鑑驗書(扣自被告蔡侑穎)(見19112號偵卷二第69至73、111至

115、145至149、191至215、221至223、231至233頁)、江宗駿之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08年6月5日0時49分至1時0分、受執行人:江宗駿、扣押物品:毒咖啡包、搖頭丸、愷他命等)、江宗駿現場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江宗駿扣案毒品初驗照片、江宗駿之採集尿液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5889號偵卷第75至107、229至231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㈡、被告蔡侑穎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⒈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⒉查被告蔡侑穎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而

被告蔡侑穎與購買毒品之江宗駿、高辰安、張淑娟、林瑋婷、鄭程元及蔡淑妮均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等情,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蔡侑穎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此亦據被告歷次供陳其可從中抽取利潤三成作為報酬等情明確(見19112號偵卷第37頁、原審卷二第126至127頁),故被告蔡侑穎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蔡侑穎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洪楚雯部分:

㈠、訊據被告洪楚雯固坦承其有於108年7月7日下午1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清一色牛肉麵店」旁與蔡侑穎見面,並交付一內裝有物品之紙袋予蔡侑穎、向蔡侑穎收取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略以:我與蔡侑穎見面那天,是蔡侑穎要還我之前她向我先生黃煜哲借的12萬元,我只是順便拿麵包給蔡侑穎,紙袋內裝的東西是麵包而不是毒品云云。經查:

⒈被告洪楚雯確有於108年7月7日下午1時33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號「清一色牛肉麵店」旁與蔡侑穎見面,並將一內裝有物品之紙袋放入蔡侑穎之機車置物箱內,及有向蔡侑穎收取現金等事實,為被告洪楚雯所坦承,並據蔡侑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被告洪楚雯與蔡侑穎見面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時間:108年7月7日、地點:臺中市○○區○○路○○○號前)在卷可稽(見22533號偵卷第171-189頁)。而被告洪楚雯Facetime暱稱「姊」,電子郵件信箱為amber.hung0921@gmail.com,微信暱稱:

amber,帳號cut659buff711,此據被告洪楚雯供承屬實,且被告洪楚雯曾於7月7日下午1時22分許傳送微信「7/5(五)56

000、7/6(六)56700」訊息給被告蔡侑穎(見22533號偵卷第153頁),該訊息內容客觀上未記載任何緣由,而被告2人之後即依約碰面,堪認被告2人均能清楚知悉該訊息所表達之意思與目的,且被告洪楚雯亦供承前開數字係表示金錢之數額。又上開時間之碰面,蔡侑穎證稱被告洪楚雯交付之紙袋內係置放毒品,而其交給被告洪楚雯之現金則係7月5日及7月6日販賣毒品之回帳金錢等語,被告洪楚雯則辯稱其交付之紙袋內係置放麵包,而蔡侑穎交付之12萬元係她返還積欠黃煜哲的錢等語,此時即應就被告洪楚雯與蔡侑穎於上開時地見面、蔡侑穎交付現金及被告洪楚雯交付紙袋之確定事實,詳為勾稽何者陳述為可信。

⒉依蔡侑穎歷次之證述內容所為判斷:

①蔡侑穎於108年7月8日偵訊時結證略以:我於108年5月底、6

月初,透過朋友「小恩」與黃煜哲接觸,加入「鑫龍釣蝦場」販毒集團,集團成員有我、洪楚雯、總機即Facetime暱稱「F」之人。黃煜哲有跟我說工作內容,後來黃煜哲入監(應為入戒治所),事情就交待給洪楚雯,因為黃煜哲與洪楚雯好像是夫妻。洪楚雯負責補毒品,總機「F」與藥腳聯繫後,再打電話給我告知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由我前往交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是我用Facetime與總機聯絡所用。補貨地點通常會在臺中市○○區○○路○○○號「清一色牛肉麵」旁的巷子口或福星路「楓康超市」對面的大樓地下室,洪楚雯都是步行前往,補貨時間約一至二天一次,有時是洪楚雯主動告知,有時是我提醒她。販毒所得則是當天或隔天由洪楚雯決定何時交款,並且都約定在前述補貨地點,有補貨時就回帳。約定我可抽利潤的三成作為報酬,一個禮拜結算一次,一個禮拜可賺約一萬左右,迄今共領到三次,這三次報酬都是洪楚雯給的。工作時間是中午12點至凌晨3點,有單時再送貨。於7月7日下午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清一色牛肉麵旁,洪楚雯先將毒咖啡包、2顆梅錠及6克愷他命給我,總機「F」以Facetime通知我交易的地點及數量,我再前往交易。我遭扣案手機通訊紀錄中「F」就是總機,「姊」、「AMBER」均是洪楚雯。洪楚雯於7月7日下午1時22分傳送微信「7/5(五)56000、7/6(六)56700」訊息的意思,是洪楚雯提醒我販賣毒品要回帳,我在7月7日補貨時就把這筆錢給她了等語(見19112號偵卷二第35至42頁)。

②蔡侑穎於原審108年12月26日審理時證述略以:如附表二編

號2至9所示之購毒者高辰安、張淑娟、林瑋婷、鄭程元、蔡淑妮等人,我都不認識,是購毒者與使用微信暱稱「秀泰」、「鑫龍釣蝦場」的總機「BOBO」聯絡,「BOBO」再以暱稱「F」聯絡我,告知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由我前往交易,毒品的來源是洪楚雯,就是由洪楚雯提供毒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與江宗駿交易後,黃煜哲有入監,日期我不記得,黃煜哲入監之前有跟我講說以後都由洪楚雯接手,交代洪楚雯跟我接洽。第一支工作手機是洪楚雯交給我的,洪楚雯第一次拿給我的工作機後來被拿回去了,本件被扣案內有微信「秀泰」帳號之手機是「BOBO」交給我的,應該是在黃煜哲入所後才拿到的。後來微信暱稱換成「鑫龍釣蝦場」後,舊的有「秀泰」帳號的手機才拿給我用,但我沒有使用該「秀泰」微信帳號。我只會用工作機的Facetime跟洪楚雯聯繫毒品交易的工作內容,我沒有使用過工作機的微信,不知道工作機的微信是否可用。洪楚雯傳送給我微信訊息「7月5日56000、7月6日56700」是指當天毒品要回帳的金額。108年7月7日下午1點36分我跟洪楚雯見面是要回帳跟拿毒品、回2天的帳,洪楚雯交付一個白色紙袋給我,紙袋裡面是毒品,有咖啡包8包、梅錠2錠、6克愷他命,我有在7月7日把7月5日、6日這兩天的帳11萬2700元交給洪楚雯。我的報酬是利潤的三成,一個禮拜結算一次,會另外跟洪楚雯約時間,一個禮拜大概賺1萬元左右,迄今共領到3次,這3次報酬都是洪楚雯給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7至363頁)。

③由上可知,蔡侑穎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已證稱:其原先

加入本案黃煜哲所屬販毒集團,後來黃煜哲入所,改由被告洪楚雯負責提供毒品補貨、並向其收取毒品交易回帳之款項等情明確,核與被告洪楚雯、蔡侑穎二人間108年7月7日前開微信對話內容「7月5日56000、7月6日56700」有關於交易毒品回帳日期、金額之記載(見19112號偵卷一第213頁)相符,足認蔡侑穎前開證述屬實。而蔡侑穎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販毒工作機、私人手機,均有與被告洪楚雯之通訊或對話紀錄,再參照蔡侑穎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通訊紀錄(見19112號偵卷一第207頁),蔡侑穎於108年7月7日與「F」間有4則通聯紀錄(含撥出/撥入/有接通/未接通),同日與「姊」即洪楚雯有9則通聯紀錄,於108年7月6日與「F」間有1則通聯紀錄,同日與「姊」即洪楚雯有12則通聯紀錄,於108年7月5日與「姊」即洪楚雯有至少5則通聯紀錄,依照渠二人間聯絡之頻率、時間,顯見渠等之關係並非如被告洪楚雯辯稱,係被告蔡侑穎積欠其配偶黃煜哲款項、其係單純向蔡侑穎催討款項,反應係如蔡侑穎所稱,係由被告洪楚雯負責毒品補貨、並告知需回帳之販毒所得,渠二人始會於短期間內有密切、頻繁之通訊聯絡之故。又蔡侑穎證稱販賣毒品之工作時間為中午12點至凌晨3點,此亦核與蔡侑穎、洪楚雯108年7月7日通聯紀錄顯示(見19112號偵卷一第207頁),渠二人間曾密切該日凌晨1時58分許下午1時31分許有通聯之情形相符。而蔡侑穎本案遭員警查獲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日期分別為108年7月6日、7月7日、7月5日、7月7日、7月4日、7月7日,足見蔡侑穎於7月4日至7月7日多次交易毒品期間,其確有與洪楚雯、「F」為密切頻繁之通聯,足認蔡侑穎前開證述,本案洪楚雯為負責毒品補貨之人,「F」為聯絡總機等節,確有所據。

④至證人鄭程元雖曾於108年6月20日警詢時指認微信「秀泰」

為蔡侑穎,然依證人鄭程元該次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其認為微信「秀泰」為蔡侑穎,係因證人鄭程元打Line給「秀泰」說到約定地點後,就看到蔡侑穎步行前來等語,惟蔡侑穎已證述其係依總機指示前往現場,則縱使證人鄭程元與「秀泰」聯繫後,蔡侑穎即出現在交易地點,亦不能排除蔡侑穎係因先前即接獲總機指示前往交易地點之可能,且證人鄭程元供稱係撥打Line給「秀泰」,然「秀泰」帳號使用之通訊軟體應為微信,證人就此部分證述之細節亦有錯誤,可見證人鄭程元前開證述內容,並非全然正確,是尚難以證人鄭程元前開證述,遽認蔡侑穎即為使用微信「秀泰」帳號之人,而率認蔡侑穎前開證述內容不可採。另證人蔡淑妮雖於警詢時證述其與微信暱稱「秀泰」之人是之前在夜店外認識,暱稱「秀泰」之女子年紀大概20歲、短頭髮、沒戴眼鏡、長得中性等語,然蔡侑穎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已否認曾在夜店見過證人蔡淑妮(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44頁),是尚難以證人蔡淑妮前開證述,遽認蔡侑穎即為使用微信「秀泰」帳號之人,甚而率認蔡侑穎前開證述內容不可採。實則,蔡侑穎證述其所持用工作機內有微信「秀泰」帳號,係因後來販毒聯繫之總機改為「鑫龍釣蝦場~鮮果」,其始取得該「秀泰」工作機,而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確係僅有如附表二編號8至9毒品交易時間在108年6月底之購毒者鄭程元、蔡淑妮係與微信「秀泰」聯絡,而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購毒品均係與「鑫龍釣蝦場~鮮果」聯繫,核與蔡侑穎前開證述之情形相符,是尚難以蔡侑穎嗣遭員警查獲時持有「秀泰」帳號之工作機,即遽認蔡侑穎為實際使用「秀泰」帳號之人,而率認蔡侑穎前開證述內容均不可採。

⒊被告洪楚雯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洪楚雯辯稱:蔡侑穎曾向其配偶黃煜哲借款30萬元云云

,然被告洪楚雯、證人黃煜哲對於渠等所主張曾借款30萬元予蔡侑穎乙節,未曾提供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真實性已值懷疑,且此業經蔡侑穎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曾向被告洪楚雯或黃煜哲借款30萬元,沒有金錢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52、360頁)。且被告洪楚雯於108年8月14日警詢時供稱:係因黃煜哲告訴我說他與蔡侑穎約定於108年6月30日前會將30萬元還完,因為黃煜哲入獄,變成我與蔡侑穎聯繫還款云云(見22533號偵卷第33至45頁),然依原審卷一第477至497頁被告洪楚雯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及被告洪楚雯、蔡侑穎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卷二第128至133頁),被告蔡侑穎於108年6月4、5日即以現金存款共3萬元至被告洪楚雯帳戶之情形,然該時黃煜哲尚未入所(6月10日始入所),何以蔡侑穎係將款項匯款至被告洪楚雯之帳戶,非無疑問。且倘若蔡侑穎既已有以匯款返還款項之情形,何以就其餘款項亦不以匯款方式為之?又何需碰面?另被告洪楚雯於108年8月14日警詢供稱:於108年6月初時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蔡侑穎用提款機自存到我的帳戶,還款3萬元,第二次於108年6月中旬,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還12萬元現金,於108年7月初時,有還一筆12萬元現金約在臺中○○○區○○路○○○號旁的牛肉麵店外面,至今還積欠3萬元云云(見22533號偵卷第33至45頁),稱被告蔡侑穎就借款30萬元已還款27萬元,然黃煜哲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蔡侑穎之欠款餘額卻先後證稱:洪楚雯跟其告知還了有一半多、已還20萬元左右云云,不惟其自己前後所述有所歧異,亦與被告洪楚雯前開辯解之內容不符。倘若黃煜哲確有借款30萬元予蔡侑穎,甚且於其進戒治所前特意交代被告洪楚雯向蔡侑穎催討,何以黃煜哲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對於蔡侑穎究竟尚有多少款項未還,顯然並不關心,足見被告洪楚雯此部分之辯解,並非實情。又證人黃煜哲於原審108年12月6日審理時證述其係因向「逗陣」購買毒品、蔡侑穎負責送貨而認識等語,衡情,其與蔡侑穎並無特別交情,非親非故,又何以可能在未簽立任何字據或借款憑證之情形下,任意借款30萬元予蔡侑穎?且證人黃煜哲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其前借款6、70萬元給其很熟的朋友時,朋友有簽借款金額之同額本票,而證人黃煜哲證稱其不知道蔡侑穎需借款周轉之原因、不知道蔡侑穎住哪裡、家裡還有什麼人、家裡做什麼,只知道她住中部地區,顯見渠等交情尚屬淺薄,是殊難想像黃煜哲會於蔡侑穎並未提出任何擔保、二人交情又不深之情形下,願意借款30萬元予蔡侑穎,顯見證人黃煜哲此部分證述之不實。堪認黃煜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蔡侑穎有向其借款30萬元云云,應係刻意迴護被告洪楚雯,不足採信,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洪楚雯之認定。

②被告洪楚雯曾於108年7月7日13時22分許,傳送「7/5(五)

56000、7/6(六)56700」之微信訊息予蔡侑穎,被告洪楚雯於警詢時先辯稱:前開訊息之意是其在108年7月5日已經付了56000元的工程款,於7月6日已經付了56700元的工程款,所以向蔡侑穎催討12萬元云云,於同次警詢時又改口辯稱:是108年7月5日要5萬6000元給廠商,7月6日要付5萬6700元給廠商云云(見22533號偵卷第33至45頁),是其於同次警詢時前後所述,已有不符;其嗣於原審108年8月14日訊問時供稱:我與蔡侑穎的微信對話紀錄「7/5(五)56000、7/6(六)56700」是我要繳的施工裝潢工程款,我有投資酒吧,錢是要交給工班,但我與這個工班有一些糾紛,108年6月底有上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最後沒有達成和解云云(見656號聲羈卷第17至21頁)。然則,被告洪楚雯該時既與他人有工程款糾紛,應無在工程款糾紛尚未解決時,即給付工程款之必要。且倘若黃煜哲確有借30萬元給蔡侑穎,而黃煜哲亦叫被告洪楚雯向蔡侑穎催討,衡諸情理,被告洪楚雯在向蔡侑穎聯繫於108年7月7日見面返還欠款時,亦僅需告以一明確之金額即可,又何需於108年7月7日13時22分許傳送「7/5(五)56000、7/6(六)56700」之微信訊息予蔡侑穎!況被告洪楚雯支付他人工程款乃其個人私事,被告蔡侑穎有何立場聞問?亦非蔡侑穎須返還欠款之必要條件,倘若蔡侑穎確有積欠黃煜哲借款,衡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被告洪楚雯亦僅需直接表明其欲索討之金額即可(依其供述即12萬元),殊無傳送2日期、2金額訊息之必要,顯與常理不合。

另被告洪楚雯雖提出工程估價單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57頁),陳稱有與友人合夥投資酒吧支出工程款需求,惟該工程估價單並無記載日期,亦無應於7月5日、7月6日分別支付56000元、56700元之相應記載內容,是依前開證物內容所示,實無法得出被告洪楚雯有在7月5日、7月6確需分別繳交5萬6000元、5萬6700元之工程款之結論,且被告洪楚雯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並無證據證明在7月5日、7月6確需分別繳交5萬6000元、5萬6700元之工程款,堪認被告洪楚雯辯稱前開對話內容係其欲給付廠商之工程款、要向蔡侑穎表示催款之意云云,並非事實,洵無足採。又被告洪楚雯辯稱108年7月7日見面時,其所交付之物為麵包並非毒品云云,然依其前於108年8月14日警詢供稱:因為108年5月底之後都是我向蔡侑穎催討30萬,一直催討到108年6月底,在電話中對於蔡侑穎還款的時間與金額有爭執,所以就一直跟她催討並質疑她的誠信問題云云(見22533號偵卷第33至45頁),辯稱其與蔡侑穎有因催討欠款而生有嫌隙,然依被告洪楚雯此之辯解,殊難想像被告洪楚雯於108年7月7日與蔡侑穎見面時,竟願意拿取麵包予蔡侑穎,遠勝於一般人交際之友善,顯與被告洪楚雯前開辯解稱其與蔡侑穎有債務追討之嫌隙云云不合,應非事實。

③又證人黃煜哲於原審108年12月26日審理時證稱:洪楚雯在

其入戒治所之前不知道其跟「鬥陣」買毒品、蔡侑穎當小蜜蜂,蔡侑穎跟洪楚雯認識,是因為其跟洪楚雯說有借款給蔡侑穎,要求她去跟蔡侑穎催討,她們才接觸聯繫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64至378頁);然被告洪楚雯就其如何認識蔡侑穎,其於108年8月13日警詢時(黃煜哲仍在戒治所),即先供稱蔡侑穎為黃煜哲購買毒品之上手「鬥陣」(見22533號偵卷第33至45頁),又於8月14日偵訊時稱蔡侑穎是黃煜哲向「鬥陣」購買愷他命,蔡侑穎幫忙送愷他命因此而認識云云,前後所陳,已有不合;亦與證人黃煜哲前開證述:被告洪楚雯在其入戒治所之前不知道其跟「鬥陣」買毒品、蔡侑穎當小蜜蜂,蔡侑穎認識被告洪楚雯是因為其跟被告洪楚雯說有借款給蔡侑穎,要求她去跟蔡侑穎催討,她們才接觸聯繫之情節有異,顯見被告洪楚雯、證人黃煜哲就此部分供陳之情節,均非實情。則被告洪楚雯、黃煜哲對於被告洪楚雯究係如何與蔡侑穎認識乙節,尚有虛偽隱瞞之情,足認證人黃煜哲之證述並不實在,其證詞之憑信性,殊值懷疑。綜上,堪認證人黃煜哲證述有借款30萬元予蔡侑穎部分,與事實有違,難以採信,被告洪楚雯此部分之辯解,即難憑採。

⒋基上說明,被告洪楚雯於108年7月7日下午1時22分傳送微信

「7/5(五)56000、7/6(六)56700」訊息給被告蔡侑穎,渠等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清一色牛肉麵店」旁見面,被告洪楚雯確有向蔡侑穎拿取現金,且有交付一裝有物品之紙袋給蔡侑穎。本院經前述勾稽認蔡侑穎之證述內容較符合經驗常情,被告洪楚雯之辯解與證人黃煜哲之證述核與事理相違,而不足採。是堪認被告洪楚雯上開微信訊息內容確係販賣毒品應交回之金額,而其放入蔡侑穎機車置物箱之紙袋內則係置放毒品無誤。至此,上開微信「7/5(五)56000、7/6(六)56700」訊息、被告2人於108年7月7日下午1時33分許見面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均得作為蔡侑穎指證被告洪楚雯提供毒品給其共同販賣之補強證據。此外,復有蔡侑穎與微信暱稱「amber」(即洪楚雯)之通聯紀錄、「amber」個人頁面、頭像翻拍照片(見19112號偵卷一第213頁)、員警職務報告、原審108年聲搜字第122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08年8月13日16時30分至17時50分、受執行人:被告洪楚雯、扣押物品:手機等物)、被告洪楚雯持用手機(0000000000)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其與蔡侑穎以Facetime聯絡之通聯紀錄、被告洪楚雯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mber」個人頁面及與蔡侑穎之聯絡頁面翻拍照片、被告洪楚雯手機(0000000000)相簿翻拍照片(與蔡侑穎微信聯絡人「amber」照片一致)、被告洪楚雯手機(0000000000)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08年8月13日查獲被告洪楚雯之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洪楚雯扣案毒品初驗照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不詳)之通聯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度保管字第3164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266號鑑驗書(見22533號偵卷第19至23、113、127至

137、151至155、161至189、259至263、3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08427號函檢送被告洪楚雯(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紀錄、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原審卷第477至497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洪楚雯確有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

⒌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被告洪楚雯核發之搜索票(108年度

聲搜字第1225號),該搜索票上關於應扣押物記載「與毒品案相關之施用毒品所必需之器具,包括電子磅秤、分裝(夾鏈)袋等相關證物」,其案由則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搜索範圍關於電磁紀錄部分則記載「與涉嫌毒品案有關之行動電話、手機SIM卡、電腦、電磁儲存設備等」,而警方聲請搜索所提偵查報告則載明「洪楚雯顯然涉及販賣毒品案,...為溯追毒品上源並搜集渠販賣毒品之積極事證..」等語(見聲搜1225號卷第23頁),故上開搜索即非單純以被告洪楚雯涉嫌施用毒品罪嫌而實施。是尚難以上開搜索票應扣押物僅記載「與毒品案相關之施用毒品所必需之器具,..」即遽為有利於被告洪楚雯之認定。

⒍被告洪楚雯雖於108年6月13日至同年6月18日出國,有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1份附於本院卷(第233頁)可按。惟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犯行時間均在108年6月19日之後,而被告洪楚雯出境時,黃煜哲於同年6月10日已入所,對照蔡侑穎指證被告洪楚雯於黃煜哲入所後負責交付毒品供其販賣等情,並不矛盾,且縱使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時間為108年6月18日晚間10時許,然被告洪楚雯若於出國前交付毒品給蔡侑穎,並由蔡侑穎於6月18日晚間販賣給蔡淑妮,亦非無可能之事。故被告洪楚雯上開入出國紀錄尚難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⒎被告洪楚雯另提出其尿液及毛髮之毒品檢測報告,均未檢出

毒品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影本1份、全威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277、279頁)可稽。惟販賣毒品者未必當然會自己施用毒品,此在審判實務上亦屬多見,是上開報告均難作為有利於被告洪楚雯之認定。

⒏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洪楚雯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購買毒品之人並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等情,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洪楚雯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被告洪楚雯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洪楚雯之辯解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增訂第9條第3項,並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4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後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減輕原因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涉及科刑規範及減輕原因之變更,是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且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本案有自白之被告蔡侑穎。是綜上經綜合比較結果,前述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就被告蔡侑穎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洪楚雯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硝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4款所定之第二、三、四級毒品。故核被告蔡侑穎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被告蔡侑穎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無證據證明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此部分持有行為並不成罪)。

㈢、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之,硝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3、4款所定之第二、三、四級毒品。故核被告蔡侑穎、洪楚雯就如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6、8至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蔡侑穎、洪楚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無證據證明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此部分持有行為並不成罪)。

㈣、被告蔡侑穎就如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與黃煜哲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蔡侑穎、洪楚雯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9之犯行,與綽號「BOBO」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蔡侑穎就如附表二編號1、7部分,被告洪楚雯就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分別以一販賣毒品行為,同時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予江宗駿、林瑋婷,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蔡侑穎所犯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洪楚雯所犯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侑穎就本案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7),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未表明被告蔡侑穎有於偵查中自白,惟被告蔡侑穎於偵查中已供承:「(是否於108年7月7日23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與昌平路一段212巷口販賣第二級毒品梅錠予林瑋婷?)有,我是接到總機電話,總機告知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與地點,我再前往交易,該次我是交給林瑋婷梅錠2顆,林瑋婷付給我1000元,此部分購毒金我還未交回洪楚雯。」等語(見偵19112號卷第38頁),應認被告蔡侑穎此部分已有自白,附此敘明。

㈧、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蔡侑穎前於警詢、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洪楚雯,而被告洪楚雯涉嫌與被告蔡侑穎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販賣毒品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2553號提起公訴、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決判處罪刑,本院亦認定被告洪楚雯有罪,故被告蔡侑穎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且檢察官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即被告洪楚雯。是就被告蔡侑穎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部分,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㈨、刑法第59條適用(被告蔡侑穎)或不適用(被告洪楚雯)之說明:

⒈被告蔡侑穎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與黃煜哲

共同販賣毒品予江宗駿之行為,此部分犯行自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適用之餘地。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謂甚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適度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經考量被告蔡侑穎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客觀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仍屬情輕法重,且被告蔡侑穎前於偵訊時即曾坦承有向江宗駿收取款項之客觀事實,嗣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已能坦承全部犯行,衡其擔任之角色係依指示出面從事毒品交易之人,尚非終局之獲利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

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考量第二、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洪楚雯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所得量處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年,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該法定刑所得宣告之範圍,亦應已足區隔不同之行為人及犯罪類型,況被告洪楚雯於本案販賣毒品所擔任之角色為毒品補貨、收取毒品交易所得回帳之主導地位,且為終局之獲利者,其犯後迄今猶否認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就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雖記載被告蔡侑穎、洪楚雯等人尚有販賣「毒咖啡包2包」予林瑋婷等語,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而證人林瑋婷固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搖頭丸2顆、毒咖啡包2包均係向「鑫龍釣蝦場~鮮果」購入云云(見19112號偵卷第147頁),然證人林瑋婷嗣於偵訊時則證述,扣案之梅錠(即搖頭丸)2顆是向「鑫龍釣蝦場~鮮果」買的,扣案之毒咖啡包2包是108年7月7日客人留下來其自己帶走的等語(見19112號偵卷二第14頁),是依證人林瑋婷前開證述之內容,尚難認被告洪楚雯、蔡侑穎該次另有販賣毒咖啡包予證人林瑋婷。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蔡侑穎、洪楚雯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洪楚雯、蔡侑穎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渠二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及各次販賣之金額等情;兼衡被告蔡侑穎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夜市擺攤,經濟狀況還可以之生活狀況;被告洪楚雯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與黃煜哲為夫妻關係,從事房地產工作,經濟狀況還可以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36頁),被告蔡侑穎犯後於原審審理程序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洪楚雯猶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蔡侑穎就附表二編號1至9,被告洪楚雯就附表二編號2至9所犯,屬有同質性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販賣對象、販賣期間長短、次數、金額等節,爰就被告蔡侑穎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就被告洪楚雯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復為如後述「沒收」之說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被告蔡侑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蔡侑穎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所宣告之刑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所定之執行刑亦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經核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亦無違誤。是被告蔡侑穎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洪楚雯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㈠、相關法律及實務見解之說明: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既係特別法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⒊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

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蔡侑穎所有,供作

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販賣毒品聯繫被告洪楚雯等人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洪楚雯所有,供作本案販賣毒品聯繫被告蔡侑穎等人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9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蔡侑穎所持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工作機,然卷內無證據證明該工作機係被告蔡侑穎受黃煜哲指示、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所用,爰不在被告蔡侑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該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毒咖啡包(外包裝標示「一本道」5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33.08公克,原審108年度院安保字第536號扣押物品清單),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蔡侑穎、洪楚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有前開鑑驗書在卷可參,為被告蔡侑穎所持有,為被告蔡侑穎、洪楚雯本案販賣毒品所剩餘,參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二人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如附表二編號5),均宣告沒收。

⒋被告蔡侑穎供稱其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尚未取得報酬(

見原審卷一第358至359頁),就如附表二編號2、4、6、8、9則可收取3成之報酬,為被告蔡侑穎所供承在卷,自屬被告蔡侑穎之犯罪所得,另被告洪楚雯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除在被告蔡侑穎處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9400元為遭員警查獲當日未及繳回之犯罪所得6600元部分(附表二編號3、5、7部分),其餘部分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蔡侑穎、洪楚雯各次所犯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原審就附表三編號3扣案現金9400元於扣除洪楚雯犯罪所得6600元後,尚餘2800元,認係被告蔡侑穎之犯罪所得,則依先發生犯行次序按取得之3成報酬金額,依序於附表一編號9、8、6、4項下諭知沒收;又被告蔡侑穎就108年7月7日犯行在未取得報酬時即被查獲,即附表一編號3、5、7部分並無犯罪所得,均應予以補充說明》。⒌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8、10至11所示之物雖係自被告洪楚

雯處所扣得,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洪楚雯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是就前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⒍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 主 文 (原審諭知) ││號│ ├──────┬─────────────────┤│ │ │主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蔡侑穎共同販│(無) ││ │、(附表│賣第二級毒品│ ││ │二編號1 │,處有期徒刑│ ││ │) │參年拾月。 │ │├─┼────┼──────┼─────────────────┤│2 │事實欄二│蔡侑穎共同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賣第三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 │二編號2 │,處有期徒刑│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壹年陸月。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洪楚雯共同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 │ │賣第三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 │ │,處有期徒刑│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柒年陸月。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蔡侑穎共同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賣第三級毒品│。 ││ │二編號 │,處有期徒刑│ ││ │3) │壹年肆月。 │ ││ │ ├──────┼─────────────────┤│ │ │洪楚雯共同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 │ │賣第三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其 ││ │ │,處有期徒刑│中新臺幣貳仟捌佰元部分沒收。 ││ │ │柒年肆月。 │ │├─┼────┼──────┼─────────────────┤│4 │事實欄二│蔡侑穎共同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賣第三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 ││ │二編號4 │,處有期徒刑│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元部分沒收;未扣││ │) │壹年肆月。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洪楚雯共同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 │ │賣第三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 │ │,處有期徒刑│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柒年肆月。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二│蔡侑穎共同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之物, ││ │、(附表│賣第三級毒品│沒收。 ││ │二編號5 │,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 │ ││ │ ├──────┼─────────────────┤│ │ │洪楚雯共同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9所示之物,沒收││ │ │賣第三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 ││ │ │,處有期徒刑│其中新臺幣貳仟捌佰元部分沒收。 ││ │ │柒年肆月。 │ │├─┼────┼──────┼─────────────────┤│6 │事實欄二│蔡侑穎共同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賣第三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 ││ │二編號6 │,處有期徒刑│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元部分沒收。 ││ │) │壹年肆月。 │ ││ │ ├──────┼─────────────────┤│ │ │洪楚雯共同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 │ │賣第三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 │ │,處有期徒刑│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柒年肆月。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二│蔡侑穎共同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 ││ │、附表二│賣第二級毒品│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 │編號7) │,處有期徒刑│,均沒收。 ││ │ │壹年陸月。 │ ││ │ ├──────┼─────────────────┤│ │ │洪楚雯共同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 ││ │ │賣第二級毒品│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 ││ │ │,處有期徒刑│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犯罪 ││ │ │柒年陸月。 │所得其中新臺幣壹仟元部分沒收。 │├─┼────┼──────┼─────────────────┤│8 │事實欄二│蔡侑穎共同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賣第三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 ││ │二編號8 │,處有期徒刑│其中新臺幣玖佰元部分沒收。 ││ │) │壹年肆月。 │ ││ │ ├──────┼─────────────────┤│ │ │洪楚雯共同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 │ │賣第三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 │ │,處有期徒刑│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柒年肆月。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二│蔡侑穎共同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賣第三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 ││ │二編號9 │,處有期徒刑│其中新臺幣玖佰元部分沒收。 ││ │) │壹年肆月。 │ ││ │ ├──────┼─────────────────┤│ │ │洪楚雯共同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 │ │賣第三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 │ │,處有期徒刑│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柒年肆月。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時間 │地點 │販賣│販賣方法、交易毒品種類、金額 ││號│ │ │對象│ │├─┼────┼─────┼──┼───────────────┤│1 │108年6月│臺中市東區│江 │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4日晚間 │自由路與進│宗 │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江宗駿聯絡││ │11時30分│德路口之統│駿 │後,於左列時、地,由蔡侑穎依黃││ │許 │一便利商店│ │煜哲指示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 │ │前、車號 │ │公克、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 │ │5930-P9號 │ │毒品咖啡包40包【含第三級毒品氯││ │ │自小客車內│ │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 │ │ │ │外包裝標示「HERMES」之毒咖啡包││ │ │ │ │10包(驗前總淨重74.5267公克, ││ │ │ │ │108年度院安保字第535號)、含第││ │ │ │ │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 │ │ │他命之外包裝標示「一本道」之毒││ │ │ │ │咖啡包10包(驗前總淨重49.0969 ││ │ │ │ │公克,108年度院安保字第535號)││ │ │ │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微量硝甲西泮之外包裝標示「 ││ │ │ │ │PHILIPP PLEIN」之毒咖啡包10包 ││ │ │ │ │(驗前總淨重70.3925公克,108年││ │ │ │ │度院安保字第535號)、含第三級 ││ │ │ │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白色包裝││ │ │ │ │之毒咖啡包10包(驗前總淨重 ││ │ │ │ │71.6190公克,108年度院安保字第││ │ │ │ │535號),前開第三級毒品成分純 ││ │ │ │ │質淨重合計未達20公克】、及內含││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 │ │ │ │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 │ │ │ │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3,4-亞甲││ │ │ │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第四級毒││ │ │ │ │品硝西泮之梅錠6顆(總毛重7.36 ││ │ │ │ │公克,108年度院安保字第535號)││ │ │ │ │予江宗駿,並收取販毒所得3萬 ││ │ │ │ │4000元。 │├─┼────┼─────┼──┼───────────────┤│2 │108年7月│臺中市北屯│高 │高辰安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6日凌○○○區○○路2 │辰 │Elaine菲」聯繫,再由「Elaine菲││ │時10分許│段769號旁 │安 │」代為聯絡蔡侑穎所屬販毒集團成││ │ │ │ │員「BOBO」後,於左列時、地,由││ │ │ │ │蔡侑穎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 │ │ │ │予高辰安,並收取販毒所得5600元││ │ │ │ │。 │├─┼────┼─────┼──┼───────────────┤│3 │108年7月│臺中市北區│高 │高辰安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7日下午5│北平路1段 │辰 │Elaine菲」聯繫,再由「Elaine菲││ │時57分許│87號 │安 │」代為聯絡蔡侑穎所屬販毒集團成││ │ │ │ │員「BOBO」後,於左列時、地,由││ │ │ │ │蔡侑穎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高辰安, ││ │ │ │ │並收取販毒所得2800元。 │├─┼────┼─────┼──┼───────────────┤│4 │108年7月│臺中市西屯│張 │蔡侑穎所屬販毒集團成員「BOBO」││ │5日下○○○區○○路3 │淑 │以通訊軟體微信「鑫龍釣蝦場~鮮││ │時許 │段248巷口 │娟 │果」與張淑娟聯絡後,於左列時、││ │ │ │ │地,由蔡侑穎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命1包予張淑娟,並收取販毒所得 ││ │ │ │ │2800元。 │├─┼────┼─────┼──┼───────────────┤│5 │108年7月│臺中市西屯│張 │蔡侑穎所屬販毒集團成員「BOBO」││ │7日下○○○區○○路3 │淑 │以通訊軟體微信「鑫龍釣蝦場~鮮││ │時許 │段248巷口 │娟 │果」與張淑娟聯絡後,於左列時、││ │ │ │ │地,由蔡侑穎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3││ │ │ │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張 ││ │ │ │ │淑娟,並收取販毒所得2800元。 │├─┼────┼─────┼──┼───────────────┤│6 │108年7月│臺中市北屯│林 │蔡侑穎所屬販毒集團成員「BOBO」││ │4日凌○○○區○○路1 │瑋 │以通訊軟體微信「鑫龍釣蝦場~鮮││ │時22分許│段與昌平路│婷 │果」與林瑋婷聯絡後,於左列時、││ │ │1段212巷口│ │地,由蔡侑穎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命1包予林瑋婷,並收取販毒所得 ││ │ │ │ │2800元。 │├─┼────┼─────┼──┼───────────────┤│7 │108年7月│臺中市北屯│林 │蔡侑穎所屬販毒集團成員「BOBO」││ │7日○○ ○區○○路1 │瑋 │以通訊軟體微信「鑫龍釣蝦場~鮮││ │11時53分│段與昌平路│婷 │果」與林瑋婷聯絡後,於左列時、││ │許 │1段212巷口│ │地,由蔡侑穎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4││ │ │ │ │所示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 │ │ │ │之搖頭丸2顆予林瑋婷,並收取販 ││ │ │ │ │毒所得1000元。 │├─┼────┼─────┼──┼───────────────┤│8 │108年6月│臺中市北區│鄭 │蔡侑穎所屬販毒集團成員「BOBO」││ │20日凌晨│中清路與北│程 │以通訊軟體微信「秀泰」與鄭程元││ │1時7分許│平路口之「│元 │聯絡後,於左列時、地,由蔡侑穎││ │ │米街」輕粥│ │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予鄭 ││ │ │小菜旁 │ │程元,並收取販毒所得3000元。 │├─┼────┼─────┼──┼───────────────┤│9 │108年6月│臺中市西屯│蔡 │蔡侑穎所屬販毒集團成員「BOBO」││ │18日○○○區○○○街│淑 │以通訊軟體微信「秀泰」與蔡淑妮││ │10時許 │223 號前 │妮 │聯絡後,於左列時、地,由蔡侑穎││ │ │ │ │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予蔡 ││ │ │ │ │淑妮,並妮收取販毒所得3000元。│└─┴────┴─────┴──┴───────────────┘

附表三: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沒收│├──┴──────┴──┴──────────────┴──┤│扣自被告蔡侑穎(見19112偵卷一P167至177) │├──┬──────┬──┬──────────────┬──┤│1 │手機1支(內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是 ││ │含SIM卡1張)│ │ │ │├──┼──────┼──┼──────────────┼──┤│2 │手機(內含 │1支 │門號0000000000 │是 ││ │SIM卡1張) │ │IMEI碼:000000000000000 │ │├──┼──────┼──┼──────────────┼──┤│3 │現金9400元 │ │ │是 │├──┴──────┴──┴──────────────┴──┤│扣自被告蔡侑穎(見19112偵卷一P181至191) │├──┬──────┬──┬──────────────┬──┤│4 │ 毒咖啡包 │5包 │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是 ││ │(外包裝標示│ │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 ││ │「一本道」)│ │命(總毛重33.08公克) │ ││ │ │ │本院108年度院安保字第536號扣│ ││ │ │ │押物品清單 │ │├──┼──────┼──┼──────────────┼──┤│5 │毒咖啡包 │3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是 ││ │(黑色包裝)│ │、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 │ │ │(總毛重27.17公克) │ ││ │ │ │本院108年度院安保字第577號扣│ ││ │ │ │押物品清單 │ │├──┴──────┴──┴──────────────┴──┤│扣自被告洪楚雯(見22533偵卷P127至137) │├──┬──────┬──┬──────────────┬──┤│6 │乖乖水 │1罐 │本院108年度院安保字第537號扣│否 ││ │ │ │押物品清單 │ │├──┼──────┼──┼──────────────┼──┤│7 │毒咖啡包 │5包 │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否 ││ │ │ │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 │ ││ │ │ │、硝甲西泮。 │ ││ │ │ │本院108年度院安保字第537號扣│ ││ │ │ │押物品清單 │ │├──┼──────┼──┼──────────────┼──┤│8 │夾鏈袋 │3包 │本院108年度院保字第1992號扣 │否 ││ │ │ │押物品清單 │ │├──┼──────┼──┼──────────────┼──┤│9 │手機(內含 │1支 │門號0000000000 │是 ││ │SIM卡1張) │ │本院108年度院保字第1992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 │ │├──┼──────┼──┼──────────────┼──┤│10 │手機(內含 │1支 │門號0000000000 │否 ││ │SIM卡1張) │ │本院108年度院保字第1992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 │ │├──┼──────┼──┼──────────────┼──┤│11 │手機(內含 │1支 │門號不詳 │否 ││ │SIM卡1張) │ │本院108年度院保字第1992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 │ │├──┴──────┴──┴──────────────┴──┤│扣自藥腳高辰安(見19112偵卷一P253至263) │├──┬──────┬──┬──────────────┬──┤│12 │愷他命 │1包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否 ││ │ │ │驗餘淨重1.7553公克 │ │├──┴──────┴──┴──────────────┴──┤│扣自藥腳張淑娟(見19112偵卷一P265至275) │├──┬──────┬──┬──────────────┬──┤│13 │愷他命 │1包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否 ││ │ │ │驗餘淨重1.7260公克 │ │├──┴──────┴──┴──────────────┴──┤│扣自藥腳林瑋婷(見19112偵卷一P279至289、P291至301) │├──┬──────┬──┬──────────────┬──┤│14 │搖頭丸 │2顆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否 ││ │ │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 ││ │ │ │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 ││ │ │ │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 │ │ │及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 │ │ │(業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 │ ││ │ │ │2995號判宣告沒收銷燬) │ │├──┼──────┼──┼──────────────┼──┤│15 │毒咖啡包 │1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否 ││ │(格子包裝)│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 │├──┼──────┼──┼──────────────┼──┤│16 │毒咖啡包 │1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否 ││ │(白色包裝)│ │、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06